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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作對農產品之特別防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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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非共和國 國際貿易行政委員會 2002 年國際貿易行政法

防衛規則修正條文

前言

當事人應注意下列防衛措施之基本特性:

一般防衛措施

(a) 防衛措施只有於因未預見之發展導致快速且明顯之產品進口增加始可採行,

而此進口增加對於南非關稅聯盟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 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b) 防衛措施可用課徵關稅與/或限制進口數量之方式採行。

(c) 於使用限制進口數量之方式下,該措施不可減少進口產品數量至該前三年平 均數量水準之下。

(d) 防衛措施應適用於所有國家之進口,即使導致該嚴重損害的主要來源或僅只 來自單一國家。

(e) 防衛措施應在實施期間內,定期地予以漸進式自由化。

(f) 防衛措施實施期間不得逾四年,但在某些條件下可延長至六年,此條件包括 須有進一步促進該措施之自由化。

(g) 任何防衛措施實施期間超過三年者,須在中途期間進行檢討。

(h) 對於已實施防衛措施之相同產品,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行實施防衛措施。

(i) 若南非關稅聯盟採行防衛措施,該聯盟將被強制補償因該措施而受影響之貿 易夥伴。

(j) 防衛措施之實質調查及其實施,受南非關稅聯盟、該聯盟之貿易夥伴及世界 貿易組織規定之通知與諮商規定所限制。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作對農產品之特別防衛措施

(a) 特殊防衛措施僅可依據農業協定第四條第二項所述關於農產品進口所 計算之一般關稅,及關於該條規定所標示「特殊防衛措施」之清單定 義加以採行。

(b) 特別防衛措施應適用於所有國家之進口。

(c) 依農業協定第五條所採行之特殊防衛措施,僅能被實施至該年年底為止,且 僅能徵收不超過當年度所實施一般關稅的三分之一水平;

(d) 特別防衛措施之實質調查及其實施,受南非關稅聯盟、該聯盟之貿易夥伴及

(2)

世界貿易組織規定之通知與審議規定所限制。

1.

條例之適用

1.1防衛措施之調查乃依據母法第十六到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實施。

1.2最終的一般防衛措施只在下列情況下始可實施:

(a) 若委員會發現進口至南非關稅聯盟之共同關稅領域中的受調查產品,其對 南非關稅聯盟之產量造成絕對或相對性數量增加,並在此情況下,導致南 非關稅聯盟生產同類或有直接競爭性產品之產業有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 害之虞,而此結果乃由於未預見的發展及其在世界貿易組織下南非共和國 或其關稅聯盟所應負擔義務之影響所致;

(b) 該措施須促使南非關稅聯盟產業進行調整;且 (c) 南非關稅聯盟產業

(i) 已提交一如何調整以面對進口競爭之詳細計劃;或

(ii) 已提交進行產業調整之證據。

1.3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第五條最終的之特別防衛措施只可於下列情況下 實施:

(a) 委員會認定於任一年輸入南非關稅聯盟共同關稅領域之產品數量,超過農業 部或其他政府機構於前三年內,就符合國內消費量定義之現存市場進入機會 比率計算可獲得資料所顯示之基準量,該基準量乃依據:

(i) 若某產品市場進入機會小於或等於百分之十,則基準量應等同百分之一百二 十五;

(ii) 若某產品市場進入機會大於百分之十但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三十,則基準量應

等同為分之一百一十;

(iii) 若某產品市場進入機會大於百分之三十,則基準量應等同為為百分之ㄧ百零

五;或,但非同時並存的:

(b) 該進口產品進入南非關稅聯盟地區之價格,應以國內貨幣顯示之成本、保險 加運費之進口價格為基礎決定之,低於涉案產品從1986年到1988年參考價 格以計算其基準價額。

