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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部分條文 部分條文 部分條文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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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二條 凡參與或辦

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 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 守秘密,不得徇私舞 弊、洩漏或盜用:

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術科測試評審標準 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 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 卷 (含工件作品及 評審表) 。 五、成績有疑義之科測

試成績相關資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 監評人員之姓名及 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經預先公開者,不在此 限。

第二十二條 凡參與或辦 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 或持有下列事項,應保 守秘密,不得徇私舞 弊、洩漏或盜用:

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測試前術科測試評 審標準及評審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 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 卷 (含工件作品及 評審表)。

五、成績有疑義之科測 試成績相關資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 監評人員之姓名及 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經預先公開者,不在 此限。

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 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保密性之學 術科試題職類級別,公告 業明示測試前後應保密事 項,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 文字。

第二十三條 應檢人為學 科採電腦線上測試或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之試務 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 得在原單位應檢。但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一 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 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事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指派非該辦理單位 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 作。

第二十三條 術科測試應 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之試務相關人員時,

應檢人不得在原單位應 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僅有一單位時,其監 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事先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指派非該 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 及閱卷工作。

學科採電腦線上測試之辦 理單位,係由該單位辦理 試務工作,包括受理報 名、試場安排、辦理測試、

成績輸入及合格發證等,

爰比照術科測試試務相關 人員將其納入規範,避免 外界產生試務不公疑慮,

以維護公眾對於決策程序 的信賴與技能檢定之公信 力及公正性。

第二十七條 監評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 避該試場之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 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

第二十七條 監場或監評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 場或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 之血親、三親等內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公務員有 具體事實足認自已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之情事屬當事人申請 自行迴避事項;然依 技能檢定實務情境,

(2)

二、現任或自報名梯次 首日前二年內曾任 應 檢 人 之 授 課 人 員。

三 、 現 任 應 檢 人 機 關 (構) 、團體、學校 或事業機構之首長 (負責人)或直屬長 官。

監場人員有前項第 一款情形者,應迴避該 試場之監場工作。

監評或監場人員有 前二項應自行迴避而未 迴避之情形時,學、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命其 迴避。

之姻親。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 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 情形時,學、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強制規定技能檢定監 評人員或監場人員自 行研判執行職務是否 有偏頗之虞,確有窒 礙難行之處,爰刪列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 依技能檢定實務經 驗,現任或曾任應檢 人之授課人員,如仍 擔任應檢人之術科測 試監評人員(實際進 行評分作業),容易引 發外界質疑檢定不公 情事,另查技術士技 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七條規定,技術生訓 練期間為二年,故曾 任應檢人之核判年限 將比照辦理,爰新增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 查考選部訂定之「實 地測驗規則」第九條 規定,典試委員、實 地測驗委員及辦理考 試人員,其有配偶或 三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應考,或為應考人 現任機關首長、直屬 長官、學位論文指導 教授者,應行迴避。

故為強化技能檢定之 公正性及公平性,爰 參照上開考選部規 定,新增第三款規定。

四、 考量監場人員僅負責 檢定試場人員資格核 對、試場規則說明及 試題疑義紀錄等相關 試務工作,與監評人 員進行實際評分作業 時,須進行較高密度 之管理模式存有落 差,故新增迴避規 定,不予納入監場人

(3)

員之管理,爰將其移 列至第二項規定。

五、 原第二項順移至第三 項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監場人 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

發 現 應 檢 人 有 意圖 滋 事、妨礙試場安寧及檢 定秩序,或有其他違規 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 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 至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處理。

前項應檢人經監場 人員勸導不聽,監場人 員應報請辦理試務單位 處理;其情節重大者,

應由辦理試務單位報請 轄區警察機關取締。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監場人 員發現應檢人有違規情 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 止,並依第三十五條至 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 理。

一、 為有效維持技能檢定 考區及試場秩序,避 免不當外力干擾應檢 人應考,參酌考選部 訂定之監場規則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 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與 第八 十 五 條 相 關 規 定,賦予監場人員執 行 公 務 之權 限 與 義 務,爰酌修第一項規 定。

