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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著作權小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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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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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著作權法係屬新興科技法律,須隨時掌握 網路科技高度發展,與時俱進,而隨著科技的 發展,同時也帶來著作傳播與利用型態的改 變。在數位時代下,圖書館所提供之服務類型 與以往也有大幅度改變,各圖書館常就其工作 內容涉及著作權問題而陸續以電話、電子郵件 或函詢之方式向本局提出疑問。因此,本局為 提供各圖書館易讀、易懂、易用的著作權參考 資料,特委請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針對圖書 館於工作上較常發生的著作權問題予以解析 後,彙編成「圖書館著作權小百科」,期作為 各圖書館適用的工具書,協助各館建立著作權 法制觀念。

本書內容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先依現行 著作權法內容,並參採國際著作權法制,針對 圖書館之經營,撰寫淺顯易懂之著作權知識全

貌;第二部分則就圖書館實務上常發生之著作 權問題,予以解析,共網羅55個常見問題,包 含圖書、期刊(含電子期刊)、電子資料庫、碩 博士論文、影音館藏利用及館際合作等問題,

透過系統性的分類,深入淺出加以解析,相信 有助於圖書館更進一步了解著作權及作為提 供讀者更多樣化服務時之依據。

本書順利完成,除了要感謝益思科技法律 事務所章忠信顧問協助撰擬外,特藉此對在本 書籌劃之初,熱心協助蒐集並提供工作上發生 之著作權疑義案例之全國各大圖書館,表達誠 摯的謝意,更希望繼續不吝賜教,為我國建構 優質著作權環境以及提升全民文化水準共同 努力。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謹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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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序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圖書館對於文化與資訊之典藏及擴散,扮 演重要角色。人類所有的文化與資訊,都被集 中在圖書館典藏。社會各階層,都有公平的機 會,接觸這些典藏,吸取資訊、傳承文化,進 而提升自我,貢獻社會。

圖書館的經營,讓讀者不必花費金錢,就 可以接觸各種文化與資訊,對於著作權產業的 利益,會有一些影響。不過,由於圖書館具有 前述重要的社會功能,基於廣大公眾利益之考 量,法律制度設計上,會部分限制著作權產業 之權利。

數位網路科技的發展,讓圖書館經營面臨 前所未有的艱困挑戰。圖書館一方面要與網際 網路多元的內容競爭,避免被淘汰,另方面還 要努力提供比網際網路更精確方便的服務,才

能吸引更多的人利用圖書館。

以現代的科技而言,圖書館能做的服務無 可限量。但圖書館能做的,在著作權法中必須 被審慎的衡酌與規範,不能讓圖書館乘著現代 科技的翅膀,無限制地發展,摧毀了著作人、

出版商、書店或資料庫業者等著作權產業,危 及文化與資訊的產出與行銷;相對地,著作權 法也不能讓著作權產業運用現代科技,限制了 圖書館應有的功能,剝奪公眾接觸文化與資訊 的機會與權益。這些情形,最後都將不利全體 社會。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相關的著作權利,圖 書館經營者在運用著作時,若涉及著作權法所 賦予著作人的相關權利,除非著作權法有明文 限制著作權之規定,否則圖書館都應取得授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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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經營者是對社會有重大貢獻的群 體,但圖書館的經營範圍,涉及社會各方利益 均衡之考量,不單純僅是圖書館經營者自己能 決定。著作權法如何面對科技發展,進行適當 修正,各方都可以提出不同意見,最後立法通 過,成為全民遵守的法律。對圖書館經營者來 說,清楚明瞭著作權法之規定,在法律所允許 之範圍內,提供公眾最好的服務,才是安全的 作法。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很榮幸有這個機會 接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負責本手冊之執 行事宜,為此本所特委請長期投入著作權與圖 書館領域的章忠信顧問協助撰擬,章忠信先生 就圖書館經營所牽涉之著作權議題,先進行簡 要論述,再依各界對於圖書館經營所經常產生 之疑義,參考智慧局歷年來之法令解釋,整理 成問題與解答,內容豐富、詳實,對於圖書館 同仁長期以來面對諸多著作權法方面的問題

相信已協助釐清疑義,希冀能達到保障圖書館 同仁權益,依法順利推動圖書館工作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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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著作權小百科

目錄

壹、著作權法與圖書館之經營… ………1

一、 圖書館之起源 ………1

(一)西方圖書館之建立 ………1

(二)我國圖書館之建立 ………2

二、圖書之送存 ………2

(一)法國之圖書送存 ………2

(二)英國之圖書送存 ………3

(三)加拿大之圖書送存 ………4

(四)美國之圖書送存 ………4

(五)我國之圖書送存 ………5

三、圖書館與著作權 ………8

(一)圖書館法之合理使用 ………8

(二)合理使用 ………9

(三)圖書館與借閱權………10

(四)圖書館與重製權………12

(五)圖書館與合理使用………13

(六)圖書館與「公播版」………22

貳、問與答………25

一、圖書、期刊(含電子期刊)等之利用 …25 (一)圖書館館藏取得問題………25

(二)圖書館重製問題………31

(三)讀者重製(影印、掃瞄、翻拍) ……36

(四)電子書利用問題………44

二、電子資料庫之利用………45

(一)圖書館自行建置資料庫相關問題……45

(二)讀者下載資料庫內容………50

三、碩、博士論文之利用………51

(一)碩、博士論文是否公開發表?………52

(二)不公開論文是否允許讀者於館內瀏覽、 借閱?………53

(三)不公開論文是否允許讀者影印、下載、 文獻傳遞? ………55

四、館際合作問題… ………56

(一)Ariel 的性質… ………56

(二)館對館之館際合作………56

(三)他館讀者之館際合作………58

五、影音館藏之利用… ………60

(一)影音館藏取得的問題………60

(二)讀者利用公播版………62

(三)圖書館本身利用公播版………65

(四)教師教學利用………69

(五)學校活動利用………72

(六)資料保存轉檔與利用………74

六、圖書館網頁利用他人著作………79

七、圖書館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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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著作權法與圖書館之經營

一、圖書館之起源

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知識原本是被壟斷 的,有權勢或有財富者,才有接觸知識的機會,

因為書籍是昂貴而稀少的,一般人沒有足夠的財 力與管道,搜集並典藏書籍,也沒有足夠的時間 從中獲取知識。做學問的人若不與權勢富豪通 好,不可能博覽群書,熟知天文地理。圖書館改 變了這項宿命,讓普羅大眾容易獲取知識,加速 社會底層階級向上提升的可能。

(一)西方圖書館之建立

西方圖書館的建立,可以遠溯自西元前第三 世紀上半期的巴比倫、埃及和亞述,古希臘、羅 馬也已經有收藏豐富的圖書館,如亞歷山大圖書 館。這些都是官方的圖書館,主要是檔案館性質,

