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南 市 105 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實施計畫
壹 、 依 據 : 105 學 年 度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實 施 要 點 貳 、 目 的 :
一 、 培 養 學 生 音 樂 興 趣 , 提 昇 音 樂 素 養 。
二 、 加 強 各 級 學 校 音 樂 教 育 , 以 達 音 樂 全 面 性 發 展 , 藉 以 提 高 生 活 品 質 。
三 、 透 過 音 樂 體 驗 真 的 追 求 、 善 的 執 著 、 美 的 感 動 。 參 、 指 導 單 位 : 教 育 部 、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教 育 館
肆 、 主 辦 單 位 :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伍 、 承 辦 單 位 :
省 躬 國 小 、 五 甲 國 小 、 新 興 國 中 、 南 新 國 中 、 海 佃 國 中 、 大 灣 國 小 、 安 順 國 小 、
新 化 國 小 、 樹 人 國 小 陸 、 協 辦 單 位 :
國 立 臺 南 生 活 美 學 館 、 歸 仁 文 化 中 心 、 新 營 文 化 中 心 、 臺 南 夢 想 田 音 樂 館 、
永 康 區 臺 南 應 用 科 技 大 學 柒 、 比 賽 時 間 及 地 點 :
一 、 行 進 管 樂 項 目 :
105 年 10 月 28 日 假 新 化 國 小 運 動 場 舉 行 。 由 新 化 區 新 化 國 小 負 責 承 辦 。
二 、 管 弦 樂 合 奏 、 管 樂 合 奏 、 銅 管 五 重 奏 、 木 管 五 重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至 11 月 3 日 假 國 立 臺 南 生 活 美 學 館 舉 行 。
由 新 興 國 中 負 責 承 辦 。
三 、 師 生 鄉 土 歌 謠 、 合 唱 項 目 :
105 年 11 月 7 日 至 11 月 10 日 假 新 營 區 新 營 文 化 中 心 舉 行 。
由 南 新 國 中 負 責 承 辦 。
四 、 弦 樂 合 奏 、 弦 樂 四 重 奏 、 直 笛 合 奏 、 打 擊 樂 合 奏 、 兒 童 樂 隊 項 目 :
105 年 11 月 13 日 至 11 月 18 日 假 歸 仁 區 歸 仁 文 化 中 心 舉 行 。
由 大 灣 國 小 負 責 承 辦 。
五 、 鋼 琴 三 重 奏 、 鋼 琴 五 重 奏 、 國 樂 合 奏 、 絲 竹 室 內 樂 、 口 琴 獨 奏 、 口 琴 四 重 奏 、 口 琴 合
奏 項 目 :
105 年 11 月 20 日 至 11 月 25 日 假 歸 仁 區 歸 仁 文 化 中 心 舉 行 。
由 五 甲 國 小 負 責 承 辦 。
六 、 小 號 獨 奏 、 木 琴 獨 奏 、 法 國 號 獨 奏 、 長 號 獨 奏 、 低 音 號 獨 奏 、 單 簧 管 獨 奏 、 雙 簧 管 獨 奏 、 樂 曲 創 作
與 歌 曲 創 作 、 低 音 管 獨 奏 項 目 :
105 年 12 月 4 日 至 12 月 9 日 假 夢 想 田 音 樂 館 舉 行 。 由 海 佃 國 中 負 責 承 辦 。
七 、 薩 克 斯 風 獨 奏 、 長 笛 獨 奏 、 直 笛 獨 奏 、 箏 獨 奏 、
105 年 12 月 11 日 至 12 月 16 日 假 臺 南 應 用 科 技 大 學 乃 建 堂 舉 行 。
由 安 順 國 小 負 責 承 辦 。
八 、 揚 琴 獨 奏 、 柳 葉 琴 獨 奏 、 琵 琶 獨 奏 項 目 :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至 12 月 23 日 假 臺 南 生 活 美 學 館 舉 行 。 由 省 躬 國 小 負 責 承 辦 。
九 、 上 開 各 項 目 之 相 關 賽 程 , 俟 報 名 人 數 及 隊 數 確 定 後 , 將 另 行 公 布 於 本 市 教 育 局 資 訊 中 心 及 樹 人 國 小 音 樂 比 賽 專 屬 網 頁 , 主 辦 單 位 有 更 改 比 賽 項 目 比 賽 時 間 及 地 點 之 權 利 。
捌 、 本 市 105 學 年 度 設 立 音 樂 藝 術 才 能 班 學 校 :
永 福 國 小 音 樂 班 、 崇 學 國 小 國 樂 班 、 後 甲 國 中 管 弦 樂 班 及 國 樂 班 、 崇 明 國 中 國 樂 班 、
大 成 國 中 音 樂 班 、 南 新 國 中 音 樂 班 、 新 民 國 小 音 樂 班
玖 、 比 賽 組 別 及 參 賽 資 格 基 本 規 定 :
項 目
組 別
資 格 說 明
團 體 項 目
國 小 A 組 、 B
組
參 賽 學 生 須 為 取 得
1.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 私 立 國 小 之 學 生 2. 就 讀 經 政 府 立 案 之 國 內 學 校 外 籍
學 生 及 外 僑 學 校 之 學 生
、
個 人 項 目
本 國 政 府 立 案 學 校 學 籍 之 學 生 國 中
A 組 、 B
組
1.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 私 立 國 中 之 學 生 2. 經 政 府 立 案 國 中 補 校 之 學 生
3. 經 政 府 立 案 高 中 附 設 國 中 部 之 學 生
4. 經 政 府 立 案 完 全 中 學 國 中 部 之 之 學 生
5. 就 讀 經 政 府 立 案 之 國 內 學 校 外 籍 學 生 及 外 僑 學 校 之 學 生
高 中 職
A 組 、 B
組
1.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 私 立 高 中 職 之 學 生
2.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 私 立 高 中 職 進 修 學 校 之 學 生
3. 經 政 府 立 案 完 全 中 學 高 中 部 之 學 生
4. 經 政 府 立 案 五 專 一 、 二 、 三 年 級 之 學 生
5. 經 政 府 立 案 七 年 一 貫 制 大 學 一 、 二 、 三 年 級 之 學 生
6. 就 讀 經 政 府 立 案 之 國 內 學 校 外 籍 學 生 及 外 僑 學 校 之 學 生
大 專 1.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之
A 組 、 B
組
學 生 及 研 究 生
2. 經 政 府 立 案 公 、 私 立 大 專 進 修 學 校 、 推 廣 部 之 學 生
3. 經 政 府 立 案 五 專 四 、 五 年 級 之 學 生
4. 經 政 府 立 案 七 年 一 貫 制 大 學 四 至 七 年 級 之 學 生
5. 就 讀 經 政 府 立 案 之 國 內 學 校 外 籍 學 生 及 外 僑 學 校 之 學 生
6. 不 含 社 區 大 學 ( 學 院 ) 學 生
參 賽 資 格 基 本 規 定 :
一 、 各 學 程 之 A 組 為 就 讀 音 樂 班 、 科 、 系 、 所 者 , B 組 為 就 讀 非 音 樂 班 、 科 、 系 、 所 者 。
音 樂 班 資 格 說 明 如 下 :
1. 依 〈 特 殊 教 育 法 〉 所 成 立 之 藝 術 才 能 資 優 班 ( 含 集 中 式 藝 術 才 能 音 樂 班 學 生 及 分 散 式 音 樂 資 優 班 學 生 ) 。
2. 依 法 設 立 之 藝 術 才 能 班 ( 音 樂 類 ) 。
3. 經 各 縣 市 藝 術 才 能 ( 音 樂 類 )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鑑 定 通 過 , 採 「 特 殊 教 育 方 案 」 安 置 之 學 生 。
4. 大 專 學 程 之 音 樂 科 、 系 、 所 者 。
二 、 同 一 類 別 每 一 位 學 生 僅 得 擇 一 組 報 名 , 但 另 有 規
定 者 除 外 。
三 、 個 人 項 目 無 論 類 組 音 樂 班 學 生 均 不 得 報 名 B 組 ; 非 音 樂 班 學 生 初 賽 時 得 報 名 A 組 。
四 、 團 體 項 目 無 論 類 組 音 樂 班 學 生 均 不 得 報 名 B 組 , 隊 伍 中 只 要 有 音 樂 班 ( 參 賽 資 格 基 本 規 定
一 、 1.2.3.4. ) 學 生 , 僅 得 報 名 A 組 ; 非 音 樂 班 學 生 初 賽 時 得 報 名 團 體 項 目 A 組 。
