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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教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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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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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章 家長參與教育之法理及其規範

從第二章的相關探討可以得知憲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 育之權利與義務,應解為提供「國民教育」是國家在憲法上之義務,

而接受「國民教育」則為人民之憲法上權利。此一接受國民教育之權 利,性質上兼具有防禦權及給付請求權等功能1。也因為受國民教育 之權利主體為學生,為使學生,也就是未成年之子女能充分享有此接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負有協助其學習之責任者-家長,擁有教育自由

2。而家長之教育自由乃出於親權之行使,雖憲法條文未有明文規定,

但此與生俱來之自然權利,但由於此權利具有之普遍人權性質,且是 家長與生俱來之自然權,此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民的其他自 由及權利概括規定內,因此,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對自由權利之 規定自應包括家長教育權在內,也就是家長親權之憲法依據。本章先 從探討教育權之本質為起點,再探討教育權之主體-國民教育權與國 家教育權之分際,而後接續探究家長的親權及參與教育權。

第一節 教育權

在民主法治國的教育觀念中,教育的目的主要有:一、希望經由 教育使個人具備獨立自主的能力,即以個人生存、幸福為中心目的;

二、希望經由教育使個人得以適應社會,繼而維持社會政治與經濟秩 序,使社會持續發展,此即以公共福祉為中心的目的3。凡是對教育 決定一定之方針,並付諸實施之一種權能,稱為教育權4。個人的成

1 周志宏著,接受大學教育是人民憲法上的權利?,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八期,二00一年十一 月,第 9 頁。

2 許育典,論國民教育基本權利之法規範,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八十三年六 月,第 160 頁。

3 林孟皇,學校組織之民主化與學校自治(上)-兼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之召開,

研習資訊第十六卷第一期,八十八年二月。

4 謝瑞智著,社會變遷與法律,文笙書局,七十九年六月,第 2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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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基本要件就是學習,而受教育的權利正是學習權核心領域,本節從 學習權之學說-生存權本質說、主權者的教育本質說、學習權的教育 本質說等,探討教育權所保障的本質。

第一項 概說

在人格發展與成長的連續過程,須不斷的自我探索與學習,以完 成人格與能力發展之各個階段,在此不斷學習過程中,自我學習(主 動的學習)與接受教育(被動的、在他人協助下的學習)均具有極為 重要之影響。因而,受教育的權利乃是作為保障學習權之實現而存 在。且日本學界通說認為,受教育權是以學習權為其本質,保障人民 受教育權利的目的,乃是為了實現每個人的學習權5。從學習權之保 障觀點而言,受教育的權利乃是作為保障學習權之實現而存在,也是 學習權概念的下位概念6。依教育權的定義言,狹義的教育權,專指

「人民受教育的權利」;廣義的教育權,及於「人民在教育事務上的 權利」(教育上的權利);最廣義的教育權,則是「包括國家或各級地 方自治團體,以及其所屬之機關或公務員在教育事務上所應行使之權 力」(教育上之權力)7。多數學者認為,教育權等同於接受教育的權 利8,也就是受教育權乃是教育權的真正重心。因此,可初步建構:

教育權指的是受教權,受教權又因保障學習權而存在。在我國憲法第

5 周志宏,接受大學教育是人民憲法上的權利?,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八期,二00一年十一月,

第 8 頁。

6周志宏,受教育是權利還是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七十二期,二00一年五月,第 8 頁。

7 林信和著,我國教師人權的觀察,見於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基礎法學篇,學林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二00二年五月一版,第 635-636 頁;許志雄、陳銘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合著,

現代憲法論,元照出版公司,一九九九年九月初版第一刷,第 187 頁。

8 參閱周志宏著,社會權-總論、教育權,月旦法學雜誌第四十八期,一九九九年六月,第 127-135 頁;李聰明著,教育基本法釋義,中國文化大學出版部,八十八年十月初版,第 185 頁。惟仍有 不同見解,認為教育權即意謂該某人得「教育」他人,而他人有「受教」之義務;當認為某人有 受教育權時,即認為某人得「請求」他人提供其想要的教育,而他人不得拒絕。對同一主體而言,

一方面是權利,一方面又是義務,顯然存在有邏輯的矛盾,故認此二者為同一權之不同觀察面向 或描述的說法,即非全然正確。參閱溫諭芳,基礎教育中國家、教師與父母間之角色釐清-以公 立學校為核心兼論教師權義,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八十九年,第 32 頁。本文採 通說之看法,認為此處之教育權指的就是人民的受教權,受教權的本質為學習權,受教權為保障 學習權的實現而存在。也就是教育權乃指狹義的教育權,專指「人民受教育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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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就應從保障學習權 觀點加以闡釋。學習權之保障為一切教育活動之目的,受教育之權利

也是以學習權為其本質,因此,確立以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利之核心。

第二項 教育權之保障內涵

個人的成長基本要件就是學習,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 六條主張人人皆有接受教育之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一九八五年第 四次國際成人教育會議所議決的「學習權利宣言」,對學習權的意義 界定相當廣泛:「學習權就是:閱讀和書寫的權利;持續疑問與深入 思考的權利;想像和創造的權利;閱讀自己本身的世界而編纂其歷史 的權利;獲得一切教育方法的權利;使個人與集體的力量發達的權 利。9」該宣言進一步為:「學習的權利不僅僅是發展經濟的工具;而 應該被承認是基本的權利之一。學習的行為是教育活動的中心,事實 上,學習行為使人從受事件支配的客體狀態變為創造自己歷史的主體 地位」。由此可知,學習權是指個人在所處環境中充分發展閱讀、思 考、生活以及創造能力的一種基本權利。是做為一種自我決定,自我 人格理想實踐,由於人與生俱來的學習本能,經由學習創造自我,探 求價值,進而成長發達,完成人格,自有受保障之必要。

而教育基本法第一條亦揭示:「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 利」,也就是對學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利,國家應加以保障;及第二 條: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可知,教育基本法是從保障學習權及學習 權的主體開始。且依第八條,家長得為其子女之最佳利益,有參與教 育事務之權利。綜言之,家長教育權所保障之內涵可推論為未成年子 女之學習權。

