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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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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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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本協定之締約者:

鑒於彼此間於貿易及經濟方面之關係應以提昇生活水準、確保充分就業、擴大並穩定實 質所得與有效需求之成長、擴張商品與服務貿易之產出為目標,並在永續發展之目標下,達 成世界資源之最適運用,尋求環境之保護與保存,並兼顧各會員經濟發展程度相異下之需求 與關切,

鑒於對開發中國家,特別是低度開發國家,須有積極的措施以協助彼等能享有相稱於其 經濟發展需要之國際貿易成長,

為達成上述目標,咸欲藉互惠及互利之規範,以大幅削減關稅及其他貿易障礙,並消除 國際貿易關係間之歧視待遇,

爰決議發展一整合性,更靈活及持久性之多邊貿易制度;涵對關稅暨貿易總協定過去貿 易自由化之結果,及所有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成果,

決心為維持基本原則並強化本多邊貿易體系目標之達成,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 組織之設立

茲此設立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 WTO)。

第二條 WTO 之範圍

1. WTO 應為會員在進行與本協定及協定附件所列相關法律文件之貿易關係運作,提供一 共同之體制架構。

2. 附件 1、2、3 中所列之各協定與附屬法律文件(以下簡稱「多邊貿易協定」)係本協定 之一部份,對所有會員均具拘束力。

3. 附件 4 中所列之各協定與附屬法律文件(以下簡稱「複邊貿易協定」)對已接受複邊貿 易協定之會員,視為本協定之一部份,對彼等並具拘束力。複邊貿易協定對尚未接受 之會員並不產生任何義務或權利。

4. 附件 1A 所列之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 GATT 1994)於法律上係與 聯合國「貿易與就業」會議第二次籌備委員會決議採認之蕆事文件附件─一九四七年 十月三十日生效之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隨後批准、修正或更動部分(以下簡稱 GATT 1947)有所區別。

(2)

第三條 WTO 之職能

1. WTO 應促進本協定與多邊貿易協定之執行、管理、運作、以及更進一步目標之達成;

同時亦應為複邊貿易協定之執行、管理及運作提供架構。

2. WTO 應為會員提供會員間進行與本協定附件所列各項協定之多邊貿易事務談判論 壇。WTO 亦得為會員間提供一談判論壇以利展開更進一步多邊貿易關係;並得在部長 會議決議下,為上述談判結果提供一執行架構。

3. WTO 應掌理本協定附件 2 之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之瞭解書(以下簡稱爭端解決瞭解書 或 DSU)。

4. WTO 應掌理本協定附件 3 之貿易政策檢討機制。

5. 為使全球經濟決策能更為一致,WTO 應於適當情況下與國際貨幣基金、國際復興開發 銀行及其附屬機合作。

第四條 WTO 之結構

1. 應有一由所有會員代表組成之部長會議,每兩年至少集會一次。部長會議應執行 WTO 各項功能,並採行必要的措施以發揮其功能。部長會議於會員有所請求時,依本協定 及相關多邊貿易協定關於決策之特定要件,對多邊貿易協定之任何事務有權決定。

2. 應有一由所有會員代表組成之總理事會,並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在部長會議休會時,

由總理事會代為執行其職權,並執行由本協定所賦予之職權。總理事會應訂定本身之 程序規則並批准依本條第 7 項規定所成立各委員會之程序及規定。

3. 總理事會應視實際需要召集會議,以履行附件 2 爭端解決瞭解書下所規定之爭端解決 機構之職責。爭端解決機構得自置主席並應其認為必要時,制定相關程序規則,以履 行其職責。

4. 總理事會應視際需要召集會議,以履行附件 3 貿易政策檢討機制下所設的貿易政策檢 討機構之職責。貿易政策檢討機構得自行設有主席,並應在必要時制定相關程序規則,

以執行其任務。

5. 茲應設立商品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以下 簡稱 TRIPS 理事會),並在總理事會監督下運作。商品貿易理事會應監督附件 1A 中所

(3)

列各多邊貿易協定之運作情形,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監督服務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 GATS)之運作情形。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應監督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以下簡稱 TRIPS)之運作情形。此等理事會應履行相關協定及總理事會所賦予 之職責。其應制定各自相關之程序規則,但須經總理事會之通過。其成員應開放給所 有會員代表,並在必要時召集,以履行其職責。

6. 商品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及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必要時應設立附 屬機構。此等附屬機構應設立各自之程序規則,但須經所屬理事會之同意。

