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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犯罪與刑事法」,法令月刊第四十一卷第十期,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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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網路犯罪之概念

網際網路接續了電腦時代的發展,網路犯罪繼電腦犯罪之後,成為資訊時 代新型犯罪,網路犯罪之技巧、數量、層次以及手法相對於傳統犯罪都相繼的 翻新。我國亦因網路的逐漸普及,產生不少的網路犯罪問題,尤其近來色情網 站、軍火教父77、網路炸彈客等翻新的犯罪手法相繼出現之後,更引發了大眾及 政府相關單位對網路犯罪與網路管理問題的重視,甚至有成立「科技警察」或

「網路警察」以對抗網路犯罪之呼籲,網路犯罪儼然已成為目前最熱門話題之 一。而本論文為研究中學生網路非行之問題,並對其採取必要的因應措施,實 有必要先對網路犯罪之基本概念有所認識。

此外,電腦犯罪自從一九八○年代即時有所聞,而網路犯罪係由電腦犯罪 逐漸演化而來的。「電腦犯罪」與「網路犯罪」這兩個概念,按照字面來看,

雖然是互異的概念,然而彼此間乃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若由學說出發,簡言 之,網路犯罪通常是電腦犯罪,但電腦犯罪不一定是網路犯罪,所以「與電腦 有關犯罪」的理解,應該保持一定的彈性,以因應新科技所產生的新問題。尤 其是在網際網路日漸普及的現今,傳統的電腦犯罪概念與新興的網路犯罪間之 對應關係78。以下即先就傳統電腦犯罪之概念予以釐清,再論述網路犯罪。

第一節 電腦犯罪

第一項 電腦犯罪之意義

早在一九八○年左右,有關電腦犯罪的概念在國內就已提出79。但對於電腦

77

民國八十六年楊姓青年涉嫌,在搜尋引擎奇摩網站上登錄該「軍火教父」的網址,提供不特 定多數人上網查詢「軍火教父」刊載的資訊公然販賣槍枝,介紹有關槍枝的規格、性能、配件、

價格、訂購方式及交貨方法等資訊。

78

參閱何祖舜,「從有關電腦犯罪之法律規制論刑法修正草案」,二○○三網路法制與犯罪偵防 研討會論文集,國立交通大學出版,民國九十二年,頁五十二。

79

參閱林山田,「論電腦犯罪」,軍法專刊第三十卷第八期,民國七十三年八月;林永謀,「電

腦犯罪與刑事法」,法令月刊第四十一卷第十期,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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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如何定義,卻有多種見解存在80,其中具有關鍵性意義者,莫過於學者林山 田教授所引介之學說爭議81,其以為所謂「電腦犯罪」,可以分為廣義說、狹義 說、與折衷說等三種不同意義。自此之後,學者對於電腦犯罪之說明,均以此 三種學說爭議為本。以下即就電腦犯罪之意義予以說明:

一、廣義說

廣義說中所謂的電腦犯罪,係泛指所有與電腦科技或電腦系統有關的犯 罪,或泛指所有與電子資料處理有關之犯罪行為;也就是凡以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為犯罪工具或犯罪目的之所有犯罪行為,均為電腦犯罪;簡言之,即「與電 腦有關的犯罪」(computer-related crime),均屬電腦犯罪。

二、狹義說

狹義說中所謂的電腦犯罪,則是界定為限於財產法益之犯罪,即指所有與 電子資料處理有關之故意而違法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的財產犯罪行為,如故意竄 改、毀損、盜取、無權使用電子資料或其設備之違法且破壞「財產法益」的行 為,始屬電腦犯罪。

三、折衷說

折衷說則認為電腦犯罪為行為人濫用電腦(computer abuse)82或破壞電腦 系統正常運作而違犯具有電腦特質(computer property)的犯罪行為;換言之,

行為人濫用電腦或破壞電腦系統之行為,必須與電腦特質83有關者,始屬電腦犯

80

有關「電腦犯罪」之意義在學說上之爭議,詳細說明請參閱余德正,「不法使用網際網路之 刑事責任」,東海大學法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頁七至十二;蔡蕙芳,「電腦 犯罪和刑事立法的課題」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頁三十七;

謝名冠,「網路犯罪之研究」,頁二十二;王勝毅,「網際網路上犯罪行為之研究」,頁三十五。

81

參閱林山田,「電腦犯罪之研究」,收錄於刑事法論叢(一),台灣大學法律系,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頁一三七至一三八。

82

原則上,電腦濫用與電腦犯罪並不是二種相同的概念,只有部分是相同且重疊的;也就是說,

一方面電腦濫用除一部分構成電腦犯罪外,另一部分應不構成犯罪之不法行為,如電腦濫用所 造成之個人隱私權受到侵害之情形是。參閱林山田,「電腦犯罪之研究」,頁一三九。

83

所謂具有「電腦特質」,係指犯罪行為之違犯、追訴或審判是否需要電腦科技或電腦系統之

專業知識為準;如以傳統形態之縱火行為燒燬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則不具有「電腦特質」 ,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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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此說之定義又有以下不同之見解:

(一)所謂電腦犯罪係指以電腦為工具,而使自己受益或使他人遭受損失之犯 罪行為84

(二)所謂電腦犯罪係指以下列之目的,故意接近電腦系統或電腦網路者,均 為電腦犯罪85

1、以詐欺或奪取之目的而執行程式。

2、以使他人陷於錯誤或詐欺之目的而獲取金錢、財產或服務。

3、任何人惡意接近、改變、增減、損壞電腦系統、網路或資料者。

上述廣義說所指電腦犯罪之範圍過於廣泛,例如竊取他人所有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如電腦軟體、磁片等),原應屬於傳統之竊盜罪,竟只因其與電腦 相關設備有關,而將之列為電腦犯罪之範疇,似有把電腦犯罪與一般傳統犯罪 混淆之嫌,以之為區分電腦犯罪與傳統犯罪之標準,並無任何實質意義;而狹 義說侷限於財產法益相關之犯罪,在規範上又失之過狹,在與電腦依存度愈來 愈高的現代社會中,對於電腦系統之任何破壞行為,不只是可能造成財產上的 侵害,也可能造成非財產上之侵害,例如侵犯個人隱私或危害個人名譽等。故 狹義說無法包含所有層面的電腦犯罪;因此廣義說與狹義說皆有實際上過與不 足之缺點,所以我國學者通說現採折衷說,認為「電腦犯罪」,必須涉及有關

「電腦特質」之濫用行為,且其所侵害之法益亦不限於財產法益,甚至包含非 財產法益之侵害行為。

屬於電腦犯罪。參閱林山田、林東茂, 「犯罪學」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民出版社,頁四六三。

