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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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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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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環境

第 19.01 條 保護程度

締約國有權建立本身之國內環境保護程度、環境發展政策與優先重點,並 據以採行或修改其環保法律與政策,有鑑於此,締約國應致力於確保其法 律與政策得以規範並鼓勵高標準之環境保護程度,同時亦應致力於讓相關 法律與政策更臻完善。

第 19.02 條 環保法律之執行 1.

(a) 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締約國不應透過一個持續或循環的作為 或不作為,而怠於有效地施行其環境法,以影響在雙方間的貿 易。

(b) 締約國保留有關調查、起訴、規範與遵約事務的裁量權,和執 行其他被認定為環保優先的資源配置決策權。爰此,締約國雙 方具有共識,凡行動或不作為係屬反應裁量權之合理行使者,

或來自有關資源配置之誠意決策者,則視為符合(a)款之規定。

2. 締約國雙方具備共同體認,不宜為了鼓勵貿易或投資,而減弱或 降低國內環保法律所提供的保護。爰此,締約國應致力於確保不會為 了促進與締約國他方的貿易,或為了促進於其領域內成立、取得、擴 充或保留投資,而放棄或削弱、或提議放棄或削弱相關法律,以致減 弱或降低相關法律所提供的保護。

3. 本章並不賦予締約國一方之主管機關在締約國他方領域內從事環 保法律執法工作之權利。

第 19.03 條 程序事務

1. 各締約國應確保其法律提供適當之司法或行政程序,藉以制裁或 矯正違反其環保法規之行為。

(a) 這些程序必須公正、公平、透明,且應遵守法律正當程序,

並對大眾公開,但基於執法需要而另有安排者則不在此限。

(b) 參與這些程序之兩造雙方應有權支持或捍衛其各自立場,包 括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針對違反環保法律之行為,締約國應在下列前提下提供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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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效之矯正或制裁方式:

(i) 適度考慮違規之本質與嚴重性、違規者自違規行為所 取得之經濟利益、違規者之經濟狀況以及其他相關因 素;及

(ii) 得 包 括 刑 法 及 民 法 之 矯 正 與 制 裁 方 式 , 例 如 遵 約 協 定、罰則、罰金、禁制令、暫停活動、以及要求採取 矯正行動或為受破壞之環境付費。

2. 締約國應確保,利益關係人得請求締約國之主管當局調查被控違 反其環保法規之行為,而且各締約國之主管當局應依法審酌這些請求。

3. 締約國應確保,在具體事務中具有法律認可之利益的人員可經合 適管道進行第 1 項所提之程序。

4. 締約國應依據其法律提供適當且有效之管道,以供尋求得包括下 列各項權利在內之救濟措施:

(a) 控告受該國管轄之人,並依該國法律要求損害賠償金;

(b) 尋求執行各種制裁或救濟措施,例如罰金、緊急關廠或暫停 活動、或命令以減緩因違反環保法律所造成之後果;

(c) 請 求 該 國 之 主 管 當 局 針 對 其 環 保 法 規 採 取 適 當 之 執 法 行 動,藉以保護環境或避免環境受到破壞;或

(d) 若有人因為受該國管轄之人所為之行為而受害或可能受到 損害,且該行為違反該國環保法規或抵觸有關人員健康或環 境之法律義務時,受害者可尋求執行禁制令。

5. 締約國應確保依第 1 項所進行之裁決或複審之法庭必須獨立而無 私,而且不可有重大利益繫於判決結果。

6. 為求進一步之確定性,本章條款不應被解釋為可依據本協定要求 檢查締約國一方之司法、準司法或行政法庭是否已經適當地依照該國 之環保法規進行審理。

第 19.04 條 提升環保績效之自發性機制

1. 締約國雙方承認,獎勵措施以及其他具有彈性之自發性機制有助 於落實並維繫環保工作,可做為第 19.03 條所載程序之配套措施。各 締約國應依其法律適度鼓勵此類機制之發展與應用,可行措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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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促進保護或改善環境之自發性行動之機制,例如:

(i) 工商團體、地方社群、非政府組織、政府機構或科學性 特定組織之間的合作;

(ii) 環保績效之自發性準則;或

(iii) 主管機關、利益團體、社會大眾彼此之間針對如何提升

環保績效、進行自發性環境稽核與通報、提高資源使用 效率或降低環境衝擊、實施環保監測以及收集基線數據 等進行資訊交流與經驗分享;或

(b) 透過獎勵措施,情況合適時亦可包括以市場為基礎之獎勵措 施,藉以鼓勵天然資源與環境之保育、復育與保護;例如公 開表揚環保績效卓著之設施與企業,或透過許可證或其他工 具之交流計畫以實現環保目標。

2. 各締約國應於適當、可行以及合法範圍內鼓勵下列做法:

(a) 維持、發展或改善用於評量環保表現之績效目標與評估 指標;以及

(b) 靈活運用各種方法,包括如第 1 項所列之各種機制,以 實現目標並符合標準。

第 19.05 條 企業責任督導原則

有鑑於國際貿易與投資所帶來的可觀益處,以及讓企業有機會透過永 續發展政策來兼顧社會、經濟與環境目標,締約國應該鼓勵其領域內 或管轄權內的企業主動於內部政策中結合企業責任督導原則,例如締 約國雙方所採納的原則或協定。