7. 部長會議應設立貿易發展委員會、收支平衡委員會及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此等 委員會應執行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所賦予之職能,以及總理事會所賦予之其他職 能。部長會議亦得設其認為適當之委員會以賦予其認為適當之功能。貿易發展委員會 職能之一,係應就多邊貿易協定中協助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特別條款作定期檢討,並 向總理事會報告以採取適當措施。此等委員會成員應開放給所有會員之代表。

8. 複邊貿易協定下所設立之附屬機構,應執行複邊貿易協定所賦予之職責,並在 WTO 的體制架構下運作。此等機構應定期向理事會告知其之業務活動。

第五條

與其他組織之關係

1. 總理事會應進行適當之安排,以與其權責與 WTO 有關之其他政府間組織有效合作。

2. 總理事會得進行適當之安排以與其事務與 WTO 有關之非政府組織進行諮商與合作。

第六條 秘書處

1. 茲應設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由秘書長掌理。

2. 部長會議應任命秘書長,並通過有關規定秘書長的權力、職責、服務條件及任期之規 定。

3. 秘書處幕僚應由秘書長任命,並依據部長會議所採認之規定,以決定幕僚人員的職責 與服務條件。

4. 秘書長及秘書處幕僚之職責應限於國際之性質。秘書長及秘書處幕僚,於執行其職務 時,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 WTO 以外任何當局之指示。上述成員應避免任何對 其身為國際官員之立場可能有負面影響之行為。WTO 之會員應尊重秘書長及秘書處幕

(4)

僚在職責上所具有之國際性特質,且不得試圖影響彼等職務之執行。

第七條 預算與攤款

1. 秘書長應將 WTO 之年度預算與財務報表送交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預算、財務 與行政委員會應審核秘書長所提之預算與財務報表並向總理事會作成建議。年度預算 應經總理事會之核准。

2. 預算、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應就包括下列事項之財務法規向總理事會提出建議案:

(a)各會員就 WTO 支出之分攤額度;及 (b)會員延遲繳付時所將採取之措施。

財務法規之訂定,於可行之範圍內,應基於 GATT 1947 之規則及其慣例。

3. 總理事會對財務法規及年度預算之通過應經三分之二之多數決;惟該多數須逾 WTO 會員之半數。

4. 每一會員應依照總理事會通過之財務法規,就 WTO 支出之攤款額立即繳納。

第八條 WTO 之地位

1. WTO 應具法人人格,各會員應對其職能之行使授予必要之法律能力。

2. 各會員應為 WTO 職能之行使,授予 WTO 必要之特權與豁免權。

3. 各會員應同樣授與 WTO 官員及會員代表必要之特權及豁免權,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與 WTO 有關之職能。

4. 各會員所授予 WTO 及其官員、及會員代表之特權與豁免權,應與聯合國大會於一九 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通過「專門機構特權及豁免權公約」之規定類同。

5. WTO 得締結總部協定。

第九條 決策

(5)

1. WTO 應繼續 GATT 1947 以共識作為決策的運作方式1。除另有規定外,當任何決議無 法達成共識時,應以投票進行表決。WTO 每一會員在部長會議及總理事會中均擁有一 票;歐體在進行票決時,所擁有的票數與其成員數相同2,惟該等成員須為 WTO 之會 員。除本協定或相關多邊貿易協定另有規定外,部長會議與總理事會之決議應採多數 決3

2. 部長會議與總理事會對通過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之解釋,具有專屬權力。就附件 1 之多邊貿易協定之解釋,應依據監督上述協定運作之委員會所提之建議行使其職權。

對解釋案之決議,應經四分之三會員之多數通過。本項之適用不得損及第十條之修正 規定。

3. 於特殊情況下,部長會議得豁免本協定或任何多邊貿易協定對會員所課之義務。惟該 決議除本項另有規定外,應經四分之三之會員同意4

(a)對本協定豁免之請求,須送交部長會議,並以共識決方式作成決議。部長會議應設 期限考慮此請求,惟此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如期限內無法達成共識,任何給予豁 免之決議,應經四分之三會員之同意。

(b)對附件 1A、1B 或 1C 及其個別附件之多邊貿易協定豁免之請求,應分別送交商品 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及 TRIPS 理事會,並應於不超過九十天期限內對豁免 之請求作成考慮;當期限結束,相關理事會應向部長會議提出報告。

4. 部長會議對豁免之決議,應載明其決議合於特殊情形、豁免之條款與條件及豁免終止 之日期。對任何逾一年之豁免,部長會議至遲應自豁免日起一年內予以檢討;並在豁 免終止前,逐年為之。部長會議於各次檢討時審查合於豁免之特殊情形是否存續,及 是否遵守合於豁免之條款及條件。部長會議基於年度檢討,得延長、修正或終止該項 豁免。

