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部  長 許銘春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部  長 許銘春"

Copied!
47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勞動發管字第 11105033141號

主  旨: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 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 態」網頁。

四、因應人口結構變遷,及國內產業具有中階技術人力需求,為能留用具熟練 技術之外國人並轉為技術人力,以補充我國缺乏之中階技術人力,提升國 家競爭力,相關措施有及早實施之必要,爰縮短預告期間為 14日。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14 日內,依所附意見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二)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號南棟4樓

(三)電話: 02-89956182

(四)傳真: 02-89956198

(五)電子郵件: p7100010@wda.gov.tw

部  長 許銘春

(2)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 年十二月三十日。考量我國人口結構已出現重要轉折點,工作年齡人口減 少、高齡人口迅速增加及出生數減少等人口結構變遷問題將日趨嚴峻。為 維持經濟成長,須透過積極政策補充不足之勞動力。

現階段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有年限限制;我國產業及長照體 系因應發展,具有中階技術人力需求,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及薪資水準 之前提下,能將具熟練技術之外國人轉為技術人力並予留用,可填補我國 缺乏之中階技術人力。

綜上,為因應人口結構變化,延攬及補充中階技術人力,爰擬具本辦 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 ,將從事本法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修正為第三類外國人,並新增 中階技術工作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雇主 應為所聘僱之外國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增列為雇主申請第二 類外國人招募許可,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證明文件事項 之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三、 外國人自行選擇住宿地點之雇主通報流程、應盡責任及地方政府應 辦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四、 第三類外國人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之程序,適用第十七條至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五、 第二類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雇主及外國人條件。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六、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備文件。(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七、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入國簽證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八、 雇主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負雇主責任之始日及期間。(修正條文第

四十六條)

(3)

九、 第三類外國人辦理入國通報及通知實施檢查。(修正條文第四十七 條)

十、 第三類外國人期滿後,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及期滿轉換為第二類或第 三類外國人。(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一、 工資總額之範疇,應含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日或特別休假出勤工作應給付之工資。 (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4)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 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 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 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且從事下 列工作:

(一)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 工作資格及審 查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審 查 標 準 ) 規 定 雙 語 翻譯工作、廚 師及其相關工 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 中階技術之海 洋漁撈工作、

機 構 看 護 工 作、家庭看護 工作、製造工 作 、 營 造 工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 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從 事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規定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

一、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 短缺,並留用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達一定 年資,且具有熟練技 術 之 外 國 人 ( 以 下 簡 稱資深外國 人)及我 國高等教育培育副學 士以上僑外生,經行 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 十七日核定「留用外 國 中 階 技 術 人 力 計 畫」,在不影響國人 就業權益及薪資條件 下,以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其他因工作性質 特殊,國內缺乏該項 人才,在業務上確有 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必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者」,

由符合資格之雇主申 請聘僱資深外國人及 僑外生在中華民國境 內 從 事 中 階 技 術 工 作。

三、依行政院核定「留用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 畫」,中階技術工作 開放類別,限海洋漁 撈工作、製造工作、

營造工作、外展農務 工 作 、 農 業 工 作 ( 限 蘭花、蕈菇、蔬菜,

不含屠宰業、魚塭養

(5)

作、外展農業 工作、農業工 作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 定 之 工 作 ( 以 下併稱中階技 術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 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 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從 事 工 作 之 外 國 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規定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

殖、畜牧工作及禽畜 糞 堆 肥 ) 、 機 構 看 護 工 作 、 家 庭 看 護 工 作,及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之 國 家 重 點 產 業 工 作。基於明確定義,

爰將從事本法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修正 為第三類外國人,並 新增中階技術工作定 義,原第三類及第四 類外國人改列為第四 類及第五類外國人,

款次順移。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 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 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 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 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 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 募之工作類別。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 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 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 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 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 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 募之工作類別。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非以入國工作為 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 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 國 人 工 作 、 人 數 、 居

(停)留期限等者,外 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 證,視為工作許可。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 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四條 非以入國工作為 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 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 國 人 工 作 、 人 數 、 居

(停)留期限等者,外 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 證,視為工作許可。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 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 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 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 許可:

第五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 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 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 許可:

一、 考量第一項第三款各 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 機構,有邀請外國專 業人士進行演講或技 術指導之需要,尚非 限學術研究或商務等

