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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F 中華民國礁灣 政府 礂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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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與貝里斯政府經濟合作協定

前言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和貝里斯政府,以下合稱為「締約雙方」;

同意透過涵蓋特定貨品合作和貿易之經濟合作協定,正式建立中華民國(臺灣)與 貝里斯間之貿易關係;

考量締約雙方皆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成員;

尊重貝里斯依據查加拉瑪斯修正條約所成立加勒比共同體(CARICOM)下之權利和 義務,包括加勒比共同體之單一市場和經濟;

考量到在互惠基礎上建立持續發展及平衡經貿關係之必要性,並考量到各自經濟規 模之差異,特別是貝里斯於加勒比共同體低度開發國家之地位及依據聯合國定義下 小島嶼發展中國家(SIDS)之地位;

認識到區域和次區域整合程序對締約雙方在促進國際貿易發展和競爭力之重要性;

認知貿易和經濟合作係加強雙邊關係以及促進和保護投資之重大和必要因素;

致力於加強締約雙方間現有之友好和文化關係;

同意以下條款:

(2)

第一章 初始條款

1 目標

本協定旨在透過以下方式加強締約雙方間之商業和經濟關係:

(a) 透過分階段降低和取消關稅、避免非關稅貿易障礙以及建立關於技術、衛生和食品 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之明確規定,給予關稅優惠,以促進、提升、多樣 化和擴大來自締約雙方之原產貨品貿易;

(b) 發展促進投資之機制並使現有雙邊投資條約(BIT)現代化,作為投資之法律架構;

(c) 在技術性法規、標準和符合性評鑑程序、衛生和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 施、創新、生產、科技、分配、行銷和金融以及在締約雙方可能相互接受之任何其 他領域之技術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

(d) 支持促進貝里斯投資和私營部門活動之條件以及支持增強貝里斯供應能力、競爭 力和經濟增長之條件;

(e) 建立有效、透明和有效能之制度,以解決因本協定所規範活動而引起之貿易爭端。

(3)

第二章

關稅措施和非關稅措施

2 定義

依本協定目的,適用以下定義:

(a) 本協定係指締約雙方於二○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署之經濟合作協定;

(b) 關稅包括進口關稅以及各締約方依據其國家法律中定義之所有「其他關稅和規 費」而收取或與進口相關之費用,但不包括:

i. 符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 1994)第3條第2項規定以及 其他相關規定而課徵之內地稅;

ii. 任何反傾銷或平衡稅;

iii. 與提供服務相當之任何進口相關費用或其他規費;及

iv. 在管理定量進口限制和關稅配額上,因任何招標制度而對進口貨品提供 或收取之任何溢價。

(c) 原產貨品係指符合本協定附件三原產地規則所訂定合格要件之貨品;

(d) 限制係指所有可能防止或使從締約一方進出口貨品至締約他方有困難之措施,

但排除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其他相關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允許之措 施。

3 國民待遇

1. 各締約方應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3條之規定,包括該條之解釋性說 明,給予締約他方貨品國民待遇。

2. 前項關於國民待遇之規定,係指締約一方就締約他方之任何同類、有直接競爭關 係或有可替代性貨品之待遇不得少於最優惠待遇。

4 特殊和差別待遇

於本協定中,特殊和差別待遇應指一項原則之適用,該原則允許締約雙方同等分 享本協定之利益,且考量到締約雙方經濟規模之差異,顧及貝里斯於加勒比共同 體中低度開發國家之地位及依據聯合國定義下小島嶼發展中國家(SIDS)之地位,

並提共予較小經濟體非同等之待遇。

5 關稅減免

(4)

1. 當貨品符合原產地標準時,締約雙方同意減少或免除與本協定附件一(中華民國

(臺灣)給予貝里斯之關稅優惠)和附件二(貝里斯給予中華民國(臺灣)之關 稅優惠)所列貨品進口相關之關稅。

2. 各締約方同意依據下列類型給予締約他方生產之貨品優先市場進入:

(a) 類型「A」:

標註於類型A中之原產貨品應完全免除其關稅,且於本經濟合作協定生效 後,此些貨品應立即免稅。

(b) 類型「B」:

標註於類型B中之原產貨品關稅,於本經濟合作協定生效之日起,應於三 (3)個相等之年度階段中免除,且自第3年1月1日起,此些貨品應為免稅。

(c) 類型「C」:

標註於類型C中之原產貨品關稅,於本經濟合作協定生效之日起,應於五 (5)個相等之年度階段中免除,自第5年1月1日起,此些貨品應為免稅。

(d) 類型「D」:

標註於類型D中之原產貨品關稅,於本經濟合作協定生效之日起,應於十 (10)個相等之年度階段中免除,自第10年1月1日起,此些貨品應為免稅。

(e) 類型「E」:

標註於此類型之原產貨品關稅應依據市場進入或關稅減讓之特定要件加 以識別。

3. 締約雙方不得就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貨品之進口徵收其他關稅和規費。

4. 縱有有本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貝里斯對國際貿易稅收有高度之收入依賴性,當 符合其於烏拉圭回合之承諾,並考量其於一九四七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2條第 1項第b款執行瞭解備忘錄下之權利,貝里斯得徵收其他關稅和規費。

5. 關稅減免應基於談判開始之日有效之最惠國進口稅率。

6 非關稅貿易障礙之排除

除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20條和第21條所認可之規範外,締約雙方不得就附件 一和附件二所確認之貨品進出口實施非關稅貿易障礙。

7 關稅優惠之修正

(5)

締約雙方可隨時同意檢視、修正或擴大本協定附件一和附件二之貨品清單及其關稅優惠。

8 關稅優惠之保持

認知到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之定期更新,締約雙方同意,儘管在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更新版本中,任何核可之修訂可能導致與本協定不同之約定匯率,本協定依據2017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基礎所達成之關稅優惠仍屬有效。

9 關稅優惠之撤回

本協定生效後,各締約方皆不得單方面修正已同意之關稅優惠,除係為實施反傾銷或 平衡稅,亦或為採取本協定所允許之防衛措施或暫停授予利益。

(6)

第三章 原產地規則

10 成立原產地規則委員會

1. 締約雙方應成立原產地規則委員會,各指派二(2)名成員,條件如下:

(a) 就貝里斯,一(1)名成員屬於稅務局,另一(1)名成員屬於外貿部;及 (b) 就中華民國(臺灣),一(1)名成員屬於經濟部,另一(1)名成員屬於財政部

關務署。

2. 委員會成員負責處理與本協定原產地規則相關之事務,並提出必要建議提交行 政委員會核准。

11 原產地規則

1. 為決定享有本協定關稅優惠之原產貨品,締約雙方同意採行附件三所定原產地規 則。

2. 本協定所規範之優惠關稅及其他優惠措施僅適用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之原產貨 品。

3. 原產地規則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下列原產地規則項目之適用向行政管理委員會提 出建議:

(a) 更新原產地規則以順應締約雙方技術發展及生產架構與製程之改變;

(b) 採行必要規則及程序以確保原產地規則之有效執行與適用;

(c) 建立、修正、暫停實施或廢除特定原產地規則;及

(d) 處理締約雙方可能認為與原產地規則之解釋與適用相關之任何其他事

項。

12 關稅估價

締約雙方就關稅估價事項應承諾遵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之規定。

(7)

第四章

關務合作與貿易便捷化

13 關務與行政合作範圍

1. 締約雙方認知關務及貿易便捷化在持續發展之全球貿易環境,以及在締約雙方間達 成雙邊協定之重要性。

2. 締約雙方同意於該領域內加強合作,以確保相關法規與程序,以及主管機關之行政 能力,以達成有效管控和促進貿易便捷化之目標,並協助促進締約雙方區域整合及 發展。

3. 締約雙方認知,於執行本章條款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包括安全和防止欺詐在內 之合法公共政策目標。

14 關務與行政合作

為確保執行本章條款及第13條所列之原則及目標,締約雙方應:

