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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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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之廠商

(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刑事 法規 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刑罰

政府 採購 法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 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 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者。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 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88 條 綁標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 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 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 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 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 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

(2)

洩密之處罰 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 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 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 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

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 罰金。未遂犯罰之。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 定之處罰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 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 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 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 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者。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 91 條 強制洩密之 處罰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 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 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 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 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者。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 92 條 法人之處罰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

除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 第 122 條第 3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 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 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 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0 條 偽、變造私文 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未 遂犯罰之。

貪污 治罪 條例

第 2 條 第 3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 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詳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10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規定 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 行賄罪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 項之罪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行賄罪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2 項之罪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技師 第 50 條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

(4)

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

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5)

(二)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責任規定

政府採購 法

第 31 條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 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 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

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 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

第 32 條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 不發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 保證金及其孳息之情形。(請 參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規定)

廠商如有違反,機關得不發還 其所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 及其孳息。

第 50 條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 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

六、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 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

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 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 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 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 關得宣布廢標。

第 63 條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廠商規劃契約經訂定後,對廠商與機關

(6)

第 66 條 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 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 者,亦同。

第 70 條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 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 法第 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第 72 條 驗收不符之規定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 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

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 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 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 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 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 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 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

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備註:有關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對於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

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情事及遲延履約、驗

收不符規定、監工人員未能達品質要求等,均列有契約

責任,應依其規定辦理。

(7)

(三)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責任規定

政府採購 法

第 101 條至 第 103 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 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 罪,經第 1 審為有罪判 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 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 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 者。

十 、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 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 勢團體人士,情節重 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 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 1 年 或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8)

第 8 條第 4 項、第 53 條 第 1 項

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 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 務

處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上 9 萬元 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 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 理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 9 條第 2 項、

第 53 條第 2 項

未於期限內辦理執業執照登 記事項變更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再 次 違 反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12 條、

第 53 條第 2 項

自行停止執業技師,未檢具 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註銷執業執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再 次 違 反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14 條第 1 項、第 53 條 第 2 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政府機關指 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 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再 次 違 反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15 條、

第 53 條第 2 項

未具備及詳實記載業務登記 簿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再 次 違 反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16 條第 1 項、第 41 條 第 1 項第 1 款

未親自簽署業務圖表及加蓋 技師執業圖記

警告或申誡。

第 16 條第 2 項至第 3 項、第 41 條 第 1 項第 3 款

非技師本人或其監督下完成 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 業者,技師未親自赴現場實 地查核。

技師執行簽證,未提出簽證 報告,或未將簽證經過確實 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 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 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9)

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責任規定 第 17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 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 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 發生危險之虞時,受委託技 師未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 關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 業務之懲戒。

第 18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兼任公務員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 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1 條第 1 項第 5 款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 業務或招攬業務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業務、

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 第 6 款、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 務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 關之法令。

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 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 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 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 務。

申誡、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 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第 20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承 辦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 範圍

申誡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 業務之懲戒。

第 21 條、

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

期間執行業務 廢止執業執照之懲戒

第 22 條、第 53 條第 2 項

執業期間不接受主管機關專

業訓練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再 次 違 反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10)

第 39 條、第 41 條第 2 項

違 反 技 師 法 第 16 條 至 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

第 21 條或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 之行為者。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經判刑確定者。

違背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 或 第 2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行 為,情節重大者。

1. 除依技師法規定處分外,應 付懲戒。

2. 技師有第 39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 其 懲 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 40 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 之。

第 40 條第 2 項

依技師法受申誡處分 3 次以 上或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

技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者,應 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 業務處分累計滿 5 年者,應廢止 其執業執照。

建築師法 第 4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

違反不得充任建築師規定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或廢 止其建築師證書。

第 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違反建築師事務所設立及登 記規定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第 11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開業後之事務所地址變更及 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聘僱 情形,未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第 12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事務所遷移未向原登記之主 管機關申請核轉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第 13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自行停止執業建築師,未檢 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 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第 17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

