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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當「「政政府府採採購購契契約約」」遇遇上上「「政政府府資資訊訊公公開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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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 107 年 5 月份公務機密維護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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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 當 「 「 政 政 府 府 採 採 購 購 契 契 約 約 」 」 遇 遇 上 上 「 「 政 政 府 府 資 資 訊 訊 公 公 開 開 」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政風室專員 鐘士育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清流雙月刊 107 年 3 月號) 採購契約中若涉及得標廠商秘密,固應限制公開及不予公開;

然除此之外,仍應依規定予以公開,提供人民閱覽,始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

去年,在行政科的大力協助之下,資訊組趙組長好不容易將新年 度的電腦軟硬體維修服務採購案,提早發包也順利完成簽約手續,心 裡想著:不如趁著新年第一天上班的時候,向廉老組長、行政科科長 老關、小張表達感謝之意……

約莫過了兩、三分鐘後,趙組長泡好了茶,邀約大家齊聚一堂。

老關便先開口說:「廉老,適才趙組長說遇到一個採購上的問題,想 跟大家討論、討論,我們不妨邊喝茶、邊聊聊。」

趙組長說:「這個問題說簡單,是不難,但要說複雜,也是有它 的困難度。事情是這樣的:『新年度的電腦軟硬體維修服務採購案,

不是提早發包也順利完成簽約手續了嗎?但其中有一家參與競標沒 得標的廠商,就在我們和得標廠商簽約後沒多久,就申請要閱覽這件 案子的採購契約』,當下我是認為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除了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確實是應該主動公開的,不過令我困擾的是採購契約裡頭有 得標廠商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個人資料、報稅等資料,以及當時撰 述的服務建議書及其重點說明等附件,因為這些也全都屬於書面契約 的一部,我怕一公開後得標廠商會告我侵害其公司的營業秘密、智慧 財產權和個人資料。」

「趙組長,聽您這麼一說,我倒想起我們局裡之前也有件雷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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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我還記得在當時,有某位申請人在填具資訊公開申請書時,同 敘明『作為業務參考』,以便於他閱覽、抄錄得標廠商的同等品審查 結果資料,經過審查後,我們認為得標廠商提送的同等品文件涉及其 商業秘密,所以《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的『機關對於廠商投 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規範為由,

否准申請人所請,直到後來其不服局裡的處分,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結果是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需依該法院判決 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老關回憶起當年的那件事這樣述說著。

小張這時也應和說:「沒錯、沒錯!就是這樣。」

「但,剛剛提到『依該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指的是什 麼?那應該如何去做呢?」趙組長疑惑地問起。

小張看了一下廉老,便回應起趙組長疑惑:「當時判決出來後,

我記得還是廉老組長您幫我們『解答』的,我看組長還是請您出馬,

再幫我們講解一下囉。」

廉老說:「沒問題。首先要跟各位說:《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

基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 性資訊請求權,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利政 府決策得以透明,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這是其立法精神所在;其次,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於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 之權利,為實體權利,舉凡和人民權益攸關的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 政府資訊,除具有該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 開。單就本件案例來說,與得標廠商簽訂之採購契約其中廠商的個別 資料,好比是: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負責人個人資料、報稅等財務資 料等等,若涉及得標廠商營業上之秘密,或者經營事業有關資訊等,

固應限制公開及不予公開,然而除此以外的清單、投標書等契約文 件,並非廠商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或企畫書文件,同時也未能證明事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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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以及廠商之商業秘密的話,自然不是《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保密範圍,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公開,

才符合該法的立法意旨。另外,申請人倘若是申請閱覽採購契約的 話,該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也包括機關與廠商簽訂之『電子契約』,在此特別提醒大家多多留意。」

廉老繼續說:「所以說,縱然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但公開究 竟非唯一、至高的價值,遇有更優先、重大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

仍需適度退讓;還是要綜合評估,仔細檢查有無保密之必要,千萬不 要一概地提供或全部拒絕提供啊!」

這時,小張也回憶起了一件事想跟大家分享:「科長、兩位組長,

我突然想起上個月月底也有件類似個案,這是某家廠商來函要求:『其 能否於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作業時自行錄音、錄影,以作為爾後業務 上之參考?』當時,我認為廠商該等自行錄音錄影之行為恐會另涉及

《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所以後來也就按照《政府 採購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為由答復之,因為事涉廠商投標文件內 容,必須善盡保守秘密責任,歉難允許廠商自行錄音錄影。之後,我 更在採購的招標文件中加註了『廠商不得於採購作業現場錄音錄影』

一段文字,就是在避免類此的困擾。」

老關心有同感並當場讚揚了小張說:「是啊,提到這件事,我也 是心有戚戚焉,小張對於攸關廠商投標文件及其內容,可說是相當用 心和小心謹慎的,善盡保密責任確實替機關、廠商間減少了許多事後 的糾紛。小張呀!你可是局裡未來的明日之星,假以時日高升後,別 忘了可要多關照科長我唷。」

(眾人聽到後,竟也引起哄堂大笑並比起大姆指同道聲『讚』,

害得小張臉紅心跳,羞澀得手足無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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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告於優良廠商資料庫之廠商,得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優先邀請比價。如上述廠商業已參與投標,並繳納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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