(a) 於共同商定之領域發展聯合倡議;

(b) 儘可能在與關務相關之國際組織,如世界貿易組織(WTO),建立共同立 場;及

(c) 促進相關機關間之協調工作。

15 資訊交換

1. 締約雙方同意,基於締約一方之請求,交換與關務流程、程序、法規及其他一般資訊 相關之資訊。

2. 對一般資訊之請求應以紙本或電子書面方式直接向締約他方之海關機構提出,並附帶 提供有助於達成該請求之資訊。各締約方之關務機構應針對此目的設置聯絡窗口。

3. 視情況所需,得以口頭方式提出請求,惟應於提出請求後七(7)日內以紙本或電子書面 方式確認之。

4. 基本資訊之請求應包含下列項目:

(a) 相關事項之簡短描述;

(b) 請求資訊之類型;及 (c) 請求之緣由。

(8)

5. 若請求締約方無法依據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行事,則締約一方得拒絕締約他方交 換一般資訊之請求。

6. 締約雙方同意依據本條取得之基本資訊,僅供關務機構提出請求時所表述之緣由用途 使用。

7. 締約雙方同意對依據本條取得之基本資訊均應予以保密,且遵守與各締約方有關揭露 資訊之相關適用法律或行政規定。締約雙方之關務機構應就與該揭露相關之任何適 用法律或行政規定事先給予通知,並獲得提供該資訊締約方之同意。

8. 締約雙方就依據本協定所取得與關務相關之交換資訊,應採取必要保全措施,防 止未經授權之取得、揭露、修改或散布。

16 關務立法及程序

1. 締約雙方同意,其各自之貿易和關務立法、法規及程序應適用相關領域之國際文件 和標準,包括修正版京都公約中有關簡化和統一關務程序之實質性內容、世界關務 組織全球貿易安全與便捷標準架構、世界關務組織資料集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國際公約。

2. 締約雙方同意其各自之貿易和關務立法、法規及程序應基於:

(a) 透過執行及遵守法律規範以保護及便捷化貿易之需求,並為法遵程度較高廠商提 供額外便捷之需求;

(b) 確保對一般企業或優質企業之要求係合理、非歧視及防止欺詐之需求,不針對輕微 違反關務法規或程序要求之行為課以過度處罰;

(c) 應用現代關務技術之需求,包括風險評估、簡化進出口程序、放行後管控以及對具 認證資格廠商之客觀程序。相關程序應透明、有效並簡化,以降低成本及提高可預 測性;

(d) 對貨品進出口及過境之程序不加歧視之需求,然依據客觀風險評估標準,可對貨品 進行不同之處理;

(e) 透明化之需求。締約雙方同意依據各自立法原則,就關務事務,特別是稅則分類和 原產地規則,實施具約束力之制度;

(f) 逐步開發系統(包含資訊技術系統)之需求,以促進廠商、關務及相關機關間電子資 料交換;

(g) 便捷過境運輸之需求;

(9)

(h) 有關報關業許可及不強制要求使用獨立報關業之透明化和非歧視性規則;及 (i) 在不影響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所規範之權利和義務下,避免強制使用裝

運前檢驗或類似檢驗之需求。締約雙方應就此事進行討論,其後可同意放棄執行強 制裝運前檢驗或類似檢驗之可能性。

3. 為改善作業方法,並確保非歧視性、透明化、效率、完整性和可責性之運作,締約 雙方應:

(a) 採取進一步措施以減少、簡化和標準化資料及文件;

(b) 盡可能簡化貨品通關放行之要求和手續;

(c) 提供有效、迅速、非歧視性和易於使用之程序,確保可就影響貨品進出口或轉運 之關務處分及裁決提出上訴。任何費用應相稱於上訴程序費用;及

(d) 透過採取與該領域相關之國際公約及文件等措施,確保維持最高廉正標準。

17 與企業界之互動

締約雙方同意:

(a) 確保所有立法、程序、費用、懲處以及相關解釋儘可能透過電子方式公開發布;

(b) 確保就與關務及貿易程序相關之立法提案及時並定期與企業界進行對話;

(c) 公開發布(包含透過網際網路)關務法律、法規、一般行政措施及準則,且於情況允 許下,提前公告擬欲實施之關務通用管理法規,並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規實施前 提出意見之機會。締約雙方應安排或維持一個或多個諮詢窗口,以回答利害關係 人對於關務事務之疑問,並應於網路公開該諮詢管道之相關資訊;

(d) 透過使用如瞭解備忘錄之非任意且可公開取得之程序,強化與企業界及相關行政 組織之合作,以促進公平競爭,並參考世界關務組織之規範;

(e) 與企業界合作之目的在於對抗非法行為、維護公民安全及確保國課;

(f) 確保各締約方之關務及相關要求和程序係遵循最佳做法,並維持最小限度之貿易 限制。

18 合作

1. 締約雙方認知為達成本協定之目標,就關務及貿易便捷化措施進行合作之重要性。

(10)

2. 締約雙方同意透過包含便捷化輔助、能力建構及技術性協助等方式於下列領域中進 行合作:

(a) 現代關務技術之運用,包含風險管理、具約束力之預審機制、貨品通關放行程序 簡化、放行後管控措施及公司稽核方式;

(b) 引進最具可行程度之作業程序及國際通用之關務及貿易規章與標準,包含世界貿 易組織規範、世界關務組織規章及標準、修正版京都公約有關簡化及調和關務程 序、世界關務組織全球貿易安全與便捷化標準架構等;及

(c) 關務及其他貿易程序之自動化。

(11)

第五章 貿易救濟

19 防衛措施

締約雙方關於防衛措施之權利與義務應受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19條和世界貿 易組織防衛協定之拘束。

20 雙邊防衛措施之採行和程序

1. 雙邊防衛措施應包括暫時中止依據本協定給予之關稅優惠,並立即恢復適用於特定 貨品之最惠國關稅。

2. 若經調查證明締約一方之原產貨品以絕對或相對於國內生產之增加數量進口至締 約他方,並於此情況下,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有 嚴重損害之虞者,則進口締約方可採行雙邊防衛措施。

3. 締約一方可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19條、世界貿易組織防衛協定及各 締約方補充法規中規定之適用程序,採行雙邊防衛措施。

4. 雙邊防衛措施有效期最長為一(1)年。若促使採行上述防衛措施之原因持續存在,則 可以連續延長該期間不超過一(1)年。

5. 在行政委員會確認之特殊情況下,得延長該期限。當締約一方需延長防衛措施之實 施期限至超過前款所規定之期限時,該締約方必須於現行措施屆滿前九十(90)日曆 日,提交其請求。於此九十(90)日曆日內,行政委員會應確認該請求是否為特殊情 況,為此目的,請求締約方應於前三十(30)日內提供所有證據。

6. 若所採行之防衛措施自首次實施之日起超過三(3)年,則締約雙方均認知適用世界 貿易組織防衛協定第8條規定之權利。

21 主管機關

基於本章調查和適用之規定,主管機關應為:

(a) 就中華民國(臺灣),為經濟部和財政部或承接其業務機關;及 (b) 就貝里斯,為負責對外貿易之部會。

22 通知

各締約方同意透過其各自之主管機關及時通知締約他方:

(12)

(a) 發動雙邊防衛措施之調查;

(b) 該調查之初步決議和最終結論;

(c) 臨時或最終雙邊防衛措施之採行;

(d) 於適用之情況下,於本協定生效後締約雙方就法規進行之任何修改或修正;或 (e) 任何主管機關之變更。

23 反傾銷與平衡稅

於實施反傾銷或平衡措施以及補貼方面,締約雙方應受拘束於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第6條和第16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條之執行協定、世界貿易 組織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及各締約方之補充法規。

(13)

第六章 貿易障礙

24 貿易障礙

1. 締約雙方不得採行、維持或實施會造成或導致彼此間不必要貿易障礙之標準、

技術性法規、符合性評鑑程序、度量衡措施以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 疫(SPS)措施。

