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乃研讀與著作權相關的文獻後,所做的歸納整理,並進一步加以整合、
探討以作為編製量化問卷的基礎。總共分為四個部分:第一節探究著作權的基 本概念;第二節為教學相關著作權之探討;第三節將研究教學相關合理使用的 空間;第四節則探討影響認知與態度之相關因素、理論。
第一節 著作權基本概念
本節將從著作權的起源說起,接著歸納、探討保護著作權之目的、相關條 文內容等基本概念。
壹、著作權的涵義
一、我國著作權法起源
由於 1980 年代美國常以特別三 O 一對我國保護著作權制度修正產生莫大壓 力,因此易使民眾誤以為 1992 年才有著作權法12。其實著作權成立之始點,自 前清之著作權律,至 1964 年之著作權法,皆採註冊保護主義,始得享有著作權;
惟 1985 年修法以來,則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並不以登記或核准為必要條件,依 著作權法規定(第十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不須履行任 何方式。13
二、著作權法保護目的
現行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著作權法是用來保護人類精神創作的 法律,特別是與文化有關的精神創作,例如文學、藝術等,以促進人類文化之 進步。著作權法為保護精神創作之人,通常會賦予著作人一個絕對性、排他性
12蔡明誠(1997)。著作權的問題與探討。書書苑苑,,3322,66。
13林安邦(2002)。法不入校門—淺談校園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師師友友,,442233,8。
的權利,使著作人不僅在人格上受到充分的尊重,而且可以透過對著作權的利 用,實現其經濟價值。著作權法一方面固然保護著作人,另一方面著作權法之 最終目的在於促進人類文化的進步,不能因過度保護著作人,反而使人類文化 的進步受到阻礙。是以,著作人的利益固然應受保護,然而其保護的必要性以 及保護的範圍,應受到限制,使社會大眾在合理的程度內能真正享受到著作人 之創作所帶來的文化上成就。14
由此可知,著作權的近程目標即是為了要完成保障著作人的物質生活的目 的,而賦予著作人之創作法律上的相當保護。然而從另一個角度來審視有關賦 予著作人法律保護的權利,似乎亦應給予適當的限制,以達到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的中程目標。此乃因著作權人之創作,嚴格的來說,莫不直接或間接的受到 前人思想之啟發,而或多或少的受其影響,因此所獲得之利益亦宜與社會大眾 共同分享。因此,在適當合理的範圍內,應當允許社會大眾適度地、節制的利 用,以期實現著作權法最終目標之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15
三、何謂著作權?
根據 2004 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印製的著作權法之定義,著作權是「指因 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根據歐洲共同體 1991 年對著作 權所下的定義則為「著作權是文學、藝術作品的創作者所擁有的財產權和道德 權」。16
在採取英美法制度的國家,傳統上係將著作權當作是一種具有經濟、財產 價值的權利。依照這些國家的著作權法理論,著作權法之所以賦予作者經濟上 的權利,其目的乃是希望透過經濟價值的實質鼓勵,促使著作人能更加努力創 作,而達到促使國家文化發展的最終目的。而歐陸法系等國家,則認為除了前
14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3-4。
15吳嘉生(1996)。探析著作權法中之公平使用原則。軍軍法法專專刊刊,,4422::1111,1。
16呂正雄(1994)。新著作權法與教育事業之相關探討。國國立立花花蓮蓮師師範範學學院院初初等等教教育育學學系系初初 等等教教育育學學報報,,33,92。
述的經濟權利外,一項作品乃是創作者情感、聲譽及人格的延伸,基於這樣的 理論,這些國家乃在經濟權利之外,另賦予作者「著作人格權」,以保護及提升 作者對其作品的主權。17
所謂「著作權」,係指保護個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創作 之權利,社會上所慣用「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版權」二字,則係受日本 早期版權條例之影響,我國之著作權法並無此一名稱,惟究其內容,兩者應屬 一致。18
由上述可知,不論國內外,著作權係指創作者因創作完成時所享有經濟上 的保障與人格名譽的維護,原則上,他人若要利用著作須經過本人同意才行。
此外,過去我們所常用的「版權」二字,亦應隨著著作權觀念越來越受到重視 之際,一併改正為「有著作權,翻印必究」,才能清楚界定相關的權利義務。
四、著作權的內涵:包含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分述如下:
(一)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是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 利,與有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19。內容如下:
1.公開發表權(第十五條)
是指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十五款)定義,公開發表是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 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依此定義,公開發表權不但包括著作人可以決定是否將著作予以發表,亦 且包括了何時公開發表,以及以何種方法發表之權。此外,為釐清公務員為著 作人時究竟可否行使著作人格權,1996 年修正時,乃特別增加但書,規定「但 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
17葉茂林(1999)。編編採採人人員員vvss著著作作權權法法。台北:永然文化。80。
18林安邦(2002)。法不入校門—淺談校園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師師友友,,442233,7。
19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45。