五 、 同 一 類 別 比 賽 , 五 專 、 特 殊 學 校 、 完 全 中 學 、 完 全 中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等 學 制 , 其 同 一 學 校 不 同 學 段 混 合 組 隊 者 , 應 以 混 合 組 隊 中 較 高 之 學 段 組 隊 報 名 參 賽 , 該 校 不 得 再 以 混 合 組 隊 中 較 低 之 學 段 組 隊 報 名 參 賽 ( 例 如 :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國 小 及 國 中 混 合 組 隊 應 僅 報 名 「 團 體 項 目 國 中 組 」 ; 完 全 中 學 之 高 中 及 國 中 混 合 組 隊 應 僅 報 名 「 團 體 項 目 高 中 職 組 」 ; 特 殊 學 校 混 合 組 隊 應 僅 報 名 成 員 中 最 高 學 段 之 組 別 ; 五 專 一 至 五 年 級 混 合 組 隊 應 僅 報 名 「 團 體 項 目 大 專 組 」 ) ; 混 合 組 隊 後 , 同 校 之 較 低 學 段 可 單 獨 組 隊 報 名 , 但 學 生 不 得 重 複 參 賽 。
六 、 團 體 項 目 不 得 跨 校 組 隊 。
七 、 個 人 項 目 及 團 體 項 目 , 參 加 B 組 初 賽 者 , 不 得 代 表 參 加 A 組 決 賽 ; 反 之 亦 同 。
拾 、 比 賽 類 組 、 組 隊 規 定 及 參 賽 資 格 個 別 規 定 : ( 合
一 、 團 體 項 目 ( 共 12 類 , 計 98 個 類 組 )
比 賽 組 別
( 打 v 者 )
比 賽 類 別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職
大
專
組 隊 規 定
參 賽 資 格
個 別 規 定 A
組 B
組 A
組 B
組 A
組 B
組 A
組 B
組
(
一
)
合
唱
同 聲
合 唱 ˇ 1. 參 賽 學
生 以 15 至 65 人 為 限 ,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 3.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鋼 琴 伴 奏 1 人 , 換 曲 時 可 換 伴 奏 。
1. 國 中 組
「 女 聲 合 唱 」 得 有 男 生 參 加 比 賽 。 2. 同 聲 合 唱
即 不 分 男 聲 、 女 聲 或 混 聲 , 均 同 為 一 組 競 賽 。 3. 除 鋼 琴 伴
奏 外 , 其 他 樂 器 伴 奏 應 由 參 男 聲
合 唱 ˇ ˇ ˇ
女 聲
合 唱 ˇ ˇ ˇ
混 聲
合 唱
ˇ ˇ
賽 學 生 擔 任 。
4. 每 類 之 各 組 別 每 校 只 得 各 報 名 1 隊 。
( 二 )
兒 童 樂
隊
ˇ 1. 參 賽 學
生 以 15 至 60 人 為 限 ,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
1. 主 體 樂 器 以 使 用 鋼 琴 、 風 琴 、 手 風 琴 、 口 琴 、 口 風 琴 、 直 笛 、 木 琴 、 鐵 琴 、 三 角 鐵 、 鈴 鼓 、 大 小 鼓 、 鐃 鈸 、 鑼 等 相 關 打 擊 樂 器 之 組
合 為 限 , 游 體 樂 器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琴 或 弦 樂 器 。 2. 至 少 應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參 賽 學 生 , 使 用 風 琴 、 手 風 琴 、 口 風 琴 等 簧 片 類 樂 器 演 出 。
( 三 )
管 弦 樂
合 奏
ˇ ˇ ˇ ˇ ˇ ˇ
1. 參 賽 學 生 以 20 至 80 人 為 限 ,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
豎 琴 聲 部 得 以 鍵 盤 樂 器 代 替 。
( 四 )
管 樂 合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參 賽 學 生 以 10 至 80 人 為 限 ,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
以 使 用 管 樂 器 及 有 關 打 擊 樂 器 為 限 ,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琴 或 其 他 弦 樂
器 , 但 鋼 琴 、 豎 琴 及 低 音 提 琴
不 在 此 限 。
(
五
)
行
進
管
樂
70 人 以 下 ( 含 參 賽 學 生 及 指 揮 )
ˇ ˇ ˇ
1. 場 地 寬 度 80 碼 , 深 度 40 碼 。
2. 「 70 人 以 下 」 隊 伍 之 參 賽 學 生 及 指 揮 人 數 不 設 下 限 ;
「 71 人 以 上 」 隊 伍 之 參 賽 學 生 人 數 及 指 揮 不 設 上 限 。 3.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數 人 。
同 一 學 校 僅 得 報 名 其 中 一
類 , 每 類 之 各 組 別 每 校 只 得 各 報 名 1 隊 。
71 人 以 上 ( 含 參 賽 學 生 及 指 揮 )
ˇ ˇ ˇ
( 六 )
弦 樂 合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參 賽 學
生 以 10 至 70 人 為 限 ,
限 使 用 小 提 琴 、 中 提 琴 、 大 提 琴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
及 低 音 提 琴 。
( 七 )
室
內
樂
合
奏
鋼 琴
三 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鋼 琴 、 小
提 琴 、 大 提 琴 各 1 人 ,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1. 每 類 之 各 組 別 每 校 只 得 各 報 名 1 隊 。 2. 不 得 另 有
指 揮 。
弦 樂
四 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2 把 小 提
琴 、 1 把 中 提 琴 、 1 把 大 提
琴 ,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鋼 琴
五 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鋼 琴 、 2 把 小 提
琴 、 1 把 中 提 琴 、 1 把 大 提
琴 ,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木 管
五 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長 笛 、 雙 簧 管 、 單 簧 管 、 低 音 管 、 法 國 號 各 1 人 ,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銅 管
五 重
奏
ˇ ˇ ˇ ˇ ˇ ˇ 2 把 小
號 、 1 把 法 國 號 、 1
把 長 號 、 1 把 低 音
號 ,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口 琴
四 重
奏
ˇ ˇ ˇ
參 賽 學 生 4 人 ,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 八 )
國 樂 合
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 參 賽 學 生 以 20 至 80 人 為
限 ,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
( 九 )
絲 竹 室
內 樂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參 賽 學 生 以 3 至 15 人 為 限 。 另 得 增 報 1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1. 南 管 樂 、 北 管 樂 及 客 家 八 音 等 , 得 報 名 本 類 比 賽 。
2. 不 得 有 指 揮 。
( 十 )
直 笛 合
奏
ˇ ˇ 1. 參 賽 學
生 以 10 至 60 人 為 限 , 並 得 增 報 2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 3.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鋼 琴 伴 奏 1 人 , 換 曲 時 可 換 伴