二、 參酌考選部訂定之試 場規則第四條規定,

如經監場人員勸導不 聽且情節重大者,基 於監場人員需即時維 持試場秩序等考量,

將由辦理試務單位報 請轄區警察機關予以 取締,爰增列第二項 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一 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教育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 明或身心障礙鑑定結果 函文者,於報名時得向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 延長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條之一 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 明者,於報名時得向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 延長百分之二十。

一、依特殊教育法第二條 規定略以,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教育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 府。另依該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 會,包含中央及地方 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爰配合刪列「直轄 市、縣(市)政府」

之文字。

二、查現行外籍學生無法 比照本國學生核發身

(4)

心障礙鑑定證明,惟 學校如經接獲教育部 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 函文,並於通報網查 詢確認後,即可於其 在學期間提供相關協 助措施,爰於條文中 予以明定,俾據以辦 理資格審查。

第三十四條 學科測試應 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 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 民身分證、護照、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 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 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 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置於 桌面左前角或監場人員 指示位置,以備核對;

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

(或答案卡)姓名、准 考證號碼、職類、級別 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 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 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 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 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

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 其他具資訊傳輸、感 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 器材及設備進入試場應 檢,除測試使用之文具 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 指示放置。

第三十四條 學科測試應 檢人就坐後,應將准考 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 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 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 駕駛執照之身分證明文 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監 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 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 卷浮籤(或答案卡)姓 名、准考證號碼、職類、

級別及試題等資料,發 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 彌封妥當,應即告知監 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 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

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 攝錄器材進入試場應 檢,除測試使用之文具 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 指示放置。

一、為切實查驗應考人身 分,以強化檢能檢定 公正性,參酌考選部 試場規則第三條規 定,明文規定應檢人 進入學科測試考場 時,應依規定攜帶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爰 酌修第一項前段文 字。

二、為明確區分應檢人入 場及身分核對之程 序,爰將第一項後段 規定移至第二項,以 茲明確。

三、原第二項規定,順移 至第三項。另因應科 技產品日新月異,經 參酌考選部試場規則 第六條及第七條相關 規定,調整第二項禁 止應檢人攜帶之器材 或設備名稱(含穿戴 式裝置【如 google glass 及 apple watch】及其他具資訊 傳輸、感應、拍攝或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 備),以利應檢人遵 循,茲配合調整第二 項文字內容。

第三十五條 學科測試 應 檢 人 有 下 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 成 績 以零 分 計 算 :

第三十五條 學科測試 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 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參酌考選部訂定之試 場規則第五條規定,

酌調第一項第七款文 字,以茲明確。

(5)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 應檢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題、

答案卷(卡)。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 料、書寫有關文字 之物件或有關信 號。

五、隨身夾帶書籍文 件、參考資料、有 關文字之物件或有 關信號。

六、不繳交試題、答案 卷(卡)。

七、使用非試題規定之 工具。

八、窺視他人答案卷

(卡)、故意讓人 窺視其答案或相互 交談。

九、在桌椅、文具、肢 體、准考證或其他 處所,書(抄)寫 有關文字、符號。

十、進入試場後至測試 結束前,在試場內 使用行動電話、穿 戴式裝置或其他具 資訊傳輸、感應、

拍攝或記錄功能之 器材及設備,經監 場人員制止不聽。

十一、未遵守本規則,

不接受監場人員 勸導,擾亂試場 內外秩序。

學科測試有前項情 形之一者,予以扣考,不 得繼續應檢,並於規定可 離場時間後,始得離場。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 前之預備時間,有第一項 第十款或第十一款之情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 應檢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題、

答案卷(卡)。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 料、書寫有關文字 之物件或有關信 號。

五、隨身夾帶書籍文 件、參考資料、有 關文字之物件或有 關信號。

六、不繳交試題、答案 卷(卡)。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工 具。

八、窺視他人答案卷

(卡)、故意讓人 窺視其答案或相互 交談。

九、在桌椅、文具、肢 體、准考證或其他 處所,書(抄)寫 有關文字、符號。

十、未遵守本規則,不 接受監場人員勸 導,擾亂試場內外 秩序。

學科測試中有前項 情形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並 於規定可離場時間後,

始得離場。

二、新增第一項第十款規 定,理由同第三十四 條第修正說明第二點 文字內容。

三、原第一項第十款順移 至第十一款。

四、考量應檢人如入試場 後,在測試前之預備 時間使用行動電話、

穿戴式裝置等相關通 訊器材,或蓄意擾亂 試場內外秩序,將嚴 重影響應檢人權益,

將予以扣考之處分;

