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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潔淨室建築防火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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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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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章 潔淨室建築防火設計

3 . 1 建 築 防 火 的 意 義 :

建 築 防 火 的 意 義,就 是 建 築 物 除 了 本 身 主 結 構 牆、柱、樑 、 樓 地 板 及 天 花 板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外,其 內 部 的 分 間 牆( P artition)、 門 窗 、 天 花 板 、 地 板 、 管 道 間 … 等 室 內 裝 修 材 料 , 都 須 符 合 相 關 的 防 火 規 定 , 火 災 時 才 可 將 火 、 熱 、 煙 侷 限 在 一 定 空 間 內 , 防 止 向 其 他 區 域 延 燒 , 並 增 加 搶 救 時 間 及 人 員 逃 生 機 會 ; 在 潔 淨 室 建 築 物 防 火 安 全 之 設 計 概 念 , 是 透 過 初 步 建 築 設 計 的 過 程 , 考 量 潔 淨 室 此 類 密 閉 空 間 各 項 危 害 的 影 響 因 素 , 做 最 好 的 設 計 及 規 劃 , 利 用 建 築 物 硬 體 及 軟 體 的 設 備 , 設 計 出 符 合 安 全 的 最 低 標 準 。

綜 觀 國 內 建 築 火 災 人 員 傷 亡 方 式 來 看,過 去 的 火 災 事 故 死 傷 , 常 是 以 燒 傷 或 燒 死 為 主 , 但 近 年 來 則 漸 漸 變 成 以 火 災 燃 燒 過 程 中 所 產 生 的 濃 煙 嗆 死 或 嗆 傷 為 主,這 種 現 象 主 要 是 因 為 現 代 建 築 物 內 部 大 量 使 用 非 防 火 材 料 裝 潢 , 一 但 火 災 發 生 , 易 燃 材 料 在 燃 燒 過 程 所 產 生 有 毒 氣 體 及 濃 煙 , 導 致 人 員 嗆 傷 或 死 亡 ; 同 時 現 代 建 築 物 為 講 求 美 觀 及 隱 密 性 , 多 採 用 密 閉 式 空 間 型 態 , 因 此 火 災 時 高 溫 及 濃 煙 不 易 排 出 室 外 , 亦 增 加 人 員 在 避 難 逃 生 及 外 部 搶 救 上 的 危 險 。

3 . 2 建 築 物 防 火 及 消 防 安 全 體 系

本 國 建 築 物 防 火 及 消 防 主 管 機 關,分 別 為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及 消 防 署 , 依 據 『 建 築 法 』 及 『 消 防 法 』 相 關 法 令 實 施 建 築 防 火 與 消 防 管 理 , 在 初 步 建 築 設 計 、 規 劃 過 程 中 需 一 切 依 法 令 執 行 , 俟 通 過 主 管 機 關 檢 查 及 驗 收 合 格 後 , 才 可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

(2)

潔 淨 室 無 論 是 使 用 在 半 導 體 工 業 、 生 物 科 技 、 醫 學 及 食 品 工 業 , 因 為 人 員 必 需 長 時 間 在 裡 面 工 作 的 關 係 , 建 築 物 內 部 人 員 安 全 及 室 內 裝 修 所 使 用 的 材 料 必 須 受 到 法 令 的 嚴 格 規 範,依 照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 所 訂 的 , 其 建 築 結 構 物 牆 、 柱 、 樓 地 板 及 室 內 裝 修 材 料 必 須 達 到 不 燃 、 耐 燃 的 防 火 標 準 , 否 則 就 無 法 取 得 建 管 單 位 許 可 使 用 執 照 , 所 以 縱 然 建 築 物 為 防 火 建 築 物 , 其 內 部 裝 修 材 料 應 以 不 燃 或 耐 燃 材 料 裝 修,因 此 在 高 科 技 的 潔 淨 室 建 築 物 其 內 部 裝 修 及 消 防 設 備 需 依 法 實 施 簽 證、會 勘 會 審 規 定 , ( 相 關 規 定 如 表 3 - 1 及 3 - 2 所 示 ) 。

(3)

不燃材料(第一條 28 款)

耐燃材料(第一條 30 款)

防火時效(第一條 31 款)

防火構造(第一條 33 款)

防火建築物(第一條 28 款)

適用範圍(第 113 條)

滅火設備(第 114 條)

警報設備(第 115 條)

標示設備(第 116 條)

適用範圍(第 63 至 65 條)

防火區內建築物及建築限制(第 66 至 68 條)

防火構造(第 69 條)

防火時效分類(第 70 至 76 條)

防火區劃(第 79 至 87 條)

內部裝修限制(第 88 條)

適用範圍(第 89 條)

出入口、走廊、樓梯(第 90 至 98 條)

屋頂平台(第 99 條)

排煙設備(第 100 至 103 條)

緊急照明設備(第 104 至 105 條)

緊急用昇降機(第 106 至 107 條)

緊急進口設備(第 108 至 109 條)

防火間隔(第 110 至 112 條)

消防栓設備(第 42 至 50 條)

自動灑水設備(第 51 至 63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 64 至 77 條)

註: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與『建築技術規則』主要的不同為:

1.分類方式不同,後者以甲、乙、丙、丁四大類定義用途分類。

2.前者增列避難器具之相關規定。

二、"---"表示該項目之相關規定已納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

表 3-1 建築物防火安全法規體系 規則編(新材料、設備、構造之審議)(第三、四、六條)

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設備編

用語定義 (第一章)

建築物之防火 (第三章)

防火避難設施 (第四章)

消防設備 (第三章)

性能規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消防設備 (第四章)

(4)

消防法之消防安全預防

設防災中心 強化高層建築物防災應變能力

( 原則上十六層以上建築物應

設置防災中心

)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應委託

 消防安全設備之裝置及檢修應委託 建築防火設施防火區劃 ( 含風管阻煙

)