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亦即由公務員之所屬之法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時,
公務員仍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並無其中之公開發表權,因此不得將著作任意公 開或予以發表。20
2.姓名表示權(第十六條)
在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的三種著作人格權中,最直接且最明顯的權利,
就是姓名表示權21。
意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上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22。
而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3.禁止不當變更權(第十七條)
是著作人格權的重要內容,主要目的在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 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受違反其意思之改竄、割裂、增刪,而損及著作人之 名譽、聲望。指的是「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 變其著作內容、形式及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十七條)過去對同一性 保持權採取極為寬鬆的立法方式,只要有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 時,就可能構成侵害。現行規定則需達到「損害著作人名譽程度」,方可構成侵 害。23
(二)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在性質上與著作人格權一樣,都是屬於具有排他效力的絕對 權,他人如果不法侵害其權利,則著作財產權人不僅可以對抗之,請求排除其 侵害,而且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20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49-50。
21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51。
22蕭雄淋(1996)。新新著著作作權權法法逐逐條條釋釋義義((一一))。台北:五南圖書。159。
23禁止不當變更權舊稱同一性保持權。由於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的行為態樣眾多,為確實保 護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1992 年修正的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採概括規定,強調非經著作人同 意,或本於遺囑,利用著作的人不得任意增刪、改竄。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
台北:元照。53-54。
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到底可以享有什麼權利?學者謝銘洋(2005)24 認為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利用權,依其利用的方式,可以分成三大類:
z 有形利用的權利:包括重製權、公開展示權以及出租權。
z 無形傳達的權利:包括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 權。
z 改作、編輯的權利:包括改作成衍生著作、以及編輯成編輯著作的權利。
以下分別就屬於著作財產權的各種利用權說明之。
1.著作重製權(第二十二條)
是著作財產權中最重要的一種權利,因為著作只有透過重製才有可能大量 散布,並實現其財產價值25。
即為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重製」,依著作權法的規 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則指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 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由此可知,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 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 築物者,亦均屬於重製26。
2.公開口述權(第二十三條)
規範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而語文著作則包括詩、詞、
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創作27。
依著作權法的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
24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23。
25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25。
26重製的意義還可以分成狹義、廣義及最廣義三種意義,分述如下:一、狹義的重製:即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者;二、廣義的重製:將著作內容再現時,以創意將 著作改作,雖著作內容仍具同一性,但著作型態與原著作已是不同,如小說改編成電影;
三、最廣義的重製:包括無形的重製在內,例如依樂譜演奏音樂即屬之,凡公開演出、公 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均屬此最廣義重製之範圍。請參考陳俊宏、呂豐足(2001)。
網路著作權的重製概念、型態及其展望。警警大大法法學學論論集集,,66,324-325。
27呂正雄(1994)。新著作權法與教育事業之相關探討。國國立立花花蓮蓮師師範範學學院院初初等等教教育育學學系系初初 等等教教育育學學報報,,33,94。
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這種權利只限於語言、文字著作有之。至於其他著作,
