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條文總說明
「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 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茲為因 應實務作業需求,增加電子支付機構及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作業彈性並確保 支付款項安全,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 開放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得向信用合作社或全國農業金庫申請 開立合作帳戶。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 修正申請開立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應檢具書件。(修正條文第十一 條)
三、 簡化電子支付機構申報開立、新增、銷戶或異動管理帳戶及合作帳 戶相關資料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 增加電子支付機構得與管理銀行約定應儲存於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 之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比例之作業彈性。(修正第十八條及第十 九條)
五、 增訂電子支付機構指示合作銀行進行資金調撥之管理規範。(修正第 二十四條)
六、 要求電子支付機構開放資訊系統查詢功能,提供管理銀行得隨時進 行帳務核對,並定明帳務核對之必要項目。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 容許電子支付機構得開立單一專用存款帳戶,保管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及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所收取款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 託銀行應向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申請開立專用 存款帳戶。惟合作帳戶之 申請開立,得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 社或全國農業金庫為之。
第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 託銀行應向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申請開立專用 存款帳戶。惟合作帳戶之 申請開立,得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為之。
一、 考量電子支付機構使用 者利用「約定連結存款 帳戶付款」方式從事支 付活動之需求逐漸增加
,為使基層金融機構可 配合電子支付機構使用 者之支付服務需求,並 利用「約定連結存款帳 戶付款」作業之辦理,
以符合普惠金融及推動 電子化支付之發展趨勢
,爰修正本條規定,開 放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 銀行得向信用合作社或 全國農業金庫申請開立 合作帳戶。
二、 全國農業金庫為農漁會 信用部之上層機構,並 依法辦理農漁會信用部 代理收付款項,爰有關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約 定連結農漁會信用部存 款帳戶付款之作業,得 由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 銀行向全國農業金庫申 請開立合作帳戶為之。
第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 受託銀行向管理銀行申請 開立管理帳戶,應檢具下 列書件: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電子 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 或許可文件。
二、其他依管理銀行規定 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 銀行向合作銀行申請開立
第十一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 受託銀行向管理銀行申請 開立管理帳戶,應檢具下 列書件: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電子 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
。
二、其他依管理銀行規定 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 銀行向合作銀行申請開立
考量主管機關僅就專營電子 支付機構核發「電子支付機 構營業執照」,針對兼營電 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或電 子票證發行機構等,係以函 復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之方式為之,為符合實際 作業情形,爰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第一款增列許可文 件相關文字,俾明確規範開 立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應 檢具書件。
合作帳戶,應檢具下列書 件: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電子 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 或許可文件。
二、電子支付機構與管理 銀行簽訂契約之證明 文件。
三、其他依合作銀行規定 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
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 件,應由管理銀行出具,
並載明重大違反情事之條 款內容。
合作帳戶,應檢具下列書 件: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電子 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
。
二、電子支付機構與管理 銀行簽訂契約之證明 文件。
三、其他依合作銀行規定 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
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 件,應由管理銀行出具,
並載明重大違反情事之條 款內容。
第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 於開立管理帳戶、收益計 提金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 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將 管理銀行、帳戶類別、戶 名及帳號等資料以網際網 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 報;帳戶新增、銷戶或異 動時,亦同。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 立合作帳戶之日起五個營 業日內,將合作銀行、帳 戶類別、戶名及帳號等資 料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通知管 理銀行;帳戶新增、銷戶 或異動時,亦同。
第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 於開立管理帳戶、收益計 提金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 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將 管理銀行、帳戶類別、戶 名及帳號等資料函報主管 機關備查;帳戶新增、銷 戶或異動時,亦同。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 立合作帳戶之日起五個營 業日內,將合作銀行、帳 戶類別、戶名及帳號等資 料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 副知管理銀行;帳戶新增
、銷戶或異動時,亦同。
為簡化電子支付機構申報開 立、新增、銷戶或異動管理 帳戶及合作帳戶相關資料之 程序,提升作業時效及效率
,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將現行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方式,修正為以網際網路 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 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 確實於使用者之電子支付 帳戶內記錄支付款項金額
,存入其於專用存款帳戶 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 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 付款項,應與其自有資金 及收益計提金分別儲存及
第十六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 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 確實於使用者之電子支付 帳戶內記錄支付款項金額
,並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 儲值款項,存入其於專用 存款帳戶銀行開立之相同 幣別專用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 付款項,應與其自有資金
考量實務作業上電子支付機 構對於所收取使用者之支付 款項,係以資訊系統記錄及 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 項性質,尚無於專用存款帳 戶中予以區分之需要,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刪除相關文字
。
管理。 及收益計提金分別儲存及 管理。
第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 於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 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