5. 在複邊貿易協定之下決議,包括解釋及豁免之任何決議,均應依各該協定之規定為之。

第十條 修正

1. 任何 WTO 之會員均得向部長會議提出修正本協定或附件 1 之多邊貿易協定提案。第 四條第 5 項所列之各理事會,亦得向部長會議提出修正其所監督附件 1 之各相關之多

1 此機構就送交其討論之事項,如決議時出席之會員未正式表示異議,即視為已形成通過該決議之共識。

2 歐洲共同體及其會員之總票數不得超過其會員數。

3 總理事會於作為爭端解決機構而召集會議時,應依據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條第 4 項之規定作成決議。

4 倘某會員在過渡期或分階段執行期有履行之義務,但未能於相關期限屆滿前履行,而請求豁免者,其豁免之 授與,僅得以共識決為之。

(6)

邊貿易協定之提案。除部長會議決定較長期限外,於提案正式列入部長會議議程後之 九十日期間,部長會議送交會員接受之議案應以共識決方式為之。除適用本條第 2、

第 5 或第 6 項之情形外,修正案之決議應戴明係援用本條第 3 項或第 4 項之規定。如 共識達成,部長會議應將修正案送交各會員決定是否接受。如部長會議未能在所定期 限達成共識,應以會員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是否將此修正案送交各會員接受。除本 條第 2、第 5 或第 6 項另有規定外,修正案應適用第 3 項之規定,但部長會議以四分 之三之多數決決定應適用本條第 4 項者不在此限。

2. 本條及下列所列各條文之修正,應於所有會員均接受後,方予生效:

本協定第九條;

GATT 1994 第一條及第二條;

GATS 第二條第 1 項;

TRIPS 協定第四條。

3. 除本條文第 2 項及第 6 項所列舉之修正外,本協定或附件 1A 及 1C 之多邊貿易協定之 涉及會員權利及義務改變之修正條文中,於獲得三分之二會員接受後,應即對接受之 會員生效,日後其他會員於其接受上述修正時,亦對其生效。至於未在部長會議指定 期間內接受本款所述之修正者,部長會議可經由四分之三會員之多數,以個案決定其 應否向由退出 WTO,或係在部長會議同意下仍維為會員。

4. 除本條第 2 項及第 6 項所列舉之修正外,本協定或附件 1A 及 1C 之多邊貿易協定之不 涉及會員權利及義務改變之修正修文,於獲得三分之二會員接受後,應即對所有會員 生效。

5. GATS 中第一、二、三篇及其相關附件之修正,除本條第 2 項另有規定外,於獲得三 分之二會員接受後,應即對接受會員生效,日後每一會員於其係在接受時亦對其生效。

未在部長會議所指定期間內接受前述條文修正之會員,部長會議得以四分之三會員之 多數,以個案決定其應否自由退出 WTO,或係在部長會議同意下仍為會員。GATS 中 第四、五、六篇及其相關附件之修正,在經三分之二會員接受後,應即對所有會員生 效。

6. 不論本條之其他規定,對 TRIPS 協定之修正,倘符合該協定第七十一條第 2 項之要件,

得經部長會議通過,而無須再經正式接受程序。

7. 任何接受本協定及附件 1 所含貿易協定修正案之會,應於部長會議指定之接受期間 內,將接受之文件存放於 WTO 秘書長處。

8. 任何 WTO 會員均得以向部長會議提交修正提議之方式,就附件 2、3 中所列之多邊貿 易協定規定向部長會議提出修正之提議。附件 2 之多邊貿易協定修正之決定,以共識

(7)

決方式為之,並於部長會議通過後,應即對所有會員生效。附件 3 之多邊貿易協定修 正之決定,經部長會議通過後,應即對所有會員生效。

9. 部長會議於一貿易協定之當事會員請求下,得以共識決,將該貿易協定加列至附件 4 上。部長會議亦得於一複邊貿易協定之當事會員請求下,將該貿易協定自附件 4 中剔 除。

10. 複邊貿易協定之修正,應適用該協定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創始會員

1. 本協定生效時之 GATT 1947 締約成員及歐洲共同體,接受本協定與多邊貿易協定,且 其相關減讓與承諾表已附於 GATT 1994,並且其特定承諾表亦附於 TATS 者,應成為 WTO 之創始會員。

2. 聯合國所認定之低度開發國家僅須承擔與該國之發展、財政與貿易需求或其行政與制 度能力相符之承諾與減讓。

第十二條 加入

1. 任一國家或就對外商務關係及本協定與各項多邊貿易協定所規定之其他事務擁有充分 自主權之個別關稅領域,得依其與 WTO 同意之條件,加入本協定。其加入應適用本 協定與附屬之多邊貿易協定。

