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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違反條款 違法情形 裁處條款 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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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 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

項次 違反條款 違法情形 裁處條款 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

一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

於國內招募時,

無正當理由拒絕 聘僱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所推介之 人員或自行前往 求職者。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 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 技術性工,以技術不合 為理由拒絕僱用求職 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 用本國勞工之情事如 下:

(一)以種族、階級、語 言、思想、宗教、黨 派、籍貫、出生地、

性別、性傾向、年 齡、婚姻、容貌、五 官、身心障礙或以往 工會會員身分、學 歷、經驗、身高、體 重、專長、未經甄選 測驗以技術不合、不 適任、無適合職缺、

無工安知識或無法 提供膳宿等條件之 一,拒絕僱用本國勞 工。

(二)甄試測驗內容與勞 工所從事工作內容 無直接關聯性。

(三)以等候通知(超過二 星期)或其他方式延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雇主有左列違法情形之一 者,如申請案業核准,應廢 止雇主當次申請案所獲全 部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2)

後僱用本國勞工者。

(四)未依求才廣告之內 容錄用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推介之本國 勞工或自行前往求 職者。

(五)聘僱本國勞工之勞 動條件低於刊登求 才廣告之勞動條件 者。

(六)雇主與本國勞工所 定勞動契約之工作 期間短於外國

人之

聘僱期間者。

(七)以無缺工、無薪休假 或其他不供給工作 之方式,拒絕僱用本 國勞工者。

二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

曾非法解僱本國 勞工。

雇主為聘僱外國人,進而非 法解僱本國勞工。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按雇主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五之比例,廢 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三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

因聘僱外國人而 降低本國勞工勞 動條件,經當地 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雇主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 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 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按雇主因聘僱外國人而降 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勞工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五之比例,廢 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四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款:

聘僱之外國人妨 害 社 區 安 寧 秩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妨害社 區安寧秩序,經警察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雇 主 因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未善盡生活照顧服務責 任,致有左列違法情形者,

按其所聘僱經裁處外國人

(3)

序,經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 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五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款:

於委任招募外國 人時,向私立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要 求、期約或收受 不正利益。

雇主於委任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招募外國人時,要 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一、雇主於委任招募外國人 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 正利益,廢止雇主所要 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之受委任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所引進之現 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全數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

二、至雇主所要求、期約或 收受不正利益之受委 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嗣後將申請外國人案 件轉由其他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且原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引 進之外籍勞工皆已轉 出或出境者,雖雇主委 任招募外國人之業務 已由他機構承辦,且雇 主 並 未 對 他 機 構 要 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惟雇主仍有不法情 事,經查獲屬實,按雇 主所要求、期約或收受 不正利益之私立就服 機構家數與其已申請 許可之外國人人數,採 一比五之比例,廢止雇

(4)

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以落實管理。

六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於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 實或失效資料。

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時,依相關法規明定 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 文件之提供,有偽變造行為 或消極不作為,致與其事實 不符者。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一、按雇主提供涉及人數採 計之不實或失效資料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五之比 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二、雇主所提供應備文件不 涉及人數採計之不實 或失效資料者,以同一 場廠及工程為限,應廢 止雇主當次申請案所 獲全部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

七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二 款:

刊登不實之求才 廣告。

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雇主有刊登不實求才廣告 之情事,應廢止雇主當次申 請案所獲全部有效許可外 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

八 本法第五十四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五 款:

其他違反保護勞 工之法令情節重 大者。

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廢止 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一、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 保險事宜,致外國人未 能依法申請保險給付 者。

二、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辦 理保險事宜,致外國人 發生保險事故時,未能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款

一、雇主有左列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七款、第十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事 之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 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 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另左列第七款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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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享有醫療保健服務者。

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

四、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親屬、雇主 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 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對所聘僱之 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 條及第三百零五條規 定情事之一,經檢察機 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 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

五、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親屬、雇主 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 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對所聘僱外 國人為人口販運防制 法所定人口販運之行 為,而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刑法、勞動基準 法、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 法規之罪,經檢察機關 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

三條規定情事,限於雇 主未善盡事後補救責 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且經地方主管機關 裁處者。

二、雇主有左列第四款至第 六款情事之一,廢止雇 主現有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全數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三、雇主有左列第八款情 事,其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勞動檢查法、消 防法、建築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致所聘僱之外 國 人 發 生 死 亡 事 故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 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 比五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前開事故屬於職業 災害,雇主未依勞動基 準法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職業災害補償者,再 按所生違反外國人之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一比一之 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 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6)

關一審判決有罪者。

六、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親屬、雇主 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 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對所聘僱之 外國人,有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 情事,經檢察機關起 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 一審判決有罪者。