另如命上述違規之應 檢人立即離場,恐因 已提早翻閱試卷或使 用電子攝錄器材等違 規行為,於離場後發 生試題外洩之虞,故 將限制其應於規定可 離場時間後,始得離 場,以維技能檢定之 公平性。爰新增第三 項規定。

(6)

事者,予以扣考,不得應 檢,並於規定可離場時間 後,始得離場。

第三十六條 學科測試應 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 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 坐他人座位致誤用 他人答案卷(卡)

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 彌封角、裁割答案 卷(卡)用紙或污 損答案卷(卡)。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 答案卷(卡)上書 寫姓名或其他文 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 四十五分鐘,經勸 導不聽從而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 話、呼叫器、穿戴 式裝置或其他具資 訊傳輸、感應、拍 攝或記錄功能之器 材及設備隨身攜 帶、置於抽屜、桌 椅或座位旁。

六、使用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電子計 算器。

七、自備工具等等等等物品,

未依監場人員之指 示辦理。

第三十六條 學科測試應 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 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 坐他人座位致誤用 他人答案卷(卡)

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 彌封角、裁割答案 卷(卡)用紙或污 損答案卷(卡)。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 答案卷(卡)上書 寫姓名或其他文 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 四十五分鐘,經勸 導不聽從而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 話、呼叫器、其他 通訊攝錄器材隨身 攜帶、置於抽屜、

桌椅或座位旁。

六、使用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電子計 算器。

一、酌修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理由同第三十四 條修正說明第二點文 字內容。

二、依本規則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術科採 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 應檢人準用第三十三 條 至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次查部分技能檢 定 職 類 術 科 採 測 試 時,須自備相關工具 或物 品 ( 如 建 築 物 室 內設計職類應檢人應 自備製圖版、鉛筆、

比例尺等二十項工具 或物品),故為確保檢 定試場秩序及安全,

凡術科測試使用工具 及設 備 之 放 置 與 使 用,均應依監評人員 指示辦理,爰新增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科測 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 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

即擅自翻閱試題內 容、在答案卷(卡)

上書寫。

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科測 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 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

即擅自翻閱試題內 容、在答案卷(卡)

上書寫。

考量技能檢定實務推動需 求,應檢人如攜帶含酒精 成分飲料進入考場並飲 用,將引發其他應檢人反 彈,進而擾亂試場秩序,

並招致外界質疑政府公權 力不彰疑慮。經參酌考選 部訂定之試場規則第七條

(7)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

仍繼續作答,或繳 卷後未即離場,且 經勸導不聽從。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 誤坐他人座位致誤 用他人答案卷(卡)

作答,並即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 人員許可,再進入 試場。

六、在測試場地吸菸、

嚼食口香糖、檳榔 或飲用含酒精之飲 料,經勸導不聽。

七、每節測試時間結束 前將試題或答案抄 寫夾帶離場,且經 勸導不聽從。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

仍繼續作答,或繳 卷後未即離場,且 經勸導不聽從。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 誤坐他人座位致誤 用他人答案卷(卡)

作答,並即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進場。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 人員許可,再進入 試場。

六、在測試場地吸菸、

嚼食口香糖或檳 榔,經勸導不聽。

七、每節測試時間結束 前將試題或答案抄 寫夾帶離場,且經 勸導不聽從。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時 審酌技能檢定違失處分衡 平性,茲將飲用含酒精之 飲料之應檢人納入本條文 處分對象之一,爰配合調 整第六款文字。

第三十九條 術科測試應 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 時,應出示准考證、術 科測試通知單、身分證 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 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 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穿 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 傳輸、感應、拍攝或記 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 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 者,不得進場應試,其術 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第三十九條 術科測試應 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 時,應出示准考證、術 科測試通知單、身分證 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 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 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 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及 物品等,不得隨身攜帶 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 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 者,不得進場應試,其 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同第三十四條修正說明第 二點文字內容。

第四十一條 術科測試應 檢人應遵守監評人員現 場講解之規定。

監評人員在試場及 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 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 安寧及檢定秩序,或有 其他違規情事者,應立