1.4 現行及最低進入義務之進口,應依關於農業協定第五條所設立規定加以計 算,並決定進口數額,但在該義務下之進口不應受農業協定第五條規定之任何附 加關稅所影響。

1.5 系爭產品於契約簽訂前之在途庫存,依農業協定第五條規定所課予之附加關 稅應予免除,若該系爭產品於該年後下年度之進口數量,應依農業協定第五條規 定以設立基準為目的之方法加以計算之。

1.6 委員會於考慮採行最終的一般防衛措施時,應考慮接受補償國家其出口是否 受任何防衛措施之實質影響。

1.7 在相關規範中,不可妨礙南非共和國生產該產品產業保有依據農業協定第五

(3)

條適用特別防衛措施之權利,及委員會依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採行一般防衛措 施之行動。

1.8 在相關規範中,不可妨礙委員會就南非共和國、或南非關稅聯盟與其他國家 或關稅領域之間所議定的自由貿易協定有關防衛措施之採行,因此所採行之任何 防衛措施應與該自由貿易協定所規定之用語與條件相一致。

1.9 在相關規範中,不可妨礙委員會就任何國家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內容有 關特別防衛措施之採行,因此所採行之任何防衛措施應與該加入議定書所規定之 用語與條件相一致。

1.10除第8、9、10、11.3 (d)-(g) 、12、13.1、14.2 (d)-(g) 、14.4、15、16、17、

18、19、20、21.1-21.20、22等章節外之所有條款,應就農產品委員會所進行之

調查,對南非共和國或南非關稅聯盟保有依據農業協定第五條適用特別防衛措施 之權利,加以必要變更或適當修正。

2.

定義

「委員會」係指根據 2002 年國際貿易行政法﹝2002年第 71 號法案﹞第七章所 設立之南非國際貿易行政委員會。

「截止日期」係指提交、回覆、評論和要求或適用本法案其他章節的最後一天,

且該日期截止時間除另有規定外,應以南非標準時間下午三時為準。

「直接競爭性產品」係指非同類產品且與受調查產品有直接競爭性之產品。

「可得事實」係指可供委員會於決定時可獲得之資料,包含最初或最後判定時,

關於符合所有要件之非機密或及時提交的資料。

「正當理由」係指非利害關係人或委員會所可控制之偶發事件,但不包括只因時 間不足而無法提供資料予委員會者。

「損害調查期間」係指用以評定南非關稅聯盟內產業是否遭受嚴重損害之期間。

該調查期間應清楚公佈在政府公報上。在調查期間之後相關資訊應不被考慮;

「同類產品」係指:

(a) 完全相似之產品,即與他產品在各方面都相似而言;或

(b) 雖無該產品之存在,但在各方面雖不盡相似,但有眾多接近相同特徵之產品 而言。

「母法」係指2002年國際貿易行政法﹝2002年第71號法案﹞;

「參與利害關係人」係指於調查中指出自身利益之當事人;

「關係人」係指認定與防衛措施調查目的有關之當事人;

(a) 對它企業直接或間接擁有、控制、或支配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者;

(b) 對它企業可直接或間接指派或任命董事會之董事者;

(c) 為它企業之董事或經營者;

(d) 為法律所承認的夥伴關係者;

(e) 受僱於另一方;

(f) 兩者皆間接或直接受第三人控制;

(4)

(g) 兩者一起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h) 基於行為本質顯示兩者具關聯性;

(i) 兩者具血緣關係或依婚姻、普通法上合夥、繼受之關係者;

(j) 兩者交易關係本質不可只視為一般性交易活動者。

「SACU」係指南非關稅聯盟;

「SACU產業」係指南非關稅聯盟境內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之全體生產者 而言,或該生產者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之共同產出構成南非關稅聯盟該產 品之主要比例者。

SACU生產者為:

(a) 與出口商、進口商或國外生產者有關者;或

(b) 本身為受調查產品之出口商,而此處之SACU產業可解釋為SACU剩餘部分 之生產者。

3.