違反設計規定 警告、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 戒。

第 18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

違反監造規定 警告、申誡或停止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或撤銷開業証書之懲 戒。

(11)

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責任規定 第 24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未襄助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 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第 25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兼任或兼營職業 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 下,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應予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第 26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5 款

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 務

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

第 27 條 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

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而洩 漏

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2 月以上 2 年以下之懲戒。

第 43 條 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 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 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而擅自執業者

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 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 9 條之 1 第 43 條之 1

違反第 9 條之 1 規定,開業 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 發,而繼續執行建築師業務 者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 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4 條第 3 項

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 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 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未以中 華民國文字為主

警告或申誡之懲戒。

第 45 條第 2 項

依本法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 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 滿 5 年者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 3 次以上者,

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 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 滿 5 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 管理條例

第 5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項

董事長或代表人未由執業技 師擔任

所置執業技師,未有 1 人具 7 年以上之工程實務經驗,且 其中 2 年以上須負責專案工 程業務。

未按登記營業範圍之各類科 別,各置執業技師 1 人以上。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 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12)

第 6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項

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未有三分之一以上為 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 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7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3 項

負責工程技術業務之經理人 或工程技術部門負責人,未 由執業技師擔任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 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8 條第 1 項

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

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 證而營業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第 1 項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

未加入公會而營業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第 12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 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 業技師,未於期限內,依法 申請或變更執(開)業證照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第 13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3 項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 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 業技師,非專任之繼續性從 業人員,或未僅在該公司執 行業務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 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13)

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責任規定 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

執業技師離職或受停止業務 處分,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違 反第 5 條規定期間,其已承 接業務未終止契約或委託辦 理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第 15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 更許可。

未換發登記證。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 執業技師名冊。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第 16 條 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項

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出租或出借與他人使用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由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 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

第 17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3 項

違反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 規定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 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17 條第 3 項

第 29 條第 2 項

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派之 監督業務人員違反承接工程 技術服務業務規定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 18 條第 2 項

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2 項

停業期間再行承接業務 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由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 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 事項。

(14)

第 20 條第 2 項

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3 項

違反專業責任保險之退保及 契約變動之通知義務規定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 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1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

違反年度業務報告書規定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第 22 條

第 29 條第 1 項第 7 款、

第 3 項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執業 技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檢查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 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 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 1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且得 廢止其許可及註銷登記證,並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 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3 條 第 32 條第 1 項第 6 款

違反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 育經費規定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

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

第 28 條 借用、租用、冒用、偽造或變造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 以下罰鍰。

第 30 條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 師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 關法令

依相關法令處罰執業技師。對該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亦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命其監督執業技師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

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

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15)

(四)其他法規 法規

名稱

相關條項 法 規 相關罰責

政治 獻金 法

第 6 條、第 28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僱 傭 關 係 或 其 他 生 計 上 之 利 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 贈。

1.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 萬元以下罰鍰。

2.公務員違反第 6 條規定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 條第 1 項、第 29 條 第 2 項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 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 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 20%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 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 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 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

十一、•••。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捐贈政治獻 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 1 百萬元。

(16)

第 8 條、第 25

條 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 象之政治獻金。

受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

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期限繳 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或違反第 13 條規定募集政 治獻金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 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 人亦同。

2.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 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 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罰。

3.犯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 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9 條第 1 項、第 29 條 第 1 項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 期約不當利益。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第 9 條第 2

項、第 27 條

前項(第 9 條第 1 項)之政治獻 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亦不得收受。

1. 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 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2.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 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 14 條、第 29 條第 2 項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 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 1 萬元之 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捐贈,

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 為之。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17)

第 17 條、第 29 條第 2 項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 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3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3 百萬 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2 百萬 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 額:

一、個人:新臺幣 6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6 百萬 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4 百萬 元。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第 29 條第 2 項

