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工權益維護報告書」
勞動部
2001 年 10 月 19 日發布
(2022 年 1 月修訂)
目錄
壹、 前言 ... 2
貳、 基本原則 ... 3
一、 基本權益上的公平正義原則 ... 3
二、 工作權益上的國民待遇原則 ... 3
三、 生活權益上的一視同仁原則 ... 4
參、 具體作為 ... 4
一、 移工基本權益之保障 ... 4
二、 移工工作權益之保障 ... 16
肆、 結語 ... 26
移工權益維護措施
壹、 前言
由於我國經濟受到產業結構轉型、國民所得增加、服務業急速成長、教 育水準提升及工作價值觀念轉變等因素之影響,致使就業市場勞動供需 失調、基層勞力短缺。為解決此種問題,本部於 1989 年 10 月起,陸續 自泰國、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越南及蒙古等地開放引進移工,以 暫時協助產業及家庭解決勞力不足之問題。
截至 2021 年 12 月底止,在臺移工有 66 萬 9,992 人,其中 63.56%從事 製造業工作,1.01%從事營造業工作,1.56%從事農林漁牧業工作,
33.65%為看護工,0.22%為家庭幫傭。
各國別、開放業別移工在臺人數統計(截至 2021 年 12 月底)
單位:人 國別
業別 印尼 馬來
西亞 菲律賓 泰國 越南 蒙古 其他 總計 669,992
237,168 7 141,808 56,954 234,054 0 1 35.40% 0% 21.17% 8.50% 34.93% 0% 0%
製造業 425,877
58,384 7 114,286 51,931 201,269 0 0 63.56%
營造業 6,756
369 0 89 4,573 1,725 0 0 1.01%
農林漁牧 業
10,471
6,900 0 1,327 79 2,165 0 0 1.56%
看護工 225,423
170,552 0 25,653 362 28,856 0 0 33.65%
幫傭
1,465
963 0 453 9 39 0 1
0.22%
資料來源:本部統計處統計資料。
移工之引進對我國整體經濟面與社會面產生了相當之助益:
一、 紓解基層勞力短缺情形,減緩中小企業廠商外移,維護國人就業機會;
二、 人力資源運用國際化,提昇國家國際競爭力,加速公共建設順利推展;
三、 提供家庭照護人力,維持家庭生活之正常運作,促進生產人力全力投入 就業市場。
移工因為語言、信仰、文化、生活習慣的不同,在適應臺灣的工作、生 活時,仍不免因調適困難,均亟需予以關懷。此種關懷不僅僅是人道尊 嚴、公平正義,且可回應移工對我國經濟、社會的貢獻,亦是我國傳統 上人本精神之顯現。
貳、 基本原則
臺灣因地狹人稠,缺少接受外來移民的條件,加以移工之開放,因主、
客觀因素考量,為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及促進國民經濟發 展,故移工之角色,係以補充性的「客工」(Guest Workers)為定位。
雖然如此,對於移工除了因本地特殊情境需要不得不做之特殊限制外,
均以等同國民待之,不因國籍不同而有所歧視,降低勞動條件,而損及 移工權益,或對其生活不予妥善照顧及輔導,令其孤立無援而遭社會排 斥。析言之,我國對移工之權益,有以下幾個基本原則:
一、 基本權益上的公平正義原則
移工離鄉背井,以勞力換取較其母國為優渥之待遇,其應得之利益,自 不容剝削。惟移工在取得工作機會過程中,有諸多外力之介入,其分享 利潤是否合理,當以公平正義原則檢驗。
二、 工作權益上的國民待遇原則
世界人權宣言第 7 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 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故移工在臺工作,當受我國勞工相關法令保 障。如為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享有基本工資、工時等勞動條
件之保障;另有關勞工保險條例、職工福利金條例等法令,亦不因其為 移工而受歧視。
三、 生活權益上的一視同仁原則
移工出門在外人地生疏,此有賴社會對移工之接納,而更迫切者為促進 移工對本地社會之了解,建立輔導調適之機制,使之人人有賓至如歸,
歡喜愉悅之感受。
參、 具體作為
一、 移工基本權益之保障 (一) 加強仲介公司管理
1. 為督促國內、外仲介公司善盡招募選任及關懷服務義務,本部訂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建立定期查核及淘汰機 制;又為避免國內仲介公司向移工收取高額費用,本部業於 2001 年 11 月 9 日修正我國仲介收費標準,明定臺灣仲介公司不得向移 工收取仲介費,僅得每月收取服務費,且第 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1,800 元、第 2 年每月不得超過 1,700 元、第 3 年每 月不得超過 1,500 元。並於 2010 年 3 月 2 日修正規定,按一般社 會「有服務始有收費」之交易習慣,規範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服 務費,避免造成移工負擔。另配合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刪除移工聘 僱期滿須出境至少 1 日規定,本部前於 2017 年 4 月 6 日修正仲介 收費標準,仲介向移工所收取之服務費金額,依移工當次入國後在 臺工作累計期間予以計算,第 1 年每月不得超過 1,800 元、第 2 年 每月不得超過 1,700 元、第 3 年起每月不得超過 1,500 元,以維護 移工權益。
2. 本部於 2001 年 11 月採行調降移工仲介費措施,建議各勞工輸出國 之仲介費以不超過勞工 1 個月基本工資為限,並協調其確實查驗移 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以下簡稱:工資切結書),以查核移工入國前未遭超收仲介費。
於 2002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規定,對收取不正 利益仲介公司,加重罰鍰、停業與廢止許可等處分。
3. 為降低移工負擔高額仲介費用,本部於 2007 年 12 月 31 日成立「直 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直聘中心),協助雇主自行招募 原聘僱之移工,無需透過仲介公司,減少支付國內、外仲介公司辦 理費用支出外,也縮短移工再入臺時程及流程,提供各國語言諮 詢、查詢、代轉、代寄及以簡訊或 E-mail 提醒雇主移工入國後辦 理相關後續事宜等服務功能。2008 年先以直接聘僱同一家庭看護 工為主;自 2009 年起,接續開放其他業別(製造業、海洋漁撈業、
營造業、機構看護工及家庭幫傭)之雇主可採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 募同一移工。為擴大直接聘僱服務範圍,2015 年與移工來源國合 作專案選工服務,以直聘中心為受理窗口,雇主提供勞工需求後,
由來源國客製化招募 3 倍左右勞工,雇主得選擇在臺書面、視訊或 親赴海外選工,再由直聘中心及來源國協助辦理移工入國事宜,便 利雇主於指定期間內引進移工。2018 年推動線上申辦服務,提供 雇主線上申請招募及聘僱許可案件,簡化直接聘僱申辦流程,並推 動一案到底服務,由專人協助案件追蹤管理及在臺期間應辦事項主 動通知,強化雇主自行聘僱及管理移工事宜。2019 年 7 月推動雇 主在臺接續聘僱移工服務,擴大直接聘僱適用對象,主動徵詢直聘 雇主及在臺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待轉換雇主之移工參與面 談意願。2021 年 6 月起增加每周至少召開一場接續聘僱見面會,
