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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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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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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 31 日高市府四維社老福字第 1000013206 號令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 年 8 月 31 日高市府社老福字第 11036417600 號令修正,並自即 日生效。

一、本府為適當處理本市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並落實公平執法 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斟酌個案

特殊情況,敘明理由後,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處罰。

(2)

附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法事實

裁罰依 據

裁罰內容(新 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裁罰 對象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即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及 公 告 其 姓 名, 並限 期 令其改善。

負責人 依違規設置床位規模及次數 加重處罰鍰如下,並公告其 姓名且限期令其三個月內改 善:

一、設置十五床以下:

( 一 ) 第 一 次 : 處 六 萬 元。

(二)第二次以上:處十 二萬元。

二、設置十六床至三十床:

(一)第一次:處十五萬 元。

(二)第二次以上:處二 十一萬元。

三、設置三十一床以上:

(一)第一次:處二十四 萬元。

(二)第二次以上:處三 十萬元。

(3)

經許可設立之私立老人 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 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 定期限辦理。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及 公 告 其 姓 名 , 並 限 期 令其改善。

負責人 依違規情形處罰鍰如下,並 公告其姓名且令限期改善:

一、未經核准延長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 機構,未於三個月內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六萬 元。

二、經申請核准延長期間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 屆 期 仍 未 辦 理 法 人 登 記 者 , 處 十二萬元。

具有項次一或項次二違 法事實,經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命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 善,於未完成改善時,

即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罰。

負責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 元。

四 具有項次一或項次二違 法事實,經主管機關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命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 善,而其屆期未改善。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前 段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令 於 一 個 月 內 對 於 其 收 容 之 服 務 對 象 予 以 轉 介 安 置。

負責人 依違規情形處罰鍰如下,並 限期令其一個月內對於其收 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

一、未依法申請設立許可,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

(一)設置十五床以下:

處十萬元。

(二)設置十六床至三十 床:處三十萬元。

( 三 ) 設 置 三 十 一 床 以 上:處五十萬元。

二、未經核准延長,而未於 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者:處十萬元。

三、經申請核准延長時間,

未於延長之期間內辦理財

(4)

團法人登記者:處二十萬 元。

具有項次四違法事實,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令於 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 服 務 對 象 予 以 轉 介 安 置,而未配合主管機關 協助進行收容服務對象 之轉介安置。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後 段

處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罰鍰。

負責人 依其收容服務對象人數處罰 鍰如下:

一、五人以下者,處二十萬 元。

二、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一 人 , 加 罰 四 萬 元 。 總 額 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主管機關依三十七條之 一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許可設立即從 事 照 顧 服 務 者 派 員 檢 查,而受檢查者規避、

妨礙、拒絕檢查,或未 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 協助。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四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按 次處罰。

負責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 元。

七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 主管機關令 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或 違 反 收 費 規 定 超 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五 項 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 一 項 規 定 , 未 與 服 務 對 象 或 其 家 屬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 契 約

第 四 十

六條 處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罰。

老人福利 機構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 元。

(5)

未 納 入 應 記 載 事 項 或 將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 一 項 規 定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或 未 具 履 行 營 運 之 擔 保 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 項 規 定 , 接 受 捐 贈 未公開徵信。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情節重大: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 立 目 的 或 捐 助 章 程 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 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 成 目 的 事 業 或 對 於 業 務 、 財 務 為 不 實 之陳報。

四 、 擴 充 、 遷 移 、 停 業 、 歇 業 、 復 業 或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登 載 事 項 變 更 , 未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五 項 所 定辦法辦理。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處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鍰。

老人福利 機構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 元。

(6)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 立 目 的 或 捐 助 章 程 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 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 成 目 的 事 業 或 對 於 業 務 、 財 務 為 不 實 之陳報。

四 、 擴 充 、 遷 移 、 停 業 、 歇 業 、 復 業 或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登 載 事 項 變 更 , 未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辦法辦理。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處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再 限 期令其改善。

老人福利 機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 計畫書及限期一個月內 改善,屆期未改善,處 十萬元: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 的 或 捐 助 章 程 不 符。

(二)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 目 的 事 業 或 對 於 業 務 、 財 務 為 不 實 之 陳 報。

(三)擴充、遷移、停業、

歇 業 、 復 業 或 設 立 許 可 證 書 登 載 事 項 變 更 , 未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五 項 所 定 辦 法 辦 理。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者 , 應 令 其 於 二 週 內 提 出 改 善 計 畫 書 及 限 期 一 個 月 內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 處 五 萬 元 。 但 超 設 床 位 或 專 業 人 力 不 符 規 定 者 , 每 超 設 一 床 位 或 每 減 少 一 專 業 人 力 , 處 五 萬 元 ; 罰 鍰 總 額 最 高 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十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再限期令 老人福利機構改善,而 老人福利機構屆期仍未 改善。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二項

得 令 其 停 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 並 於 所 屬 網 站 公 告 其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未 改 善 情 形 , 供 民 眾

老人福利 機構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並 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 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 民眾查詢:

一、第一次:停辦一個月。

二、第二次:停辦六個月。

三 、 第 三 次 以 上 : 停 辦 一

(7)

查詢。 年。

十 一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 形之一: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 象 之 身 心 健 康 , 或 發 現 服 務 對 象 受 虐 事 實 未 向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 設 備 或 供 給 不 衛 生 之 餐 飲 , 經 主 管 機 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 丙 等 或 丁 等 , 或 有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 足 以 影 響 服 務 對 象 身 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三 項 規 定 , 規 避 、 妨 礙 、 拒 絕 檢 查 , 或 未 提 供 必 要 文 件、資料或協助。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一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公 告 其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限 期 令 其改善。

