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貳章 少數民族自治的理論基礎
第一節、多元文化主義理論
一、多元文化主義概念
一、理論概念
多元文化主義係指在一個國家內,存在有多數政治、社會團體,這些團體是由 文化差異、如語言、宗教、種姓階級、種族、地域等所分殊化而成。(葛永光,
1991:8)。過去多數國家在處理族群問題時採取的政策是「同化」政策,少數民 族被要求接受和學習多數民族的語言、文化和價值體系。1960 年代美國的民權 運動,1989 年後東歐及蘇聯共黨國家的瓦解,使得這種「同化」政策及其附隨 的政治體系受到挑戰。美國逐漸提倡「多元文化主義」政策,強調異中求同尊重 多元文化和價值 (
吳錫德譯,2003:12)。
依照艾薩・柏林(Isaiah Berlin)與約瑟夫・雷茲(Joseph Raz)的論述,多元主義係 指人所追求的、有意義的目的、價值、生活方式,乃是繁複、多樣且分歧,這些 目的、價值或生活方式,各自呈現絕對的 性質,對於它們,我們無法透過比較 的程序,分別它們的優劣。職是之故,我們無法建立一自認為的普遍、絕對的準 矩,以分別價值的高下層級,進而建立一價值的等級系統。目的、價值與生活方 式既然無法比較、無法通約共量,那它們往往會產生無法相容並蓄,甚至是彼此 相互矛盾、對立與衝突的情況。(蔡英文,1997:33)
二、多元文化主義的意義
多元文化主義具有三項意義:
(一) 自我認同:各次文化的價值體系和行為模式是自我認同的核心,每個人都 可自由選擇自我認同的價值、符號與行為,選擇自己認同的次文化。尤其各族群 的價值觀與象徵體系是各族群成員自我認同的依據,不可忘本忘根,必須積極加 以繼承和發揚,作為自我認同與自我發展的依據。
(二) 相互尊重:不同的次文化除對內自我認同,對外則應相互尊重。尤其各族
群的文化各具特色,也各形成每一族群的生命意義核心,因此應相互尊重,相互
承認。
(三) 相互豐富:由於現代與後現代社會的自由與開放,促成更多樣的次文化興 起,展示文化的創造性與豐富性,但亦潛藏許多衝突的危機。其實,由於各種次 文化,尤其各族群的文化皆具特色,各有所長,但亦有所短,因此可藉彼之長,
補己之短,在相互差異又彼此互補中,了解自我,進而相互扶持,相互豐富。
(沈清松,2002:26)
三、文化多元的構成基礎
多元文化主義的構成基礎包括語言、宗教、種族、地域主義等 (葛永光,1991:
17)。分述如次:
(一)、語言
語言(language)對發現一個人的認同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一個人經由語言發 現自己和他的家人及族人是同類的,並經由語言學習到自己的文化和習俗。語言 也是區分自己和其他人,以及區分自己族群和其他族群的重要因素。語言使得人 類可以超越許多生物性限制,也使得人類可以建構其文化模式,並且將此文化模 式傳給後世,因此,語言是一個族群文化的重要內涵,也是文化傳承的重要因素。
語言不僅造就人類獨一無二的地位,也促成了文化,更成為人類文化的基本關鍵。
對於某一族群而言,語言不僅能作為族群成員間溝通的媒介,更是族群凝聚的 象徵,而族群的文化包含價值、信仰、行為型態和象徵符號,也唯有靠此族群的 語言母語才能連結個人與個人、個人與群體,使群體生活成為可能 (Banks,J.A,
1988:335)。
(二)、宗教
宗教的功能包括整合、認知及生存等功能,一個宗教若具有整合、團結族群 或社群的功能,即具整合的功能;若能提供一套知性的宇宙人生觀,作為信徒的 生活指南,即具有認知的功能;若能幫助信徒解決婚姻、家庭、事業等個人問題,
即具有生存功能。
宗教不僅是團體認同的重要因素,有時亦是政治認同的主要目標,具無限的政
治動員潛力。多元化社會的主要特徵是宗教不再獨斷專權、不再將信眾的宗教虔
誠視為理所當然。由於對宗教的忠誠乃是出於自願,因此定義顯得較不明確,以
往可用權威強迫接受的傳統,現在必須在市面上銷售。宗教必須販賣,顧客不再 被迫購買。
國家性質的變化會造成宗教自由程度的變化,威權國家的宗教自由程度較低,