則性質上並無以公開口述之方式使用之可能。
3.公開播送權(第二十四條)28
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公開播送」依本法規定(第 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則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 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4.公開上映權(第二十五條)
明訂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而「公開上映」的定義(第 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 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所謂「現場或現場以外一 定場所」,依本法規定(第三條第二項)則為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 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例如在電影院、MTV、KTV、旅館、飛機上、遊覽車上播放影片都是,另 外,在圖書館內公開放映錄影帶或碟影片等視聽著作,也會涉及視聽著作的著 作人的公開放映權。
因此,縱使是合法購得的正版錄影帶或影碟(亦有分家庭版、公播版),非 經著作權人同意,原則上亦不得將其公開上映。
5.公開演出權(第二十六條)
28有鑑於網路之播送是屬於互動式播送,其傳布方式可自行選定時間、地點,選取自己所 需要的訊息,呈現非同步播送,一經傳送即為輸入,此種行為顯然不是原來的公開播送所 能涵蓋,因此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在 1996 年通過的著作權條約即明定公眾傳播 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public),以因應數位化時代的互動傳播關係。我國於 2003 年修法時,亦特別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公開傳輸權」,以符合現在網路傳播的型態。請參 考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30。蔡明誠(2003)。數位時代著作權 相關法律及管理問題之探討。國國家家政政策策季季刊刊,,22::11,141。黃騰衛(2001)。台台灣灣地地區區大大學學 生
生使使用用網網際際網網路路關關於於著著作作權權之之法法律律問問題題分分析析。台灣師範大學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研究所碩 士論文。
規範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至於「公 開演出」(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意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 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29
6.公開展示權(第二十七條)
闡述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 之權利。
因此並不是各種著作的著作人都享有公開展示權,依前述規定,只有未發 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著作人,才享有向公眾展示其著作的權利。其他類 別之著作則無適用之餘地30。
7.改作、編輯權(第二十八條)
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在這條規定中,「改作」的定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指利用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如果將受著作權保護的中文或外文文章翻譯成外文或中文,就音樂著作重 新編曲而成為新的樂曲、將小說改寫成電影或電視劇本,都需事先徵得著作權 人的同意。31
此外,他人若欲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例如將數篇不同作者的小說編 成一本小說集、將某人的歌曲收錄於唱片集內,也應先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
8.著作出租權(第二十九條)
明訂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的權利。
由於出租屬於著作人專有的權利,理論上應徵得著作人的同意,才可以出
29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28-29。
30林安邦(2002)。法不入校門—淺談校園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師師友友,,442233,7。
31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30。
租;然而若真是如此,將嚴重影響著作物的流通32。因此著作權法(第六十條)
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即為
「第一次銷售原則」33)。
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換句話說,除前述兩類著作外,經合 法取得其他著作之重製物的人,都可以將其出租,例如小說、漫畫、錄影帶等,
而不須再徵得著作權人同意。
五、著作權法保護對象
(一)本國人之著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原創性著作。
(二)外國人之著作
並非所有外國人的著作都受到保護。依著作權法規定(第四條):「外國人 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
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 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 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 國享有著作權者。」