1. 伴 奏 樂 器 限 鋼 琴 與 無 調 打 擊 樂 器 , 但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五 分 之 一 。 2. 除 鋼 琴 伴
奏 外 , 其 他 樂 器 伴 奏 應 由 參 賽 學 生 擔 任 。
奏 。
( 十 一 )
口 琴 合
奏
ˇ ˇ ˇ ˇ
1. 參 賽 學 生 以 9 至 60 人 為 限 ,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人 員 。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 3.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鋼 琴 伴 奏 1 人 , 換 曲 時 可 換 伴 奏 。
1. 可 加 入 非 口 琴 樂 器 , 其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五 分 之 一 ; 惟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擴 音 樂 器 。
2. 除 鋼 琴 伴 奏 外 , 其 他 樂 器 伴 奏 應 由 參 賽 學 生 擔 任 。
( 十 二 )
打 擊 樂
合 奏
ˇ ˇ ˇ ˇ ˇ 1. 參 賽 學
生 以 6 至 25 人 為 限 , 並 得 增 報 3 人 為 候 補
本 類 組 其 樂 器 種 類 包 含 有 調 及 無 調 打 擊
樂 器 。 不
人 員 。 2. 可 有 不 限 身 分 指 揮 1 人 。
得 使 用 管 樂 器 、 弦
樂 器 、 電 子 擴 音 樂 器 、 鍵 盤 樂 器 及 鋼 琴 。
其 他 個 別 規 定 事 項 :
1. 團 體 項 目 決 賽 分 北 、 中 、 南 三 區 辦 理 。
2. 團 體 項 目 得 有 翻 譜 人 員 及 臨 時 協 助 人 員 , 均 不 計 入 正 式 參 賽 人 數 。
3. 團 體 項 目 正 式 參 賽 人 員 包 括 參 賽 學 生 、 不 限 身 分 之 指 揮 ( 團 體 項 目 設 有 指 揮 者 ) 及 不 限 身 分 之 鋼 琴 伴 奏
( 合 唱 、 直 笛 合 奏 、 口 琴 合 奏 類 ) , 換 曲 時 可 換 指 揮 及 鋼 琴 伴 奏 。 參 賽 者 報 名 時 , 前 開 不 限 身 分 之 鋼 琴 伴 奏 或 指 揮 倘 具 該 校 學 生 身 分 , 得 選 擇 計 入 參 賽 學 生 人 數 內 , 並 依 組 隊 規 定 人 數 限 制 參 賽 。
4. 團 體 項 目 除 合 唱 、 直 笛 合 奏 、 口 琴 合 奏 類 之 鋼 琴 伴 奏 得 不 限 身 分 外 , 其 餘 類 別 如 有 鋼 琴 聲 部 , 須 由 參 賽 學 生 擔 任 。
5. 各 類 別 之 各 組 別 每 校 只 得 各 報 名 1 隊 。
二 、 個 人 項 目 ( 共 18 類 、 計 109 個 類 組 )
比 賽 組 別 ( 打 v 者 )
比 賽 類 別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職
大 專
A 組
B 組
A 組
B 組
A 組
B 組
A 組
B 組 (一)直笛(Recorder)獨奏(含高中音直
笛)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二)長笛(Flute)獨奏 ˇ ˇ ˇ ˇ ˇ ˇ
(三)雙簧管(Oboe)獨奏 ˇ ˇ ˇ ˇ
ˇ
(四)單簧管(Clarinet)獨奏 ˇ ˇ ˇ ˇ
ˇ
(五)低音管(Bassoon)獨奏 ˇ ˇ ˇ ˇ
ˇ
(六)薩克斯風(Saxophone)獨奏 ˇ ˇ ˇ ˇ
ˇ
(七)法國號(French Horn)獨奏 ˇ ˇ ˇ ˇ
ˇ
(八)小號(Trumpet)獨奏 ˇ ˇ ˇ ˇ
ˇ
(九)長號(Trombone)獨奏 ˇ ˇ ˇ ˇ
ˇ
(十)低音號(Tuba)獨奏 ˇ ˇ ˇ ˇ
ˇ
(十一)木琴(馬林巴)獨奏 ˇ ˇ ˇ ˇ
ˇ (十二)口琴(Harmonica)獨奏(限複音
口琴) ˇ ˇ ˇ
ˇ
(十三)箏獨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十四)揚琴獨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十五)琵琶獨奏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十六)柳葉琴獨奏(不含月琴)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十七)阮咸獨奏 ˇ ˇ ˇ ˇ ˇ ˇ
(十八)樂曲創作或歌曲創作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其 他 個 別 規 定 事 項 :
1. 個 人 項 目 均 辦 理 全 區 決 賽 。
拾 壹 、 比 賽 規 則 : 一 、 基 本 規 則 :
( 一 ) 比 賽 應 演 出 指 定 曲 及 自 選 曲 各 1 曲 。
( 二 ) 個 人 項 目 比 賽 時 應 依 序 先 演 出 指 定 曲 , 再 行 演 出 自 選 曲 , 違 反 順 序 ,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0.5
分 , 惟 團 體 項 目 不 受 此 限 定 。
( 三 ) 當 年 度 若 有 舉 行 聲 樂 獨 唱 類 比 賽 時 , 除 藝 術 歌 曲 、 民 謠 得 移 調 演 唱 外 , 其 餘 均 不 得 移
調 演 唱 , 如 有 違 反 者 , 得 由 各 別 評 審 酌 予 扣 分 。 ( 四 )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 違 反 本 計 畫 第 玖 點 比 賽 組 別 及 參 賽 資 格 基 本 規 定 或 第 拾 點 參 賽 資 格
個 別 規 定 者 , 如 經 舉 發 查 證 屬 實 ,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 若 已 公 布 名 次 或 獲 頒 獎 狀 者 , 則 取
( 換 ) 發 獎 狀 。
( 五 ) 演 出 曲 目 與 參 賽 者 書 面 報 名 表 填 報 之 指 定 曲 目 不 符 者 ,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 演 出 曲 目 與 參
賽 者 書 面 報 名 表 填 報 之 自 選 曲 目 不 符 者 ,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2 分 。
( 六 ) 演 出 曲 目 與 應 演 出 之 指 定 曲 目 不 符 、 應 演 出 而 未 演 出 指 定 曲 或 自 選 曲 者 , 均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 演 出 曲 目 與 報 名 時 之 自 選 曲 目 不 符 者 ,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2 分 。
( 七 ) 指 定 曲 應 依 規 定 之 版 本 演 出 ( 以 公 布 之 指 定 曲 目 內 容 為 準 , 並 應 完 整 演 奏 , 若 公 布 時
另 有 演 奏 段 落 或 版 本 備 註 時 , 應 依 備 註 事 項 辦 理 ) ,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 如 有 違 反 者 各 別
評 審 得 酌 情 予 以 扣 分 。
( 八 ) 本 市 競 賽 之 指 定 曲 目 以 105 學 年 度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公 布 之 指 定 曲 目 為 比 賽 題 材 , 並
公 布 於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決 賽 網 站 。 指 定 曲 若 有 補 充 規 定 、 說 明 或 勘 誤 , 一 律 公 布 於
前 開 網 站 , 參 賽 者 需 隨 時 上 網 參 閱 , 若 因 未 隨 時 上 網 參 閱 而 有 影 響 成 績 者 , 由 參 賽 者
自 負 其 責 。 惟 參 賽 者 若 依 上 開 補 充 、 說 明 或 勘 誤 前 公 告 之 指 定 曲 演 出 者 , 均 不 予 扣 分 。
( 九 ) 團 體 項 目 行 進 管 樂 無 指 定 曲 , 由 參 賽 隊 伍 自 選 組 曲 , 且 無 需 填 報 自 選 曲 目 。
管 樂 、 北 管 樂 及 客 家 八 音 等 , 均 無 指 定