2. 締約雙方同意本協定之執行須依照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TBT)協定 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SPS)協定之規範。

3. 締約雙方應共同努力執行措施或程序,以促進雙方間之貿易。

4. 本章之規定進一步規範於本協定附件四-SPS和附件五-TBT之中。

(14)

第七章 爭端解決

25 諮商

1. 締約一方得就其認為可能影響本協定實施之任何實際或擬訂措施或任何其他事 項,如第27條所述,以書面形式請求與締約他方進行諮商。

2. 該締約方應將請求提交予締約他方,並應提出請求之理由,包括確認實際或擬訂 採取之措施或其他有爭議之事項以及控訴之法律依據。

3. 諮商雙方應盡一切努力透過依據本條款或本協定其他諮商規定所進行之諮商,以 達成相互滿意之解決方案。

有鑑於此,締約雙方應:

(a) 提供資訊以利全面審查實際或擬訂之措施或其他事項可能如何影響本協定之 運作和適用;及

(b) 對諮商過程中交換之任何機密資訊應與提供該資訊之締約方同等對待之。

26 合作

締約雙方應隨時致力就本協定之解釋和/或適用取得共識,並盡力透過合作與諮商,就 任何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事項達成相互滿意之解決方案。

27 適用範圍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章之爭端解決規定應適用於:

(a) 關於防止或解決締約雙方間有關本協定解釋和/或適用之所有爭議; 和/或 (b) 當締約一方認為締約他方之實際或擬訂措施與本協定之義務相牴觸或將與本協

議之義務相牴觸,亦或締約他方未能履行其於本協定下之義務時。

28 爭端解決場域之選擇

1. 爭端若涉及與本協定之條款及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或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談判

所達成協定之條款,經締約雙方共同商定,得於上述場域之一解決爭端。

2. 若締約一方要求依據第30條成立仲裁小組,或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爭端解決規

則和程序瞭解書第6條要求成立小組時,應使用選定之場域而排除其他。

(15)

29 行政委員會斡旋、調解及調停

1. 任一諮商締約方得1以書面要求依據本協定第41條成立之行政委員會召開會議,

若締約雙方未能於下列情況中依據第25條或附件四-SPS和附件五-TBT之規定解 決爭端:

(a) 於提出諮商請求後三十(30)日內;及 (b) 締約雙方可能同意之其他要件。

2. 請求締約方應將其請求交付予締約他方,並應說明請求之原因,包括確認系爭措 施或其他有爭議之事項以及控訴之法律依據和任何其他相關資訊。

3. 除另有決議,行政委員會應於請求提出後十五(15)日曆日內召開會議,並應致力 迅速解決爭端。行政委員會得:

(a) 視需要召集技術顧問或成立工作小組或專家小組;

(b) 採取斡旋、調解及調停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或

(c) 提出建議,以協助諮商締約雙方達成相互滿意之爭端解決方案。

4. 除另有決議,依據本條規定,若涉及同一措施,行政委員會應合併二(2)個或多 個程序以供其審議。當行政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合併二(2)個或多個與其他事 項相關之訴訟程序,以供其審議。

30 成立仲裁小組

1. 依據第29條要求召開行政委員會會議之任一締約方,得以書面請求成立仲裁小 組審議該爭端,然應說明提出請求之理由,包括確認實際或擬訂採取之措施或 其他有爭議之事項以及控訴之法律依據,若締約雙方未能於下列期限內解決爭 端:

(a) 依據第29條召開行政委員會會議後三十(30)日曆日內;

(b) 當依據第29條第4項對訴訟進行合併,就最近移交之爭端召開行政委員會 會議後三十(30)日內;

(c) 當締約一方就與附件四-SPS和附件五-TBT相關之爭端依據第25條提出諮 商請求後十五(15)日內,若行政委員會未依據第29條第3項召開會議時;

1此不應視為是依據第 30 條申請成立仲裁小組所需要的初步階段。

(16)

(d) 當締約一方依據第25條提出諮商請求後三十(30)日內,若行政委員會未依 據第29條第3項召開會議時;或

(e) 諮商締約雙方得同意之其他要件。

2. 仲裁小組應於提出請求後成立。

3. 控訴締約方應將請求交付予締約他方,並應說明提出請求之原因,包括確認系 爭措施或其他有爭議之事項以及控訴之法律依據。

4. 在締約雙方認為適當可共同審議程序時,得合併考量與其他爭端相關之二(2)個 或多個程序。

5. 當被控訴之締約方收到成立小組之請求時,應被視為啟動仲裁小組程序。締約 雙方應依據第31條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成立該小組。

6. 除締約雙方另有決議,否則應成立小組,並應依照本章之規定履行其職責。

7. 縱有第1項之規定,仍有可能無法成立仲裁小組以審查擬訂之措施。

31 仲裁小組成員名冊

1. 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六(6)個月內,締約雙方應建立並維持至多二十(20)人之自然 人名冊,此些自然人應具備擔任仲裁小組成員之資格。該名冊應由「締約雙方小 組成員名冊」和「非締約雙方國家小組成員名冊」組成。各締約方可指定五(5)名 國家小組成員組成「締約雙方小組成員名冊」,以及五(5)名非締約方國家小組成 員組成「非締約雙方國家小組成員名冊」。

2. 小組成員名冊得每三(3)年進行修正。

3. 縱有第2項之規定,行政委員會得應締約一方之要求於三(3)年期限屆滿前修改小組 成員名冊。

4. 小組成員名冊應符合第32條規定之資格。

32 小組成員資格

1. 小組成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a) 於法律、國際貿易、本協定涵蓋之其他事項或國際貿易協定下引起之爭端解 決方面具有專業知識或經驗;

(17)

(b) 其選擇須嚴格基於客觀性、可靠性和合理之判斷;

(c) 獨立於任一締約方,且不隸屬於或受指示於任一締約方;及 (d) 遵守行政委員會所制定之行為準則。

2. 已依據第29條參與爭端之自然人不得擔任仲裁小組成員。

33 仲裁小組之組成

1. 締約雙方在成立仲裁小組時應遵守下列程序:

(a) 仲裁小組應由三(3)名成員組成;

(b) 締約雙方應於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十五(15)日內,致力於就仲裁小組主 席之任命達成協議;

(c) 若締約雙方於上述期限內無法達成協議,則應從「非締約雙方國家小組成員名 冊」中抽籤決定主席;

(d) 於確認主席後之十五(15)日內,各締約方應從「締約雙方小組成員名冊」中選任 一(1)名小組成員,該小組成員可具有任一締約方之國籍;及

(e) 若一締約方未能選任小組成員,則該小組成員應從「締約雙方小組成員名冊」

中抽籤選出,且應具有該締約方之國籍。

2. 當締約一方認為有小組成員違反「行為守則」,則締約雙方應進行諮商,並決定 是否應解除該小組成員之職務,並依本條規定選任新小組成員。

34 標準程序規則

1. 本協定生效後,行政委員會應依據下列原則制定標準程序規則:

(a) 程序應確保在仲裁小組前進行至少一(1)次聽證之權利,並確保各締約方有機會 提供初步和反駁之書面陳述;及

(b) 仲裁小組舉行之聽證會、審議和初步報告,以及仲裁期間提出之所有書面和溝 通,均應以英文進行,並視為機密。

2. 除締約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小組應依據本標準程序規則進行程序。

3. 除締約雙方另有協議,於收到成立仲裁小組請求後二十(20)日內,其職權範圍應

(18)

為:

「依據本協定之規定,審查提交其審議之事項,並根據第36條第2項和第37條之 規定做出調查結果、決定和建議。」

35 專家職能

依據締約一方之請求或依其職權,仲裁小組得依本標準程序規則,向其認為適當之任 何個人或機構蒐集資訊和技術建議。

36 初步報告

1. 除締約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小組應依據締約雙方提出之陳述和論點、本協定之相 關規定以及依據第35條所接收之資訊,作為其初步報告之基礎。