七、雇主經地方主管機關處 分有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之情事者。

八、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勞動檢查法、消防 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致所聘僱之外國 人發生死亡事故,經裁 處者;前開事故屬於職 業災害,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職業災害補償,另 經裁處者。

九、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勞動檢查法、消防 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致所聘僱之外國 人喪失部分或全部工 作能力,經裁處者;前 開 事 故 屬 於 職 業 災

四、雇主有左列第九款情 事,其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勞動檢查法、消 防法、建築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致所聘僱之外 國人喪失部分或全部 工作能力者,按雇主所 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 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一之比 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前開事 故屬於職業災害,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法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職業災 害補償者,再按所生違 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 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

(7)

害,雇主未依勞動基準 法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職業災害補償,另經裁 處者。

十、雇主所安排外國人之住 宿地點有消防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之情事,經 地方主管機關處以停 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者。

十一、雇主所安排外國人之 住宿地點有建築法第 九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情 事,經地方主管機關限 期停止使用者。

九 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

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一比二之 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 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二、雇主非法聘僱之外國人 符合本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 人者,按雇主非法聘僱 行蹤不明外國人之人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 人人數,採一比五之比 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十 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

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 人為他人工作。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人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8)

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

數,採一比二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十一 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六款:

因聘僱外國人致 生解僱或資遣本 國勞工之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後,故意解 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並以外 國人完全替代本國勞工工 作之結果,即聘僱外國人與 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間互 有因果關係。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五之比例,廢 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十二 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七款:

對所聘僱之外國 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 他 非 法 之 方 法,強制其從事 勞動。

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五之比例,廢 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十三 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八款:

非法扣留或侵占 所聘僱外國人之 護照、居留證件 或財物。

雇主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 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 或財物。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 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 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一 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 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二、雇主扣留外國人護照、

居留證件或財物,藉以 使外國人從事勞動與 報 酬 顯 不 相 當 之 工 作,按雇主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 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 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五 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 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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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一) 本法第五條第二 項第四款:

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指派 求職人或員工從 事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工 作。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 指派求職人或本國、外國籍 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工作。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求職人或 員工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 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五之比 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

(二)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 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

雇 主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雇主資遣本國勞工或因 故 致 使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終 止 本 國 籍 派 遣 勞 工 之勞動契約時,未以合 理 勞 動 條 件 或 未 依 限 辦 理 徵 詢 被 資 遣 本 國 勞 工 或 經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本 國 籍 派 遣 勞 工 有 無 意 願 從 事 外 國 人 之工作(以下簡稱徵詢 作業),或經徵詢作業 後,拒絕僱用有意願從 事 外 國 人 工 作 之 本 國 勞 工 或 本 國 籍 派 遣 勞 工者。

二、對與所聘僱外國人從事 同 一 性 質 工 作 之 本 國 勞工施以無薪休假,而 所 聘 僱 之 外 國 人 正 常 工作,或雇主積欠本國 勞工薪資,而正常給付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一、雇主有左列第一項第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情 事 之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本 國勞工人數與應廢止 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 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

二、雇主有左列第一項第三 款情事,按雇主所生違 反或超過規定上限部 分之外國人人數,採一 比一之比例,廢止雇主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

三、雇主有左列第二項、第 三款各款規定情事之 一,應廢止雇主當次申 請案所獲全部有效許 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四、雇主有左列第五項規定 情事,就超過規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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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薪資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機 構看護工作,經查報其 聘 僱 外 國 人 人 數 已 超 過本國看護工人數,雇 主 未 依 通 知 限 期 聘 僱 足額之本國看護工者。

雇主 對 本國勞 工 施以 無薪休假,復又申請招募聘 僱與無薪休假之本國勞工 從事同質性工作之外國人 者。

雇 主 提 出 「 初 次 招 募」、「重新招募」申請時,

對於國內招募所聘僱之本 國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

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雇主未依求才廣告內容 聘 僱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推 介 之 本 國 勞 工 或 自行前往應徵者。

二、雇主聘僱本國勞工之勞 動 條 件 低 於 刊 登 求 才 廣告之勞動條件。但經 本 國 勞 工 同 意 變 更 者,不在此限。

三、雇主與本國勞工所定勞 動 契 約 之 工 作 期 間 短 於 外 國 人 之 聘 僱 期 間 者。

四、雇主聘僱本國勞工施以 無 薪 休 假 或 其 他 不 供 給工作之方式者。

部分人數,採一比一之 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 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