9 楊巧玲著,評析教育基本法有關人民學習權及受教權的理論與實務,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十六日教育基本法相關議題研討會會議手冊.論文彙編,第 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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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教育權之本質

從教育權本質的發展歷史來看,可分為生存權本質說、主權者的 教育本質說與學習權的教育本質說,以下逐一說明:

第一款 生存權本質說

鑑於自由經濟制度下貧富差距,唯有在不同之經件上仍能獲得教 育機會的均等,才能在現代經濟社會中保起碼之生存條件,進而追求 基本的幸福生活10。此一論點是為保障經濟上弱者的基本生存權,加 強了國家介入的正當合理基礎,國家應提供必要之教育條件(義務教 育)、保障教育機會的均等(免費教育、強迫入學),使得受教育之權 利,為一種文化面的生存權,得以不因經濟能力之差異而均能獲得確 保11

因此,此說之優點12:一、說明教育與人生存、工作、未來幸福 追求的重要性;二、促進國家提供更多教育機會。但缺點為13:一、

僅重視受教育為生存權保障的前提,卻忽略文化、政治、社會及自我 選擇的功能;二、使國家介入教育的地位更形深入,並主導教育分配 過程,教育制度本身的自主獨立性因而受到干預;三、使國民視教育 為晉升之階,忽略原本教育人格培養的意義,政府也將教育機構當作 富強國力的工具,教育缺乏價值辨認。使人民對公共事務喪失參與、

批判的動力,教育的公共性格逐漸失落。高教問題、文憑升學問題成 為社會問題。

第二款 主權者的教育本質說

10 參閱周志宏著,受教育之權利的性質與學習權之保障,見於薛化元、周志宏著,國民教育權 的理論與實際,稻鄉出版社,八十三年五月初版,第 27 頁。

11 周志宏著,受教育權利的性質與學習權之保障,見於薛化元、周志宏著,前揭書,第 27-28 頁。

12 吳明益,國家管制教育市場的合理地位與制度因應-以教育權的保障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三年六月,第 43 頁。

13 參閱吳明益,前揭論文,第 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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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教育權的目的乃在創造具有政治能力參與政治,瞭解民主 政治的真諦,以擔當未來主權者的責任能力。基於此種權利,得要求 國家提供足以達成培育國家未來之主權者目的之教育內容,使國民均 得接受作為主權者之教育。此說可說是從國民主權之憲法原則中導出 積極的教育請求權14

是以,此說的優點在於認為教育不應受政治活動不當的支配,以 免喪失做為主權者國民的地位;而且強調國民在具有良好的政治素養 與民主知識時,才能不被當權者愚弄,具有批判的意識,符合民主政 治的目的15

此說的缺點則為:一、容易在實踐中,要求教育內容上為符合「建 立政治教養」的條件,而使國家介入內容的審查,使教材一致化,反 而失去主權者自主形成政治意見的地位;二、為使國民能成為一個負 擔主權者政治責任,容易造成有受國民基本教育為一種「義務」的見 解,而「義務教育」的實施反成為國家管制的籍口,強迫實施一定教 育內容以符合法定條件,此獨斷色彩可能喪失教育乃一合目的性、價 值性、自願性之活動本質16

第三款 學習權的教育本質說

本說認為教育權保障的本質,不必藉由生存權或主權地位等其他 基本人權的保障為前提,而認為「學習權本身即是教育權的目的」。

每個作為主體者得自主也決定其應享有的教育機會、方法、內容,藉 由家庭、社會、國家資源及一切可能的條件進行自主性的學習;教育 的目的非屬他人所得支配的權能,而應尊重個人學習的自由,經由自 我追求教育的機會、內容,個人不僅得以實踐其自主人格之完成,且 包含所欲求的教育多元功能,不受不當的強制抑壓和剝奪,擁有自我

14周志宏著,受教育權利的性質與學習權之保障,見於薛化元、周志宏著,前揭書,第 28 頁。

15 轉引自陳伯璋,教育問題,見於楊國樞、葉啟政編,台灣的社會問題,巨流圖書,一九九一 年,第 226 頁。

16 教育的合理性基礎在於合目的性、價值性、自願性;參見 Peter,R.S.,Ethics and Eduation,London Allen & Unwin,1966,c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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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選擇領域,個人應視為自我決定、自我形成、自我負責的主體加以 尊重。因此,除自主決定的自由權外,期待國家社會提供良好的教育 制度、條件以便學習,而非抑壓個人的主動學習機會之需求,或抑壓 社會對教育資源的供給,剝奪受教與施教的權利。此說的優點17: 一、確保教育權目的之獨立性,不必以其他權利為前提來理解,確保

學習的自主自由性格,排除國家社會的強制壓抑。

二、學習權具有個人尊嚴意涵,殘疾者、智能障礙或未臻成熟兒童,

均應享有適當尊重,為維其學習權,國家社會更應給予更多保 障,而非摒除其學習權。因此,雖自我決定學習的選擇,仍受內、

外在合理性的制約,但原則上應被尊重,國家不得以所謂「公共 福祉」等理由,恣意對教育活動領域以「公益的代言人身分」加 以管制學習者的自我決定權。且對家長、教師、住民團體等基於 自然權利或專業基礎所提供子女適當、合於人性的教育機會、方 式和內容,乃至參與決定的權能,也不能以不合理的管制,才能 保障學習者最佳利益和選擇下,完成保障學習者的人權。

三、對於受教育的目的之決定,學習者才是教育權享有的核心所在,

至於家長、教師、社會團體與國家應為「協助者角色」,學習者 不應成為被操控的客體,擁有主動、自主積極的人格地位,此說 符合教育本質之自願性。

四、只要出於個人的自由意願完成人格的學習歷程,都應受尊重。

五、國家「資源分配」應滿足保障每個國民的自主學習權,而提供平 等的機會,排除其學習障礙,保障低下階層的受教育權免受經濟 社經地位的自然限制。

六、國家對於人生各階級的教育機會與資源應予公平的重視。

七、在學習者權的保障下,國家應減少「能力功績主義」的過度將學 習者定型分流、歸類,予以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即使國家受限於 資源有限性,亦應提供適性合理的教育環境,滿足國民教育的需