2. 除締約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小組應於最後一名仲裁成員選定後九十(90)日內,向 締約雙方提出初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a) 事實調查結果,包括依據第30條所提出要求之任何調查結果;

(b) 關於系爭措施是否或可能與本協定下之義務相牴觸之決定,或其職權範圍中 要求之任何其他決定;及

(c) 對於解決爭端可能之建議。

3. 任一締約方得於提出初步報告後十四(14)日內,向仲裁小組就其初步報告提出書 面意見。於考量對初步報告之任何書面意見後,應締約一方之請求或依其職權,

仲裁小組得:

(a) 重新考量其報告;或 (b) 採取任何適當之措施。

37 最終報告

1. 於提交初步報告後三十(30)日內,除締約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小組應將其最終報 告通知締約雙方。

2. 除締約雙方另有協議,締約雙方應於通知最終報告後十五(15)日內公布該報告。

38 最終報告之履行

(19)

1. 仲裁小組之最終報告,就締約雙方履行其所載之條款和條件而言,應為強制性的。

除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履行期限自最終報告通知締約雙方之日起不超過六(6)個月。

仲裁小組最終報告不得上訴。

2. 當仲裁小組最終報告認定某項措施不符合締約一方依據本協定所承擔之義務時,

被控訴締約方不得執行該措施或應移除該不符合措施。

39 遵守決議和暫停授予利益

1. 若被控訴締約方於發布最終報告之日起三十(30)日曆日內,或於締約雙方合意之 任何其他期限內,未能遵守仲裁小組之決議,則控訴締約方得暫停授予締約他 方依據本協定享有之利益,其程度需與被控訴之締約方造成之損害相同。

2. 當被控訴締約方無法遵守最終報告時,於仲裁小組提交最終報告後三十(30)日內,

該締約方得要求與控訴締約方進行諮商,就補償控訴締約方之替代措施達成協 議。

3. 若未就替代措施達成協議,縱有第1項和第2項所規範之條款,控訴締約方仍可 暫停授予利益,以說服被控訴締約方遵守最終報告。在適用本條之規定時,將考 量締約雙方發展程度之差異性。

40 費用與支出

1. 除締約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小組之費用和與仲裁程序相關之其他支出應由締約雙 方平均負擔。

2. 各締約方應於仲裁程序中各自負擔其法律費用與支出。

(20)

第八章 協定之行政管理

41 成立行政管理委員會

締約雙方據此設立行政管理委員會(「行政委員會」),其統籌者為:

(a) 就中華民國(臺灣),為經濟部部長;及 (b) 就貝里斯,為負責對外貿易部部長;

該統籌者應當任命其各自代表團之成員。

42 行政委員會會議

(a) 行政委員會應於初始三(3)年中每年召開一(1)次會議,此後每兩(2)年或依需要或 應任一締約方之要求舉行會議。締約雙方應以書面商定第一次會議之日期與地 點,該會議應於協定簽署後六(6)個月內召開。

(b) 行政委員會會議應於中華民國(臺灣)和貝里斯交互舉行。

(c) 締約雙方應於每次會議日期至少十五(15)日曆日前,就該會議之議程達成書面 協議。

43 行政委員會之職能

締約雙方同意行政委員會之職能應包括下列內容:

(a) 認可並通過其議事規則以及行政委員會認為與有效執行本協定相關之其他議事 規則,此些規則應作為本協定之附件七和附件八;

(b) 監督締約雙方管理、執行和遵守本協定之規定,並建議採取適當之措施和機制;

(c) 檢視本協定附件一和附件二之貨品清單,並提出修正建議,包括擴大貨品清單;

(d) 依據本協定第七章(爭端解決),審查和解決提交行政委員會之爭端;

(e) 作為就本協定相關防衛措施之實施進行諮商之場域;

(f) 當就促進本協定適當執行為必要時,向締約雙方建議對本協定條文之任何修正;

(g) 於其第一次會議上,運作所有依據本協定成立之委員會;

(21)

(h) 視需要設立其他技術小組,其中得包括委員會和專案小組,以協助行政委員會 履行職能並支持其有效執行本協定之規定;

(i) 定期檢視本協定之執行情況並撰寫評估報告,並向締約雙方建議其認為必要之 措施,以改善和擴大雙方間之貿易關係;

(j) 促進締約雙方私營部門間之業務往來,以改善相互間之雙邊貿易關係;及 (k) 履行依據本協定下之任何其他職能,或履行締約雙方為促進有效執行本協定得

同意之職能。

44 行政委員會之決議

除另有協議,行政委員會所有決議均應以共識決之方式為之。

(22)

第九章 投資促進與合作

締約雙方認知到投資對其經濟之重要性,並注意到促進和保護各締約方投資者之投資已涵蓋 於1999年簽署之中華民國政府與貝里斯政府投資促進暨保護協定。

締約雙方同意對上述協定進行檢視,以期於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一(1)年內更新該協定。

45 投資促進與合作

認知到促進跨境投資和技術轉讓作為實現經濟增長和發展方式之重要性,且為增加投資,

締約雙方應:

(a) 合作透過資訊交流以促進投資,包括潛在行業和投資機會、法律及法規,以提高 對各自投資環境之認識;

(b) 鼓勵和支持投資促進活動、建立投資促進計畫、協助進行正式商務訪問並安排投 資交易大會或展覽;

(c) 於本協定生效後一(1)年內,檢視並現代化雙方間已存在之雙邊投資條約(BIT);

(d) 於本協定生效後一(1)年內達成避免雙重課稅協定;及

(e) 建立私部門依據商業考量和任何其他領域進行投資之機制。

(23)

第十章 雙邊合作

46 經濟及技術合作

1. 締約雙方認知經濟及技術合作係實踐本協定第1條所揭目標之基本要件。

2. 經濟及技術合作應關注於下列領域:

(a) 強化貝里斯之技術及研究能力,以促進其發展符合國際認可之食品安全檢驗與 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及技術標準;

(b) 鼓勵旨在識別潛在投資產業之研究,以發展農工業活動集群;

(c) 提供人員及組織建構之技術協助,以提升貝里斯落實本協定之能力;及

(d) 提供旨在促進私部門及企業發展之協助性措施,尤其是針對中、小型企業,以 提升其國際競爭力及多元化之發展。

47 技術及經濟合作機制

締約雙方同意由各自代表組成技術及經濟合作委員會(以下稱TEC委員會),以建立貿易 及技術合作機制。該委員會應由貝里斯投資、貿易及商務部首長或其指定代理人,及中 華民國(臺灣)經濟部首長或其指定代理人組成。雙方代表團應包含相關技術人員,並研 議私部門與會討論之可能。

1. 技術及經濟合作委員會會議:

委員會每年將定期輪流在貝里斯或中華民國(臺灣)召開年度會議並由締約雙方代表 共同主持。年會日期及議程應透過外交管道正式知會。若情況所需,締約雙方可召開 特別會議,且於必要時得以電子通訊方式進行溝通。

2. 技術及經濟合作委員會職能:

TEC委員會應特別具有以下職能::

(a) 協助行政委員會執行與本協定相關之經濟發展合作事項;

(b) 監督執行本協定明定之合作條款;

(24)

(c) 確認執行本協定第 46 條所列雙邊合作計畫之共同利益範疇;執行該等計畫所 需之可用資源應源自締約雙方既有之雙邊合作架構。

(d) 必要時,就已提審或已執行之計畫提出所需之修正。

(25)

第十一章 最終條款

48 生效

1.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交換書面通知證明其已完成各自內部法律要求之日起生效。

2. 本協定簽署後,其內容及宗旨即不應受到損害;除符合第50條退出程序之情況下,

各締約方不得終止本協定。

49 期限

本協定應為無限期。

50 協定之退出

1. 締約一方於本協定生效第一(1)年年底後始得退出本協定。

2. 本協定應持續有效,直至締約一方將退出決定通知以書面交付予締約他方為止。

除締約雙方另有協議,上述退出決定應自締約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6)個月後生 效。