(6)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之工 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 決因緊急事故引發 問題之需要,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或受 大專以上校院、各 級政府機關及其所 屬機構邀請之知名 優秀專業人士,並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演講或技術指 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

各國駐華使領館或 駐華 外 國 機 構 邀 請,並從事非營利 性 質 之 表 演 或 活 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 核 發 學 術 及 商 務 旅 行 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 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 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 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 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之工 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 決因緊急事故引發 問題之需要,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或受 大專以上校院、各 級政府機關及其所 屬學術研究機構邀 請之知名優秀專業 人士,並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演講 或商務技術指導工 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

各國駐華使領館或 駐華 外 國 機 構 邀 請,並從事非營利 性質之藝文表演或 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 核 發 學 術 及 商 務 旅 行 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 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 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 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 工作許可。

性質,為符合實際需 要,爰刪除學術研究 及商務等文字。

二、 第一項第四款之受邀 從 事 非 營 利 性 質 活 動,尚非限藝文表演 或體育活動,爰刪除 藝文及體育等文字。

三、 參依第一項第三款修 正文字,刪除第二項 所定「商務」文字。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從 事 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 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 審查意見。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從 事 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 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 審查意見。

本條未修正。

(7)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之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 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 料正本。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之 外 國 人 從 事 工 作 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 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 料正本。

第七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 國人或外國人申請工作 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 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 項目,雇主申請聘僱第 一類外國人至第四類外 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 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 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 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 存至少五年。

第六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 僱外國人或外國人申請 工作許可,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 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 項目,雇主申請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或第三類外 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 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 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 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 存至少五年。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一類外國人申 請方式已採網路傳輸 方式辦理,且依第二 條修正工作定義,第 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 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 經政府機關(構)或國 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 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 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六條之二 雇主申請聘 僱 外 國 人 之 應 備 文 件 中 , 有 經 政 府 機 關

(構)或國營事業機構 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 查 知 者 , 雇 主 得 予 免 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條次變更。

第二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 僱許可之申請

第二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 僱許可之申請

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 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 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證、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公 司登記、商業登記

第七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 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 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證、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公 司登記、商業登記

條次變更。

(8)

證明、工廠登記證 明、特許事業許可 證等影本。但依相 關法令規定,免辦 工廠登記證明或特 許事業許可證者,

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 冊、護照影本或外 僑居留證影本及畢 業證書影本。但外 國人入國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五款及 第六款工作者,免 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 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 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 合 作 等 契 約 書 影 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 履約工作之證明文 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 立案證明。特許事 業應附特許證明文 件影本及負責人身 分證、護照或外僑 居留證影本。

五 、 履 約 外 國 人 之 名 冊、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及畢業證 書影本。但自申請

證明、工廠登記證 明、特許事業許可 證等影本。但依相 關法令規定,免辦 工廠登記證明或特 許事業許可證者,

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 冊、護照影本或外 僑居留證影本及畢 業證書影本。但外 國人入國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五款及 第六款工作者,免 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 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 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 合 作 等 契 約 書 影 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 履約工作之證明文 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 立案證明。特許事 業應附特許證明文 件影本及負責人身 分證、護照或外僑 居留證影本。

五 、 履 約 外 國 人 之 名 冊、護照或外僑居 留證影本及畢業證 書影本。但自申請

(9)

日起前一年內履約 工作期間與當次申 請工作期間累計未 逾九十日者,免附 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 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 駐外館處之驗證。

雇 主 為 人 民 團 體 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 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 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日起前一年內履約 工作期間與當次申 請工作期間累計未 逾九十日者,免附 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 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 駐外館處之驗證。

雇 主 為 人 民 團 體 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 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 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 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第十條 依國際書面協定 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 人依契約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 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 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 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 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 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 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 區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 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 業項目之限制。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 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 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或第二 項許可,除應檢附前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五 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 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第十一條之三 依國際書 面 協 定 開 放 之 行 業 項 目,外國人依契約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

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 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 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 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 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 區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 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 業項目之限制。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 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 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或第二 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 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 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 一條之三移列。

二、查依國際書面協定開 放之行業項目來臺從 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其與訂約之事業機構 間 須依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核 雙 方 履 約 關 係,與第一類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相當,爰移列於第一 類外國人之雇主申請 聘僱許可之條次之次 條,以利實務遂行,