基於上開該規定,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管道有三:
1.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情形者:迄今經外交部往返查證有此 相同保護之國家或地區,計有模里西斯、瑞典、日本、挪威、巴西、奧地利、
哥斯大黎加、芬蘭、馬拉威、厄瓜多、荷蘭、阿根廷、比利時、薩爾瓦多、波
32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27。
33著作財產權人在首次將其著作合法重製物銷售時,由於已經獲得了合理的經濟報酬,因 此,合法取得該重製物之人想要如何加以處置,著作財產權人都沒有辦法干涉。亦即著作 財產權人於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首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後,對於該原件或重製物之出租 權即已耗盡,不得再行主張出租權或禁止其散布。而當著作物之原件或重製物,依合法方 式進入交易秩序者,得持續散布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至於出 借,則無任何之限制。請參考葉茂林(1999)。編編採採人人員員vv..ss著著作作權權法法。台北:永然文化出 版。225。章忠信(2001)。著著作作權權大大哉哉問問。台北:書泉出版社。197。林安邦(2002)。法 不入校門—淺談校園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師師友友,,442233,7-8。
利維亞、馬達加斯加、澳洲、馬來西亞、菲律賓、多明尼加、秘魯、德國、東 加王國、丹麥、新加坡、波蘭、千里達、土耳其、約旦及加拿大等三十國。
2.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互惠原則」之情形者:計有美國、英國、瑞士、
香港,和住在台灣地區之西班牙及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
3.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之條約或協定特別約定」之情形 者:依據 1948 年生效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一九九三年簽署之「北美 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美國人的著作受到保護。34 六、不受著作權保護標的
依著作權法規定(第九條),下列著作是不受其保護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 聞稿及其他文書)。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由此可見並非所有著作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只要是上述五類著作便不在 法令的保障之下,利用人應多加留意。
34章忠信(1999)。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法適用之淺述。律律師師雜雜誌誌,,224433,
47-49。
貳、著作財產權之存續、行使與消滅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主要的劃分原則在於著作人是屬於自然人或法 人。如果是自然人(如個人作家),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包括著作人之生存期間以 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即「終身加五十年」。但是,著作由一人以上共同著作時,
其著作財產權則存續到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另外,假如著作以別 名標記或者是不具名,其著作財產權存續則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由此分 析,同樣一本著作,以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發表,其著作權的存續期間差別,
很可能就是數十年,因此姓名表示權的行使足堪慎重。
在法人方面,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一般而言,法 人代表政府機構、公司行號,而實際著作人應屬在機構任職之受雇人,因此,
為確實保障著作人的權益,著作權法特別規定(第十一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有此條文推定,教育人員因其職 務所完成之著作,應享有著作權。但是,如果聘雇契約上已先約定,以法人或 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則從其約定。35
著作權法對於自然人的創作保護期限較長,主要原因乃在於法人通常較有 人力及物力推廣或散布其著作,而自然人則絕大部分缺乏時間及資本為自己之 著作宣傳之故。立法者希望藉由提供較長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使得著作人 及其家屬能享受到應得的物質報酬。不過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等著作,
或由於其參與的人數較多、較無資金匱乏的情形,或者因為這些著作的利用人 數較多,創作者能在短時間內迅速獲得經濟報酬;在此情況下,如果一昧地適 用「終身加五十年」的標準,則可能使得創作者反而獲得過多的利益。因此,
35呂正雄(1994)。新著作權法與教育事業之相關探討。國國立立花花蓮蓮師師範範學學院院初初等等教教育育學學系系初初 等等教教育育學學報報,,33,95。
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 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36
在著作財產權的行使上,著作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至於被授權人能否 因為獲得授權而再將權利轉授與第三者?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即規定被授 權人非經著作財產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至於著作財產權的消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如下:
一、存續期間屆滿。
二、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歸屬國庫者。
三、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 團體者。37
在著作權財產保護期間之屆滿後,成為「公共所有」,正如經濟學上具有共 享、不可排他特色的公共財般,公眾在不侵害他人的著作人格權情形下便得加 以自由利用38。
參、違反著作權法之罰則
著作權類型眾多,但著作權法對於侵害問題則以所侵害的權利為準,區分 為侵害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兩大類39。
如何會構成侵害呢?國內外都發展出一個基本的判斷原則,其要件有二,
其一為接觸(access),其二為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所謂「接觸」,
即指曾見聞著作內容;接觸他人著作後,在「量」與「質」兩方面又近似原著 作時,即構成「實質近似」,自然有侵害之嫌40。 此種判斷原則也可以以公式表
36葉茂林(1999)。編編採採人人員員vv..ss著著作作權權法法。台北:永然文化出版。82。
37呂正雄(1994)。新著作權法與教育事業之相關探討。國國立立花花蓮蓮師師範範學學院院初初等等教教育育學學系系初初 等
等教教育育學學報報,,33,95-96。
38蔡明誠(1997)。著作權的問題與探討。書書苑苑,,3322,66。
39馮震宇(1998)。無形的財產,有形的責任--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法法律律與與你你,,5544,68。
40馮達發(2004)。淺論著作權侵害要件。萬萬國國法法律律,,113366,46。
達,就是「接觸+近似=侵害」41。
一、侵害著作人格權:對著作人精神法益之侵害
(一)民事賠償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換言之,如果著作人能證明因其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受到若干財產上之損害 或是名譽因此受損,即能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此外,依本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對於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此,法院得命令加害人將 其改變的內容恢復原狀,或者透過登報道歉的方式,讓社會大眾瞭解事件的真 相,以回復被害人名譽。
(二)刑事責任方面:如果受害人提出告訴,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法院可科處加害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42。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經濟法益之侵害
(一)民事責任方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可選擇依侵權行為 之範圍或依不當得利之範圍計算之:
1.侵權行為之賠償範圍---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及所失之利益,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不當得利之賠償範圍---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 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
41馮震宇(1998)。無形的財產,有形的責任--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法法律律與與你你,,5544,67-68。
42葉茂林(1999)。編編採採人人員員vv..ss著著作作權權法法。台北:永然文化出版。245-246。
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刑事責任方面:原則上,侵害著作權乃屬告訴乃論之罪(第一百條),僅 有意圖銷售、出租或散布非法重製物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即常業犯(第九十四條)屬公訴罪而不在此限。內容主要有四,分述 如下:
1.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 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第九十一條)
2.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一條之一)
3.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 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二條)
4.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 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43
第二節 教學相關著作權問題之探討
本節將探討輔助教材及教學媒體的種類,成為受保護之著作的要件,以及 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壹、編製、使用輔助教材
一、輔助教材的種類
所謂輔助教材,乃指教科書之外用於輔助教學之教材而言,其型態相當多,
如測驗卷、評量卷、學習評量及作業簿等均屬輔助教學教材。主要係供教學之 人教學使用或供學生課後加強練習之用。44而輔助教材的來源,有些是從民間購 得(如小考考卷、參考書等),有些則由教師自行設計編製(如平常練習題、重 點整理等)45。
二、輔助教材可否成為受保護之著作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必須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至於「創作」之概念,