機密

3.1 利害關係人在任何調查中所提供的機密資料,應備有非機密的摘要。此摘要 應

(a) 指出在各項中何處機密資料已省略;

(b) 指出在各項中何處認定為機密之原因;

(c) 使他方利害關係人可合理了解所提供資料為機密之足夠詳細說明。

3.2 依第3.1條中,利害關係人提供的非機密資料與在調查過程中,委員會與參 與利害關係人間之所有非秘密通信應公諸於公開檔案。

3.3 利害關係人應自行要求審視公開檔案,並就已放置於公開檔案七日內之相關 資訊發表意見。委員會應考慮所有有根據之意見。

3.4 未做成摘要之資訊,應提出無法做成之理由。

3.4.1 依母法第33(1)(a)條與促進資訊取得法(Promotion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第36條之規定,下列項目應列為「本質機密事項」:

(a) 經營帳戶;

(b) 私人公司之金融帳戶;

(c) 實際與個別銷售價格;

(d) 實際成本,包含製造成本與輸入成本;

(e) 實際銷售數量;

(f) 個別銷售價格;

(g) 公佈此資訊將造成提供該資訊者有重大損害之情形;

(h) 對競爭者有顯著競爭利益之資訊;

當事人於資訊提供時指出其為機密者。

3.5 所有未指明為機密訊息文件者應視為非機密。

3.6 委員會可忽略任何未附加適當非機密版本之機密資訊,並可退回有缺漏之非 機密版本,但當事人應對所提交之相同資訊有補正機會。

(5)

3.7 依據母法第 34(1)條無法列為機密者,委員會可忽略其任何指出應為機密資 訊之要求。

4.

調查

4.1 除第二項之規定,一般防衛措施調查只有在接受以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本身名 義或其代表之書面申請書下始可實施,此包含足夠證據以証明受調查產品進口至 南非共和國或南非關稅聯盟之共同關稅領域,對南非關稅聯盟之生產量造成絕對 性或相對性之數量增加,此增加對南非關稅聯盟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的產 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初步認定而言。

4.2 委員會亦可在未取得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書面申請書時,進行ㄧ般防衛措施之 調查。委員會於上述情形,只有在足夠證據以証明受調查產品進口至南非共和國 或南非關稅聯盟之共同關稅領域,對南非關稅聯盟之生產量造成絕對性或相對性 之數量增加,此增加對南非關稅聯盟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的產業造成嚴重 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始可進行。委員會用以認定的非機密性形式之資訊須揭 示予所有參與該調查之利害關係人。

4.3 特別防衛措施只有在接受以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本身名義或其代表之書面申請 書下始可實施,須包含足夠證據以証明受調查產品之進口量超過依農業協定第五 條關於現行市場進入機會之基準量;或並非同時,但該進口產品進入南非關稅聯 盟地區之價格,以國內貨幣顯示之成本、保險加運費之進口價格為基礎決定,低 於系爭產品從1986年到1988年參考價格所計算之基準價額。

5.

口頭聽證會

5.1 任何參與利害關係人可於調查過程中要求口頭聽證會,但以備有指出書面申 請書不可信賴之理由者為限。委員會若認定允許該聽證會將導致最初或最後決定 作成之過度遲延時,可拒絕該口頭聽證會之申請。調查開始後超過六十天者,不 得要求舉行口頭聽證會。

6.

