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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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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總說明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業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並溯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 效,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效。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 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 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 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 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 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防疫補 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事項 有明確規範,爰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補償適用對象。(第二條)

三、補償發給之資格條件。(第三條) 四、補償發給金額。(第四條)

五、補償發給作業。(第五條)

六、授權地方政府得自訂發放作業。(第六條)

七、明定得請求相關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或相關團體提供 辦理審核作業所需資料。(第七條)

八、經費來源。(第八條)

九、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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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及為照 顧生 活不 能自 理之受 隔離 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 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 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 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 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 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 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 領取。」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防疫 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

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定之。」

二、上開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為本辦法 之訂定依據,爰明定本辦法之授權 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 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 集中檢疫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 檢疫者)。

二、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 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 之家屬(以下簡稱照顧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生活不能自理之 受隔離或檢疫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規定接 受長期照顧需要等級評估,其失 能等級為第二級至第八級者。

二、經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具確診 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者。

一、第一項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

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隔離或檢 疫措施之人。又生活不能自理者如 為配合防疫工作受隔離或檢疫將衍 生照顧需求,照顧之人為受雇人,必 須請假照顧;無法從事工作之無一 定雇主、自營作業者等,亦為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爰於第二款明定。

三、為使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 者之範圍明確,爰訂定第二項。第一 款係將符合使用長期照顧服務資格 者,進行操作型定義。另為保障經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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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受社區照顧服務或個人助理服 務之身心障礙者。

四、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醫師 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 其他因素不能提供服務,需由家 屬照顧者。

五、國民小學學童或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

六、就讀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五 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級之身心障 礙者。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無 法 從 事 工 作,為非屬受雇而須實際工作以維持 生計,因照顧受隔離或檢疫者致無法 工作之情形。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所 定 人 員,包括隔離或檢疫前已提出申請,於 隔離或檢疫後,經完成評估或診斷者。

第三款所定社區照顧服務,包括身心 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所定社區日 間作業設施、社區式日間照顧、機構式 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或社區居住。

本辦法所定家屬,為二親等內之 血親、姻親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所定之家長、家屬。

期照顧需要等級評估後,失能等級 未符合第二級至第八級之失智未失 能者;以及未申請長期照顧需要等 級評估之失智者,爰訂定第二款。第 三款所定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

檢疫者,係以身心障礙者原接受相 關社區照顧、個人助理等照顧服務,

尚難獨自生活,現因受隔離、檢疫致 其家屬需照顧者。第四款係針對原 未使用相關社區照顧服務或長期照 顧服務,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者,如 有因外籍看護工罹患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無法提供照顧,而產生家屬 照顧需求者。第五款及第六款係參 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公布家中如有「十二歲 以下學童」,以及如有「就讀高級中 等學校(含高中、高職、五專一至三 年級)或國民中學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子女」,有照顧需求之家長其中 一人得請防疫照顧假。

四、考量實務上民眾若提出評估申請,惟 於等待評估期間,個案即已接受隔 離或檢疫,查「長照、社福、兒少機 構及矯正機關服務對象具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感染風險時之服務提供 建議」,對於評估類服務,當服務對 象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風險 時,非急迫性暫勿辦理。又失智者於 隔離或檢疫期間,無法至醫院完成 排定臨床失智症評估,爰民眾無法 取得評估結果,非可歸責於民眾,故 規定於受隔離或檢疫前已提出評估 申請者為適用對象,列為第四項。

五、考量實務上有民眾未與親屬(如子 女)同住,惟倘其生活不能自理,為 鼓勵其配合防疫措施,接受隔離或 檢疫,而由親屬照顧,爰照顧者之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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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對象不宜過窄,不限民法第一千 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範疇。

第三條 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經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未 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 離 或 檢疫之 日起至結束 之 日 止之 期 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 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

不得重複領取。

前項所定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 規定,為在隔離或檢疫期間內,均未違 反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法 規所開立之隔離或檢疫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所列之防疫措施。

同一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

請領防疫補償時,每日以一人為限。照 顧者如同時為受隔離或檢疫者,於同 一照顧期間或同一受隔離或檢疫期 間,防疫補償僅得擇一請領。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防疫補償 申領之資格條件,為期明確,爰於本 條明定各該請領條件及補償限制。

二、所謂已領有薪資,指自任職之機關 (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 所受領之給付,爰只要領有薪資者 或其他對個人之薪資性質之補助,

即不得領取本辦法之防疫補償;又 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指 因人身 自由 受到 限制 所給予 之補 償,例如: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 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 辦法第十條所定補償即屬之。至衛 生福利部主管之社會福利各項生活 補助係針對符合特定身分別之扶助 措施,兩者性質不同,尚無競合問 題。

三、另隔離或檢疫通知書已明列應遵行 事項,爰受隔離或檢疫者若未遵守,

即屬所 稱違 反隔 離或 檢疫相 關規 定,爰訂定第二項。

四、生活不能自理之人配合防疫工作受 隔離或檢疫於特定處所期間,其社 會參與程度低,僅需就基本生活照 護需求提供協助,爰第三項明定,家 屬二人以上同為同一受隔離或檢疫 者之照顧者,請領防疫補償時,每日 以一人為限。照顧者如同時為受隔 離或檢疫者,於同一照顧期間或同 一受隔離或檢疫期間,防疫補償僅 得擇一請領。至有關同一照顧者同 時照顧受隔離或檢疫者二人以上之 情形,應回歸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就其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 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故本條不另 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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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防疫補償,每人按 日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一、明定本辦法防疫補償發給金額。

二、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配合防疫 措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因雇 主未給付請假期間薪資,生活經濟 將產生影響,爰參酌基本工資原則 估算及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 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 法公告金額定之。

第五條 申請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 結束日之次日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 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 出申請:

一、受隔離或檢疫者:

(一)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金融機構 存簿封面影本。

(二)受雇人,由雇用人所出具受雇 人請假及無支領薪資之證明。

(三)非受雇人,本人無法從事工作 及無獲得報酬、補償之切結書。

(四)無工作或未成年者,本人無依 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性質相同補 助之切結書。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文件、資料。

二、照顧者:

(一)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金融機構 存簿封面影本。

(二)受雇人,由雇用人所出具受雇 人請假及無支領薪資之證明。

(三)非受雇人,本人無法從事工作 及無獲得報酬、補償之切結書。

(四)照顧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對 象者,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出 具 確 診 為 失 智 症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文件、資料。

一、第一項明定防疫補償申請人所需檢 附之必要性文件、資料、申請時點及 受理機關。

二、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本須法定代理 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不在此限。但出具切結書之行為,並 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因此仍有須得 法定代 理人 同意 並簽 名證明 之必 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防疫補償發給機關受理防疫補償申 請後,文件、資料如有欠缺者應通知 限期補正,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防疫補 償之申請,自受隔離或檢疫結束之 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第四項明定處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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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隔離或檢疫者及照顧者為 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防疫補償文件、資料 不齊,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申請人得於本條例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重行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 備齊文件、資料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完成發給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需要,

依本辦法規定,自行訂定發放作業相 關規定。

為提升補償發給之行政效能,授權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自訂發放作業方式。

第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辦理審核作業所需之必 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構)、事業 單位、學校、法人或團體提供之。

為簡化申請程序,達成簡政便民效益,提 升行政效率與服務品質,爰定本條規定,

以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作業所需。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編列之 特別預算項下支應。

明定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十五日施行。

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明定本辦法自特定 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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