曲 , 由 參 賽 隊 伍 演 奏 自 選 曲 兩 首 , 報 名 時 須 詳 填 自 選 曲 資 料 。 但 絲 竹 室 內 樂 類 本 身 仍
設 有 指 定 曲 。
( 十 一 )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組 , 除 上 開 類 組 無 指 定 曲 外 , 參 賽 隊 伍 應 從 該 類 組 「 指 定 曲 目 」 中 限
擇 一 演 出 ( 以 參 賽 者 於 書 面 報 名 表 填 報 之 指 定 曲 目 為 參 賽 依 據 ) , 否 則 不 予 計 分 。
( 十 二 ) 個 人 項 目 自 選 曲 不 得 為 同 一 類 組 指 定 曲 目 內 之 曲 目 , 團 體 項 目 自 選 曲 不 得 與 擇 定 之
指 定 曲 目 相 同 , 違 反 者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 自 選 曲 得 自 行 選 ( 截 ) 段 演 奏 , 或 決 定 是 否 反
覆 演 奏 。
( 十 三 ) 個 人 項 目 聲 樂 獨 唱 類 , 當 年 度 若 有 舉 行 比 賽 時 , 其 指 定 曲 由 參 賽 者 於 「 指 定 曲 目 」
中 自 行 擇 一 演 唱 ; 聲 樂 獨 唱 之 大 專 A 、 B 組 , 其 自 選 曲 應 選 擇 歌 劇 或 神 劇 一 首 演 唱 , 另
高 中 職 A 、 B 組 , 應 選 擇 藝 術 歌 曲 、 歌 劇 或 神 劇 一 首 演 唱 。 違 反 者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
( 十 四 ) 參 賽 者 應 於 司 儀 唱 名 時 立 即 進 入 舞 臺 開 始 表 演 , 若 唱 名 三 次 ( 每 次 間 隔 約 3 秒 ) 未 進
場 表 演 者 , 視 同 棄 權 。
( 十 五 ) 比 賽 演 出 時 不 得 使 用 電 子 擴 音 設 備 ( 即 指 除 樂 器 本 體 共 鳴 所 發 出 的 聲 音 外 , 不 得 再
律 不 予 計 分 。
( 十 六 ) 曲 譜 選 擇 及 使 用 : 所 有 參 賽 演 出 人 員 須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之 著 作 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 所 有
指 定 曲 及 自 選 曲 樂 譜 一 律 採 用 原 版 或 經 授 權 得 於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使 用 之 樂 譜 , 若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者 , 其 法 律 責 任 須 自 行 負 責 。 另 參 賽 者 毋 需 再 提 供 大 會 自 選 曲 曲 譜 。
二 、 分 項 規 則 : ( 一 ) 團 體 項 目 :
1. 團 體 項 目 總 合 演 出 時 間 為 20 分 鐘 , 以 開 始 發 音
( 含 試 音 、 調 音 及 演 出 ) 為 計 時 起 點 ,
但 定 音 鼓 調 音 除 外 。 人 員 、 器 材 及 所 有 演 出 時 使 用 特 殊 器 材 產 生 之 碎 屑 或 遺 棄 物 等 完
全 撤 離 舞 台 時 結 束 計 時 。 時 間 截 止 前 不 按 鈴 警 示 , 時 間 一 到 按 鈴 一 長 聲 ( 約 3 秒 ) , 逾
時 即 開 始 扣 分 , 逾 時 每 1 分 鐘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0.5 分 , 不 滿 1 分 鐘 以 1 分 鐘 計 , 依 此 類
推 。 行 進 管 樂 總 合 演 出 時 間 為 15 分 鐘 , 以 團 隊 第 一 位 踏 進 預 備 線 ( 或 標 碼 線 四 周 圍 )
開 始 計 時 , 逾 時 不 按 鈴 , 扣 分 方 式 比 照 前 段 逾 時 之 規 定 。
2. 所 有 演 出 人 員 應 於 演 出 前 集 體 上 台 , 演 出 時 可 依 樂 曲 之 實 際 編 制 安 排 隊 形 與 座 次 , 但
不 得 於 賽 程 中 上 下 舞 台 更 換 演 出 人 員 ( 不 限 身 分
更 換 之 人 數 視 同 增 加 之 人 數 。
3. 違 反 本 計 畫 第 拾 點 第 一 項 團 體 項 目 組 隊 規 定 , 凡 人 數 超 過 或 不 足 者 不 予 受 理 報 名 ; 而
比 賽 時 , 舞 台 上 參 賽 人 數 超 過 參 賽 者 名 冊 所 列
「 正 式 參 賽 人 數 」 者 , 每 超 過 1 人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1 分 , 比 賽 時 參 賽 人 數 低 於 組 隊 規 定 者 , 每 不 足 1 人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1 分 ; 惟
行 進 管 樂 報 名 「 71 人 以 上 」 之 隊 伍 , 比 賽 時 之 人 數 少 於 66 人 方 予 扣 分 , 每 不 足 1 人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1 分 。
4. 違 反 第 拾 點 第 一 項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比 賽 使 用 樂 器 規 定 者 , 扣 總 平 均 分 數 0.5 分 。 但 指 定
曲 曲 譜 另 有 規 定 特 定 版 本 者 , 得 從 其 規 定 而 不 扣 分 ; 演 出 自 選 曲 或 規 定 可 不 限 版 本 之
指 定 曲 , 不 論 曲 譜 為 何 , 演 出 時 違 反 比 賽 使 用 樂 器 規 定 者 , 均 仍 適 用 前 開 扣 分 規 定 。
( 二 ) 個 人 項 目 :
1. 個 人 項 目 總 合 演 出 時 間 以 10 分 鐘 為 原 則 ( 指 定 曲 及 自 選 曲 之 演 出 時 間 經 當 天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定 後 於 賽 前 宣 布 ) , 以 開 始 發 音 ( 含 試 音 、 調 音 及 演 出 ) 為 計 時 起 點 , 停 止 演 出
時 結 束 計 時 。 時 間 截 止 前 不 按 鈴 警 示 , 時 間 一 到 按 鈴 一 長 聲 ( 約 3 秒 ) , 響 鈴 應 立 即 停
止 演 出 , 凡 繼 續 演 出 者 即 予 扣 分 , 逾 時 每 1 分 鐘
1 分 鐘 計 , 依 此 類 推 。
2. 未 達 規 定 指 定 曲 演 出 時 間 前 不 得 自 行 停 止 演 奏 , 如 有 違 反 者 個 別 評 審 得 酌 情 予 以 扣 分 。
3. 木 琴 獨 奏 類 , 其 一 律 使 用 大 會 提 供 之 樂 器 ( 馬 林 巴 木 琴 , 5 個 8 度 ) , 違 者 不 予 計 分 。
4. 樂 曲 或 歌 曲 創 作 類 , 其 須 依 比 賽 現 場 公 布 之 主 題 臨 場 寫 譜 創 作 , 比 賽 時 間 3 小 時 30 分 鐘 , 惟 入 場 時 間 已 遲 到 30 分 鐘 ( 含 ) 以 上 者 , 大 會 得 禁 止 該 遲 到 參 賽 者 進 入 。
5. 參 加 個 人 項 目 比 賽 一 律 背 譜 , 視 譜 者 不 予 計 分 。 6. 指 定 曲 目 自 「 105 學 年 度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指 定
曲 目 」 中 公 開 抽 出 , 訂 於 105 年 9 月 23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假 永 華 市 政 中 心 6 樓 北 側 B 室 舉 行 , 並 公 告 於 教 育 局 資 訊 中 心 及 樹 人 國 小 臺 南 市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專 屬 網 頁 。
拾 貳 、 報 名 日 期 及 方 式 : 一 、 網 路 報 名 日 期 :
團 體 賽 項 目 : 自 105 年 9 月 5 日 ( 一 )8 時 起 至 9 月 9 日 ( 五 )17 時 止 。
(
採 學 校 統 一 寄 送 報 名 表 , 並 請 填 寫 附 件 2 一 併 寄 送
)個 人 賽 項 目 : 自 105 年 9 月 12 日 ( 一 )8 時 起 至 9 月 20 日 ( 二 )17 時 止 。
(
採 學 校 統 一 寄 送 報 名 表 , 不 接 受 個 人 寄 送 , 並
二 、 報 名 方 式 :
