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附表二修正規定
第二十九條附表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表
社 會 交 流 類 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資 格 應 備 文 件 審查機關
一、短期探親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 偶。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 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 血親或其配偶。
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
四、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
五、 為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
六、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 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 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 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探親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申請人符合附表一得申請延期照料者,檢附延期申請書、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
照、探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探親對象在臺灣地區無子女切 結書及探親對象之三個月內診斷書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
移民署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 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 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 條第一項工作,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 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 之父母。
九、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配偶或二親 等內血親。
十、其子女為依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 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二、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者。
三、依前述二種身分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 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 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 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 者,於就學期間。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探親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探視生父之非婚 生子女,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另臺灣地區人民婚 前受胎所生之子女,應檢附血緣關係鑑定切結書及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生 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並於入 境後檢送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 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二)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
移民署
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 十四歲以前申請來臺者:
1、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子女: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 離婚證明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證明、申請人之出生證明 (須載明父母姓名)。
2、大陸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 係之婚姻狀況證明、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並附親屬 血緣關係鑑定切結書,於辦理延期時,檢附由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三)申請人為依前述二種身分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者,於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 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 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團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團聚對象之結婚證明。
三、初次團聚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 偶身分者,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
移民署
四、隨行團聚 一、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 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 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隨行團聚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或結婚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移民署
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三、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 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 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為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派駐在臺 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 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 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 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 第一項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 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一)申請人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 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檢附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 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臺灣地區居留證。
(二)申請人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 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 年未婚子女:檢附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 之外國人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申請人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 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 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檢附在臺 灣地區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或就業服務法 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經核發之工作許可證明文件
、居留證。
(四)申請人為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
五、奔喪或運回遺骸
、骨灰
一、為死亡未滿六個月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配偶之父母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 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
,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並以二 人為限。
三、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二 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 親屬關係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 奔喪對象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及死 亡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死亡 者,附在臺死亡證明書。
移民署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
、骨灰。但以一次為限。
(三)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者,附 民國八十一年底以前已死亡之臺灣地區人民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裁判書等足資證明文件。
六、探視或進行其他 社會交流活動
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 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
,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經主管機關同 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 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
其申請案,每次以二人為限。經主管機關 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 地區進行訴訟。
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 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 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 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規定由機關 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 親屬關係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 申請人為刑事案件或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傳喚或通知者
,檢附法院或檢察署開立之傳票或開庭通知書影本。
(二) 申請人其親屬在臺灣地區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檢附 第二十條規定之診斷書證明。
(三) 申請人為領取公法給付或遺產者,檢附相關機關(構)許 可請領證明文件影本(不得逾文件所載領取期限);申請 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檢附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之委託書。
(四) 申請人為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者,檢附土地或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活動行程表。
移民署
。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七、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八、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構)人員,為協助第 ㄧ點及第二點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備註:
一、 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外國或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其在臺灣地區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亦得要求先送經外交部複驗;前開文件為外文者,主 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機構、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臺灣地區公證人認證之中文 譯本。
二、 同行照料者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