(11)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資 遣或解僱本國勞工,指雇主 於聘僱外國人期間,以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第十三條或勞工以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但有下列情事 之ㄧ者,無須辦理徵詢作 業:

一、雇主資遣本國勞工時,

已 妥 善 安 排 所 資 遣 本 國 勞 工 轉 任 其 他 事 業 單位工作。

二、雇主資遣本國勞工所擔 任 之 工 作 為 主 管 及 監 督人員等管理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經 本部依「製造業特定製程與 特殊時程行業及接續聘僱 重新招募案定期查核基準」

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依審查標準第十四 條之四、第十四條之五規定 所定外國人入國滿一年起 之首次定期查核超過規定 人數之雇主,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 全部。

(三)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

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 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 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二 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 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12)

二、雇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 符合本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 人者,按雇主所生違反 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 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 一比五之比例,廢止雇 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

(四)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

雇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違反本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二之比例,廢 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五) 本法第五十條 雇主聘僱下 列 學 生 從 事 工 作,得不受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 外,每星期最長 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 立大專校院 之外國留學 生。

二、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 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之 僑生及其他 華裔學生。

雇主聘僱外國留學生、僑生 及 其 他 華 裔 學 生 從 事 工 作,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 外,每星期超過十六小時。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之外國人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 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六) 本 法 第 六 十 一 雇主未依規定代為處理外 本法第七十 按雇主所生違反之外國人

(13)

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 期間死亡,應由 雇主代為處理其 有關喪葬事務。

國人有關喪葬事務。 二條第二款 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 人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 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

(七) 本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主管機關、

入 出 國 管 理 機 關、警察機關、

海岸巡防機關或 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 帶證明文件,至 外國人工作之場 所或可疑有外國 人違法工作之場 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 查,雇主、雇主 代理人、外國人 及其他有關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雇主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 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 他司法警察機關之檢查,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八) 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 僱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 工 作 之 外 國

雇主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 服務計畫書執行,經當地主 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14)

人,應依外國人 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確實執行。

但依第二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但書規定免附 外國人生活照顧 服務計畫書者,

不在此限。

雇主違反前 項規定,當地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

(九) 本辦法第十九條 之一:

前條第一項 規定之外國人生 活照顧服務計畫 書,應規劃下列 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 之 安 全 衛 生。

二、人身安全之 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 宗教活動資 訊。

四、生活諮詢服 務。

五、住宿地點及 生活照顧服 務人員。

雇主聘僱外

雇主為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之住宿地點或生 活照顧服務人員等事項之 變更,未於變更後七日內,

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 管機關者。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15)

國人從事家庭幫 傭或家庭看護工 之工作者,免規 劃前項第三款及 第 四 款 規 定 事 項。

雇主為第一 項第五款事項之 變更,應於變更 後七日內,以書 面通知外國人工 作所在地及住宿 地點之當地主管 機關。

(十) 本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重新招 募 第 二 類 外 國 人,於原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出國 前,不得引進或 接續聘僱第二類 外國人。但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於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內 經雇主同意轉換 雇主或工作,並 由新雇主接續聘 僱者,不在此限。

雇主未依規定於原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出國前,卻引進 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人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十一) 本辦法第二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

雇主申請聘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內檢附 相關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之外國人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

(16)

僱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者,應於外國人 入國後三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 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 照 顧 服 務 計 畫書。但外國 人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工 作 資 格 及 審 查 標 準 第 八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雇 主 , 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 國 主 管 部 門 驗 證 之 外 國 人 入 國 工 作 費 用 及 工 資 切結書。但符 合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計畫書實施檢查。 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17)

定者,免附。

(十二) 本 辦 法 第 四 十 條:

雇主聘僱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及第 十款規定之外國 人 達 十 人 以 上 者,應依下列規 定設置生活照顧 服務人員:

一、 聘僱人數達 十人以上未 滿 五 十 人 者,至少設 置一人。

二、 聘僱人數達 五十人以上 未滿一百人 者,至少設 置二人。

三、 聘僱人數達 一百人以上 者,每增加 聘僱一百人 者,至少增 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 顧服務人員應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一、 取得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 證書者。

雇主未依規定設置足額之 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或設置 之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未符 合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18)

二、 從事外國人 生活照顧服 務工作二年 以 上 經 驗 者。

三、 大專校院畢 業,並具一 年以上工作 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 二項規定者,當 地主管機關得通 知限期改善。

(十三) 本辦法第四十一 條:

雇主聘僱第 四十條之外國人 達 三 十 人 以 上 者,其所聘僱外 國人中,應依下 列規定配置具有 雙語能力者:

一、 聘僱人數達 三十人以上 未滿一百人 者,至少配 置一人。

二、 聘僱人數達 一百人以上 未滿二百人 者,至少配 置二人。

三、 聘僱人數達 二百人以上

雇主未依規定設置足額之 雙語能力外國人,經當地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次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19)

者,每增加 聘僱一百人 者,至少增 配一人。

雇主違反前 項規定者,當地 主管機關得通知 限期改善。

(十四) 本辦法第四十三 條:

雇主依勞動 契約給付第二類 外國人工資,應 檢附印有中文及 該外國人本國文 字 之 薪 資 明 細 表,記載實領工 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

工資給付方式、

外國人應負擔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費 、 勞 工 保 險 費、所得稅、膳 宿費、職工福利 金、依法院或行 政執行機關之扣 押命令所扣押之 金額,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自工 資逕予扣除之項 目及金額,交予 該外國人收存,

並 自 行 保 存 五

一、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 國人工資時,未依規定 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 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 明細表,記載實領工 資、工資計算項目、工 資總額、外國人應負擔 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 工保險費、所得稅、膳 宿費、職工福利金、依 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 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 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 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 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 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 存五年。

二、雇主未依規定備置及保 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 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

三、雇主未全額給付外國人 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 鍰或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給付屆期仍未給 付者。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雇主有左列違法情形之一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 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 人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 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

(20)

年。

雇主應備置 及保存勞動契約 書,經驗證之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 及 工 資 切 結 書,供主管機關 檢查。

雇主依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引進第二類外 國人者,免備置 及保存前項所定 之切結書。

第 一 項 工 資,除外國人應 負擔之項目及金 額外,雇主應全 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 第 二 類 外 國 人。但以其他方 式給付者,應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交予外國人 收存,並自行保 存一份。

第一項工 資,雇主未全額 給付者,主管機 關得限期令其給 付。

(十五) 本辦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為外國 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人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21)

雇主應於所 聘僱之外國人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 前,為其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令其出國者,

雇主應於限令出 國期限前,為該 外國人辦理手續 並使其出國。但 經入出國主管機 關依法限令其出 國者,不得逾該 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 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 果 表 有 不 合 格項目者。

三、未依規定辦 理 聘 僱 許 可 或 經 不 予 許 可者。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十六) 審查標準第二十 四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之聘僱許可 期間,經主管機 關認定雇主有違 反本法第五十七 條第三款或第四

雇主未依限安排被看護者 重新辦理專業評估或被看 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審 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資格。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違反左列行為之人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22)

款規定情事,中 央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雇主安排被 看護者至指定醫 療機構重新依規 定 辦 理 專 業 評 估。

雇主未依中 央主管機關通知 期限辦理,或被 看護者經專業評 估已不符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或前 條資格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廢止雇主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 可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十七) 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 換雇主或工作程 序準則第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 二項:

雇主接續聘 僱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 人未依規定期限內檢附相 關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款

按雇主所生違反之外國人 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 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23)

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通知當地主 管 機 關 實 施 檢 查:

一、雇主接續聘 僱外國人通 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 照顧服務計 畫書。但聘 僱外國人從 事海洋漁撈 工者,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 工 資 切 結 書。

五、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其 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 於下列所定之期 間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

一、依第六條規 定申請者,

於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發 給接續聘僱 證明書之日 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

(24)

款至第六款 規 定 申 請 者,於第十 五條之一第 二項所定之 事由發生日 起 六 十 日 內。

三、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申請 者,於三方 合意接續聘 僱日起三日 內。

十五 有第五十七條第 三款、第四款規 定情事之一,經 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一、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 作。

二、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 工作場所。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三款

雇 主 有 左 列 違 法 情 形 之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雇主再 次違反同一條款規定所生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 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一比 一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 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

十六 有第五十七條第 五款規定情事,

經衛生主管機關 通知辦理仍未辦 理。

一、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 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 檢查。

二、雇主未依規定將健康檢 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 機關。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四款

雇 主 有 左 列 違 法 情 形 之 一,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 理仍未辦理者,按衛生主管 機關不予核備外國人之人 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十七 違反第六十條規 定。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經入出 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

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五款

雇主經移送強制執行,按雇 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

(25)

國者,其依法應由雇主負擔 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 必要費用,經通知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或繳納不 足。

與 應 廢 止 許 可 外 國 人 人 數,採一比一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備註:雇主違反本基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順序如下:

一、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各款比率所取得之有效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為優先廢止,倘廢止人數仍有不足,再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提高比率所取得之有效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予以廢止。

二、依前款規定廢止外國人人數仍有不足者,再以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五第三項但 書再提高比率所取得之有效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予以廢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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