17 參閱吳明益,前揭論文,第 44-45 頁。

(7)

求。

基此,從人性尊嚴的角度審視教育權的本質,可發現,教育權保 障的核心,是建構一個以人的自我實現,且為自我的實現,而透過教 育體系主動學習或被動受教的權利。綜言之,學習權可以認為是所有 為達到人類之成長發達所必要之一切權利的總稱或上位概念,而受教 育之權利則是學習權的下位概念18。基於受教育之權利所得向國家請 求提供之教育條件及教育內容,必須以能充分實現國民之學習權根本 要求及終極目的19。因此,學習權說之內涵,最能指出教育本質,也 揭示出受教育權乃是為了實現每個人的學習權20。強調每個作為主體 者得自主也決定其應享有的教育機會、方法、內容,藉由家庭、社會、

國家資源及一切可能的條件進行自主性的學習。

學習權既所有人共同享有之權利,不分兒童、青少年、青年或成 年人均為學習權的主體。兒童由於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其學習權主要 須藉由接受教育而實現,而無法依賴自我學習之方法來達成,因此,

保障兒童受教育之權利等同於保障兒童的學習權。同時,因為兒童本 身雖為學習權之主體,但無主張基本權利之能力,須由其家長或監護 人代為主張和爭取,這不但是家長自然的權利,即家長教育權之所 在,更是憲法所課予家長或監護人之憲法上的教育義務21。因此,家 長教育權之本質,可說是為保障學習權而來22

18 參閱周志宏著,受教育權利的性質與學習權之保障,見於薛化元、周志宏合著,前揭書,第 29 頁;但昭偉教授認為,學生學習權與學生受教權其是同一件事情。從概念分析的角度來看,「學 習」的概念比「受教育」的概念較窄。而學生受教權是一個比較主要的用法。另有人認為「學習」

是無所不在的,如果是「受教」,就似乎涉及比較正式的教育機構,因此而認為「學習權」的概 念較廣。參閱黃政傑編,迎向教改新世紀,漢文書店,八十九年九月初版,第 496 頁。

19參閱周志宏著,受教育權利的性質與學習權之保障,見於薛化元、周志宏合著,前揭書,第 29 頁。

20 許志雄、陳銘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合著,前揭書,第 188 頁。

21參閱周志宏著,兒童的學習權與受教育之權利,見於薛化元、周志宏合著,前揭書,第 31 頁。

22 李國偉亦認為肯定父母的教育權,便是間接保障了兒童的學習權;參閱行政院教育改革審議 委員會第二十次委員會議委員報告,http://www.sinica.edu.tw/info/edu-reform/,網路日期:9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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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國家教育權與國民教育權

教育權是指對教育決定一定之方針,並付諸實施之一種權能23。 此即肯認受教育乃兒童與生俱來的權利,誰有決定或實施具體教育內 容的權能,誰即是所謂的教育權主體。有主張國家教育權論者,亦有 主張國民教育權說者,而此論爭之爭議目的,則主要在確定國家權力 在教育內容事項上的界限,以及國民(家長、兒童、教師、住民、學 校)在教育內容決定上的主體地位及參與權24

第一項 國家教育權

主張「國家教育權」論者,認為教育權屬於國家,故關於教育之 方式及內容,應由議會及行政部門等國家機關決定25

國家教育權之主張,乃是教育被視為國家的權力,人民的義務26。 主張國家教育權的理論根據有二27

一、國家因國家統治權之故,而有教育權。此說是站在國家的立場,

此一立場含有國家乃固有教育權主體意味。在絕對主義國家體制 下,國家壟斷教育權是很自然。但從國民主權作為國家基本原理 之近代民主立憲國家角度來看,此說違背民主基本精神,應被揚 棄28

二、國家教育權的存立,是國民的付託而來,並以代議制度作為訴求 來確立。此說以國民主權理論下的國會立法為根據,藉由教育行 政機關依法進行教育行政,而確立國家教育權。此與國民為教育

23 謝瑞智著,前揭書,第 235 頁。

24 周志宏著,教育法與教育改革,稻鄉出版社,一九九七年十月初版,第 24 頁。

25薛曉華著,台灣民間教育改革運動-「國家與社會」的分析,前衛出版社,一九九六年二月初 版第一刷,第 46 頁。

26楊巧玲著,前揭文,第 81 頁。

27 參閱薛化元著,教師地位與權利義務-以台灣中小學教師為中心,業強出版社,一九九七年 初版,第 17-19 頁。

28 薛曉華著,前揭書,第 46 頁。

(9)

權主體的精神,不必然違背,但此所謂國家教育權,係指在民主 國家中,國家在教育事項上的公權力行使,似應稱「國家在教育 上之權力」29

第二項 國民教育權

主張國民教育權者,認為教育被視為人民的權利、國家的義務30。 主張國民教育權的理論,亦有二種31

一、國民主權說

在民主國家,一切的權力既由國民而來,國民教育權的主張是當 然之物。而國家教育的合法性根源,便是由教育權的主體(國民)所 選出的國會制定有關的教育法令。但國民對國家機關的付託未必是完 全的,國民可以依類似直接民主的方式參與教育內容事項。

二、國民的自由權說

民主立憲國家的憲法明文保障人民學問自由,以及帶有濃厚社會 權色彩的國民受教育權利。肯定國民有受教育之權,則國家固然有責 任提供國民受教育的均等機會,但此並不意味國家有權介入教育內容

32

綜上所述,無論從憲法價值決定或教育學原理觀之,應以國民教 育權說較為妥當,其理由如下33:

一、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此係立基於國民主權 的原理之規定,依此原理,國家一切權力皆屬於國民、來自於國 民的付託,則關於教育的權力亦自亦屬於國民,來自國民之付 託,而絕無僅屬於國家而不屬於國民的道理。

