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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 租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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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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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 租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3 日府授經公字第 1020155647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府授經公字第 1040235123 號函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府授經公字第 1070025403 號函修正部分規定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府授經公字第 1090048894 號函修正部分規定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不違反市管公有房舍原定用途情 形下,為促進市管公有房舍有效利用、增加收益,積極落實陽光 公舍,有效利用太陽能發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管公有房舍:指本府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市有房舍。

(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 並可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三)出租機關:指出租市管公有房舍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 行政機關或學校。

(四)標租機關:指辦理標租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之業務執行機關或學校。

(五) 房舍管理機關:指本府市管公有房舍之實地管理機關或學 校。

(六)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組列中所有 模組額定功率(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 憑)之總合。

(七)峰瓩(kWp):指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 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

AM 一點五,一千 W/㎡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八)標租: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市管公有房舍出租。

(九) 得標人及次得標人:以最高標方式辦理者,指以有效投標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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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之值最高者為 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以評選方式辦理者,指經綜合 評比後,第一優勝廠商為得標人,第二優勝廠商為次得標人。

(十) 承租人:指優先取得與出租機關簽約資格之得標人,並締結 契約者。

(十一)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低 設置容量,由標租機關於招標文件定之。

(十二)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投標人欲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之總設置量,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但不得低於基本系 統設置容量。

(十三)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人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採 公開招標方式得出。

(十四)經營權利金: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 百分比所得價款。

(十五)使用補償金:指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 一年度經營權利金一點五倍之金額。

三、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 條之限制。

大陸地區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四、公開標租之標的,其租賃期間為十年以下,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 行消滅,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辦理。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重大違反契約且有意續租者,至遲應於租 期屆滿前三個月向出租機關提出換約續租申請;逾期未申請者,

視為無意續租。

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經出租機關通知三個月內應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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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太陽能發電設備、返還承租建築物屋頂回復原狀及繳納使用 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出租機關辦理續租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續租年限:自原租賃期間屆滿次日起算九年十一個月。

(二)如同意續租,則經營權利金依原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以作 為續租條件。

五、投標人參加投標,標租機關開標及決標,應依各標租機關公告之 投標須知辦理。

六、本要點所提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與售電回饋百分比皆採公開招標 方式得出,標租機關應擇下列方式之一決標:

(一) 以有效投標標單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 之值最高者為得標人,二筆以上有效投標標單該值相同,以 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高者為得標人;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亦為相 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 成立評選委員會,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其評選作業方式由 標租機關自行訂定之,但評選項目應包含標租系統設置容量 與售電回饋百分比。

前項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及售電回饋百分比填寫之數值須至小數 點後一位。

七、標租市管公有房舍,得視標的物面積大小,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 公告之,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租市管公有房舍所在地及建物面積與構造。

(二)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三)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五)開標日期及地點。

(六)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標租機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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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標租,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本府及標租市管公有房舍所在地區公所公告欄 揭示外,並於本府全球資訊網站及標租機關網站公告。

八、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 還者,並予追回: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開標後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四)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 金逾期未簽訂標租契約。

(五) 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 送達或被拒收。

九、得標人應繳交履約保證金,繳納金額及方式於契約內另定之。其 保證金金額不得低於標租系統設置容量(kWp)乘以新臺幣二千 元。

得標人應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自行選擇以現金或經政府核准於國 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郵局、信用合作社及農、

漁會信用部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一次繳納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 金得以繳納之押標金抵充之。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人有第八點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其所繳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應予沒收,標租 機關得通知次得標人取得得標權,並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及訂約,如次得標人未依限繳款、訂約時,由標租機關重新辦理 招標。

前項標租機關以最高標方式辦理者,次得標人需按最高標之得標 值(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取得得標權。如以 評選方式辦理者,由標租機關於評選作業自行訂定決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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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如無違約,於承租房舍回復原狀 交還房舍管理機關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租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致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未依契約或出租機關催告期限內回復原狀交還房舍,

出租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得標人應於繳清履約保證金後,二十日內與出租機關簽訂契約 書,起租日期為簽約日。

十一、出租機關及標租機關辦理房舍標租,不得違反民法、建築管理 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十二、承租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同意備案、設備登記、併聯審查、與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併聯,均以承租人為申請人,出租機 關僅配合提供設置場地及同意使用相關文件。

十三、經營權利金繳納方式如下:

(一)1、分兩期繳納。

2、經營權利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承租人應於每年的 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與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 內,依第六點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 六月經營權利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 郵寄(以郵戳為憑)至出租機關。

(二)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掛號郵件通知標 租及出租機關更正,如未通知,致出租機關依租賃契約 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且未於繳費期限前通 知機關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 金。

(三)第一項經營權利金,如承租人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出 租機關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 單,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如該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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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權利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出租機關催告承租人限 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逾期未繳納經營權利金之催繳追繳處理程序,適用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不動產欠費催收作業處理原 則」辦理。

十四、每期經營權利金逾期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 四。

(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 八。

(四)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十五、承租人在租賃範圍內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應由承租人出資興 建。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 於上開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能發電設備並返還承租 建築物屋頂回復原狀。未拆除者,得由出租機關自行拆除。因 該設備拆除及回復原狀所產生之處理費用得自履約保證金扣 除,不足部分再向承租人求償。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出租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

(一)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者。

(二)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使用行為違反契約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ㄧ者,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

並沒收已繳之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十七、房舍管理機關應於出租機關租賃契約簽訂後善盡監督之職責。

發現被占用或有違租賃契約相關規定者,房舍管理機關應立即 通報出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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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巡 查,房舍管理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八、本府為鼓勵房舍管理機關提供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該房舍 管理機關得於編列年度預算時,自已收最近一年度經營權利金 總額編列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使用範圍得包含教育宣導、節能減碳改善工程、公 有財產修繕或其他經房舍管理機關(單位)認為有必要者。

十九、出租之建築物僅限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使用,不得供任何 其他用途,若承租人違反本使用用途規定,經出租機關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 契約,並沒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經營權利金。

租賃期間有關建物安全維護、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 防護均由承租人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或建物、設 備受損,應由承租人全權負責,若因造成出租機關被訴或被求 償者,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

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

不足部分再向承租人求償。

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同意,不得將租賃空間轉讓第三人,亦不 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

承租人於合約生效之日起算二年後,其未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 之市管公有建築物,經出租機關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改 善,逾期未改善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沒收已繳交 之經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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