內部裝修限制出入口、走廊、安全樓梯安全門防煙區劃緊急進口緊急用昇降機

滅火設備( 初期滅火

)

警報設備( 初期警報

)

避難逃生器具

( 輔助逃生

)

消防搶救上必要設施 製造販賣設置施工完工維修檢查 消防器材檢定制度審核認可制

( 或認證制

)

審查防災計畫書

消防同意

( 會審 )

施工檢查

( 中間檢查

)

竣工勘驗

( 會勘 )

定期檢修申報制度 設施( 硬體 )

設置

施工

完工

管理 審查防災計畫書建照審查施工檢查竣工勘驗

( 會勘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消防安全設備種

( 消防管理

)

防火避難設施種

( 建築管理

)

防火管理( 軟體

)

指定

火管理人

實施防火管理管理 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書實施員工編組訓練監督火氣使用及管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

( 委託消防設備師

( 士

辦理

)

保養維護消防設備及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師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表 3-2 消防法消防安全預防體系

建築師

(5)

3 . 3 潔 淨 室 建 築 防 火 規 劃 設 計 組 織 成 員 及 流 程 3 . 3 . 1 潔 淨 室 建 築 規 劃 設 計 組 織 成 員 :

潔 淨 室 在 初 期 規 劃 階 段 會 結 合 業 主 、 建 築 師 、 專 業 顧 問 公 司 及 營 建 團 隊 進 行 分 工 合 作 完 成 規 劃 整 合 , 從 業 主 經 營 團 隊 初 步 需 求 , 建 築 師 建 築 結 構 規 劃 , 再 結 合 營 建 、 機 電 等 專 業 顧 問 公 司 設 計 、 監 造 而 完 成 , 其 組 織 架 構 如 圖 3 - 1 所 示 。

圖 3-1 潔 淨 室 建 築 規 劃 設 計 成 員 組 織 圖

總顧問

業主經營團隊

建築師 營建管理

顧問

結構顧問 機電顧問

專業顧問 1.微震

2.製程管路系統 3.潔淨室潔淨度 4.生產設備配置

決策單位

設計及整體 協調整合負 責單位

專業設計及 諮詢顧問

(6)

3 . 3 . 2 潔 淨 室 建 築 防 火 規 劃 設 計 流 程 :

潔 淨 室 建 築 防 火 規 劃 設 計,必 須 經 由 一 群 專 業 人 員 詳 細 規 劃 , 經 過 多 次 協 調 討 論 後 定 案 , 再 經 過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完 成 , 才 能 進 行 施 工 建 造 , 從 最 基 礎 的 設 計 草 案 到 最 後 的 定 案 審 查 , 所 經 過 流 程 如 圖 3 - 2 所 示 , 是 一 道 道 繁 瑣 的 程 序 , 一 個 環 節 若 有 錯 誤 , 將 造 成 時 間 和 金 錢 上 很 大 的 損 失 。

圖 3-2 潔 淨 室 建 築 防 火 規 劃 設 計 流 程 圖 業主經營團隊

之設計需求提出

建築師 整合設計需求

提出初步規劃、

設計草案

設計草案定案 業主同意

細部設計完成 申請建照預審

施工圖說預審完成 結構、機電

顧問之需求

依圖說進行施工 監造

竣工會審會勘/請領 使用執照

消防管理機關 (消防局) 建築管理機關

(工務局)

專業顧問 之需求

(7)

3 . 4 建 築 法 及 消 防 法 在 潔 淨 室 之 相 關 規 範 3 . 4 . 1 建 築 法 有 關 建 築 物 分 類 :

建 築 法 令 根 據 近 幾 年 火 災 現 象 統 計 , 火 災 發 生 原 因 分 析 ; 其 中 人 為 的 不 當 使 用 、 管 理 為 發 生 災 害 主 要 原 因 , 故 建 築 物 之 妥 善 使 用 管 理 為 首 要 改 善 目 標 , 在 建 築 物 管 理 之 分 類 方 式 , 依 用 途 分 類 之 類 別 、 組 別 定 義 , 如 下 表 3 - 3 規 定 , 可 分 為 九 類 二 十 四 組 , 並 對 各 組 明 確 定 義 , 作 為 建 築 物 使 用 管 理 階 段 管 制 依 據 。

表 3-3 本 國 建 築 物 用 途 分 類 之 類 別 、 組 別 定 義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A-1 集會表演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 具觀眾席及舞臺之場所。

A 類

公共 集會類

供集會、觀賞、社 交 、 等 候 運 輸 工 具,且無法防火區 劃之場所。

A-2 運輸場所

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之場 所。

B-1 娛樂場所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半封閉之場所。

B-2 商場百貨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 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 高之場所。

B-3 餐飲場所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 使用燃具之場所。

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 展售、娛樂、餐飲、

消費之場所。

B-4 旅館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 場所。

C-1 特殊廠庫

供儲存、包裝、製造、修 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 C 場所。

工業、倉 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 造、修理物品之場

所。 C-2

一般廠庫

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 物品之場所。

D-1 健身休閒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閒之場所。

D 類

休閒、文 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 觀、閱覽、教學之

場所。 D-2 文教設施

供參觀、閱覽、會議,且 無舞臺設備之場所。

(8)

D-3 國小校舍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 關場所。(宿舍除外)

D-4 校舍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 使用之相關場所。

(宿舍除外)

D-5 補教扥育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 習 教 育 及 課 後 輔 導 之 場 所。

E 類

宗教、殯 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 葬之場所。

E

宗 教 、 殯 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 場所。

F-1

醫療照護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F-2 社會福利

供殘障者教養、醫療、復 健、重健、訓練(庇護)、

輔導、服務之場所。

F-3 兒童福利

供 學 齡 前 兒 童 照 護 之 場 所。

F 類

衛生、福 利、更生 類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 到健康、年紀或其 他因素影響,需-特 別 照 顧 之 使 用 場 所。