民主化國家宗教自由程度相對提高。宗教自由和宗教多元主義的互動,亦可能導 致獲得執政的政黨,極力拉攏宗教,因此宗教的利益會在選舉中顯現出來。
(三)、族群
族群認同主要是指人們認同自己和被他人認同為某一族群的一份子之情感與 態度 。1970 年代歐美所討論的多元族群、多元文化觀點,認為族群是一種在歷 史中、社會關係中以及社會組織過程所發生的「同類身份意識建構」 ,亦即族群 的歸屬乃是一種主觀的認定 。
(四)、地域主義
地域主義的形成基礎主要是地理上的劃分,居住在不同地區的人,使用不同的 語言並且有不同的生活方式,因此產生不同的認同 (戴美惠,2003:17)。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風俗習慣亦為影響一國文化之重要因素,是故論及多元文 化之議題時,風俗習慣亦為不可或缺的探討對象。
四、多元文化主義之分類
多元文化論是現今學者討論原住民教育時常使用的理論,多元文化理論興起於 美國;Kincheloe&Steinberg 引用 Peter McLaoen 對當前西方多元文化主義分類 ( Kincheloe & Steinberg,1997:3):分為保守的多元文化主義、自由主義的多元 文化主義、多元論的多元文化主義、左派的多元文化主義、批判的多元文化主義 等,以下就上述多元文化主義不同的基礎與理論說明如下:
(一) 保守的多元文化主義:
承認文化差異確實存在,但是以主流優勢為中心立場,難以擺脫。
(二) 自由主義多元文化主義:
以「中立性原則」為基礎立場,主張不同價值間的寬容。雖然其強調價值
間之寬容,但實際上仍使用「歐式中心」的教育。如美國在 1960 年代後
期,雖用盡各種方式協助弱勢民族學生,然而受到了「同化論」及「族群
中心」色彩影響,忽略了語言、文化及學習型態的問題 (蕭高彥,1998:
487)。
(三) 左派本質論多元文化主義:
忽略了文化及認同的流動性,病態的強調自身的文化,產生強烈排他性,
形成一種新的種族主義 。
(四) 批判多元文化主義:
相信文化與主體認同並非僵化不變, 「文化差異」也真實存在,並延續馬 克思的觀點,深切體認文化符號背面,仍不脫「階級」 、 「經濟」作用,因 此如何透過教育方式揭露隱藏在教育過程中的宰治及階級關係,進而啟蒙 批判意識,達成「人」的解放,營造正義的社會是批判多元主義所關心的 議題。
五、多元文化主義對原住民族之相關論述
大體上來說,多元文化主義學者對於有關原住民族之相關論述,大致分為原住 民族身份認定問題、原住民族土地歸屬問題、差異機制如何形成以及差異機制與 中央政府之間的關係等四個面向討論 (王順文,2003:181)。
(一) 原住民族的身份問題
一般而言,「原住民族」身份認定,在西方學者的論述上,主要指涉所謂「前 殖民」( Preivasion)與「前擴張」( Prevision)時期在該地居住的人民 (Peang-Meth,
2002:101- 114)。另外,Kymlicka 曾針對Marshall 企圖透過在教育、健康、社會 安全等方面的普遍權,來擴展公民共同身份的看法,提出其之所以認為必需要將 原住民族身份確定的重要性。他認為除移民外,還有很多團體如婦女、黑人、宗 教、同志等;而一般公民身份其實泛指白人、身體健全、天主教的男性所界定,
所以對何謂整合公民身份,一定要將其差異納入考慮,因此遂凸顯原住民身份的 差異性 (Kymlicka,1995;95)。若就廣義言之,則原住民族乃指一群基於傳統文 化而相結合的族群,在承受殖民地開拓或去殖民化(Decolonization)時期之後,繼 續為保存文化完整、經濟自主、政治獨立而努力,以對抗其所生存所在地民族國 家之同化政策 (Wilmer,1993;26)。
(二) 原住民族土地的歸屬問題
原住民族土地歸屬問題一般是接受學者Marshall 看法,認為如某個歐洲政府
「發現」美洲某塊地區的權利,並未賦予該國美洲土著民族的任何權利,只能予 他對抗其他歐洲國家在該地定居及從原住民族手中取得土地的專屬權利 (Tully, 1995:123)。因此,原住民族的土地毫無疑問的是屬於原住民族所有,因為「發 現」的權利不會影響到那些尚未同意此協議者的權利。Kymlicka 也是採取類似 的主張,他主張原住民族的土地屬於原住民族所有,而分辨的方式主要是歷史協 議。不過有一個困難在於歷史協議很難解讀,甚至有時候根本沒有協議,因此,
