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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進口數量增加採取之緊急措施規則 -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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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應進口數量增加採取之緊急措施規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本規則之目的為,為實施 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以下稱「關易總

協定」)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之馬拉開希約定附錄一,

及包含該附錄 1A之部份內容防衛協定中之規定(以下稱「防衛協定」),

所為關於產品進口有關事項之規定。

第二條(關於緊急進口配額之措施)

-特定產品由於該產品在任何外國市場之市場價格降低或其它未能預見 之因素-以下通稱「進口增加原因」-而導致進入日本之數量增加(或 進口數量對國內生產之比例增加),而該產品以增加數量進入日本致使

「國內產業」(此名詞與特定產品連用時係指國內生產同類產品及生產 其它與該特定進口產品在用途方面直接競爭的產品(此兩項產品於下統 稱為「同類產品」)之生產者其總產量至少構成同類產品之國內總生產 量之主要部份)受有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此等事實於下稱為

「國內產業受有嚴重損害之事實」,若通產省部長認為,為國內經濟有 緊急必要,即應遵守第三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並依據進口貿易管制明 瞭第三條第一項對該產品實施進口配額,並決定該產品在進口配額實施 之期間(但不限於該期間)內必須進口該產品之條件,及進口配額之總 數量,並將該等決定向公眾公告之。

第三條(不得實施配額制度之產品)

列明於「因應進口紡織品增加數量應採取之緊急措施規則」(1994 年通 產省第667號通知)之附屬進程表中的紡織產品不得實施第二條規定之 進口配額。

第四條(進口配額之期間)

第二條規定之進口配額不得對同一產品繼續實施超過四年,但於為本條 以下條文之執行而計算依第二條對特定產品實施進口配額之期間時,該 產品若依第六條防衛協定之規定曾受有暫時性措施,該期間亦計算在 內。

(2)

第五條(進口配額之集體規模)

1.依第二條規定針對特定產品實施之進口配額之集體規模至少須同於該 產品在配額實施前三年適當期間內進口日本之平均規模,除非為維持 國內經濟不同規模有特別需要。

2.通產省部長於依本條第一項針對特定產品實施配額時,得分配配額之 成數於供給國及各領域。

3.若對於將受進口配額實施之特定產品輸入日本有實質利益之供給國或 領域與日本訂立關於進口配額成數分配之國際條約,該成數之分配應 以該國際條約之規定為之。

4.依本條第二項為成數分配時,若第三項所指之國際條約尚未簽訂,依 本法針對特定產品實施之進口配額應於該產品之輸入日本有實質利益 之供給國及領域間分配者,應依據配額實施前適當期間內各供給國及 領域將該產品輸入日本之數量或價值對該產品之日本自所有來源進口 之總量之數量或價值(視情形而定)之比例為之。

5.雖有本條第四項之相反規定,若通產省部長認為自一特定供給國或領 域進口之應實施進口配額產品有實質增加且較其它供給國及領域關於 該特定產品之進口日本之全體之增加速度為快,而該特定供給國或領 域之進口對於國內產業正造成嚴重損害,致使通產省部長認為有採取 下列措施之理由,則在其認為之程度內,通產省部長得不受本條第四 項規定之限制,對於依本條第二項之進口配額成數分配可依其認為適 當任意為之。

第六條(源自小型供給開發中國家之產品)

若依第二條規定應受進口配額限制之特定產品中包括來自開發中國家 之產品,而該產品進口日本之數量為小量(此等產品於下稱為「來自小 型開發中供給國家」),應受配額限制之該產品供給國及領域僅限於所 有該等國家但不含該等消息開發中國家。

第七條(依本法採取之措施之逐漸放寬)

若依第二條規定實施之進口配額期間逾一年,為實施第二條規定之進口 配額所採取之措施(於下稱為「緊急進口配額」)在該期間中應定期逐 漸放寬。

(3)

第八條(調查)