F-4 戒護場所

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 所。

G-1 金融證券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 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 高之場所。

G-2 辦公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 事務之場所。

G 類

辦公、服 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 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門診、零售、日常 服務之場所。

G-3 店舖診所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服務之場所。

H-1 宿舍安養

供 特 定 人 短 期 住 宿 之 場 H 所。

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

所。 H-2

住宅

供 特 定 人 長 期 住 宿 之 場 所。

I 類

危 險 物 品類

供製造、分裝、販 賣、儲存公共危險 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場所。

I

危險廠庫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 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之場所。

(9)

3 . 4 . 2 消 防 法 有 關 建 築 物 分 類

依 消 防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 應 設 置 並 維 護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場 所 有 :

( 1 ) 依 法 令 應 有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之 建 築 物 。 ( 2 ) 一 定 規 模 之 工 廠 、 倉 庫 、 林 場 。

( 3 ) 公 共 危 險 物 品 與 高 壓 氣 體 製 造 、 分 裝 、 儲 存 及 販 賣 場 所 。 ( 4 )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 5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場 所 。

在『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第 十 二 條 , 則 將 建 築 物 中 各 類 場 所 區 分 為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等 六 類 場 所 , 消 防 法 有 關 公 共 場 所 之 分 類 , 詳 如 表 3 - 4 所 示 。

表 3-4 消防法對有關建築物分類

法 條 管 制 對 象

消防法第六條 (1)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2)一定規模以上之工廠、倉庫、林場。

(3)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4)大眾運輸工具。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消防法第十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消防法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 消防法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

(1)甲類場所 (2)乙類場所 (3)丙類場所 (4)丁類場所 (5)戊類場所 (6)己類場所

(10)

3 . 4 . 3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種 類

潔 淨 室 防 火 設 計 最 基 本 的 要 求,就 是 須 符 合 國 內 建 築 法 令 規 定 , 依 國 內 現 行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 如 表 3 - 5 所 示 ) ; 建 築 物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F ire-protection structures), 但 工 廠 建 築 , 除 依 表 C 類 規 定 外 , 作 業 廠 房 樓 地 板 面 積 , 合 計 超 過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者 , 其 主 要 構 造 , 均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

表 3-5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種 類

建 築 物 使 用類 組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者

類別 組別 樓層 總樓地板面積 樓 層 及 樓 地 板

面積之和

A類 公共集會類 全部 全部 - -

B類 商業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3000 m2以上 二 層 部 分 之 面 積在 500 m2 以 上。

C-1 三層以上之樓層 - 150 m2以上 C類 工業、倉儲類

C-2 工廠:三層以上之 樓層

1500 m2以上

(工廠除外)

三 層 以 上 部 分 之面積在 300 m2 以上。

D類 休閒、文教類 全部 E類 宗教、殯葬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2000 m2以上 -

F類 衛生、福生、

更生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 二層面積在 300

m2以上。醫院限 於有病房者。

G類 辦公、服務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2000 m2以上 -

H類 住宿類 全部 三層以上之樓層 - 二層面積在 300 m2以上。

I類 危險物品類 全部 依危險品種類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註: 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物即應為防火

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 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為防火構造。

(11)

3 . 4 . 4 防 火 構 造 之 防 火 時 效 分 類

防 火 構 造 之 建 築 物 , 其 主 要 構 造 之 柱 、 樑 、 承 重 牆 壁 、 樓 地 板 及 屋 頂 應 具 有 下 表 3 - 6 規 定 之 防 火 時 效 :

表 3-6 防 火 構 造 之 防 火 時 效 分 類 層數

主要 構造部份

自 頂 層 起 算 不 超 過四層之各樓層

自 頂 層 起 算 超 過 第 四 層 至 第 十 四 層之各樓層

自 頂 層 起 算 第 十 五 層以上之各樓層

承重牆壁 一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樑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柱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樓地板 一小時 二小時 二小時

屋頂 半小時

(一)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二)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依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 作 業 廠 房 樓 地 板 面 積 , 合 計 超 過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者 , 其 主 要 構 造 , 均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 所 以 高 科 技 科 技 業 潔 淨 室 整 體 結 構「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建 築 物 , 主 要 構 造 之 柱 、 樑 、 承 重 牆 壁 、 樓 地 板 須 符 合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 自頂層 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

(12)

3 . 4 . 5 潔 淨 室 防 火 區 劃 :

防 火 區 劃( F i r e p r o t e c t i o n segment) 的 用 意 , 乃 在 於 利 用 建 築 物 本 身 的 防 火 構 造( F ire-protection structures)所 形 成 的 空 間 將 火 災 侷 限 在 一 定 範 圍 內 , 以 防 止 或 延 緩 火 焰 、 濃 煙 之 擴 散 進 而 增 加 人 員 避 難 逃 生 及 搶 救 安 全 。

防 火 區 劃 分 隔 是 為 防 止 火 災 延 燒 及 利 於 人 員 避 難 逃 生,其 設 計 上 就 好 比 是 船 體 構 造 的 觀 念,將 各 個 船 艙 予 以 獨 立 分 隔 開 來 , 萬 一 船 殼 破 洞 進 水 時 , 可 以 立 即 關 閉 艙 門 , 將 進 水 區 域 限 制 在 局 部 範 圍 內 , 避 免 災 情 擴 大 ; 同 理 , 建 築 物 內 部 防 火 區 劃 也 是 利 用 各 個 區 劃 及 防 火 門 , 將 火 災 限 制 在 一 區 域 內 ; 所 以 潔 淨 室 的 設 計 應 有 適 當 的 防 火 區 劃 及 防 火 門 的 區 隔,同 時 可 使 用 高 分 子 塑 化 材 料 並 添 加 阻 燃 劑( F i r e r e t a r d a n t ), 提 高 塑 化 材 料 的 燃 點 , 防 止 燃 燒 及 降 低 起 火 的 機 率 。