二、我國憲法基於民主主義之原則,雖由代表民意之立法院制定法律

29 薛曉華著,前揭書,第 46-47 頁。

30 楊巧玲著,前揭文,第 81 頁。

31 薛曉華著,前揭書,第 47 頁。

32 薛化元著,前揭書,第 18-19 頁。

33 周志宏著,前揭書,第 25-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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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國家有關教育之政策與制度,及教育行政權之行使。但有關 教育之事項,並非完全適用多數決之原理,因此,國會立法應有 其限制,國民應有權保留在教育事項的決定,自行做直接的參與 及決定的權利。

三、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之自由。此外,人 民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使子女或被監護人受國民教育之義務,一 方面以人民人格發展與自主精神之培養為目的,並以受教育權者 的學習之實現為中心,另方面承認人民使子女或被監護人受教育 之義務,且有實現受教育者權利之目的,且尊重親權,自亦不容 許國家以單方面、強制性決定教育內容。

四、我國憲法在教育事項上採地方分權,國家自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 及住民的意思,由地區住民依其特殊之地理、自然、文化、社會、

歷史等人文、社會及自然環境之特性,來決定該地區具體之教育 內容。

基於上述理由,雖我國憲法無國民教育權之規定,但應認為憲法 上的一種決定,可成為解釋憲法上基本權利有關基本權利或有關教育 之法令規定基礎。而國家教育權與國民教育權之差異,在於國家教育 權主張國家在教育事項上的公權力,後者則主張主權在民,認為人是 教育主體,人民自身應居於教育權的核心地位。但究其實質而言,兩 者不必然是截然劃分,仍有其併存之空間。

第三項 國家教育權與國民教育權之合理分際

美國比較教育學者 I.L.Kandel,提出教育內在事項與外在事項 的區分34,便是解決國家教育權與國民教育權兩者分際的參考。也就 是說,國家機關對於教育的外在事項-教育財政、設施、設備、學校

34首先提出教育的內部事項與外部事項之區分理論者,為美國比較教育學者 I.L.Kandel 在其比較 教育學(comparative education,1933),一書中所提出,可參閱羅廷光等譯,比較教育(上),

臺灣商務印書館,五十六年四月一版,第 294-297 頁。

(11)

制度、教職員勞動條件,固然必須透過代表民意的代議機關通過預 算、立法,由國家公權力機關來執行、供應。對於教育的內在事項-

教育內容、方法、教育計劃、教材選定、成績評定、學生懲戒等有關 學生身分事項、學校工作的分配以及教師研修等事項35,為確保教育 自主性與專門性,以及教師與家長的教育自由,不容許國家公權力的 干預。

有關教育之外部事項,教育行政應負起積極整備教育之外在條件 的義務,但並非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就可獨斷專權,而應使教育有關 之各方面能有參與教育行政之權;至教育內部事項,由於不適於使用 指揮命令式的權力行政,所以仍應尊重教育專業自由與自主,以及家 長的教育自由,採取學校教育自治的制度。因此,教育行政對於內部 事項,僅能採取指導、建議的「非權力行政」方式,而不能採取指揮 命令的「權力行政」手段36。總之,此種「教育外部事項」與「教育 內部事項」之區分,規範國家權力只能介入教育外部事項,無法干涉 教育內容,「國民」在「教育內部事項」之決定上的優位性,自應受 到保障。

此種「教育外部事項」與「教育內部事項」之區別,形成解決「國 家教育權」與「國民教育權」兩者分際的參考。教育的內部事項必須 以教育的主體(學生)為中心,擴及其主要協助者(教師、家長、住 民等)來加以考慮,尊重經由教育體制內部發展出來的專業自主性,

而減少國家權力的介入。此外,教育外部事項,在公平、效率的原則 下,則應尊重人民自主的選擇機會,減少國家的干預與管制37。也就 是國家介入的方式與程度,必須從保障國民教育權的角度考量,使國 家權利能讓受教育者在公平的機會下完成其主體性,始具有合法性地 位,因此,國家對國民教育之介入,必須以國民的自我實現為目的,

35薛化元、周志宏,國家權力與教育內容,見於薛化元、周志宏著,見於薛化元、周志宏著,國 民教育權的理論與實際,稻鄉出版社,八十三年五月初版,第 79 頁。

36 周志宏著,前揭書,第 28-29 頁 。

37 范信賢,國民教育中的國家角色初探:「以學生為主體」的省視,

http://www.naer.edu.tw/issue/jl/v16n2/60.htm,網路日期:92 年 5 月 17 日。

(12)

而非以國家自身做為目的。

第三節 親權

第一項 概說

就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國民教育基本權利言,學生是其基 本權利主體。教育基本法第二條也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因此,

學生作為教育基本權的主體,家長、教師及國家只是因為學生在尚未 具完全成熟之理性時,成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利實現的參與者,所以,

對學生的學習,學生應當被視為目的,而非工具。也就是作為保障教 育基本權利實現的參與者,應當視學生為教育目的,在每個不同參與 者所形塑之自由多元而開放的「環境」下,充分實現學生的教育基本 權38。職是之故,有關家長的教育權或教師的專業主權,之所以受到 保障,其主要目的乃在於實現學生教育基本權39。依教育基本法第八 條之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 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 之權利。可知家長對子女的教育權,乃以子女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 保障為前提,如子女無受國民教育權,家長當然亦無對子女之教育權 可言。因此為子女最佳福祉,選擇受教育之方式等參與學校教育事務 之權利,乃為親權之行使。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親權為基本權,但 可以認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包含親權,本節即 以從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世界人權宣言及兒童人權宣言等,探 討親權之法規範依據。

第二項 親權在憲法上地位

38 許育典著,法治與教育行政-以人的自我實現為核心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二00二年五月,第 142-143 頁。

39 許育典著,前揭書,第 143 頁。

(13)