很少對民眾開放。文藝復興時代,隨著商業興盛 與擴展,印刷技術的發明,識字人數大幅增加,

富有的商人開始參與私人圖書館的建立。直到十 九世紀中葉,才發展出由政府預算開辦圖書館,

供公眾自由利用。英國在 1850 年最早通過的「公 共圖書館法案」(Public Library Act),讓各地

方議會以稅收收入來組織並維護圖書館之經營。

(二)我國圖書館之建立

中國自周代始,由史官專司文件起草與發 布,典籍管理與提供檢閱利用。歷史記載老子為 柱下史,保管三皇五帝流傳下來的書,可稱為中 國圖書館之鼻祖。唐代的集賢院,宋代的崇文院,

元明的內府,清乾隆的四庫全書典藏於七閣,都 是官方的圖書館。隨著官方圖書館的發展,民間 圖書館也與書院的興盛同時建立及普及。

二、圖書之送存

圖書館裡豐富的館藏,起初是靠圖書館經營 者自己到市面上購買或外界的捐贈,後來更以法 律制度讓出版發行者把出版品送存到圖書館。

(一)法國之圖書送存

法國國王法蘭西一世(Francis I)在 1537 年 首 先 發 布 「 曼 皮 爾 敕 令 」 (The Montpellier Ordinance),明文要求所有法國印製商所出版的 新 書 都 要 送 存 一 冊 至 法 國 皇 家 圖 書 館 ( The Bibliotheque Royale),一方面藉以增加館藏,

一方面加強管制,以確保書籍出版均是合法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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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英國之圖書送存

英國瑪麗女王於 1557 年授權在倫敦成立「出 版公會(Stationer's Company)」,1662 年並通過 印刷法(The Printing Act),明文要求所有要 印刷出版的書籍要向這個公會登記,並交由公會 成員(印刷商、裝訂商、書商、文具商)發行,其 主要目的與著作權保護無關,而是藉此進行內容 檢查,遏止違反宗教教義或政治立場不同的出版 品被發行。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就是英國後來在 1709 年通過的「安妮法案(Statute of Anne)」。

在安妮法案中,沿襲原有的作法,任何希望受法 案保護的著作,一方面必須將著作名稱向特定部 門註冊以作為創作證明,一方面要將著作送存指 定的圖書館收藏,以充實館藏。這是著作權法制 在一開始就採「註冊保護主義」的由來。目前,

在英國著作權法規定下,六所「著作權圖書館 (Copyright Libraries」可獲得送存之圖書,其 中大英國家圖書館於書籍出版一個月內可自動獲 得大英國協內出版之新書或修訂新版書一冊。其 餘的牛津大學巴德里圖書館、劍橋大學圖書館、

蘇格蘭國家圖書館、都柏林三一學院圖書館及威 爾斯國家圖書館等五所圖書館在新書出版六個月 內,亦可索取一冊。

(三)加拿大之圖書送存

依加拿大「國家圖書館法(National Library Act)」規定,於加拿大境內發行之書籍,或於加 拿大境內製作之錄音著作而其含有加拿大語文之 內容者,著作人或發行人應於首次發行後一星期 內,書籍檢送二份,錄音帶檢送一份,予國家圖 書館。

(四)美國之圖書送存

至於在美國,其著作送存制度係依附於著作 權法,此一制度有其歷史背景,但違反國際著作 權「創作保護主義」之原則,並不可取。在美國 著作權法規定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即享有著 作權,但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407 條規定,著作人 應於著作首次發行後三個月內將其著作的最佳版 本送存國會圖書館之著作權局,違反者將處以美 金 250 元之罰金,如再故意違反,得處以美金 2,500 元之罰金。著作權局會從中挑選具收藏價值的著 作,轉送國會圖書館典藏。更重要地,美國著作 權法第 411 條規定,未經向著作權局辦理著作權 登記,不得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而第 412 條亦 規定,對於著作權登記以前之著作權侵害,不得 請求法定損害賠償額及律師費。由於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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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損害並不易證明,法定損害賠償額可以使著作 權人獲得較高的賠償,而律師費也很昂貴,因此,

要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保護的著作,都必須向著作 權局辦理著作權登記,才能落實保護。美國就是 透過這項制度,確保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保護的著 作,國會圖書館都有機會納入典藏。不過,這些 規定被認為違反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 5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著作權之享有 與行使不得有形式要件之要求」,也是美國遲至 1988 年 3 月始加入伯恩公約之主要原因之一。美 國為了加入伯恩公約,最後是以修正著作權法,

規定美國以外之伯恩公約會員國之國民不適用前 開規定,來滿足伯恩公約之要求,至於美國人則 仍然完全依照原有規定。

(五)我國之圖書送存 1. 清朝時期之圖書送存

我國出版品送存制度始於清末 1906 年的大清 印刷物件專律及 1910 年的大清著作權律,分別規 範出版品呈繳制度。真正確立國立圖書館為送存 機關的政府文獻則是民國 5 年 3 月 6 日教育部片 奏內務部立案出版之圖書請飭該部分送京師圖書

館收藏摺,該項文件首次明確要求出版者向圖書 館繳存出版品,其理由以:「查英、法各國出版 法中,均規定全國出版圖書,依據出版法報官署 立案者,應以一部送贈國立圖書館庋藏。……京 師圖書館正在籌備進行,擬可仿行此制。擬請飭 下內務部,以後全國出版圖書,依據出版法報部 立案者,均令以一部送京師圖書館庋藏,以重典 策而光文治,似於教育政化,裨益匪淺。」該文 件經北京政府批准後,確立北京圖書館為出版品 送存機關。

2. 著作權法之圖書送存規定

在著作權法方面,民國 74 年以前,著作人應 檢附著作樣本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著作 權登記獲准,始能獲得著作權保護,民國 74 年以 後的著作權法取消「註冊保護主義」,改採「創 作保護主義」,使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即享有著 作權,當時雖然仍保留著作權註冊制度,但著作 權註冊僅是著作完成事實或內容之證據保全手段 之一,縱未註冊並不影響著作權之取得。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新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為貫徹「創作 保護主義」之原則,完全取消民國 81 年修正時沿 襲自著作權註冊制度之著作權登記制度,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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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無處登記。民國 87 年以前辦理之著作權註冊或 登記時繳交之著作樣本,仍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檔案中。

3. 出版法之圖書送存規定

過去在出版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定:「新 聞紙及雜誌之發行人,應於每次發行時分送行政 院新聞局、地方主管官署及內政部、國立中央圖 書館各一份。」「書籍或其他出版品於發行時,

應由發行人分別寄送行政院新聞局及國立中央圖 書館各一份,改訂增刪原有之出版品而為發行 者,亦同。但出版品係發音片時,得免予寄送國 立中央圖書館。」違反規定不寄送出版品,經催 告無效者,要依第 38 條處 100 元以下罰鍰。這項 規定直到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隨著出版法的廢止 而不再適用。

4. 圖書館法之圖書送存規定

出版法在民國 88 年 1 月 25 日廢止後,圖書 送存制度改列於圖書館法。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 制定公布的圖書館法第 15 條規定:「為完整保存 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 送存機關。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

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 2 條第 2 項之出版品,出

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 書館各 1 份。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出版人不送存,經國家圖書館通知限 期寄送,屆期仍不寄送者,依第 18 條及第 19 條 規定,由國家圖書館處該出版品定價 10 倍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寄送為止,罰鍰不繳 納者,要依法強制執行。