Kymlicka 主張:有協議照協議,無協議照平等原則,兩者甚至可以並行,不影 響原住民族土地歸屬的問題 (Kymlicka,1995;96)。
其他如國內學者施正峰從原住民族的主權出發,他從原住民族具備主權的觀 念,認定他們擁有主權的觀念。因此,他進一步主張各族部落地圖必須重劃,同 時必須要給與原住民族自治權(施正峰,2003:81)。這些論述的觀點方向大約 都很一致,皆主張原住民族的土地屬於原住民族所有。
(三) 差異機制的形成問題
有關原住民族差異機制的形成部分,大多數學者支持有差異機制,但對於形成 的方式意見卻有所不同,如Tully 主張原住民在爭取承認之時,常常被迫要以出 現有的規範語言來敘述,因而才會有所謂的自決、主權的觀念,若採區她們自己 的語言,可能會有另一種表述方式,依據他的說法,原住民族對於尊重與承認的 需求似乎大過於差異的形成。
另外,Raz 在提到有關「多元文化」國家如何緩解各族群衝突的問題時,
也有提出差異機制如何形成與內涵的看法。他認為應該在經濟、權利與教育資源 的分配上使各族群享有公平的機會,同時,各族群特殊的風俗習慣必須獲得法 律,公共制度、公職機構與私人公司的承認。但是在涉及自決的要
求時,Raz 給了一些限定:第一、這各族群必須孕育出相當強韌的文化認同,
而此認同不是靠「多數決」或「公民投票」可以決定的;第二、在宣稱與實 踐「自決」的要求時,必須考慮這個行動是否會造成區域性的不安,或者損 害,妨害其國家的利益 ( 陳甦蘭,2003:79)。
在具體的差異機制上,Kymlicka 則從族群差異權著手,他主張爲了要修正某 些族群在文化市場的不利狀態,具體的做法便是從語言與教育界問題兩方面著 手,唯有先解決此二問題,文化市場扮演決定文化存活角色才有意義(Kymlicka,
1995;96);同時,差異的公民權利與義務若只涉多元文化、代表權、自治權的 話,就與現代民主不相違背(Kymlicka,1995;99),透過分權等機制上的設計,
可以有效預防壓迫者的出現。不過,他主張有此制度也是不夠,仍需要有某種程
度的公民美德與公共精神,自由應建築在內部自由與少數與多數族群間平等上
(Kymlicka,1995;96)。
在具體規範自治的內容方面,學者Daes 則認為,自治可分為「地域式的自治」
與「非地域式的自治」兩種,而非地域式的自治包括:文化自治、個人自治與功 能自治。能實現族群平等而且最有效的方式即是給予自治 (Daes,2001;3)。
(四) 差異機制與中央政府的關係
關於差異機制與中央政府的關係,學者Kymlicka 認為,將兩者相互連接而使 其有共同的目的是係極為重要之課題。同時,一種共同公民身份是有必要的,但 是忽略個別認同而強調共同的身份,只會促進分離運動(Kymlicka,1995:39)。
另外,Tully 則舉出十九世紀的英國與美洲原著民彼此承認的例子,認為當初英 國因為還沒有受到現代憲政主義的偏見影響,英王還曾經指示應該好好研究原住 民族的憲法,不要干擾原住民 (Tully, 1995:108)。
學者Hawkes主要的關心重點在於如何在既有的架構下,透過語言與增加原住民 族參與國家決策的方式,來達到尊重原住民族地位的目的;他更以加拿大為例,
主張原住民族其實並沒有「自治」(Self-government)此一詞彙,而只有「自己照顧 自己」(We take care of our-selves)的觀念;因此,即便給原住民族自治,也是為了 要使原住民族能夠重新找回他們的傳統與價值、她們過去的生活方式、特殊的文 化與教育而已 (Hawakes,2001:155)。
學者Daes則認為,由於沒有一個國家會贊同對外自決權,因此,他提出五種世 界各國解決原住民族土地問題的方法,分別是 (Daes,2001﹕15-17):
(1) 司法機制 ( Judicial mechanism):
