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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實踐 及 國家義務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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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台灣實踐 及 國家義務

施 慧 玲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台灣法律資訊中心主任 \ 基礎法學研究中心主任

人類研究倫理審查主任委員\高齡研究中心法制組召集人 內政部人權委員會委員

2016.07.29 2-5pm 鳳山婦幼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2)

台灣 + 聯合國人權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 CRC

從 頭 講 起

(3)

《國際人權條約締約國提交報告的形式和內容準則彙編》

第一章 國際人權公約國家報告共同準則

本共同準則旨在指導締約國履行下列條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處罰公約》

• 《兒童權利公約》

•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4)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CRC 第二條 [禁 止歧視原則]

任何兒童皆不應因其本人、父母或監護 人之種族、國籍、政治或其他主張、出生 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在其權利之保障上 遭受歧視。台灣兒童人權保障??

台灣不是約簽約國??

(5)

兒童的定義

第一條(兒童之定義)

本公約所稱之「兒童」,係指所 有未滿十八歲以下之人。然而適 用於兒童之法律中,規定在十八 歲以前就成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6)

CRC 在台灣的實踐進程

一個被遺忘的故事從頭講起…

從市民運動到公約施行法

(7)

1994年12月間終止童妓協會 (現展翅協會) 代表「推動 台灣加入兒童權利公約聯盟」發信給聯合國日內瓦辦公室 人權中心 Center for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主張 CRC 應依第二條規定平等保障台灣兒童 人權,不應因台灣非聯合國會員,即將台灣兒童排除於

CRC保障之外。 「聯合國日內瓦辦公室人權中心」 Helga Klein主任 在1995年1月9日回信:

CRC&台灣2

CRC 在台灣之實踐進程:第一次市民運動 A

中文譯文

(8)

Helga Klein 主任回函:

「…聯合國大會在其 2758 號決議中,已載明中華人民 共合國為聯合國所承認,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

因此只有中華人民共合國可以簽署批准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however「…對於貴協會與其他非政府組織

戮力推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努力,我們深感敬佩」。

1995 年 1 月 9 日

「 聯 合 國 日 內 瓦 辦 公 室 人 權 中 心 」 國 際 文 件 組

(9)

1995 年 9 月 27 日

外交部正式行文對國際社會宣示

中華民國政府將 --

1.尊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原則 2.在行政.立法及司法上確實踐行權利公約

具國際法效力

(10)

1989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CRC

第三條(兒童最佳利益)

一、處理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公私立福利機構或司法、

行政、立法機關,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 (基本 primary) 考量。

二、國家應以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確保兒童福祉與保護 照顧,並監督兒童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兒 童負有責任之人行使負擔其應有之權利與義務。

三、國家應對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部門與設 施,特別在安全與保健方面,以及該等機關內之工作人 數與資格是否合適,且是否合乎有權監督機構所訂之標 準,作嚴格之管控。

(11)

1993兒童福利法[修正]

公布全文三十條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全文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第 三 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

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 監護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與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 教、保護、身心矯治與殘障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與措施。

第 四 條 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處理兒童相關事務 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 優先受理。

(12)

民法第1089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 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13)

• 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 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 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 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4)

CRC在台灣補述 釋字587號理由書(2004年12月30日)

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一 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 條第一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 保障。…… 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 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 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 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

(15)

第1061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1062條 (1)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 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2)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 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1063條 (1)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2)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3)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 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

(16)

200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施行全文75條;

「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本法

第2條本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5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 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 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 保護。

(17)

201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118條;除第15~17、29、76、

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 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身分權益:第15, 16, 22 條 *表意權益:第5, 10 條

• 教育權益:第23, 25, 41, 74 條 *文化休閒權益:第24, 40 條

• 交通遷移安全權益:第27, 28 條

• 勞動就業權益:第33, 35, 36 條

• 社會參與權益:第 37 條

• 閱聽權益:第38, 39, 44, 45, 68 條

• 福利保護權益:第52, 53, 66, 67, 72, 73, 78 條

(18)

法案名稱修正。配合條文內容由現行76條擴充至118條,修正法 案名稱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法規內容由原 本著重福利服務,擴展為保障全體兒童少年成長所需之普遍性 兒少權益與福利服務之措施。

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公布施行以來,期間雖 進行過多次部分條文的修正,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迭有助益

,惟由於國際化所帶來的社會與家庭結構變遷,包括兒童及少 年對各項福利殷切的需求,無國籍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少年就 業權益保障及自立發展、遊戲權、表意權及發展權等,在在需 要國家投入更多資源 。為使條文能契合需求與完善,以與國際 接軌,爰參採「國際兒童人權公約」各項兒少權益概念與內涵

,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提供兒 童及少年更完善的福利,周延地維護兒童及少年的權益,展現 我國落實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努力。

201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19)

第1條(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範圍)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特制定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3條(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教養)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201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20)

第4條(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服務及措施)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

,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 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 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5條(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 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

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 保護。

201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21)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103.11.20)

第一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cf 兒少權法 第1條 第1項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22)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23)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 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 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

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 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

,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24)

第六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 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 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 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 請少年代表列席。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25)

第七條: 政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於本 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其後每五年提 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 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 權利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 步實施。

(26)

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 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

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 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 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 施之改進。

第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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