84

參閱劉江彬,「資訊法論」,台大法學叢書第四三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頁一八七。

85

參閱陳美伶,「電腦犯罪之防制研究」,著者自印,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頁九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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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電腦犯罪之特性

由上述的折衷說,所謂電腦犯罪「必須與電腦特質有關者」始屬之,其乃 建構一項電腦犯罪與一般傳統犯罪區別的差異性,蓋若與電腦特質無關之犯 罪,自無必要以電腦犯罪相稱。電腦犯罪與其他犯罪相形之下,綜合學者之見 解約有如下八種特質86

第一款 專業性與業務性

由於實行電腦犯罪之犯罪行為,如程式之設計、操作、電腦間諜與電腦破 壞等,均須具備與電腦相關之專業知識,且對於電腦操作及原理等必須具有相 當程度的了解,始能達到其所欲完成之犯罪目的,故電腦犯罪具有其專業性。

另外,電腦犯罪行為人大多係屬於從事電腦業務之人,犯罪行為大多是行 為人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或濫用執行業務所得知之機密而違犯之,故電腦犯罪 可說是行為人在其業務活動中所形成的一種「業務犯罪」。

第二款 行為持續性

電腦犯罪通常具有高度的重複違反性,行為人第一次得逞後,很少人會被 立即發覺,而行為人便食髓知味,反複實施,直到被發覺為止,故電腦犯罪者 通常具有「持續作用」(Dauerwirkung)或稱「行為持久性」(Permanenz der Tat)。

第三款 行為時點與結果時點之分離性

有些電腦犯罪行為時,即為結果發生而不具時差之情形,但大部分電腦犯 罪行為實行之時點,與行為發生作用而構成犯罪之時點會存有相當之時差;如 為電腦破壞之犯罪行為,行為人通常於行為時,都會預設結果發生之時點而不 立即使結果發生,因其為此一行為可避免行為後立即被發現,而可於結果發生

86

參閱林山田,「電腦犯罪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第三十期,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頁五十二

(5)

前離開現場或製造不在場證明之假象,以為脫罪之理由。

第四款 偵查與蒐證困難性

電腦犯罪可能因為:一、電腦所處理的資料數量過於龐大,無法以人工方 式檢驗或難以電腦處理之方法為細部之檢驗;二、大部分電腦犯罪必須具備電 腦專業知識,而通常一般刑事偵查人員往往欠缺電腦專業知識;三、以電腦濃 縮之資料,不易顯見,再加以該資料如以代號而形成匿名性,更加重偵查與蒐 證之困難度;四、如為電腦破壞之電腦犯罪,若其使用定時破壞之程式,在該 程式發作時,行為人早已不知去向,或已利用其他方法將可能留下的證據消除;

五、在電腦間諜之電腦犯罪中,因資料濃縮,體積微小,攜帶方便,且可使用 不為人察覺之拷貝方法,故發覺不易,且蒐集證據亦困難。綜合上述原因以觀,

在偵查此類犯罪行為時,的確困難重重。

第五款 複雜性與隱密性

大部分之電腦犯罪係經行為人狡詐而周密之設計,運用電腦之專業知識,

而在不易為人察覺之隱密情況下,所從事之智力犯罪行為,如非經專業人員細 心地偵查,不會輕易顯現其犯罪性,故電腦犯罪具有複雜性與隱密性。以Rifkin 案為例,行為人並非銀行之程式工程師,而是偶然藉機進入網路機房,製造一 備份系統(back-up system)控制銀行所有資金之移轉,因而偷得美金一億二百 萬元,在初期銀行一直以為是操作錯誤而未發覺87。由此例可知電腦犯罪若無嚴 密之防範措施,極易為不法份子所利用,且犯罪極易為操作錯誤等行為所遮掩 或隱藏。

至五十四;林山田,「論電腦犯罪」,頁五。

87

參閱羅明通等,「電腦法(下)」,群彥圖書,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頁三七四。

(6)

第六款 犯罪黑數88

由於電腦犯罪之行為在本質上難以發現,或被誤認為偶發事件,或被誤認 為係使用者不慎使用所造成,或誤以為係電腦故障所形成者,每當發現係電腦 犯罪時,行為人及證據早已不見蹤跡;再加上電腦犯罪之偵查及蒐證極具困難 度及刑事追訴機關欠缺追訴經驗與專業知識,所以破案始終不易;而多數被害 人(如企業公司)多為不願張揚,以免影響其信譽及企業形象,故電腦犯罪之 報案率不高。根據美國聯邦調查局(FBI)國家電腦犯罪特勤組(National Computer Crime Squad;NCCS)的估計,平均有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九十五的電腦網 路入侵案件未被發現。另一項調查統計更顯示,只有百分之一的電腦犯罪為人 所知,在發現之案件中,只有百分之四係透過偵查機關為之89。又依美國學者派 克(Parker)之估計,認為電腦犯罪黑數約有百分之八十五;另有西德學者封.

處米廉(Von zur Muehlen)之估計,認為電腦犯罪黑數約為百分之八十90,故電 腦犯罪之犯罪黑數極高。

第七款 電腦兼具阻止與促進犯罪之因素

由於電腦之特質,足以限制電腦犯罪之違犯方式,行為人必須了解電腦的 此種特性,始能加以用於犯罪之途,而從事電腦犯罪之行為;並不是行為人可 以任意地加以違犯,所以電腦系統本身就是一個阻止犯罪之因素;而電腦系統 在組織上或有瑕疵或在功能上較為虛弱時,便給予行為人可乘之機,除此之外,

如對電腦過分信賴及依賴,便連最基本的電腦安全措施也會被忽略,這便成為 最容易發生電腦犯罪間隙之所在,所以電腦系統本身也是促進犯罪的一種因素。

88

所謂「犯罪黑數」又稱為「犯罪未知數」,乃指所有未經發覺或未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罪數 而言。參閱林山田、林東茂, 「犯罪學」 ,頁一六七以下;張甘妹, 「犯罪學原論」 ,漢林出版社,

民國七十四年九月,頁一七一。

89

據聯邦調查局國家電腦犯罪防治小組估計,約有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七的電腦入侵從未 被發現,再依據美國國防部所作的測試,他們嘗試入侵參與測試的八千九百三十二個系統,成 功侵入七千八百六十個系統,其中只有三百九十個系統偵測到被入侵,更只有十九個系統管理 員提出入侵報告。參閱陳永旺編譯,David Icove, Karl Seger, &William VonStorch 原著,「電腦 犯罪」(Computer Crime),歐萊禮出版,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頁三。

90

See Becker(1980), The Investigation of Computer Crime, p.63.轉引至林山田, 「論電腦犯罪」,

頁八,註十六。

(7)

第二節 網路犯罪

第一項 網路犯罪之意義

何謂網路犯罪?我國立法上並無明確定義,學者間也無一致的法律上定 義,大致歸納學說有以下兩種見解91

一、以利用網路特性從事犯罪之面向定義(廣義說)

