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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繼續僱用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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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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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  稱: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 政黨。

第 3 條

本法第三章穩定就業措施,其項目如下:

一、職業訓練之補助。

二、職務再設計與就業輔具之輔導及補助。

三、世代合作之輔導及獎勵。

四、繼續僱用之補助。

第 二 章 職業訓練之補助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雇主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 者及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以國內訓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為限。

第 5 條

雇主依前條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應檢附下列文 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全年度訓練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對象及經費概算總表。

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當年度最近一期勞工保險費用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五、最近一期繳納之營業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雇主應就各層級中高齡及高齡勞工參訓權益予以考量,以保障基層中高齡 及高齡勞工之受訓權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訓練計畫書經核定後,雇主應於預定施訓日三日前至補 助企業辦理訓練資訊系統登錄,並於每月十日前回報前一月已施訓之訓練 課程。

雇主變更訓練課程內容,應於訓練計畫原定施訓日三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2)

申請變更。

第一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雇主依第四條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訓練費用最高百分之七十之補助。但補助總額上限不得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金額。

第 7 條

雇主依第五條所送之訓練計畫書,經審核通過且實施完畢者,應於當年度 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請款之領據或收據及存摺封面影本。

二、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

三、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及支出憑證。

五、訓練紀錄表及成果報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第 8 條

雇主應依第五條核定訓練計畫書實施訓練,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單一班次 參訓率低於原預定參訓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逾核定班次三分之一者,次 一年度不予受理申請。

第 9 條

雇主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課程不予補助,並廢止原核定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經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書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書 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

二、未於預定施訓日三日前登錄,或施訓日之次月十日前辦理訓練課程回 報。

三、同一訓練課程,已接受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第 10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其訓練費用;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書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於期限內申請辦 理變更達二次以上。

二、未依核銷作業期程辦理申領補助訓練費。

第 三 章 職務再設計與就業輔具之輔導及補助

第 11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輔導或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按所申請人數,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經評估 有特殊需求,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3)

第 12 條

前條所定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之輔導或補助項目如下:

一、提供就業輔具:為排除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障礙,維持、改善、增 加其就業能力之輔助器具。

二、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為提高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效能,增進其生 產力,所進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善。

三、改善職場工作環境:為穩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所進行與工作場 所環境有關之改善。

四、改善工作條件:為改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狀況,提供必要之工作 協助。

五、調整工作方法:透過分析與訓練,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特性,安排適 當工作。

前項情形,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或責任者,不予補助。

第 13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應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或僱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受理職務再設計或就業輔具補助申請,為評估申請案件之需要性

、必要性、可行性、預算合理性及能否解決工作障礙等,得視需要邀請專 家學者至現場訪視及提供諮詢輔導,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

第 15 條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補助費用,應於核定補助項目執行完畢三十日內檢附 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及經費核銷:

一、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成果報告。

四、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

五、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第 16 條

雇主申請補助購置之就業輔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且於受補助後二年內 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而未能僱用使用相同輔具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回收輔具:

一、全額補助,且具重複使用性質。

(4)

二、未逾使用期限。

三、經第十四條評估、審查應予回收。

前項第二款所定使用期限,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屬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定輔具者,其使用年 限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使用年限。

三、非屬前二款者,使用年限為二年。

第 四 章 世代合作之輔導及獎勵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促進世代合作,指雇主透過同一工作分工合作、

調整內容及其他方法,使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與差距年齡達十五歲 以上之受僱者共同工作之方式。

第 18 條

雇主依前條推動世代合作之方式如下:

一、人才培育型:由中高齡者或高齡者教導跨世代員工,傳承知識、技術 及實務經驗。

二、工作分享型:由不同世代共同合作,發展職務互補或時間分工,且雙 方應有共同工作時段。

三、互為導師型:結合不同世代專長,雙方互為導師,共同提升營運效率 。

四、能力互補型:依不同世代職務能力進行工作重組、工作規劃或績效調 整。

五、其他世代合作之推動方式。

主管機關為促進雇主辦理世代合作,推動世代交流及經驗傳承,得聘請專 家學者或具實務經驗工作者,視雇主需求提供諮詢及輔導。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推動前條世代合作項目著有績效之雇主,得公開表揚,頒 發獎座(牌)及獎金。

前項獎勵活動以每二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獎勵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五 章 繼續僱用之補助

第 2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受僱者,達 其所僱用符合該規定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二、繼續僱用期間達六個月以上。

三、繼續僱用期間之薪資不低於原有薪資。

前項第一款所定受僱者,不得為雇主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第 21 條

(5)

符合前條所定雇主應於每年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資 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次一年度繼續僱用補助,並送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繼續僱用計畫書。

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繼續僱用者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證明文件。

五、繼續僱用者最近三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資料。

雇主應於繼續僱用期滿六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繼續僱用期間之僱用 與薪資證明文件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領繼 續僱用補助。

雇主申請第一項補助時,不得同時請領與本辦法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

第 22 條

繼續僱用之補助,僱用日數未達三十日者不予列計,並按雇主繼續僱用期 間核發,其規定如下: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 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補 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 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補助新臺幣八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

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雇主於申請前條補助期間,遇有勞雇雙方計酬方式變更情事,應報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備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

資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4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獎 勵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6)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五、以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主管機關得停止補助二年。

第 2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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