不 論 團 體 組 或 個 人 組 ,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 臺 南 市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報 名 網 站 :
http://music.tn.edu.tw。
網 路 報 名 聯 絡 窗 口 : 後 壁 區 樹 人 國 小 花 誌 陽 主 任 ( 電 話 : 06-6856445 轉 103) 。
教 育 局 社 會 教 育 科 陳 鴻 銘 老 師 ( 電 話 : 06-2956726)。
三 、 網 路 報 名 相 關 規 定 :
( 一 ) 團 體 項 目 及 個 人 項 目 一 律 由 各 校 負 責 審 核 校 內 報 名 資 料 , 並 負 報 名 之 責 , 報 名 資 料 無
誤 後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由 學 校 統 一 掛 號 郵 寄 至 後 壁 區 樹 人 國 小 , 且 經 其 審 核 通 過 參 賽 者 郵
寄 之 書 面 報 名 表 ,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 (
採 學 校 統 一 寄 送 報 名 表 , 不 接 受 個 人 報
名 , 並 請 填 寫 附 件 1 或 附 件 2 一 併 寄 送 , 高 中 職 及 大 專 組 參 賽 者 , 若 未 能
及 時 提 出 已 核 蓋 註 冊 章 之 學 生 證 者 , 得 以 在 學 證 明 附 照 片 替 代 之
)。
( 二 ) 請 於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後 『 列 印 』 書 面 報 名 表 2 份 (1 份 寄 送 承 辦 學 校 樹 人 國 小 , 另 1 份
自 行 留 存 , 正 式 列 印 前 請 仔 細 檢 查 各 欄 位 是 否 輸 入 完 整 , 正 式 列 印 後 系 統 即 不 再 受 理 進
入 修 正 , 請 善 用 「 測 試 列 印 」 的 功 能 ) , 請 務 必 加
所 、 院 蓋 章 戳 ) ;
團 體 賽 項 目 請 於 9 月 13 日
(二
)前 ; 個 人 賽 項 目 請 於 9 月 22 日
(四
)前 , 以 掛 號 郵 寄
後 壁 區 樹 人 國 小 (731 臺 南 市 後 壁 區 烏 樹 里 145 號 花 誌 陽 主 任 收 ) ,郵 寄 以 掛 號 郵 戳 為 憑
( 書 面 報 名 表 未 加 蓋 學 校 大 印 者 , 或 未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繳 交 書 面 報 名 表 者 , 視 同 未 完 成 報 名 , 不 得 異 議 ) 。( 三 ) 網 路 報 名 內 容 應 與 書 面 報 名 表 之 資 料 吻 合 , 倘 若 內 容 有 所 不 同 之 時 , 以 書 面 報 名 表
之 資 料 為 依 據 。
( 四 ) 有 關 個 人 項 目 參 賽 者 填 寫 報 名 表 時 , 未 滿 18 歲 之 參 賽 者 均 須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簽 章 。
報 名 高 中 職 組 及 大 專 組 之 學 生 應 憑 學 生 證 逕 向 校 籍 所 在 地 之 初 賽 主 辦 單 位 報 名 。 其 設
有 分 部 或 校 園 遼 闊 者 ( 不 在 同 一 郵 遞 區 號 範 圍 者 ) , 得 就 近 改 於 當 地 初 賽 主 辦 單 位 擇 一
地 報 名 。 但 上 開 情 形 之 參 賽 者 , 若 有 重 複 參 加 不 同 縣 市 之 初 賽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 無 論 初
賽 或 決 賽 主 辦 單 位 , 均 應 取 消 其 參 賽 資 格 、 撤 銷 其 所 有 成 績 、 並 追 回 其 獎 狀 。
( 五 ) 團 體 項 目 網 路 報 名 時 僅 需 填 報 預 訂 參 賽 學 生 人 數 , 但 應 於 比 賽 當 日 報 到 時 提 交 「 參 賽
者 名 冊 」 2 份 ( 附 件 3 ) 。 未 提 交 者 , 至 遲 應 於 演 出 前 補 交 , 否 則 視 為 未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
參 賽 者 名 冊 內 容 需 補 正 者 , 應 於 比 賽 當 日 成 績 公 布
代 替 原 件 ) , 未 能 補 正 者 , 一 律 不 再 受 理 , 並 取 消 其 參 賽 及 得 獎 資 格 。 提 送 參 賽 者 名 冊
時 得 同 時 增 減 人 數 , 提 送 後 不 得 再 增 減 人 數 。
( 六 )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組 網 路 報 名 時 務 必 正 確 填 報 參 賽 團 隊 總 計 演 出 時 間 ( 含 分 秒 ) 。
( 七 ) 報 名 時 請 審 慎 輸 入 各 項 資 料 , 並 請 參 賽 者
( 隊 ) 指 導 老 師 務 必 協 助 確 認 指 定 曲 及 自 選
曲 完 整 曲 名 、 作 品 編 號 、 作 曲 者 、 作 詞 者 、 編 曲 者 等 相 關 資 料 填 報 是 否 正 確 ( 所 有 相
關 資 料 應 依 照 作 品 原 文 或 英 文 填 寫 ) 。 自 選 曲 目 繕 打 之 格 式 請 以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教 育 館
專 屬 網 站 公 布 之 指 定 曲 目 的 格 式 為 範 本 。
( 八 ) 報 名 表 各 欄 位 均 須 填 寫 清 楚 , 未 填 寫 清 楚 者 , 不 予 受 理 ( 惟 個 人 賽 報 名 時 毋 需 填 報 指
定 曲 目 ) ; 填 寫 不 實 如 經 舉 發 查 證 屬 實 ,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 若 已 公 布 名 次 或 頒 發 獎 狀 者 ,
則 取 消 其 名 次 , 並 追 回 獎 狀 。
( 九 ) 所 需 指 揮 及 伴 奏 人 員 , 應 先 自 行 安 排 , 並 在 報
名 表 上 據 實 填 寫 指 揮 及 伴 奏 者 姓 名 ( 人
員 如 係 本 市 教 師 , 請 在 姓 名 下 註 明 服 務 學 校 , 以 利 後 續 敘 獎 事 宜 ) , 凡 有 冒 名 頂 替 或 偽
造 證 件 敘 獎 者 , 經 查 證 屬 實 , 除 取 消 敘 獎 資 格 , 並 追 究 學 校 責 任 。
( 十 )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子 弟 學 校 學 生 返 臺 參 加 個 人 項 目
設 籍 本 市 半 年 ) , 並 於 報 名 時 檢 附 最 近 一 個 月 內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1 份 。
( 十 一 ) 大 專 院 校 、 大 陸 臺 商 子 弟 學 校 及 特 殊 學 校 參
加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組 , 得 逕 行 參 加 全 國 賽 。
( 十 二 ) 高 中 職 以 下 學 生 於 101 及 103 學 年 度 均 獲 得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個 人 項 目 同 類 組 決 賽
第 一 名 者 , 可 選 擇 仍 參 加 本 市 初 賽 或 逕 行 依 全 國 賽 規 定 參 加 高 中 職 以 下 學 段 之 決 賽 , 惟
不 得 以 代 表 本 市 參 賽 者 資 格 參 加 全 國 賽 , 應 逕 行 報 名 參 加 全 國 賽 。 上 開 連 續 兩 次 第 一 名
之 情 形 , 若 有 跨 學 段 者 , 可 併 予 採 計 。 但 A 組 及 B 組 之 間 不 得 併 計 。
( 十 三 ) 凡 於 103 及 104 學 年 度 均 獲 得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團 體 項 目 同 類 組 決 賽 特 優 者 , 可 選
擇 仍 參 加 本 市 初 賽 或 逕 行 依 全 國 賽 規 定 參 加 高 中 職 以 下 學 段 之 決 賽 , 惟 不 得 以 代 表 本 市
參 賽 者 資 格 參 加 全 國 賽 , 應 逕 行 報 名 參 加 全 國 賽 。 ( 十 四 ) 大 專 學 生 於 101 及 103 學 年 度 均 獲 得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個 人 項 目 大 專 組 同 類 組 決 賽