此說認為,網路犯罪係利用網際網路之特性所為之犯罪手段或為犯罪工具 之網路濫用行為92。就實際應用而言,亦即犯罪者在犯罪過程中需借助網際網路 方能遂行其犯罪意圖之犯罪。進而言之,網路是電腦系統與通訊網路之結合,

而網路犯罪應該是電腦系統犯罪與通訊網路犯罪之組合體93。採取這種說法主要 目的在處理「網路犯罪」與「電腦犯罪」兩種概念之不同。基本上「網路犯罪」

是為了彌補「電腦犯罪」概念之不足而生,相較於電腦犯罪,網路犯罪更偏重 於「網際網路」之應用。因此,網路犯罪也就是「電腦犯罪」加上「網路特性」

後之結合體,所以採取廣義說者,自然認為「網路犯罪」為「電腦犯罪」之特 別型態。

二、以網路在犯罪中扮演角色之面向定義(狹義說)

採取此面向認為,依網路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可將網路犯罪分為以下 三類:(一)以網路及連結在網路上的電腦系統作為犯罪工具;(二)以網路 作為犯罪場所;(三)以網路及連結在網路上的電腦系統作為犯罪的攻擊目標。

此三類有重疊的關係,其涵攝關係為:以網路及連結在網路上之電腦系統作為 攻擊目標的,一定是以網路為犯罪場所,也必定是以網路為犯罪工具;以網路 為犯罪場所的,一定是以網路為犯罪工具,但卻不一定是以網路及連結在網路

91

參閱王勝毅,「網際網路上犯罪行為之研究」,頁四十一至四十四。

92

參閱馮震宇,「網路使用犯罪問題及預防措施之研究」,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編,民國八十 九年四月,頁九。

93

參閱林宜隆, 「網際網路與犯罪問題之研究」 ,中央警察大學,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頁七十一。

(8)

上的電腦系統為攻擊目標;以網路為犯罪工具的,不一定是以網路及連結在網 路上的電腦系統為攻擊目標,也不一定是以網路為犯罪場所94

筆者認為由於科技日新月異,網路犯罪不論其質與量,均在急速的增加中,

未來,究竟有多少犯罪行為,經由網路為之,而網路犯罪又會以何種面貌出現,

實難以掌握、預期。因此我們為網路犯罪下一個定義,目的並非在賦予其特定 的法律效果,因涉及網路的犯罪類型繁多,吾人並不能創設一項類似「以網路 犯罪者,處…」之法律命題,而僅係在問題的討論上有共同的預先瞭解與認知95 所以基於網際網路上犯罪行為之質與量均有所改變的考量下,若就網路犯罪之 定義採取過狹見解,可能無法處理網路犯罪之相關問題;職是之故限縮定義網 路犯罪似有不合實際之處,因而研究者主張廣義說,亦即網路犯罪係利用網際 網路之特性所為之犯罪手段或為犯罪工具之網路濫用行為。

第二項 網路犯罪之特性

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的應用已深入生活各個層面,透過網路不僅能「知」天 下事,尚能「做」立即的回應。但在浩瀚的虛擬世界裡,使用網路犯罪之情況 也日漸增加,藉由網路的特性,使犯罪者更肆無忌憚的作為,因此網際網路上 的犯罪行為,基於網路使用上的特性,產生了有別於傳統犯罪類型的特質,茲 綜合國內學者意見歸納其特性於下:

第一款 隱匿性

此種特性,乃導源於網際網路開放、分散且互通的架構特性,是故其資訊 的流通往往不受有形國家主權或疆域的限制,也產生「網路無國界」的特性,

使得犯罪的偵防顯得相對的困難96

94

參閱蔡美智,「電腦駭客的罪與罰-談網路入侵的法律問題」,資訊法務透析第七期,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頁十八。

95

參閱黃榮堅,「刑罰的極限」,元照出版社,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頁一九七至一九八。

96

參閱馮震宇,「我國網路犯罪類型及案例探討」,收錄於網路法基本問題研究(一),學林文

化出版社,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頁三三七。

(9)

經由網路相互通聯的結果,聰明的犯罪者可以使用匿名、代號或假藉他人 名義使用其帳號,或是利用境外提供匿名轉信的網站傳送資訊,檢調機關難以 偵測或追蹤其具體的犯罪事證。而網路服務業者(ISP)對於網路使用者的身分 查核及資料登錄都沒有一定的做法及規範,所以常常導致網路服務業者對於使 用人身分及資料的審查上十分鬆散;再加上公用網路(如學校的電子計算中心、

網咖等)之普及,使得網路使用者之身分不易確認;此種特性在在都使得網路 上的犯罪行為人能輕易隱匿其行蹤。

第二款 智慧性

電腦係高科技的產品,欲藉其行事不法行為,必須具備一些基本的電腦知 識,而利用網路則必須具備較單純電腦使用更深的知識,若是利用網路逃避電 腦安全系統的稽核防護,更需要高度的電腦知識方得為之,因此利用網路犯罪 之手法實在具有高度之智慧性;此一特性又有被稱之為「專業性」97

然而網路犯罪之高度技術性,會因時間的變遷而受到相當程度的縮減98,隨 著網路犯罪技術性的降低,伴隨而來的即是網路犯罪的普遍性,任何人隨時隨 地都可以透過網路而為犯罪行為。例如近來之網路色情問題、利用網路誹謗以 及軍火教父案等,均顯示行為人未必皆具有高深程度的電腦網路專業知識,即 使是網路駭客行為,亦可經由駭客工具程式,侵入網路上不特定第三人電腦,

就連一般未成年的中學生也有可能成為網路犯罪之行為人99 第三款 犯罪成本及障礙較低性

網路犯罪與傳統犯罪間最大的不同點,在於傳統犯罪之實施必須克服時間

97

參閱房阿生、吳振村,「電腦犯罪及防治方法之研究」,司法周刊社,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頁 二十三、頁三十三。

98

因為資訊的開放會隨著科技的開發與需要相應而生,所以在網路越來越普及的今日社會中,

網路使用方法及資訊亦會隨之散布於人群之中,在不久的將來,幾乎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都會 使用網路來從事生活上的行為,也因此,網路犯罪之技術亦會普及於大眾,故網路犯罪之技術 性在將來可能被網路犯罪之普遍性取而代之。

99

參閱謝明俊,「木馬屠「程」盜上網,三名小駭客被逮」,中時電子報社會新聞,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網址: http://news.kimo. com.tw/2000/08/22/society/ctnews/551860.html。

(10)

與空間上的問題與障礙,如為親自實行者,更須冒著被識破身分及被逮捕之風 險,而此種風險也是抑制犯罪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網路犯罪者,這種障礙 可以透過網路技術予以排除,如此一來抑制犯罪發生的原因不存在,將容易造 成網路犯罪的氾濫100

