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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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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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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個人資料

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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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上位慨念-隱私權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其中包含

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

字第60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

(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

法。

5

(6)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

電腦科技進步迅速,使電腦能大量、快速處理各類資料,且運

用日趨普及,因而對國民經濟之提昇有重大貢獻。

惟個人資料因濫用電腦而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亦

引起民主先進國家之關切。

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一九八0年九月通過管理保

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歐洲理事會亦

於一九八一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並提出八項

原則以供遵守。迄今已有瑞典、美國、紐西蘭、德國、法國、

丹麥、挪威、奧地利、盧森堡、冰島、加拿大、英國、芬蘭、

愛爾蘭、澳洲、日本、荷蘭等十七國制定相關法律以保護個人

資料。

6

(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 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 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 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 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7

(8)

新聞案例

(9)
(10)

10

Q:商旅賣床單給徵信社,有無違反個資法?

高雄地院(附件一): 飯店或旅館之房客雖然已離開房間,其遺留之使用過貼身物品或垃圾通常含有其毛髮、 體液等生物跡證,自屬含有基因等個人資料,…該等物品或垃圾應由飯店或旅館業者 循正當管道清洗或清除,此乃一般房客在社會通念下具備之合理隱私期待,飯店或旅 館業者不得將該等物品或垃圾為其他不當之處理或利用。 若未經房客同意,亦無法律之依據,逕自將包含他人基因等個人資料之物品或垃圾為 不當之處理或利用,自屬侵害他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態樣。 高雄高分院(附件一): 徵信業者取得系爭物品後,有提供在陳00、胡00所涉通、相姦之刑事案件使用及 鑑定,鑑定結果並未發現陳00、胡00之精子細胞或檢驗出D N A - S T R 型別等 情…足認相關鑑定結果並未發現陳00之精子細胞或檢驗出陳00及胡00之D N A -S T R 型別;此外,陳00、胡00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確實含有已揭露其等毛髮、 體液等生物跡證之個人隱私訊息,從而陳00、胡00主張李佳蓉將未經清洗之系爭 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有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屬無據,為不足採。

(11)

11 年7 處2 調 被po 第41 處2

(12)

12 林 麗 蟬 被 控 在 其 臉 書 粉 絲 專 頁 上 , 貼 出 一 份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的 判 決 書 , 案 由 與 就 業 歧 視 相 關 , 因 判 決 文 上 寫 明 一 外 籍 配 偶 的 姓 名 , 刊 登 後 隔 日 , 該 名 外 配 便 要 求 刪 除 , 但 遲 遲 得 不 到 回 音 , 決 定 提 告 , 且 因 該 判 決 的 刊 登 , 恐 影 響 其 日 後 求 職 、 工 作 權 益 , 因 此 請 求 賠 償10 萬 元 精 神 撫 慰 金 。 林 麗 蟬 則 表 示 , 該 文 因 為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 內 容 並 無 不 實 , 發 文 前 也 經 查 證 , 但 當 天 她 人 不 在 台 灣 , 服 務 處 人 員 有 接 到 要 求 刪 除 的 電 話 , 卻 直 到 晚 間 , 在 國 外 的 她 才 得 知 訊 息 , 立 即 將 文 章 內 容 設 為 隱 藏 。 法 官 認 為 , 外 配 在 林 麗 蟬 貼 文 後10 分 鐘 , 便 在 臉 書 上 留 言 要 求 刪 除 , 林 麗 蟬 此 時 便 應 立 即 刪 除 貼 文 , 但 皆 未 有 動 作 。 另 貼 文 一 出 , 如 同 該 名 外 配 所 述 , 已 經 影 響 其 求 職 及 情 緒 , 害 怕 日 後 謀 職 困 難 。 而 林 麗 蟬 身 為 立 法 委 員 , 對 法 律 熟 悉 度 應 比 一 般 人 清 楚 , 雖 事 後 掩 藏 貼 文 , 但 該 貼 文 已 遭 多 人 分 享 轉 貼 。 法 官 考 量 , 林 麗 蟬 因 先 被 指 責 專 貼 的 新 聞 報 導 不 實 , 才 會 在 自 己 的 臉 書 上 貼 出 判 決 內 容 , 以 證 清 白 , 不 過 外 配 目 前 仍 為 無 業 , 因 此 判 決 林 麗 蟬 得 賠 償1 萬 元 。

(13)

實例討論

(14)

14

趁承辦警員離開座位時,持手

機拍攝載有甲○○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 2

偷拍個資案

(15)

趁承辦警員離開座位時,持手機

拍攝載有甲○○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之「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有違反個資法?

15

Q:

(1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 經當事人同意。 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 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16

(1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7

(1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18

(19)

19

A:

地院: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對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蒐集並未符合上 列第19條第1項

所列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核被告

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

(20)

20

「 ○ ○ 校 援 交 妹 臉 書 搜 尋 『 王

○○』line[Z12345678]

要約記得先私訊0912345678」

以暱稱「O月的星座」 帳號登入「OO王」之 線上遊戲平台後

X

分手

分手洩個資案

(21)

在OO王遊戲頻道張貼「○○

校 援交妹臉書搜尋『王○○』

line[Z12345678]要約記得先

私訊0912345678」,有無違

反個資法?

21

Q:

(2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

22

(2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 經當事人同意。 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 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3

(24)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4

(2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25

(26)

26

A:

地院: 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 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一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因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取得告訴人之就讀學校 、 「LINE」、行動電話等資料,是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 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被告逕將告訴人前揭資料張貼於「OO王」之線上遊戲平台之個人動態消息頻道,使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誹謗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 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 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27)

27

空軍參謀賣個資案

1

欠小陳5萬元,付不出

利息

小陳的委託人

參謀

2 將其所職掌之官兵姓名電話資料(A4 紙張約10張,一張大約有30至40筆資 料)列印後,交給小陳委託之人 3 匯款3000元給參謀

(28)

參謀將其所職掌之官兵姓

名電話資料列印後,交給

小陳委託之人,有無違反

個資法?

28

Q:

(29)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

29

(30)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 經當事人同意。

30

(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範

之行為主體為公務機關,

亦即

該條文應係針對公務機關本身

(非個人)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所設規範。

31

(3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律明文規定。 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 經當事人同意。 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 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32

(3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

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3

(34)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罰則)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3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35

(36)

36

A:

地院:

查被告張○○於案發當時係空軍第000聯隊聯隊部上尉電子戰參謀官,

職掌單位資訊、電戰方面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務權限取得官兵姓名、電話等資料,該資

料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假借職務上機

會取得之上開資料販售予綽號小陳之男子,

此利用行為顯不在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37)

37

A:

地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違反同法第16條之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公務機關,亦即該條 文應係針對公務機關本身(非個人)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所設規範,而16條所定之構成要 件不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本案被告為自然人,且並非受公 務機關委託、以公務機關名義販售上開個人資料,與同法第4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6條之罪, 容有誤會;又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未洽。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現役軍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 41條之罪論處。 又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 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38)

綜合

討論

(3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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