提供場地、通譯服務,供勞雇雙方面談接續聘僱事宜。
4. 為提升雇主使用直接聘僱意願,本部於 2014 年 8 月 5 日建置「聘 僱移工小幫手 APP」服務,提供直接聘僱雇主申辦流程、最新消息 及申辦進度查詢等相關服務;另於直接聘僱官方網站提供「網路填 表引導」功能,協助雇主填寫書表,且提供「移工在臺期間管理資 訊」查詢功能,包含健康檢查、居留證、勞健保等資訊,保障移工 權益;另自 2014 年至 2021 年,持續優化上開服務系統,新增服務
訊息暨調整操作頁面及功能,2021 年並建置「語音填表引導」功 能及製作聘僱移工流程說明影片置於官網供雇主閱覽,提升雇主使 用便利性。
5. 雇主向人力仲介公司收取不當之回饋金也是助長高額仲介費的原 因,本部已修正「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規,規定雇主如收取回饋 金,則其申請聘僱移工案將不予許可,其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
另仲介公司亦將受罰鍰及停業處分。本部並於 2011 年 7 月 14 日核 釋「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54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不正利益」之內容,係指雇主依法令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應負 擔或支付之費用,或逾越社會禮儀或商業習慣上所認餽贈之相當程 度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期能遏止雇主向仲介公司收取回饋金之 情事,以保障移工權益。
6. 為落實降低移工仲介費用,本部已於 2002 年 7 月將仲介收費情形 列入各直轄市及縣(市)移工業務訪查員例行訪視項目之一,本部 並依據勞工所簽署之工資切結書不定期抽訪雇主及移工,主動查察 仲介公司收費情形,如有國內仲介公司超收費用則依法處罰;如為 外國仲介公司超收,除請各勞工輸出國處理外,本部將依我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廢止其認可。
7. 為遏止仲介公司超收費用,本部於 2012 年 3 月 27 日修正「本部辦 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 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仲介公司超收費用無論有無返還,第 1 次違 反者即處停業 3 個月、第 2 次停業 6 個月、第 3 次以上每次停業 9 個月,且每次超收費用於作成停業處分前未返還者,再停業 3 個 月,以有效遏止仲介公司超收費用情事。
8. 為督促國內、外仲介公司善盡招募選任及關懷服務義務,本部於 2014 年 10 月 8 日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建 立定期查核及淘汰機制,針對國內仲介公司接受委任引進之移工入 國 3 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達一定比率者,將處以罰鍰,另其仲 介許可證效期屆滿,將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以使其退出仲介市場;
至辦理引進移工之國外仲介公司申請重新認可亦不予同意。
9. 為提升仲介公司服務品質及增加雇主選任仲介公司資訊,本部已於 2004 年全面辦理仲介公司之評鑑,並於 2007 年 1 月 3 日修正「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使辦理評鑑及評鑑結果分級有 法源依據,每年定期實地評鑑服務品質管理、違規處分、顧客服務 等項目,並將評鑑結果分為 A、B、C 等 3 級,評鑑結果並公布於本 部勞動力發展署網站(www.wda.gov.tw),提供雇主選擇仲介公司 參考,持續促進人力仲介業者良性競爭及提昇服務品質;另限制評 鑑為 C 級之仲介公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並應於 1 年內確實改善,如 次年評鑑未達 B 級即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促使劣質仲介公司退出仲 介市場,以落實評鑑結果之運用,導正人力仲介市場之發展。
10. 又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加強訪查評鑑不佳之仲介公司,本 部業於 2007 年 7 月 6 日訂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訪察從事跨 國人力仲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計畫」,並於 2015 年 8 月 3 日修 訂上開執行計畫,依照不同評鑑成績訂定訪查密度,如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查有違法事證,即從嚴處分。
11. 為減少非法媒介情事,本部已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提高 對於仲介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 條規定之罰則,加重罰則為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40 萬元以下罰金;另將以案計罰改採為以人 數計罰,以遏止非法媒介之情事。另為嚇阻並嚴懲非法容留移工從 事工作、非法聘僱移工工作或非法媒介移工工作等行為,並使違法 惡性程度之罰責相符,上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 2019 年 8 月 27 日 送行政院辦理後續法制作業相關事宜。
12. 另為防制勞工遭受剝削,本部將持續透過雙邊勞務合作會議等聯繫 管道,促請各移工來源國檢討仲介費用收費標準,並確實辦理驗證 工作,同時加強管理仲介業者超收費用情形。
13. 為獎勵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 個人,本部已於 2015 年 9 月 11 日訂定「民眾檢舉違反就業服務法
相關規定獎勵金支給要點」,針對查獲非法仲介行蹤不明之失聯移 工者,依媒介人數多寡核給 2 萬元至 7 萬元之獎勵金。嗣於 2019 年 1 月 8 日修正該要點規定,即民眾檢舉案件應敘明個資、違法情 事及不予核發獎勵金規範。
14. 為保障移工權益,本部於 2018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公布就業服務法 增訂第 40 條第 1 項第 18 款及第 19 款,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禁止對求職人或受聘僱移工有人身侵害行為,及課予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主動通報移工疑似遭受人身傷害責任。
15. 為加強查緝不法超收費用情形,於 2020 年 9 月辦理各地方政府「109 年度查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情形執行計畫」,針對 1955 勞工諮 詢申訴專線接獲申訴超收費用之仲介業者進行專案訪查,以保障移 工權益。