若通產省部長認為有充分證據顯示,關於特定產品進口增加事實存在且 導致國內產業損害之事實(包括通產省部長受對於該特定產品之主管機 關部長之請求展開調查之情形,但該請求應有充分證據支持),而根據 此等事實或請求,認為必須為下列行為,通產省部長應進行調查證實該 等事實是否的確存在。

第九條(對於其它政府部長之通知)

通產省部長於針對特定產品依第八條規定展開調查(以下稱為「調查」) 時,應先將該調查之展開通知該產品之主管機關部長及財政部長。

第十條(展開調查之通知)

若通產省部長決定針對特定產品展開調查,應即時於政府公報中公布該 決定之公開通知,並敘明:

(i) 該特定產品之描述;

(ii)調查展開之期日;

(iii)調查範圍期間;

(iv)調查之一般事項;

(v)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證據及證言之期日、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檢視證據之容許時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意見之期日、及 依第十五條第項規定提供資料之期日;及

(vi)其它與調查有關之事項。

第十一條(完成調查之期間)

1.所有依本法提起之調查應於一年內完成,自展開之日起算;但該期間 若有特別情事致有必要時,於該範圍內得延展之。

2.若通產省部長決定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延長規定之調查期 間,應即時於政府公報中刊登該決定之公開通知,並敘明延長調查之 期間與延長之理由。

第十二條(證據之提出)

1.若調查依本法規定針對特定產品提起,利害關係人——得於第十條第 五款所指且通知已依第十條規定給予之期限前,向通產省部長提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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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與證據及/或證言關於第八條所致之相關事實。依前述規定提出或交 與證據及/或證言之人,若其要求所將提供或交與之證據及/或證言及/

或任何將證實之事實應保持秘密,應書面敘明該意旨及其理由。

2.若通產省部長在依法進行之調查進行間任何時候認為有必要,得要求 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提出關於第八條規定提及之相關事實之證據 及/或證言。依前述規定提出或交與證據及或證言之人,若其要求將提 供或交與之證言及/或任何將證實之事實應保持秘密,應書面敘明該意 旨及其理由。

3.若通產省部長受一利害關係人通知謂該關係人將提出證言依本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或通產省部長要求一利害關係人給予證言,通產省部長應 予該利害關係人一書面通知敘明該利害關係人得提出證言之公聽會細 節,包括但不限於此:公聽會之日期、地點、時間。

4.若通產省部長發現依本條第一或第二項向其提出之證據包含任何須以 秘密對待之證據(此等證據於下稱為「機密證據」),得要求提供該 機密證據之當事人關於該機密證據提供書面之非機密摘要。

5.任何受依本條第四項要求提供機密證據之非機密書面摘要之人,若相 信該機密證據無法作成摘要,應向通產省部長提出書面敘述表達此等 相信及其理由。

6.若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應提出機密證據之非機密書面摘要之人既未提出 依該項規定應提出之非機密書面摘要,亦未提出本條第五項規定之書 面敘述,或,若通產省部長發現任何該等當事人關於機密證據依第四 項規定提出之非機密書面摘要或該等當事人依第五項規定提出之書面 陳述並不適當,通產省部長得不考慮此等機密證據。

7.若任何利害關係人請求任何由其依第12 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前段提

出之證據應保持機密但通產省部長認定該等證據毋庸保持機密,通產 省部長應隨即通知該等利害關係人該認定及其理由。若在此情況下,

該利害關係人既未撤銷關於其提出證據之機密對待請求,亦未遵循部 長要求對於該機密證據提出一書面非機密摘要,通產省部長得不考慮 此等證據。

8.若通產省部長決定,依本條前兩項之一,不考慮利害關係人依本條第 一或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機密證據,通產省部長應隨即通知該利害關係 人其決定並其理由。

9.本條第四至第八項規定對於任何依本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前段提出之

(5)

證言應類推適用。

第十三條(證據之檢查)

