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法目錄
第一章 總則(§1~§68)
第一節 通則(§1~§5)
第二節 管轄(§6~§9)
第三節 費用徵收及負擔(§10~§12)
第四節 事件之處理(§13~§30)
第五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31~§35)
第六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36~§48)
第七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49~§63)
第八節 債權人會議(§64~§68)
第二章 和解(§69~§133)
第一節 法院之和解(§69~§123)
第一款 和解之聲請及開始(§69~§87)
第二款 和解之可決及認可(§88~§112)
第三款 和解之履行及撤銷(§113~§123)
第二節 工、商業會之和解(§124~§133)
第三章 破產(§134~§219)
第一節 破產之開始及效力(§134~§156)
第二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管理及處分(§157~§174)
第三節 破產債權之行使(§175~§182)
第四節 債權人會議及監查人(§183~§188)
第五節 調協(§189~§201)
第六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程序之終了(§202~§212)
第七節 免責及復權(§213~§219)
第四章 重整(§220~§286)
第一節 重整之聲請(§220~§230)
第二節 重整之開始及效力(§231~§246)
第三節 重整債權、社員權及共益債權之行使(§247~§254)
第四節 關係人會議(§255~§259)
第五節 重整計畫之可決及認可(§260~§276)
第六節 重整計畫之執行及重整程序之終了(§277~§286)
第五章 公法人之債務清理(§287~§296)
第六章 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297~§320)
第七章 罰則(§321~§329)
第八章 附則(§330~§337)
債務清理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事業之重建或經濟生活之更生,及促進社會 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債務清理之原因)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或因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有停業之虞者,得依 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 時,亦同。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三條(適用債務人義務之準債務人)
本法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債務人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四、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五、遺產受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非前項之人,而實質執行其職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非前項第二款之人,而實質控制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者,亦同。
第一項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應負之義務及應受之處罰,於其喪失資格或解任後仍應 負責。
第四條(非本國人之地位)
非中華民國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與中華民國之 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
第五條(其他法律之準用)
關於本法所定債務清理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二節 管轄
第六條(轄區劃分及專庭設置)
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其轄區,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法院應設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債務清理事件。
第七條(國際審判管轄及管轄法院)
債務人或遺產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營業所、住所、居所或 財產者為限。
債務清理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債務人有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者,專
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公務所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 外國者,專屬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在中華民國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 轄。
遺產破產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但被繼承人主要財產 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者,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第八條(管轄競合與移送管轄)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但為便於事件處理、維護利害關係人利益或 避免程序延滯而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適當之其他管轄法 院。
對於同一債務人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但有重整之聲請者,由重整事件之該管法院管轄。
第九條(相關訴訟事件之管轄)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因關於債務清理事務而涉訟者,得由債務清理法院管轄。
第三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第十條(聲請費用及預納費用)
聲請債務清理,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三千元。
聲請承認外國債務清理程序,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萬元。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者,依下列規定,加徵程序費用:
一、和解程序,加徵新臺幣五千元。
二、破產程序,加徵新臺幣一萬元。
三、重整程序,加徵新臺幣三萬元。
法院就第一項聲請為裁定前,得定期間命聲請人預納前項費用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逾 期未預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之。
第十一條(差旅及郵務費之徵收)
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郵務送達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及加徵之程序費 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並得由國庫先行墊付。
第十二條(費用之暫免繳納與墊付)
債務人聲請破產而無資力支出第十條所定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其費用得由國庫墊付。
第四節 事件之處理
第十三條(聲請要件之審查與補正)
聲請債務清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十四條(相關機關之通知)
有債務清理之聲請,而債務人為法人者,法院應即通知法人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其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並應通知中央金融監督管理機關。
第十五條(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之揭示)
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者,法院應即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第十六條(財產及業務資訊之開示與調查)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業務變動狀 況,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十七條(法院職權調查事證及拒絕查詢之效果)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調查事項之人 查詢;受查詢者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受查詢者對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受查詢者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十八條(關係人之意見陳述)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十九條(法庭不公開)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二十條(獨任裁判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判,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撤回之時限與程式)
債務清理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撤回之。但法院已依本法為保全處 分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撤回。
債務清理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二十二條(入口單一程序原則)
對於同一債務人有二種以上之債務清理聲請者,法院應合併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一部抗告者,視為全部提起抗告。
第二十三條(抗告之管轄與裁定)
抗告,由管轄之債務清理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第二十四條(異議及再抗告之程序)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 院再為抗告。
依本法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但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司法事務官之權限與處分)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其程序。
前項情形,至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法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和解程序轉換為重整程序,或和解、重整程序轉換為破產程序之裁定。
二、有關債務人郵件、電信或訊息檢查事項。
三、有關限制債務人住居及出境事項。
四、有關拘提管收事項。
第一項情形,法院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監督 人、管理人之職務,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第二十六條(公告方法)
本法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公告,除別有規定應送達者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 力。
第二十七條(債務清理之財產登記)
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其事由。債務人在債務清理程序終結前取得之財產應登記者,亦同。
監督人或管理人亦得持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登記。
第一項登記,法院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之。