潔 淨 室 防 火 區 劃 又 可 分 為 平 面 區 劃 及 垂 直 區 劃,平 面 區 劃 係 依 建 築 物 規 模 大 小 , 依 一 定 面 積 將 平 面 劃 分 為 若 干 防 火 區 域 , 垂 直 區 劃 則 是 規 定 各 樓 層 之 樓 地 板 應 為 防 火 樓 板 , 將 各 樓 層 分 隔 區 劃 ; 由 此 可 知 , 潔 淨 室 防 火 區 劃 的 構 成 即 為 防 火 牆 、 防 火 樓 板 及 防 火 門 窗,其 中 牆 及 樓 板 又 屬 於 建 築 物 結 構 之 一 部 份 , 在 發 生 火 災 時 , 為 了 防 止 建 築 物 倒 塌 或 延 燒 擴 大 , 均 要 求 這 類 建 築 物 構 造 組 件 應 具 有 在 高 溫 下 能 承 受 重 量、遮 擋 火 焰 與 高 熱 之 耐 火 性 能 。

一 般 防 火 區 劃 , 若 依 功 能 而 予 以 區 分 的 話 , 可 分 為 : 1 . 防 火 區 劃

2 . 防 煙 區 劃 3 . 安 全 區 劃

(13)

前 兩 者 之 有 關 規 定,( 如 表 3 - 7、表 3 - 8 所 示 )。所 謂 安 全 區 劃 , 即 是 由 防 火 或 防 煙 區 劃 所 形 成 具 有 確 保 人 員 避 難 安 全 的 通 路 空 間。然 而 第 一 項 防 火 區 劃 又 依 建 築 物 構 成 空 間 屬 性,可 分 為 : 1 . 面 積 區 劃 : 以 規 定 一 定 面 積 為 一 區 劃 。

2 . 樓 層 區 劃 : 以 各 樓 層 為 一 區 劃 。

3 . 垂 直 區 劃 : 以 緊 急 昇 降 間 或 特 別 安 全 梯 等 逃 生 通 道 為 區 劃 。 4 . 用 途 區 劃 : 以 特 殊 用 途 場 所 為 區 劃 。

目 前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關 於 區 劃 規 定 , 概 涵 蓋 前 三 種 區 劃 , 然 而 第 4 種 用 途 區 劃 尚 無 十 分 明 確 規 定。在 科 學 園 區 內 潔 淨 室 廠 房 處 處 可 見 , 依 美 國 防 火 協 會 N F P A 3 1 8 規 範 , 對 於 潔 淨 室 構 造 之 規 定,潔 淨 室 與 鄰 接 特 種 用 途 空 間 應 以 1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構 造 ( 例 如 : 防 火 牆 、 防 火 門 … 等 ) 予 以 區 隔 , 此 即 特 種 用 途 區 劃 設 計 之 要 求 。

(14)

表 3-7 本 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防 火 區 劃 相 關 規 定 區

分 項 目

適 用 建 物 規 定 內 容 法令依據

防火構造建築物

應 按 樓 地 板 面 積 , 1500 ㎡內區劃,但設 有自動滅火設備者可 加倍計算。

設計施工編 第七十九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

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1000

㎡防火區劃。

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條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

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

樓地板面積每 500 ㎡ 防火區劃。

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一條

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

建築面積>300 ㎡,

建築長度每 15m 以內 防火區劃。

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四條 十 一 層 以 上 , 防 火 牆 、 防 火 樓

板,甲、乙種防火門窗

樓地板面積每 100 ㎡ 防火區劃。

十一層以上,自地板面起 1.2m 以上室內牆面、天花板使用耐燃 一級材料裝修者

樓地板面積每 200 ㎡ 防火區劃。

面積區劃

十一層以上,室內牆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 裝修者

樓地板面積每 500 ㎡ 防火區劃。

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四條 防火區劃 用途區劃

1.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或 D-2 組之觀眾席部分。

2.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之生產 線部分、D-3 組或 D-4 組之教 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 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 該 處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自 成一個區劃者。

不受每 1500 ㎡防火 區劃之規定。

設計施工編 第七十九之一 條

(15)

無窗戶居室

區 劃 或 分 隔 其 居 室 之 牆 壁 及 門 窗 應 以 不燃材料建造,裝修 材 料 並 以 耐 燃 一 級 材料為限

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七條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

牆壁及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 處之樓板或屋頂 形成區劃分隔。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 面 積 為 三 ○○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

分間牆應以不燃 材料建造。但其 分 間 牆 上 之 門 窗,不在此限。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 組之廚 房

牆壁及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 樓層之樓地板形 成區劃,其天花 板及牆面之裝修 材料以耐燃一級 材料為限。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定 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

分戶牆及分間牆

一小時防火時效 之牆壁及防火門 窗等防火設備與 該樓層之樓地板 形成區劃,裝修 材料並以耐燃一 級材料為限。

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六條

(16)

表 3-8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防 煙 區 劃 相 關 規 定 區

分 項 目

規 定 內 容 法 令 依 據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 500 平方公尺內,以防煙 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等 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 板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 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限。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準第 188 條 第一項第一款 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

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 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 八十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 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下方,防 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 在該防煙壁之下垂高度內。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準第 188 條 第一項第三款

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 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 流動構造者。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準第 188 條 第二項

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 火閘門,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具一 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排煙風管跨樓層設置 時,其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 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 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一小 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且其排煙口設排煙防火 閘門者,不在此限。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準第 188 條 第一項第四款 防煙區劃 面積區劃

排煙機能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其排 煙量在每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 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 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 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準第 188 條 第一項第九款

(17)