另酌修第四項本文規 定。

(10)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 影本、畢業證書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但外國人入國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工 作者,免附畢業證 書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 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 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 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法 令 規 定。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 影本、畢業證書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但外國人入國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工 作者,免附畢業證 書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 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 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 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法 令 規 定。

第十一條 聘僱許可有效 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 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 僱該第一類外國人之必 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 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 月者,應於聘僱許可期 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 申請。

第八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 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 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 該第一類外國人之必要 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 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 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 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 請。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 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十二條 第五條之外國 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 一 日 以 上 九 十 日 以 下 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 後三十日內依第九條規 定申請許可。

第 九 條 第 五 條 之 外 國 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 一 日 以 上 九 十 日 以 下 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 後三十日內依第七條規 定申請許可。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 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 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 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 可時,應副知外交部。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 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時,應副知外交部。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雇主申請聘僱 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

第十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 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避免聘僱外國人影響 在中華民國境內就業 權益,依外國人從事

(11)

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 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 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之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 檢查 管 理 辦 法 規 定,健康檢查不合 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 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二項所訂定 之標準。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無法認 定對國民經濟及社 會發展之貢獻,或 有對國民工作權及 勞動條件之保障有 妨礙之情形。

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 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 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之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 檢查 管 理 辦 法 規 定,健康檢查不合 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 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二項所訂定 之標準。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第三條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 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就國內就業市 場 情 勢 、 雇 主 之 業 別 、 規 模 、 用 人 計 畫、營運績效及對國 民經濟、社會發展之 貢獻,核定其申請聘 僱外國人之名額。爰 此,若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後,表達無 法認定對國民經濟及 社會發展之貢獻,或 對國民工作權及勞動 條件之保障有妨礙之 虞,即應不予核定名 額,爰新增第五款條 文文字,以臻明確。

第十五條 雇主聘僱第一 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 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 內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

第十一條之一 雇主聘僱 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 留職停薪之情事,應於 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五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入國工 作之外國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其申請及 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二 條第一款第一類外國人 之規定。

第十一條之二 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入 國工作之外國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其申 請及入國後之管理適用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類外 國人之規定。

條次變更。

第三章 第二類外國人及 招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第三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 募及聘僱許可之申請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七條 雇主申請聘僱 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 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 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 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 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 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 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 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12)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 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 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 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 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 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 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

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 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 勞工。

前 項 求 才 廣 告 內 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 別 、 人 數 、 專 長 或 資 格、雇主名稱、工資、

工時、工作地點、聘僱 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 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 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 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 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 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 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 從 事 家 庭 看 護 工 作 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 辦理國內招募。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 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 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 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 定 一 家 連 續 刊 登 三 日 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 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 本國勞工。

前 項 求 才 廣 告 內 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 別 、 人 數 、 專 長 或 資 格、雇主名稱、工資、

工時、工作地點、聘僱 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 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 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 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 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 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 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從事家庭看護工者,

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 辦理國內招募。

第十八條 雇主有聘僱外 國 籍 家 庭 看 護 工 意 願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 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 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

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推 介本 國 籍 照 顧 服 務 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 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 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 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 者之專業評估。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 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

由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推 介本 國 籍 照 顧 服 務 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 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 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13)

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 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具下列資 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 向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 務員:

一、持特定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或證明。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免經醫療機 構專業評估。

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 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具下列資 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 向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 務員:

一、持特定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或證明。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免經醫療機 構專業評估。

第十九條 雇主依第十七 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 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 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 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 第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 資 格 。 經 複 驗 不 合 格 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 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 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 目及錄用條件送受理求 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對該專長測驗,

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

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 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 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 機 關 依 工 作 類 別 公 告 之。

第十三條 雇主依第十二 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 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 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 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 第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 資 格 。 經 複 驗 不 合 格 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 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 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 目及錄用條件送受理求 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對該專長測驗,

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

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 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 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 機 關 依 工 作 類 別 公 告 之。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 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 文字。

第二十條 雇主依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 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 者,得於第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 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 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

第十四條 雇主依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 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 者,得於第十二條第一 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 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 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 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 及第二項文字。

(14)

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 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 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七條 及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 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 才證明書。