第二十八條(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送達)
依本法應行之送達,法院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二十九條(付郵送達)
依本法應為送達之文書,除得抗告之裁定外,自交付文書於郵務機構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
第三十條(文書之閱覽)
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如准許前項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關係人釋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
一、涉及債務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二、有關債務人事業之維持、再生,或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受妨礙或損害之虞。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二項裁定經抗告者,於裁定確定前,第一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 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第五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三十一條(監督人及管理人之選任與報酬)
本節所稱監督人指法院和解及重整程序之監督人;管理人指破產及重整程序之管理人。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監督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及定前項報酬之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監督人及管理人之監督與撤換)
監督人及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並命其為 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關係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受裁定人及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監督人及管理人之調查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或知悉 調查事項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答覆之義務。但受查詢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 此限。
前項受查詢者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受查詢者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三十四條(監督人及管理人之義務與責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 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有數人時,應連帶負責。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之處理)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清理 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六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三十六條(保全處分及其執行)
法院於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後,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經營業務及履行債務之限制。
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四、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五、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負責人記名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就第三條所定之人、監督人或管理人對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財產之保全處 分。
七、受益人、轉得人或其他依本法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人,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八、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得逾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債務清理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一項及前項保全處分,由該管法院依職權執行之。
債務人為法人者,法院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時,應通知第十四條所定機關。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債務清理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法院前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前項事由應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受裁定人。
第三十七條(保全處分執行之效果)
保全處分執行後,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塗銷其 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其給付為金錢者,並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
對於法院就前項聲請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或轉得人不依前項命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 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
第三十八條(保全管理人之選任)
法院就債務清理之聲請為裁定前,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或繼續其業務,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選任對債務人業務具有專門知識、經營經驗而無利害關係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至三人為保全管理人。
前項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於第一 項裁定準用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 定,於第一項保全管理人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保全管理人之職權)
法院裁定選任保全管理人時,債務人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保全管理人行 使之。但保全管理人為不屬於債務人通常管理或業務範圍之行為,應經法院之許可。
保全管理人違反前項但書所為之行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保全管理人之職權,於法院駁回債務清理聲請之裁定確定時終止。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規 定,於法院選任保全管理人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條(詐害及偏頗行為之撤銷)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所為之下列行為,有害及債權者,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無償行為。
二、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三、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行為,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四、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行為,該行為非債務人之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 償行為,或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或與曾有此關係者 間成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
前二項規定,於債務人與第三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行 為準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聲請債務清理之日起一年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四十一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第一項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翌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第 一款、第二款行為時起,經過十年;第三款、第四款行為時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經過一 年,亦同。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 人仍得拒絕。
第四十二條(撤銷之效果)
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 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經撤銷後,受益人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者,
其債權回復效力。
第四十三條(對轉得人之撤銷效果)
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其回 復原狀:
一、於轉得時知前手有撤銷原因。
二、係第三條所定之人,或債務人、第三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或 曾有此關係。但其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無償取得。但其為善意時,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之責任。
第四十四條(債務清理聲請後債務人行為之限制)
債務人於有債務清理之聲請後,所為下列行為對於債務清理債權人不生效力:
一、無償行為。
二、與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
三、與第三條所定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
四、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 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程序開始時未完全履行雙務契約之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未完全履行,監督人 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三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逾期 不為確答者,於和解、重整程序,喪失終止或解除權;於破產程序,視為終止或解除契 約。
第四十六條(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爭議之處理)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附具理由提出異議。
他方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不得於債務清理程序中再為爭執。