第四款 犯罪客體多樣化性

網路犯罪的特色之一就是其犯罪態樣的多樣化,有針對電腦軟體之侵入與 破壞者,如透過網路侵入他人電腦系統竄改資料(即電腦駭客)、散播電腦病 毒等;有利用網際網路所提供之服務特性,如成立色情網站、張貼猥褻圖片文 章及散布不實誹謗言論等各種型態,都是網路犯罪之客體。而網路犯罪之型態 不僅只有前述各種態樣,其犯罪型態是隨著技術不斷更新的101,此乃一般傳統 犯罪所無之特色。

第五款 結果廣泛性

網路是全球性的資訊通路架構,所以它提供了使用者十足便利的使用空 間,但也使犯罪行為人找到了最佳的犯罪途徑,如在網路上誹謗他人,則可能 世界各地網路使用者均可獲悉該誹謗內容,其對被害人名譽侵害甚鉅;又如電 腦病毒的施放,由於網路的相互連結,能在極短暫的時間內,將該病毒擴散到 全球各地,造成全世界數百萬台電腦中毒毀損,對他人財產破壞之程度遠超過 一般毀損行為102。從而網路犯罪所造成危害之廣泛、巨大,常非一般傳統犯罪 方式所可比擬的,有學者稱之為巨大危害性103

100

參閱林宜隆, 「網路犯罪問題及其偵防機制之探討」 ,警學叢刊第三十一卷第一期,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頁一九四至一九五。

101

如利用網路從事詐欺或竊盜,其犯罪手法及對象已不同於以往,如網路使用人透過網路竊取 他人「天堂」遊戲中而不存在於現實社會上的「天幣」及「寶物」之案件即是一例。

102

參閱謝名冠,「網路犯罪之研究」,頁二十七。

103

參閱王銘勇, 「網路犯罪相關問題之研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印行,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頁二十七。

(11)

第六款 行為跨區域性

網路無國界的特性,所以網路行為可以輕易地跨越國家及地域而進行,網 路犯罪行為人透過本國連接於網際網路之電腦從事犯罪行為時,其行為常會在 國外引致犯罪結果,促使網路犯罪行為富有涉外之性格104。此部分犯罪實則涉 及各國刑事案件管轄權的問題,換言之,某一網路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常因各國 對刑事政策所採態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所以在認定上總有出入,造成網路犯罪 管制上的落差。此項犯罪防治問題不論係在國內或國外都是相當脆弱的一環,

因此最需要國際之間互相協助與合作,也唯有如此方能有效打擊網路犯罪。

第七款 偵查困難性

網路犯罪同電腦犯罪發現不易、偵查困難,其原因在於犯罪者多身分不易 確定,犯罪行為不易發覺,犯罪證據亦不易保全,待結果發生時,可能已無從 追蹤。尤其網路所處理的是電子數位資料,此項資料容易複製也容易刪除,因 此行為人事後可以輕易地刪除在網路空間裡殘留的犯罪資料,或者移往他處儲 存,造成偵查難度相對提高;而檢調人員之電腦或網路專業知識不足,無法即 時採取有效方法展開追蹤調查,甚至須仰賴專業人員方得進行之。再加上網路 跨地性的特質,使得本來就偵查不易的網路犯罪在困難度上更是雪上加霜105 第八款 犯罪黑數高

網路犯罪因係行為人利用網路所進行之犯罪行為,在本質上即較難以發 現,又網路犯罪行為與電腦犯罪相同,常被誤認為係操作疏失而予以忽略,或 被害人不願張揚,也不願報案處理,而致犯罪黑數高。根據美國司法部估計顯

104

參閱王銘勇,「網路犯罪相關問題之研究」,頁二十五至二十六。

105

學者另有指出網路犯罪偵查的四項瓶頸:一、是欠缺資訊技術人員之支援,導致追查與蒐證 的遲延而喪失先機。二、是 ISP 用戶管理的缺漏。三、是網址登記制度不完善。四、利用國外 網路服務的偵查障礙,例如行為人使用國外 ISP 的網路連線服務、利用國外網站、登記國外網 址等。而第二、三項因素是造成追查中斷之瓶頸,因為欠缺公權力的介入,目前網址的登記與 ISP 的客戶登記都不要求對照證件正本,換句話說,用假名字登記也不會被發覺;這樣一來,

便可能發生檢警人員循線追蹤行為人使用的 ISP 或網址,最後查出來卻是假名字,徒然浪費辦

案時間。參閱張雅雯,「網路犯罪之法律責任與防治建議」,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網址:

(12)

示,在一九九八年私人企業對於網路犯罪的指控,平均五十件中僅只有一件起 106,探其原因除了政府經費不足難以應付日趨嚴重的網路犯罪外,主要還是 在於受害者顧慮自己經營的網站將因公布遭受入侵而影響其商譽。此外,近幾 年來色情、賭博網站充斥,查緝行動經常受阻,跟不上網站成長速度,幾已使 社會大眾見怪不怪,甚至逐漸淡化其違法性之認識,進而使網路犯罪之追訴成 效及破案率均偏低,使得網路犯罪潛藏著相當高的犯罪黑數。

第三項 網路犯罪與電腦犯罪之關係

在了解網路犯罪之意義後,就「網路犯罪」與「電腦犯罪」間之關係如何,

國內學說上也有所爭議。多數論述認為,由於網路犯罪必然會使用電腦,但電 腦犯罪則不一定會使用到網路,因此「電腦犯罪」在理解上屬於「網路犯罪」

之上位概念107;不過也有學者認為,網路犯罪之特性在於具有「利用網際網路 之特質」,而電腦犯罪基本上必須「接觸特定電腦」,不一定非要利用網路來 達成,因此,兩者間固然有重疊部分,但不見得電腦犯罪即為網路犯罪之上位 概念108

就此項問題之爭論,由文獻上使用這兩個名詞的趨勢可以看出,早期文獻 只討論電腦犯罪,而無所謂網路犯罪,民國八十五年左右,開始出現「網路犯 罪」的用語109;目前「網路犯罪」一詞在使用率上漸漸凌駕「電腦犯罪」,使 用「電腦犯罪」一詞者,也常是混用著電腦犯罪與網路犯罪兩種概念,如在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新增之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專章,主要係以電腦或網路作 為行為的攻擊對象為規範範圍,其所謂之電腦犯罪即是電腦網路犯罪。因此,

目前慣用來指稱電腦犯罪的名詞,就是網路犯罪;雖然在意義上此二者並不完

http://stlc.iii.org.tw/04-1-1.htm。

106

See The Associated Press, Government ineffective in chasing Net crime, executives say, CNET News.com, URL:http://news.cnet.com/news/0-1005-200-1648223.html.