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 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 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審 核 雇 主 已 依 第 十 二 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 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 才證明書。

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規定 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 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 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 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 性 或 危 險 性 等 情 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 屬非技術性工或體 力工,以技術不合 為理由拒絕僱用求 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 絕僱 用 本 國 勞 工 者。

第十五條 雇主依規定辦 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 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 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 性 或 危 險 性 等 情 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 屬非技術性工或體 力工,以技術不合 為理由拒絕僱用求 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 絕僱 用 本 國 勞 工 者。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之一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 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十五條之二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 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二十二條 雇主申請第 二 類 外 國 人 之 招 募 許 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證、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公 司登記、商業登記 證明、工廠登記證

第十六條 雇主申請第二 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

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證、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公 司登記、商業登記 證明、工廠登記證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三 十日制定公布,並於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 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雇主 應為所聘僱之外國人 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爰於第一項第五

(15)

明、特許事業許可 證等影本。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附 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 事 營 造 工 作 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 令規定,免辦 特許事業許可 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 僱外國人從事家庭 看 護 工 作 者 , 免 附。

四 、 雇 主 於 國 內 招 募 時,其聘僱國內勞 工之名冊。但聘僱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就下列事項開 具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 金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 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 勞工保險費及 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 違反勞工法令 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 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 預定工作之場 所,無具體事 實足以認定有 本法第十條規

明、特許事業許可 證等影本。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附 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 事 營 造 工 作 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 令規定,免辦 特許事業許可 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 僱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四 、 雇 主 於 國 內 招 募 時,其聘僱國內勞 工之名冊。但聘僱 家庭看護工者,免 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就下列事項開 具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 金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 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 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 違反勞工法令 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 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 預定工作之場 所,無具體事 實足以認定有 本法第十條規 定之罷工或勞 資爭議情事。

款增列雇主申請第二 類 外 國 人 之 招 募 許 可,應備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就其繳納 勞 工 職 業 災 害 保 險 費,列為開具證明文 件事項。

三、基於體例一致,修正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及第三項第一款文 字。

(16)

定之罷工或勞 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 推斷有業務緊 縮、停業、關 廠或歇業之情 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 類外國人而降 低本國勞工勞 動 條 件 之 情 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 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 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 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家 庭幫傭及家庭看護 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 自然人雇主與合夥 人約定採比例分配 盈餘,聘僱外國人 從 事 海 洋 漁 撈 工 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 自然人雇主,聘僱 外 國 人 從 事 農 、 林、牧或魚塭養殖 工作。

雇 主 為 人 民 團 體 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 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 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 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無具體事實可 推斷有業務緊 縮、停業、關 廠或歇業之情 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 類外國人而降 低本國勞工勞 動 條 件 之 情 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 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 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 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家庭幫傭及家 庭看護工。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 自然人雇主與合夥 人約定採比例分配 盈餘,聘僱外國人 從 事 海 洋 漁 撈 工 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 自然人雇主,聘僱 外 國 人 從 事 農 、 林、牧或魚塭養殖 工作。

雇 主 為 人 民 團 體 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 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 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 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17)

第十六條之一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 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二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 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

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

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 件。

三、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 二類外國人終止聘 僱關係證明書。但 雇主與外國人聘僱 關係終止而無須依 第六十八條規定驗 證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 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 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 、 外 國 人 死 亡 證 明 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

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 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 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 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 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 件。

三、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 二類外國人終止聘 僱關係證明書。但 雇主與外國人聘僱 關係終止而無須依 第四十五條規定驗 證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 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 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 、 外 國 人 死 亡 證 明 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

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 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 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 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 第三款文字。

(18)

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 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由新雇主接 續聘僱許可函影本 或出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 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由新雇主接 續聘僱許可函影本 或出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四條 雇主依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 者,應於外國人出國、

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 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之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 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 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 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申請者,於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之日起 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申請者,於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屆滿三 個月之日起六個月 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申請者,於新雇主 接續聘僱或出國之 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逾前二項申請 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第十七條之一 雇主依本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 人 者 , 應 於 外 國 人 出 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 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屆滿六個 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 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 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 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申請者,於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之日起 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申請者,於發生行 蹤不明情事屆滿三 個月之日起六個月 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申請者,於新雇主 接續聘僱或出國之 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 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外國人行蹤不明依 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 及 警 察 機 關 滿 六 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規定情節於實 務上已無此情形,爰 予刪除。