第一款 親權為基本權

我國憲法並無如德國般,將親權明定於憲法之內,如德國威瑪憲 法第六條與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40均明文保障父母權,而德國基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父母教育權為自然權利,此種權利即先於國家 或先於法律而存在,且國家也不能加以否認。因此,教育權不為國家 所壟斷,家長應享有對其子女之教育權。家長的教育權,正屬家長權 的核心內容41。此項規定確立家長教養子女的權利與責任,且將教養 子女的責任視為家長「與生俱來的權利」,其表示家長親權並非是由 國家賦與,而是一種自然權,只是由國家來加以承認,因此,可將親 權視為家長的一種「人權」。易言之,將家長親權列為基本權之一,

其目的在確保家長行使教育子女權利時,不受他人干涉,尤其是來自 國家的干涉42。所以,家長教養子女之權利是為親權,此並是與生俱 來之權利,且是基本權之一種,不容國家任意干涉,而受到侵害。

依第三屆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 言第六條:「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依法享有為人的權利。」,也就 是兒童具有身為「權利主體」的當然資格。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家 長有優先為子女選擇教育的權利」,也就是家長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 育有優先抉擇權,肯定家長應是最關心子女利益者;第十四屆聯合國 大會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之兒童權利宣言,該宣言第七條認 為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兒童家長負有輔導、教育兒童最重要責任 者,必須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其輔導原則;一九八九年聯合國大會通過 兒童權利公約,該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養育兒童是家長共同責任的 原則。家長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兒童 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本條說明養育兒童是家長

40 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養護及教育子女為父母之自然權利,並為其首要之義務」。

41 李英毅著,父母教育權的確立,見於薛化元、周志宏著,前揭書,第 36 頁。

42 參閱顏厥安、周志宏、李建良著,教育法令之整理與檢討-法治國原則在我國教育法制中之 理論與實踐,教育改革審議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第 1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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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要責任,所謂主要責任是指「負有兒童養育與發展的不可旁貸的 責任」,不僅強調家長的道義責任,也規定家長在保障兒童權利時之 法律責任43

另從外國立法例及國際發展趨勢觀之,親權為一普遍性、跨越國 界之人權,因此在各國憲法對親權均加以保障外,國際條約亦對親權 加以保障規範,因此,可肯認親權為一基本權44。是以,親權為基本 權實屬當然。

第二款 憲法依據

就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國民教育基本權利而言,學生是其基 本權利主體。家長只是因為學生在尚未具完全成熟理性之個體時,成 為保障其教育基本權利實現之參與者。親權之本質,係為子女之利 益,此為自然權,是先於國家而存在的權利;且因子女與家長有最密 切的血緣關係,超越法律之權利義務係的自然事實。

又從憲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言,家長 同時享有教育的權利與義務,負有使子女接受教育之權利亦有義務使 子女接受國民教育,因此,憲法保障之本旨乃在於保障子女之教育利 益。家長須應以未成年子女的自我實現終極目標,且在人性尊嚴的最 高憲法指導原則下,使家長負有維護未成年子女教育權之權利與義務

45,此係衍生出家長教育權之規範。因此,雖我國憲法雖未如德國將 家長教育權規定於憲法中,但由於此權利具有之普遍人權性質,且是 家長與生俱來之自然權,此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民的其他自 由及權利概括規定內,只要家長教育權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下,均受憲法保障46

43 參閱李園會著,兒童權利公約,內政部兒童局,八十九年四月一版,第 78-79 頁。

44 參閱陳佩琪,父母在學校教育上之權利,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四年六 月,第 26 頁。

45 張源泉,原住民族教育及其法規範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九十二年一 月,第 89 頁。

46 參閱陳佩琪,前揭論文,第 26-27 頁;張源泉,前揭論文,第 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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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言之,憲法第二十二條可為親權之基礎,而家長教育權利又來 自親權,因此,家長教育權則為親權的核心內容。由此又可推論出,

憲法第二十二條亦為家長教育權利之法源依據。但更確切言,家長教 育權利應源自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學生教育基本權的內涵47。也就是 教育權、親權與家長教育權習習相關,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第三項 親權之內涵

家長教育權是自然法上權利,不可侵犯、亦不可讓渡,具有人性 尊嚴之原則。其權源一則是來自父母本身當父母的權利-親權,二則 為孩子的監護人之合法權利-使子女接受教育。在我國雖未將家長教 育權或親權,明定於憲法內,但可從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 法令探討親權之規定,使憲法對親權得以具體化規範。

第一款 親權之內容

民法第一0八四條第二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此為親權之概括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乃指監督保護。換言之,指排除危害,使子 女身心處於安全而言。所謂教養,即教導養育。易言之,指培植子女,

使其身心能健全發展。保護為消極作用,教養積極作用,兩者雖略有 區別,但非為可分之兩種權利義務48。保護及教養實為密不可分之一 體兩面,實無區別之必要49。學者認為,父母對其子女負有此保護教 養義務,但不能強制請求履行,倘父母不盡義務,僅可依民法第一0 九0條之規定,加以糾正或宣告親權之停止50

有關父母為子女所實施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尚可揭櫫於民法第 一0六0條有關居所指定權,規定未成年子女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47 參閱張源泉,前揭論文,第 90 頁。

48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三民書局,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 478 頁。

49 陳佩琪著,前揭論文,第 28 頁。

50戴炎輝、戴東雄合著,前揭書,第 4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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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0八五條懲戒權之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如超 出親權之範圍,則為親權之濫用,則有第一0九0條之適用,即父母 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及父母為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始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此為民法第一0八六條至一0八八條所明定。對親權之行 使,以共同行使為原則,意即父與母均得行使親權,如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 定,此係民法第一0八九條之規定。

第二款 親權之性質

依第二項第一款之說明,可知親權為基本權,其具有防禦權、制 度性保障、組織及程序保障之功能;且依民法第一0八四之規定,此 不僅是種權利,亦是種義務,故父母不得抛棄其權利,亦不許濫用親 權51,可為人性尊嚴之表徵。親權是為親子關係中之最本質、核心部 分。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因需要保護教養子女,而發生之特殊法 律關係,便為親權。親權固為身分法上之權利,但現代親子法已傾向 為子女利益,親權不僅為父母所承認之權利,同時亦為父母之義務52, 此觀諸民法相關親權之條文便可得知。