著作權法就此並未進一步規定,留待法律解釋加以補充。而依據著作權法之保 護目的並參酌國內外學說46,應該具備下列五項要件:
(一)必須是作者所原創47:指係由作者無抄襲他人作品之情事。著作權法所要
43金玉瑩(2004)。教育活動中之著作權事項。教教育育資資料料與與研研究究,,5588。39-40。章忠信,著作 權筆記。2006.04.01 取自網頁 http://www.copyrightnote.org/statute/tw0046.html
44謝銘洋、吳麗琪、陳仁豪(2000)。輔助教材之著作權問題探討。月月旦旦法法學學雜雜誌誌,,6655,103。
45蕭珮郁(2003)。學校校教教學學相相關關著著作作權權問問題題之之研研究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33。
46謝銘洋等(2005)。著著作作權權法法解解讀讀。台北:元照。5。馮達發(2004)。著作權原創性要件 之檢討。萬萬國國法法律律,,113333,45-46。謝銘洋、吳麗琪、陳仁豪(2000)。輔助教材之著作權問 題探討。月月旦旦法法學學雜雜誌誌,,6655,100。葉茂林(1999)。編編採採人人員員v.v.ss著作著作權權法法。台北:永然文 化出版。32-33。
47各國著作權法對受保護著作多有此一要求,我國學說與實務亦均認為需有原創性。請參 考楊崇森(1979)。著著作作權權之之保保護護。台北:正中。2。蕭雄淋(1989)。著著作作權權法法研研究究。台北 市。71-96。此外我國司法審判亦採相同見解,諸如台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461 號
求的原創性,並不像專利法中要求的「新穎性」般地嚴格。因為新穎性是個客 觀的概念,它要求發明人的發現或發明必須是「前無古人」的;而原創性則是 個主觀的觀念,無須達到如專利法所要求一般。此原創性又可細分為二,其一 為原始性(originality),其二為創意性(creativity)。所謂原始性乃指著作人必須是 獨立完成該著作,而非抄襲他人著作;所謂創意性,指該著作必須具有一定之 創意,而非單純諸如物理作用或事實之描述。
(二)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表現:如果純粹是動物或機器所為而無人類精神之 參與,即不屬之。
(三)必須具有一定之精神內容:欲受到保護之著作,必須其所表現者具有一 定之精神內容,如果其所表現者不具有任何精神內容,則無法成為受保護之客 體。
(四)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而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不論是 藉著有形或無形之媒介物而為表現,只要其內容足以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
刑事判決:「著作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及著作係著作須有客觀化一定之表達方式,
意即著作人如何將其無形、抽象之概念(觀念),以言語、文字、聲音、色彩、符號…等表 達媒體客觀地表現於外部,使一般人得以聽覺、視覺或觸覺(如盲人點字)等感官之反應,
覺查其存在;又著作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無形思想感情,文學、
科學、藝術或學術,係指知識的、文化的概括概念;且著作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最高 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 6789 號判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即學 說上所謂須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現出 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 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 (造) 形或抄襲重製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 原創性可言,即非「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 86 年度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亦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目 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不應受該 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 活動時動輒得咎。」台北地方法院 82 年度上訴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認為:「……按著作權 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 備新穎性而被拒絕為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 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 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請參考蔡明誠編(2003)。學學林林分分科科六六法法::智智慧慧權權法法典典。台北:
學林文化。蕭雄淋(1996)。著著作作權權裁裁判判彙彙編編((二二))。台北:內政部。
知,即屬之。然而如果只是單純之觀念或思想,而未表達出來,則無法受到著 作權法之保護。
(五)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著作權之保護是賦予著作人一 個絕對的排他性,對他人的影響甚大,因此在解釋上,「創作」除了必須是以人 類的精神為之以外,其精神作用尚須達到相當的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 及獨特性,才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如果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 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換句話說,輔助教材是否可以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客體,端視其是否具 備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而定,特別是是否具備上述創作性之要求。如果輔助教 材之內容與教科書之內容相同,只是排版方式不同,原則上並不足以表現出其 創作性而成為一獨立受保護之客體。然而如果輔助教材並未重複教科書之內 容,而只是圍繞教材所作,或者是對教科書之內容加以補充,此種輔助教材如 果未抄襲他人之著作,原則上應該具有創作性,而可能成為一獨立受保護之著 作。