對 同 一 擬 參 選 人 每 年 捐 贈 總 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1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1 百萬 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50 萬元。

對 不 同 擬 參 選 人 每 年 捐 贈 總 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2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2 百萬 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1 百萬 元。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公職 人員 利益 衝突 迴避 法

第 1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 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 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 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18)

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 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 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 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 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 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 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 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 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 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 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 他人事措施。

第 5 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 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 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 即自行迴避。

第 7 條、第 14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

(19)

第 8 條、第 14 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 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 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 之利益。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 益,應予追繳。

第 9 條、第 15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 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 之罰鍰。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18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 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 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 執行之。

1. 處 新臺 幣 1 百 萬元 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 罰之。

第 10 條第 4 項、第 17 條、

第 18 條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 該公職人員迴避。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 罰之。

第 11 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 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 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 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 12 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 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 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 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 關為之;如為機關 首 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

(20)

17 條、第 18 條

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 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 罰之。

第 21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 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21)

二、工程施工之廠商

(一)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之法規

(22)

法規 名稱 政府 採購 法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 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 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者。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 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 定之處罰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 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 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 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 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者。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23)

刑事 法規 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刑罰

政府 採購 法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 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 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者。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 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 定之處罰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 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 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 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 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者。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24)

法規 名稱 政府 採購 法

第 87 條 圍標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 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 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致重傷者。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 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90 條 強制採購決 定之處罰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 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 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 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 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 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者。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25)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

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

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26)

(二)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民事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責任規定

政府採購 法

第 31 條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 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 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

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 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

第 32 條 得標廠商有招標文件規定之 不發還其繳納之全部或部分 保證金及其孳息之情形。(請 參照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規定)

廠商如有違反,機關得不發還 其所繳納之全部或部分保證金 及其孳息。

第 50 條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 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者。

六、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 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

投標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 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 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 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 1 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 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 關得宣布廢標。

(27)

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責任規定

第 63 條 違反採購契約約定 契約經訂定後,對廠商與機關 均發生拘束力,廠商如不遵 行,自應負契約責任(如逾期 罰款、違約金、不發還履保金、損 害賠償等)

第 66 條 得標廠商違反轉包之規定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 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 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 者,亦同。

第 70 條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相關規定 參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 法第 10 條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第 72 條 驗收不符之規定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 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

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 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 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 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 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 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 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 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

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營造業法 第 39 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 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備註:有關工程採購契約,對於履約延遲、驗收不合及施工品

(28)

(三)辦理公共工程採購可能涉及之相關行政責任之法規

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責任規定

政府採購 法

第 101 條至 第 103 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 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 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 罪,經第 1 審為有罪判 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 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 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 者。

十 、 因 可 歸 責 於 廠 商 之 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 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 勢團體人士,情節重 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 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 1 年 或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29)

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責任規定 第 16 條、

第 57 條

違反申請書變更規定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 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18 條第 2 項、第 56 條

未依限辦理主管機關通知之 補正事項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19 條第 2 項、第 57 條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變動規定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 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23 條第 1 項、第 56 條

違反承攬造價限額、工程規模 範圍及承攬總額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26 條、

第 56 條

未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 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 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28 條、

第 58 條

違反營造業負責人設置規定 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 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 該營造業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 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 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9 條、

第 53 條

技術士未於工地現場依其專 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 操作或品質控管,情節重大 者

予以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執 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第 30 條第 1 項、第 56 條

違反工地主任設置規定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2 條第 1 項、第 62 條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 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 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 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 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 務。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 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 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 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 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 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30)

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條

違反技術士設置規定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6 條、

第 63 條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應負 責辦理之工作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 工業 3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業處 分。

第 37 條第 2 項、第 59 條

營造業負責人未盡告知定作 人義務或適時處理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 下罰鍰。

第 38 條、

第 59 條

營造業負責人未即時為必要 之避免危險措施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 下罰鍰。

第 39 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 員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 40 條、

