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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原產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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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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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章 原產地規則

第 4.01 條 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起岸價格:進口貨品價格,包括貨品之保險費及貨品運達進口國 口岸之運費成本﹔

離岸價格:出口貨品離開本國口岸之價格,賣方於起運地交貨給 買方之價格,不問運輸方式;

可替代貨品或材料:為商業目的而可互相替代之貨品或材料,其屬性 實質上完全相同且無法僅由目視予以分辨者﹔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各締約國領域內適用於收益、成本、費用、資產 及負債之紀錄,資訊揭露與財務報表之編製,公認具有共識並獲得實 質授權之原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得涵蓋一般用途之廣泛準則以及詳 細之標準、措施及程序;

完全於締約國一方之領域內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a)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提煉或開採取得之礦物;

(b)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收穫、採摘或採集取得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c)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出生且飼養之活動物;

(d)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經由狩獵、誘捕、漁撈、採集或捕獲取得之 貨品;

(e)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之活動物取得之貨品;

(f) 由在該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並懸掛其旗幟之漁船,或由在該締 約國境內設立之公司所租用之漁船,於締約國領海外所捕獲的 魚類、甲殼類或其他海洋生物;

(g) 於該締約國註冊或登記,並懸掛其旗幟之加工船上,或於該締 約國境內設立之公司所租用之加工船上,使用第(f)款之貨品 所取得或生產之貨品;

(h) 由該締約國或該締約國之人,於該締約國領海之外所擁有開採 權之海床或底土開採之貨品;

(i) 於該締約國領域內製造或加工所產生之碎屑及廢料,而僅適於 丟棄或原料之回收者;

(j) 完全使用上述(a)款至(j)款之貨品,而於締約國領域內所生產 之貨品;

間接材料:使用於生產、測試或檢驗另一貨品,但並未實際併入於該 另一貨品者;或使用於與貨品生產有關之建築物之維護或設備操作之

(2)

貨品,包括:

(a) 燃料、能源、溶劑及催化劑;

(b) 用於商品測試或檢驗之設備、儀器及必需品;

(c) 手套、眼鏡、鞋子、服裝、安全設備及必需品;

(d) 生產工具及模具;

(e) 用於保養設備及建築物之備用零件及材料;

(f) 用於生產或用於設備操作或建築物保養之潤滑油、油脂、複合 材料或其他材料;及

(g) 其他任何未併入該貨品之貨品,但其用途可合理顯示係生產過 程之一部分者﹔

材料:用於生產另一貨品之貨品,包括成分、零件、組件及貨品實際 上包含於另一貨品中或屬另一貨品生產過程之貨品;

生產者:第 2.01 條(一般定義)所定義之「生產者」。

生產:取得貨品之方式,包括製造、生產、栽植、組裝、加工、採收、

飼養、繁殖、開採、提煉、狩獵、收集、採集、漁撈、誘捕及捕獲。

貨品之交易價格:貨品之生產者銷售貨品之實付或應付價格,依據關 稅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則,並依該協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原則調整者;而不問該貨品是否係為出口而銷售。為此定義之目 的,關稅估價協定所稱之賣方,係指貨品之生產者。

材料之交易價格:材料之生產者關於材料交易之實付或應付價格,依 據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則,並依該協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之原則調整者;而不問該材料是否係為出口而銷售。為此定義 之目的,關稅估價協定所稱之賣方,係指材料之生產者。

價格:依關稅估價協定之原則為計算關稅或適用本章所估定之貨品或 材料之價格。

第 4.02 條 適用及解釋文件 1.為本章之目的:

(a) 貨品之稅則分類應以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且

(b) 認定貨品或材料之價格,應適用關稅估價協定之原則及規範。

2.為本章之目的,關稅估價協定將用於認定貨品之原產地,規定如下:

(a) 關稅估價協定之原則及規範應依其適用於國際交易之情形適 用於國內交易,如有需要配合情況予以修正;且

(b) 如本章之規定與關稅估價協定發生牴觸時,就牴觸部份應依本 章之規定。

(3)

第 4.03 條 原產貨品

1.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貨品視為締約國之原產貨品:

(a) 該貨物全部在該締約國領域內取得或生產;

(b) 該貨物完全以本章所認定之原產材料於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 領域內生產;

(c) 該貨物於締約國一方或雙方以非原產材料所生產,而該材料符 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或區域產值含量或其他規 定,且該貨品符合本章所規定之其他相關要件者;