三、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 並酌修文字。

(19)

月,或符合本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外國 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滿三 個 月 且 未 逾 六 個 月,而得申請遞補第二 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 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 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第二十五條 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得 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 月內撤回求才登記。但 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

第十八條 雇主申請聘僱 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於 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 內撤回求才登記。但有 正 當 理 由 者 , 不 在 此 限。

條次變更。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 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二十六條 雇主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 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 僱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出 國 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在 此 限:

一、外國人於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內經雇主 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並由新雇主接 續聘僱。

二、外國人於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屆滿,原 雇主經許可繼續聘 僱(以下簡稱期滿 續聘)。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屆滿,由 新雇主依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第二十條 雇主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 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 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

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 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之外國人,於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內經 雇主同意轉換雇主 或工作,並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

二、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聘 僱許可有效期間屆 滿,原雇主經許可 繼續聘僱(以下簡 稱期滿續聘)。 三、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係為避免雇 主以同一第二類外國 人名額之重新招募許 可提前引進或接續聘 僱第二名外國人,致 產生同一外國人名額 重複聘僱二名外國人 之情事。因此,原雇 主所聘僱之外國人雖 未出國,惟已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則原雇 主前後任外國人顯已 無聘期重疊之情事,

為保障原雇主用人權 益,且不應僅限於從 事家庭看護工作外國 人之雇主始得不受限 制,爰修正第一款規 定。

三 、 雇 主 持 同 一 招 募 許 可,於所聘僱外國人 未出國前不得引進或

(20)

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 雇主或工作程序準 則(以下簡稱轉換 雇主準則)規定,

許可接續聘僱(以 下 簡 稱 期 滿 轉 換)。

四、外國人因受羈押、

刑之執行、重大傷 病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雇主之事由,致 須延後出國,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聘 僱許可有效期間屆 滿,由新雇主依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 之轉換雇主或工作 程序準則(以下簡 稱轉換雇主準則)

規定,許可接續聘 僱(以下簡稱期滿 轉換)。

四、外國人因受羈押、

刑之執行、重大傷 病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雇主之事由,致 須延後出國,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

新 聘 僱 第 二 類 外 國 人。但例外符合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 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 等規定,或所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有不可歸 責於雇主之延後出國 事由時,雇主得於原 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 國前,引進或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因招募 許可包含初次招募、

重新招募許可,配合 實務需要,爰酌修第 二款及第三款文字修 正。

第二十七條 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 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 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比 例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 予許可。

第二十一條 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 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 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比 例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 予許可。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八條 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 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親 屬,對曾聘僱之第 二 類 外 國 人 , 有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九條規定情事之一 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 責人或代表雇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對曾聘僱之第

第二十二條 申請聘僱第 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親 屬,對曾聘僱之第 二 類 外 國 人 , 有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九條規定情事之一 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 責人或代表雇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對曾聘僱之第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21)

二類外國人,有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至第二百二十九條 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類外國人,有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至第二百二十九條 規定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三條(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 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二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 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或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予 許 可。

第二十四條 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 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或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予 許 可。

條次變更。

第三十條 雇主申請招募 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 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 文 件 之 效 期 及 申 請 程 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 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 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 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 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 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 力。

前項許可逾期有不 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 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 於許可引進屆滿之日前 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 一次為限。

前項許可經核准延 長者,應於核准通知所 定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引 進。

第二十五條 雇主申請招 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 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 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 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 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 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 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

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 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 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 力。

前項許可逾期有不 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 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 於許可引進屆滿之日前 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 一次為限。

前項許可經核准延 長者,應於核准通知所 定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引 進。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一條 雇主不得聘 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 之第二類外國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聘 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 之第二類外國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條次變更。

(22)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期滿續聘或期滿 轉換。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期滿續聘或期滿 轉換。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

第三十二條 第二類外國 人 依 規 定 申 請 入 國 簽 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認可醫 院或指定醫院核發 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 件。但外國人出國 後三十日內再入國 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 驗證之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