第 19.06 條 環境事務委員會

1. 締約國雙方據此成立環境事務委員會,由締約國之內閣級或同等 級代表、或受其指派者組成。各締約國應於其適當部會中指定一專責 單位做為聯絡窗口,以便執行委員會之各項工作。

2. 該委員會應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召開第一次會議,其後除 締約國雙方另有合意外,則應每兩年開會一次,以便監督執行本章條 款之狀況並檢討執行進度。

3. 針對大眾關心之環保議題,委員會應透過適當程序確保民眾能夠 獲得參與的機會,包括與民眾針對這些議題進行對話,以利分享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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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處理方式。

4. 委員會應尋求合適機會,讓大眾得以參與合作性環保工作之推動 與執行。

第 19.07 條 大眾參與機會

1. 各締約國應提供機會,以便收取及審酌大眾針對本章相關事務所 提出之意見。各締約國於收到這些意見之後,應立即提供給締約國他 方與社會大眾做為參考,並依據其國內程序加以審查與回應。

2. 締約國應竭力配合他國提出針對本章條款執行情形交換意見之請 求。

3. 各締約國應成立由包括工商界與環保團體代表等社會人士所組成 的全國諮詢或顧問委員會,若原本已有這樣的委員會,則應善加利用,

向其徵詢有關本章執行事務之意見。

4. 針對依照第 19.08 條所進行之合作性環保活動,締約國應充分考 量社會大眾之看法與建議。

第 19.08 條 環保合作

1. 締約國雙方承認,強化環保能力以及兼顧貿易投資關係與永續發展 都是非常重要的工作。

2. 締約國雙方致力於拓展合作關係,並瞭解必須透過合作來達成雙方 共同之環保目標,包括本章所載之各項環保工作之推動與改進。

3. 締約國雙方承認,強化彼此在環境事務上之合作關係有助於提升 各自領域內之環保成效,亦可能帶動有關環保商品與服務之貿易與投 資。締約國已制定環境合作機制如附件 19.08。

第 19.09 條 環境諮商

1. 締約國一方可向締約國他方提出書面請求,以便針對源自本章的 任何問題進行諮商。

2. 諮商應於遞送書面請求後立即展開。書面請求中應包含具體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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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之資訊,以利收到請求之締約國提出回應。

3. 進行諮商之締約國雙方應盡一切努力以求得雙方都滿意的解決方 式,除了考量相關之合作機會以及雙方所交換之資料外,亦可向其認 為合適的任何人員或機構尋求建議或協助,藉以充分瞭解問題關鍵。

第 19.10 條 與環保協定之關係

1. 締約國雙方承認,雙方都為締約方之多邊環境協定在保護全球與 國內環境上扮演重要角色,且各締約國必須確實執行這些協定,方能 達成這些協定之環保目標。締約國雙方進一步承認,本章條款有助於 實現這些協定之目標。爰此,締約國雙方應繼續尋求適當方式,藉以 強 化 雙 方 都 是 締 約 方 之 多 邊 環 境 協 定 與 貿 易 協 定 彼 此 之 間 的 互 補 作 用。

2. 為求進一步之確定性,本協定之任何條文都不影響締約國雙方在 其他雙方都簽署之國際環境協定(包括保育協定在內)之下的既存權利 與義務。

第 19.11 條 定義 基於本章之各項目的:

環保法律 意指締約國本身所訂定的條例或規章、或其所含條款,其主 要目的在於透過下列方式保護環境,或避免對人員、動植物之生命與 健康造成危險:

(a) 預防、減少或控制環境汙染物之釋放、排放或散發;

(b) 管制對環境有害或有毒之化學品、物質、材料與廢棄物,以 及發佈相關資訊;或

(c) 保護或保育野生動植物,包括瀕臨危險物種、棲息地以及特 別保護區。

於締約國可行使主權或管轄權之範圍內,但不包括與勞工安全或衛生 直接相關之條例、規章或其中所含條款。

為求進一步之確定性,環保法律並不包括以管理天然資源之商業採收 或利用、或營生或原住民採收為主要目的之條例、規章或其中所含條 款。

就「環保法律」之定義而言,條例或規章條款之主要目的應取決以條款本 身之主要目的,而非條款所屬之條例或規章之主要目的;及

條例或規章 意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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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尼加拉瓜共和國立法機構所制定的法律,或根據立法程序所頒佈 並由行政機構負責執行的規章;及

(b) 中華民國(臺灣)立法機構所制定的法律,或根據立法程序 所頒佈並由行政機構負責執行的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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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9.08 環境合作機制

共同目標

1. 考量各自之發展、技術及財務資源程度,締約國認識推動所有可 能形式之合作以保護及改善環境與推動其自然資源之最佳利用、保育 及永續發展之重要性。

2. 締約國同意在環保、保育(包括天然資源)方面共同合作。環境 合作機制(Environmental Cooperation Mechanism,ECM)之目標為 建立締約國間之合作架構,締約國並認識以雙邊合作方式達成此一目 標之重要性。