第一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四十七條(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之效果)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債務清理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
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保全權利訴訟程序之停止)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 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債務清理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 承受訴訟或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前項之訴訟,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 債權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七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四十九條(債務清理債權及其行使)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成立者,為債務清理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債務清理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
第五十條(程序開始後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關於債務清理債權之訴訟、非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不得開始或繼續。
第五十一條(劣後債權及其行使)
下列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債務清理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亦同:
一、參加債務清理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二、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利息,亦同。
三、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
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四、因債務人無償行為而取得之債權。
五、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因被繼承人遺贈取得之債權。
六、有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關係企業間之債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亦 同。
七、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費、滯報金、怠報金及追徵金。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
第五十二條(連帶、不可分債務之債權行使)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債務人行使權利。
保證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 利。
第五十三條(連帶、不可分債務之其他共同債務人求償權之行使)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 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債務清理 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之保證人及提供擔保人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法人債權人對無限責任股東之債權行使)
對於法人之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時,法人之債權人得 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
前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準用之。
第五十五條(有價證券善意付款人之債權行使)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而為 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債務清理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五十六條(債權之現在化)
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債 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五十七條(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程式)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 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申報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原本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及抵充費用、利息、原本之數額。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表明者,法院應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六十一條為裁定時,得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五日內補報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條(有擔保物權債權人之申報、交出義務)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 本法規定申報債權,並表明該擔保物權之標的物。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 正當理由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五十九條(消滅時效之中斷及不完成)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前項規定中斷其時效者,自其 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六十條(債權表之編造與公告)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編造債權表,載明債權之種類、數額、
順位及審查意見,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 人。
前項債權表應存置於處理債務清理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抄錄或攝影。
第六十一條(私法債權之確定程序)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監督人、管理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
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 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六十二條(公法債權之確定程序)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為公法上債權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對於前項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得以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者,不論已否確定,監 督人或管理人得於債權表公告前或其後二十日內,依該程序爭執之。
前項債權之行政爭訟程序已繫屬者,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前項爭執,應承受其程序。
前二項情形,受爭執之公法上債權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仍依其申報之內容行使權利,
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但依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公法上債權,未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爭執,或其爭執經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債權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六十三條(債權表之改編)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確定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
並準用第六十條規定。
第八節 債權人會議
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之召開及公告)
法院得依監督人、管理人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公告之。
第六十五條(債權人會議之指揮及列席者)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監督人及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六十六條(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提出與報告義務)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出債權表及債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人之財產、收 入及業務狀況。
第六十七條(債權人委任代理出席之方法及其限制)
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
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但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債務人之出席與答詢義務)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之訊問,及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出席而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二章 和解
第一節 法院之和解 第一款 和解之聲請及開始
第六十九條(聲請和解之要件)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向法院聲 請和解。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同。
債務人有前項不能清償債務或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前,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第七十條(債務人聲請和解之程式)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釋明和解原因之事實,並提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三、業務狀況。
四、債務人為自然人者,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
第一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 保。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聲請和解之程式)
債權人聲請和解時,應釋明其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及和解原因之事實。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聲請和解之處置)
債權人聲請和解時,法院應訊問債務人是否同意和解。