第 一 名 者 , 不 得 再 參 加 該 類 組 之 初 賽 及 決 賽 。 四 、 網 路 報 名 特 別 規 定 :
以 下 情 形 不 需 參 加 市 賽 ( 初 賽 ) , 得 逕 行 參 加 全 國 賽 ( 決 賽 ) :
( 一 ) 大 專 院 校 參 加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組 。
( 三 ) 特 殊 學 校 參 加 團 體 項 目 各 類 組 。
拾 參 、 領 隊 會 議 、 各 比 賽 項 目 抽 出 場 序 時 間 及 地 點 : 105 年 10 月 14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10 時 假 永 康 區 大 灣
國 小 ( 永 康 區 大 灣 路 283 號 ) 舉 行 , 請 各 校 務 必 派 員 參 與 作 業 活 動 ( 不 另 行 函 文 通 知 ) 。
拾 肆 、 評 審 人 員 :
( 一 ) 由 本 局 遴 聘 有 關 項 目 之 專 家 學 者 若 干 人 ( 5-7
人 ) 擔 任 。 聘 請 評 審 委 員 以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評 審 人 才 庫 為 參 考 依 據 , 彙 整 出 每 位 評 審 特 性 、 專 長 及 距 離 遠 近 等 提 出 邀 聘 。
( 二 ) 迴 避 原 則 :
1. 確 認 評 審 是 否 擔 任 本 市 學 校 音 樂 班 外 聘 教 師 , 並 予 紀 錄 。 若 有 不 實 回 報 , 並 於 事 後 經
人 檢 舉 查 證 屬 實 者 , 將 註 記 於 評 審 資 料 庫 中 , 本 局 未 來 不 予 邀 聘 為 評 審 。
2. 評 審 於 賽 場 發 現 有 一 年 內 曾 指 導 參 賽 者 , 該 評 審 應 立 即 提 出 迴 避 。 違 反 者 經 人 檢 舉 查
證 屬 實 者 , 將 註 記 於 評 審 資 料 庫 中 , 本 局 未 來 不 予 邀 聘 為 評 審 。
( 三 ) 大 會 不 提 供 指 定 曲 之 曲 譜 給 評 審 人 員 , 評 審 應 於 比 賽 前 自 行 檢 視 並 熟 悉 其 評 審 類 組 之
曲 目 及 其 內 容 , 或 於 比 賽 時 自 行 帶 譜 參 考 。 拾 伍 、 評 計 方 式 :
一 、 評 審 評 分 時 , 各 類 組 均 逕 以 總 分 表 示 ( 滿 分 為
後 , 現 場 公 布 總 成 績 。 公 布 之 成 績 表 中 , 應 以 評 審 代 號 明 列 各 評 審 之 給 分 。 評 審 不 做 講 評 , 另 為 尊 重 評 審 , 恕 無 法 提 供 查 詢 其 他 參 賽 者 之 評 語 。 凡 未 於 比 賽 當 日 領 取 評 語 表 者 , 主 辦 單 位 不 負 保 管 責 任 。 二 、 各 組 各 項 評 分 方 式 採 「 中 間 分 數 平 均 法 」 計 算 :
( 一 ) 總 成 績 之 評 計 方 式 , 除 行 進 管 樂 採 分 項 平 均 法 之 外 , 均 採 中 間 分 數 平 均 法 ( 評 審 人 數 須 為 單 數 ) 。 如 有 一 位 評 審 臨 時 無 法 出 席 ( 即 評 審 人 數 為 偶 數 時 ) , 採 出 席 委 員 評 定 之 總 平 均 做 為 未 出 席 委 員 之 評 分 後 , 再 依 中 間 分 數 平 均 法 計 算 。 該 類 組 參 賽 者 如 有 分 數 相 同 時 採 序 位 法 ( 由 各 評 審 委 員 所 給 分 數 高 低 轉 換 為 序 位 , 加 總 所 有 評 審 委 員 對 個 別 參 賽 者 之 序 位 後 , 轉 換 為 序 位 名 次 , 序 位 分 數 最 低 者 為 第 1 名 , 餘 依 此 類 推 ) 。
( 二 ) 行 進 管 樂 評 計 方 式 : 分 為 整 體 效 果 ( 佔
40 % ) 、 音 樂 ( 佔 30 % ) 、 視 覺 ( 佔 30 % ) 。 採 分 項 平 均 計 算 , 如 有 評 審 無 法 出 席 時 , 則 該 分 項 平 均 數 以 出 席 數 計 算 。
拾 陸 、 獎 勵 名 額 :
一 、 參 加 本 市 團 體 賽 及 個 人 賽 各 類 組 競 賽 榮 獲 最 高 分 數 之 2 隊 ( 個 人 ) , 代 表 本 市 參 加 105
學 年 度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
二 、 團 體 項 目 成 績 以 等 第 評 列 , 依 評 列 等 第 予 以 獎 勵 :
分數 89 分(含)以上
85 分(含)以 上未滿89 分
80 分(含)以 上
未滿80 分
等第 特優 優等 甲等 不錄取
三、個人項目除依上開分數評定等第予以獎勵外,另視各該組參加人數之多寡及其等第,
決定評列名次之人數。報名人數在5 人以下者取 1 名評列名次;6 至 8 人者取 2 名;
9 至 13 人者取 3 名;14 至 18 人者取 4 名;19 至 23 人者取 5 名;24 人以上時,均 評列6 名。評列名次者之成績,最低必須達到『甲等』,方得錄取。錄取評列之名次 各限1 名,不得並列。
四 、 代 表 本 市 參 加 全 國 賽 之 隊 伍 ( 個 人 ) , 請 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 ( 五 )9 時 起 至 105 年 12 月 26 日 ( 一 )17 時 止 , 逕 上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教 育 館 『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 專 屬 網 站 線 上 報 名 , 逐 一 輸 入 資 料 且 確 定 資 料 無 誤 後 , 列 印 書 面 報 名 表 2 份 , 送 交 學 校 蓋 大 印 後 ( 大 專 校 院 得 由 系 、 所 、 院 蓋 章 戳 ) , 並 於 105 年 12 月 26 日 ( 一 ) 前 將 書 面 報 名 表 2 份 逕 寄 至 「 臺 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社 會 教 育 科 陳 鴻 銘 老 師 收 」 ( 地 址 : 70801 臺 南 市 安 平 區 永 華 路 2 段 6 號 永 華 市 政 中 心 ) , 掛 號 郵 寄 以 郵 戳 為 憑 ,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 請 務 必 於 信 封 上 註 明 〝 報 名 105 學 年 度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 , 以 利 報 名 作 業 進 行 。
五 、 上 開 代 表 本 市 參 加 全 國 賽 之 隊 伍 ( 個 人 )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參 賽 , 違 者 取 消 得 獎 資 格 , 並 追 回 所 頒 獎 狀 , 且 2 年 內 不 得 參 加 本 比 賽 。
拾 柒 、 獎 勵 辦 法 :
一 、 比 賽 獎 勵 : 獲 獎 者 均 頒 發 獎 狀 乙 禎 。 獎 狀 當 場 公
開 頒 發 , 若 未 於 當 天 領 獎 者 ( 校 ) , 於 2 週 內 由 承 辦 學 校 以 掛 號 郵 寄 送 達 。 另 團 體 項 目 均 不 發 給 參 賽 學 生 個 人 奬 狀 或 證 明 , 其 得 獎 證 明 由 各 校 依 本 權 責
依 實 際 參 賽 學 生 名 單 ( 依 據 比 賽 當 日 之 參 賽 者 名 冊 為 準 ) 自 行 開 立 。
二 、 行 政 獎 勵 :
( 一 ) 團 體 項 目 :
獲 特 優 學 校 , 參 賽 者 ( 以 參 賽 者 名 冊 為 依 據 ) 、 伴 奏 、 指 揮 及 指 導 教 師 各 嘉 獎 2 次 ( 人
數 各 以 1 名 為 限 ) , 行 政 管 理 人 員 嘉 獎 1 次 ( 以 4 名 為 限 , 不 含 校 長 ) 。
獲 優 等 學 校 , 參 賽 者 ( 以 參 賽 者 名 冊 為 依 據 ) 、 伴 奏 、 指 揮 及 指 導 教 師 各 嘉 獎 1 次 ( 人
數 各 以 1 名 為 限 ) , 行 政 管 理 人 員 嘉 獎 1 次 ( 以 3 名 為 限 , 不 含 校 長 ) 。
獲 甲 等 學 校 , 參 賽 者 ( 以 參 賽 者 名 冊 為 依 據 ) 、 伴 奏 、 指 揮 及 指 導 教 師 各 嘉 獎 1 次 ( 人
數 各 以 1 名 為 限 ) , 行 政 管 理 人 員 嘉 獎 1 次 ( 以 2 名 為 限 , 不 含 校 長 ) 。
惟 室 內 樂 合 奏 項 目 各 類 組 榮 獲 特 優 、 優 等 及 甲 等 團 隊 , 其 伴 奏 、 指 揮 、 指 導 教 師 及 行