51 附件

本協定之附件應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52 修正

1. 本協定可依締約雙方相互同意進行修正。上述修正應由締約雙方依據其各自必要 之內部法律要求予以批准。

2. 任何修正均應成為本協定之附加文件。

3. 任何修正之生效應符合本協定第48條(生效)之規定。

53 國際收支平衡

締約雙方在適用本協定之規定時,同意遵守雙方於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中 之權利和義務,特別是第18條第B節,以及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之國際收支 條款瞭解書。

54 保留

(26)
(27)

附件一

中華民國(臺灣)給予貝里斯之關稅優惠

中華民國(臺灣)產品清單

稅則號別 產品描述 類型 備註

01069000 其他活動物 A

02011010 特殊品級屠體及半片屠體牛肉,生鮮或冷

藏 A

02011090 其他屠體及半片屠體牛肉,生鮮或冷藏 A

02012010

特殊品級帶骨四分之一屠體牛肉及切割肉 排(胸側肉、背脊肉、腰脊肉、上腿 肉),生鮮或冷藏

A

02012020 特選級或精選級肉牛切割之帶骨牛腩、牛

腱,生鮮或冷藏 A

02012090 其他帶骨切割牛肉,生鮮或冷藏 A

02013010

特殊品級去骨四分之一屠體牛肉及切割肉 排(胸側肉、背脊肉、腰脊肉、上腿 肉),生鮮或冷藏

A

02013020 特選級或精選級肉牛切割之去骨牛腩、牛

腱,生鮮或冷藏 A

02013090 其他去骨牛肉,生鮮或冷藏 A

02021010 特殊品級冷凍屠體及半片屠體牛肉 A

02021090 其他冷凍屠體及半片屠體牛肉 A

02022010

特殊品級冷凍帶骨四分之一屠體牛肉及切 割肉排(胸側肉、背脊肉、腰脊肉、上腿 肉)

A

02022020 特選級或精選級肉牛切割之冷凍帶骨牛

腩、牛腱 A

02022090 其他冷凍帶骨切割牛肉 A

02023010

特殊品級冷凍去骨四分之一屠體牛肉及切 割肉排(胸側肉、背脊肉、腰脊肉、上腿 肉)

A

02023020 特選級或精選級肉牛切割之冷凍去骨牛

腩、牛腱 A

02023090 其他冷凍去骨牛肉 A

02031100 屠體及半片屠體豬肉,生鮮或冷藏 B

請見備 註1

02031200 帶骨之豬腿肉、肩肉及其切割肉,生鮮或

冷藏 B

02031919 其他去骨豬肉,生鮮或冷藏 B

02031999 其他帶骨豬肉,生鮮或冷藏 B

02032100 冷凍屠體及半片屠體豬肉 B

(28)

02032200 冷凍帶骨之豬腿肉、肩肉及其切割肉 B

02032919 其他冷凍去骨豬肉 B

02032999 其他冷凍帶骨豬肉 B

02041000 屠體及半片屠體小羊肉,生鮮或冷藏 B

02042100 屠體及半片屠體綿羊肉,生鮮或冷藏 B

02042200 其他帶骨切割綿羊肉,生鮮或冷藏 B

02042300 去骨綿羊肉,生鮮或冷藏 B

02043000 冷凍屠體及半片屠體小羊肉 B

02044100 冷凍屠體及半片屠體綿羊肉 B

02044200 其他冷凍帶骨切割綿羊肉 B

02044300 冷凍去骨綿羊肉 B

02061010 牛肉骨,生鮮或冷藏 A

02061090 其他食用牛雜碎,生鮮或冷藏 A

02062100 冷凍牛舌 A

02062200 冷凍牛肝 A

02062910 冷凍牛肉骨 A

02062990 其他冷凍食用牛雜碎 A

02063010 豬肉骨,生鮮或冷藏 B

請見備 註1

02063090 其他食用豬雜碎,生鮮或冷藏 B

02064100 冷凍豬肝 B

02064990 其他冷凍食用豬雜碎 B

02068011 羊肉骨,生鮮或冷藏 B

02068019 其他食用羊雜碎,生鮮或冷藏 B

請見備

02069010 冷凍羊肉骨 B 註1

02069090 其他冷凍羊雜碎 B

02072400 火雞肉,未切成塊者,生鮮或冷藏 A

02072500 冷凍火雞肉,未切成塊者 A

02072620 火雞肝,生鮮或冷藏

B 請見備

註1

02072710 冷凍火雞肉,肉塊 A

02072721 冷凍火雞肝 B

請見備 註1

02072722 冷凍火雞心 B

02101100 帶骨之豬腿肉、肩肉及其切割肉 B

02101200 豬腹脇肉及其切割肉 B

02101900 其他鹹、浸鹹、乾或燻製之豬肉 B

03027100 吳郭魚,生鮮或冷藏 A

03032300 冷凍吳郭魚 A

03038920 冷凍黃魚

B 請見備

註1

03038989 其他冷凍魚類 A

03043100 生鮮或冷藏吳郭魚片 A

(29)

03045190 其他魚肉,生鮮或冷藏(不論是否經剁

細) A

03046100 冷凍吳郭魚片 A

03048990 其他冷凍魚片 A

03049310 其他冷凍魚漿 A

03049320 冷凍魚肉(不論是否經剁細) A

03053100 乾、鹹或浸鹹吳郭魚、鯉魚、鰻魚、尼羅

河鱸及鱧魚之切片,但未燻製 A

03054490 其他燻製魚類 A

03056990 其他鹽醃魚類 A

03061111 燻製龍蝦,冷凍 A

03061112 未燻製龍蝦,冷凍 A

03061211 燻製巨螯蝦,冷凍 A

03061212 未燻製巨螯蝦,冷凍 A

03061410 燻製蟹類,冷凍 B 請見備

註1

03061421 未燻製蟳,冷凍 B

03061429 其他未燻製蟹類,冷凍 A

03061700 其他冷凍蝦類,包括燻製 A

03061910 冷凍海螯蝦及蝲蛄,包括燻製 A

03061920 其他冷凍水產甲殼類(含燻製),包括適

於人類食用之甲殼類動物粉、細粒及團粒 B 請見備 註1

03063100 活、生鮮或冷藏龍蝦 A

03063200 活、生鮮或冷藏巨螯蝦 A

03063620 其他活、生鮮或冷藏蝦類 A

03063920 活、生鮮或冷藏海螯蝦或蝲蛄

B 請見備

註1

03063990 其他活、生鮮或冷藏水產甲殼類 A

03069110 乾、鹹或浸鹹龍蝦,但未燻製 A

03069120 燻製龍蝦

B 請見備

註1

03069210 乾、鹹或浸鹹巨螯蝦,但未燻製 A

03069220 燻製巨螯蝦

B 請見備

註1

03069511 乾蝦皮(櫻蝦科),但未燻製 A

03069519 其他乾、鹹或浸鹹蝦類,但未燻製 A

03069910 燻製海螯蝦或蝲蛄

B 請見備

註1

03069990 其他乾、鹹或浸鹹水產甲殼類,包括適於

人類食用之甲殼類動物粉、細粒及團粒 A

03071190 其他活、生鮮或冷藏牡蠣(蠔、蚵) A

03079170 活、生鮮或冷藏南美貝 A

03079190 其他活、生鮮或冷藏軟體類動物 A

(30)