因此,父母教育子女的權利係基於親權,而親權則為家長參與學 校教育的法源基礎。但親權具有專屬性與私法性,為一種個人權53。 因此,家長參與學校教育的權利之行使,應以關係其子女的教育事項 為範圍。

基於親權為一基本權,且父母雙方均得行使,如父母意見不一 致,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可知其非為一個支配權,應

51戴炎輝、戴東雄合著,前揭書,第 465 頁。

52戴炎輝、戴東雄合著,前揭書,第 465 頁。

53鄭彩鳳著,評析教育基本法有關教育中立、教育權限及全民參與的理論與實務,見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五、十六日教育基本法相關議題研討會會議手冊.論文彙編,第 121-122 頁。

(17)

為父母自己之權利54

第三款 親權之限制

有關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對於父母濫用親權,除民法第一0九 0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

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亦針對負有保育責任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 人,如有防害兒童及少年之權利時,國家即以積極之作用立即給予緊 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以保護兒童及少年55。因此,雖父母擁 有親權,但對親權之行使,仍有其限制性,如有濫權之虞,則國家即 以積極介入,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第四節 家長參與教育權之法規範

第一項 憲法

國民教育所規定的教育基本權利之主體是指學齡兒童(學生),

而教育義務之主體則應為學齡兒童(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若家長 或監護人違反此教育義務,則國家自得以強迫人民接受國民教育。因 此,可從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學生教育基本權的內涵,推論出因學生 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由家長代為行使之教育基本權。而家長所擁有之 教育自由,乃係源於親權,雖我國憲法無明文規定,但由於此權利具 有之普遍人權性質,且是家長與生俱來之自然權,此應為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之人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概括規定內,只要家長教育權在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下,均受憲法保障。但更確切言,家長教育 權利應源自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學生教育基本權的內涵。但仍可從憲 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中,推論出法源依據。

54陳佩琪,前揭論文,第 29 頁。

55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係為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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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民法

我國憲法未規定親權或家長教育權利,只有民法上有此規定,其 原因有推論如下56:

一、家長教育子女應為理所當然,無必要於憲法加以規定。

二、家長之教育權,應屬私權範圍,由民法規定即可,如規定於公法,

公權力難以強制,等於訓示規定,亳無意義不如各個家庭自行決 定辦理。

三、世界各國憲法中對家長有教育權之規定者,究竟是少數,似無規 定之必要。

四、制憲當時之社會觀念尚未進步到家長教育權應在公法上予以法制 化想法,並將教育圍縮小為只是讀書寫字,此應屬學校責任,而 非家長責任。

有鑑於世界人權宣言第六條,指出兒童具有身為「權利主體」的 當然資格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亦指出,家長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 優先抉擇權,肯定家長應是最關心子女利益者,也肯定家長對子女教 育抉擇權。兒童並非受保護的客體,應具有權利主體的地位,家長基 於法定代理人的角色,為子女利益考量,故對子女教育有選擇權,則 無庸置疑。兒童人權宣言第七條認為,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兒童的 家長負有最重要的輔導、養育兒童責任之人;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 第一項亦認為,養育兒童是家長的主要責任,不僅強調家長的道義責 任,也規定家長在保障兒童權利時之法律責任。在眾多國際公約上均 顯示,家長對兒童負有教育責任,並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因此,家長教育子女的權利係基於親權,而親權則為家長教育子 女的法源基礎。雖我國憲法無類此親權之規定,其原因無從探究,但 從我國民法有關親權之規定及國際公約發展之趨勢而言,即肯認親權 為基本權,家長教育子女權利源於親權。

56 參閱謝瑞智著,教育法學,文笙書局,一九九六年六月增訂版,第 96 頁。

(19)

第三項 教育基本法

從教育基本法第一條即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學習及 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此明白表達以學習權與受教育權之保障作為教育基本法制定之核心 目的。此外,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亦確立「人民為教育權之主

體」,以國民教育權思想為基礎,確立人民作為教育權主體之地位57。 另從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以觀,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

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 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可知作為教育憲法的教育基本 法,已明文規定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第四項 國民教育法

國民教育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家長為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及 校務會議代表之成員,亦即揭示,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綜上,雖我國憲法尚無明文規定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但從憲法第二十二條、民法及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等相關規定,

可以得知,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是存在的。

家長教育權的內涵,可區分為家庭教育權與在學校教育上的權 利。惟家庭教育權並非本文討論之重點,因此,本文所要探論之家長 教育權,實則指的是家長在學校教育上的權利,也就是廣義的教育權

58。而此權利正是教育基本法第八條所稱之「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 之權利」。是以,可以推論出:家長參與教育權乃基於對學生學習權

57 周志宏,學習權序論,見於現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元照出 版有限公司,二00二年七月初版一刷,第 215 頁。

58 所謂廣義的教育權指的是「人民在教育事務上的權利」,參閱林信和著,前揭文,第 635 頁;

許志雄、陳銘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合著,前揭書,第 187 頁。此處所稱的教育權範圍,

不同於前論述之教育權,前論及之教育權,乃指狹義的教育權,也就是專指「人民受教育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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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保障所產生之親權,更確切的說,家長參與教育權應是源自憲法第 二十一條保障學生教育基本權的內涵,而家長參與教育權乃為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範疇。

第五項 家長參與教育權之性質

第一款 屬主觀公權利非反射利益

家長參與教育權為教育基本法第八條所明定。且家長參與教育權 是源自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學生教育基本權的內涵,從憲法第二十一 條可引申出家長為使子女享有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利,保障受國民教育 權主體享有學習的權利,而有負有協助其學習之責任者-家長,擁有 教育自由。因家長之教育自由乃出於親權之行使,雖憲法條文未有明 文規定,但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條款對自由權利之規定自應包括家長 教育權在內。

因此,家長參與教育權之性質,乃屬利他之權利59,也就是該權 利並非為其本身,實為該權利之行使係保障兒童之教育權,且非反射 利益60。依保護規範理論如同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法律 規範之目的,通常為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具有保護公共 利益之特質,倘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該法規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