六 、 已 簽 妥 之 勞 動 契 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 關工作規定之切結 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 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 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 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 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七條 第二類外國 人 依 規 定 申 請 入 國 簽 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認可醫 院或指定醫院核發 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 件。但外國人出國 後三十日內再入國 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 驗證之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

六 、 已 簽 妥 之 勞 動 契 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 關工作規定之切結 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 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 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 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 規定之文件。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三條 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 下列事項:

第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確實執行。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23)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 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 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 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 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 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 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 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為第二項第五 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 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 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 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 關。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 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 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 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 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 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 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 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 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為第二項第五 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 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 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 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 關。

第三十四條 雇主申請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 於 外 國 人 入 國 後 三 日 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 當 地主 管 機 關 實 施 檢 查:

一 、 外 國 人 入 國 通 報 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 部門驗證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但符合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申 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 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 檢查:

一 、 外 國 人 入 國 通 報 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 部門驗證之外國人

一、條次變更,並酌修第 一項本文及第四款文 字。

二 、 基 於 保 障 外 國 人 權 益,雇主聘僱外國人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應負擔 生活管理責任,並於 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 施檢查。

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 一款規定「在一國領

(24)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 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 報證明書,並辦理第二 十 六 條 規 定 事 項 之 檢 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 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 者 , 得 免 實 施 前 項 檢 查。

期滿續聘之雇主,

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期滿轉換之雇主,

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 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第一項外國人未入 住於雇主安排之住宿地 點,雇主應於入國通報 或住宿地點變更後七日 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當地主 管機關於受理通報後,

應探求外國人之真意。

經當地主管機關探 求真意屬實者,雇主免 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 事項,且當地主管機關 得免實施檢查。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但符合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 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 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 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

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 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

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期滿續聘之雇主,

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期滿轉換之雇主,

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 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土內合法居留之人,

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 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 自由。」實務上,外 國人基於擇居自由,

得不接受雇主安排,

選擇居住親友家或自 行在外租賃。為釐清 雇主應盡責任及保障 外國人權益,倘外國 人未入住於雇主安排 之住宿地點,雇主應 於入國通報或住宿地 點變更七日內,檢附 外國人自行在外住宿 聲明書或租賃契約者 等相關文件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由當地主 管 機 關 查 明 是 否 屬 實,爰增訂第五項規 定。

四、當地主管機關經向自 行在外居住之外國人 探求真意屬實者,雇 主免辦理前條第二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 飲 食及 住 宿 之 安 全 衛 生、人身安全及健康 之保護、文康設施及 宗教 活 動 資 訊 ) 、 第 五 款 ( 住 宿 地 點 及 生 活 照 顧服 務 人 員 ) 規 定事項,且當地主管 機關得免實施檢查,

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當地主管機 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 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 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入 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 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

第二十七條之二 當地主 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 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 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條次變更,並酌修第一項 文字。

(25)

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 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 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 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 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 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 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 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前三項所定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 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 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 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 人最近一次經其本國主 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 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 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 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 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 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前三項所定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 利益於外國人之變更。

第三十六條 雇主於所招 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 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 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 通 報 之 證 明 文 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 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 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 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 通 報 之 證 明 文 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七條 雇主應自引 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 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負 雇 主 責 任。

雇主未依前條或第 三十九條規定申請、逾 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 發 下 列 期 間 之 聘 僱 許 可:

一、外國人入國日起至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之日。

第二十八條之一 雇主應 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 國 日 或 期 滿 續 聘 之 日 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 主責任。

雇主未依前條或第 二 十 八 條 之 三 規 定 申 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 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 僱許可:

一、外國人入國日起至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之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 定條次變更,酌修第二項 文字。

(26)

二、期滿續聘日起至不 予核發聘僱許可之 日。

二、期滿續聘日起至不 予核發聘僱許可之 日。

第三十八條 雇主申請聘 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 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 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家庭看護工作,應備下 列文件申請外國人之工 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具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 殊表現之評點表及 其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 特殊表現證明文件,依 審查標準第二十條附表 五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二 雇主申 請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 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 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家庭看護工作,應 備下列文件申請外國人 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 四年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具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 殊表現之評點表及 其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 特殊表現證明文件,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之附表九規 定。

條次變更,第二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第二類外國 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 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 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 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 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 滿續聘之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之三 從事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其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 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 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 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 滿續聘之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四十條 第二類外國人 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 滿前 二 個 月 至 四 個 月 內,雇主無繼續聘僱該