107

參閱李茂生, 「我國電腦網路犯罪的虛像與實相」 ,收錄於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四),

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編印,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頁二;馮震宇, 「我國網路犯罪類型及案例探討」 , 頁三三六。

108

參閱王勝毅,「網際網路上犯罪行為之研究」,頁四十五。

109

筆者目前查到最早使用網路犯罪一詞的文獻是-康思, 「網路犯罪無遠弗屆」 ,商業周刊第四

(13)

全一致,但在直覺印象上,似乎並沒有太大的差別;因此,名詞的混用,在觀 感上可以說是被廣泛接受的。故本論文認為「電腦犯罪」與「網路犯罪」這兩 個名詞,表面上似乎是後者取代前者之範疇,但事實上二者間的範疇並不是替 代關係,而是前者廣、後者狹。網路一定利用電腦,但電腦並不一定要連線,

因此,所謂的電腦犯罪其範疇應該廣於網路犯罪,「電腦犯罪」在理解上屬於

「網路犯罪」之上位概念。

另一方面,就此項問題之爭論,本文認為重點應是在於為什麼會產生此種 概念之轉變,其背後的時代意義及法益保護重心之演變。蓋當電腦越趨普及、

電腦被越廣泛的使用時,電腦犯罪的型態,必然會隨之多樣化,而且是越貼近 於生活層面的多樣化,因此早期的電腦犯罪侷限在電腦本來所處理的那些事 務,如電腦操縱等行為,被歸類為職業犯罪或高度技術性、專業性的犯罪;而 現今的電腦犯罪,則已經遠離了這些特質。這個物質條件上的原因,足以大致 的解釋目前網路犯罪現象形成的原因。所以目前發生與電腦有關之犯罪行為,

大多可歸類於網路犯罪,屬於核心意義的電腦犯罪,實在是相當少數110 而在法益層次,對於電腦之各種犯罪行為,所強調者會偏重於「是否產生 財產上實害」。然而到了網路犯罪被提出之九○年代,當生活逐漸依賴電腦與 網路時,對於網路運作完整性之侵害,不只會視其為「財產法益之侵害」,甚

四二期,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頁九十四。

110

參閱中國時報,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新聞:「內政部次長簡太郎今天在立法院科技暨 資訊委員會就『網路科技犯罪趨勢分析與防制對策』提出專案報告時指出…警方從去年元月到 今年十一月,共查獲三千五百四十五件網路犯罪,移送法辦人數超過四千一百多人。犯罪形態 則包括網路色情、網路盜版、網路性交易、妨害名譽、電子商務詐欺、網路遊戲、駭客入侵,

以及其他電腦犯罪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簡太郎公布的資料,去年警方查獲的網路犯罪案 件為一千四百四十六件,其中以網路盜版及侵犯商標權的四百四十六件佔最多,其次是網路援 交的四百三十件。但今年到十一月為止,警方查獲的案件已達二千零九十九件,但網路援交則 從去年全年的四百三十件增加到七百九十件躍居網路犯罪型態的第一名;而與網路遊戲有關的 犯罪案件,則從去年全年的一百八十二件增加到六百五十七件,不但從第四名晉升到第二名,

更以二點六倍的成長率,成為成長速度最快的網路犯罪型態。」由以上報導可以看出,在二年

共計三千五百四十五件經查獲的「網路犯罪」案件中,網路援交與網路遊戲有關的案件,就佔

了二千零五十九件,再加上至少四百四十六件的侵犯著作權或商標權案件,以上共計二千五百

零一件;剩下的一千四百八十六件案件中,若再扣除今年的侵犯著作權或商標權案件,以及兩

年的妨害名譽、詐欺等案件,真正不屬於網路犯罪的案件,為數恐怕不多;而屬於核心意義的

電腦犯罪案件,自民國八十三年迄今經媒體披露者,不過寥寥數件而已。

(14)

至會提升到「社會法益」、「國家法益」之地位。所以目前與電腦有關之犯罪 行為,漸漸傾向於網路犯罪,其實是跟隨著電腦的社會功能演進的必然結果。

第四項 網路犯罪之類型

近年來因網路快速發展,電腦犯罪手法不斷翻新,故世界各先進國家均以 獨立之電腦犯罪條文規範電腦犯罪行為。我國八十六年電腦犯罪條文基本上仍 係架構於傳統刑法之基礎上發展,所以為有效規範新型態之電腦犯罪,並使我 國電腦犯罪之法律規範能符合世界先進國家之標準,於民國九十二年修法,考 量電腦已成為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電腦使用安全、電磁紀錄支配權及電腦系 統效能等應已成為值得獨立保護之法益,因此設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保護上開 法益。又由於電腦安全等法益於新法中已受到充分保護,故本次修法同時刪除 八十六年電腦犯罪條文中將電磁紀錄擬制為動產之規定,以避免發生法條競合 之情形,並進而將法律問題簡化,以受攻擊客體係有體物或無體物為區分標準,

如為有體物(例如:搶奪磁片或竊取電腦),則以傳統刑法評價,如為無體物

(如駭客入侵網站並竊取電磁紀錄),則以電腦犯罪專章處理111

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其主要規範的範圍與對象,並非全 面性的電腦犯罪類型,所謂全面性的電腦犯罪者,其範圍涵蓋以電腦或網路作 為犯罪工具,及以電腦或網路作為侵害客體等全面性之電腦犯罪而言。此次增 訂的規範,僅係以電腦或網路等電磁紀錄作為行為攻擊對象之類型,至於以電 腦或網路作為犯罪工具或手段的類型及以電腦或設備作為行為攻擊對象之規範 者,在民國八十六年刑法增修時,已納入部分規定。是以按刑法第三十六章之 立法理由說明略謂「本章所規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乃指狹義之電腦犯罪」112

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共計六條,包含: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三 百五十八條)。二、無故取得、變更、刪除電磁紀錄(第三百五十九條)。三、

111

參閱葉奇鑫, 「刑法新修正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條文簡介」 ,法務通訊第二一四○期,民國九十 二年,頁四至六。

112

參閱柯耀程, 「刑法新增電腦網路犯罪規範立法評論」 ,月旦法學教室第十一期,民九十二年,

(15)

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第三百六十條)。四、公務機關電腦之加重規定(第三百 六十一條)。五、製作惡意電腦病毒程式(第三百六十二條)。 六、告訴乃論

(第三百六十三條)。依增修規定,雖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乃指狹義之電腦犯罪,

但在其基礎上仍可歸納為三種主要型態113 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

保護法益係電腦之使用安全,如使用人能合理期待其電腦具有高度之安全 性,而該安全性卻因為他人之無故入侵行為而遭受破壞,行為人即可能該當本 罪。例如:未經授權進入他人電腦系統。

