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解析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保護個人資料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解析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保護個人資料"

Copied!
3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

◎資訊安全宣導

〜解析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重點〜

保護個人資料 ( 簡稱個資 ) 之概念係 源自於隱私權,此乃繼受英美 法, 今日已成為法治國家的普世價值。我國早在 84 年即頒行《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 全 文 45 條 ),惟在非公務機關部分因僅適用於 與 電腦處理個資有關之行業,並無法拘束一般 行業及個人,而保護客體又限 於經電腦處理之個資,不及於非經電腦處理者,以致難以發揮嚇阻及懲處 之效。因此,我國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個人資料保護法》( 簡稱 個 資法;共計 56 條 ),行政院於 101 年 9 月 21 日發布本法除第 6 條、

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自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為解決部分條文在實務 上窒礙難行,使個 資法確實可行,兼顧人格權保障及個資合理 利用,立 法院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三讀通過 個資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共修正 12 條,

同年 12 月 30 日經總統令發布,並於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

由於本次修法攸關民眾權益甚鉅, 特在此歸納說明之。 個資法修正 重點 :

一、增修特種個資之範圍及例外條款

為杜爭議,本次修正第 6 條,增列病歷 ( 指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 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紀錄。) 為特種個資,與原定的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 犯罪前科同屬特種個資之保護範圍。另修正得以例外蒐集、 處理或利用特 種個資之法定要件:( 一 ) 法律明文規定。( 二 )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或非 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 護措施。( 三 ) 當事人自 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資。( 四 ) 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 五 )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 ) 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但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 制不得僅依當 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此 外,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準用第 8 條、第 9 規定;其中第 6 款 之書面同意,並準用第 7 條規定。期藉此加強保護 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之 個資,避免當事人遭 受難以彌補之傷害,又能兼顧合理利用之情 形。 本 次增訂例外條款,如為協助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 義務必 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以使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在特定情況下而 請求相關單位提供特種個資時,雙方有法源依據,以 符合實際需要;另增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

以尊重當事人之個資自主決定權。

(2)

2

申言之,本次修法 後,保險業務員或是健身 教練若需要了解客戶的 健康情形,只要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可取得其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資 料,而學校徵聘教師、 保全業招募員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也 可取 得其犯罪前科資料。

二、修正一般個資表示同意之方式

為落實尊重當事人意願之精神,個資法原定有當事人書面同意之規定,

並將之列為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一般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的合法要 件之一。然在實務上,要求當事人同意都必須要「書面同意」,在當前科技 發達與各種人脈網絡互動頻繁之時, 此種方式早已不符時代潮流。鑒於現 今社會 活動多元及人際關係複雜,資訊科技網路、 電子商務之發展也日 益蓬勃,書面同意已不足以因應當今社會,故本次修法將現行一般 個資蒐 集、處理及利用之「書面同意」修正 為「同意」,即不再限定以書面方式 為之。 所謂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個資法 所定應告知事項後,

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利 用之 法定要件亦改為同意,然此則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 他利用目 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另為減少爭議,個資法 第 7 條第 3 項新增推定同意之規定,當公務 機 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 人如未表示拒 絕,並已提供其個資者,推定當事人表示同 意。此外,同 法條第 4 項則規定對於經當事 人同意之事實,應由蒐集者負舉證責任。

舉 例來說,業者透過電話行銷,只要民眾口頭 應允即符合同意之要件,

而在餐廳用餐常見 顧客填寫問卷情形,民眾若勾選同意,即使並未簽名,

業者亦取得同意,然依前述規定, 業者應負舉證責任。

三、非意圖營利者免除刑事責任

為期發揮嚴懲效果,個資法在上次修正時將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者 採以刑事罰,法務部表示,因此種行為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 濟為已足,且觀諸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 皆以刑事處罰,再者,非意圖營利違反本 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

於相關刑事 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規範,故本次修 正第 41 條,其重點為非 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者,改採民事損害賠償及行 政罰,亦即刪除非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依新修個資法規定,限 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本法者,

始構成刑事責任。 四、修正間接蒐集個資之告知時點 個資法第 54 條設 有過渡條款,原規定本 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依第 9 條 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1 年 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本 法第 9 條論處,惟 考量 1 年內完成告知之規 定實際執行確有困難,故法條文字修改為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 當事人提供之個資,於本法

(3)

3

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 ( 即 105 年 3 月 15 日以後 ) 為處理或利用 者,

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 9 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而前項告知,得於首次 利用時併 同為之,未依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 9 條規定論處。 五、

其他 ( 一 ) 個資法第 6 條定有向當事人直接蒐 集個資之告知義務,於 本次新增「個資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得免為告知,此係考量因公益目的而蒐集個資之情形。 ( 二 ) 個資法第 16 條定有公務機關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7 種例外事由,本次將為 維 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乙款,增加「所 必要」文字,以避免公務機關 利用個資過於 浮濫。 ( 三 ) 為強化保管義務,修正個資法第 19 條,有 關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資之要件, 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乙款, 新增「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文字,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乙 款則修改為「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 ( 四 ) 個資法第 20 條定有非 公務機關得 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 6 種例外事由,本次參 照公務機關之規 定,新增「有利於當事人權 益」乙款,以促使個資合理利用。

結語 由上可知,本次修法主要是修正因爭議過大 故暫緩實施之第 6 條、第 54 條,不僅使特 種個資受到較為完善之保護,同時也可兼顧 合 理利用之需要,而個資法第 1 次修正公布 施行前,間接蒐集之個資,原 則應於處理或 利用前,依法向當事人告知,本次放寬為「得 於首次利用 時併同為之」,可有效解決實際 執行之困難。此外,將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 般個資之「書面同意」修改為「同意」,此 種賦予彈性之規定,提供更 加多元之作法, 而非意圖營利者免除刑事責任,可望減少民 眾誤觸法網 而身陷囹圄之憾事。(摘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科長及亞東技術學院兼任助 理教授李志強大作

臺中榮民總醫院關心您也提醒您!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四、學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該法行使之權利,將不因報名作

本院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以合法、合理、安全之方式,於特

第一 項 資通 安 全維護 計 畫 之 訂 定、修正、實施及前項實施情形之提 出,公務機關得由其上級或監督機關 辦理;特定非公務機關得由其中央目

□第5款 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機要人員之服務機關: 職稱:.. □第6款 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5 個資法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

五、 經閱讀上開事項,本人已清楚瞭解貴會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所提供支各 項資料之目的及用途,同意本會於上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 個人資料。若

四、學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該法行使之權利,將不因報名作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本會將會蒐集個人資料,要求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