第二十八條之四 從事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其聘僱許可

條次變更,第一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27)

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 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文件,為該外國人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 轉換。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 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 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 者,新雇主得依轉換雇 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 僱外國人。

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 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 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 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申 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文件,為該 外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期滿轉換。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 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 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 者,新雇主得依轉換雇 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 僱外國人。

第四十一條 有本法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 情 形 、 重 大 工 程 之 工 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 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 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 該等外國人之必要者,

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 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聘僱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本法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 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 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 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 續聘僱該等外國人之必 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 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 關 申 請 展 延 聘 僱 許 可。

條次變更,有關雇主如有 繼續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工作之必要部分,移至 第四章「第三類外國人聘 僱許可之申請」規範。

第四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 僱許可之申請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行政院核定「留 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 計 畫 」, 中 階 技 術 工 作開放類別,限海洋 漁 撈 工 作 、 製 造 工 作、營造工作、外展 農務工作、農業工作 ( 限 蘭 花 、 蕈 菇 、 蔬 菜,不含屠宰業、魚 塭養殖、畜牧工作及 禽 畜 糞 堆 肥 ) 、 機 構 看護工作、家庭看護 工作,及其他經中央

(28)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之國家重點產業工 作。基於明確定義,

爰將從事本法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修正 為第三類外國人,並 以專章明定其相關申 請 規 範 , 爰 酌 修 文 字。

第四十二條 雇主申請聘 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 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 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 服 務 機 構 辦 理 國 內 招 募,且有正當理由無法 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 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之家庭看 護工作,應先由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之長期 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 籍照顧服務員,無須辦 理國內招募。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 及 撤 回 求 才 登 記 之 程 序,適用第十七條至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 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及 第四十七條意旨,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 礙本國人就業機會,

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 辦理國內招募,國內 招募結果不足之部分 始得 申 請 聘 僱 外 國 人,爰明定雇主申請 聘 僱 第 三 類 外 國 人 前,應依法先以合理 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 募,其申請招募程序 與第 二 類 外 國 人 相 同,爰規定國內招募 及撤回求才登記之程 序,適用第十七條至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五條規定。

第四十三條 第二類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 僱從事工作期間,無違 反本法規定,且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原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 技術工作:

一、 現為受聘僱從事工 作,且工作期間達 六年以上。

二、 曾為受聘僱從事工 作之期間,達六年 以上,於出國後,

再入國工作,其累

一、 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原雇主得 申 請 所 聘 僱 第 二 類 外 國 人 從 事 中 階 技 術 工 作 之 適 用 情 形 如下:

(一)外國人已受聘僱 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第二類外國 人之工作達六年 以上,即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 受不同雇主聘僱 已達六年整,滿

(29)

計工作期間已達或 將於四個月內屆滿 本法第五十二條規 定之工作年限。

三、 曾為受聘僱從事工 作之期間,累計已 達本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之工作年限,

並已出國。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 外國人得於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 四個月內,由原雇主申 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 作。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得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 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

與新雇主合意,由新雇 主 依 轉 換 雇 主 準 則 規 定,申請聘僱從事中階 技術工作。

六年後,該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期間依本法受 聘 僱 之 歷 任 雇 主,且雇主不限 業別,於外國人 之聘僱許可期間 內,均為本款原 雇主,得申請該 外國人從事中階 技術工作。

(二)外國人前已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 達六年以上,未 達本法第五十二 條規定之法定工 作期間上限即已 出國,再次來臺 工作,受聘僱於 同一雇主,將屆 法定之工作期間 上限。即外國人 曾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逾六年,

聘許可失效後出 國,後再入國受 聘僱從事第二類 外國人之工作,

累計工作期間將 屆本法第五十二 條 規 定 之 上 限 時,得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受聘僱 許可期間不限業 別之歷任雇主,

申請聘僱從事中 階技術工作。

(三)外國人前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累 計工作期間達本 法第五十二條規 定之法定工作期 間上 限 且 已 出 國,即以外國人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二、鑑於貿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本辦法第三條規 定,依法得向貿易局申請補助之法人、團體等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 1 字第 098013639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創字第 103980059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

一、為辦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

(五) 錄取分發任用後如發現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33 條或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事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