債務人同意和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提出第七十條規定之關係文書。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債權人和解之聲請,視為聲請破產:
一、不同意和解。
二、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三、不依前項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和解障礙事由)
和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因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經法院認可債務清理方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聲請和解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報告。
四、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五、聲請人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第七十四條(開始和解程序裁定之生效時點及公告)
法院開始和解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債務人。
第七十五條(監督人之選任)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應選任監督人一人至三人。但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得不為選任。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已選任保全管理人者,前項監督人宜優先選任之。
第七十六條(和解程序開始後之公告及送達)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和解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
三、處理和解事務之處所。
四、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 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四款申報債權期間,自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之翌日起,為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 下。
債權人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 之翌日起算。
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方案日之前一日。
第一項第七款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以內。
第一項公告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 之申報。
第七十七條(債務人死亡視為程序終結)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前項事由應公告之。
第七十八條(債務人管理、處分財產之限制與監督)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除別有規定外,債務人有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但應受 監督人之監督。
債務人行使前項權利及進行和解,應依公平及誠實方法。
第七十九條(別除權)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依和解程序行使其權利。
有擔保之債權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部分,非依和解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八十條(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與限制)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得抵 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債務清理,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債 務或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但其負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之 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債權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對於債務人負債務或承擔他人對於債務人之債 務。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知有停止支付或聲請債務清理,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對於債 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和解債權。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前所生 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四、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取得他人之和解債權。
第八十一條(共益費用及其清償、確定)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下列債務,不依和解程序,優先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隨時清償之:
一、進行和解程序所生之費用。
二、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生聲請及裁判上之費用。
三、監督人之報酬。
四、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五、繼續經營業務所生之債務。
六、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七、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債務。
八、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前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前之下列債務,準用之:
一、保全管理人管理、處分債務人財產之費用,及經營其業務所生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裁定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其他方法受清償 部分。
利害關係人對前二項債權及其數額有爭執者,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
第八十二條(監督人之職務)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其價值、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監督債務人之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依破產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
四、其他依本法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八十三條(監督人之檢查權)
監督人得進入債務人之營業處所,並得檢查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對於監督人關於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八十四條(應經監督人同意之行為)
債務人為下列行為,應經監督人之同意:
一、業務行為以外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出租、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借款。
四、權利之拋棄。
五、其他經法院限定之行為。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行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十五條(不經社員總會決議行為之許可)
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和解程序終結前,因事業更生之必要,或為履行和解方 案,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經社員總會決議,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將聲請要領及社員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
第八十六條(監督人之報告義務及法院之處置)
債務人不受監督人之監督,或有妨害其職務之行為,影響和解程序進行者,監督人應即報 告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應即訊問債務人。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 由時,法院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或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八十七條(監督人應備閱覽抄錄之文書)
監督人應於處理和解事務之處所,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任利害關係人自由 閱覽、抄錄或攝影:
一、關於第七十條之文書及和解方案。
二、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
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報告書。
第二款 和解之可決及認可
第八十八條(和解方案提出之期限)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二十日內,提出和解方案於法院及監督人。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延長之。
第八十九條(和解方案應記載事項)
和解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和解債權之清償成數及方法。
二、最終清償期,除有特別情事外,自認可和解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十年。
三、第八十一條所定債務之清償方法。
第九十條(普通保證債權與有擔保債權額之估定與受償)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和解方案,並於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和解條件受清償。
有擔保之債權,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和解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 之,並於確定時依和解條件受清償。
前二項債權不足受償額確定前,債權人應依監督人估定金額行使表決權。
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第一項或第二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 定。
第九十一條(不免責債權)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法定之家庭生活費、贍養費及扶養費。
三、社會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和解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 任。
第九十二條(和解方案得記載事項)
和解方案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有擔保者,提供擔保人及擔保權內容。
二、第三人為保證或共同負擔債務者,其內容。
三、減少或增加資本。
四、變更章程。
五、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
和解方案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記載者,債務人應先取得提供擔保人、保證人或共同負擔債 務人之同意;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記載者,債務人於提出和解方案前,得準用第八十五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或經社員總會決議。