三、輔助教材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之行為
輔助教材既然是針對教科書而為,則在內容、課程或單元方面,通常會與 教科書有相當密切的關係。輔助教材可能會牽涉到對教科書內容之重製、改作、
編輯等行為,根據學者謝銘洋(2000)、章忠信(2001)等48的看法,說明如下:
(一)「重製」教科書內容: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輔助 教材常見的重製行為,即為直接翻印教科書之內容,如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且不符合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之情形,逕自予以印製、出版、發行等,則會構
48謝銘洋、吳麗琪、陳仁豪(2000)。輔助教材之著作權問題探討。月月旦旦法法學學雜雜誌誌,,6655,104-108。
蕭珮郁(2003)。學學校校教教學學相相關關著著作作權權問問題題之之研研究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34。章忠 信(2001)。著著作作權權大大哉哉問問。台北:書泉出版社。159。
成對著作權之侵害。
(二)將教科書內容加以「改作」: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改作之後的著作依本法(第六條)
規定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由此觀之,改作有兩個重要特徵,
一是必須以原著作為基礎,從改作著作中仍然可以看到原著作之重要創作特 性;二是必須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
而編製輔助教材在下列情形會涉及改作行為,如將教科書之內容做成問 答、選擇或填充之練習題,題目完全圍繞教科書之內容,讓人從該輔助教材即 可知教科書之原來內容。除非編製的教材中所做的練習題已經達到自行創作程 度,僅以教科書內容為基礎而無法看出教科書原有內容,可以成為受獨立保護 的客體,否則會構成對其著作權之侵害。
(三)利用原教科書「編輯」編製輔助教材:
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 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請注意這一條文所用的「具有創作性者」,亦 即不是所有資料的編輯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而教科書就各單元之選擇與編排多能具備著作權法所要求之保護要件,因 此教科書通常亦屬於編輯著作。編製輔助教材如果重製教科書內容,但其中的 單元及順序,與教科書並不相同,則只會對教科書個別單元之著作權構成侵害;
但相反地,則會侵害到教科書編輯著作權。編輯著作權之侵害係以選取之資料 或編排是否有被抄襲重製為判斷對象,而資料內容著作權之侵害則以該內容是 否被抄襲重製為對象。因此若談及編製輔助教材對教科書之侵害,應分別判斷 是對教科書內容著作權之侵害或是對教科書編輯著作權之侵害,亦可能同時侵 害到教科書內容著作權和編輯著作權。
換言之,著作權僅保護「創作性」而不保護「辛勤原則」,縱使花費龐大的
人力、勞力、物力與時間蒐集資料,沒有最起碼的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最低 程度的創意,仍不能受著作權保護49。
貳、編製、使用教學媒體
一、教學媒體的種類
所謂「教學媒體」,係指教科書以外,運用各種媒體工具以豐富上課內容而 言。
通常所使用之教學媒體,自最原始之講義至錄音帶、錄影帶,甚至於投影 片、幻燈片、電腦程式、各種圖形、模型、雕塑等,各種型態之表現皆可作為 教學媒體,是以教學媒體所涉及之範圍非常廣泛50。
以下將常見的教學媒體分做兩大類,討論如下:
(一)電腦軟體的使用
在資訊科技發達的今日社會,電腦程式、網際網路在教學上的運用是不可 避免的趨勢。學者李鴻亮(2000)51認為現今中小學運用資訊科技當作教學媒體,
大約可以滿足下列幾種教學目的與需要:
z 教師備課的工具:教師呈現教學素材,不論為現成的、改編或自行製作的,
以網路或多媒體呈現的內容融入教學。例如:呈現網路教材或製作簡報系 統。
z 學生學習的工具:學生查詢資料、做作業的工具,提供學生呈獻自己的學 習成果,或對某項軟體的運用技術、或為小組合作學習溝通的平台。
z 親師合作的工具:透過電腦網路架設班級網站或電子郵件,提供家長與教 師、學校、學生的互動。
z 資訊教學方面:主要以「方法」與「內容」融入教學方面,前者為培養學
49林安邦(2002)。法不入校門—淺談校園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師師友友,,442233,8。
50謝銘洋(1994)。教學媒體之製作與著作權法。視視聽聽教教育育雙雙月月刊刊,,3355::44,29。
51李鴻亮(2000)。數位媒體與教材教法的結合(上)。教教學學科科技技與與媒媒體體,,5500,38-39。
生資訊使用的能力,以進行學習。例如:教導用電腦印製作文、教繪圖軟 體、上網搜尋資料等;後者以「內容」融入教學,主要將課程內容融入。
例如:使用英文光碟或環保網站內容的呈現等來融入課程中。
而江羽慈(2003)52則將資訊科技當作教學媒體的運用範圍及程度整理成十 種模式,如表 2-1 所示。
表 2-1 資訊科技融入教學運用的範圍與程度
項目 應用範圍 工具 方式
01 教學大綱提示 Powerpoint、Frontpage、
WWW、
教學輔助光碟
多媒體演示、作業題目
02 補充教材 Internet 資料搜尋 資料蒐集、課堂提示 03 學生自學教材 Frontpage、WWW 適性化自學教材 04 師生互動 Net Meeting、E-mail、MSN、
建立班級家族、聊天室
師生溝通、問題解答、
同儕學習、線上討論 05 線上測驗與評量 線上評量系統、網路化學
習、歷程檔案系統
學生課後練習、瞭解學 習成就、網路學習歷程 檔案