,最遲應於次一銀行營業 日內存入專用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儲存於 管理銀行之代理收付款項 每日餘額,不得低於前一 銀行營業日全部專用存款 帳戶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 之百分之五十;如有不足 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當 日補足。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 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 支付款項交付信託,經與 管理銀行約定應儲存於管 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代理 收付款項比例,得不適用 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 於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 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
,最遲應於次一銀行營業 日內存入專用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儲存於 管理銀行之代理收付款項 每日餘額,不得低於前一 銀行營業日全部專用存款 帳戶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 之百分之五十;如有不足 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當 日補足。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 交付信託時,實務上係由管 理銀行(即受託銀行)向合作 銀行開立合作帳戶,考量管 理銀行對於合作帳戶可實際 支配,為增加管理銀行作業 彈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經與管理銀行約定應儲 存於管理銀行之代理收付款 項比例,得不適用第二項規 定。
第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 將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 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於 次一銀行營業日內全額存 入管理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 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 支付款項交付信託,經與 管理銀行約定應儲存於管 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儲值 款項比例,得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 將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 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於 次一銀行營業日內全額存 入管理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 交付信託時,實務上係由管 理銀行(即受託銀行)向合作 銀行開立合作帳戶,考量管 理銀行對於合作帳戶可實際 支配,為增加管理銀行作業 彈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定明得與管理銀行約定應儲 存於管理銀行之儲值款項比 例。
第二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 得指示管理銀行以管理帳 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或 跨行轉帳支付作業,或將 管理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 轉入合作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 合作銀行以合作帳戶辦理
第二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 得指示管理銀行以管理帳 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或 跨行轉帳支付作業,或將 管理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 轉入合作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 合作銀行以合作帳戶辦理
為確保支付款項安全,針對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 交付信託之情形,如電子支 付機構指示合作銀行以合作 帳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轉 帳支付作業,或將合作帳戶 之支付款項調撥轉入管理帳
支付款項之自行轉帳支付 作業,或將合作帳戶之支 付款項調撥轉入管理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 付款項交付信託,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管理銀行與合作銀行 簽訂契約,就本項作 業之辦理,約定雙方 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
二、管理銀行得隨時向電 子支付機構查詢本項 作業之辦理情形。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 提供相關資訊或報表 予管理銀行進行支付 款項帳務核對。
支付款項之自行轉帳支付 作業,或將合作帳戶之支 付款項調撥轉入管理帳戶
。
戶,增訂相關管理規範,以 控管作業風險,爰修正第二 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 應以網路查詢或系統介接 方式,與管理銀行建立支 付款項帳務核對機制,區 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 項,於每一銀行營業日與 管理銀行核對支付款項餘 額、各合作帳戶餘額及在 途款項餘額,並留存核對 紀錄至少五年。
前項所列餘額之時間
,以每日二十三時五十九 分五十九秒為基準。
第一項之支付款項帳 務核對機制,應由電子支 付機構開放資訊系統查詢 功能,提供管理銀行得隨 時進行帳務核對,其核對 範圍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
一、代理收付款項金額。
二、儲值款項金額。
三、在途款項金額。
第二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 應以網路查詢或系統介接 方式,與管理銀行建立支 付款項帳務核對機制,區 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 項,於每一銀行營業日與 管理銀行核對支付款項餘 額、各合作帳戶餘額及在 途款項餘額,並留存核對 紀錄至少五年。
前項所列餘額之時間
,以每日二十三時五十九 分五十九秒為基準。
電子支付機構每月應 彙總各專用存款帳戶餘額 及依主管機關要求報送之 資料,於次月起五個銀行 營業日內報送管理銀行。
電子支付機構如無法 就管理銀行依第一項規定 之核對結果提出合理說明 或證明者,電子支付機構 應於接獲管理銀行通知之
一、 為確保並落實管理銀行 執行支付款項帳務核對 作業,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要求電子支付機構 開放資訊系統查詢功能
,提供管理銀行得隨時 進行帳務核對,並定明 帳務核對之必要項目。
二、 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 項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 項。
四、提領款項金額。
電子支付機構每月應 彙總各專用存款帳戶餘額 及依主管機關要求報送之 資料,於次月起五個銀行 營業日內報送管理銀行。
電子支付機構如無法 就管理銀行依第一項規定 之核對結果提出合理說明 或證明者,電子支付機構 應於接獲管理銀行通知之 次一銀行營業日內補足款 項。
次一銀行營業日內補足款 項。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 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 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 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相關行為之專營之電 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 行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 者,其專用存款帳戶開立 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依前 項規定開立之專用存款帳 戶,與其經營其他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開立之專用存 款帳戶,得分別獨立。
第三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 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 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 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相關行為之專營之電 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 行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 者,其專用存款帳戶開立 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依前 項規定開立之專用存款帳 戶,與其經營其他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開立之專用存 款帳戶,應分別獨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 證發行機構同時經營電子支 付機構業務及與境外機構合 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實務運作上可利用資訊系 統記錄及區分該二業務所收 取款項,對於款項之管理尚 無影響,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容許電子支付機構得開立 單一專用存款帳戶,而毋須 分別獨立,以保留電子支付 機構之作業彈性。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 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 施行。
增列第二項規定,定明本辦 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