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在貫穿處設防火 閘門,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具一小 時 以 上 之 防 火 時 效 ; 排 煙 風 管 跨 樓 層 設 置 時,其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 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 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一小 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且其排煙口設排煙防火 閘門者,不在此限。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準第 189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一目

排煙口及進風口設排煙閘門。排煙口位於天 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開口面積 在四平方公尺(兼用時,為六平方公尺)以 上,並與排煙風管連接。進風口位於天花板 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開口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兼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 上,並與進風風管連接。但排煙口或進風口 位於防火區劃貫穿處時,應設排煙防火閘門。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準第 189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二目

排 煙 風 管 內 部 斷 面 積 在 六 平 方 公 尺 ( 兼 用 時,為九平方公尺)以上,進風風管內部斷 面積在二平方公尺(兼用時,為三平方公尺)

以上,該等風管並直接連通戶外。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準第 189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三目

防煙區劃 垂直區劃

排煙設備之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 燃材料,所設閘門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 基準之規定。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準第 189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六目

(18)

3 . 4 . 6 防 火 牆 及 防 火 門 構 造

高 科 技 廠 房 內 辦 公 室 區 , 習 慣 性 使 用 輕 質 隔 間 牆 , 倘 設 置 於 防 火 區 劃 及 安 全 樓 梯 間,依 建 築 法 設 計 施 工 篇 第 七 十 九 之 一 條 , 至 少 須 具 有 1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 如 果 是 使 用 於 緊 急 防 災 中 心 或 中 央 控 制 或 管 理 室 等 這 類 場 所,則 其 牆 壁 須 具 兩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 此 外 , 防 火 牆( F ire-protection wall)上 供 人 員 、 物 品 流 動 的 出 入 開 口 部,應 設 置 防 火 門( F ire-protection door)窗,其 在 建 築 物 內 主 要 功 能 為 :

1 . 阻 隔 火 焰、熱、煙、有 害 氣 體 及 提 供 避 難 逃 生 者 的 安 全 保 護 。 2 . 阻 絕 易 燃 設 施 或 化 學 物 質 在 火 災 時 可 能 引 起 危 險 的 防 護 。

因 此 , 潔 淨 室 內 設 置 的 防 火 門 應 具 有 遮 焰 性 、 遮 煙 性 、 構 造 安 定 性 及 熱 絕 緣 性 才 足 以 應 付 各 種 可 能 危 險 情 況,在 我 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有 關 防 火 門 設 置 使 用 規 定 , 其 中 有 甲 、 乙 種 防 火 門 應 各 具 有 1 小 時 及 半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惟 並 無 遮 煙 性 之 特 定 要 求 , 該 規 定 對 於 一 般 建 築 物 雖 能 適 用 , 但 在 科 技 廠 房 應 用 上 似 乎 還 不 夠 , 例 如 大 量 儲 放 易 燃 化 學 品 或 貯 放 室 , 其 防 火 牆 應 具 有 二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其 防 火 門 也 應 具 有 至 少 二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 同 時 有 隔 熱 、 隔 煙 、 防 爆 性 能 , 這 樣 才 能 有 效 防 止 因 熱 傳 導 所 造 成 的 火 災 擴 大 延 燒 或 爆 炸。最 新 修 正 的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 其 防 火 門 種 類 規 定 已 無 甲 、 乙 種 防 火 門 之 區 分 , 而 以 單 純 的 防 火 門 窗 ( 防 火 門 及 防 火 窗 ) 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的 撒 水 幕 作 為 規 範 , 其 中 撒 水 幕 為 近 年 來 新 開 發 具 有 防 火 、 防 煙 效 果 的 新 產 品 , 提 供 了 設 計 者 另 一 種 防 火 門 型 式 的 設 計 方 式 ,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有 關 防 火 牆 設 置 場 所 及 應 有 的 防 火 時 效 之 規 定 如 表 3 - 9 所 示 。

(19)

表 3-9 本 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有 關 防 火 牆 設 置 場 所 之 規 定

設置場所 防火時效 相關條文

承重牆壁 1 小時以上 第七十條

防火區劃 1 小時 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條 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四條 第二百零二條 高層建築物之防火面積區劃

(十一層以上部分)

1 小時 第八十三條

1.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2.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3 組之

廚房

1 小時 第八十六條

樓梯間,昇降機間 1 小時 第七十九條

緊急用昇降機間 1 小時 第一百零七條

地下建築與地下通道間 1 小時 第二百零一條

地下建築物中央管理室 1 小時 第一百八十二條

高層建築防災中心 2 小時 第二百五十九條

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 1 小時 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四十三條

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牆壁 1 小時 第九十二條

安全梯間 1 小時 第九十七條

(20)

3 . 5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I ndoor decoration)規 則

依 建 築 法 第 七 十 三 條 執 行 要 點 第 四 點 之 規 定:「 建 築 物 變 更 使 用 應 以 該 樓 層 整 層 為 之 。 但 該 樓 層 局 部 範 圍 變 更 使 用 時 ,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之 無 開 口 防 火 牆 區 劃 分 開 且 不 妨 礙 或 破 壞 其 他 未 變 更 使 用 部 分 之 防 火 避 難 設 施 者 , 不 在 此 限 。 」該 區 劃 之 防 火 牆 即 為 分 界 牆。分 界 牆 及 分 間 牆 使 用 材 料 之 限 制 較 防 火 區 劃 防 火 牆 使 用 材 料 之 限 制 為 寬 鬆,分 界 牆 可 使 用 不 燃 材 料 , 防 火 牆 則 應 使 用 具 一 至 二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之 構 造 。