(d) 該貨物於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生產,生產該貨品所使用 之一項或多項非原產材料,依據統一分類制度歸類為零件,且 因下列因素致未能符合稅則分類變更者,其依第 4.07 條所判 定之區域產值含量應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35%),且該貨品應 符合本章其他相關規定,但附件 4.03 對該貨品有不同之區域 產值含量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i) 該貨品以未組裝或拆裝之型態進口,而依統一分類制 度之解釋準則第 2(a)點規定,被歸類為已組裝之商品;

(ii) 貨品本身及其零件歸於同一「節」,該「節」之貨名 為該貨物及其零件,且未再進一步細分成「目」;或 (iii) 該貨品及其零件分類於同一「目」,且由該「目」之

貨名為該貨物及其零件。

本款規定不適用統一分類制度所分類之第 61 章至第 63 章貨品。

2.如一貨品已經符合附件 4.03 所列之特定原產地規則,則無須另外要 求其符合第 1 項第(d)款所訂定之區域產值含量規定。

3.為本章之目的,以非原產材料所生產之貨品,而符合附件 4.03 規定 之稅則分類變更及其他規定,其生產必須完全在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 域內,且其貨品必須符合本章相關規定。

4.不論本條其他規定,貨物在締約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如僅進行第 4.04 條所規定之微末作業,除附件 4.03 另有規定外,該貨品不得視為 原產貨品。

(4)

第 4.04 條 微末作業或加工

下列各項微末作業或加工,不論其係單獨或合併執行,不因此使某一 貨品成為原產貨品:

(a)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包括晾乾、通風、乾燥、

冷藏、冷凍、去除受損部分、敷油、塗防鏽漆或保護層、加鹽、

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

(b) 清潔、清洗、過濾或篩選、搖動、選擇、分級或分等、揀選、

去皮、剝殼或加條紋、去除粒狀、去核、擠壓或壓碎、浸漬、

除塵或分離、分類、運送分裝、包裝歸類、於產品及其包裝上 加上記號、標籤或區別符號、包裝、拆裝或重新包裝等簡單作 業;

(c) 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或混合貨 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d) 將零件以簡單之接合或裝配或組裝之方式,成為一套或一組完 整之貨品;

(e) 簡單之稀釋作業或離子化及鹽醃,未改變該貨品之本質者;及 (f) 屠宰動物。

第 4.05 條 間接材料

間接材料不論其製造及生產地點為何,應被視為原產材料,而該等材 料之價格應為貨品生產者之會計紀錄所登載之成本價格。

第 4.06 條 累積

1.締約國僅得將締約國雙方領域之原產貨品累積認定原產地。

2.以締約國之原產材料或原產貨品生產締約國他方之貨品,該貨品之 原產地應屬最後完成生產之締約國。

3.一貨品係於締約國之一方或雙方領域內,由一位或數位生產者所生 產者,即屬原產貨品,惟該貨品應符合第 4.03 條及本章其他所有相關 規定。

第 4.07 條 區域產值含量

1.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以下列方式計算:

RVC= [(TV – VMN)/TV]*100

(5)

RVC:指區域產值含量,以百分比表示;

TV:指貨品之交易價格,但本條第 2 項另有規定外,該價格應調整至 以離岸價格為基礎。如無法依關稅估價協定第一條之原則及規定認定 時,則應依該協定第 2 條至第 7 條規定之原則與規則計算之;且 VMN:非原產材料之交易價格,除本條第 5 項另有規定者除外,該價格 應調整至以起岸價格為基礎。如無法依關稅估價協定第 1 條之原則及 規定認定時,則應依該協定第 2 條至第 7 條規定之原則及規則計算之。

2.如貨品非由該貨品生產者直接出口時,其價格應調整到以買方在生 產者所在國家內收到貨品時之價格。

3.如以區域產值含量認定貨品之原產地時,應符合附件 4.03 特定原產 地規則要求之百分比。

4.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之各項成本紀錄,應依生產該貨品之締約國國內 之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予以登錄並保存。

5.締約國之生產者在締約國領域內取得之非原產材料生產貨品者,該 非原產材料之價格應不包括運費、保險費、裝箱費用及將材料自供應 商倉庫運送至生產者所在地點的任何其他費用。

