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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函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497
承辦人:康寧馨 電話:02-82366477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部法二字第1044049178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女性公務人員如遇不可抗力而提前於年終分娩或流產者,
得先請當年度14日以內之休假後,續請娩假或流產假一案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民國104年9月18日北市人考字第1043 1168300號函建議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公務人員懷孕者,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流產 者依懷孕週數給予日數不等之流產假,娩假及流產假應一 次請畢;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服務年資核予一定日數 之休假。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鼓勵公務人員生育,並考 量母體分娩或流產後需時休養,爰補充上開請假規則規定
,女性公務人員如遇不可抗力(例如胎兒早產或因疾病治 療需要而提前分娩或引產等)而提前於年終分娩或流產,
依規定請娩假或流產假致當年度14日以內之休假無法休畢 者,得先請該等休假後,續請娩假或流產假,娩假及流產 假應一次請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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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80年1月24日80台華法一字第0511924號函、102年8月 19日部法二字第1023759090號電子郵件與102年11月22日 部法二字第1023787231號電子郵件,以及本部歷次函釋與 本解釋未合部分,均停止適用。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2015-12-10
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