尚有保障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時,受保護之個人即因該 法規享有公法上權利,而非僅係因法律規定享受到反射利益而已61。 所以,公法上權利存否必須滿足三要件,其一、法規範使公機關負有

59參閱張源泉,原住民族教育及其法規範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第 90 頁。

60「反射利益」與公法上之權利之最大區別乃在於,公法上之權利是可以請求行政主體透過公權 力機制的運作獲得實現,而反射利益則無此法律效果。也就是說事實上利益即稱「反射利益」, 反射利益不具有「可訴訟」的特性。參見李惠宗著,主觀公權利、法律上利益與反射利益之區別,

收於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二000年十二月 初版一刷,第 165-166 頁。

61 參照董保城著,怠於執行職務國賠償責任之探討,收於氏者「國家責任法」,神州圖書出版有 限公司,二00二年六月初版,第 221-253 頁。

(21)

作成特定行為之義務。其二、該規範必須至少同時具有保護人民個人 利之目的。其三,該規範須授與當事人貫徹其利益之法律上之力62

所謂主觀公權利不但屬實體法上的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權 利」,也與程序法的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權利」同其內涵。

現今主觀公權利與反射利益區分之標準,係採新保護規範說63,此可 見諸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64,此一解釋更確切 表示,如不符合保護規範意旨之規定,則僅屬客觀法規範,而非主觀 公權利。

而家長參與教育權係源於保護兒童教育權而來,此兒童之受教 權,又為國家特定提供、保護之義務,此可為憲法上之基本權,自為 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反射利益。因此,家長參與教育權具有抗衡國家權 力的地位、請求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權利,並要求國家有義務創造使 學習權實現的各種教育條件、家長可參與學校事務、組織團體以保障 學習權及建立救濟之制度等,其屬權利性質,尚無疑義。

第二款 實體權與程序權

家長基於親權,不但享有對子女之教育權,並且為代理子女利益 之人,因此其得以個人名義自行在學校主張其個人權;此外,基於民

62參閱李惠宗著,主觀公權利、法律上利益與反射利益之區別,收於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 議問題研究(上),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二000年十二月初版一刷,第 150-152 頁。

63 參閱李惠宗著,前揭文,第 148-150 頁。

6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 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 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 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

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 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

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 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 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 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 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22)

主原則,家長不但得參與決定學校內之教育,並且也應得對政府之教 育政策提出建議,為達此項目的,家長應可組織家長團體,由家長集 體行使或選出代表行使其權利,因此家長在參與學校事務上之權利,

其方式有代表家長個人意見的與代表家長集體意見者,因此又分為家 長之個人參與權及集體參與權。至於家長之個人參與權及集體參與權 之詳細內容,將在第四章有更進一步之探討。

由於家長之個人參與權,包含了教育生涯選擇權、教育生涯請求 權、學校選擇權(包含公立學校選擇權、私立學校選擇權、在家自行 教育權)、教育內容影響權、教育內容參與權、子女在校資訊請求權 及隱私權保障、學校行事資訊請求權、異議權等,家長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向國家或學校請求,國家或學校須正視此家長參與權,其具 有充分的主動權,因此,家長擁有決定權,屬實體權性質。

而家長在集體參與權方面,以家長代表之身分參與教育事務如:

教師評審委員會、校長遴選委員會、校務會議、課程發展委員會、教 科書評選委員會、午餐供應委員會、特殊教育委員會、學生獎懲員會、

學生申訴委員會、體育委員會、編班委員會、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教 育審議委員會等。但雖表面而言,家長擁有參與教育權之範圍甚廣,

但究其性質言,其僅為程序權。也就是,在相關教育法令規定中,明 訂須有家長代表參與,方能使家長充分表達意見,但家長之意見,僅 作為參考或諮詢性質,無實質之決定權,無具有約束力。

因此,家長之個人參與權與集體參與權最大的不同,在於前者為 實體權,後者為程序權;在效果上,前者之建議或請求可約束國家或 學校,使其權利發揮至極致,擁有主動權;但後者之建議或請求,僅 作為國家高權或學校處理教育事務上的另種聲音,是否被採納,無法 預知,乃屬被動之性質。

第六項 家長參與教育權之功能

第一款 防禦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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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防禦權功能上,要求國家在整備教育制度上應有確保國民自主 行使其權利的體系設計,以使國民得以有「教育自由」的保障,透過 家長、教師與社會參與,合作的協調來確保「國民的主體性」,此可 見諸於教育基本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八條。而家長、教師、學校,

這些教育權的參與者,享有基於教育自由抗衡國家權力的地位。

第二款 給付請求權功能

依教育基本法第四條: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

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 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 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第五條:各級政 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 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 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 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及國民教育法第 五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

清寒學生;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諸多規定均表現人民有要求國家履行 保護義務的權利,為使人民享有人性尊嚴及合理的教育條件,要求國 家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義務創造各種教育條件,使學習權的實現具有 可能性。

第三款 參與權功能

人民有參與教育事務公共決定的主動地位,不容國家恣意的限 制。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 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 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亦即表示家長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

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非學

(24)

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辦法時,應邀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 其他相關人士參與。均顯示教育事務與個人切身相關,在教育環璄上 享有主動直接的參與權,以保障學習權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侵害。

第四款 組織與程序權功能

為事前確保學習權不被侵犯,有必要利用集體、組織型態來運 作,以防範國家權力的介入侵犯。如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應設立教 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 調及評鑑等事宜。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

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以與國家權力抗衡和 參與教育政策制定,落實學習權的保障。

在程序保障上,由於教育權實體內容不確定性,要從實體上認定 教育權衝突的優位性絕非易事,因此,在程序上的設計必須經由溝通 過程加以保障,由爭議者經由特定的組織,如:可透過家長會介入學 校與家長間的爭議,藉由說明、溝通、協調、說服等互動過程,達成 合理的解決方案65。此亦為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應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諸如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並充分給予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如有不服,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 予以保障。