諮商

6.1 委員會應於實施臨時性關稅後十四日內,對一般防衛措施調查有實質利益之 國家代表提供諮商。

6.2 於委員會初步報告公佈後三十日內,應依第一項規定作出諮商結果。

6.3 委員會應於適用或延長最終的防衛措施三十日前,對一般防衛措施調查有實 質利益之國家代表提供諮商,尤其在下列觀點上:

(a) 檢閱有關資料:

(i) 因進口增加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證據;

(ii) 系爭產品之詳細描述;

(iii) 預計採行之措施;

(iv) 採行措施之預計日期;

(6)

(v) 措施預期實施期間;及

(vi) 漸進式自由化之時間表;

(b) 針對此措施交換意見;及

(c) 和其他國家討論維持實質上相等承諾和其他相對義務之方法。

6.4 若預計延長一般防衛措施時,委員會應就除了第三項所考慮原因之外,亦提 供相關南非關稅聯盟產業調整之証據。

6.5 關於適用特別防衛措施之情形,委員會應對有任何利害關係之國家代表提供 諮商之機會。

7.

南非關稅聯盟產業

7.1 除了根據第 4.2 條所展開之調查外,任何防衛措施之採行須代表南非關稅聯 盟產業提出之。

7.2 於下列情況下視為由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提出或代表其提出防衛措施之申請:

(A) 至少占境內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南非關稅聯盟生產者支持該申 請;及

(B) 對申請案表示意見之生產者,至少占境內生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生產者 支持該申請。

7.3 若該產業涉及異常多數的製造者時,委員會可依參考資料決定支持或反對此 多數製造者是否可被合理地包括於調查中,或委員會可依作出決定時所使用之統 計採樣方法資料決定之。

7.4 若南非關稅聯盟製造者撤銷申請,或其所支持申請於調查後已展開者,委員 會應

(a) 停止調查;或

(b) 忽略該撤銷支持申請案,而於符合第一、二、三項之要件下,繼續其調 查。

8.

嚴重損害

8.1 嚴重損害係指南非關稅聯盟內產業受明顯之全面性損害而言。

8.2 於評估嚴重損害時,委員會應考量關於南非關稅聯盟主要部份之損害資訊。

8.3 於決定對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有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委員會應考 量:

(a) 該系爭產品進口增加之比率及數額:

(i) 其絕對值;或

(ii) 相對於南非關稅聯盟之生產量或需求量;且

(b) 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是否由於下列潛在之損害原因,造成其表現之明顯改變:

(i) 銷售量;

(ii) 利潤與損失;

(iii) 產量;

(7)

(iv) 市場佔有率;

(v) 生產力;

(vi) 設備利用率;

(vii) 就業情況;

(viii) 於委員會決定前之其他相關因素。

8.4 委員會於調查期間內,得要求任何參與利害關係人任何有關造成損害之補充 說明。

8.5 有關於第三項所指之各項因素,應考量於同類及直接競爭性產品無法做出相 關分析時,應限縮產品類別直至可為相當之分析。

9.

嚴重損害之虞

嚴重損害之虞的認定應基於事實,而非僅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臆測或輕微可能性 為之。情勢變更將造成此情形須為明顯而立即之嚴重損害。

10.

因果關係

10.1 在考量是否系爭進口產品與嚴重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委員會應考量所有

相關的因素,包含除了系爭產品進口之外因素可能導致南非關稅聯盟產業的損 害,此資訊應由有參與調查之利害關係人提供,或由委員會提供關於此因素或其 他因素之資訊。

10.2 若因其它因素導致損害之形成,則該項損害不應歸咎於進口增加。

11.

適當之書面申請

11.1 書面申訴之作成,應由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或其代表依一定格式為之。

11.2 在決定申訴是否係第一項所述之適當書面申請,委員會應決定是否

(a) 申請書包含申請者合理可用且符合第三項爭點考量之資訊;且 (b) 已提出適當且非機密形式之申請。

11.3 申請書中應包含下列資訊:

(a) 進口產品之完整描述;

(b) 與南非關稅聯盟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完整描述;

(c) 產業地位;

(d) 包含導致有關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原因的摘要;

(e) 導致進口增加之未預見發展;

(f) 救濟方法;

(g) 採取或預計採取有關進口競爭之努力;

(h) 任何委員會所要求的其他資訊。

11.4 委員會應退回未依第三項所要求之未包含足夠資訊之申請案予申請人,除

非該等缺漏於補件函發出後七日內予以適當補充。唯此情形不妨礙南非關稅聯盟

(8)

產業提出新申請案之權利。

12.