2. 加入之決定應由部長會議為之。部長會議應以 WTO 三分之二會員之多數,通過戴明 加入條件之協定。

3. 複邊貿易協定之加入,應適用該協定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多邊貿易協定特定會員間之排除適用

1. 任何會員於任一其他會員成為會員之際,如有一方不同意彼此適用,則雙方之間應不 適用本協定與附件 1 及附件 2 所列之多邊貿易協定。

2. 原屬 GATT 1947 締約成員之 WTO 創始會員,僅於與其他會員間曾引用該協定第三十 五條之排除適用條款,且於本協定生效時仍對其等繼續有效者,始得適用本條第 1 項

(8)

之規定。

3. 會員與另一依第十二條加入會員間,限於在部長會議通過載明加入條件之協定前,不 同意相互適用之會員曾通知部長會議,始得適用本條第 1 項之規定。

4. 部長會議得在任一會員請求下,檢討引用本條款之各別案例之實施情形,並作適當建 議。

5. 會員間有關複邊貿易協定之排除適用,應適用該協定之規定。

第十四條

接受、生效及存放

1. 本協定應開放給符合第十一條創始會員資格之一九四七年總協定之締約成員及歐體,

以簽署或其他方式接受。此一接受,應同時適用於本協定及本協定之後所附之多邊貿 易協定。本協定及本協定之後所附之多邊貿易協定,其生效由部長會議依烏拉圭回合 多邊貿易談判之蕆事文件中第 3 項之規定訂定之;除部長會議另有決議外,自生效日 起兩年之內仍繼續開放供上開各國接受。本協定生效後之接受,應於接受之後第三十 日起開始生效。

2. 於本協定生效後始接受本協定之會員,關於其執行多邊貿易協定中之有期間性之減讓 與義務,應視同自本協定生效日接受協定,而於本協定生效日起開始起算。

3. 本協定生效日前,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文件將存放於 GATT 1947 締約成員整體會員 大會秘書長處。秘書長應儘速對已接受之各政府及歐洲共同體提供本協定及多邊貿易 協定經認証之正本,並通知其關於協定生效後之每一個接受。本協定生效之後,本協 定及多邊貿易協定及其修正,應存放於 WTO 秘書長處。

4. 複邊貿易協定之接受及生效,應適用各該協定有關規定。此等協定應存放於 GATT 1947 締約成員整體會員大會秘書長處,俟本協定生效後,該等協定應存放於 WTO 秘書長 處。

第十五條 退出

1. 任何會員得退出本協定。此項退出應同時適用於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並應於退出 之書面通知送達 WTO 秘書長後滿六個月時生效。

2. 複邊貿易協定之退出,應適用各該協定有關規定。

(9)

第十六條 其他條款

1. 除本協定或多邊貿易協定另有規定外,WTO 應遵循 GATT 1947 締約整體會員大會以 及於 GATT 1947 架構下所設各機構之決議、程序及慣例。

2. 於可行範圍內,GATT 1947 之秘書處應轉為 WTO 秘書處,且 GATT 1947 秘書長於部 長會議尚未依據本協定第六條第 2 項之規定任命秘書長時,應擔任 WTO 秘書長。

3. 本協定之規定與任一多邊貿易協定之規定有所牴觸時,本協定之規定就抵觸之部分應 優先適用。

4. 各會員應確保其國內之法律、規章及行政程序與附件協定所規定之義務一致。

5. 本協定各項條文均不得保留。對多邊貿易協定任何規定之保留,均僅得於各該協定所 規定之範圍內為之。對一複邊貿易協定任何規定之保留,應適用該協定有關之規定。

6. 本協定應依據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之規定登記。

本協定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於馬拉喀什(Marrakesh),以英文、法文及西班牙 文之單一版本完成,每一文本均為正本。

註釋

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所用「國家」或「各國」等詞,係包括任一 WTO 之個別關稅領 域會員。

在 WTO 之個別關稅領域會員之情形,倘本協定及多邊貿易協定中有以「國民」作為限 制條件者,此種規定應配合該關稅領域之情形而為解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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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清單 附件 1 附件 1A:商品貿易多邊協定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農業協定

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 紡織品與成衣協定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與貿易有關投資措施協定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 裝船前檢驗協定

原產地規則協定

輸入許可發證程序協定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防衛協定

附件 1B: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附件 附件 1C: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

附件 2 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

附件 3 貿易政策檢討機制

附件 4 複邊貿易協定 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

政府採購協定 國際乳品協定 國際牛肉協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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