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 特殊情形,得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其於各合聘學校之授課 節數,應合併計算。
合聘教師專任之學校,為主聘學校,其他合聘學校為從聘學校。
第三條 主聘學校應將合聘教師列入該校專任教師編制員額。
合聘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程序,由主聘學校依專任教 師規定辦理。
第四條 主聘學校合聘教師之員額,以該校教師預算員額百分之八 為限。
第五條 主聘、從聘學校應訂定協議書,載明合聘教師之甄選方式、
聘期、教學活動事項、待遇、保險、福利、退休、撫卹、資遣、進修、請 假、考核、申訴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協議書未訂定事項,由主聘學校辦理。
第六條 主聘、從聘學校應依前條協議書,與合聘教師共同訂定聘任 契約;並將前條合聘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納入契約。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教育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制定公布,依該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
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例限制、教師之 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高級 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其要點如次:
一、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 高級中等學校得合聘教師之條件及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之區別。
(第二條)
三、 合聘教師列入主聘學校專任教師編制員額,其聘任、解聘、停聘及 不續聘,依專任教師規定辦理。 (第三條)
四、 主聘學校之合聘教師之員額比率限制。(第四條)
五、 主聘、從聘學校應訂定協議書,就合聘教師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予以 載明。(第五條)
六、 主聘、從聘學校應與合聘教師共同訂定聘任契約。(第六條) 七、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第七條) 八、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 要 或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 得 與 他 校 合 聘 教 師,並於一校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 例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 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
得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其於各合 聘學校之授課節數,應合併計算。
合聘教師專任之學校,為主聘學 校,其他合聘學校為從聘學校。
一、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之立法理由,係因應學校基於社區 合作、多元選修課程、特殊特色課程 之開設或當單一學校所開設課程無 法 滿 足 單 一 教 師 之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時,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以靈活學 校課程之規劃,但仍應在其中一校 專任,爰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 得合聘教師之條件,該合聘教師在 各合聘學校之授課節數,應合併計 算。
二、第二項明定合聘教師之學校,區別為 主聘學校、從聘學校之基準。
第三條 主聘學校應將合聘教師列入該校 專任教師編制員額。
合聘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及不續 聘程序,由主聘學校依專任教師規定辦 理。
明定合聘教師列入主聘學校專任教師編 制員額,其聘任、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程 序依專任教師規定辦理。
第四條 主聘學校合聘教師之員額,以該
校教師預算員額百分之八為限。 以現行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為因應少子女 化衝擊,各校得在教師總額百分之十五 範圍內聘任代理、代課教師。因合聘教師 須在主聘、從聘學校間進行教學,無法全 時 於 主 聘 學 校 從 事 教 學 或 處 理 行 政 工 作,為免流動人力比率過高、影響校務運 作,並適度保留學校聘用代理、代課教師 之彈性,爰明定主聘學校合聘教師之員 額 , 以 該 校 教 師 預 算 員 額 百 分 之 八 為 限;從聘學校則不予限制。
第五條 主聘、從聘學校應訂定協議書,
載明合聘教師之甄選方式、聘期、教學活 動事項、待遇、保險、福利、退休、撫卹、
資遣、進修、請假、考核、申訴及其他權 利義務事項。
前項協議書未訂定事項,由主聘學校 辦理。
明定主聘、從聘學校訂定協議書時,應就 合 聘 教 師 相 關 之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予 以 載 明;協議書未訂定事項,由主聘學校辦 理。
第六條 主聘、從聘學校應依前條協議 書,與合聘教師共同訂定聘任契約;並 將前條合聘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納入契 約。
明定 學校 合聘 教師 之程 序中 ,主 聘 、 從 聘 學 校 應 與 合 聘 教 師 共 同 訂 定 聘 任契約及該契約應備之內容。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 補充規定。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一日施行。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七條所定之 施行日期,爰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