二、無故取得或毀損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

保護之法益為電磁紀錄之支配權,由於本條已將電磁紀錄直接列為保護之 對象,因此於電磁紀錄被無故刪除之情形,不須再考慮電磁紀錄是否符合文義 性而符合「準文書」之要件。例如:常見之虛擬寶物竊盜案件。

三、製作干擾或毀損他人電磁紀錄之電腦程式之行為

保護之法益為電腦系統之效能,本條文適用上之關鍵在於判斷行為人之干 擾行為,是否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例如:利用網路散布電腦病毒。

此外,犯罪行為之類型化,係針對不同的犯罪類型作歸納或演繹,可將相 同類型的犯罪型態統一討論及檢討,有助於了解個別類型之特徵及與其他不同 類型間之差異,也有助於對各種犯罪類型之研究、分析,進而採取較適合該類 型之立法政策或防範行為。而現今網路犯罪行為之態樣眾多,國內學者間有依 研究之需要面向而創設定義範圍不一的網路犯罪,因此網路犯罪之類型,將因 依各種定義網路犯罪範圍廣狹之不同,而出現分類之差異。刑法第三十六章妨 害電腦使用罪章無法規範全面性的電腦犯罪類型,因此以下選擇國內學說較常

頁一二二至一二三。

113

參閱柯耀程,「刑法新增電腦網路犯罪規範立法評論」,頁一二三。

(16)

見之類型加以介紹之:

第一款 以行為態樣為區分基準114 一、網路服務提供型

如網路色情、利用網路發表不當之言論、網路詐欺、利用網路煽惑他人犯 罪及網路賭博等是。

二、入侵竄改、破壞資料之類型

如利用網路無權侵入他人之電腦系統、利用網路入侵他人電腦系統後竄改 或刪除他人資料、利用網路散布病毒等是。

三、其他侵害類型

如侵害著作權、網址名稱或商標權之侵害及偽造數位簽章等其他行為。

第二款 以網路在犯罪上所扮演的角色為區分基準115 一、以網路及連結在網路上的電腦系統作為犯罪工具

此種類型之特徵,在於行為人利用網路作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手段。例 如:利用網路媒介色情或販賣盜版光碟、毒品交易等。屬於此種類型者,原則 上均可由傳統構成要件所規範,其特殊性僅在於網路被當成主要犯罪工具。

二、以網路作為犯罪場所

屬於此種類型者,行為人係以網路空間作為其犯罪場所,例如在網路色情、

網路上發表不當言論等。有關這種類型的法律適用,與前項類型相同,均可以 傳統不法構成要件加以規範。

114

參閱馮震宇,「我國網路犯罪類型及案例探討」,頁三四一。

115

參閱蔡美智, 「談網路犯罪」 ,資訊法務透析第一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頁三十五至四十一。

林宜隆,「網際網路與犯罪問題之研究」,頁七十五至七十六。

(17)

三、以網路及連結在網路上的電腦系統作為犯罪的攻擊目標

屬於此種類型者,例如網路入侵,亦即侵入他人電腦系統後進行相關犯罪 行為(例如窺視他人電腦資料、刪改他人電腦資料、複製他人資料等)。此種 類型之犯罪,較無法以傳統構成要件直接適用,必須透過對條文之擴張解釋或 特別立法方式,始得加以規範。

第三款 以網路專業能力為區分基準116 一、一般型犯罪

本類型主要是以不涉及網路專業知識作為分類對象,例如:網路色情、發 表不當言論、網路詐欺、煽惑他人犯罪、網路賭博、網路上販賣大補帖、網路 交友之陷阱等。這些犯罪類型,多半以傳統犯罪之構成要件即可解釋,無須特 別立法解決。

二、專業型犯罪

本類型是以網路專業知識作為犯罪重要內容,例如:未經授權進入他人電 腦系統、電磁記錄不法使用與消除、利用網路散布電腦病毒等。這些犯罪類型,

多半無法透過傳統犯罪構成要件所規範,因而有賴立法解決。

三、其他類型

屬於此種類型者,如非法重製電腦程式或檔案、網址名稱及商標權之侵害、

MP3 之著作權問題等。

第四款 以阻害機能或非法使用為區分基準117 一、阻害電腦網路機能系列犯罪

116

參閱余德正,「不法使用網際網路之刑事責任」,頁二十。

117

參閱羅明通等,「電腦法(下)」,頁三七八。林宜隆,「網際網路與犯罪問題之研究」,頁七

十五至七十六。林宜隆,「網路使用之網路犯罪問題與網路安全管理之探討」,頁五○四至五○

(18)

阻害電腦網路機能之犯罪,又可再區分為輸入操控、程式操控與輸出操控。

二、非法使用電腦網路系列犯罪

非法使用電腦網路之犯罪,又可分為周邊犯罪、網路詐欺與網路之非法使 用。

第五款 以案例種類為區分基準118 一、以電腦為通訊工具

包括非法販賣(違禁藥品、個人資料)、煽惑犯罪(販售武器、網路賭博)、

網路詐騙(虛設行號、網路情人、詐騙帳號、網路老鼠會)和妨害名譽(網路 誹謗、網路恐嚇)四類。

二、以電腦為儲存設備

包括侵害著作(盜拷軟體、重製他人著作、侵害商標、盜版光碟)和散布 色情(色情網站、媒介色情、色情光碟、張貼色情圖片)二類。

三、以電腦為犯罪標的

包括妨害秘密(入侵電腦、駭客入侵、竊取股市交易秘密、電腦閱卷弊案)、

電腦病毒和電腦竊用(電信飛客119、盜刷信用卡、盜用撥接帳號、竊取天幣裝 備)三類。

第六款 小結

綜觀國內各家學說之分類,各有其分類之基準,但似以第一款以行為態樣 為侵入、破壞或網路服務提供等為區分基準,較為恰當,此種分類相當清楚,

六。

118

參閱廖有祿、李相臣,「電腦犯罪」,頁一三二。

119

「飛客」兩字,譯自英文的 Phreak 而來,原來是電信利用者,為了不付電信費用或者降低

自己應付的費用,未經合法授權以干預、入侵、破壞或避開電信設備安全機制的方法,達到非

(19)

幾乎可以包含當前所有網路犯罪之類型。因此筆者援引其分類標準,並參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一組,針對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網路犯罪之實務 調查統計資料(參附錄一、二)120,歸納整理出網路犯罪常見型態如下:

表一 網路犯罪之分類及其常見型態

分類標準 常見型態

網路服務提供類型

1. 網路色情

2. 網路援交(網路散布性交易訊息)

3. 網路恐嚇

4. 網路妨害名譽(誹謗、公然侮辱或其他)

5. 網路詐欺

6. 販賣管制物品(槍、毒)