如透過司法的機制來處理原住民族的土地問題,具體案例包括美國馬謝歇爾 判決,澳洲的馬布案以及紐西蘭的懷唐依法庭 (Waitangi tribunal)等。
(2) 談判機制 ( Mechanism for negotiation):
例如加拿大政府目前所採取的方法,透過「土地協議」( Land settlements)的方 式,由國家提供原住民團體完整的土地權、野生動物獲取權、分享、財產補 償、促進經濟發展與經營傳統遺產或國家公園等方式,使原住民與政府達到 對等的夥伴關係。
(3) 憲政改革與立法 ( Constitutional reform and legislation):
例如巴西憲法劃界保護原住民族的土地、加拿大1982年憲政法案
( Constitutional act of 1982)以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阿根廷政府依據1994 年的憲法改革 (Constitutional reform laws of 1994 ) 具體歸還原住民四百萬英畝 的土地等。
(4) 原住民族的主動行動 ( Indigenous peoples’activities):
例如馬雅印地安人根據其所繪製的馬雅地圖集,爭取到了土地權。
(5) 人權標準與機制 ( Human rights standards and mechanism ):
例如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美洲國家組織的原住民權利宣言等。
六、 國際間對於原住民族人權之保障
以波蘭為例,1919年6月28日,國際聯盟曾與之訂立一條約,其第一條規定:
『波蘭承認本條約』,第二條至第八條(皆規定少數民族的權利)為國家根本法 之一,任何法律、任何命令、任何行政處分不得牴觸這個條文,也不得推翻這個 條文。1921 年的波蘭憲法第110 條、第111 條、及第115 條規定對於少數民族的 語言、習慣、宗教須以法律保障。顯示波蘭對於境內的少數民族不得行使對人權,
做違反國際條約的統治 (布興•大立,2001:45)。
國際組織中,國際勞工組織 (ILO) 很早就注意到全世界的土著情況及人權問 題,其中最重要的行動是在1957年國際勞工大會一致通過了「土著及部落人口公 約」及其建議書。上開公約我國也是簽署國之一。然而在公約通過之後的三十年 間,對於其以整合觀念來處理土著民族的族群關係,產生了不少紛擾。是故,在 國際勞工組織在1989年6月於日內瓦召開第七十六屆大會時,將公約做了相當幅 度的修訂,同時亦透過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種 族歧視國際公約》等規章。將國際組織在修訂後之公約內所提及的基本原則與精 神歸納起來有下列數端:
1. 肯定原住民對文化多樣性的重要地位。
2. 尊重原住民族的文化、生活方式。和傳統體制自主管理權。
3. 承認土著族群之自主管理權。
1971 年聯合國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附屬委員會,特別針對原住民族受歧視 的問題進行研究,研究中很快就發現,「國際人權法案」(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its) 無法涵蓋也無法解決那些影響原住民生存的議題。這個研究因此繼續了十二年,
並將研究重心逐漸轉移至原住民土地權、社會關係、傳統生活方式與文化完整性
等議題的探討上。之後,與原住民族議題相關的國際宣言陸續出現,包括1977
年原民會參與非政府的反歧視組織會議公佈的「西半球原住民族護衛原則宣言草 案」( U.N.Doc.,1985﹕88)。1981年聯合國教育文化組織通過的「聖荷西宣言」,
以及1985年由原住民族代表與原住民族組織代表參與會議通過,並為原住民人口 工作小組會期而準備,並於1987年修正「原住民族權利原則宣言」
( U.N.Doc.,1985﹕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