在政府出版品方面,「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

第 6 條規定:「各機關應依寄存服務作業規定,寄 送出版品至指定圖書館,辦理出版品寄存服務。

前項寄存服務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第 7 條規定:「各機關發行之出版品,除依有關法 令分送外,應送行政院研考會及國家圖書館各二 份,行政院秘書處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並依此辦法訂定政府 出版品管理作業要點,做為執行依據。

三、圖書館與著作權 (一)圖書館法之合理使用

所謂「圖書館」,依圖書館法第 2 條第 1 項之 定義,「指蒐集、整理及保存圖書資訊,以服務公 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這些「圖書資訊」,在該 條第 2 項係「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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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媒體等出版品及網路資源。」建置圖書館的 宗旨,依圖書館法第 1 條規定,係為「提供完善 之圖書資訊服務,以推廣教育、提升文化、支援 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因此,圖書館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 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為了 達到這項服務要求,對於館藏之利用,難免涉及 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2 項乃進一步規 定,圖書館提供這些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 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

(二)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Fair Use)」是著作權法對於著 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的法律效果,是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從整部著作權法的內容 看,其實僅在規範兩件事,一是如何保護著作人 權利,二是公眾有何機會自由利用著作。著作權 法先賦予著作人著作權,但為公益之考量,又以

「合理使用」規定,限制著作財產權之行使。

「合理使用」形成的原因,有基於係私人非 營利之使用、隱私權之保護、公益之考量,也有 促進學術、教育、新聞自由等之因素,甚至也有 出於授權成本不敷授權所得的社會成本計算。依

國際所遵行之伯恩公約第 9 條第 1 項所樹立的原 則,合理使用必須是:(一)僅限於某些特定之情 形下;(二)未與著作之通常利用相衝突;(三)不 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合法利益。也就是說,

合理使用必須以法律作有限制的規範,不可以過 於廣泛;對於特定著作的特定利用範圍,就不宜 允許合理使用;而合理使用雖然會損害著作人合 法利益,但只要不是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還是 必須忍受。

(三)圖書館與借閱權

在圖書館起初經營的時候,讀者只能親自到 圖書館內閱覽館藏,後來才漸漸允許將館藏借出 館外一段期間。圖書館會視財力與借閱情形,就 同一本書多增購幾冊,以方便多人借閱。如果讀 者所需的書籍,圖書館本身沒有館藏,可以透過 館際合作,向最近的其他圖書館調借,再提供給 讀者。

圖書館的經營,絕對有損於著作財產權人的 權益,因為讀者在圖書館能看到或借到一本書,

就表示市場上又少賣了一本書,如果讀者還可以 進一步重製,對著作財產權人的權益影響更大,

但因為圖書館具有普及知識接觸、縮短貧富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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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社會公平正義功能,故著作權法限制了著作權 人權利,明定在圖書館內的某些著作利用行為,

屬於合理使用行為,著作權人不得反對。

其實,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出 借權」及「閱覽權」,因此不論是數位館藏還是非 數位館藏,只要是圖書館購買、取得所有權的正 版資料(包含 CD、VCD 及 DVD 等非書資料),即得 陳列於館內供民眾瀏覽並出借給民眾,但如果圖 書館出借或陳列盜版,依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會被視為侵害著作權。

不過,北歐的丹麥在 1941 年為提高圖書館經 營之合理性,建立「公共借閱權(Public Lending Right)」制度,由政府編列預算,對於書籍被公 共圖書館出借達一定次數的著作財產權人,給予 一定補償,以彌補圖書館對其所造成的損失。歐 盟在 1992 年也通過一項指令,稱為智慧財產領域 內 與 著 作 權 有 關 之 出 租 權 與 出 借 權 (Council Directive 92/100/EEC of 19 November 1992 on rental right and lending right and on certain rights related to copyright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要求所有會員國自 1994 年 7 月 1 日起,立法保護著作權人的「公共 借閱權」,由於此項權利之賦予,目前仍屬少數國

家之立法,尚未形成國際共識,故我國目前並沒 有引進這項制度。

(四)圖書館與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 22 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 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 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 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 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 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 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 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 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這條規定賦予著作財產 權人重製權,是著作財產權人在著作權法中最基 本的權利。

影印機發明後,著作被利用的管道更加擴 大,除了著作財產權隨之擴大,著作權法也相對 增訂合理使用規定,使得讀者在圖書館找到資料 後,為個人學習或研究之用,可以請館員提供部 分內容的影印本,或由讀者自行影印部分內容。

對於已絕版買不到的書籍,著作權法也允許圖書 館自其他圖書館的館藏中影印,以補自身館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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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錄音及錄影技術的發明,也讓圖書館內之 影音產品的重製,有必要一同納入合理使用的範 圍。

(五)圖書館與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關於圖書館內重製行為的合理使 用,分別規範於第 51 條、第 48 條及第 48 條之 1,

又可再分為讀者之合理使用重製及圖書館之合理 使用重製。

1.讀者之合理使用重製

著作權法第 51 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 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 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 條係供個人非營利目的之合理使用條文,也是國 際間所稱的「家庭錄製(home taping)」或「私人 重製(private copy)」之合理使用,是最普遍的 合理使用情形。我國著作權法第 51 條規定在利用 主體方面,任何人,只要是「供個人或家庭為非 營利之目的」,就得依本條合理使用。因此,讀者 到圖書館影印資料供個人私人學習使用,可以主 張我國著作權法第 51 條合理使用,但員工為公司 業務上之研究到圖書館影印資料,則不得主張合 理使用。此外,本條既限於「供個人或家庭為非

營利之目的」,自不得將所重製之物與家庭以外之 人分享,代客影印的業者也無法適用。

本條所得利用之客體,限於「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不包括「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其所得 使用之重製機器,限於「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 之機器」,例如圖書館或個人使用之影印機、掃描 器、電腦或錄音、錄影機,重點在於本條之利用,

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亦即應依第 65 條第 2 項 所定 4 款基準認定之,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 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之影響。」本條的合理使用情形至為廣泛,

最重要的判斷標準在於是否會構成「市場替代」

的效果,若使用他人著作的結果會取代消費購 買,就不能認為是本條的合理使用。

有些圖書館在影印機旁標示,「列印書籍時不 可超過三分之一」,提醒讀者不要觸法。此一規定 其實並無法律依據,關於影印多少屬於合理使 用,雖有第 65 條第 2 項所定的 4 個判斷基準,但 公眾對其範圍仍認為不夠明確,第 65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乃規定:「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 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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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 關之意見。」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於民國 94 年間,曾經嘗試協議「圖書館合理影印 範圍」及「學校授課需要合理影印範圍」,最後並 未成功。當時著作權人團體可以接受的圖書館影 印書籍範圍是十分之一,可惜這項努力因為著作 權人與利用人雙方均有疑慮而失敗。世界各國著 作權法少見明文規定可以合理使用的數量,澳洲 著作權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 reasonable portion 之定義,明定「不超過一本書的一個章節或十分 之一,以不超過二者中之最少者為限」(b) in a case where the work is divided into chapters exceed, in the aggregate, 10% of the number of pages in that edition but contain only the whole or part of a single chapter of the work.