老人福利 機構

一、虐待服務對象,處十萬 元,並令其於二週內提出 改善計畫及限期一個月改 善。

二、妨害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依情節輕重處六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並令其於 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及限 期一個月改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萬元,並令其於二週內 提出改善計畫及限期一個 月改善:

(一)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 實 未 向 主 管 機 關 通 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 飲,經查明屬實。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 規 定 , 規 避 、 妨 礙 、 拒 絕 檢 查 , 或 未 提 供 必 要 文 件 、 資 料 或協助。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 者,處六萬元,並令一個 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及六個 月內改善。

五、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丁等 者,處十萬元,並令一個 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及六個 月內改善。

十 二

經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 機構有虐待、妨害服務 對象之身心健康、提供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項

加 重 處 罰 鍰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

老人福利 機構

依致服務對象死亡人數處罰 鍰如下,必要時,得令其停 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8)

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 給不衛生之餐飲予服務 對象,或有其他重大情 事,致服務對象死亡。

必 要 時 , 得 令 其 停 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一、一人:處二十萬元。

二 、 二 至 五 人 : 處 六 十 萬 元。

三 、 六 人 以 上 : 處 一 百 萬 元。

十 三

經主管機關依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限期令老人 福利機構改善,而老人 福利機構屆期未改善。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三項

得 令 其 停 辦 一 個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 並 於 所 屬 網 站 公 告 其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姓 名 及 未 改 善 情 形 , 供 民 眾 查詢。

老人福利 機構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並 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 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 民眾查詢:

一、第一次:停辦一個月。

二、第二次:停辦六個月。

三 、 第 三 次 以 上 : 停 辦 一 年。

十 四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老人 福利機構,有虐待、妨 礙 服 務 對 象 之 身 心 健 康、提供不安全之設施 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 飲予服務對象,或有其 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 象死亡。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六 項 前 段

處 其 負 責 人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公 告 其 名 稱 與 負 責 人 姓 名 , 及 令 於 一 個 月 內 對 其 收 容 之 服 務 對 象 予 以 轉 介 安 置。

負責人 依致服務對象死亡人數處罰 鍰如下,並公告其名稱與負 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 對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 介安置:

一、一人:處二十萬元。

二 、 二 至 五 人 : 處 六 十 萬 元。

三 、 六 人 以 上 : 處 一 百 萬 元。

(9)

十 五

具有項次十四之違法事 實之老人福利機構,經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 第六項規定協助轉介安 置其收容之服務對象,

而未予配合。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六 項 後 段

不 予 配 合 者 , 強 制 實 施 之 , 並 處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下罰鍰。

負責人 依其需轉介安置人數處罰鍰 如下,總額最高以一百萬元為 限:

一、五人以下者,處二十萬 元。

二 、 超 過 五 人 , 每 增 加 一 人,加重罰鍰四萬元。

十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六 條 至 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限 期 令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改 善 , 而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確 認 改 善 完 成 前 , 即 增 加 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 業 期 間 , 增 加 收 容 服務對象。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項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 得按次處罰。

老人福利 機構

依違規次數處罰鍰如下,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二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三十萬 元。

十 七

私 立 老 人 福 利 機 構 停 辦 、 停 業 、 歇 業 、 解 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 時,不配合主管機關協 助安置其收容之服務對 象。

第 五 十 條 第 一 項

不 配 合 者 , 強 制 實 施 之 , 並 處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必 要 時 , 得 予 接 管。

老人福利 機構

依不配合主管機關強制安置 之 人 數 處 罰 鍰 如 下 ; 必 要 時,得予接管:

一、未達五人者:處六萬元。

二、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 十八萬元。

三、十人以上:處三十萬元。

十 八

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 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 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 力 之 老 人 獨 處 於 易 發 生 危 險 或 傷 害 之 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老人福

第 五 十 一條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公 告 其 姓 名。

依法令對 老人負扶 養義務或 依契約對 服務對象 負照顧義 務者

依行為態樣處罰鍰如下,並 公告其姓名:

一、遺棄、妨害自由: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九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五 萬元。

二、傷害、身心虐待、留置 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 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

(一)過失:

1.第一次:處三萬元。

(10)

利 機 構 後 棄 之 不 理 , 經 機 構 通 知 限 期 處 理 , 無 正 當 理 由仍不處理者。

2.第二次:處六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 萬元。

(二)故意:

1.第一次:處六萬元。

2.第二次:處九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 萬元。

三、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 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 理 , 無 正 當 理 由 仍 不 處 理: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九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五 萬元。

十 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 際老人之人照顧義務者 有項次十八之違法事實 且情節嚴重。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一項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其 施 以 四 小 時 以 上 二 十 小 時 以 下 之 家 庭 教 育及輔導。

老人之扶 養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老人之 人

依違規次數施以家庭教育及 輔導如下:

一、第一次:施以四小時家 庭教育及輔導。

二、第二次:施以十二小時 家庭教育及輔導。

三、第三次以上:施以二十小 時家庭教育及輔導。

二 十

不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 不完成其時數。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三項

處 一 千 二 百 元 以 上 六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再 通 知 仍 不 接 受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其 參 加 為 止。

老人之扶 養人或其 他實際照 顧老人之 人

一、不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 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罰 鍰。

二、接受家庭教育與輔導之 時數不足者,依下列各 款 規 定 之 額 度 裁 處 罰 鍰: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三 千六百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 幣六千元罰鍰。

備註:本裁罰基準之次數計算,以最初裁處時起算至本次裁處時止一年內有相同款次違規紀 錄者予以累計;行為人之行為若觸犯與本法相同內容之特別法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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