防 火 區 劃 以 外 之 牆 壁 , 仍 屬 區 隔 建 築 物 空 間 的 設 施 , 因 此 可 視 為「 準 防 火 區 劃 」性 質 , 另 依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 室 內 裝 修 係 指 固 著 於 建 築 物 構 造 體 之 天 花 板 、 內 部 牆 面 或 高 度 超 過 一 點 二 公 尺 固 定 於 地 板 之 隔 屏 或 兼 作 櫥 櫃 使 用 之 隔 屏 之 裝 修 施 工 或 分 間 牆 之 變 更 。 但 不 包 括 壁 紙 、 壁 布 、 窗 廉 、 家 具 、 活 動 隔 屏 、 地 毯 等 之 黏 貼 及 擺 設 。 」, 據 此 , 分 間 牆 之 變 更 係 屬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行 為,應 申 請 審 查 許 可 而 有 別 於 家 具 擺 設 。 分 界 牆 係 指 在 同 一 樓 層 , 各 使 用 單 元 之 區 界 , 例 如 住 宅 單 元 或 營 業 單 元 相 互 之 間 之 區 劃 牆 。

除 此 之 外 , 在 本 國 建 築 法 及 消 防 法 對 於 內 部 裝 修 材 料 部 分 , 亦 嚴 格 限 制 使 用 材 料 規 定 , 舉 凡 內 部 分 間 牆 、 天 花 板 、 屏 風 、 地 毯 、 窗 簾 、 布 幕 … 等 等 , 都 需 符 合 一 定 耐 燃 或 防 焰 等 級 之 規 定 ; ( 如 表 3 - 1 0 規 定 ) 。

該 表 基 本 上 適 用 於 一 般 建 築 物,對 於 高 科 技 潔 淨 室 這 類 屬 於 火 災 高 風 險 場 所 , 具 有 對 外 空 間 密 閉 、 搶 救 困 難 、 避 難 逃 生 不 易 … 等 高 火 災 風 險 場 所,必 需 應 以 較 高 耐 燃 或 防 焰 等 級 標 準 予 以 規 範 較 為 適 當 。

(21)

表 3-10 本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室內裝修材料使用限制一覽表 內 部 裝 修 材 料 建築物類別 組

供 該 用 途 之 專 用 樓 地 板

面積合計 居室或該使

用部分

通達地面之走廊及 樓梯

(一) A A-1

類 公共集會類

A-2 B-1 B-2 (二) B B-3

類 商業類

B-4

全部 耐燃三級以

C-1 全部 耐燃二級以

耐燃二級以上

(三) C

類 工業、倉儲類 C-2 D-1 D-2 D-3 D-4

全部 (四) D

類 休閒、文教類

D-5 全部 (五) E

類 宗教、殯葬類 E 全部 F-1

F-2 (六) F F-3

衛生、福利、

更生類

F-4 G-1 (七) G G-2

類 辦公、服務類 G-3 H-1

全部

耐燃三級以

上 耐燃二級以上

(八) H

類 住宿類

H-2 - - -

(九) I

類 危險物品類 I 全部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22)

(十)

地下層、地下工作 物供 A 類、G 類 B-1 組、B-2 組或 B-3 組使用者

全部

(十一) 無窗戶之居室 全部

H-2

二 層 以 上 部 分(但頂層除

(十二) 使用燃燒設備之 外)

房間 其

他 全部

每二○○平方公尺 以內有防火區劃之 部分

耐燃二級以

上 耐燃二級以上

(十三) 十一層以上部分

每五○○平方公尺 以內有防火區劃之 部分

耐燃一級 防火區劃面積按一

○○平方公尺以上 二○○平方公尺以 下區劃者

耐燃二級以 上

(十四) 地下建築物

防火區劃面積按二

○一平方公尺以上 五○○平方公尺以 下區劃者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 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

三、除本表(三)(九)(十)(十一)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樓地板面起高度 在一‧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台及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 受限制。

四、本表(十三)(十四)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列面積得加 倍計算之。

(23)

3 . 6 防 火 材 料( F ireproofing)耐 燃 等 級 分 類

依 據 內 政 部 八 十 四 年 十 月 二 日 台﹙ 8 4 ﹚內 營 字 第 八 四 0 四 三 二 號 函 , 對 於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八 十 八 條 , 有 關 內 部 裝 修 規 定 不 燃 材 料 、 耐 燃 材 料 及 耐 火 板 之 耐 燃 等 級 , 與 中 國 國 家 標 準 C N S 6 5 3 2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飾 材 料 之 耐 燃 性 檢 驗 法 規 定 一 致 , 不 燃 材 料 應 比 照 耐 燃 一 級 、 耐 火 板 比 照 耐 燃 二 級 、 耐 燃 材 料 比 照 耐 燃 三 級 材 料 辦 理 認 定 , ( 圖 3 - 3 為 防 火 牆 、 防 火 門 防 火 等 級 試 驗 方 式 ) 。

3 . 6 . 1 不 燃 材 料 或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之 定 義

1 . 依 照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條 第 二 十 八 款 之 規 定 : 係 為 混 凝 土 、 磚 或 空 心 磚 、 瓦 、 石 料 、 鋼 鐵 、 鋁 、 玻 璃 、 玻 璃 纖 維 、 礦 棉 、 陶 瓷 品 、 砂 漿 、 石 灰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耐 燃 一 級 之 不 因 火 熱 引 起 燃 燒、熔 化、破 裂 變 形 及 產 生 有 害 氣 體 之 材 料 。

2 . 依 照 材 料 燃 燒 性 能 之 定 義 : 耐 燃 一 級 材 料 係 指 在 火 災 初 期

﹙ 閃 燃 發 生 前 ﹚時 , 不 易 發 生 燃 燒 現 象 , 亦 不 易 產 生 有 害 的 濃 煙 及 氣 體 , 其 單 位 面 積 的 發 煙 係 數 低 於 3 0 , 同 時 在 高 溫 火 害 下 , 不 會 具 有 不 良 現 象﹙ 如 : 變 形 、 熔 化 、 龜 裂 … … 等 ﹚ 之 材 料 。