而英國大英圖書館自己的規定是一本書的一個章 節或 5%,以不超過二者中之最少者為限,或許可 以參考。

2.圖書館之合理使用重製

現行著作權法基於圖書館的功能,允許圖書 館就其館藏加以重製,不必經著作權人同意,其 條件規定在第 48 條:「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

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

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 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 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 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 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本條適用之情形,詳細分述如下:

a.得利用之主體為「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 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 機構」,惟實際從事利用行為者,仍為其所 屬館員之自然人。由於「公眾」之定義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 在此限。」除了一般對各界開放,對閱覽人 不作任何身分限制條件之圖書館,可適用本 條進行合理使用外,即使公司或機關(構) 內部附設,僅對同仁開放,未對外界一般公 眾開放之圖書館,亦得適用本條。

b.得利用之客體為圖書館等機構自己之「館 藏」,若機構自己並沒有館藏,則不得重製,

僅得對於「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由其 他有館藏的圖書館等機構,依本條第 3 款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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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重製後,透過館際交流機制交付之。又依 現行條文得重製之「館藏」,並未限制其著 作類別,則除了紙本的語文著作之外,美 術、音樂、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建築等 著作,亦得加以重製。

c.至於「重製」之方法,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指「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 重複製作」,當然亦包括以數位方式為之 者。又圖書館等機構若符合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亦得依 各該條文為之,最常見者例如第 49 條之新 聞報導、第 50 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 人之名義公開發表著作之利用、第 52 條為 報導等目的之引用、第 53 條為各種機能障 礙之同胞使用目的之利用、第 55 條為公益 活動目的之利用等。

以下謹就圖書館適用著作權法第 48 條之實務 運作樣態,分別加以說明,希望有助於圖書館更 進一步瞭解著作權法第 48 條合理使用之規範,作 為辦理相關業務之依循。

(1)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

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圖書館等機構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得重製已公開發表 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 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本款是由圖 書館等機構之工作人員進行重製後,再交予閱覽 人,如是由閱覽人自行在圖書館利用館內設備重 製者,則屬於前述第 51 條之範圍。此項利用目的 以供「個人研究(Personal Research)」為限,

從文義上觀察,其並未限制是否為營利或非營利 目的,亦不禁止機關或企業機構內部人員,為機 關運作或企業經營之目的所進行之「個人研究」, 相對於第 51 條僅允許「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 目的」之重製,本款之利用目的較為廣泛。

閱覽人依本款規定提出請求的方式,並未限 制,故圖書館提供遠距服務,使讀者不必親自到 館就可透過郵寄、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

申請影印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論文,館 員影印成紙本後,再以郵寄、傳真傳送,仍在第 48 條第 1 款合理使用之範圍內。但不能逕行交付 重製之電子檔案給讀者,因為數位檔案具有重製 方便及傳播迅速之特性,如交付數位化電子檔予 讀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甚大,無法符合合 理使用之情形。

關於重製之客體限於「已公開發表」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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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期刊或研討會論文集,不包括「未公開發表」

的著作或研討會論文集,而其範圍必須是少部 分,即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 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且每人以一份為 限,以免因重製數量龐大,嚴重影響著作人權利。

(2)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2 款規定,圖書館等機構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 之。得依本款重製之客體,不限於「已公開發表」

的著作,尚包括「未公開發表」的著作。至於利 用之目的,應僅限於館藏即將毀損、已不堪使用、

著作絕版、儲存格式絕版或讀取設備或技術已落 伍,且必須處於難以購得之情形,始為合理,若 得另行以正常交易管道取得著作重製物,或以新 儲存格式儲存之著作重製物,應不得逕為重製。

蓋即使是「絕版」之著作重製物,亦僅係原出版 商不再發行、販售,並不一定表示市面上無法以 正常管道與價格取得;又例如 Beta 影帶雖已絕 跡,也沒機器可供播放,但市面上仍有相同內容 之 DVD。

關於本款之重製方式,解釋上雖得以數位方 式進行,但由於數位檔案具有重製方便及傳播迅

速之特性,因此為保存目的之數位重製物(包括 視聽及錄音資料)不能在館外提供公眾或散布,

惟如圖書館透過館內網路對公眾提供線上瀏覽,

但使用者不能進行紙本、電子重製或傳輸,對著 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仍屬合理使用之情形。

換言之,為保存目的之重製物可在館內電腦傳 輸,但圖書館應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 其他閱覽器提供讀者閱覽。

(3)絕版著作之館際交換

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圖書館等機構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 求,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本款雖將「絕版」

或「難以購得」併列為重製之條件,惟「絕版」

之著作重製物僅係原出版商不再發行、販售,並 不一定表示市面上無法以正常管道與合理價格取 得。至於「難以購得之著作」,以今日網路交易發 達,跨國交易便捷,已大幅降低難以購得之可能。

日本著作權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必須係已絕版 而且難以從正常交易管道獲得者,始得透過館際 交流重製之,以免有害著作人市場利益。

3.圖書館之論文摘要合理使用重製

除了前面所說的第 48 條規定「圖書館之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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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重製」之外,第 48 條之 1 還針對已公開發表 之著作所附之摘要,允許圖書館進行合理使用。

第 48 條之 1 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 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 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 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 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 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本條得為利用的主體,限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 館」,其利用的客體限於相關論文的「摘要」,以 供搜尋者檢索,但其並不包括全文之利用,若須 作全文的利用,應經過授權。

又碩博士生姓名、論文名稱、指導教授、校 院名稱等,僅是一般資料,不是論文內容,不受 著作權法保護,而「論文目次」並沒有具體完整 的創作內容,也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參考 文獻」,因僅有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出版單位 及出版年份,與著作之定義未合,亦無法受本法 之保護。從而,現行「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

除了摘要,還將研究生姓名、論文名稱、指導教 授、校院名稱、「論文目次」及「參考文獻」一併 顯現,應該尚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

第 48 條之 1 的利用方式為「重製」,惟網路 環境下,透過網路的檢索蒐尋有其必要,由於公 開傳輸論文摘要,對著作權人所造成之影響尚屬 有限,亦有依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其他合理使 用之空間。

(六)圖書館與「公播版」

圖書館供讀者於館內欣賞的影音館藏應使用

「公播版」。語文著作沒有公開上映權,讀者在館 內閱讀,沒有須使用「公播版」的問題。不過,

有一些雜誌或電子書,對圖書館與個人訂戶,採 取不同的價格,圖書館的訂購價格,往往高於個 人訂戶數倍,這是訂購條件的不同區隔,不是著 作權法對於語文著作,有何差別待遇。所以,違 反這些訂購條件,例如以個人訂戶名義訂購雜誌 或電子書後,於圖書館等機構使用,這是違約的 問題,不是侵害著作權議題。

圖書館對於影音館藏的使用,會面臨使用「公 播版」的問題。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 權法第 25 條規定,對於其著作享有公開上映權。