16. 本部為強化移工權益保障,避免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外國人,因所委任辦理居留事宜之仲介公司,未為其 辦理居留業務而導致逾期居留之情形,業於 2021 年 6 月 2 日修正 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將受移 工委任辦理居留業務納入就業服務事項之範疇。後續如移工確有委 任仲介辦理居留業務,而仲介公司未依約辦理者,該仲介公司已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規定 可處 6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
(二) 遏止雇主無故遣返移工
1. 為解決雇主無正當理由任意遣返移工問題,本部於「雇主聘僱移工 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若於原聘僱移工聘僱期屆滿提前解 約,應前往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驗 證程序,以探求雙方解約真意,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 給驗證證明書,後續辦理申請移工遞補案時,應檢具該驗證證明 書,未檢具者,申請遞補將不予許可。
2. 另針對勞資爭議之處理,本部已補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立 移工諮詢服務中心,以提供移工心理輔導、法令諮詢及勞資爭議處
理等服務。又移工於勞資爭議處理期間或雇主因故無法提供食宿 時,為避免導致移工無法妥善照護,本部訂有移工安置保護措施,
委由社會公益、宗教團體、移工來源國駐臺機構協助及緊急安置之 機制,藉以提供移工適當之庇護協助。
3. 為使來臺工作之移工瞭解相關聘僱法令,在臺工作相關資訊及協助 移工離境前,解決在臺各項爭議或糾紛等問題,本部於 2006 年 1 月 16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設置移工機場服務站及 2008 年 1 月 1 日於 高雄國際機場增設高雄移工機場服務站,提供入境移工接機指引通 關服務,加強對入境移工法令宣導並設置移工服務臺及外語申訴專 線,受理移工申訴案件,以建立完整移工服務網絡,維護移工權益,
另本部於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於機場服務站試辦移工法令宣導講 習,並於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擴大實施,透過入境講習,可使移工 迅速瞭解我國法令、民俗風情及自身權益等,協助其適應在臺生 活,降低初期因離鄉背井來臺工作,所產生的不安與焦慮。
(三) 禁止各種形式的強迫及歧視
1. 基於移工管理之考量,雇主多以扣押移工證件或強迫儲蓄等方式以 防止移工有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 工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故雇主倘以代為保管為由強行扣 押上開證件,此為法律明文禁止行為。
2. 針對部分團體質疑相關法規規定移工禁婚、禁孕之歧視部分,本部 已於 2001 年 11 月 7 日修正相關規定取消移工於受聘僱期間不得結 婚之規定,並自 2002 年 11 月 9 日起取消入國後每滿 6 個月健康檢 查之「妊娠檢查」項目。目前則依 2004 年 1 月 13 日發布之「受聘 僱移工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移工入國後滿 6 個月、18 個月及 30 個月之健康檢查,免辦「妊娠檢查」項目。如此,移工不致因「妊 娠檢查」項目不合格而被遣返。
3. 對於懷孕移工之工作權益維護,亦受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保障,另移工如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
4. 另為保障人權、符合國際趨勢及落實疾病平權,衛生福利部於 2015 年 2 月 6 日公告修正聘僱移工健康檢查辦法,移工入國前及入國後 的健康檢查項目,皆刪除愛滋病檢驗項目,不會再要求檢驗或遣返 感染者回國。但勞工有感染疑慮,仍可自費檢驗,至於檢查結果,
依法醫療機構只能告知當事人,不得通知雇主;若是檢驗出感染 者,勞工可自付醫療費用在臺治療。復於 202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發布上開健康檢查辦法,明定雇主應於移工確診肺結核等規定疾病 者,課予雇主協助都治申請責任,提高移工健康權益。
(四) 人身安全之保障
1. 本部業已整合現行各單位資源,建立移工遭受人身侵害(包含:性 侵害、性騷擾及人身傷害)案件之通報機制及分工處理原則,提供 遭受人身侵害移工驗傷、報案、偵訊、出庭時之翻譯、緊急安置、
法律扶助、安排移工轉換雇主或返國、廢止雇主聘僱許可、協調勞 資爭議等各項服務措施。
2. 為加強移工申訴電話服務,本部於 2009 年 7 月 1 日建置「外籍勞 工 24 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提供 24 小時全年無休、雙語、免付費 之諮詢或申訴服務。又為便利民眾可透過單一號碼詢問勞動法令等 相關資訊,已於 2016 年 11 月 7 日以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案客服中 心系統為主,整合勞動力發展署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案客服中心、
本部客服中心專案及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條件申訴或申請輔導客 服專案,並統一對外稱「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
3. 為提高移工自我保護、防範性侵害案件發生、提供申訴求助管道及 相關權益保障之說明,本部每年編印並發送「移工在臺工作須知手 冊」,並分別寄送至各國際機場外勞關懷服務站、非政府組織、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暨警察局、移民署、廣播電臺、移工來源國 駐臺機構等機關單位及移工人潮匯集場所,適時分送予移工,以利 移工瞭解諮詢申訴管道及自身權益。
4. 為使落實保護移工人身安全之措施有法源依據,業於 201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雇主聘僱移工許可及管理辦法」,明定雇主、被看護者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及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於受聘僱之移工有刑法規定之妨害性自主情 事者,即不得申請聘僱移工。
5. 為結合民間資源推展各項受聘僱移工之管理措施,並落實保障移工 在臺工作之權益,本部於 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補助辦理外籍勞 工管理措施作業要點」。如移工係遭受人身侵害案件而為刑事案件 被害人,或遭受職業災害、傷病無法工作,並依「受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 作業要點」安置者或移工係有特殊情事者,經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 地方主管機關專案認定有補助之必要,每案每人最高核給 1 萬元,