設立嚴重損害標準之目的

於決定對南非關稅聯盟產業嚴重損害之情形,委員會應考慮相關資料是否已提 交,且關於第八條所列舉導致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主要事實之因素。

13.

評估依據

13.1 於評估一般防衛措施之依據,委員會應決定是否有足夠資訊可確定南非關

稅聯盟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乃因未預見的進口增加之初步認 定。

13.2 於評估特別防衛措施之依據,委員會應決定是否有足夠資訊可確定進口數

量進入南非關稅聯盟地區超過關於現行市場進入機會基準量之初步認定;或是進 入南非關稅聯盟以成本、保險加運費為基礎之進口價格,低於系爭產品之基準價 額。

13.3 若於委員會決定不展開調查之情況時,應給予申請者有關之通知及提供其

決定之全部考量因素。

14.

調查展開及其通知

14.1 調查之開始應於政府公報中公佈其開始通知書後,正式展開之。

14.2 開始通知書至少應包含下列資訊:

(a) 申請者之身分;

(b) 受調查產品之詳盡描述,包含產品之關稅稅則號列;

(c) 南非關稅聯盟同類或直接競爭性產品之詳盡描述;

(d) 導致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原因之摘要;

(e) 導致進口增加之未預見發展;

(f) 利害關係人代表人之地址;且

(g) 於限定時間內參與利害關係人之回應。

14.3 若委員會於調查時認定該系爭產品之進口,於關稅稅則號列之下並非最初

的調查範圍,則可將該系爭進口產品包括於調查之中。

14.4 委員會於展開調查後七日內應

(a) 通知因展開防衛措施調查而受影響之原始或輸出的各國代表;且 (b) 提供(a)款所規定之國家一份非機密形式申請書。

15.

利害關係人之回覆

15.1 所有利害關係人應給予展開調查後,對申請書提出意見之二十日期間。

15.2 委員會得在利害關係人提交正當理由後,對申請書提出意見之期間予以延

長。

15.3 委員會得指定提交書面之形式。

(9)

15.4 所有提交書面應製作紙本與電子檔兩種形式,除委員會同意利用其他方法 製成。未依此規定將被認定為有缺漏之提交。

15.5 委員會得於任何調查階段中,要求任何參與害關係人提供補充資料,並得

指定一合理期限為提交該等資訊之截止日期。

16.

不合作

若關係人可能為參與利害關係人,但不配合調查,委員會得就現有事實判斷之。

17.

臨時性防衛措施

17.1 委員會得要求南非國稅局之官員依據1964年之第91法案-關稅暨貨物稅條

例第57A條,依下列初步決定,課徵臨時性關稅:

(a) 已發生緊急情況,而其遲延將導致難以修補之損害;

(b) 有明顯的證據認定進口增加將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17.2 臨時性關稅之實施期間以二百天為限。

17.3 臨時性防衛措施之有效實施期間,應採計為實施防衛措施之部分有效期間。

17.4 委員會於實施臨時性防衛措施後,應提供參與利害關係人之諮商機會。

18.

初步報告

18.1 若委員會依第十七條規定要求實施臨時性防衛措施,委員會應於初步認定

公告後七日內作出可資取得之公開報告。

18.2 初步報告至少應包含下列資訊:

(a) 申請者之身分;

(b) 受調查產品之完整描述,直接競爭性產品亦同,包括其稅則分類;

(c) 委員會決定展開調查之日期;

(d) 開始日期及通知文號;

(e) 委員會初步決定之日期;

(f) 可資考慮損害因素之評估;

(g) 可資考慮因果關係之評估;

(h) 導致進口增加之未預見發展;

(i) 委員會包含初步防衛措施之認定;及

(j) 當有保存機密之要求,委員會應將所有與事實及法律相關之爭議列入初步決 定。

18.3 除部分參與利害關係人拒絕接受之情況外,委員會應將初步報告直接遞交

於所有參與利害關係人。

19.