1.若調查依本法規定針對特定產品展開,通產省部長應準備所有依第 12

條第一或第二項首句規定提出或交與、且依第十條規定已依法通知之 關於該特定產品之證據及包括證言之宣誓書證之複本,及所有取得證 據(不包括性質上為機密之證據或包含證言之宣誓書證,及/或受利害 關係人請求為保持機密者)供利害關係人檢查,在第十條第(V)款中所 指相關到期日當日或之前,及所有書面非機密摘要及書面陳述依第 12 條第四或第五項規定或第 12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向其提出(此等所得 證據及書面資料在本條第二項規定集體稱為「所得證據」)之複本。

2.任何欲依第 13條第一項規定檢查所得證據之利害關係人應向通產省

部長提出書面陳敘明欲檢查之證據之號數及其為利害關係人之理由。

第十四條(意見表達)

1.當調查依本法針對一特定產品展開,利害關係人及工業用戶與該特別 產品之經銷商及其團體(於下稱為「產業使用者」)及代表該特定產品 之消費者利益之主要消費者團體得於第十條第(V)款所指之期日當日 或之前且通知已為其依第十條規定發出者,向通產省部長以書面表達 其關於該調查之意見,但該產品非以零售方式散布主要消費者團體不 得對於該調查提出意見之表達。

2.若通產省部長在依本法提起之調查期間內隨時認為有此必要,得要求 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任何產業使用者及/或代表使用該特定產品 之消費者利益之主要消費者團體對於該調查以書面提出其意見之表 達。

第十五條 由產業使用者及消費者團體提出之意見

1.若任何調查依本法針對一特定產品展開,產業使用者及代表使用該特 定產品之消費者利益之主要消費者團體得於第十條第(v)款所指之期 日當日或之前且通知已為其依第十條規定發出者,向通產省部長以書 面提出關於該調查任何相關事項之資料,但該產品非以零售方式散布 主要消費者團體不得對於該調查提出意見之表達。

2.若通產省部長在依本法提起之調查期間內隨時認為有此必要,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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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任何產業使用者及/或代表使用該特定產品 之消費者利益之主要消費者團體對於該調查以書面提出關於該調查任 何相關事項之資料。

第十六條(進出口貿易理事會之參考意見)

通產省部長,若認為有必要依本法實施新的緊急進口配額或退出或放寬 目前存在之緊急進口配額,應即時徵詢進口貿易理事會之意見。

第十七條(緊急進口配額之通知)

1.通產省部長應,若認為有必要依本法實施新的緊急進口配額或退出或 放寬目前存在、且針對特定產品之緊急進口配額,即時於政府公報中 刊登決定之公眾通知及敘明:

(i) 該特定產品之描述;

(ii)該新的緊急進口配額之期間(及,若在退出或放寬目前存在之緊 急進口配額的情形,該退出或放寬生效之日期);

(iii)若在應實施依本法提出之緊急進口配額的特定產品中包括任何 來自小型供給開發中國家之產品,該特定產品來自之所有該等國 家或領域之名稱;

(iv)關於該特定產品依法所為調查所發現之事實及由此引出之結論,

若有結論(本款對於退出或放寬目前存在之緊急進口配額的情形 並無適用);

(v) 若有適用,該緊急進口配額之放寬之性質;及 (vi)其它可能認為有關之事項。

2.通產省部長若決定,在依法提起關於任何特定產品之調查中所得結果 之基礎上,不針對該特定產品實施任何緊急進口配額,應即時在政府 公報中刊登該等決定之公眾通知並敘明:

(i) 該特定產品之描述;

(ii)關於該特定產品依法所為調查所發現之事實及由此引出之結論,

若有結論;

(iii)其它可能認為有關之事項。

第十八條(緊急進口配額之展期)

(7)