第 56 條

違反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 故不能執行業務之處置規定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41 條第 1 項、第 62 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工程主 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 驗收工程應辦理事項之規定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 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 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月 以上 1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 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 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 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 日起 5 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 新申請執業證。

第 42 條第 1 項、第 56 條

違反承攬工程手冊簽章證明 或註記規定

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 3 個 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52 條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 而經營營造業業務

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 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 罰。

第 54 條 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 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 業務者。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自廢止許可之日起 5 年內,其負

(31)

法規名稱 相關條項 違反法規情形 相關責任規定 第 55 條

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0 條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 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 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 業務者。

三 、 未 依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 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 業或歇業時,未依第 20 條規定辦理者。

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 下罰鍰。

營造業有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 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 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 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 前項第 4 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 知 限 期 補 辦 手 續 , 屆 期 不 辦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6 條第 2 項

依本法受警告處分 3 次或於 5 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

營造業受警告處分 3 次者,予以 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於 5 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 3 年者,廢止期許可。

備註:其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所頒行之相關

法規如勞安衛、環保、水利、水保、共同管道、建築、鐵公

路等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32)

法規 名稱

相關條項 法 規 相關罰責

政治 獻金 法

第 6 條、第 28 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僱 傭 關 係 或 其 他 生 計 上 之 利 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 贈。

1.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 萬元以下罰鍰。

2.公務員違反第 6 條規定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 條第 1 項、第 29 條 第 2 項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 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 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 20%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 (構) 有巨額採 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 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 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

十一、•••。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捐贈政治獻 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 1 百萬元。

(33)

第 8 條、第 25 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 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 象之政治獻金。

1.擬參選人違反第 8 條規定收 受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9 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

未依第 15 條規定之期限繳 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或違反第 13 條規定募集政 治獻金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 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 人亦同。

2.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 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 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罰。

3.犯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 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9 條第 1 項、第 29 條 第 1 項

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 期約不當利益。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 第 9 條第 2

項、第 27 條

前項(第 9 條第 1 項)之政治獻 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亦不得收受。

3. 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 受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4.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 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 14 條、第 29 條第 2 項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 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 1 萬元之 匿名捐贈。

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現金捐贈,

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 為之。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

(34)

29 條第 2 項 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3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3 百萬 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2 百萬 元。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 額:

一、個人:新臺幣 6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6 百萬 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4 百萬 元。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第 29 條第 2 項

對 同 一 擬 參 選 人 每 年 捐 贈 總 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1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1 百萬 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50 萬元。

對 不 同 擬 參 選 人 每 年 捐 贈 總 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 20 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 2 百萬 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 1 百萬 元。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

公職 人員 利益 衝突 迴避 法

第 1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 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 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 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35)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 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 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 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 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 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 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 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 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 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 他人事措施。

第 5 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 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 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 即自行迴避。

第 7 條、第 14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

(36)

條 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 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 之利益。

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 益,應予追繳。

第 9 條、第 15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 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 之罰鍰。

第 10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18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 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 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 執行之。

1. 處 新臺 幣 1 百 萬元 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 罰之。

第 10 條第 4 項、第 17 條、

第 18 條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 該公職人員迴避。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 罰之。

第 11 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 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 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 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 12 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 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 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 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 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 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 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

(37)

第 13 條、第 17 條、第 18 條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

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 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1. 處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2. 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 罰之。

第 21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 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38)
(39)

切結書 1(投標時檢附)

本廠商 參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

「新大樓廁所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招標案,對於 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 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投標廠商:      (蓋章)

負責人:       (蓋章)

附件 10-1

(40)

切結書 2(投標時檢附)

本人 受聘於(投標之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為承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新大樓廁所整修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執業技師,對於執業技師之責任,

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 願確實遵行。

立書人

技師:       (蓋章)

附件 10-2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十五)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二)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三十一、 履約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十三)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 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5.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 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

(十四)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5 或第 33 條之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