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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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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3-2 

重點法條節錄

32

2

3

15

條 第

18

48

30

法規目次

(3)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

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

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選單

3-2 

(4)

3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選單

3-2 

(5)

15

條: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 使用。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 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選單

3-2 

(6)

18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 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 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 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 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 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 置亦同。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選單

3-2 

接下頁

(7)

18

條: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 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二人。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 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選單

3-2 

(8)

30

條: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 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 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 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 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 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選單

3-2 

(9)

32

條: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 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 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 境演習一次以上。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選單

3-2 

(10)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選單

3-2 

48

條:

幼兒園之負責人、教保服務 人員或其他人員,無正當理 由洩漏所照顧幼兒資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法規目次

(11)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3-2 

重點法條節錄

法規目次

(12)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3-2 

2

條:

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 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 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辦理下列對象安置及教養 服務之機構

接下頁

回選單

(13)

3-2 

2

條: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 、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及對 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少 年及其家庭相關福利服務之機構。托嬰中 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 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回選單

(14)

3-2 

6

條:

托嬰中心之收托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 十二小時者。

三、臨時托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因臨時事故送托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回選單

(15)

3-2 

7

條:

托嬰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使用 建築物樓層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並 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 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回選單

(16)

3-2 

9

條:托嬰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 積,扣除盥洗室、廚房、備餐區、行政管理區、

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 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合計應達六十 平方公尺以上。前項供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室內 樓地板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室外活 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但無室 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得另以其他室內樓地板面 積每人至少一點五平方公尺代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回選單

(17)

3-2 

10

條:

托嬰中心應提供具有適當且符合兒童年齡發展專 用固定之坐式小馬桶一套,超過二十人者,每十 五人增加一套,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每 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符合兒童使用之水龍頭

一座,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回選單

(18)

3-2 

11

條: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 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 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 人計。

法規目次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回選單

(19)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3-2 

重點法條節錄

法規目次

(20)

1

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回選單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3-2 

(21)

3

條:

本條例所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 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回選單

5

條:

仿單,係指化妝品附加之說明書。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3-2 

(22)

6

條:

化妝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分別刊載廠名、

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 記載之。

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罰則

28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

3-2 

(23)

9

條:

輸入之化妝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罰則

28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

3-2 

(24)

14

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妝品及化妝品色素輸入許 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

期滿仍須繼續輸入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 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

3-2 

(25)

15

條:

化妝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 之。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

3-2 

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罰則

27

(26)

19

條:

製造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聘請藥師 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

3-2 

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罰則

28

(27)

23

條:

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

、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

3-2 

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罰則

27

接下頁

(28)

23

條:

來源不明之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不得販賣、供 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

3-2 

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罰則

28

(29)

24

條:

化妝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

3-2 

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 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 許可證照。

罰則

30

(30)

25

條:

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妝品及化妝品色素,直 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持憑證明文 件,赴各廠商抽查或檢查;必要時,得以原價抽 取樣品,檢查其品質,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回選單

3-2 

違者處無故拒絕抽查或檢查者,處 新臺幣七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

29

法規目次

(31)

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以下規範:

1.

地面應平滑光亮。

2.

流水式洗頭設備應使用符合衛生標準之器材。

3.

照度在 300 米燭光以上。

4.

應有器具消毒設備。

5.

應有毛巾消毒設備。

6.

器具及毛巾須放在密閉式儲櫃內。

3-2 

接下頁

美容美髮業營業場所相關規範

法規目次

(32)

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以下規範:

7.

每一理髮美髮美容師應備有 2 套以上之工作服 及口罩。

8.

廢棄的頭髮應放置於有蓋垃圾桶。

9.

使用過或髒的毛巾、圍巾應放置於有蓋容器。

美容美髮業營業場所相關規範

3-2 

(33)

美容美髮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及頻率:

1.

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

2.

傳染性眼疾檢查。

3.

傳染性皮膚病檢查。

4.

視力檢查(矯正視力兩眼均在 0.6 以上)。

 【以上項目每年檢查一次】

美容美髮業營業場所相關規範

3-2 

(34)

營業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基準:

二氧化碳(

CO

2 ):短時間測定之濃度,不得超 過        

0.15%

1500ppm

)。

【註】短時間測定係指測定時間為

15

分鐘以內。

美容美髮業營業場所相關規範

3-2 

法規目次

(35)

服飾標示基準:

一、為促進服飾之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

保障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服飾應行標示事項 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 示之。

服裝領域職業相關的衛生安全法規

3-2 

法規目次

(36)

服飾標示基準:

三、服飾標示基準應行之標示事項:

(

)

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 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

稱、電話及地址。

(

)

尺寸或尺碼。

(

)

生產國別(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

)

纖維或羽絨成分。

(

)

洗燙處理方法。

服裝領域職業相關的衛生安全法規

3-2 

(37)

服飾標示基準:

四、纖維或羽絨成分標示之規定:

(

)

天然、人造纖維或羽絨之含量達百分之 五 以上者,應標示其纖維或羽絨名稱及重量 百分比。其重量低於百分之五以下者,僅 標示「其他纖維」。

(

)

由羊毛纖維製成之服飾,其纖維含量不 少 於百分之九十五者,可標示「純」。

服裝領域職業相關的衛生安全法規

3-2 

(38)

服飾標示基準:

五、洗燙處理標示(洗標)之規定:

(

)

洗燙處理標示(洗標)應包含手洗或 機 械洗、紡織品專業維護、漂白、乾燥、

熨燙及壓燙之圖案。

服裝領域職業相關的衛生安全法規

3-2 

節目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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