屬特殊情況經專案認定,每案每人最高核給 10 萬元。
(五) 建立移工諮詢服務網絡
1. 為加強維護移工合法權益,協助移工儘速適應在臺工作,本部已補 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置移工諮詢服務中心,聘用通曉移工 母語人員提供移工法令、心理諮商、工作適應、勞資爭議等申訴諮 詢服務,並提供法律訴訟費用補助及轉介法律扶助資源。移工倘有 法令諮詢或遭受雇主片面解除契約、不當對待、扣留財物、未支付 薪資或性侵害等違法情事,可逕向當地政府或所屬之移工諮詢服務 中心提出申訴及諮詢。
2. 為排除時間及地域性之限制,建置全面性防護管道,提供移工及民 眾方便記憶及撥打之申訴專線,以強化移工諮詢申訴網絡,積極保 護勞工權益,維護我國形象。本部於 2009 年 7 月 1 日建置 1955 勞 工諮詢申訴專線,該專線配置具備中文、英語、越南語、印尼語及 泰語等 5 國語言專長之雙語人員,開辦初期設置接線席次為 7 席,
並進用 21 名(3 班制)接線服務員, 2014 年擴增接線席次至 18 席,
接線服務員增至 45 名,提供 24 小時(含假日)雙語免付費電話申訴 諮詢服務、法律扶助諮詢資源、轉介保護安置、提供其他政府部門 服務資訊,並於受理後,採電子派案方式,派案至地方政府查處及
通譯服務。另自 2011 年 2 月起擴大服務功能,新增以簡訊方式主 動提供移工法令宣導服務。另為加強 1955 移工專線之服務效能,
自 2021 年 5 月 17 日建置「Line@移點通」官方帳號,以母語主動 向移工推播最新防疫資訊、聘僱移工法令、工作權益資訊。2021 年 6 月 1 日建置 4 國語言(越南語、英語、泰語及印尼語)多語系 文字客服及「1955hotline 移工專線」臉書粉絲專頁,提供更多元的 服務管道。
3. 為利雇主、仲介公司、移工及一般民眾更瞭解移工聘僱業務、權益 維護及應注意事項,於 2017 年 7 月 27 日完成建置具多國語言(中 文、英文、印尼文、越南文及泰文)之「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資訊 網站」(以下稱權益網站),使雇主及移工透過網站得即時獲悉相關 聘僱業務、權益維護與法令等資訊。並持續擴充權益網站資訊,整 合雇主聘前講習專區、移工轉換雇主專區及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補充訓練專區,以提供更完備之資訊,透過該網站提供 COVID-19 防疫資訊、防疫措施、疫苗接種,及防範非洲豬瘟、反毒、交通安 全等多國語宣導資訊,以利移工知悉。
4. 本部於 2019 年 7 月 15 日於移工轉換雇主專區該專區增加 4 國語言 使用界面,提供移工得以使用母國語言瀏覽移工轉出與接續聘僱雇 主資料。另於 2020 年 12 月 31 日於移工轉換雇主專區新增 4 國語 言轉換雇主之轉換與接續作業線上單一受理介面,使移工得以母國 語言查詢相關辦理狀態。
(六) 防制移工遭受人口販運
防制移工遭受人口販運:移工如遭受人口販運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 者,均秉持先予安置保護之原則,並配合行政院於 2007 年成立之
「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2020 年 5 月 8 日更名為行政院 防制人口販運及消除種族歧視協調會報)及 2009 年訂定之人口販 運防制法,落實推動防制人口販運之預防、查緝起訴以及保護被害 人等各項具體措施。各項預防、保護及查緝起訴措施如下:
1. 預防面向
(1) 本部持續運用多元管道加強對雇主、移工及仲介公司宣導人口 販運及移工權益保護相關法令,並不定期辦理防制移工遭受人 口販運教育訓練課程及法令宣導活動,編印移工在臺工作須知 手冊、雇主聘僱移工宣導手冊、製作職前講習影片,委託廣播 電臺製播移工外語廣播節目及透過多國語(中文、英文、印尼 文、越南文、泰文)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資訊網站宣導以提醒移 工注意自身權益,並加強各地方政府移工諮詢服務中心、國際 機場移工服務站及 1955 專線服務人員、雇主、仲介從業人員及 一般民眾對人口販運防制之認知。另本部於 2021 年 5 月 17 日 建置「LINE@移點通」官方帳號,主動推播移工母語防疫資訊及 移工工作權益訊息,以提升移工對自身權益之認知。
(2) 為落實推動家庭類移工之雇主聘前講習、強化雇主對於移工法 規及管理責任之瞭解,配合 2015 年 10 月 7 日修正公布就業服 務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明定初次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家 庭幫傭之雇主,在申請許可前,應接受一定時數之雇主「聘前 講習」,其內容包含雇主聘僱移工之相關法令、人口販運防制、
移工之本國風俗民情、勞資關係及相關保險規定、勞動契約與 薪資給付、聘僱關係終止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並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開辦,以協助雇主有充分之家庭與心理準備,清楚家庭未 來將面對之狀況及相關法令規定,增進勞雇和諧及減少移工因 適應不良致發生行蹤不明情形。另本部為建立單一使用窗口網 站,已於 2018 年 6 月 20 日將「雇主聘前講習資訊網站」併入 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資訊網站管理。
2. 保護面向
已整合各地方政府移工諮詢服務中心及非政府組織資源,建立通譯 人員陪同遭受人口販運之移工接受詢問機制,並協助安置遭受人口 販運之移工,提供生活補助、生理及心理醫療協助及居(停)留延 長、補助法律訴訟費用、補助非政府組織團體辦理支持性活動、急 難慰問金補助、協助跨區跨業別轉換至新雇主處工作或核發短期工
作許可,並協助參加適性之職業訓練或提供就業服務,以保障被害 人之工作權並維持經濟上之收入。
3. 查緝面向
結合現有各地方政府移工諮詢服務中心、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
桃園及高雄移工機場服務站等雙語諮詢申訴專線,受理移工諮詢 申訴,並協助追返雇主或仲介積欠之薪資或費用,如移工申訴疑 似遭受人口販運案件,各地方政府協助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另對剝削移工之雇主與仲介公司依法進行裁處。
4. 其他
除採行上開處理機制外,本部亦持續要求地方政府落實加重非法雇 主、非法仲介罰鍰措施、鼓勵民眾檢舉、賡續辦理仲介公司評鑑 制度推動獎優汰劣退場機制、加強推動直接聘僱方式引進移工,
增加聘僱移工管道多元化,減輕移工國外仲介費用負擔等措施。
(七) 提供通譯陪同移工協助接受詢問
1. 為協助移工於接受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其他行政機關及警察機 關詢問時,能充分陳述意見及主張權益,本部於 2010 年 8 月 6 日 訂定發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移工接受詢 問作業要點」運用移工諮詢中心及非政府組織通譯人才,陪同移工 接受詢問(談話),加強提供被害人法律權利義務資訊。
