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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06-342
高雄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準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10844976600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指導本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
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並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社福法人達高雄市主管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 五條所定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 年度收入總額達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參照本準則訂定誠信 經營規範。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 式或名義之金錢、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及回扣 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 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社福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 之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 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 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
第六條 社福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 之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出、列席董事會時,對董事會所 列議案,有利益衝突者,應說明其重要內容。
前項人員於該議案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且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董事間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
第七條 社福法人訂定之誠信經營規範,應主動公開揭露,並 應至少包含下列規定:
一、依業務性質,明定不誠信行為之具體範圍,並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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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及收賄、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不當慈善捐贈或獎 助、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侵害智慧財產權及利益 衝突等行為,訂定防範之作法。
二、建立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及申訴制度。
三、建立並公告社福法人內部檢舉管道,置受理檢舉人員 及建立調查、保護檢舉人等相關規定,並對於檢舉人 之身分及檢舉內容確實保密。
第八條 社福法人之董事長、監察人、執行長或與該等職務相 當之人應定期向董事、受雇人及受任人傳達誠信經營之重 要性。
第九條 社福法人之誠信經營規範,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