若圖書館將其影音館藏出借給讀者回家欣賞,並 不涉及公開上映的行為,至於讀者將該館藏作何 使用,皆與圖書館無關。但若借給讀者在館內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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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欣賞,則應使用「公播版」。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款關於「公開上映」的定義,「指以單一 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第 2 項又規定:「前項第 8 款所定現場或現 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 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圖書 館將其影音館藏借給讀者在館內的座位上獨自欣 賞,和消費者在 MTV 包廂中欣賞,都是「公開上 映」之行為。所謂「公眾」,不是 1 人或 10 人的 區別,而是「任何不特定人」都可借來現場欣賞,

不是回家私下欣賞,圖書館可以將「家用版」DVD 借給「不特定人」帶回家欣賞,是因為該「不特 定人」是在家中欣賞,不是圖書館提供「場所」

給「不特定人」在圖書館現場公開欣賞,這樣區 別的依據是從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2 項關於「公開 上映」之「場所」定義而來,不是一般想當然爾 的推論,也就是說因為第 3 條第 2 項關於「公開 上映」之場所有特別規定,重點要在於「場所」

而非「家庭及正常社交生活之多數人」,所以圖書 館提供個人視聽室,讓讀者一人在其中欣賞,仍 是「公開上映」,應使用所謂的「公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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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問與答

一、圖書、期刊(含電子期刊)等之利用 (一)圖書館館藏取得問題:

Q1. 圖書館所要選購之特定期間之雜誌已絶 版,雜誌社僅提供期刊影印本,並附上授 權書,圖書館是否就可以放心公開給讀者 查閱?如何避免圖書館被誤會是提供盜 版給讀者閱覽?

A:「影印本」不一定是非法的,重點在於是 不是合法影印。如果特定期間之雜誌已絶 版,雜誌社僅提供期刊影印本,並附上授權 書,圖書館當然可以將合法影印本公開給讀 者閱覽或出借給讀者。圖書館若為避免被誤 會是提供盜版給讀者,可以在影印本加蓋圖 書館戳記,並依不同情形分別附註「本影印 本係由原發行雜誌影印交付,證明書編號:

○○○○」或「本影印本係經原發行雜誌授 權影印,證明書編號:○○○○」,並將相關 授權文件編號歸檔,以供日後查考。

Q2. 圖書館可不可以將館藏的圖書或期刊論 文製成數位檔案並上網?如果不可以,要 向誰取得授權?是出版社還是作者?又

學校圖書館可不可以將教職員任職期間 之著作,全文收錄於學校機構典藏系統 中?

A:圖書館將館藏的圖書或期刊論文製成數位 檔案並上網,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 之行為,原則上必須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 權。不過,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2 款規定,圖 書館得「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重製本館之 館藏。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是指該館藏 之著作屬於稀有版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 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屬於過時的版本,

圖書館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

如果這些館藏著作已經構成「保存資料之必 要」,其重製方式也可以包括製成數位檔案。

此外,將「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而數位化 之檔案置於館內區域網路供檢索利用,涉及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若圖書館提供讀 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 他閱覽器閱覽,讀者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 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 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可依著 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又參酌國外立法例(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 108 條(b)之(2)及同條(c)之(2);澳洲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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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A 條(3A)及(3B)之規定),應限制利用人 利用館內電腦瀏覽時,不能下載列印或另行 傳輸。

這些「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而數位化 之檔案,因為數位檔案在重製上太方便,傳 播也很迅速,對著作權人權益影響太大,圖 書館在依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提供讀 者時,會嚴重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沒辦法符合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4 款的規定,很難認為是合理使用,所以不能 直接交付重製的數位檔,只能以紙本交付給 讀者。

對於不符合前面所說的合理使用情形,

而必須取得授權時,洽談授權的對象應是著 作財產權人,這可以問一下出版社或作者來 確認。

一般而言,教職員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 著作(例如教材教具、學術論文或專書等),

除接受學校指定參加專案計畫所完成者外,

通常都是教職員基於對教學、研究的熱情或 興趣而創作,其著作權仍歸屬教職員所有,

因此,學校圖書館在進行學校機構典藏時,

若想要將教職員任職期間之著作全文收錄於 系統中,一樣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

權,有時候這些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已不在教 職員身上,或是他們已經與他人簽署專屬授 權契約,限制他人使用。所以,學校圖書館 應先向教職員確認誰是著作財產權人,有沒 有與他人簽署專屬契約而使學校不能使用等 情形,再取得授權使用。

另一個比較有效率的處理方法,是由學 校與教職員簽約,約定日後任職期間所完成 之著作,於完成時就自動授權學校收錄於學 校機構典藏系統中,並應交付電子檔。這樣 的約定在先,即使教職員在完成著作後,讓 與著作財產權或將著作專屬授權他人,依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教職員對學校先前的授 權,不會因為日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 為授權而受影響。有了這項約定,如果教職 員沒有交付電子檔,學校也可以自行製成電 子檔,收錄於學校機構典藏系統中。

Q3. 各界捐贈之手稿、文獻,圖書館有甚麼權 限?可不可以將這些東西製成數位檔案 並上網?

A:各界捐贈給圖書館的手稿、文獻,圖書館 只取得這些手稿、文獻在民法中的物權之所 有權,並沒有享有著作權法中的著作財產 權,除非這些資料已經是因為年代久遠,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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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已經屆滿,否則圖書館 不可以任意將他們製成數位檔案並上網。圖 書館在接受捐贈時,如果捐贈者本身是這些 手稿、文獻的著作財產權人,應儘可能同時 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是獲得授權,以方便未來 的公開利用。

Q4. 很多早期出版品是屬於重要文獻,但因已 經絕版而買不到原版,圖書館為了學術研 究及教學目的,可不可以購入影本供師生 使用?

A:絕版只是不再發行,或市面上已無法用一 般價格買到,仍可能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 間,還受著作權法保護。一般人對於絕版文 獻,可以先向著作財產權人(出版社或作者) 取得授權後影印,若真是已盡一切努力,仍 找不到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可以依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 24 條關於「孤兒著作」之利用 規定,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許可授權。此外,著作權法也特別給圖 書館一合理使用空間,對於這些絕版或難以 購得的文獻,可以依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自 其他圖書館的館藏取得影印本,供讀者利用。

Q5. 圖書館採購一批圖書或數位資源,後來才

知道是買到未經授權之版本,則圖書館提 供民眾借閱或檢索,是否要負侵害著作權 之責任?

A: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明 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 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 財 產 權 之 物 意 圖 散 布 而 公 開 陳 列 或 持 有 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得依第 93 條第 3 款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負民事上之損害 賠償責任。圖書館若確認館藏是未經授權重 製之版本,應立即下架,不要再提供民眾借 閱或檢索,以避免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

至於先前不知是未經授權之版本而提供民眾 借閱或檢索,依前述規定並無任何法律責任。

Q6. 圖書館、美術館等文教機構購買畫作納為 館藏,若要在館內公開懸掛供民眾觀賞,

是否還要經原作者同意?「畫作」本來就 是要供人欣賞,況且館方已經透過金錢交 易,買到這些畫作,不是應該有權支配自 己的東西嗎?