政 管 理 人 員 敘 獎 人 數 各 以 1 名 為 限 。
( 二 ) 個 人 項 目 : 獲 評 列 特 優 , 指 導 教 師 ( 限 1 人 ) 嘉 獎 2 次 ; 獲 評 列 優 等 , 指 導 教 師 ( 限 1
人 ) 嘉 獎 1 次 ; 獲 評 列 甲 等 , 指 導 教 師 ( 限 1 人 ) 嘉 獎 1 次 。
( 三 ) 國 立 學 校 教 師 函 請 所 屬 學 校 依 上 開 獎 勵 額 度
獎 狀 乙 禎 ( 請 將 獎 懲 案 件 請 示 單 於 105 年 12 月 29 日 ( 四 ) 前 免 備 文 , 以 掛 號 郵 寄 至 安 平 永 華 市 政 中 心 教 育 局 社 會 教 育 科 陳 鴻 銘 老 師 收 , 以 利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 。
( 四 ) 校 長 敘 獎 列 入 學 期 辦 學 績 效 參 考 依 據 。
( 五 ) 本 比 賽 結 束 後 , 相 關 人 員 獎 勵 敘 獎 部 分 請 學 校 逕 依 權 責 發 布 敘 獎 , 並 請 將 敘 獎 令 免 備 文 逕 寄 至 「 安 平 永 華 市 政 中 心 教 育 局 社 會 教 育 科 陳 鴻 銘 老 師 收 」 備 查 。
三 、 承 辦 學 校 辦 理 獎 勵 : 參 賽 人 數 未 達 500 人 , 主 要 辦 理 人 員 1-3 人 嘉 獎 2 次 , 協 助 辦 理
人 員 4-6 人 嘉 獎 1 次 ; 參 賽 人 數 達 ( 含 )500 人 , 主 要 辦 理 人 員 1-5 人 嘉 獎 2 次 , 協 助
辦 理 人 員 6-10 人 嘉 獎 1 次 。 參 賽 人 數 每 增 加 100 人 , 協 助 辦 理 人 員 得 酌 增 1 人 。 惟 負
責 網 路 報 名 之 承 辦 學 校 ( 後 壁 區 樹 人 國 小 ) 敘 獎 以 主 要 辦 理 人 員 2 人 嘉 獎 2 次 , 協 助 辦
理 人 員 4 人 嘉 獎 1 次 為 限 。
四 、 參 加 本 比 賽 榮 獲 優 勝 團 隊 或 個 人 , 優 先 安 排 參 與 本 市 各 類 藝 文 演 出 活 動 。
拾 捌 、 申 訴 :
一 、 應 服 從 本 會 之 評 判 , 如 對 本 比 賽 有 申 訴 事 項 , 須 填 具 申 訴 書 ( 附 件 4) , 並 於 該 項 比 賽 成 績 公 布 後 1 小 時 內 向 申 訴 小 組 提 出 ,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
類 別 申 訴 人
團 體 項 目 帶 隊 教 師 或 指 導 教 師
大 專 個 人 組
帶 隊 教 師 、 指 導 教 師 或 參 賽 者 本 人
高 中 職 以 下 個 人 組
帶 隊 教 師 或 指 導 教 師
三 、 申 訴 事 項 以 違 反 比 賽 規 則 、 秩 序 及 參 賽 人 員 資 格 為 限 ( 如 對 團 體 組 參 賽 人 員 資 格 提 出 申 訴 , 應 於 該 參 賽 隊 伍 離 開 比 賽 舞 臺 前 為 之 ) , 逾 時 不 予 受 理 。 對 本 計 畫 、 評 審 委 員 所 為 之 評 分 、 比 賽 場 地 、 賽 程 安 排 及 其 他 如 技 術 性 、 藝 術 性 及 學 術 性 者 不 得 提 出 申 訴 。
四 、 為 有 效 處 理 申 訴 事 件 , 比 賽 時 進 行 全 程 錄 影 , 該 錄 影 資 料 庫 將 供 爭 議 事 件 處 理 使 用 。
拾 玖 、 附 則 :
一 、 凡 擔 任 本 比 賽 ( 團 體 賽 及 個 人 賽 ) 之 評 審 、 工 作 人 員 、 各 校 領 隊 、 指 導 教 師 及 參 賽 人 員 ( 含 指 揮 及 伴 奏 ) 請 惠 予 公 ( 差 ) 假 登 記 , 惟 個 人 賽 伴 奏 人 員
二 、 報 名 表 之 確 認 及 比 賽 相 關 事 項 , 請 於 報 名 日 期 截 止 後 , 密 切 注 意 教 育 局 資 訊 中 心 及 後 壁 區 樹 人 國 小 音 樂 比 賽 專 屬 網 站 公 告 之 最 新 消 息 , 以 維 參 賽 權 益 。 三 、 報 到 時 間 上 午 場 次 為 8:30 至 9:00 , 下 午 場 次 為
13:00 至 13:30 , 未 完 成 報 到 者 可 於 唱 名 前 補 辦 報 到 手 續 , 但 因 未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 以 致 喪 失 比 賽 相 關 權 益 者 , 由 參 賽 者 自 行 負 責 。 報 到 後 各 參 賽 者 請 於 會 場 觀 摩 其 他 比 賽 隊 伍 的 表 演 , 並 應 派 代 表 於 會 場 聆 聽 主 辦 單 位 之 報 告 及 注 意 事 項 。
四 、 團 體 賽 項 目 除 行 進 管 樂 不 進 行 個 別 資 格 檢 錄 , 僅 就 人 數 進 行 檢 點 之 外 , 其 他 各 類 組 參 賽 者 於 比 賽 當 日 報 到 時 須 出 具 參 賽 者 名 冊 ( 附 件 3 , 請 附 6 個 月 內 之 照 片 ) 供 查 驗 。 個 人 賽 項 目 則 須 出 具 附 有 照 片 之 身 分 證 件 ( 如 : 學 生 證 、 身 分 證 、 健 保 卡 、 在 學 證 明 附 照 片 等 ) 俾 便 檢 驗 , 高 中 職 及 大 專 組 參 賽 者 , 若 未 能 及 時 提 出 已 核 蓋 註 冊 章 之 學 生 證 者 , 可 以 在 學 證 明 附 照 片 替 代 之 。 未 於 報 到 出 具 證 件 供 查 驗 者 , 至 遲 應 於 該 類 組 比 賽 結 束 前 補 繳 驗 正 ( 為 顧 及 時 效 , 可 以 傳 真 代 替 原 件 ) ; 逾 時 未 驗 , 則 該 參 賽 者 比 賽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 凡 冒 名 頂 替 或 偽 造 證 件 者 , 經 查 證 屬 實 , 則 該 團 體 或 個 人 之 比 賽 成 績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 若 已 公 布 名 次 或 頒 發 獎 狀 者 , 除 取 消 其 名 次 , 追 回 獎 狀 外 , 並 函 請 學 校 懲 處 。
五 、 主 辦 單 位 僅 提 供 一 般 演 奏 坐 椅 、 譜 架 、 鋼 琴 (1
唱 類 組 使 用 ) , 其 他 所 需 之 樂 器 及 演 奏 用 具 請 參 賽 者 自 備 。
六 、 凡 參 賽 學 生 ( 隊 ) 及 其 家 長 、 監 護 人 、 指 導 老 師 等 , 不 得 和 評 審 委 員 交 談 或 接 觸 , 避 免 引 起 爭 議 。 七 、 請 參 賽 學 生 ( 隊 ) 配 合 維 持 場 地 清 潔 與 寧 靜 , 比
賽 前 場 地 內 不 得 預 演 及 練 習 , 發 聲 調 音 請 遠 離 會 場 。 八 、 下 一 組 參 賽 者 在 後 臺 準 備 時 應 保 持 肅 靜 , 不 得 爭
先 恐 後 或 影 響 他 人 演 出 。
九 、 比 賽 進 行 中 不 得 於 舞 臺 上 獻 花 或 致 送 紀 念 品 , 以 免 影 響 賽 程 及 秩 序 。 另 觀 眾 不 得 有 指 導 參 賽 者 之 動 作 , 否 則 將 予 以 驅 離 。
十 、 比 賽 進 行 途 中 , 會 場 前 門 即 行 關 閉 , 遲 到 者 不 得 入 內 , 參 觀 人 員 不 得 中 途 離 席 或 交 談 , 請 共 同 維 持 場 內 秩 序 。
十 一 、 比 賽 演 出 時 , 請 其 他 參 賽 者 、 帶 隊 教 師 及 民 眾 等 , 共 同 維 護 表 演 場 所 之 秩 序 及 安 全 。
十 二 、 針 對 比 賽 時 之 觀 眾 及 攝 錄 影 音 人 員 , 主 辦 單 位 得 視 場 地 狀 況 作 為 必 要 之 管 制 。
十 三 、 主 辦 單 位 有 權 錄 製 比 賽 實 況 錄 音 、 錄 影 , 以 作 為 推 廣 教 材 、 活 動 宣 傳 及 存 檔 之 用 。
團 隊 及 個 人 凡 報 名 參 加 本 項 比 賽 即 視 同 無 條 件 將 演 出 內 容 授 權 主 辦 單 位 編 輯 、 製 作
非 營 利 性 質 之 錄 音 、 影 帶 或 光 碟 。
十 四 、 比 賽 會 場 開 放 參 賽 者 自 行 攝 錄 影 音 , 錄 製 人 員
影 證 , 惟 嚴 禁 以 閃 光 燈 攝 影 、 打 燈 錄 影 , 並 應 關 閉 所 有 攝 錄 器 材 之 提 示 聲 響 ( 如 快