7. 販賣個人資料 8. 煽惑犯罪 9. 網路睹博

入侵竄改、破壞資料類型

1. 網路入侵(駭客)

2. 散布電腦病毒 3. 網路竄改

4. 網路竊盜(線上遊戲)

其他侵害類型

1. 著作權之侵害 2. 網址名稱

3. 商標權之侵害 4. 偽造數位簽章

法使用的目的,換句話說,就是盜打電話。

120

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破案快訊新聞附件: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網路犯罪與青少

年統計分析」,網址:http://www.cib.gov.tw/tw/news/news01_2.aspx?no=396。

(20)

第三節 網路犯罪與傳統犯罪之不同

造成網路犯罪日益嚴重的原因,在於網路有其特殊性,尤其現在是資訊時 代,重要的資產都是逐漸以資訊表現出來,而資訊在處理、傳遞及儲存時,很 容易遭到竄改、偽造、竊取、毀滅等不法行為的威脅,造成莫大的侵害與損失,

而這是傳統犯罪所無,可見新興的網路犯罪型態與傳統犯罪顯有不同之處,以 下藉由了解其間差異,有助於網路犯罪行為之研究,分述其差異如下:

第一項 犯罪行為態樣

網路上行為是利用虛擬空間為之,在數位化資訊的流通下,較難留下犯罪 痕跡,且極容易有超越國境之資訊傳達。由於對當事人之確認須依賴使用者帳 號(ID)及密碼等電子資料,故具高度之匿名性,使得犯罪行為更易施行。像 在過去,搶銀行是一件相當辛苦的工作,為了躲避銀行的監視器及偵查機關的 查緝工作,除了手槍、安全帽、口罩、裝錢的袋子及交通工具外,仍需有接應 的把風者。但如今時代變了,要修改電腦存款記錄或控制電腦,在任何地方只 須透過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即可能突破系統漏洞及修改銀行電腦存款資料檔 案,而達到犯罪的目的。如美國的花旗銀行因遭駭客入侵並盜領四十萬美金存 款,致前六大客戶撤資的事實121,不得不讓人正視此種修改電磁記錄,破壞電 腦處理正確性的犯罪型態,正在持續發展擴大。

此外,除了傳統類型之犯罪如網路色情、網路賭博及網路詐欺等係利用網 路為媒介或犯罪工具外,尚有許多新興之犯罪類型出現,例如網路駭客入侵竄 改、破壞電腦資料、電腦病毒之散布等為網路犯罪所獨有,犯罪態樣多面而複 雜,係傳統犯罪所無。

121

參閱蘇勝嘉, 「網際網路之犯罪型態-以網路連線遊戲為中心」 ,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

文,民國九十二年,頁十八。

(21)

第二項 犯罪時地

網路犯罪時間無晝夜之分,可以在一天二十四小時中的任何一個時間地點 進行,由於其具有電子作業之特性,犯案時間亦可短至以毫秒(millisecond)計,

實與傳統的犯罪行為以時日為計算單位者不可同日而語。此外,網路犯罪的行 為實施與結果發生,在時間上通常有所區隔,可能須經過一段時間後,才既遂 其犯罪目的,造成網路犯罪更不易被發覺。

至於網路犯罪地點,幾乎無地理空間上之限制,犯罪者只要利用電腦終端 機(computer terminal)透過網路的連接就可以翻越圍牆、超越市界、省界甚至 國界與該電腦或話機(online)之電腦系統連線進行犯罪,令人防不勝防。且行 為實施地雖得為行為人選控,但結果發生地未必行為人能掌控,而被害之範圍 常及於不特定多數,影響之廣泛,甚至是全世界(如施放病毒)。

第三項 犯罪手段

網路犯罪之客體除對電腦系統之軟體(software)進行破壞之外,另破壞通 訊網路(communication networks)、資料(data)等亦均為犯罪客體。申言之,

透過電腦處理、儲存之一切有形、無形資產,且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者,以及 廣大看不見的被害人,均無一能倖免,皆有被網路犯罪侵害之可能。但其犯罪 之手段均係透過網際網路以和平方式即非暴力之手段為之,與傳統之暴力犯罪 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有所不同。

第四項 犯罪證據

網路犯罪之行為證據經常以電磁紀錄形態存在,而非實體之物。犯罪證據 經常存在於非實境之虛擬空間,而必需進行「網路搜索」,在搜索過程中又常 隱而不顯,並與其他不相關之資料交錯,造成搜索困難。甚至為安全保存、傳 達電子資料而開發的密碼技術也被利用,成為隱匿犯罪證據之工具。

(22)

第五項 犯罪偵查

網路犯罪在犯罪的偵查蒐證上,有許多異於傳統犯罪之處,尤其在搜索、

扣押之對物強制處分,其搜索程序、地點及扣押客體等,異於實境搜索,也異 於實物扣押,且扣押之犯罪證據經常有待鑑識。因此在網路犯罪之對策上,須 針對遭扣押電磁紀錄之解析、網路技術情報之收集及技術之支援等予以充實,

以強化證據蒐查能力,然而另一方面,亦應考慮到個人隱私權之保護122

122

參閱長沼範良,「ネットワ-ク犯罪への手續法的對應」,ジュリスト(法律時報)第一一四

八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頁二一二至二一三。

(23)

第四節 網路犯罪行為人之分析

網路犯罪因其具有高度之私密性及低度之追訴率,有鑒於此,網路犯罪行 為人之類型極難掌握,而網路犯罪者與一般傳統刑事犯罪者是否具有不同之特 質,甚或已形成特殊的犯罪社群。對此了解並預防網路犯罪具有決定性之影響,

因此以下從犯罪學的觀點來分析網路犯罪行為人。

第一項 行為人之年齡

網路近幾年來才開始普及並廣為使用,世界各國亦重視電腦網路的知識教 學,將其作為基礎學校教育的重要環節,加上青少年本有熱衷追求流行及新興 科技之特性,使得青少年成為大宗使用網路之族群123。而網路犯罪需要相當程 度與電腦網路有關之知識,所以犯罪者之年齡均為較年輕之一輩,約介於十八 歲至三十五歲之間。但近幾年犯罪年齡更有明顯下降之趨勢124,少年網路犯罪 成長率驚人125

第二項 行為人之性別

目前因從事於網路及電腦業務工作者以男性居多,故網路犯罪的行為人大

123

參閱許春金,「犯罪學」,中央警察大學,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頁一○三至一○五;林宜隆,

「網路使用的犯罪問題與網路安全管理之探討」 ,警大學報,第三十二期,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頁四九五至五二六。轉引自林宜隆,「網際網路與犯罪問題之研究」,頁七十八至七十九。