2. 為訂定合理之通譯報酬,本部已於 2017 年 8 月 11 日修正發布「地 方政府辦理非營利組織陪同移工接受詢問作業要點」相關通譯規 定,擴大適用範圍納入移工在臺涉及相關行政或刑事案件爭訟之翻 譯需求;另提供通譯費用補助標準,每案次前 2 小時由 500 元提高 到 600 元,第 3 小時起每小時 155 元調高至 300 元,並增加夜間通 譯補助金額為日間通譯費用之 2 倍,另為確保通譯人員報酬之合理 性,明定通譯時間自約定時間開始計算,並增訂交通費補助。另為 保障移工權益,本部已於 2019 年 5 月 14 日修正發布上開要點,明
定指派陪同人員及通譯人員應探詢移工之意願,可由移工自行選 定;另為避免時數認定之誤解及配合實務需求,修正通譯之時數認 定,並增列任職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不得擔任通譯人員之規定。
(八)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加強移工防疫及保障工 作權益
因應國際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為落實減少人 員跨境流動之政策目的,及因應疫情導致航班減少衍生移工滯留在 臺問題,本部採行相關措施:
1. 本部業發布自 2020 年 3 月 17 日至 2022 年 6 月 30 日移工在臺累計 工作期間將屆滿 12 年或 14 年,且剩餘期間不足 4 個月即屆滿 12 年或 14 年者,雇主得向本部申請自「原聘僱許可屆滿日」或「申 請日」起延長 1 年之聘僱許可。
2. 為減少移工跨境流動,鼓勵雇主國內承接移工,已發布令釋製造業 雇主於疫情期間,移工轉換雇主事由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將不予 管制原雇主聘僱移工名額。
3. 為鼓勵雇主與移工協商延後或取消返國休假,本部已發布「受聘僱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之移工延後或 取消請假返國之交通必要費用補償作業規範」,補償移工因配合防 疫,延後或取消請假返國之交通必要費用損失。
4. 本部前針對因疫情滯留在臺未能出國之移工,雇主得申請 3 個月或 6 個月短期聘僱許可之措施,後於 2020 年 11 月 23 日通函發布聘 僱期滿滯留在臺移工得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措施,嗣本部於 2021 年 10 月 29 日發布擴大轉換但未獲雇主接續聘僱之移工,亦得申請 轉換雇主或工作。
4. 又因應 COVID-19 疫情影響,自 2021 年 11 月 11 日起,已持有簽證 之印尼籍及持重入境許可之印尼、泰國、菲律賓及越南等國籍之家 庭類及產業類移工需於入境前,至「入出國移工機場關懷服務網站」
(https://fwas.wda.gov.tw/) 登錄申請集中檢疫床位,以移工完
中檢疫床位,積分相同者以簽證核發先後日期排序。移工入境一律 入住集中檢疫所 14 天,於檢疫結束後銜接自主健康管理 7 天,續 住集中檢疫所。
二、 移工工作權益之保障
(一) 移工同受國內勞動法令之保障
1. 參酌「世界人權宣言」第 7 條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律享 受法律平等保障之規定,我國對於國際社會間之約束自應配合遵 守。在「國民待遇」原則下,移工在我國當受勞工相關法令保障,
移工若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有基本工資、工時等勞動 條件之適用;另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等家事服務工作者,目前雖 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保障範圍,但已於「雇主聘僱移工許可及管理辦 法」中,明定雇主聘僱移工來臺工作前,應由雇主、移工、國內仲 介、國外仲介四方簽署切結工資切結書,登載來臺後工資及相關費 用,並經移工來源國主管部門驗證,同時需與移工簽訂書面勞動契 約,另規定雇主應直接給付移工薪資,加以保障其勞動條件。
2. 本、外籍照顧服務員如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如:社會福利 機構),其勞動條件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如受僱於個人,在家庭 內從事看護、照料家庭成員起居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其工 作環境、工作型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均與受僱於事業單位之勞 工顯有不同,致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目前受僱於個 人之家事勞工不分本、外籍,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至家事移工相 關權益保障措施,未來將依保險、人身安全保障及長期照顧制度等 議題依序推動。
3. 為保障家事勞工之權益,本部已成立家事勞工保障專案小組,定期 邀集專家學者研商家事勞工之權益保障,將配合國內長期照顧制度 之推動,並透過家事勞工保障專案小組研商會議之結論,據以推動 相關保障措施,本部仍將就各相關議題,循序推進各項保障措施。
4. 基於外籍家事勞工薪資隨物價逐年成長影響,為維護外籍家事勞工 之勞動權益,並考量我國雇主之經濟負擔,本部已於 2015 年 8 月 28 日與印尼、菲律賓、泰國及越南等來源國召開會議進行研商,
達成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來源國辦事處對於新申辦外籍家事勞 工之勞動契約,薪資自 1 萬 5,840 元調高至 1 萬 7,000 元,並以調 高後之薪資進行驗證之共識,且已實施。
5. 為穩定勞雇關係、節省訓練成本及留用優秀的外籍家庭看護工,於 2015 年 11 月 11 日公告生效增列外籍家庭看護工經專業訓練或自 立學習,有特殊表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在臺工作年限可延 至 14 年。
6. 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向移工收取不合理之膳宿及水電等費用,訂有 雇主所提供膳宿及水電等費用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之解釋令。另雇主 如有違反規定者,移工可向本部、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勞工 主管機關申訴。
7. 依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及第 57 條中均有規定雇主不得非法扣留或侵 占所聘僱移工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若雇主或仲介公司有上述 違法行為,勞工得向本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舉。目前本部 刻正研修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及第 57 條規定,將雇主曾無正當事由 留置所聘僱移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列為 不予核發或廢止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要件。