A:物的所有權人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物,但 若物的上面有他人的著作,就要注意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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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議題。

著作權法第 27 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 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 利。」這是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著作人就 他的著作享有公開展示權,任何人要展示美 術著作或攝影著作,都要獲得其同意。不過,

著作權法也給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真跡或 複製品所有權人合理使用的空間,以平衡著 作財產權人與物的所有權人的利益,特別在 著作權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美術著作或 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 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 製物。」除此之外,該條第 2 項還規定,公 開展示之人為了向參觀的人解說,並得於說 明書內重製這些著作。

圖書館、美術館等文教機構購買畫作納 為館藏,基於畫作的所有權人地位,可以在 館內公開懸掛,供民眾觀賞,不必經原作者 同意。此外,圖書館、美術館為了向參觀者 說明畫作的創作背景、畫風或細節介紹等,

還可以在導覽上重製這些館藏,但不包括製 作畫冊單獨販售或散布。

(二)圖書館重製問題:

Q1. 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供公眾使

用之圖書館等機構,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 之要求,得重製其收藏之期刊或已公開發 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 份為限。這裡所說的「單篇著作」是甚麼 意思?是指同一本期刊或同一次研討會 論文集,最多只能印其中一篇給讀者,還 是可以影印其中某幾篇的單篇文章?如 果同一讀者或同一學校或單位的同仁,在 很近的期間內,三天兩頭來印同一本期刊 或同一次研討會論文集的不同文章,每次 都是印一份,這樣是不是合法?

A: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供公眾使 用之圖書館等機構,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 要求,得重製其所收藏之期刊或已公開發表 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 限。這裡所說的「單篇著作」,是圖書館館員 一次只能印一本期刊中的一篇著作,或同一 次研討會論文集中的一篇論文給讀者。為了 避免讀者以積少成多,多次影印要求的方 式,達到整本期刊或研討會論文集的影印,

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圖書館可以藉由要 求讀者在館內透過電腦系統申請或簽署申請 書留存紀錄等方式,有效控管讀者影印申請 合於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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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 某政府機關為進行機關歷史文獻典藏,派 員到圖書館掃描該機關早期出版已絕版 之圖書全本,由於年代久遠,機關已找不 到原撰稿人授權,圖書館可不可以同意協 助?

A:政府機關向圖書館要求派員前往掃描該機 關早期出版,目前已絕版之圖書全本,係重 製自己發行之作品,雖因年代久遠,找不到 原撰稿人授權,但因其重製目的僅是進行機 關歷史文獻典藏,依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 所列的 4 款合理使用基準判斷,包括「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 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 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 響。」機關早期出版品以政令宣導為主,非 重在販售利益,機關此一要求利用不是營利 目的,也沒有要對外散布,又因其已絕版,

不致對既有或潛在市場產生負面影響,應可 主張係該條項的「其他合理使用」,圖書館予 以協助,不致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Q3. 圖書館館藏期刊或圖書被讀者撕走而缺 頁,圖書館可不可以自行影印補齊?有沒 有頁數的限制?會不會因為是封面、目

錄、內文或論文期刊,而有不同結果?

A:圖書館館藏期刊或圖書遺失,應增購補 齊,如部分內容被讀者撕走而缺頁,不問是 封面、目錄或內文,圖書館亦應增購版本補 齊,不宜自行以影印本替代。只有在該館藏 屬於稀有版本,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圖 書館始得依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2 款「基於保 存資料之必要」,加以重製。

Q4. 圖書館可不可以將期刊或書籍數位化?

若讀者前來查閱資料時,可不可以將這些 數位化的電子檔應讀者請求而交付給他 們?可不可以將這些數位化檔案放在館 內區域網路,讓讀者只能在館內檢索、瀏 覽及列印紙本?

A:圖書館將館藏的圖書或期刊論文製成數位 檔案並上網,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 之行為,原則上必須獲得授權才可以進行。

不過,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2 款規定,圖書館 得「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重製本館之館 藏。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是指該館藏之 著作屬於稀有版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 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屬於過時的版本,

圖書館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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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這些館藏著作已經構成「保存資料之必 要」,其重製方式也可以包括製成數位檔案。

此外,將「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而數位化 之檔案,置於館內區域網路供檢索利用,涉 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若圖書館提供 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 其他閱覽器閱覽,讀者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 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 傳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可依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 用,又參酌國外立法例(例如美國著作權法 第 108 條(b)之(2)及同條(c)之(2);澳洲著 作權法第 51A 條(3A)及(3B)之規定),應限制 利用人利用館內電腦瀏覽時,不能下載列印 或另行傳輸。

如該等館藏著作已構成「保存資料之必 要」者,其重製之方式包括轉換為數位化電 子檔,圖書館並得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款之規 定提供給讀者,但由於數位化電子檔重製極 為便利,傳播也很迅速,對著作權人權益之 影響很大,若將該電子檔交付讀者,無法通 過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有關合 理使用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 價值之影響」認定基準,應僅限於以紙本交 付讀者。

(三)讀者重製(影印、掃瞄、翻拍):

Q1. 一本書到底可以印幾頁?聽說只要不超 過三分之一,都算是合理使用?有沒有哪 個 機 構 可 以 訂 出 確 定 範 圍 供 圖 書 館 遵 循?

A:著作權法第 48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 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 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 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 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 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 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 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 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圖書館為讀者影印 雜誌或書籍,限於供其個人研究之要求,並 以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 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 一份為限。

至於讀者個人自己影印方面,是依據著 作權法第 51 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 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 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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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除了圖書館為讀者影印期刊或 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規 定比較明確外,關於影印書籍之一部分,到 底多少才是合理,情形各有不同,無法預先 量化,其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只能依第 65 條第 2 項所定的四項基準判斷之,即「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 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 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 響。」這四項基準,其實是參考美國著作權 法第 107 條規定而來。

第 6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著作權 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 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 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 見。」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 94 年間,曾經嘗試協議「圖書館合理影印範 圍」及「學校授課需要合理影印範圍」,當時 著作權人團體可以接受的圖書館影印書籍範 圍是十分之一,可惜這項努力因為著作權人 與利用人雙方均有疑慮,最後並未獲致結果。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少見明文規定可以合 理使用的數量,澳洲著作權法第 10 條第 2 項

的 reasonable portion 之定義,明定「不超 過一本書的一個章節或十分之一,以不超過 二者中之最少者為限」(b) in a case where the work is divided into chapters exceed, in the aggregate, 10% of the number of pages in that edition but contain only the whole or part of a single chapter of the work. 英國著作權法也沒有明定一本書 影印多少是合理使用,但大英圖書館自己的 規定是一本書的一個章節或 5%,以不超過二 者中之最少者為限,此或許可以參考。

事實上,一本書到底可以印幾頁,在具 體個案中,除了最後由法院判決外,沒有人 能回答。子曰:「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相 對的,「己所欲,施於人」,這也許是對合理 使用最好的註解。對於利用人而言,在利用 他人著作時,應考量如果自己是著作人,能 否接受其是合理?對於著作人而言,就他人 利用自己著作之情形,應考量如果自己是利 用人,如一定要經同意或授權才能利用,是 否合理?如此,角色互易,客觀的答案顯然 浮現。著作人與利用人其實不是截然不同的 兩方,利用人利用著作常常是要創作,成為 著作人,著作人也未必不是利用人,在其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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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過程中往往也會利用他人著作。問題的癥 結在於其利用應避免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 突,且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之法定利益。

Q2. 有作者申請自備掃描器,到圖書館掃描其 個人早期發表於期刊、報紙之文章,掃描 後之全文數位檔案並將授權圖書館公開 傳輸,圖書館可不可以同意?

