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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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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九九四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二十四條釋義瞭解書

會員:

顧及 GATT 1994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咸認自 GATT 1994 成立後,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之數目及其重要性大幅增 加,且現今已佔世界貿易量之相當比例;

咸認藉由簽署此等協定之經濟體間作更密切之整合可對世界貿易之拓展有所 貢獻;

亦咸認,成員領域間對關稅及其他商業之限制規定之消除若能擴大至所有的 貿易,則此貢獻將有所增加;且倘有任一主要產業之貿易未納入,則貢獻將因而 減損;

確認此等協定之目的應為促進參與領域間之貿易,而非增加其他會員與此等 領域間之貿易障礙;且在組成或擴增成員時,其成員應儘可能避免對其他會員之 貿易造成負面影響;

確信強化商品貿易理事會於檢討依第二十四條所通知之協定時所扮演角色之 需要,以便於評估新訂或擴大協定時釐清其標準及程序,並改善所有有關第二十 四條之協定之透明度,

咸認有需要對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項之會員義務有一共同瞭解;

爰同意:

1. 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及為設立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之過渡協定,為符 合第二十四條,特別必須符合本條第五、第六、第七及第八項之規定。

(2)

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2. 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五項(a)款,對關稅同盟組成之前與之後所適用之關稅及 其他商業法令作評估,應分別按關稅及規費,基於加權平均關稅稅率及所 收取之關稅稅額予以整體評估。此等評估應基於關稅同盟所提供之過去代 表性期間進口統計值,依 WTO 原產國別,按個別關稅稅目,列出金額及數 量。秘書處應按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用以評估關稅減讓之方法,

計算加權平均關稅稅率及實收關稅稅額。為上述目的,所列入考量之關稅 及規費應係現行稅(費)率。至於難予量化及加總之其他商業法令之整體 評估,有可能需要藉檢討個別措施、法規、涉及之產品以及受影響之貿易 流量等而完成。

3. 第二十四條第五項(c)款所稱之「合理期間」,僅少數例外情形得超過十年。

如過渡協定之會員認為十年時間不足時,可向商品貿易理事會提出需要較 長期間之理由。第二十四條第六項

第二十四條第六項

4. 第二十四條第六項係對組成關稅同盟之會員準備提高關稅約束稅率時,所 訂之處理程序。就此,會員重申,因組成關稅同盟或訂定未來將形成關稅 同盟之過渡協定,而修正或取消關稅減讓前,必須先進行明定於第二十八 條之程序,該程序於一九八年十一月十日通過之解釋準則(BISD 27S/26-28)

及 GATT 1994 第二十八條釋義瞭解書有詳細規定。

5. 談判應本於善意進行,以達成相互滿意之補償性調整。此等依照第二十四 條第六項規定所舉行之談判,應考慮關稅同盟內其他盟員在該同盟成立 時,對相同稅目產品所作之關稅減讓。若此等減讓不足以提供必要之補償 性調整,該同盟將可能以削減其他稅目產品關稅之方式提供補償。對將遭 修改或撤回之關稅約束具有談判權利之會員,應考慮同盟所提之補償方 案。若所提補償性調整仍屬無法接受,談判仍應繼續。若雖經前述努力,

而依照 GATT 1994 第二十八條釋義瞭解書所舉行有關補償性調整之談判,

仍未能在談判展開後之合理期間內達成協議,則該關稅同盟將可自由修改 或撤回其減讓;受損之會員亦得依照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由取消其實質 相當之減讓。

(3)

6. GATT 1994 對於關稅同盟或未來將形成關稅同盟過渡協定因降低關稅而受 惠之會員,並未課以對同盟成員提供補償之義務。

關稅同盟及自由貿易區之檢討

7. 所有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七項(a)款所作之通知,應由一工作小組依據 GATT 1994 之相關規定及本瞭解書第一項予以檢討。此工作小組將向商品貿易理 事會就上述檢討結果提交報告。商品貿易理事會得於其認為適當時間向會 員提出建議。

8. 工作小組得於其報告中,對過渡協定完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之時間表 及必要措施,提出適當建議。工作小組必要時得規定對該過渡協定作進一 步檢討。

9. 參與過渡協定之會員,應於該協定內之計畫及預訂進度表有相當之變更 時,通知商品貿易理事會,該理事會並應於被請求時,檢討此等變更。

10. 若一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七項(a)款通知之過渡協定,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第(c)款規定檢附計畫及進度表,工作小組應在其報告內就此等計畫及進度 表提出建議。若該協定之成員未能依建議作相應修改,則不得維持或實施 該過渡協定。另應就前述建議執行情形訂定後續檢討之規定。

11. 如同 GATT 1947 締約成員整體會員大會對 GATT 1947 理事會所作有關區域 協定報告之要求(BISD 18S/38) ,關稅同盟及自由貿易區之成員亦應定期 向商品貿易理事會提交相關協定運作情形之報告。區域協定有任何重大改 變或發展,亦應於發生時報告。

爭端解決

12. 依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所解釋及適用之 GATT 1994 第二十二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有關規定,亦得適用於任何因援用第二十四條有關關稅同盟、

自由貿易區或未來將形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之過渡協定等條文所衍生 之任何事件。

(4)

第二十四條第十二項

13. 任一會員於 GATT 1994 下,對遵守所有 GATT 1994 條款之規定有完全之責 任,並應採取可行之合理措施,俾確使其領域內區域性及地方政府與機構 亦遵守規定。

14. 依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所解釋及適用之 GATT 1994 第二十二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有關條文,亦得適用於一會員領域內影響其遵守規定區域性或 地方政府或機構之措施。若爭端解決機構裁決該地方政府機構未遵守 GATT 1994 之規定,則負有責任之會員應採取可行之合理措施以確保其遵守規 定;若無法確保遵守規定,則可援引有關補償及暫停減讓或其他義務之規 定。

15. 任一會員於另一會員就其領域內影響 GATT 1994 運作之措施提出建議時,

應給予同情之考慮,並提供充分諮商之機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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