03079959

其他乾、鹹或浸鹹軟體類動物,包括適於 人類食用之軟體類動物粉、細粒及團粒,

但未燻製

B

請見備 註1

04062000 磨碎或粉狀之各類乾酪 A

04063000 加工乾酪,非磨碎或非粉狀者 A

04069000 其他乾酪 A

04090000 天然蜜

B 請見備

註1

05080011 珊瑚及其類似物質 A

07082000 豇豆、菜豆,生鮮或冷藏 A

07099990 其他蔬菜,生鮮或冷藏 B 請見備

07102200 冷凍菜豆、豇豆 B 註1

07133390 其他乾菜豆(四季豆、敏豆),包括白豆 A

07133990 其他菜豆、豇豆類 A

08044000 酪梨,鮮或乾 B

請見備 註1

08071990 其他鮮瓜類 B

08119039 其他未加糖或未加甜味料之冷凍果實及堅

果 B

08134090 其他乾果 A

08140000

柑橘或瓜(包括西瓜)之外皮,鮮、冷 凍、乾或暫時漬存於鹽水、硫磺水或其他 浸漬溶液者均在內

B 請見備

註1

11031300 粗碾去殼之玉米及其細粒 A

11042300 其他加工之玉米

B 請見備

註1

11062010 樹薯粉、細粒及細粉 A

11081410 食用樹薯澱粉 A

11081420 非食用樹薯澱粉 A

12081000 大豆(黃豆)粉及細粒 A

15071000 粗製大豆(黃豆)油,不論是否去膠質者 A

16010090 其他肉、雜碎或血製成之臘腸及其類似

品;以上述產品製成之調製食品 B

請見備

16023919 其他第0105節家禽之已調製或保藏肉 B 註1

16024100 已調製或保藏之火腿及已切割者 B

16024200 已調製或保藏之豬肩肉及其已切割者 B

16024910 已調製或保藏之豬腹脇肉(包括腩排) B

請見備 註1

16024990 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豬雜碎 B

16029020 已調製或保藏之其他動物肉 B

16029090 已調製或保藏之其他動物雜碎 B

16052900 其他已調製或保藏蝦類 B

16053000 已調製或保藏之巨螯蝦 B

16055990 其他軟體類動物之調製或保藏品 B

(31)

17011300 符合本章目註2規定之甘蔗糖

E 請見備

註2

17011400 其他甘蔗糖,不含添加香料或色素者

17019110 粗製糖,含有添加之香料或色素者

17019990 其他精製糖

17031010 甘蔗糖蜜,已加香料或著色者 A

18061000 可可粉,加糖或其他甜味料者 A

18062000

其他調製品成塊狀、板狀或棒狀重量超過 2公斤者或液狀、膏狀、粉狀、粒狀或其 他散裝在其容器內或內包裝內之容量超過 2公斤者

A

18063100 其他巧克力調製品,呈塊、條狀或棒狀,

重量不超過2公斤,有填塞物 A

18063200 其他巧克力調製品,呈塊、條狀、或棒

狀,重量不超過2公斤,無填塞物 A

18069010 以可可為基礎之製冰淇淋用的混合料及基

料 A

18069020

嬰兒或幼童調製品,供零售用-由粉、細 粒、澱粉或麥芽精製成者,含可可重量

(以完全脫脂可可為基礎計算)在40%或 以上但低於50%;或以第0401至0404節物 品製成者,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脂可可 為基礎計算)在5%或以上但低於10%者

A

18069030

供製作第1905節烘製食品用之混合料及麵 糰,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脂可可為基礎 計算)在40%或以上但低於50%者

A

18069040

麥芽精調製品(好立克、阿華田及類似品 在內),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脂可可為 基礎計算)在40%或以上但低於50%者

A

18069051 調製奶粉,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脂可可

為基礎計算)在5%或以上但低於10%者 A

18069052 調製奶皮,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脂可可

為基礎計算)在5%或以上但低於10%者 B

請見備 18069054 註1

調製奶水,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脂可可 為基礎計算)在5%或以上但低於10%者,

未加糖或未含其他甜味料者

B

18069059 其他調製奶品,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脂

可可為基礎計算)在5%或以上但低於10% B

18069069

其他預煮或以其他方式調製之粒狀、片狀 或其他加工(粉及細粒除外)之未列名穀 類〔玉蜀黍(玉米)除外〕產品,含可可 重量(以完全脫脂可可為基礎計算)超過 6%但未逾8%者

A

(32)

18069079

其他膨潤或焙製之穀類調製食品(例如:

玉米片),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脂可可 為基礎計算)6%但未逾8%者

B 請見備

註1

18069091

其他由粉、細粒、澱粉或麥芽精製成之未 列名調製食品,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脂 可可為基礎計算)在40%或以上低於 50%;其他以第0401至0404節物品製成之 未列名調製食品,含可可重量(以完全脫 脂可可為基礎計算)在5%或以上但低於 10%

A

18069099 其他第1806節所屬之貨品 A

19030010 樹薯澱粉製品,片狀、粒狀、珍珠狀或其

類似形狀者 A

20021000 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番茄,整粒或片塊 A

20079190 其他柑橘類之水果經熬煮所得之果醬、果

凍、橘皮果凍、果泥及果糊 B

請見備 註1

20079990 其他屬第2007節之貨品 B

20081120 花生醬 B

20083000 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柑橘類水果 B

20089930 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芒果 B

20089991

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果實及植 物其他可食之部分,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 他甜味料

A

20091110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天然柑橘汁,冷凍者

B 請見備

註1

20091121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柑橘汁,冷凍

者,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 A

20091122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柑橘汁,冷凍

者,每包重量在18公斤以下 A

20091210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天然柑橘汁,未冷凍

者,糖度值不超過20 B 請見備 註1

20091221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柑橘汁,未冷凍 者,糖度值不超過20,每包重量在18公斤 及以上者

A

20091222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柑橘汁,未冷凍 者,糖度值不超過20,每包重量在18公斤 以下者

A

20091910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天然柑橘汁,未

冷凍者 B 請見備

註1

20091921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柑橘汁,未

冷凍者,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 A

20091922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柑橘汁,未 A

(33)

冷凍者,每包重量在18公斤以下者

20092111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葡萄柚汁,糖度值不

超過20,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 B 請見備 註1

20092112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葡萄柚汁,糖度值不

超過20,每包重量在18公斤以下者 A

20092911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葡萄柚汁,每包

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 B 請見備 註1

20092912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葡萄柚汁,每包

重量在18公斤以下 A

20093111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任何單一柑橘類 果汁,糖度值不超過20,每包重量在18公 斤及以上者

B

請見備 註1 20093112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任何單一柑橘類 果汁,糖度值不超過20,每包重量在18公 斤及以上者

B

20093911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任何單一柑橘類

果汁,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 B

20093912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任何單一柑橘類

果汁,每包重量在18公斤以下者 B

20094110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天然鳳梨汁,糖度值

不超過20 B

20094121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鳳梨汁,糖度值

不超過20,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 B

20094122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鳳梨汁,糖度值

不超過20,每包重量在18公斤以下者 B

20094910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天然鳳梨汁 B

請見備 註1

20094921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鳳梨汁,每

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 B

20094922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鳳梨汁,每

包重量在18公斤以下者 B

20098940 供嬰兒或幼童食用之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

任何單一果汁 A

20098990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其他任何單一之

天然果汁或蔬菜汁 B 請見備

20099090 其他混合汁 B 註1

21011100 咖啡之萃取物、精、濃縮物 A

21039090 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 A

21050010 冰淇淋,不論是否含可可者 A

21050090 其他可食用冰,不論是否含可可者 A

22021000 水,包括礦泉水及汽水(碳酸水),含糖

或其他甜味料或香料者 A

22029990 其他飲料,含糖或其他甜味料或香料及其 A

(34)

他未含酒精飲料

22060090 其他釀造飲料;未列名釀造飲料混合品或

釀造飲料與未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混合品 A

34022000 零售包裝界面活性製劑、洗滌製劑及清潔

製劑 A

38021000 活性碳 A

39239090 其他供輸送或包裝貨品之塑膠製品 A

39241000 塑膠製餐桌用餐具及廚房用具 A

39249000 其他塑膠製家庭用製品及衛生保健或盥洗

用具 A

44123310

其他素面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者),至 少有一外層屬榿木類、梣木類、山毛櫸 類、樺木類、櫻桃木類、栗木類、榆木 類、桉樹類、山核桃類、七葉樹類、椴木 類、槭木類、橡木類、懸鈴木類、楊樹類 及白楊樹類、刺槐類、鵝掌楸類或胡桃木 類等非針葉樹類製成,每層厚度不超過6 公厘者