A:著作權法第 41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 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

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 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 生影響。」發表於期刊、報紙之文章,如無 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仍歸作者所有,作者 申請自備掃描器,到圖書館掃描其個人早期 發表於期刊、報紙之文章,圖書館的協助,

自不生著作權爭議;縱使作者已將這些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依著作權法第 65 條 第 2 項所列的 4 款合理使用基準判斷,包括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 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 影響。」此一利用僅是基於著作人保存自己 著作之原因,所利用之對象是自己早期的著

作,不及於其他部分,不是為營利或其他散 布之用,也不會對這些期刊、報紙的市場產 生任何影響,應仍得主張係著作權法第 65 條 第 2 項之「其他合理使用」,圖書館予以協助 也不生著作權爭議。至於作者稱掃描後,全 文數位檔案將授權圖書館公開傳輸,則應視 作者是否仍是著作財產權人而定,若其已非 這些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授權圖書 館使用。

Q3. 圖書館可不可以設置掃描器,提供閱覽人 自行掃描館藏書刊,並將檔案儲存於光碟 或可攜式硬碟?公立圖書館可不可以公 開招標,委外廠商設置掃描器收取掃描費 用,並於契約要求廠商提繳一定比例金額 歸入國庫?

A:著作權法第 51 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 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 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所以,讀者依法原本就有利用圖書 館的設備,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著作,享 有合理使用的空間,為了讀者接觸資訊的基 本人權,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在圖書館內 受到法律的明文限制。

(25)

起初圖書館提供紙筆,供讀者抄寫;影 印機發明後,圖書館增加提供影印機服務;

等到掃描技術發展後,圖書館也跟上時代,

提供掃描設備。不管是紙筆、影印機,還是 掃描設備,都是提供讀者合理使用館藏的機 會,讀者必須依法利用著作,不能超越合理 範圍,否則要自負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

圖書館對於讀者就這些設備的使用,若能進 行積極管理,是一種社會責任,也會讓著作 權人更加信服,例如,(1)張貼尊重著作權告 示、違法責任警語、(2)對設備的使用收取適 當的費用,全額繳入國庫或轉用於圖書館公 務行政支出,以增加使用設備成本之方式,

抑制過度利用,(3)藉由要求讀者在館內透過 電腦系統申請或簽署申請書留存紀錄,並限 制一次得掃描之數量等,都是不錯的策略。

至於委外廠商設置掃描器收取掃描費用,容 易引起被外界認為係利用他人著作進行商業 營利之誤解,建議以不宜為妥。

Q4. 圖書館可不可以同意讀者自行攜帶數位 相機或掃描器,翻拍或掃描館藏圖書或圖 片,並儲存於個人筆記型電腦中?數量是 否有限制?圖書館員面對讀者自備數位 相機或掃描器翻拍資料,該如何處理較妥

當?

A:雖然著作權法第 51 條規定:「供個人或家 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 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 表之著作。」但若由讀者自行攜帶數位相機 或掃描器,翻拍或掃描館藏圖書或圖片,其 利用情形是否在合理範圍內,控管不易,建 議圖書館不宜開放。由於使用圖書館仍須遵 守相關規定,圖書館得於使用閱覽規則內,

明文禁止讀者以數位相機或掃描器,翻拍或 掃描館藏圖書或圖片,以確保圖書館不致被 指責係盜版之源頭,對於不遵守圖書館使用 規則者,則取消圖書館使用權利。

Q5. 某姓氏宗親會在 60 年代曾編輯出版族 譜,市面上之版本都殘缺不全,只有圖書 館館藏版本最完整,編輯委員會成員多已 不在世,族譜中所載之宗親後代,可不可 以自備掃描器到圖書館掃瞄成數位檔後 重新出版?

A:宗親會族譜若以法人名義完成並發行,依 著作權法第 33 條前段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存 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 50 年;若該等宗親以 共同著作之方式完成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31

(26)

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 作人死亡後 50 年。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內,族譜所載之宗親後代,若是以宗親會名 義,或著作財產權之繼承人,均得自備掃描 器到圖書館掃瞄成數位檔後重新出版。族譜 所載之宗親後代個人,若非以宗親會或著作 財產權之繼承人名義申請,在市面上已無法 以合理價格或正常管道取得時,依著作權法 第 65 條第 2 項所列的 4 款合理使用基準判 斷,包括「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 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 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 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之影響。」族譜僅是供族人典藏追 遠,不是商業性產品,而此一利用純係基於 保存族譜之目的,不是為營利或對外散布之 用,因市面族譜已絕版不全,也不致對族譜 之銷售產生負面影響,應得主張依著作權法 第 65 條第 2 項之「其他合理使用」,到圖書 館自行或請求協助重製其族譜。

Q6. 同班同學個別或多人分批前來圖書館,針 對學校老師出的作業,影印同一本書之相 同部分,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

A:同班同學個別或多人分批前來圖書館,針

對學校老師出的作業,影印同一本書之相同 部分,已經取代教科書之購買,構成市場替 代,無法通過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4 款 所定有關合理使用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 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認定基準,應取得 授權始可。

在國外,這種校園課堂上使用著作,是 透過著作權人所成立的集體管理組織付費取 得授權利用,例如美國的「著作權授權中心

( 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 簡 稱 CCC)」,英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著作權 授權代理公司(The Copyright Licensing Agency Limited,簡稱 CLA),或是由學校或 學生付費訂閱論文電子資料庫解決,但國內 還有待努力建立類似機制。目前國內也在討 論,此一利用應透過語文著作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來處理合法授權,或是直接與出版社 或雜誌社洽談授權,學校也應有專責單位,

統一協助教師處理授權議題,避免構成侵害 著作權。

(四)電子書利用問題:

Q1. 學 校 圖 書 館 購 入 許 多 永 久 授 權 的 電 子 書,這些電子書除了可供本校讀者部分下 載、列印外,是否可以整本下載?校外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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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若有需求,學校圖書館可以合法提供電 子書之範圍如何?