初步報告之意見提交

19.1 所有參與利害關係人,應於初步報告製成完成之日起十四日內,提交對該

報告之書面意見。

(10)

19.2 於有正當理由時,委員會得延長參與利害關係人提交意見之期間。

20.

最終判定

20.1 在最終判定中,委員會應考慮是否

(a) 如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正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 虞;

(b) 進口量曾經增加;

(c) 可歸因於未預見發展之進口增加;

(d) 進口增加導致南非關稅聯盟產業之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e) 其他明顯導致嚴重損害之因素;及 (f) 防衛措施之實施乃基於公共利益。

20.2 於決定防衛措施是否為公共利益時,應特別注意進口量激增所致之貿易扭

曲現象,並特別考量有效恢復競爭之需要。

20.3 委員會應於公佈最終判定七日內,發表公開報告以提供調查結果所指摘之

原因。

20.4 依第三項所作之公開報告書中應反映

(a) 所有規定於第8.2條之爭議;

(b) 未預見之發展;

(c) 公共利益;及 (d) 作出建議之基礎

(i) 最終防衛措施;或

(ii) 調查的終結。

21.

最終防衛措施

21.1 防衛措施僅適用於

(a) 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必需程度;且 (b) 用以促進南非關稅聯盟之產業調整。

21.2 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應被要求提交如何調整以增加競爭力之計畫書。該調整

計畫書,應於政府公報公佈展開調查後六十日內送達至委員會。

21.3 因正當理由,委員會得延長提交調整計畫書之期限。

21.4 若委員會提出申請或延長防衛措施,應對產品受調查進口商有實質利益之

國家代表,於接受調查三十日內提供諮商,尤其在

(a) 審查有關進口增加導致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存在之相關資訊,系爭產品 之精確描述,預計採行措施,預計實施日期,預計之措施實行期間及漸進式 自由化之時間表;

(b) 對措施之實施交換意見;及

(c) 於現行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 1994)下,就受該措施影響之出口國 與南非關稅聯盟間,達成維持實質承諾及其他相當義務之協議。

(11)

21.5 委員會得建議下列形式之最終防衛措施

(a) 關稅;

(b) 進口數量限制;或

(c) 第(a)款與第(b)款規定之組合式措施

21.6 除第七項得延長之規定外,最終防衛措施以實施不超過四年期間為限。

21.7 委員會於認定下列情事下,該最終防衛措施得延長至六年:

(a) 依第六項規定防衛措施期間之終止,可能將導致嚴重損害的再發生;且 (b) 有證據顯示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正進行調整中。

21.8 最終防衛措施實施期間超過一年時,委員會應於適用防衛措施期間內,定

期就防衛措施如何自由化提出建議。

21.9 依第八項規定申請延長防衛措施時,該防衛措施應於實施期間內繼續進行

自由化。

21.10 當最終防衛措施實施期限超過三年,委員會應於防衛措施實施中途,自行

展開審查該防衛措施,以決定是否 (a) 防衛措施之繼續實施乃為必要;

(b) 防衛措施不能以增加速度地予以自由化;及 (c) 南非關稅聯盟產業正履行其調整方案。

21.11 若運用數量限制之措施時,該防衛措施不應減少進口數量至低於近期水

平,即除有明確正當理由須以不同水平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情形之外,應適用最 近三年進口之統計平均數量。

21.12 於分派配額予供應國家時,委員會得就分派配額於系爭供應產品有實質利

益之國家間尋求共識協議。

21.13 若第十二項規定無法合理實行時,委員會應依先前期間內,各供應國之進

口產品之總數量與價值比例,分派配額於就供應產品有實質利益之出口國,依特 殊原因認定將影響或可能影響產品交易時應予適當考慮。

21.14 因下列事由,委員會得不遵行第十三項規定

(a) 委員會認定有嚴重損害之存在而並非只有嚴重損害之虞時;

