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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函
地址:臺北巿濟南路一段2-2號10樓 傳真:02-2397-5565
承辦人:張容華
電話:02-23979298#620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發文字號:總處給字第104005339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公教人員就讀國中小之子女,如已支領貴府發給之教 育代金,得否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府教育局104年9月22日新北教特字第1041776633號函 辦理。
二、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 助表」說明五規定略以,公教人員子女如有全免或減免學 雜費(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費補助)及已領取其他政 府提供之獎(補)助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但不包 括就讀國中小未因特殊身分獲有全免(減免)學雜費或政 府提供獎助者。復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人 事局)92年3月20日局給字第0920006986號函釋以,有關 公教員工身心障礙子女已領取「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在 家教育學生教育補助費」,因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 助,不合再發給子女教育補助。
三、以前開子女教育補助表有關「政府提供之獎(補)助」規 定,係指公教人員子女如支領政府提供「與教育及助學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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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之獎(補)助學金,則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據 此,考量各級政府針對特殊身分者給予之社會福利獎(補
)助目的及內涵多元,須就各該獎(補)助發給之性質認 定其是否與教育及助學相關,爰各地方政府發給身心障礙 在家教育學生之教育代金是否為與教育及助學相關之獎(
補)助學金,宜由各該地方政府依其發給之意旨自行認定
。
四、本案據前開貴府教育局104年9月22日函表示,貴府發給之 教育代金,其性質非屬就學費用(學雜費)減免,亦非屬 獎助學金,爰公教人員子女請領貴府發給之教育代金,如 經貴府審認其性質非屬與教育及助學相關之獎(補)助學 金,得依前開「子女教育補助表」規定請領子女教育補助
。又基於子女教育補助請領係以學期為單位,上開教育代 金性質自104學年度第1學期起,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認定,
前開原人事局92年3月20日函同時停止適用。
五、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本函發文日前已依前 開原人事局92年3月20日函准駁之處分,相對人未於法定救 濟期間提起救濟而確定,或已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者,
不受本函影響;未確定之案件(例如:尚未申請、已申請 但機關尚未准駁、尚在行政救濟期間內、已提起行政救濟 尚未確定之案件)依本函辦理。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
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 理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計部、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 部會行總處署、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 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室 201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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