第五款 制度保障功能

學習權作為憲法基本人權,立法者有義務形成一基本保障內涵,

使個人在制度保障中得以貫徹其基本權的自我決定自由,不受國家任 意侵犯。如教育基本法第七條: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 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 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私人興學制 度,屬憲法第一六七條明定之事項,鼓勵私人興學,可使選擇學校就

65 參閱林孟皇,學校組織之民主化與學校自治(上)-兼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務會議之 召開,研習資訊第十六卷第一期,八十八年二月。

(25)

讀之機會增加,亦增加學習之機會,對學習權之保障而言,更勝一籌。

因此,立法者當然無法違反憲法規定,破壞私人興學制度,而使學習 權受到侵害,犠牲學生的學習權益,讓家長得以為子女利益著想,選 擇適合子女的學校就讀,以充分發展其特性。

此外,學習權的組織與參與權功能所要求形成的組織,立法者負 有去形成這種制度的義務,使國家法律負有制定結構民主與自治組織 型態,此乃學習權制度保障之要求。因此,為教育目的之達成,不能 以手段破壞目的,不能為便利而犧牲學生學習權益。另外,教育基本 法第十五條係針對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 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 救濟之管道。此便係要求國家組織救濟之管道,使在學生學習權受到 侵害時,家長得以尋求維護權益的制度。

總言之,家長參與教育權之存在,乃是由於保障未成年子女學習 權而生,而非為了家長自我發展的自利性基本權,係為了利於子女且 負有高度義務利他基本權。基本上,家長對其子女利益的判斷,比國 家居於優先地位,國家只能防止其濫用,但不能在無濫用情形下逕予 控制。此外,對國家不法干預其教育權時,得主張家長參與教育權的 防禦權功能,對抗其侵害,並且得基於家長教育權來請求國家的教育 設備與教育措施66;在國家作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決定前,必須保障 人民有參與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為保障家長參與教育權的實現,

家長除排除國家不法之侵害外,亦得要求國家制定相關組織及程序之 法律及命令。此外,為落實家長之參與教育權,國家亦應保障家長參 與學校之教育權利,國家亦有義務建立一個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之機 制。因此家長參與教育權為保障學習權,兼具有防禦權、給付請求權、

參與權、組織與程序權和制度性保障等功能。

66參閱李英毅著,父母教育權的確立,見於薛化元、周志宏合著,前揭書,第 37 頁。

(26)

第五節 釐清「家長」或「父母」之參與教育權

國外有關家長參與教育的研究文獻與法令條文都是採用「父母

(parents)」一詞為主,例如美國一九九四年頒布的「目標二000:

美國教育法案(Goals 2000:Educate America Act」第八項教育目標 為「父母參與(parental participation)」;一九七五年頒布的特殊 教育相關法律「94-142 法(the Law of 94-142)」,一九九七年頒布 的「失能者教育法(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IDEA)」條文有多處涉及父母,例如「父母同意(parent consent)」、「父母諮詢和訓練(parent consultant and

training)」,上述法律都對「父母(parents)」一詞下定義。基本上,

美國教育法令之中的「父母」係指具有法律效力父母或是其代理人,

主要是指親生父母、養父母、父母代理人或者是監護者。加拿大、英 國等英語系國家的教育法令也都是同樣以「父母(parents)」一辭為 主,例如「父母宣言(parental declaration)」、「父母諮詢委員會

(parent advisory council)」。使用中文的地區,則或用「家長」

或是「父母」,其中我國、香港在教育領域中使用「家長」一詞為主,

如我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有關家長教育權則使用「家長」,而新加坡 官方用法則使用「父母」67。「家長」與「父母」兩個語詞,究意是否 為一個同義詞,相關教育法令中,對於家長或父母參與教育之權利是 否應有同一規範,此為本節探討重點。

第一項 「家長」與「父母」之字義

就教育部國語辭典之字義可以解釋,家長是「一家之主」,一家 之主只有一個人。而父母則是「父親和母親」68,包含父母雙方,且

67 黃淑苓著,教育夥伴-家長參與學校教育,偉明圖書有限公司,二00一年九月初版,第 58 頁。

68 參閱教育部國語辭典對「家長」的解釋有:一、一家之主。元.無名氏.神奴兒.第四折:

「大人,小兒犯罪,罪坐家長。」;二、丈夫。西遊記.第八回:「山中有一洞,叫做雲棧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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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與子女有血緣關係,家長和家人則為主從關係。質言之,家長和 父母之區別在於人數-一人或二人,及關係-主從關係與血緣關係之 別。

第二項 教育相關法令規定

以「家長」做為規範者,有教育基本法69、國民教育法暨施行細 則70、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71、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 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72、特殊教育法暨施行細則73、教師法74等。以

洞裡原有個卵二姐。他見我有些武藝,招我做個家長。」;三、舊時奴僕稱其主人。醒世恆言.

卷十七.張孝基陳留認舅:「眾家人聽家長聲喚,都走攏來看時,過遷已自去得好遠。」;四、

船家。警世通言.卷十一.蘇知縣羅衫再合:「叫:『家長,與我移舟到秋江亭去。』舟人依命,

將船放到亭邊。」。對父母的解釋有:一、父親和母親。文選.潘岳.寡婦賦:「少喪父母,適 人而所天又殞」。紅樓夢.第六十七回:「想起父母雙亡,又無兄弟,寄居親戚家中。二、父母 官的簡稱。見「父母官」條。

69 教育基本法第八條: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第十條:地方教育審議委 員會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 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70 國民教育法第七條: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 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 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施行細則第六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訂定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辦法時,應邀請家長、

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71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十條:教師管教學生措施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 人外,得請訓導處、輔導室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之。第十七條: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第十九條:學生攜帶之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 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邀集校內相關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依本辦法之規定,共同訂定 學校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第二十二條:學校為處理學生獎 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獎懲標準、運作方式等規定,由各校邀集校內相關單位 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共同訂定之。第二十三條: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 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第二十四條: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

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第二十五條: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 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72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四條: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

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 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法律、心理或輔學者專家組成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 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73 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 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

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第二十六條: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 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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