債務人依第一項第三款增加資本而發行新股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和解方案得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九條第三項
及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於前項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不適用之。
第九十三條(和解方案之補正)
和解方案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或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債務人補正或修正。
第九十四條(和解轉破產之事由)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一、未依限提出和解方案。
二、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或為虛偽陳述。
三、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和解程序無法進行。
第九十五條(和解方案表決前之審閱期間)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表決和解方案時,應將會議期日、處所、應議事項及和解方案之要 領,於期日十日前通知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第九十六條(和解方案擔保人之列席權)
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得列席債權人會 議,陳述意見。
法院應將債權人會議期日、處所及和解方案之要領通知前項之人。
第九十七條(監督人之陳述義務)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陳述對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和解條件之公允。
第九十八條(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方案之要件)
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方案時,應有出席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之同意。
未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於會議期日一日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和解方案者,視為出席 並為同意。
計算前二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變更和解方案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但其變更未減少債權人得受償 總額,且對債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九條(書面決議可決和解方案之要件)
法院得依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將和解方案之要領及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和解方案之債權人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 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和解方案。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條(否決和解方案之效果)
和解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者,法院應以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但依債務人、債權人狀況 或其他情事,和解仍有可決之望,經法院續行債權人會議期日,或以書面表決;或有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和解轉重整之要件)
債務人為第二百二十條第四項所定法人,其重整適合債權人之一般利益者,於和解方案可 決前,法院得依債務人或監督人之聲請,以裁定開始重整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裁定停止和解程序。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監督人。
第一百零二條(認可和解方案之裁定與抗告)
和解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和解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和 解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監督人、債務人、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和解方案之普通債權人或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人為限。
第一百零三條(不認可和解方案之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和解方案:
一、和解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但其情節輕微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正當方法使和解方案可決。
三、和解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和解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五、和解方案無履行可能。
六、和解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協議或法定方式成立。
七、和解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之虞。
八、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時,依破產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 大。
第一百零四條(和解方案之逕行認可及其限制)
和解方案未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可決,而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 務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得逕以裁定認可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受免責。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和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總 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未達總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債務人為自然人者,計算前項第三款所得總額時,應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零五條(法院不認可和解方案時之處置)
法院裁定不認可和解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對於前項裁定之一提起抗告者,另一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百零六條(認可和解效力之發生時點與主觀範圍)
和解方案於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時,發生效力。
和解方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對於下列之人均有效力:
一、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
二、和解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
三、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
四、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人。
第一百零七條(和解之免責效力)
和解方案生效時,除所載應清償部分及本法別有規定者外,債務人其餘債務均消滅。
第一百零八條(和解認可對擔保債權人之效力)
和解方案不影響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法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
和解方案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之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和解生效對保全處分及其他程序之效果)
和解方案生效時,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保全處分,除裁定另有訂定外,失其效力;依第 五十條不得繼續之訴訟、非訟程序,應續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一百十條(債務人之擔保權消滅聲明權)
法院裁定開始和解程序後,和解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
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之擔保權及優先權。
前項價額,應扣除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稅額。
第一項情形,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繳足現款者,仍由拍定人買受或債權人 承受。
前三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拍賣,準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擔保權行使之催告)
債務人於和解程序終結前,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前條第一項之債權人行使權 利。
前項債權附有期限而未到期者,於受催告時,視為到期。
第一項債權人如於催告期限內,不行使其權利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由監督人 行使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一百十二條(允許額外利益之禁止)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第三款 和解之履行及撤銷
第一百十三條(和解方案履行之監督)
和解方案生效後,監督人於和解程序終結前,應監督和解方案之履行。但債權人會議另有
決議者,不在此限。
和解方案認可裁定前未選任監督人者,法院得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選任之。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方案,或有不履行之虞時,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第一百十四條(和解程序終結之事由)
和解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終結:
一、和解方案未定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且未選任監督人者,其和解方案生效。
二、和解方案定有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者,其期限屆至。
三、和解方案未定和解程序終結之期限,而有選任監督人者,其最終清償期屆至。
四、和解方案履行滿二年,情況良好,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結和解程序確定。
前項第四款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監督人。
第一百十五條(不可歸責致未申報債權之清償)
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和解方案同順位債權之 清償成數及方法,於所定清償期限內,負履行之責。
第一百十六條(和解方案履行期限之延長)
債務人履行和解方案有困難,而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規定,於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務不適用之。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監督人。
