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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標示產地及申報商標—保障通關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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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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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正確標示產地及申報商標—保障通關順暢

主講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沈稽核其青 台中關稅局 劉股長潭章 高雄關稅局 陳編審金泉

壹、

產地標示 一、進口部分:

(一)相關法規:

1.貿易法第 15 條第 2 項、17 條第 2 款 2.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 11、20 條

3.海關產地之認定:關稅法第 28 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 (二)貨物進口應注意之產地標示規定

1.依現行輸入規定,進口貨品除列屬「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 61、62 章之紡織品(進口特定紡織品免標示產地之適用條件表列項目除外)、毛 巾、瓷磚、鞋類、襪類及蓋被褥、床罩、床單,於進口時應 標示產地外,進口貨物並未強制規定應標示原產地,惟如有 標示原產地者,不得有標示不實情事,否則,依「進口貨品 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及貿易法相關規定議處。

2.成衣紡織品應採一次車縫方式,且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3.瓷磚應採成型、燒製方式,於瓷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示產 地。

4.鞋類應採固定不得拆換之烙印、燙印、印刷或附縫標籤方 式,以中文或外文於鞋品本體上之明顯處標明產地。

5.襪類產品未於每雙本體附縫產地標籤者,應以不易拆換之附 掛襪標、附卡或盒裝等方式標示。

(三)常見之產地標示不符問題

(2)

1.報單申報產地與貨上產地標籤標示不同或產地標示不全

(例如:瓷磚背面僅烙印「MADE VIETNAM」或「VIETNAM」)。

2.相同貨物部分貨上有不同產地之產標(尤其香港成衣最常 見)或產標有剪除痕跡。

3.同一份報單,申報各種不同貨物進口,開放大陸進口貨品 產地標示中國(申報 CN),未開放進口貨品產地標示其他國 家、地區。

4.產地標籤以 A4 紙影印浮貼或以「MADE IN XX」章戳,以不 規則、零亂方式蓋於貨上或包裝箱。

5.產地標示使人易誤認產地之虞:例如:申報產地為中國大 陸,貨上標示「HECHO EN TAIWAN」、「DESIGN IN ITALY」

等。

6.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或非屬國貨復運進口案件,貨上卻標 示「MADE IN TAIWAN」。

7.委外加工之成衣,標示於成分或洗標背面(例加:標示「MADE IN MYANMAR」),另於貨上較不明顯處,車縫「MADE IN TAIWAN」,有欺瞞消費者之嫌。

8.貨上未標示產地,但貼有「XX 公司正廠零件」或「XX 公司」

(本國進口商或知名廠商名稱)或「台灣桃園縣 XX 路 X 號」

標籤,有誤導消費者之嫌。

9.產地標籤上方標示「DESIGN IN XXX」,下方標示「MADE IN XXX」,進口人通關後,再將部分標籤剪除。

(四)提醒注意事項:

1.國貨復運進口,進口人應向海關舉證證明確係國產品。

2.報運三角貿易案件,貨物不得以我國為產地之標示。

3.進口紡織品、鞋類經海關查核確認產地後,其未依規定標 示產地或標示不符規定,得專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 下簡稱貿易局)申請補標產地後進口。

(3)

二、出口部分:

(一)相關法規:1.貿易法第 15 條第 2 項、17 條第 2 款 2.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20-22 之 1 條 (二)貨物出口應注意之產地標示規定

1.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

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 包裝情況特殊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貿易局申請專案核 准。

2.輸出貨品係在中華民國製造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或中華 民國台灣製造或台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前項輸出之貨品,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 留外,不得加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 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貨品本 身標示其他產地:

(1)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 之產地,並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2)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者。

依前項但書規定標示其他產地者,仍應於內外包裝上標示我 國產地。

3.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 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

4.前條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後復出口時,得於貨品本身或內、外 包裝上標示在臺灣加工、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

(4)

樣。但貨品只進行下列作業情形之一者,僅得標示其在臺灣加 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

(1) (1)

(1)(1)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2) (2)

(2)(2)貨物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 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3) (3)

(3)(3)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 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前項標示臺灣加工或加工之工序字樣之外貨復出口時,應同時 以顯著與牢固方式標示原產地。