1.在任何針對一特定產品實施之緊急進口配額有效其間內,若通產省部 長發現對於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之事實在該針對特定產品依本法第 二條規定實施之緊急進口配額有效期間之屆滿後將仍存在,原因為該 推定產品以增加數量向日本進口且國內產業因此處於結構調整之過程 中,通產省部長得延長該針對特定產品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實施之緊急 進口配額之有效期間,但該特定產品實施緊急進口配額之期間總共不 得逾八年,雖有第四條之規定;但若該緊急進口配額之成數分派依第 五條第五項規定為之者,有效期間不得延展。

2.若任何緊急進口配額之有效期間依第一項規定延展,該於延展期間內 保持有效之緊急進口配額應較直接位於延展期前之配額不限制進口。

3.本法第8至 17條規定對於本條第一項所指之行為與發現應類推適用;

但本法第12 條第一或第二項所指關於「本法第八條所指相關事實」之 敘述應視為指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指之日相關情況」。

第十九條(緊急進口配額之複查)

若依本法第二條實施之緊急進口配額之有效期間超過三年,通產省部長 在該期間之中期,應複查當時情境,以決定是否退出該緊急進口配額或 加快其放寬腳步。

第二十條(不得採取緊急進口配額之期間)

若針對特定產品已依本法實施緊急進口配額或其它依關貿總協定第19 條(對於特定產品之進口之緊急措施)或防衛協定所實施之任何行為(該 等配額或其它行為於下統稱「緊急措施」)者,不得再實施其它緊急進 口配額制度,除非在該緊急措施期間屆滿後已滿等於該緊急措施之期間 或兩年者孰長之期間,或除非該再度或多加緊急進口配額之有效期間不 超過 180日(該等短期緊急進口配額於下稱為「短期緊急措施」);但 本法規定不得視為禁止任何短期緊急措施不得實施,只要:

(i) 該短期緊急措施針對該特定產品提起之時期在緊接前期緊急措施關 於該特定產品實施之有效首日一年之後;且

(ii)該特定產品在過去五年中並未實施任何緊急措施超過兩次,該五年 期間緊接前期緊急措施之開始實施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補償措施或抗衡措施)

(8)

若通產省部長依進口管制命令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以下行為,應遵守本 法第 22至 24條規定:

(i) 與任何其已採取或將採取之緊急措施之同時,決定對於其它非特定 產品之進口日本應適用之條件,以符合關貿總協定第 19條第二項

(緊急行為之程序)規定及任何防衛協定所為之諮商,並公布關於 此等決定之公眾通知;或

(ii)與任何外國採取之行為為暫緩任何退讓及/或其它該外國受賦予或 承擔之義務關於任何特定產品依關貿總協定第19條第一項及防衛 協定之規定(此等行為於下稱為「外國防衛行為」),且基於通產 省部長之發現,發現內容為關貿總協定第19 條第 3(a)項(對抗緊 急行為之措施)及關貿總協定第 19條第 3(b)項之防衛協定所指定 之任何情況存在,得對於任何特定產品依本法實施進口配額者,並 決定應對任何特定產品之進口適用之依本法條件(本款但不限於該 將受影響特定產品之來源國或領域之指定,若通產省部長依關貿總

協定第19條第 3(a)項及防衛協定之規定採取任何措施),並發布

該等決定與認定之公眾通知。

第二十二條(同上)

若針對任何特定產品外國採取任何外國防衛行為,通產省部長不得採取 任何依關貿總協定第 19條第 3(a)項及防衛協定規定任何措施,在本法 第 21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其它措施,除非並直到該外國防衛行為生效 之日後屆滿三年,只要該外國防衛行為之採取乃基於該特定產品以決定 增加之進口數量對該外國輸入之事實為之。

第二十三條(同上)

若任何本法第 21條第一或第二項所指之措施被採取依本法以為任何外 國防衛行為之部長措施或抗衡措施,應實施謹慎,以便該補償措施或抗 衡措施不超過其作為補償措施或抗衡措施之性質所應有之界限,且造成 國內經濟之最小影響。

第二十四條(同上)

本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任何本法第21條第一或第二項所指之措施依法 採取時,應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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