A

76101000 鋁製門、窗及其框架及門檻 A

備註1:依據下表,於本經濟合作協定生效之日起,列為B類型產品項目之關稅,應於三 (3)個相等之年度階段中免除,且自第3年1月1日起,此些貨品應為免稅。

稅則號別 關稅稅率 1 2 311日起

02031100 12.5% 8.3% 4.2% 0%

02031200 12.5% 8.3% 4.2% 0%

02031919 12.5% 8.3% 4.2% 0%

02031999 12.5% 8.3% 4.2% 0%

02032100 12.5% 8.3% 4.2% 0%

02032200 12.5% 8.3% 4.2% 0%

02032919 12.5% 8.3% 4.2% 0%

02032999 12.5% 8.3% 4.2% 0%

02041000

新臺幣11.3 元/公斤或 15%從高徵

新臺幣7.5元/公 斤或10%從高徵

新臺幣3.8元/公

斤或5%從高徵稅 0%

02042100

新臺幣11.3 元/公斤或 15%從高徵

新臺幣7.5元/公 斤或10%從高徵

新臺幣3.8元/公

斤或5%從高徵稅 0%

(35)

02042200

新臺幣11.3 元/公斤或 15%從高徵

新臺幣7.5元/公 斤或10%從高徵

新臺幣3.8元/公

斤或5%從高徵稅 0%

02042300

新臺幣11.3 元/公斤或 15%從高徵

新臺幣7.5元/公 斤或10%從高徵

新臺幣3.8元/公

斤或5%從高徵稅 0%

02043000

新臺幣11.3 元/公斤或 15%從高徵

新臺幣7.5元/公 斤或10%從高徵

新臺幣3.8元/公

斤或5%從高徵稅 0%

02044100

新臺幣11.3 元/公斤或 15%從高徵

新臺幣7.5元/公 斤或10%從高徵

新臺幣3.8元/公

斤或5%從高徵稅 0%

02044200

新臺幣11.3 元/公斤或 15%從高徵

新臺幣7.5元/公 斤或10%從高徵

新臺幣3.8元/公

斤或5%從高徵稅 0%

02044300

新臺幣11.3 元/公斤或 15%從高徵

新臺幣7.5元/公 斤或10%從高徵

新臺幣3.8元/公

斤或5%從高徵稅 0%

02063010 35% 23.3% 11.7% 0%

02063090 15% 10% 5% 0%

02064100 15% 10% 5% 0%

02064990 15% 10% 5% 0%

02068011 35% 23.3% 11.7% 0%

02068019 42.5% 28.3% 14.2% 0%

02069010 35% 23.3% 11.7% 0%

02069090 42.5% 28.3% 14.2% 0%

02072620 30% 20% 10% 0%

02072721 25% 16.7% 8.3% 0%

02072722 34% 22.7% 11.3% 0%

02101100 15% 10% 5% 0%

02101200 20% 13.3% 6.7% 0%

02101900 15% 10% 5% 0%

03038920 27% 18% 9% 0%

03061410 20% 13.3% 6.7% 0%

03061421 25% 16.7% 8.3% 0%

03061920 20% 13.3% 6.7% 0%

03063920 25% 16.7% 8.3% 0%

03069120 20% 13.3% 6.7% 0%

(36)

03069220 20% 13.3% 6.7% 0%

03069910 20% 13.3% 6.7% 0%

03079959 30% 20% 10% 0%

04090000 35% 23.3% 11.7% 0%

07099990 25% 16.7% 8.3% 0%

07102200 20% 13.3% 6.7% 0%

08044000 15% 10% 5% 0%

08071990 25% 16.7% 8.3% 0%

08119039 10% 6.7% 3.3% 0%

08140000 15% 10% 5% 0%

11042300 17% 11.3% 5.7% 0%

16010090 20% 13.3% 6.7% 0%

16023919 34% 22.7% 11.3% 0%

16024100 32% 21.3% 10.7% 0%

16024200 33% 22% 11% 0%

16024910 40% 26.7% 13.3% 0%

16024990 15% 10% 5% 0%

16029020 23% 15.3% 7.7% 0%

16029090 40% 26.7% 13.3% 0%

16052900 20% 13.3% 6.7% 0%

16053000 20% 13.3% 6.7% 0%

16055990 22.5% 15% 7.5% 0%

18069052 20% 13.3% 6.7% 0%

18069054 26% 17.3% 8.7% 0%

18069059 25% 16.7% 8.3% 0%

18069079 20% 13.3% 6.7% 0%

20079190 20% 13.3% 6.7% 0%

20079990 20% 13.3% 6.7% 0%

20081120 25% 16.7% 8.3% 0%

20083000 26% 17.3% 8.7% 0%

20089930 25% 16.7% 8.3% 0%

20091110 30% 20% 10% 0%

20091210 30% 20% 10% 0%

20091910 30% 20% 10% 0%

20092111 22.5% 15% 7.5% 0%

20092911 22.5% 15% 7.5% 0%

20093111 20% 13.3% 6.7% 0%

20093112 20% 13.3% 6.7% 0%

20093911 20% 13.3% 6.7% 0%

20093912 20% 13.3% 6.7% 0%

20094110 30% 20% 10% 0%

20094121 20% 13.3% 6.7% 0%

20094122 25% 16.7% 8.3% 0%

20094910 30% 20% 10% 0%

20094921 20% 13.3% 6.7% 0%

20094922 25% 16.7% 8.3% 0%

20098990 25% 16.7% 8.3% 0%

(37)

20099090 25% 16.7% 8.3% 0%

備註2:糖類產品之市場進入要件如下:

1. 中華民國(臺灣)應對原產於貝里斯之粗製糖和精製糖實施免稅(0%)配額。就 糖類之免稅(0%)配額,中華民國(臺灣)將要求出示由貝里斯授權機構所簽發 之原產地證明書和關稅配額證明書(TQC)。

2. 年度總配額將為三萬五千(35,000)公噸。配額將分別為粗製糖(稅則號別包括 17011300、17011400和17019110)和精製糖(稅則號別包括17019990)兩類。意 即,配額之數量應定為粗製糖每年二萬五千(25,000)公噸,精製糖每年一萬(10,000) 公噸。然貝里斯可選擇出口粗製糖而非精製糖,粗製糖最多可占總配額之100%。

(38)

附件二

貝里斯給予中華民國(臺灣)之關稅優惠

貝里斯產品清單

稅則號別 產品描述 類型 備註

19030000 由澱粉製成之粉片狀、粒狀、珍珠狀,經篩

濾之粉狀或類似形狀之樹薯粉及其代用品 C 請見備 註2

40114000 新橡膠氣胎,機器腳踏車用 D

請見備 註3

40115000 新橡膠氣胎,腳踏車用 D

54075200 其他染色梭織物,含聚酯加工絲重量在85%

及以上者 D

66011000 庭園用傘 C

請見備

66020000 手杖、座凳式手杖、鞭、馬鞭及類似品 C 註2

70091000 車輛之玻璃後視鏡 C

72111910 第7211.13目外之熱軋鐵或非合金鋼扁軋製

品,寬度小於600公厘,厚度未達4.75公厘者 A

82032000 鉗(包括剪鉗)、手鉗、鑷子及類似工具

D 請見備

註3

82033000 剪金屬用剪刀及類似工具 A

82041100 手操作扳手及扳鉗,不可調整者 D 請見備

82042000 有或無把手之可互換板手套筒 D 註3

82054000 螺絲起子 C

請見備 註2

82060010 第8202節至8205節之工具由兩件或以上配

合成套供零售者 C

84142000 手或腳操作之空氣泵 C

84521000 家用縫紉機 C

84621000 鍛造機或模壓衝製機(包括壓床)及鎚造機

B 請見備

註1

84659100 木材、軟木、骨材、硬質橡膠、硬質塑膠或

類似之硬質材料加工用鋸床 D 請見備 註3

84659200

木材、軟木、骨材、硬質橡膠、硬質塑膠或 類似之硬質材料加工用刨床、銑床或模製

(切削製作)機

C 請見備

84671900 其他非旋轉式手提氣動工具 C 註2

84871000 船舶推進器及其葉片 C

85011000 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 D

請見備 85299000 其 他 用 於第8525至8528節 所 屬器 具 之 零 註3

件,不包括天線及天線反射器 D

85423900 其他積體電路

C 請見備

註2

87149200 腳踏車用輪圈及輪幅 B 請見備

(39)