124

各種電腦駭客破壞或入侵行為,年齡也有下降之趨勢,例如美國軍方在一九八九年六月破獲 一案件,係由十四歲的堪薩斯州小男孩,透過其家用 Apple 電腦破解美國空軍衛星定位系統密 碼之駭客行為,參閱 David Icove, Karl Sege, & Willian Vonstorch 原著,陳永旺譯,「電腦犯罪」

(Computer Crime),頁十三;美國青少年 John Joe 將含有特洛伊木馬程式之附加檔案的電子郵 件傳給美國線上(American Online)的使用者,並成功竊取五百人以上的密碼,參閱蔡美智, 「電 腦駭客入侵的法律問題」 ,頁六十六;加拿大蒙特婁警方於二○○○年四月十九日破獲自稱「黑 手黨小子」(Mafiaboy)的十五歲網路駭客,以分散式拒絕服務攻擊(DDOS;Distributed Denial of Servise)手法攻擊美國多家大型網站,並造成美國有線電視網(CNN)等企業網站癱瘓,收 錄於非色情網站-網路犯罪防制網,網址:http://www.crime.org.tw/data01-03.htm;而我國查獲 首宗國產 BIRDSPY 木馬程式網路犯罪案,其程式設計者即為大學生,詳參中時電子報民國九 十年一月六日相關報導,網址:http://news.chinatimes.com.tw/。

125

網路犯罪未成年(十八歲以下)犯罪比率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成長率極為驚人,竟為所 有刑案成長率最高比率,高達百分之六百三十一。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破案快訊」,

網址:http://www.cib.gov.tw/tw/news/news01_2.aspx?no=396。

(24)

部分皆為男性126,然隨著網路教育與應用更普及的同時,女性在網路犯罪的比 例勢必增加127。以目前國內查獲多起透過網路從事援助交際的案例,其犯罪行 為人多為十六至二十二歲的女性,其中尚包括在學學生,可知女性網路犯罪人 口有迅速擴大之趨勢。

第三項 行為人之特徵

網路犯罪的行為人皆十分聰明,且具有高度機動性、冒險性、創造性以及 充滿企圖願意接受新挑戰,而其通常為一令人滿意之受雇者或工作認真者,犯 罪發生時多為最後一位被懷疑者,如許多設計電腦病毒者,即為此類型之行為 人,在網路犯罪被發覺時,周遭的朋友及同事,多半不相信是其所為。

第四項 行為人之職業

網路犯罪行為人經調查,其職業多為電腦網路相關科技之行業,如程式設 計師、網路工程師及資訊系高材生或是對於電腦網路具有高度興趣而專精於電 腦網路領域之研究者等,而高階電腦網路知識分子所佔的比例較多,其手法較 高明,也較不易被發現;但另也有較低階電腦網路知識者,其從事網路犯罪行 為,由於手法較不高明,故較容易被發覺。另外在一些屬於惡作劇的網路犯罪 行為中,現職的學生亦佔了相當的比例128

第五項 行為人之動機

網路犯罪者的動機,大致上可以區分成兩種,一種是使用網路出於自由意 志的網路冒險行為,此種網路使用者,一般被稱為駭客(hacker),經統計年齡 以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居多,其較一般網路使用者聰明,且其入侵網路並無特定

126

男性佔百分之九十點五,女性只佔百分之九點五,可見電腦犯罪仍以男性為主;而女性主導 者大多是網路誹謗、盜用撥接帳號及侵害商標案件。參閱廖有祿、李相臣,「電腦犯罪」,頁一 四七。

127

參閱林宜隆, 「網路警察火線出擊」 ,資訊與電腦第二一七期,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頁七十二。

128

在犯罪者職業方面,以學生比例最高,佔百分之二十五點一。參閱廖有祿、李相臣,「電腦

犯罪」,頁一四八。

(25)

之目的,亦即並無侵入網路得利或破害電腦的特別意圖,僅出於好玩的念頭者 為多數129。依據美國史丹福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為,此種行為人之動機大多是 出於好勝心與冒險心,開始之時,只是要嘗試其電腦知識有無辦法超越電腦系 統之安全防護措施130;另一種則是普通的網路竊盜或故意打擊他人資料庫之人

(hit man),此種人被稱為白領犯罪(white-cooler crime),其多以透過網路取 得財產或利益為目的。根據相關網路犯罪案例之研究發現131,被警察機關所移 送的網路犯罪人中,以中學生所佔的比例最高達百分之三十,所犯多為網路販 售盜版光碟案件,其犯罪動機則在獲取經濟利益。

第六項 行為人之能力

網路犯罪行為人之能力從具有高度科技經驗至很少專業知識,甚至無任何 經驗者均有之。根據相關研究結果顯示132,此類型之犯罪有百分之三十七的行 為人,擁有電腦特別知識;在百分之二十一的案件中,必須具有電腦之專業知 識,始能違犯;約有百分之一的行為人對企業之內部組織及其電腦之安全措施,

有相當之了解。而近年來網路色情、網路援交、網路妨害名譽等犯罪行為氾濫,

即使行為人很少專業知識,甚至無任何經驗者也可為之。

第七項 行為人常為連續犯

網路犯罪行為人具有高度的重複犯罪的可能性,行為人往往在第一次得手 成功後,便再利用同一手法為同種之犯罪行為,若再得手,便食髓知味,從而 反覆以同種手段為同種犯罪之行為,直到該犯罪行為被發覺為止;而此種犯罪 情形在犯罪學上即具有「連續犯」的意義。

129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總統府網站遭駭客入侵,肇事者是建國中學二年級學生,因為好奇心使 然,想要證明自己的能力,所以從網咖店進入總統府網頁,沒有其他不良企圖。

130

參閱許武峰, 「電腦犯罪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 ,司法院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八篇,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頁二十三至二十五。

131

參閱林宜隆、黃讚松,「網路犯罪案例之探討」,頁七十五至八十二。

132

參閱林山田,「電腦犯罪之研究」,頁五十四。

(26)

第八項 行為人之犯罪紀錄

行為人通常不具有任何前科記錄,而屬於初犯或「機會犯」。依研究結果 顯示,無前科者佔百分之八十點四,有一次犯罪紀錄者佔百分之十一點九,二 次犯罪紀錄者佔百分之四點二三,可見電腦犯罪者多屬初犯133

第九項 行為之犯罪人數

依研究結果顯示,在犯罪人數方面,單獨進行者佔百分之八十六,二人共 同進行佔百分之十點二,三人以上共有百分之三點七,可見電腦犯罪大多是一 人即可實施,不需他人協助;而且為達隱密性,人數愈少愈好,如有共犯,大 多係親戚或朋友,目的則是有福同享;但亦有部分案件係因犯罪者本人無能力 犯案,遂找到具備電腦專業知識之人幫忙。

133

參閱廖有祿、李相臣,「電腦犯罪」,頁一四六至一四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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