8. 現行聘僱外籍漁工分為境內僱用及境外僱用。境內僱用外籍漁工之 許可及管理由「就業服務法」及其子法規範,由本部主管,適用勞 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等勞動法令及現行移工保護體系;至境外僱用外籍漁工之許 可及管理則由「遠洋漁業條例」及其子法規範,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主管。
9. 本部自 2016 年 11 月 3 日刪除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有關移工 3 年聘 僱期滿應出國 1 日之規定,針對移工聘僱期滿經與雇主合意期滿續 聘,或與新雇主合意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者,得申請聘僱許可,免除
原須出國 1 日之作法,保障移工在臺工作權益。
10. 為保障移工返鄉休假權益,本部於 2017 年 4 月 18 日訂定發布「受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移 工請假返國辦法」,明定移工請特別休假返國者,其返國期日由移 工排定,雇主應予同意,至於請特別休假以外之假別返國者,則回 歸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契約等規定或約定辦理。
11. 為保障外籍家庭看護工休假權益,兼顧失能者之受照顧需求,本部 補助衛生福利部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共同推動「擴大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家庭使用喘息服務」,另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放寬服務 對象,由原先經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 7 至 8 級失能者,放寬為 2 至 8 級失能者均得使用,當外籍家庭看護工休假或因故請假無法協助 照顧,雇主可申請喘息服務,提供照顧人力,保障外籍家庭看護工 休假權益。
12. 為保障移工來臺工作所生非本國籍兒少權益,本部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補助衛生福利部辦理移工所生非本國籍無依兒少之安置相關 費用,另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補助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尋獲非法 移工所攜子女及懷孕 5 個月以上者之安置及遣返相關費用。
13. 本部於 2019 年 10 月 22 日函頒「移工受聘僱期間懷孕及其後續工 作權益相關處理原則」,並周知移工團體、雇主團體及仲介團體,
懷孕移工於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若有暫緩轉換雇主或工作之需 求,得檢具醫療機構開具診斷證明文件或孕婦健康手冊,向本部申 請暫緩辦理轉換雇主,並於生產後一定期間申請恢復轉換雇主或工 作,以保障懷孕移工之權益。本部以 2021 年 10 月 18 日函釋,移 工如於懷孕期間,有特殊情事無法自行安排生活,且未符合臨時安 置要點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有安置必要,提供 60 日緊急安 置措施,另緊急安置結束後,等待返國或有繼續在臺生活必要者,
得延長安置至妊娠結束日後 6 個月止。
14. 為協助在臺懷孕移工諮詢與工作權益之整合性服務,本部自 2021 年起補助桃園市政府建置移工懷孕資源平臺,並於 2022 年 1 月 1
日正式對外提供服務,提供移工於生育及工作權益之諮詢教育、支 持性陪伴、緊急安置、工作持續及工作轉換等跨區服務。
15. 於 2011 年 5 月 1 日工會法修正生效後,已刪除需具中華民國國籍 才得被選為工會理事及監事之限制,移工只要符合民法成年之規 定,不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除可擔任工會之發起人外,亦得被選 舉為工會理事、監事,以保障移工工作及相關結盟權利,且與本國 籍勞工享有一致之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保護等)保障。
(二) 確保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1. 本部規定雇主不得自移工工資中代扣仲介費或其他款項,並於 2001 年 11 月 7 日修正相關規定,刪除「雇主徵得移工同意,得在其工 資百分之卅以下範園內代為儲蓄」的規定。
2. 本部自 2001 年 11 月 9 日起規定,雇主發放移工薪資須檢附「薪資 明細表」,並以移工母國文字詳列內容交付移工收存,俾發生雇主 有侵占情事時,作為提請訴訟之證明。另如查獲雇主未依規定辦理 者,其後續申請案將不予許可,而已許可者將中止引進。
3. 為訪視移工受僱之情形,保障移工權益,自 2000 年起共設置 274 名移工業務訪查員辦理訪視業務,另為強化地方政府訪查量能,已 於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增額補助,至 2021 年 12 月底止員額總計配 置 338 名,配合宣導聘僱相關法令及移工管理事項,並針對僱用移 工之雇主,進行例行性訪視,瞭解移工受僱情形、管理輔導等,確 實要求雇主依「移工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及履行勞動契約,避免 有非法使用等逾越法令規定之情事,以維護移工及雇主權益。
4. 為保障移工權益,本部於 2008 年 12 月 24 日修正發布「雇主聘僱 移工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規範經移工來源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 資切結書不得為不利益於移工之變更。另當地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 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不一 致,應以較有利於移工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另明定移工 薪資明細表應負擔項目,雇主除法定可扣金額外,移工薪資應全額
5. 本部為保障外籍漁工應得工資權益,並兼顧雇主須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資之法定義務,於 2015 年 7 月 30 日訂定「雇主給付外籍漁工工 資之參考指引」,針對雇主直接給付或委託仲介公司轉交工資 2 種 態樣,提供發放工資之注意事項及相關表件;又為落實勞動基準法 第 22 條第 2 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4 項工 資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本部於 2021 年 12 月 6 日修正該指引,刪 除委託仲介公司轉交工資之型態,限定雇主應直接給付外籍漁工工 資。
(三) 職業災害預防
1.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須辦理定期健康檢查及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並於工作場所張貼移工通曉語文之危險警告標示,以提 醒移工減少傷害。