87149300 腳踏車用輪轂及飛輪之鏈輪,但倒煞車輪

轂及輪轂煞車除外 B 註1

87149400 腳踏車用煞車器,包括倒煞車輪轂及輪轂

煞車及其零件 A

87149500 腳踏車用車座

B 請見備

註1

87149600 腳踏車用踏板與曲柄齒輪及其零件 A

87149900 其他第8714.9目所屬之腳踏車零件及附件 D

請見備 註3 90049000

護目鏡及類似品(太陽眼鏡除外),供矯正 目力、保護眼睛或其他用途者

(眼鏡除外)

D

95062100 帆板,供水中運動用

C 請見備

註2

95062900 水中運動設備;滑水板、衝浪板及其他水中

運動設備(帆版除外) D 請見備

註3

備註1:依據下表,於本經濟合作協定生效之日起,列為B類型產品項目之關稅,應於 三(3)個相等之年度階段中免除,且自第3年1月1日起,此些貨品應為免稅。

稅則號別 關稅稅率 1 2 311日起

84621000 5% 3.33% 1.67% 0.00%

87149200 5% 3.33% 1.67% 0.00%

87149300 5% 3.33% 1.67% 0.00%

87149500 5% 3.33% 1.67% 0.00%

(40)

備註2:依據下表,於本經濟合作協定生效之日起,列為C類型產品項目之關稅,應於 五(5)個相等之年度階段中免除,且自第5年1月1日起,此些貨品應為免稅。

備註3:依據下表,於本經濟合作協定生效之日起,列為D類型產品項目之關稅,應於 十(10)個相等之年度階段中免除,且自第10年1月1日起,此些貨品應為免稅。

稅則號別 關稅稅

1 2 3 4 511 日起

19030000 15% 12% 9% 6% 3.00% 0.00%

66020000 20% 16% 12% 8% 4.00% 0.00%

70091000 10% 8% 6% 4% 2.00% 0.00%

72107010 15% 12% 9% 6% 3.00% 0.00%

82054000 5% 4% 3% 2% 1.00% 0.00%

82060010 20% 16% 12% 8% 4.00% 0.00%

84142000 5% 4% 3% 2% 1.00% 0.00%

84521000 5% 4% 3% 2% 1.00% 0.00%

84659200 5% 4% 3% 2% 1.00% 0.00%

84671900 5% 4% 3% 2% 1.00% 0.00%

84871000 5% 4% 3% 2% 1.00% 0.00%

85423900 5% 4% 3% 2% 1.00% 0.00%

95062100 10% 8.00% 6% 4% 2.00% 0.00%

稅則號別 關稅 稅率

1

2

3

4

5

6

7

8

9

101 1日起 40114000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00%

40115000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00%

54075200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00%

82032000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00%

82041100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00%

82042000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00%

84659100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00%

85011000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00%

85299000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00%

87149900 5% 4.5% 4% 3.5% 3% 2.5% 2% 1.5% 1% 0.5% 0.00%

90049000 20% 18% 16% 14% 12% 10% 8% 6% 4% 2% 0.00%

95062900 10% 9% 8% 7% 6% 5% 4% 3% 2% 1% 0.00%

(41)

附件三 原產地規則

第一節 一般性條款

1 定義 就本附件而言:

(a) 「認證機構」就貝里斯係指稅務局,且就中華民國(臺灣)係指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其繼任機關或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繼任機關所授權之機關;

(b) 水產養殖係指對水生生物之養殖,包括魚、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其他水生無脊 椎動物及水生植物等,從卵、魚苗、魚種及幼體等幼種開始,於飼養或培植過程 中透過諸如定期放養、餵食或為其防範掠食者等介入方式,以提高產量;

(c) 「CIF」係指進口貨品之價格,包括貨品運至進口締約方港口或進口地之保險費 及運費;

(d) 「海關」係指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財政部關務署,及貝里斯政府財政部稅務局;

(e) 「關稅估價協定」係指世界貿易組織為執行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 之內容,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所建立之執行協定。

(f) 「Ex-works」係指當賣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點(如工場、工廠或倉庫)

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時,即完成交貨,賣方不辦理出口清關手續或將貨物裝上任 何運輸工具。

(g)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締約一方有關記錄收益、支出、成本、資產與負債、

揭露資訊以及編製財務報表方面公認之實質上具有權威性之會計準則。上述原則 得包括普遍適用之概括性指引、詳細之標準、慣例及程序。

(h) 「貨品」係指所有商品、產品、物品或材料;

(i)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係指世界海關組織編制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j) 「節」係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使用之4位碼;

(k) 「同樣貨品」指其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皆相同之貨品,外觀之微小差異不影響 對同樣貨品之認定;

(l) 「製造」係指實施勞作或加工,包括組裝;

(m) 「材料」係指製造產品時所使用之任何成分、原料或零配件;

(n) 「非原產材料」或「非原產零件」係指不符合本附件所定義之原產材料或零件;

(42)

(o) 「原產材料」或「原產零件」係指符合本附件所定義之原產材料或零件;

(p) 「生產者」係指進行生產貨品之人;

(q) 「生產」係指包括種植、培育、養育、開採、收穫、捕撈、育種、提取、水產養 殖、製造或加工之作業;以及

(r) 「交易價格」係指貨品出口銷售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或依據關稅估價協定所決定 之其他價格。

2 解釋與適用

1. 為利本協定原產地規則之適用及/或解釋,締約雙方應採行調和制度之稅則分類,

包括節、目、對應之稅號、類註、章註及目註,並採用其一般解釋準則。

2. 締約雙方應檢視各自稅則分類制度,以因應調和制度之修正。

3. 締約雙方除應於國際貿易採行關稅估價協定規則以決定貨品原產地外,於其國內

交易亦應依據實際狀況,採行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

第二節 原產貨品

3 一般要求

就本協定之目的,符合下列情況之貨品應認定為原產於締約一方:

(a) 依據本附件第4條規定,在締約一方屬完全取得者;

(b) 完全使用原產於締約一方材料所生產者,及

(c) 使用非原產材料於締約一方或締約雙方領域內生產,該材料符合本協定第六條規

範之充分生產或加工,且該產品符合本附件一切其他條件之要求。

4 完全取得貨品

下列貨品應視為於締約一方之完全取得:

(a) 於其領域內土壤、水域、海床或海底採掘之礦物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b) 於其領域內種植與採收之植物及植物產品;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第 第一頁 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一、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進口列屬 CCC 號列第 61、62 章之紡織品,6302.60.00.00-0、6302.91.00.00-3 項下之 毛巾產品,及 9404.90.10.00-3「蓋被褥」、9404.90.20.00-1「床罩床單」,均應於貨品

定義 「委員會」意即國際貿易行政委員會,其係依據2002年國際貿易行政法第七條 設立2002年第七十一號法案。 「推定出口價格」之計算係依據主要法規Main Act第325章節。推定出口價格 係由以下定之: a 出賣於隸屬南非關稅同盟的第一位獨立買方之價格,但須少於 i 實質或分派的全部成本。該成本係介於出口商的前代理價格,以及第一次 獨立轉售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