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3-2
重點法條節錄
第
32
條第
2
條 第3
條第
15
條 第18
條第
48
條 第30
條法規目次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
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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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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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 使用。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 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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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 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 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 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 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 置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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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 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二人。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 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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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 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 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 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 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 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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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 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 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 境演習一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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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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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幼兒園之負責人、教保服務 人員或其他人員,無正當理 由洩漏所照顧幼兒資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法規目次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3-2
重點法條節錄
法規目次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3-2
第
2
條: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 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 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辦理下列對象安置及教養 服務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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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及對 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少 年及其家庭相關福利服務之機構。托嬰中 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 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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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第
6
條:托嬰中心之收托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 十二小時者。
三、臨時托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因臨時事故送托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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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托嬰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使用 建築物樓層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並 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 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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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托嬰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 積,扣除盥洗室、廚房、備餐區、行政管理區、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 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合計應達六十 平方公尺以上。前項供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室內 樓地板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室外活 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但無室 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得另以其他室內樓地板面 積每人至少一點五平方公尺代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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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托嬰中心應提供具有適當且符合兒童年齡發展專 用固定之坐式小馬桶一套,超過二十人者,每十 五人增加一套,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每 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符合兒童使用之水龍頭
一座,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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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 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 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 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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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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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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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法條節錄
法規目次
第
1
條: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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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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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 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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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仿單,係指化妝品附加之說明書。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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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化妝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分別刊載廠名、
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 記載之。
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罰則
28
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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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輸入之化妝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罰則
28
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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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及化妝品色素輸入許 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
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 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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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化妝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 之。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3-2
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罰則
27
條第
19
條: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聘請藥師 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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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罰則
28
條第
23
條: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
、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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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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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來源不明之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不得販賣、供 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3-2
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罰則
28
條第
24
條:化妝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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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 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 許可證照。
罰則
30
條第
25
條: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妝品及化妝品色素,直 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持憑證明文 件,赴各廠商抽查或檢查;必要時,得以原價抽 取樣品,檢查其品質,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3-2
違者處無故拒絕抽查或檢查者,處 新臺幣七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
29
條法規目次
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以下規範:
1.
地面應平滑光亮。2.
流水式洗頭設備應使用符合衛生標準之器材。3.
照度在 300 米燭光以上。4.
應有器具消毒設備。5.
應有毛巾消毒設備。6.
器具及毛巾須放在密閉式儲櫃內。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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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髮業營業場所相關規範
法規目次
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以下規範:
7.
每一理髮美髮美容師應備有 2 套以上之工作服 及口罩。8.
廢棄的頭髮應放置於有蓋垃圾桶。9.
使用過或髒的毛巾、圍巾應放置於有蓋容器。美容美髮業營業場所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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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髮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及頻率:
1.
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2.
傳染性眼疾檢查。3.
傳染性皮膚病檢查。4.
視力檢查(矯正視力兩眼均在 0.6 以上)。【以上項目每年檢查一次】
美容美髮業營業場所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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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基準:
二氧化碳(
CO
2 ):短時間測定之濃度,不得超 過0.15%
(1500ppm
)。【註】短時間測定係指測定時間為
15
分鐘以內。美容美髮業營業場所相關規範
3-2
法規目次
服飾標示基準:
一、為促進服飾之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
保障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服飾應行標示事項 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 示之。
服裝領域職業相關的衛生安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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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目次
服飾標示基準:
三、服飾標示基準應行之標示事項:
(
一)
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 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
二)
尺寸或尺碼。(
三)
生產國別(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
四)
纖維或羽絨成分。(
五)
洗燙處理方法。服裝領域職業相關的衛生安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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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飾標示基準:
四、纖維或羽絨成分標示之規定:
(
一)
天然、人造纖維或羽絨之含量達百分之 五 以上者,應標示其纖維或羽絨名稱及重量 百分比。其重量低於百分之五以下者,僅 標示「其他纖維」。(
四)
由羊毛纖維製成之服飾,其纖維含量不 少 於百分之九十五者,可標示「純」。服裝領域職業相關的衛生安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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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飾標示基準:
五、洗燙處理標示(洗標)之規定:
(
一)
洗燙處理標示(洗標)應包含手洗或 機 械洗、紡織品專業維護、漂白、乾燥、熨燙及壓燙之圖案。
服裝領域職業相關的衛生安全法規
3-2
節目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