第四十一條 術科測試應 檢人應遵守監評人員現 場講解之規定

同第二十七條之一修正說 明。

(8)

即制止,並依第四十八 條規定處理。

前項應檢人經監評 人員勸導不聽,監評人 員應報請術科辦理單位 處理;其情節重大者,

應由術科辦理單位報請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予 以 取 締。

第四十八條 術科測試應 檢 人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予以扣考,不得繼 續應檢,其已檢定之術 科 成 績 以 不 及 格論 : 一、冒名頂替。

二、傳遞資料或信號。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 代為實作。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

五、隨身攜帶成品或非 試題規定以外之工 具、器材、配件、

圖說、行動電話、

呼叫器、穿戴式裝 置或其他具資訊傳 輸、感應、拍攝或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 設備或其他與測試 無關之物品等。

六、不繳交工件、圖說 或依規定須繳回之 試題。

七、故意損壞機具、設 備。

八、未遵守本規則,不 接受監評人員勸 導,擾亂試場內外 秩序。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 定。

十、明知監評人員未依 第二十七條規定迴 避而繼續應檢。

十一、自備工具、工件

第四十八條 術科測試應 檢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予以扣考,不得繼 續應檢,其已檢定之術 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冒名頂替。

二、傳遞資料或信號。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 代為實作。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

五、隨身攜帶成品或規 定以外之工具、器 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 或其他電子通訊攝 錄器材等。

六、不繳交工件、圖說 或依規定須繳回之 試題。

七、故意損壞機具、設 備。

八、未遵守本規則,不 接受監評人員勸 導,擾亂試場內外 秩序。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 定。

十、明知監評人員未依 第二十七條規定迴 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 現應檢人有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術科測試 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 為明確規範應檢人攜 帶工具應依試題規定 辦理,茲配合調整第 一項第五款前段文字 內容。

二、 第五款後段文字修正 理由同第三十四條修 正說明第二點文字內 容。

三、 基於術科測試之自備 工具、工件及相關物 品之使用均於試題有 明確規範,未依規定 處置者,恐有舞弊而 影響檢定之公平、公 正性外,亦有影響試 場秩序及安全之虞,

另衡酌處分之衡平 性,配合新增第一項 第十一款規定。

三、查違反本條文第一項 第五款、第八款及第 十一款者者、恐有洩 題、嚴重影響其他應 檢人權益及試場安全 等虞慮,需加強違規 處分機制,爰新增第 三項規定。

四、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因 各該職類技能項目及 評分標準均有差異,

部分須採分節或分站 方式進行測試(如堆 高機操作職類分為作 業前性能檢查、基本

(9)

及相關物品之處 置,未依監評人 員之指示辦理。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 現應檢人有前項各款情 形之一,其術科測試成 績以不及格論。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 之預備時間,有第一項 第五款、第八款或第十 一款之情事者,予以扣 考,不得應檢,並於規 定可離場時間後,始得 離場。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 分站方式,經第一項規 定予以扣考者,不得再 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 試,其術科測試成績以 不及格論。

駕駛及倉儲裝卸作業 三站),然測試整體內 涵仍屬一致性作業,

不因測試採分節或分 站得以切割,基此,

為使檢定測試作業程 序齊一化及標準一致 化,爰新增第四項規 定。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七、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有疑義者,應當場提出,由 監評人員處理;測試後對於成績如有疑義,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 則」第 54

(十) 由監評人員主持公開抽題(無監評人員親自在場主持抽題時,該場次 之測試無效)

七、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有疑義者,應當場提出,由 監評人員處理;測試後對於成績如有疑義,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 則」第 54

檢查及察查發現場地布置、機具設備及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術科測試

3.監評長宣布 監評工作結 束前,增列 再確認術科 測試辦理單 位無待辦事

審查不同意 轉請申請單位裁 判長填寫「技能 競賽得免技術士 技能檢定術科測 試審查結果之意 不納入職類對照表.

8.設立全國技能檢定專戶,代收報名資格審查費(每人新臺幣 150 元) 、學科測試 費(每人新臺幣 120 元) 、術科測試費(參照各職類級別術科測試費用)及報名

第二十四條 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 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 場人員:.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