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貿聲字第1102250060號
異議人: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新北市新莊區中○路 6○9 號 7 樓 代表人:黃○榮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9 年 12 月 11 日貿服字第 1090107548 號函處以警告之處分,提起聲 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58 次會議(110 年 1 月 27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9 年 11 月 9 日以第 AA/09/298/EB163 號國 貨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出口
「SMALL EVAPORATION AND ENCAPSULATION EQUIPMENT MODEL:
HOPE-302」貨品 1 批至中國大陸,前揭貨品原申報之稅則號列 為 CCC8486.20.00.90-4(准許輸出),經基隆查驗結果,改列 為 CCC8486.20.00.12-9(輸出規定代號為:「121」、「488」), 並以本件異議人未檢附本局輸出許可證,認有規避輸出規定之 情形,就其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本件貨品經移請本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 鑑定結果,雖認非屬戰略性高科技管制貨品,亦非屬 12 類半 導體晶圓製造設備。惟查該項貨品係屬貿易法第 11 條第 2 項
2
公告之限制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異議人輸出貨品應依輸出規 定代號「121」及「488」之規定辦理,即應檢附本局出具之鑑 定報告,事先向本局申請輸出許可證。案經本局於 109 年 11 月 30 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09 年 12 月 3 日函復略以,
本件貨品係用於從事 OLED 顯示器相關之積體電路元件與材料 開發,因設備可適用領域較寛廣,認為 CCC8486.20.00.90-4 較符合,故以此貨品分類號列申報出口等語。本局審酌異議人 報運前揭限制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出口,卻未能確認其性質,
依規定事先辦理輸出許可證,已違反貿易法第 11 條第 2 項之 規定,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警告之處分。
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 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 需要,得予限制;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 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為貿易 法第 11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次按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違反第 11 條第 2 項限制輸出入 貨品之規定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以上 300 萬 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入或 輸出入貨品。又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明定,
輸出經本局公告限制輸出貨品表列之貨品,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或經本局公告免證者外,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 理簽證;未符合表列輸出規定者,非經本局專案核准,
不得輸出,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自認本件貨品與前於 109 年 7
3
月 11 日申請出口之「OLED FABRICATION SYSTEM, MODEL:
OM-2012R」規格高度相似,故使用 CCC8486.20.00.90-4 報運通關,嗣經基隆查驗改列為 CCC8486.20.00.12-9,
異議人對此表示尊重。惟因該 2 類稅則出口貨品皆無課 徵稅率,異議人實無規避輸出規定之動機,爰請准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說明,除仍執前詞 外,並未提供新事證。惟查異議人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 廠商,對於報運前揭限制輸出貨品出口及相關法規之遵 守,本應負相當注意之義務。本件貨品之稅則號列既經基 隆 關 核 歸 CCC8486.20.00.12-9 , 輸 出 規 定 代 號 為 :
「121」、「488」,復經本局依本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 及稽查小組鑑定結果,認該項貨品係屬貿易法第 11 條第 2 項公告之限制輸出貨品表內之貨品,異議人自應依規定 事先取得本局核發之輸出許可證,方可據以報關出口。
是異議人未先取得本局核發之輸出許可證,即報運前揭 貨品出口至中國大陸,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 11 條第 2 項 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異議人所辯前 揭 2 類稅則出口貨品皆無課徵稅率,實無規避輸出規定 之動機等情,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本局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警告之處分,要 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4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2 月 2 2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