門 音 效 ) , 並 應 遵 守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 若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須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 若 參 賽 者 ( 隊 )
反 對 主 辦 單 位 外 之 他 人 攝 錄 影 音 , 請 於 報 到 時 向 大 會 申 明 , 俾 便 於 播 報 注 意 事 項 時
特 別 宣 布 。
十 五 、 為 避 免 參 賽 者 受 到 干 擾 , 室 內 之 比 賽 會 場 內 , 手 機 及 電 子 鬧 表 等 各 式 電 子 用 品 應 關
閉 或 設 定 為 靜 音 , 且 不 得 有 以 下 行 為 , 違 反 者 經 勸 告 不 從 時 , 賽 務 單 位 得 予 以 驅 離 :
1. 六 歲 以 下 兒 童 進 入 會 場 。
2. 交 談 或 使 用 電 子 通 訊 設 備 進 行 通 話 。 3. 攜 帶 寵 物 。
4.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寧 靜 之 行 為 。
十 六 、 決 賽 前 , 參 賽 者 如 因 他 項 原 因 轉 學 至 其 他 縣 市 就 讀 者 , 個 人 組 部 分 仍 依 原 報 名 代 表
本 市 參 賽 ; 團 體 組 部 分 則 請 參 賽 學 校 補 報 替 換 名 單 參 賽 , 並 應 依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 申 請 更 正 原 報 名 資 料 。
十 七 、 參 加 比 賽 者 ( 隊 ) 均 應 注 意 全 程 之 人 身 安 全 。 各 校 亦 應 依 規 定 給 予 必 要 之 保 險 。
十 八 、 比 賽 時 遇 地 震 、 火 災 等 重 大 事 故 , 應 如 何 因 應 , 由 主 辦 單 位 監 場 主 任 及 評 審 委 員 因
十 九 、 競 賽 當 日 若 遇 天 災 或 疫 情 本 市 宣 布 停 止 上 課 , 即 停 止 辦 理 比 賽 , 另 擇 期 舉 行 。
二 十 、 「 得 逕 行 參 加 全 國 賽 」 之 大 專 院 校 、 大 陸 台 商 子 弟 學 校 及 特 殊 學 校 之 團 體 , 其 書 面 報
名 表 免 經 市 政 府 蓋 章 , 由 學 校 蓋 大 印 後 , 免 備 文 於 105 年 12 月 26 日 ( 一 ) 前 將 書
面 報 名 表 逕 寄 至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教 育 館 ( 郵 遞 者 以 郵 戳 為 憑 ) 。
二 十 一 、 本 實 施 計 畫 凡 未 規 定 事 項 , 悉 依 「 105 學 年 度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實 施 要 點 」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十 二 、 「 105 學 年 度 全 國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 主 辦 單 位 : 國 立 臺 灣 藝 術 教 育 館 。
地 址 : 10066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南 海 路 47 號 電 話 : 〈 02 〉 2311-0574 轉
126 、 118 、 115 、 113
傳 真 : 〈 02 〉 2311-7550
網 址 : http://web.arte.gov.tw/music/default.asp 二 十 三 、 本 計 畫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 得 適 時 修 正 。
附 件 1
臺 南 市 105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參 賽
個 人 組
報 名 統 計 總 表學 校 名
稱 承 辦 人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手 機
編 號 參 加 組 別 參 賽 類 別 參 賽 者 姓 名 備 註
填 寫 說 明 :
1 、 請 於 參 賽 人 員 正 式 列 印 紙 本 右 上 角 填 寫 總 表 上 的 編 號 。
2 、 紙 本 先 以 參 賽 類 別 分 類 再 依 總 表 編 號 順 序 排 列 整 理 。
3 、 列 數 不 夠 者 請 自 行 增 列 。
承 辦 人 簽 章 :
單 位 首 長 簽 章 :
附 件 2
臺 南 市 105 學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參 賽
團 體 組
報 名 統 計 總 表學 校 名
稱 承 辦 人 姓 名
聯 絡 電 話
手 機
編 號 參 加 組 別 參 賽 項 目 參 賽 人 數 備 註
填 寫 說 明 :
1 、 請 於 參 賽 項 目 正 式 列 印 紙 本 右 上 角 填 寫 總 表 上 的 編 號 。
2 、 紙 本 依 總 表 編 號 順 序 排 列 整 理 。
承 辦 人 簽 章 :
單 位 首 長 簽 章 :
附件3
臺南市 105 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參賽者名冊
(首頁)(本名冊僅供團體項目使用,個人項目毋需填寫。)
學校全銜
校 長 指導老師
行政人員
比賽類別 比賽組別
指揮姓名
〈服務學校名稱〉
比賽場地
鋼琴伴奏姓名
〈服務學校名稱〉
出場編號
參賽人數
1.參賽學生人數共計 位
候補人數
共
位同學
(候補人員請於 參賽者名冊備註 欄註明-候補)
2.指揮(不限身分)
( 絲 竹 及 室 內 樂 合 奏 不 得 有 指 揮)
位 3. 鋼 琴 伴 奏 ( 不 限 身
分)(限合唱、直笛合奏、口琴 合奏)
位
正式參賽人數共 位
領隊姓名 手機號碼
學校電話
參賽學生在學證明 (免備文)
茲證明本校參加「臺南市 105 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
冊列參賽同學(如后所列)皆為本校在學學生。
特此證明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第 1 頁共 頁 (續頁請蓋騎縫 章)
臺 南 市 105 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 參 賽 者 名 冊
( 續 頁 )1
姓
名
照 片
2
姓
名
照 片 樂
器 /
聲
部
樂 器 /
聲 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3
姓
名
照 片
4
姓
名
照 片 樂
器 /
聲
部
樂 器 /
聲 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5 姓
名
照 片
6 姓 名
照 片
樂
器 /
聲
部
樂 器 /
聲 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備
註 註
7
姓
名
照 片
8
姓
名
照 片 樂
器 /
聲
部
樂 器 /
聲 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9 姓
名
照 片
1 0
姓
名
照 片
樂 樂 器 /
器 /
聲
部
聲 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樂
器 /
聲
部
樂 器 /
聲 部
年 級
年 級
學 號
學 號
備 註
備 註
※ 團 體 項 目 報 名 時 僅 需 填 報 預 訂 參 賽 學 生 人 數 , 但 應 於 比 賽 當 日 報 到 時 提 交 「 參 賽 者 名 冊 」 ( 規 定 格 式 如 附 件 ) 2 份 。 未 提 交 者 , 應 至 遲 於 演 出 前 補 交 , 否 則 視 為 未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 參 賽 者 名 冊 內 容 需 補 正 者 , 應 於 比 賽 當 天 成 績 公 布 前 完 成 補 正 ( 為 顧 及 時 效 , 可 以 傳 真 代 替 原 件 ; 遇 假 日 無 法 補 正 時 , 至 遲 應 於 第 一 個 上 班 日 完 成 補 正 ) , 未 能 補 正 者 , 一 律 不 再 受 理 , 並 取 消 其 參 賽 資 格 , 不 發 給 獎 牌 及 獎 狀 。 提 送 參 賽 者 名 冊 時 得 同 時 增 減 人 數 , 提 送 後 不 得 再 增 加 人 數 。
第 2 頁 共 頁
( 續 頁 請 蓋 騎 縫 章 )
附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