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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八 條修正總說明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我國參酌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 會發布之巴塞爾資本協定,依據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訂定發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及未達 標準之限制盈餘分配辦法,後更名為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因應國際相關規範及我國銀行業務特性之演變,業歷 經八次修正。
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公開發行銀行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不再
限於成本模式,而得選擇採公允價值模式。配合上述修正,並考量投資性
不動產增值利益之性質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相近,爰修正本辦
法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明定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
者,其增值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
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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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八 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 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 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 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 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 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 際會計準則時,以公 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 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 留盈餘增加數。
七、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 量採公允價值模式所 認列之增值利益及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 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 五。
八 、 營 業 準 備 及 備 抵 呆 帳。
九、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 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 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 及其股本溢價、無到 期 日 累 積 次 順 位 債 券、可轉換之次順位 債券、長期次順位債 券、非永續特別股及 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八款得列入第 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 指銀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 銀行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 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
第九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 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 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 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 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 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 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 際會計準則時,以公 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 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 留盈餘增加數、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 利 益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五、營業準備及備抵 呆帳。
七、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 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 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 及其股本溢價、無到 期 日 累 積 次 順 位 債 券、可轉換之次順位 債券、長期次順位債 券、非永續特別股及 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六款得列入第 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 指銀行所提備抵呆帳超過 銀行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 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 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 中 涉 及 投 資 人 權 益 之 條 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一、依一百零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之公開發行銀 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十 條 第 十 六 款 規 定,投資性不動產後 續衡量僅得採成本模 式。前揭規定業於一 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修 正,自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起,投資性不 動產後續衡量回歸國 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 規定,得採成本模式 或公允價值模式。
二、不動產首次適用國際 會計準則時,以公允 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 認定成本之保留盈餘 增加數得列為第二類 資本。基於衡平性考 量,投資性不動產後 續 衡 量 採 公 允 價 值 者,所產生之增值利 益亦得列為第二類資 本。又該增值利益之 性質與備供出售金融 資 產 未 實 現 利 益 相 近,故比照備供出售 金 融 資 產 未 實 現 利 益,得以百分之四十 五計入第二類資本,
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並調整款次。
三、本修正條文所稱之投 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 採公允價值模式所認 列之增值利益,包含 公允價值變動、後續 衡量由成本模式改為 公允價值模式及銀行
3 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
中 涉 及 投 資 人 權 益 之 條 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 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供保證、擔保品或 其他安排,以增進持 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 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 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 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 符合下列情形外,不 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 回或由市場買回,亦 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 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 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 買回須符合下列條 件之ㄧ: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仍符 合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 質之資本工具替換 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 得 設 定 隨 銀 行 信 用 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 法所為之分配外,投 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 前 償 付 未 到 期 之 本 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 派員接管、勒令停業
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 提供保證、擔保品或 其他安排,以增進持 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 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
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 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 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 符合下列情形外,不 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 回或由市場買回,亦 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 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 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 買 回 須 符 合 下 列 條件之ㄧ: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仍符 合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最低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 質之資本工具替換 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 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 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 法所為之分配外,投 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 前 償 付 未 到 期 之 本 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 派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清算時,第二 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 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 東相同。
將自用不動產重分類 為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投資性不動產時之權 益增加數。
4 清理、清算時,第二
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 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 東相同。
九 、 可 轉 換 之 次 順 位 債 券,除應符合以上各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 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 前,應轉換為普通 股或永續特別股,
其他轉換方式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 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 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 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 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 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 部 評 等 法 者 , 其 合 計 數 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 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 零點六。
九 、 可 轉 換 之 次 順 位 債 券,除應符合以上各 款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 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 前,應轉換為普通 股或永續特別股,
其他轉換方式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 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 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 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 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 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 部 評 等 法 者 , 其 合 計 數 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 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 零點六。
第十八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 槓桿比率之最低比率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 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 月一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 槓桿比率之最低比率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 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