6.為計算區域產值含量,使用於生產貨品之非原產材料之價格,不包 括用於生產原產材料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之價格。

第 4.08 條 微量條款

1.使用於生產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未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 分類變更,且所有未符合部分之價格總計不超過依據第 4.07 條之 規定所認定交易價格之百分之十(10%)者,該貨品仍應視為原產 貨品。

2.歸屬於統一分類制度所分類之第 50 章至第 63 章貨品時,前項 之百分比係指使用於生產該貨品之纖維及紗占貨品重量之比重。

3.第 1 項規定,不適用歸類於統一分類制度第 1 章至第 27 章之非 原產材料,但該非原產材料與依據本條規定認定為原產地貨品分 屬不同之「目」者不在此限。

(6)

第 4.09 條 可替代性貨品與材料

1.生產貨品所使用之原產或非原產可替代性貨品或材料,生產商得按 每項貨品或材料逐一認定原產地,或依下列存貨管理方法擇一認定原 產地:

(a) 先進先出法;

(b) 後進先出法;或 (c) 平均法。

2.如原產或非原產之可替代性貨品或材料存於倉庫時已混合,或已經 物理上結合,且除卸貨、再裝貨、或在出口前為保持貨品於良好狀態 或為運輸貨品至締約國他方之領域而作之必要移動外,未於其混合或 物理結合所在締約國之領域經過任何生產作業或加工者,該貨品或材 料應依照前項存貨管理方式擇一認定原產地。

3.前項所載存貨管理方式一旦由生產者選定,須於該生產者會計年度 中全年採行。

第 4.10 條 套裝或組裝貨品

1.依據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第 3 點之規定而分類之套裝或組裝貨 品,以及統一分類制度載明屬於套裝或組裝之貨品,如套裝或組裝品 內之每一組件均符合本章及附件 4.03 之原產地規則者,應認定為原產 貨品。

2.不問第 1 項之規定,如組成套裝或組裝品之所有非原產組件之價格,

依據第 4.0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計算基準調整,其價格未超過第 4.08 條第 1 項所列之比重者,該套裝或組裝品應視為原產貨品。

3.本條規定如與附件 4.03 特定原產地規則不同者,依本條規定。

第 4.11 條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1.與貨品一同交貨且習慣上成為該貨品之一部份之附件、備用零件及 工具,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在認定生產該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 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時,應不予列入認定:

(a) 附件、備用零件或工具未與貨品分別開立發票;且

(b)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及價格,應合乎該貨品之慣例。

(7)

2.如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在計算該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時,其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價格應依情形視為原產或非原產材料計算區 域產值。

3.未符合上述條件之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應依本章規定分別並分 開判定其原產地。

第 4.12 條 零售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1.零售貨品用之包裝材料及容器,依照統一分類制度如與該貨品歸於 同一之稅則號列,在認定該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所規定之稅則分類變更規則時,應不予列入考慮。

2.如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在計算貨品之區域產值時,其包 裝材料及容器之價值應依個案計入為原產地材料或非原產地材料。

第 4.13 條 為運輸需要之容器及包裝材料

在 認 定 下 述 事 項 時 , 該 貨 品 為 運 輸 需 要 所 使 用 之 裝 箱 材料及 容 器,應不納入考慮:

(a) 用於產製該貨品之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03 規定之 稅則分類變更規定;及

(b) 該貨品是否符合區域產值含量之規定。

第 4.14 條 過境及轉運

原產貨品自締約國一方出口至締約國他方,以及運送時經過一個 或數個非締約國領域時,在符合以下規定之情形下,應不失其原 產資格:

(a) 過境基於地理原因為合理者,或基於國際運輸相關要求 者;

(b) 貨品非用於過境國家內部之貿易、消費及使用;

(c) 貨品於運送及暫時儲存期間,除卸貨、再裝貨或其他為 保持該貨物於良好狀態之必要作業外,未經過任何作業 者;且

(d) 貨品仍為非締約國領域內海關所管控。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如申請人已依受申請締約方之要求,提出預先核定申請 所需之全部資訊,各締約方應儘速核發預先核定,至遲不晚 於收到申請後 150 日。受申請締約方得要求之資訊包括請求 預先核定貨品之樣品。該締約方應考量申請人所提供之事實 及情況核發預先核定。為臻明確,如構成預先核定基礎之事 實與情況正由行政或司法審查中,締約一方得拒絕核發預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