3 . 依 照 材 料 檢 驗 方 法 之 定 義:耐 燃 一 級 材 料 應 進 行 中 國 國 家 標 準 C N S 6 5 3 2 A 3 1 1 3 「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材 料 之 耐 燃 性 檢 驗 法 」 之 表 面 試 驗 及 基 材 試 驗 , 並 符 合 規 定 經 判 定 合 格 者 。

3 . 6 . 2 耐 火 板 或 耐 燃 二 級 材 料 之 定 義

1 . 依 照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條 第 二 十 九 款 之 規

(24)

定 :係 為 木 絲 水 泥 板、 耐 燃 石 膏 板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耐 燃 二 級 之 材 料 。

2 . 依 照 材 料 燃 燒 性 能 之 定 義 : 耐 燃 二 級 材 料 係 指 在 火 災 初 期

﹙ 閃 燃 發 生 前 ﹚時 , 僅 會 發 生 極 少 燃 燒 現 象 , 其 燃 燒 速 度 極 慢 , 其 單 位 面 積 的 發 煙 係 數 低 於 6 0 , 同 時 在 高 溫 火 害 下 , 不 會 具 有 不 良 現 象﹙ 如:變 形、熔 化、龜 裂 … … 等 ﹚之 材 料 。 3 . 依 照 材 料 檢 驗 方 法 之 定 義:耐 燃 二 級 材 料 應 進 行 中 國 國 家 標

準 C N S 6 5 3 2 A 3 1 1 3 「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材 料 之 耐 燃 性 檢 驗 法 」 之 表 面 試 驗 , 並 符 合 規 定 經 判 定 合 格 者 。

3 . 6 . 3 耐 火 材 料 或 耐 燃 三 級 材 料 之 定 義 :

1 . 依 照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條 第 三 十 款 之 規 定 : 係 為 耐 燃 合 板 、 耐 燃 纖 維 板 、 耐 燃 塑 膠 板 、 石 膏 板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耐 燃 三 級 之 材 料 。

2 . 依 照 材 料 燃 燒 性 能 之 定 義 : 耐 燃 三 級 材 料 係 指 在 火 災 初 期

( 閃 燃 發 生 前 )時 , 僅 會 發 生 微 量 燃 燒 現 象 , 其 燃 燒 速 度 緩 慢 , 其 單 位 面 積 的 發 煙 係 數 低 於 1 2 0 , 同 時 在 高 溫 火 害 下 , 不 會 具 有 不 良 現 象( 如:變 形、熔 化、龜 裂 … … 等 )之 材 料 。 3 . 依 照 材 料 檢 驗 方 法 之 定 義:耐 燃 三 級 材 料 應 進 行 中 國 國 家 標

準 C N S 6 5 3 2 A 3 1 1 3 「 建 築 物 室 內 裝 修 材 料 之 耐 燃 性 檢 驗 法 」 之 表 面 試 驗 , 並 符 合 規 定 經 判 定 合 格 者 。

(25)

圖 3-3 防 火 牆 、 防 火 門 防 火 等 級 試 驗

1.防火牆試驗

2.防火門試驗

(26)

3 . 7 潔 淨 室 鋼 構 之 防 火 被 覆

高 科 技 廠 房 建 築 因 要 求 施 工 快 速 , 一 般 均 採 用 鋼 骨 結 構 作 為 建 築 物 之 主 體 結 構 , 因 鋼 骨 結 構 之 建 築 具 有 結 構 重 量 輕 及 耐 震 性 佳 等 優 勢 ; 但 是 鋼 材 通 常 在 1 1 0 0 ℉ 之 高 溫 下 , 其 本 身 降 服 強 度 及 抗 拉 強 度 下 降 至 5 0 % 左 右 ( 如 圖 3 - 4 所 示 ) , 將 造 成 鋼 骨 無 法 負 荷 原 始 設 計 之 重 量 ; 在 此 同 時 , 因 為 鋼 材 受 熱 膨 脹 率 約 1 % , 亦 造 成 結 構 變 形 扭 曲 而 導 致 整 個 建 築 結 構 崩 塌 ; 為 了 能 在 火 災 發 生 時 , 對 鋼 材 作 適 當 之 防 火 防 護 , 延 緩 鋼 材 因 受 熱 膨 脹 變 形 , 故 大 都 會 使 用 防 火 材 料 塗 佈 於 鋼 材 表 面 作 為 防 護 。

一 般 鋼 材 的 防 火 材 料 可 分 為 『 防 火 被 覆 』 及 『 防 火 漆 』 二 種 , 前 者 為 在 鋼 材 表 面 上 噴 上 一 層 不 燃 性 矽 砂 材 料 ; 後 者 係 在 鋼 材 表 面 塗 上 防 火 漆 ; 防 火 漆 的 塗 佈 通 常 分 為 三 層 : 底 漆 、 防 火 漆 及 面 漆 , 底 漆 是 作 為 鋼 材 之 防 銹 , 其 化 學 性 及 防 火 性 必 須 能 與 防 火 漆 相 容 。 防 火 被 覆 因 容 易 產 生 剝 落 及 粉 塵 , 較 無 法 符 合 潔 淨 室 潔 淨 度 之 要 求 , 故 潔 淨 室 一 般 常 使 用 防 火 漆 作 為 鋼 骨 結 構 之 防 護 。

降服強度

50 40 30 20 10 0

0 200 400 600 800 1000 1200 1400 1600 1800 2000 溫度 ℉

圖 3-4 鋼 材 降 服 強 度 與 溫 度 的 變 化

(27)

3 . 7 . 1 鋼 構 防 火 漆 防 火 原 理 及 施 工 流 程 :