2. 本部已將「移工職災」納入統計項目,利用職場職災數據之變動情 因應職業災害發生。
3. 為進一步保障移工權益,本部已於 2003 年 12 月 23 日作成解釋令,
對於移工因工作期間受傷或患病,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有終止勞 動契約並退保之情形者,可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0 條規 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一直到經醫師證明並經本部 核准醫療期間屆滿之日。
4. 為克服移工因語言、環境不熟悉而遭遇求償困難,並及時提供移工 發生職災時之各項協助,本部於 2009 年 7 月 1 日建置「1955 勞工 諮詢申訴專線」,另補助地方政府設置外勞諮詢服務中心,並採電 子派案方式,由各地方政府進行查處及個案追蹤管理。除建立完整 的移工職災通報系統及統計外,並整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移 工來源國駐臺機構、移工關懷團體等相關資源,提供職災認定責任 歸屬、醫療及相關給付之請領、爭議調解及法律訴訟輔助、職災慰 問、生活扶助、移工家屬聯繫及其他必要之協助,透過全面性保護 體系,使發生職災之移工能獲得最快速、最完整之協助。
5. 本部自 2018 年 11 月 28 日起規定,雇主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定,致所聘僱移工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 補償或賠償聘僱移工,其後續申請案將不予許可,而已許可者將中 止引進。
6. 本部自 2020 年底起,建置職業安全衛生數位學習平台,陸續新增 網路教學課程並翻譯英語、印尼語及泰語及越南語等多國語言。目 前已有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製造業在職教育訓練等多門課 程,方便移工線上學習,提升安全衛生知能,預防職業災害。
(四) 移工轉換雇主或工作
1. 為保障移工在臺工作權益,增加轉換雇主成功率、縮短轉換雇主行 政作業時間與程序,並配合「移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及勞雇轉 換資料庫」之建置及達到充分揭露轉換雇主資訊之目的,本部於 2008 年 2 月 27 日修正放寬移工轉換雇主規定,使原雇主、移工及 新雇主三方合意或經廢止聘僱許可之移工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時,新 雇主得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逕向本部申請轉換雇主,修正移工轉 換次數制度變更為 60 天、放寬雇主持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及在不影響移工在臺人數前提下跨業別承接聘僱。
2. 另為強化移工與新舊雇主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作業規定,本部 復於 2011 年 6 月 29 日修正移工轉換雇主規定,明定雙方或三方合 意接續聘移工應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以玆證明,以保障移工轉換 後工作權益。
3. 又考量有特殊情形而無法於期限內轉換雇主之移工,若遣送出國對 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本部於 2009 年 9 月 1 日修正同意移工得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為 60 日,並以 1 次為限;
但移工有經雇主或其僱用員工等人身侵害情事者,轉換次數得不受 次數限制。
4. 移工遭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 害,或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得不限轉換次數,並可跨工作
5. 另配合 2016 年 11 月 3 日修正公布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規定,本部 訂定移工期滿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新制,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移工 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繼續在臺工作者,原雇主應於聘期 屆滿前 2 個月至 4 個月內為移工向本部申請轉出,並由本部依移工 意願,於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俾便新雇主與其聯繫接洽。
6. 為保障受聘僱期間懷孕移工之就業權益,本部於 2019 年 10 月 22 日函知移工團體、雇主團體及仲介團體,懷孕移工於轉換雇主或工 作期間,若有暫緩轉換雇主或工作之需求,得檢具醫療機構開具診 斷證明文件或孕婦健康手冊,向本部申請暫緩辦理轉換雇主,並於 生產後一定期間申請恢復轉換雇主或工作,以保障懷孕移工之權 益。
7. 為強化移工轉換雇主權益,2020 年 7 月 7 日修正轉換作業期間之起 始日計算方式、期滿轉換移工得透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辦理期 滿轉換作業程序及雇主通報地方政府實施檢查等規定。
8. 意外保眼
二、 移工生活權益之維護 (一) 加強生活輔導
1. 本部為加強移工生活輔導,乃結合移工輸出國駐臺機構、及我國相 關政府行政機關、各直轄市、縣(市)移工諮詢服務中心、非政府 組織、人力仲介公司及雇主,設立輔導據點,建構完善之移工輔導 網路。
2. 本部為確保雇主可適時輔導移工、注意移工生活情形及加強勞雇雙 邊溝通能力,要求雇主須依「雇主聘僱移工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0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在雇主聘僱移工時,設置專業管理人員及於移 工中配置具雙語能力人員,上開人數之多寡,仍須取決於雇主聘僱 移工之人數,倘雇主聘僱上開人數不足,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 改善,以加強雇主聘僱管理能力。
3. 為提高移工之生活品質及維護其生命安全,本部規定雇主須依「移 工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辦理,並於 2011 年 8 月 2 日修正發布
「移工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規定雇主應尊重移工宗教信 仰之飲食禁忌,倘雇主為移工住宿地點之安全裝設監視器,致移工 隱私權與宿舍安全相衝突者,仍以保護移工隱私為先之原則,雇主 並應公告 110、113 及 1955 專線等求助管道之資訊;另於 2020 年 12 月 14 日新增雇主聘僱移工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應依 勞動契約規定為其辦理參加意外保險,以保障移工人身安全。
(二) 強化住宿地點風險管理