(三)常見之產地申報不實情形

以外貨誤申報為國貨案件最多,偶有國貨誤申報為外貨、產地 漏標或標示錯誤。

(四)海關處理情形

海關查獲輸出貨品產地標示違反前揭規定時,將予退關,並函 請貿易局核處。惟申報國貨出口,經海關查驗為外貨時,如廠 商能提供進口報單或其他資料,以證其為申報錯誤,並非「偽 標產地」,則可准予放行出口。

(五)海關便民措施

為簡化作業便利商民,自 96 年 3 月 19 日起,廠商報運一般國 貨出口附帶部分外貨復出口,或外貨復出口附帶部分國貨出口 案件,准予合併於同一份報單;惟仍應視該批貨物之主體究係 國貨出口抑或外貨出口而分別以 G3 或 G5 報單申報,並填列正 確之統計方式代碼,以資劃一。

(5)

貳、商標標示 一、相關法規

(一) 貿易法第 17 條規定第 3 款

(二)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 10- 12 條 二、報運貨物出口,應注意之商標標示規定

(一) 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 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 正確申報所標示之商標;未有商標標示者,應申報「無商 標」。但經海關查明屬外貨或退回整修之國貨復運出口者,

不在此限。

(二) 輸出貨品標示之商標,經海關查明與出口報單申報不符 者,海關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該商標所有權人指定標示或授 權使用或其他能證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三) 貨品之內外包裝有商標標示者,適用前述(一)、(二)之 規定。

(四)凡貨品本身或其內外包裝或容器標示有商標者,應正確申 報所標示之商標,並儘量以實際商標縮小影印黏貼,再加 蓋騎縫章。如有貿易局核准商標登錄文號者,應予報明,

以利通關。如未標示商標,則應載明無商標。

三、連線報單商標傳輸方式

(一) 純英文商標,應傳輸英文商標全名。

(二) 純中文商標,應傳輸"CHINESE"。

(三) 中英文字混合商標,應傳輸英文文字再加列"& CHINESE"。

(6)

(四) 英文字與幾何圖形商標,應傳輸英文文字再加列"& GEO FIG"。

(五) 中文字與幾何圖形商標,應傳輸"CHINESE & GEO FIG"。

(六) 英文字與其他圖形商標,應傳輸英文文字再加列"& FIG"。

(七) 中文字與其他圖形商標,應傳輸"CHINESE & FIG"。

(八) 中英文與圖形混合商標,應傳輸"WORD & FIG"。

(九) 純圖形商標或中英文字以外其他文字(與圖形混合)之商 標,應傳輸"FIG"。

(十) 如有貿易局核准商標登錄文號,應傳輸商標登錄文號(BTTM 六位碼),如 BTTM000001。

(十一) 未標示商標應傳輸"NO BRAND"。

(十二) 為使以電子傳輸申報之出口報單商標欄資料有較長之列 印空間,連線出口報單商標請由貨名欄第 1 行開始列印,

並以“ ”框之,按前述(一)~(十一)規定傳輸。貨 名則自貨名欄第 2 行開始列印。

四、常見之商標申報不實情形

貨上有商標卻申報為「NO BRAND」或「NIL」、甲商標申報為乙 商標、以公司名稱申報為商標等。

五、海關處理情形

出口人如有商標申報不實情形,不得具結無仿冒情事後出口,應 提出商標權人註冊證影本,或其同意標示、授權使用,或其他證 明無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海關查核後,始准放行出口。海關事後 通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理。

參、結語

(7)

為維護廠商自身權益,請預先查證貨品之產地與商標,據實標示 及申報,以免延誤通關,並遭受貿易局議處。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iii) 免除受到 GATT 1994 第二十三條第 1(b)項規定,及會員依 GATT 1994 第二條有關關稅減讓之利益被剝奪或被減損

依貿易法之規定,執行貨品及附屬於貨品之智慧財產權輸出管理工作。在出口

增列 1602.49.90.99-6 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豬雜碎 B01 F01 MW0 輸入規定代號.

[r]

Multiple (folded) or cabled yarn of silk or waste silk, bleached, dyed or printed, measuring 133 decitex or less; and.

(三) 又查前揭「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 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

(三) 又查前揭「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 4 明定,進口外國貨品(自行車或 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 ,標示不實製造

一、輸入下列「限制輸入貨品表」表外之大陸工業產品(稅則第25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