合作模式

3. 在 環 境 合 作 機 制 下 發 展 合 作 , 可 藉 由 能 力 建 構 活 動 , 在 符 合 第 19.08 條規定之情況下,以技術與財務支援計畫為基礎,包括(但不 限於)下列合作:

(a) 學術單位、非政府組織、產業及政府單位相關代表團、專家、

學者、技術人員之交換,包括進修訪問,以加強環境政策及標 準之發展、執行及評估;

(b) 安排研討會、座談會、工作小組會議、會議、訓練課程、延伸 及教育計畫;

(c) 計畫及活動之發展,包括技術與實務展示,應用研究計畫及報 告;

(d) 促進夥伴關係、連結及其他新管道,以發展及轉移產業界及學 術界、政府間及非政府組織人員之知識及技術,進而推動對締 約國有利之最佳實務作法及環境資訊及數據之發展及交流;

(e) 環境政策、法律、標準、法規、指標、國家環境計畫及遵守及 執行機制資訊之蒐集、出版及交換;

(f) 合適及雙方同意之財務支援,以進行研究計畫、生態多樣性之 管理與監控,受貿易影響的野生動物、污染及有害及無害廢棄 物處理;及

(g) 任何其他經締約國同意之環保合作項目。

組織及其主要功能

4. 各締約國依據第 19.06.1 條所成立之聯繫窗口,其職責為:

(a) 依照環境合作機制來設定合作計畫之優先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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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建立合乎該優先順序之下揭工作計畫;

(c) 依照環境合作機制查核並評量合作計畫;

(d) 對締約國提出建議及指導方針,以改善未來之合作;及 (e) 辦理締約國同意之其他活動。

5. 聯 繫 窗 口 應 每 兩 年 會 面 一 次 , 會 議 地 點 在 締 約 國 事 先 同 意 之 國 家。第一次會議應於本協定生效日起半年內舉行。

6. 聯繫窗口得於第 5 項所訂之日期之間開會,以分析、推動環境合 作機制之執行,並對合作計畫、活動之進展進行交換資訊。

7. 聯繫窗口應定期向依第 19.06 條設立之環境事務委員會報告在環 境合作機制下進行合作活動之現況。

工作計畫及優先合作項目

8. 聯 繫 窗 口 所 規 劃 之 工 作 計 畫 應 反 映 出 締 約 國 合 作 活 動 之 優 先 順 序。工作計畫得包括與下列各項相關之長、中、短期活動項目:

(a) 強化各締約國之環境管理系統,包括加強組織及法律架構,

以及發展、施行、管理及執行環境法規、標準及政策之能力;

(b) 發展及促進誘因及其他具彈性與自發性之機制以鼓勵環境保 護、生物多樣性之保育及永續利用,包括發展市場為主之環 境管理倡議及經濟誘因;

(c) 加速夥伴關係以解決當下保育及管理問題,包括人力訓練及 能力建構;

(d) 發展及推動受國際商務貿易影響而瀕臨絕種物種之保育及永 續管理系統;

(e) 發展及推動對保護區之保育、研究及管理系統;

(f) 發展及推動海岸及生態系統之保育、復育及研究計畫;

(g) 推動環境永續管理之最佳實務作法;

(h) 致 力 技 術 發 展 與 轉 移 以 及 訓 練 , 以 推 動 清 潔 生 產 技 術 之 使 用、適當操作及維護;

(i) 發展並推展環保商品及服務;

(j) 建構促進公眾參與之環保決策能力;

(k) 進行締約國間之資訊及經驗交換,以執行國家層次之環境評 估,包括貿易協定評估;

(l) 促進河域及水體保護、保育及維護之技術發展、移轉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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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促進有害及無害廢棄物管理之技術發展、移轉及訓練;

(n) 促進生物多樣性及因國際貿易協定所影響之瀕臨絕種物種研 究、監測及管理之技術發展、移轉及協助;及

(o) 任何其他締約國同意之環境合作領域。

9. 在發展合作計畫及活動時,締約國應建立基準或其他績效衡量措 施,以協助聯繫窗口從事查核及評量特定合作計畫及活動達成預先所 設目標之進展。

10. 在發展工作計畫方面,委員會應依據締約國之能力,考量合作活 動經費機制以及人力、技術、物質及機構資源之分配,以有效執行合 作活動。下列出資機制可作為考量:

(a) 經締約國同意共同出資之合作活動;

(b) 經其中一締約國同意出資之合作活動;

(c) 經締約國雙方同意共同出資之非償還性的合作活動;或 (d) 經由適當之私人機構、基金或國際組織出資之合作活動,此

亦包括正在進行之計畫。

11. 各締約國應依據其法律規章,促成本協定所訂合作活動所需貨品 包括設備及原料能獲得免關稅之待遇。

公眾參與

12. 締約國在界定環保合作領域與能力建構及執行合作活動時,應適 當考慮其國民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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