第一百十七條(和解方案之執行力)
和解方案生效後,債務人或其保證人、提供擔保人或共同負擔債務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 時,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未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 二條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八條(和解轉破產之裁定)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方案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並應同時裁定撤銷 和解方案。和解方案生效後,法院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亦同。
和解程序終結後,法院得依職權為前項裁定者,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和解方案之撤銷)
自和解方案生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現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和解方案可決,或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和解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第一百二十條(和解轉破產之處置)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裁定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和解方案撤銷不影響第三人之擔保)
第三人因和解方案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撤銷和解方案而受影響。
第一百二十二條(和解轉破產、重整之效力)
和解程序開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破產程 序。
前項情形,適用下列規定:
一、已進行之和解程序適於破產程序者,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
二、和解聲請視為破產聲請。
三、和解程序申報之債權,視為於破產程序已申報債權。
四、第八十一條所定債務或履行和解方案所負債務,視為財團債權。
前二項規定,於和解程序轉換為重整程序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轉換破產後已受償債權之處理)
和解方案生效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債權人依和解方案已受清償者,其在 和解程序開始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破產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破產財團,以 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 分配。
第二節 工、商業會之和解
第一百二十四條(請求工、商業會和解之要件)
工、商業會或同業公會之會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在有債務清理之聲請 前,得向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工、商業會請求和解。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 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同。
前項請求,於和解方案可決後,不得撤回。
第一百二十五條(工、商業會之受理和解請求)
工、商業會接到和解之請求後,應於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和解,並通知請求人。
前項受理之通知,應載明決定受理之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二十六條(受理和解請求之效果)
和解請求經工、商業會受理後,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七條(債權人之查明、監督人之委任及代表人之推舉)
工、商業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與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 議。
工、商業會應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為監督人。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監督人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權人會議之召開)
工、商業會應從速召開債權人會議,自受理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債權人會議以工、商業會理事長為主席。
監督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二十九條(應終止工、商業會和解之事由)
工、商業會受理和解請求後,於法院認可和解方案前,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 止和解程序,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一、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二、死亡。
第一百三十條(得終止工、商業會和解之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商業會得終止和解程序,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一、債務人不受監督人之監督,或有妨害其職務之行為。
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答覆詢問。
三、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 分之一。
四、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可決和解方案之認可)
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載明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送請工、商業會所在地之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債權人不同意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方案者,得自決議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陳述意 見。
第一項認可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百三十二條(未申報債權之清償方法)
和解方案生效後,債務人對於未申報之債權,仍應依和解方案同順位債權之清償成數及 方法,於所定清償期限內,負履行之責。
第一百三十三條(不適用及準用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於工、商業會和解不適用 之。
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 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 款、第六項、第七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於工、商 業會和解準用之。
第三章 破產
第一節 破產之開始及效力
第一百三十四條(債務人破產聲請之要件)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得向法院 聲請破產。債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亦同。
第一百三十五條(債權人破產聲請之要件)
債務人有前條不能清償債務或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 序前,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破產。
債權人聲請破產時,債務人違反法院命令,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推定有前項破產原因。
第一百三十六條(遺產之破產)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於繼承開始後二年內,下列之人得聲請破產:
一、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二、債權人。
有破產之聲請後,債務人死亡而遺產不敷清償債務者,法院應對遺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法院應以裁定命對其遺產續行破產程序。
遺產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於繼承人拋棄繼承無影響。但遺產清算程序於破產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應停止進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遺產破產聲請之程式)
債務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聲請破產,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債權人聲請破產,準用第七十一條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破產障礙事由)
破產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駁回之:
一、債務人聲請破產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及業務變動狀況之報告。
二、聲請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
三、聲請人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第一百三十九條(開始破產程序裁定之生效時點及公告)
法院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權人縱為一人,亦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
第一項裁定債權人不得抗告,法院應公告之,並送達於聲請人及債務人。
第一百四十條(已進行破產程序之效力)
法院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經抗告者,在駁回破產聲請裁定確定前,已進行之破產程序,不 受影響。
原裁定經廢棄而法院仍為開始破產程序之裁定者,依原程序續行之。
第一項情形,破產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三人依破產程序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百四十一條(法人存續之擬制)
法人受裁定開始破產程序者,在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一百四十二條(同時終止破產程序)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破產程序,並同時終止破產程 序。
前項同時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管理人之選任)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時,應選任管理人一人至三人。但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得不為選任。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前,已選任保全管理人者,前項管理人宜優先選任之。
第一百四十四條(破產程序開始後之公告及送達)
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破產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
三、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
四、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 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