A:著作權法第 48 條雖有賦予圖書館合理使 用之空間,但其使用客體僅限於圖書館之館 藏,不包括圖書館取得授權之他人著作。著 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 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 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 權。」學校圖書館購入之永久授權的電子書,

其使用範圍如何,包括可否整本下載?可否 對校外讀者提供?均應依電子書的授權條件 進行,若超出授權範圍,除非再與電子書業 者洽談,獲得同意,否則,不宜對讀者提供。

二、電子資料庫之利用

(一)圖書館自行建置資料庫相關問題:

Q1. 學校圖書館要典藏教師課堂上使用之講 義或 PPT 檔,將它們上傳至資料庫中供人 下載,是否應取得教師之授權?若教材中 大量引用他人文章,是不是就算取得教師 之授權,仍然不可以上傳至資料庫?

A:依著作權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設

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 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 發表之著作。」依第 2 項準用第 44 條但書的 結果,如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 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者,則不得重製。學校老師為授課需要,在 合理範圍內,且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 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不會有害於著作財產 權人之利益者,被允許可以註明出處,重製 他人著作。此外,第 65 條第 2 項也定有合理 使用的 4 款判斷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 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 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 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又著作 權法第 52 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

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 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教師為教 學目的編製教材,「引用」他人著作,必須在 合理範圍內,亦即要視教師的著作內容及其 引用的情形,依前述第 65 條第 2 項所定的 4 款基準判斷其是否合於合理使用。

學校圖書館若要典藏教師課堂上使用之 講義或 PPT 檔,將它們上傳至資料庫中供人

(28)

下載,原則上須取得教師之授權,且第 46 條 編製教材之合理使用,僅限於重製他人著 作,並不包括上網公開傳輸,即使是依第 52 條為教學目的編製教材之合理使用,若教材 中大量引用他人著作,已超出合理範圍,不 屬於合理使用,其上網應更獲得所引用資料 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Q2. 學校推動機構典藏,除了依著作權法第 48 條規定,就自有館藏中之師生著作重製保 存以外,可不可以再到其他圖書館或資料 庫,蒐集本校師生著作,加以重製保存?

又著作權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得散布 依第 48 條利用之著作,則學校得否將機 構典藏之師生著作,於網路公開並提供使 用者下載?

A:著作權法第 11 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 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 雇人,包括公務員。」

學校教職員生的著作,除極少數受學校

雇用者,為學校完成之特定著作可適用前述 著作權法第 11 條規定的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外,其著作權應屬於教職員或學 生,若教職員或學生沒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 他人,學校推動機構典藏,還是要取得教職 員或學生的授權。

學校圖書館在進行學校機構典藏時,要 將教職員任職期間之著作或學生著作全文收 錄於系統中,於網路公開並提供使用者下 載,若這些教職員生的著作不是依前述著作 權法第 11 條由學校取得著作財產權,仍必須 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即使是依著作權 法第 48 條規定就自有館藏之重製保存,也必 須是該館藏之著作屬於稀有版本,且已毀損 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屬於 過時的版本,圖書館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

而依該條第 2 款所定「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

始得重製,或因其已屬該條第 3 款所定之「絕 版或難以購得者」,始得自其他圖書館複製取 得。

雖然著作權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48 條合理重製利用著作,得進一步加以散 布,但這裡所指的散布,係指重製物的實體 流通,例如出借影印本,不包括於網路公開

(29)

並提供使用者下載。學校圖書館對依第 48 條 第 2 款所定「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所取得 的重製物,亦只能依第 65 條第 2 項的「其他 合理使用」,在館內區域網路供讀者瀏覽,不 得下載電子檔或對外傳送,更不能於外部網 路公開供人下載。

對於學校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的著作,

在不符合著作權法第 48 條或第 65 條第 2 項 所定「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要進行學校 機構典藏時,有可能這些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已不在師生身上,或是他們已經與他人簽署 專屬授權契約,限制他人使用,所以,學校 圖書館應先向師生確認誰是著作財產權人,

有沒有與他人簽署專屬契約而使學校不能使 用等情形,再取得授權使用。

Q3. 學校圖書館建置機構典藏,遇到著作財產 權歸屬不明,沒辦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若將機構典藏內容設定為僅供校園 網路閱覽,從校外只能看得到書目,無法 下載全文內容,這樣還算不算是屬於公開 傳輸?

A:著作權法所稱的「公開傳輸」,依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定義:「指以有線電、無 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 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 收著作內容。」其中所稱的「公眾」,依同條 項第 4 款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 限。」校內教職員生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公 眾」,學校圖書館建置機構典藏,縱使將機構 典藏內容設定為僅供校園網路閱覽,從校外 只能看得到書目,無法下載全文內容,這樣 仍算是屬於公開傳輸,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 之授權。

(二)讀者下載資料庫內容:

Q1. 關於圖書館所提供的電子資源,有沒有可 供參考的讀者合理使用確切數據,例如一 小時下載不得超過 150 頁全文資料等?是 否有政府所訂的標準依據可以供引用參 考?學生在校內或校外住處,透過網路進 入學校訂閱的電子期刊或資料庫,檢索、

下載、列印內容,是否仍應遵守著作權法 第 48 條第 1 款之規定?還是第 48 條第 1 款只是針對紙本列印部分,下載使用電子 期刊資源不受此規定限制?讀者可不可 以依據供個人非營利教育目的之理由,自 行攜帶隨身碟或外接式硬碟入館,下載圖

(30)

書館所購買之電子資料庫內容?圖書館 是否應該禁止讀者以 USB 大量下載網路上 或電子資料庫的資料?

A:電子期刊或資料庫透過授權契約授權學校 使用,學校居於被授權人之地位,並未取得 該等電子期刊或資料庫的所有權,因此電子 期刊或資料庫的資料並不屬於學校圖書館的 館藏著作,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 48 條第 1 款 規定,應依電子期刊或資料庫的授權條件利 用。

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 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 為未授權。」學生在校內圖書館或校外住處,

透過網路進入學校訂閱的電子期刊或資料 庫,檢索、下載、列印內容、以隨身碟或外 接式硬碟下載電子資料庫內容等使用範圍如 何,應依電子期刊或資料庫的授權條件進 行,若超出授權範圍,除非再與業者洽談,

獲得同意,否則,不宜為之。建議圖書館對 於讀者使用電子資料庫,應張貼著作權告示 及警語,提醒讀者違法責任。

三、碩、博士論文之利用

(一)碩、博士論文是否公開發表?

Q1. 碩、博士論文作者要求圖書館暫不公開其 學位論文,或自定 50 年、100 年後公開或 永久不公開,但教育部曾發函各大學院 校,希望不公開的保留期限不要超過 5 年。圖書館可否依教育部公文強制要求研 究生公開論文?這些取得學位的論文,是 不是應該公開供學術研究參考才符合社 會公益,也有助公眾審查其品質?是不是 也應強制要求其授權利用,以改善國內的 研究環境?但碩、博士生可否主張其論文 涉及專利申請或廠商營業秘密,或是主張 著作權法第 15 條之公開發表權而拒絕公 開?

A: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 護主義,任何人只要出於獨立創作,其創作 自著作完成,均可自動享有著作權。博碩士 論文,只要具有獨立創作性,就受到著作權 法之保護,任何人除有著作權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均必須經過著 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可以重製、公開傳輸 或其他著作權法所定之利用。

著作權法第 15 條前段明定,著作人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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