1. 為保障移工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本部已於 2021 年 1 月 1 日修正實施裁量基準相關規定,增訂飲用水標準、提高住宿面積為 3.6 平方公尺及新增雇主聲明事項(含是否廠住分離、工廠或住宿環 境有無危險因子及公安申報及消防檢修申報結果),以提升移工居住 環境,加強移工住宿地點之風險管理。
2. 為掌握移工住宿地點的建築及消防安全情形,2020 年 6 月 30 日本部 與內政部跨部會完成移工住宿地點資訊平臺介接,督促雇主應安排移 工住宿地點於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的處所。
3.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避免移工成為防疫破 口,本部於 2021 年 2 月 18 日修正裁量基準住宿項目之隔離措施基 準,增訂雇主及所聘僱移工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規定實施應變處置或措 施,並依指揮中心指示自主健康管理地點應儘量 1 人 1 室,如有困難,
應保持 1.5 公尺以上距離,佩戴口罩、落實消毒作業,並規定雇主聘 僱家庭類移工,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移工生活照顧服務者,移 工住宿面積應為每人 3.6 平方公尺以上基準。
4. 另為加強移工防疫措施及落實雇主生活照顧義務與管理責任,本部於 2020 年 4 月 24 日訂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雇主聘僱移工指 引:移工工作、生活及外出管理注意事項」(下稱雇主指引),並依 COVID-19 疫情變化及指揮中心防疫措施,數次修正雇主指引規定,
依本部最新修正雇主指引,新增「雇主應辦理措施」(如分流分艙原
於同一樓層、明定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加強防疫宣導、掌握移 工健康狀況及安排就醫、預為準備 1 人 1 室、雇主接續聘僱(含期滿 轉換)移工應安排 PCR 檢驗及移工經篩檢確診或快篩陽性等項)及「建 議辦理措施」。
(三) 改善外籍漁工生活管理
為使境內僱用外籍漁工能獲得更完善之生活照顧,並課予雇主落實 外籍漁工管理之義務,藉以改善外籍漁工生活環境,本部已於 2017 年 7 月 6 日修正發布「雇主聘僱移工許可及管理辦法」,明定外籍漁 工應納入移工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以保障漁工生活權 益,並於 2018 年 1 月 1 日實施;另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建 議,於 2021 年 2 月 18 日增訂外籍漁工船上居住者,雇主應每天提 供 2 公升以上之飲用水。
(四) 避免遭不當代扣稅款
1. 為減輕所有低收入移工受薪階級之租稅負擔,財政部於 2009 年 1 月 16 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移工於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留未滿 183 天,全月薪資給付總額於基本工資之 1.5 倍以下 者,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改按稅率 6%扣繳。
2. 本部為避免雇主不當代扣稅款之情形,規定所有聘僱移工之雇主,
應依照我國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扣稅標準配合辦理,並利用經常性辦 理之仲介座談會向仲介業者宣導,請其代為轉知雇主配合辦理。
3. 另為使移工瞭解其稅務方面之權利義務,本部已於 2018 年將移工申 報所得稅之各項注意事項納入「移工在臺工作須知」手冊,以避免 勞雇糾紛及稅捐機關無法辦理退稅情形。
4. 本部為防止雇主不當代扣移工稅款問題,已配合移工訪視業務,將 雇主侵占稅款列為重點訪視項目。並規定雇主應將印有中文及移工 母國文字之薪資所得及扣繳項目等憑單,交予移工收存,做為未來 辦理退稅及清理帳目之依據。
(五) 納入國內勞工、健康保險體系
1. 勞工保險
移工受僱來臺工作,其權益與國內勞工相同,受我國勞工等相關法 令保障,移工若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於到職 之日,雇主即須檢附本部核發之移工聘僱許可函、外僑居留證或外 國護照影本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加入保險;若屬非強制加保對象者,
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享有傷病、失能、死亡等相 關保險給付。
2.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 2021 年 4 月 30 日制定公布,定自 2022 年 5 月 1 日施行。自新法施行日起,在臺合法工作包含家事移工及 產業移工,屬強制納保對象,雇主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受有相關保險給付、津貼及補助等職業災害之保障。
3. 全民健康保險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規定,移工受僱來臺,在臺灣地區領 有居留證明文件,須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該法第 2 條規定,於 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保險 給付。
(六) 辦理休閒娛樂活動
1. 本部為抒解移工思鄉情緒與工作壓力問題,儘快讓其適應在臺工作 及生活,已委託廣播媒體製播移工外語廣播節目。並每年補助地方 政府於年節或不定期辦理移工休閒及年節民俗等育樂活動,或由雇 主適時安排休閒生活,俾使在臺移工得以抒發身心壓力。
2. 本部於 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發布「補助辦理外籍勞工管理措施作業 要點」,結合並鼓勵國內非政府組織辦理有關移工各項支持性課程及 活動之依據,增訂具創新性、實驗性或國際性與移工管理有關之活 動或計畫,納入補助範圍,擴大適用補助有關推展各項與聘僱移工 有關之活動與措施。
肆、 結語
人權改造工程,涉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之整體的建設,屬於我國 家總體政策的範疇,而移工人權政策更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現今 國際化、自由化、平等化之世界潮流,已成為各國遵守人權之主幹,為 使我國能在國際上揚名立足,在在應確實遵守國際間之種種人權規範。
因此,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 1、7、12、13、14、17、18、19、22、23、
24 條等,各項所強烈主張之人人生而自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享有 受法律保護之權,在各國境內有尋求和享受庇護之權,任何人的財產不 得任意被剝奪,有思想、宗教之自由,人格尊嚴不容忽視,享有合適之 工作條件,同工同酬,享有休息和閒暇之權利…等,以上種種人權規範,
實已為我國憲法內容及精神所涵蓋,職是之故,茲為加強落實其基本立 場之所在,遂藉由推動移工權益維護之相關措施,亟盼大家共同努力與 配合,以期彰顯我國政府維護移工權益之誠意與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