防 火 漆 主 要 成 份 有 催 化 劑 ( 高 溫 時 分 解 釋 出 礦 物 酸 )、含 碳 因 子 ( 和 礦 物 酸 結 合 形 成 焦 碳 ) 、 樹 脂 類 黏 著 劑 ( 高 溫 反 應 時 之 軟 化 功 能 ) 及 發 泡 因 子 ; 防 火 漆 受 熱 至 2 0 0 ℃ 左 右 的 高 溫 時 , 會 釋 出 大 量 不 燃 性 氣 体 , 使 黏 著 劑 發 泡 , 將 防 火 漆 厚 度 膨 脹 至 原 體 積 之 數 十 倍 左 右 , 而 形 成 一 炭 化 層 , 隔 絕 熱 對 鋼 材 的 侵 蝕 , 以 達 到 延 緩 熱 量 傳 導 及 防 火 之 功 能 。 在 施 工 塗 佈 時 應 注 意 到 底 漆 及 面 漆 與 防 火 漆 之 化 學 相 容 性 , 應 禁 止 使 用 鋅 粉 底 漆 , 以 避 免 塗 佈 後 在 鋼 骨 表 面 生 成 鋅 鹽 , 而 影 響 面 漆 附 著 ; 化 學 性 不 相 容 將 會 影 響 防 火 漆 膨 脹 、 伸 縮 等 問 題 , 所 以 應 依 照 標 準 施 工 步 驟 施 工 ( 如 圖 3 - 5 所 示 ) 。

圖 3-5 防 火 漆 施 工 流 程 圖

材料進場存放

圖面厚度放樣

鋼材表面清潔

防火漆噴塗

漆面厚度測試

表面修補

面漆噴塗

驗收

供電

安全防護遮蓋

噴塗管線配置

材料表面清洗

現場清潔

(28)

3 . 7 . 2 防 火 材 料 漆 試 驗 審 核 規 定 :

使 用 防 火 材 料 漆 作 防 火 被 覆 時,除 了 應 依 標 準 施 工 法 進 行 塗 佈 外,對 於 所 使 用 的 防 火 材 料 漆 之 試 驗 審 查 應 注 意 以 下 幾 點 規 定 :

1 . 防 火 材 料 漆 需 具 備『 內 政 部 建 築 新 技 術 、 新 工 法 、 新 設 備 及 新 材 料 審 核 認 可 通 知 書 』。

2 . 防 火 材 料 漆 需 依 B S 4 7 6 p a r t 2 1 規 範 經 政 府 認 可 的 L P C 或 W F R C 實 驗 室 試 驗 核 可 。

3 . 防 火 材 料 漆 以 熱 膨 脹 型 為 主 , 其 膨 脹 填 充 物 成 份 不 得 少 於 4 0 % , 並 須 為 內 政 部 核 准 文 件 所 載 之 內 容 為 準 , 以 確 保 受 熱 後 的 膨 脹 率 。

4 . 防 火 時 效 漆 製 造 廠 商 必 須 通 過 I S O 9 0 0 1 認 証 。

5 . 防 火 時 效 漆 完 成 品 ( 無 面 漆 ) 在 密 閉 環 境 中 4 8 小 時 後 依 H S G C - M S 檢 驗 結 果 , 其 揮 發 性 物 質 不 得 超 過 0 . 1 g / k g , 以 免 造 成 公 害 。

6 . 在 無 面 漆 狀 況 下 , 防 火 時 效 漆 必 須 能 暴 露 於 室 外 半 年 以 上 , 而 無 化 學 變 化 , 並 須 出 具 獨 立 試 驗 室 証 明 文 件 , 文 件 中 需 明 確 註 明 無 面 漆 狀 況 下 , 暴 露 於 該 獨 立 試 驗 室 的 室 外 ; 以 免 不 肖 廠 商 任 意 聲 稱 該 樣 品 的 暴 露 時 間 。

7 . 防 火 時 效 漆 需 通 過 B S 8 2 0 2 p a r t 2 的 室 外 耐 候 防 火 試 驗 , 並 出 具 試 驗 報 告 。

8 . 所 採 用 的 防 火 時 效 漆 需 為 原 裝 進 口 , 不 得 在 國 內 分 裝 , 以 確

(29)

保 品 質 ; 施 工 前 須 備 齊 進 口 証 明 書 及 產 地 証 明 書 提 供 查 証 。 9 . 底 漆 不 得 使 用 鋅 粉 漆 , 可 使 用 磷 酸 鋅 成 份 的 底 漆 。

1 0 . 面 漆 不 得 使 用 二 劑 式 環 氧 樹 脂 或 P U , 可 使 用 A c r y l i c 或 S i l i c o n e 成 份 的 面 漆 。

1 1 . 任 何 附 加 補 強 措 施 均 需 依 照 內 政 部 建 築 新 技 術 、 新 工 法 、 新 設 備 及 新 材 料 審 核 認 可 通 知 書 之 要 求 添 加 施 作 , 但 是 不 得 影 響 防 火 時 效 漆 的 完 成 面 。

1 2 . 防 火 時 效 漆 使 用 於 鋼 骨 之 最 大 尺 寸 限 制 必 須 完 全 依 照 內 政 部 台 內 營 字 第 8 7 7 1 1 2 1 號 文 核 可 之 試 驗 機 構 出 具 試 驗 報 告 之 要 求 執 行,廠 商 必 須 提 出 核 可 試 驗 機 構 之 試 驗 報 告 以 茲 証 明 , 其 最 大 尺 寸 許 可 使 用 範 圍 , 如 超 出 範 圍 則 不 得 使 用 。 防 火 漆 試 驗 過 程 如 圖 3 - 6 所 示 。

(30)

圖 3-6 防 火 漆 試 燒 過 程 圖

1.底塗完成 2. 防火時效漆完成

3. 置入試燒爐中 4.加熱至(500℃)防火漆開始膨脹

(31)

5.加熱至 800℃防火漆完全反應 6.降溫後檢視試燒狀況

7.膨脹部份近照 8.試燒完成,厚度測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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