06 虛擬教室 Internet 網頁 跨校、跨國的學習互動 或網路合作學習 07 競賽活動 學校網路競賽、按按按教學
系統
提供學生發揮創作園 地、大規模活動辦理或 班級評量活動
08 學生作業 Word、Excel、 Dr.eye、美工 繪圖軟體、Powerpoint
學生利用電腦做作 業、利用電腦學習 09 班級及學生資料 Excel、Access、ASP 學生基本資料 10 親師溝通 E-mail、建立班級網路家
族、電子報、網路相簿
家庭聯絡簿
註:資料參考自江羽慈(2003)。影響國小教師採用資訊科技創新教學因素之研 究。26。
由上述可知,教師應用資訊科技製作教學媒體來豐富授課內容已是一個普 遍的現象。雖然電腦軟體、網際網路的運用帶給教師教學上的便利,但相對於 資訊上的相關著作權規定卻似乎瞭解不多、一知半解,以至於在使用軟體、引
52江羽慈(2003)。影影響響國國小小教教師師採採用用資資訊訊科科技技創創新新教教學學因因素素之之研研究究------以以台台北北縣縣、、桃桃園園縣縣資資 訊訊種種子子國國小小為為例例。交通大學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26。
用、重製或編輯資料時,產生了「不知是否觸犯法律」53的疑慮。身為第一線的 教育工作者應該先對著作權法中有關電腦軟體之相關規範予以認識,才能以身 作則、知法守法,將正確的觀念傳達給學生。所以當教師在利用電腦軟體從事 教學時,必須切記下列幾項原則54:
z 不使用未經合法授權的盜版軟體,即使使用合法軟體,也要注意其授權方 式。如果是供公眾使用,則要採用多人版本、校園授權版或是公播版,也 要注意使用期限。
z 不將學校購買的軟體安裝在自己的電腦上,就算是為了從事教學活動,也 是不允許的。
z 雖然有免費軟體或共享軟體,但還是有使用的限制。在使用這些軟體時,
一定要詳閱授權書內容。
z 將合法軟體燒錄一份做為備份,是合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但不可將備份又 提供給他人拷貝。
z 輪流使用一套軟體在數十部電腦上,並不違法;但如果只買一套軟體而加 以複製在數十份光碟片上或者灌在數十部電腦硬碟裡,則不在著作權法保 護之內。
此外,現在也有不少教師成立個人教學網頁或部落格(Blog),與他人進行 交流,若是將自己的想法形成文章或圖片等放在網路上,即受到著作權法的保
532002 年 9 月基隆市一名已學習電腦三年的國小四年級學童,因為未經授權即從網路下載 他人著作之旅遊相關圖片及文字資料把在自己設置的網站上,遭板橋警方傳訊,因為原作 者堅持提告訴並要求賠償。年僅 11 歲的該學童,由父親陪同接受偵訊,並表示不知道這樣 也會有問題。同案被告的還包括各自架設類似網站的一位大學生及一位國小老師。見許聲 胤(2002)。小四生複製網頁吃官司。聯聯合合報報新新聞聞網網。2006.05.20 取自網頁
http://www.cs.ccu.edu.tw/~hwc90u/disneyboard/messages/20.html
54請參考王再盛(2004)。國國小小教教師師在在資資訊訊科科技技融融入入教教學學上上對對智智慧慧財財產產權權認認知知、、態態度度與與爭爭議議 之
之研研究究。高雄師範大學工業科技教育學系碩士論文。25-2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3)。
網路著作權相關問題。2005.02.11 取自網頁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copyright_book_15.asp 網頁更新日期:
2003/11/11 上午 09:38:10
障,但引用的內容是受到著作權法保障的客體時,則須有原著作人的同意,否 則會侵害著作權。換言之,教師在設計教學網站或網頁時應小心,擷取他人資 料最好都能徵得著作人同意,勿觸犯到他人著作權。譬如學校單位或老師需先 得到學生之許可,才可將其作業或成品放置於網站上55;透過軟體自動搜尋下載 圖片,完成資料庫的建置及縮圖的製作後,應將原圖片刪除,以降低侵害著作 權的風險56等等。也不可隨意破解有著作權之軟體、移除資料的保護措施(如防 火牆)或提供相關破解程式,甚者明知為非法上傳之著作而留在網路上供他人 下載使用57,這都是視為侵害著作權的違法行為。而利用電子郵件(E-mail)傳 遞影音圖文給親朋好友、或是下載 MP3 音樂都是十分常見的行為,若有大量散 布、重製交流的行為都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教師不可不知。
(二)視聽著作的播放
學校常常購入電影、電視節目、錄影帶、VCD、DVD 作為上課教材,或者 作為視聽圖書館館藏,供學生利用視聽中心設備觀賞,或者於學校大禮堂中播 放供學生觀賞。凡此情形是否均需取得權利人公開上映之同意,或者可以主張 合理使用,不必取得同意,端視該使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之要件。58 即行為若符合:1.非以營利為目的;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要件,便可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針對 上述三要件之意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1)59曾詳加說明如下:
z 非以營利為目的:所謂「營利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
若是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仍應視為以營利為目的。
z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所謂「任何費用」係指入場費、
55李世忠譯 Sarah Horton 著(2002)。網網路路教教學學手手冊冊。台北:五南。
56賴文智、劉承慶(2002)。網路圖片搜尋服務與著作權--由美國 Kelly v. Arriba 案談起。網網 路路資資訊訊雜雜誌誌,,112255,110。
57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2001)。從 MP3 下載與網路咖啡店看網路著作權問題。智智慧慧財財產產權權,, 3344,52。
58陳曉慧(1993)。著作權法與教學媒體之創作、使用與推廣。教教學學科科技技與與媒媒體體,,1100,12。
59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1)。校園著作權利用之相關問題。空空大大學學訊訊,,227744,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