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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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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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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常識

Q:夫妻同死的繼承問題?

A: 案情摘要

甲夫乙妻婚後育有子女(子女各一人)同住,甲夫有寡母一人存活,乙 妻有父母存活。甲有財產價值三佰萬元,乙有財產四佰萬元。

甲乙因空難同時死亡,試問甲乙的遺產應如何繼承?

 簡要說明:

我國民法繼承理論上有「同時存在原則」的適用。換句話說,繼承人須 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若夫妻同時死亡,即解為「未能同時存在」,二人 互不繼承。

本案例中,甲留有遺產價值三佰萬元,應由甲之子女(子女各一人)共 同繼承,每人可分一百五十萬元(甲母及乙之父母不得主張繼承)。乙留 有遺產四佰萬元,應由乙之子女共同繼承,每人可分二佰萬元(甲母及 乙之父母不得主張繼承)。

但若甲母或乙之父母為死者(甲或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可請求死者

(甲或乙)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姐妹。

4.祖父母。

1148 條,限定繼承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

(2)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受扶養人之遺產酌給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撫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

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Q:祖父母之繼承權疑義。

A: 簡要說明

我國民法有關繼承的規定,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指夫之妻或妻之夫)外,

法定繼承人有「順位」的規定,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 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

試舉例說明,如果甲未婚,甲死亡時,無配偶可為繼承,亦無子女、父 母及兄弟姊妹,甲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健在,則均為遺產繼承人,平 均繼承甲之遺產。

 參考法條及相關司法院解釋:

民法

一、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司法院解釋

一、院字第八九八號 民國二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祖父母之繼承權)

民法親屬編關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並無內外之別,該 編施行前所稱之外祖父母,即母之父母,亦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規定遺產繼承第四順序之祖父母。

Q: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A: 案情摘要

(3)

甲乙為夫妻,婚前、婚後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甲夫乙妻結 婚時均未有任何財產,現甲夫乙妻同時罹難,甲夫有七佰萬元之財產,

其中兩佰萬元係因繼承甲父之遺產而取得,乙妻有三佰萬元之財產,甲 乙婚後亦均無負債,試問乙妻之繼承人在法律上可主張何權利?

 簡要說明:

我國民法規定,倘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依法即當然適用法 定財產制,而於配偶一方死亡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此時將夫 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與慰撫金,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計算雙方 剩餘財產的差額,應由夫妻各得一半,因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可以向 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

但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本 案因甲乙同時遇難,故甲、乙之繼承人均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零零七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方式)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二、第一千零零五條(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 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 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

(4)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Q: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A:  參考法條

民法

(一)主體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二)方式及期限

欲拋棄其繼承權之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之歸屬

1.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 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Q:無人承認之繼承。

(5)

A: 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

(二)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繼承人之搜索)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

1.編製遺產清冊。

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四)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期間之限制)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

(五)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效果)

(6)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六)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賸餘遺產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Q:侵權行為。

A:  參考法條

民法

(一)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

1.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 件有七:(1)須有侵權行為,(2)須侵害他人權利,(3)侵害行 為須為不法,(4)須被害人受有損害,(5)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6)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7)須有故意 或過失。

2.過失之認定: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者,若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

3.舉證責任: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故意或過失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1.就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人

(1) 支出必要費用之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2) 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7)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2.就非財產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Q:繼承之相關規定 A: 案情摘要

甲死亡時,遺有房屋一棟,現金 60 萬,但因生前從商有負債高達 100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乙、丙,乙、丙不欲繼承甲之債務。如何辦理,較 為妥當?

 簡要說明

我國民法繼承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被繼承人一旦死亡,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 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另民法亦有拋棄繼 承之規定,所謂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而言。

換言之,繼承人如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者,繼承人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繼承人只須以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本案例,繼承 人乙、丙不欲繼承甲之債務,可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方式,惟拋 棄繼承,僅得為全部拋棄,不能僅就繼承之債務為部分拋棄繼承。本案 乙、丙如果評估所繼承之現存財產房屋價值加上現金 60 萬遠不足以清償 甲之債務時,可以選擇拋棄繼承之方式。但如果房屋價值不明或甲所積 欠之債務不詳,則乙、丙可以選擇不拋棄繼承,此時,乙、丙對於甲之 債務,只須以甲之遺產,即現存房屋價值加上現金 60 萬元,負清償責任。

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效果)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8)

(二)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限定繼承之方式)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三)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Q:未成年人之監護問題 A: 案情摘要

甲男乙女為夫妻,育有一子 A,年方十歲,居住於台北,甲之父母丙、

丁住高雄,乙之父母戊、己與甲、乙、A 同住一起,甲、乙因空難同時 死亡,無留下任何遺囑,何人為 A 之監護人?

 簡要說明

依民法第 1091 條之規定,未成年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而依民法第 1093 條規定,後死 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但本案 A 之父母並未留下遺囑指定監護 人,則依民法第 1094 條之規定,應依下列法定順序訂其監護人:(1)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所稱之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在內。本案 A 與外祖父母戊、己 同住,依法應由外祖父母擔任監護人。

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監護人之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

(9)

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千零九十三條(遺囑指定監護人)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 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三)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

(10)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Q:繼承人之特留分問題 A: 案情摘要

被繼承人甲有兒子乙及女兒丙、丁,乙已婚育有一子 A,甚得甲之寵愛,

甲於生前立有遺囑將一百萬元遺贈與 A,甲死亡時留下遺產共一百五十 萬元,負債三十萬元,如何繼承?

 簡要說明

我國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所謂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 1123 條之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本案甲之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減三十萬 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丁三人,平均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惟甲將遺產中之一百萬元遺贈與 A,將僅剩二十萬元,故必須計算該項 遺贈有無侵害乙、丙、丁之特留分,按乙、丙、丁之特留分依法均為應 繼分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一(1/31/2),每人特留分為二十萬元,和計有 六十萬元,若依甲之遺囑對 A 遺贈,將侵害乙、丙、丁三人之特留分,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是本案乙、丙、丁 就其不足特留分二十萬元之部分,得由遺贈財產扣減,即乙、丙、丁每 人繼承二十萬元,A 得遺贈六十萬元。

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囑自由原則)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

(二)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特留分之決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11)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三)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特留分之算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

(四)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之扣減)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 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

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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