(b) 與該出口國已進行諮商;

(c) 委員會獲得明顯証明顯示特定國家就系爭產品於所定期間內,於全部進口增 加中有不合比例的激增;

(d) 有第十三項規定不予遵行之正當理由;

(e) (i) 此不予遵行情況對所有系爭產品之供應商為公平的;或

(ii) 供應商未配合調查。

21.15 依第十四項規定所實施之防衛措施,不可延長至該措施實施之開始期間。

21.16 防衛措施不得重複實施於已遭受防衛措施之產品,除非先前已實施之措施

期間已逾二分之一,且至少已兩年期間未對此產品實施該措施。

21.17 除依第十六項規定外,若防衛措施實施期間為一百八十日或少於一百八十

日時,可於該進口產品再次實施防衛措施:

(12)

(a) 於該進口產品實施防衛措施之日起已逾一年期間;且

(b) 在先前實施防衛措施之日起五年期間內,該防衛措施未再次適用於此相同產 品。

21.18 防衛措施不應適用於進口產品比例未超過南非關稅聯盟該進口產品百分

之三之開發中國家產品,但該進口產品低於百分之三之開發中國家,其系爭產品 之進口總額不得超過占全部進口產品的百分之九。

21.19 除第十八項所規定外,防衛措施應不問其來源地,而適用於所有進口產品。

21.20 依第十八項規定豁免適用防衛措施之開發中國家,若其後防衛措施之實

施,於原先調查期間內,其進口比例增加至超過全部進口數量百分之三的水平 時,可能在未經重新調查下適用此防衛措施。

21.20.1 依農業協定第五條所展開之特殊防衛措施調查,附加關稅應依據下列計

劃表實施之:

(a) 以國內貨幣顯示之成本、保險加運費之進口價格(以下表示為「進口價格」)與 本款所定義之基準價格,其差異價格少於或等於百分之十的基準價格時,不 應課徵附加關稅;

(b) 若進口價格與基準價格之差異價格 (以下表示為「差異價格」)大於百分之十 但少於或等於百分之四十的基準價格時,所課徵之附加關稅應等同於百分之 三十的超過百分之十之差異價格;

(c) 若差異價格大於百分之四十卻少於或等於基準價格的百分之六十時,所課徵 之附加關稅應等同於百分之五十的超過百分之四十之差異價格,加上(b)款 所允許之附加關稅;

(d) 若差異價格大於百分之六十卻少於或等於百分之七十五時,所課徵之附加關 稅應等同於百分之七十的超過百分之六十之差異價格,加上(b)與(c)款所允 許之附加關稅;

(e) 若差異價格大於基準價格的百分之七十五,所課徵之附加關稅應等同於百分 之九十的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之差異價格,加上(b)、(c)與(d)款所允許之附加 關稅。

22.

初步裁定之司法審查

參與利害關係人得質疑初步裁定,或委員會完成調查前之程序,因其可能導致 (a) 委員會行為對母法或相關規定有所予盾之結果;

(b) 委員會行為或疏漏導致原告之嚴重損害之結果;且 (c) 該損害造成委員會無法作出未來之最終決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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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 、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 3-2 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罰則 27 條

1 新南向「醫衛合作與產業鏈發展」旗艦計畫 衛生福利部 壹、 戰略目標 一、 藉由我國醫療衛生軟實力,深耕醫衛人脈網絡,擴大我國 在新南向國家的影響力。 二、 透過全面性醫衛合作與相關產業鏈密切連結,增加我國 醫衛產業之出口機會及產值。 三、 強化防疫境外之理念,建構更安全之區域聯合防制網絡, 保障人民健康安全。 貳、 策略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