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
Q:夫妻同死的繼承問題?
A: 案情摘要
甲夫乙妻婚後育有子女(子女各一人)同住,甲夫有寡母一人存活,乙 妻有父母存活。甲有財產價值三佰萬元,乙有財產四佰萬元。
甲乙因空難同時死亡,試問甲乙的遺產應如何繼承?
簡要說明:
我國民法繼承理論上有「同時存在原則」的適用。換句話說,繼承人須 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若夫妻同時死亡,即解為「未能同時存在」,二人 互不繼承。
本案例中,甲留有遺產價值三佰萬元,應由甲之子女(子女各一人)共 同繼承,每人可分一百五十萬元(甲母及乙之父母不得主張繼承)。乙留 有遺產四佰萬元,應由乙之子女共同繼承,每人可分二佰萬元(甲母及 乙之父母不得主張繼承)。
但若甲母或乙之父母為死者(甲或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可請求死者
(甲或乙)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姐妹。
4.祖父母。
1148 條,限定繼承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受扶養人之遺產酌給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撫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
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Q:祖父母之繼承權疑義。
A: 簡要說明
我國民法有關繼承的規定,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指夫之妻或妻之夫)外,
法定繼承人有「順位」的規定,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 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姊妹,第四順位為祖父母。
試舉例說明,如果甲未婚,甲死亡時,無配偶可為繼承,亦無子女、父 母及兄弟姊妹,甲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健在,則均為遺產繼承人,平 均繼承甲之遺產。
參考法條及相關司法院解釋:
民法
一、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司法院解釋
一、院字第八九八號 民國二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祖父母之繼承權)
民法親屬編關於血親之規定,僅有直系旁系之分,並無內外之別,該 編施行前所稱之外祖父母,即母之父母,亦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規定遺產繼承第四順序之祖父母。
Q: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A: 案情摘要
甲乙為夫妻,婚前、婚後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甲夫乙妻結 婚時均未有任何財產,現甲夫乙妻同時罹難,甲夫有七佰萬元之財產,
其中兩佰萬元係因繼承甲父之遺產而取得,乙妻有三佰萬元之財產,甲 乙婚後亦均無負債,試問乙妻之繼承人在法律上可主張何權利?
簡要說明:
我國民法規定,倘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時,依法即當然適用法 定財產制,而於配偶一方死亡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此時將夫 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與慰撫金,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計算雙方 剩餘財產的差額,應由夫妻各得一半,因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可以向 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
但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本 案因甲乙同時遇難,故甲、乙之繼承人均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零零七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方式)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二、第一千零零五條(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 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 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Q: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A: 參考法條
民法
(一)主體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二)方式及期限
欲拋棄其繼承權之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 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之歸屬
1.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 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Q:無人承認之繼承。
A: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
(二)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 (繼承人之搜索)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
1.編製遺產清冊。
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四)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期間之限制)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
(五)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 (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效果)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六)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賸餘遺產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Q:侵權行為。
A: 參考法條
民法
(一)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及效果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
1.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 件有七:(1)須有侵權行為,(2)須侵害他人權利,(3)侵害行 為須為不法,(4)須被害人受有損害,(5)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6)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7)須有故意 或過失。
2.過失之認定: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者,若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
3.舉證責任: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故意或過失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1.就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人
(1) 支出必要費用之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2) 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2.就非財產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Q:繼承之相關規定 A: 案情摘要
甲死亡時,遺有房屋一棟,現金 60 萬,但因生前從商有負債高達 100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乙、丙,乙、丙不欲繼承甲之債務。如何辦理,較 為妥當?
簡要說明
我國民法繼承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被繼承人一旦死亡,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 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另民法亦有拋棄繼 承之規定,所謂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而言。
換言之,繼承人如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者,繼承人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繼承人只須以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本案例,繼承 人乙、丙不欲繼承甲之債務,可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方式,惟拋 棄繼承,僅得為全部拋棄,不能僅就繼承之債務為部分拋棄繼承。本案 乙、丙如果評估所繼承之現存財產房屋價值加上現金 60 萬遠不足以清償 甲之債務時,可以選擇拋棄繼承之方式。但如果房屋價值不明或甲所積 欠之債務不詳,則乙、丙可以選擇不拋棄繼承,此時,乙、丙對於甲之 債務,只須以甲之遺產,即現存房屋價值加上現金 60 萬元,負清償責任。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效果)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二)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限定繼承之方式)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三)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Q:未成年人之監護問題 A: 案情摘要
甲男乙女為夫妻,育有一子 A,年方十歲,居住於台北,甲之父母丙、
丁住高雄,乙之父母戊、己與甲、乙、A 同住一起,甲、乙因空難同時 死亡,無留下任何遺囑,何人為 A 之監護人?
簡要說明
依民法第 1091 條之規定,未成年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而依民法第 1093 條規定,後死 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但本案 A 之父母並未留下遺囑指定監護 人,則依民法第 1094 條之規定,應依下列法定順序訂其監護人:(1)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所稱之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在內。本案 A 與外祖父母戊、己 同住,依法應由外祖父母擔任監護人。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監護人之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千零九十三條(遺囑指定監護人)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 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三)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 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
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Q:繼承人之特留分問題 A: 案情摘要
被繼承人甲有兒子乙及女兒丙、丁,乙已婚育有一子 A,甚得甲之寵愛,
甲於生前立有遺囑將一百萬元遺贈與 A,甲死亡時留下遺產共一百五十 萬元,負債三十萬元,如何繼承?
簡要說明
我國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所謂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 1123 條之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本案甲之應繼財產扣除債務後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減三十萬 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丁三人,平均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惟甲將遺產中之一百萬元遺贈與 A,將僅剩二十萬元,故必須計算該項 遺贈有無侵害乙、丙、丁之特留分,按乙、丙、丁之特留分依法均為應 繼分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一(1/31/2),每人特留分為二十萬元,和計有 六十萬元,若依甲之遺囑對 A 遺贈,將侵害乙、丙、丁三人之特留分,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是本案乙、丙、丁 就其不足特留分二十萬元之部分,得由遺贈財產扣減,即乙、丙、丁每 人繼承二十萬元,A 得遺贈六十萬元。
參考法條
民法
(一)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囑自由原則)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
(二)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特留分之決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三)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特留分之算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
(四)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之扣減)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 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
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