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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章 法規調和 第 25.1 條:定義
為本章之目的:
適用法規措施係指經各締約方依第 25.3 條(適用法規措施之 範圍)決定適用本章之法規措施;及
法規措施係指與本協定涵蓋之任何事務有關而一般性適用 之措施,經法規主管機關所採用且其遵循係具有強制性者。
第 25.2 條:一般條款
1. 為本章之目的,法規調和係指將良好法規實務運用在法 規措施之規畫、設計、發布、執行與檢視之過程,以加速達 到國內政策目標,以及提升法規合作之跨政府努力,以促成 該等目標,並促進國際貿易及投資、經濟成長與就業。
2. 全體締約方確認下列項目之重要性:
(a) 透過便利全體締約方間新增貨品及服務貿易及新增投 資之法規調和,維持並提升本協定之效益;
(b) 各締約方均有主權權利決定其法規優先順序,並在該 締約方認為妥適之層級建立及執行法規措施以落實該 優先順序;
(c) 法規於達成公共政策目標所扮演之角色;
(d) 於發展法規措施時,將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納入考量;
(e) 發展全體締約方間之法規合作與能力建構。
第 25.3 條:適用法規措施之範圍
各締約方應儘速,至遲不得晚於本協定對該締約方之生效日 後 1 年內,決定並公布其適用法規措施之範圍。於決定適用 法規措施之範圍時,各締約方應將大部分法規納入為目標。
第 25.4 條:協調與檢視程序或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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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體締約方咸認在法規措施形成之過程中,透過增加跨機 關協商及合作之國內機制,可促進法規調和。因此,各締 約方應努力確保其具備能促進有效之跨機關合作及能檢 視適用法規之措施草案之程序或機制。各締約方應考慮為 此目標建立並維持一全國性或中央協調機關。
2. 全體締約方瞭解雖然第1項所指之程序或機制可能因締約 方之各別情況(包含不同發展程度及政治及制度架構之差 異)而有不同,但該等程序或機制應均具有下列功能:
(a) 檢視適用法規措施之草案,以確定於何種程度內該等 法規措施之發展過程遵循良好法規實務,包括但不限 於第 25.5 條(核心良好法規實務之實施)所列者,並 基於該檢視提出建議;
(b) 強化國內機關間協商及協調,以辨認潛在重疊及重複 及避免造成機關間不一致之要求;
(c) 對整體性之法規改善提出建議;及
(d) 就法規措施檢視、任何整體性之法規改善提案,及任 何第 1 項所稱之程序或機制修正之更新,為公開之報 告。
各締約方應一般性地製作包含上述程序或機制之說明之文 件,並對大眾公開該等文件。
第 25.5 條:核心良好法規實務之實施
1. 為協助設計最能達成該締約方目標之措施,各締約方應廣 泛地鼓勵相關法規機關,在符合其法規情形下,在研擬適 用法規措施時,如該締約方已建立經濟影響或其他法規影 響門檻,針對超過該門檻之適用法規措施草案進行法規影 響評估。法規影響評估得包含一定範圍之程序,用以決定 可能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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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瞭解到全體締約方因其制度、社會、文化、法律及發展情 形之差異可能造成特定法規作法,締約一方進行法規影響 評估時應該(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a) 評估法規草案之必要性,包括問題本質及重要性之描 述;
(b) 檢討可行之替代方案,雖然瞭解某些成本及效益係難 以量化或貨幣化,但在可行且符合法規之範圍內,應 包括其成本及效益之檢討,例如涉及之風險及分配之 影響;
(c) 說明認為所選取之替代方案可以有效率之方式達成政 策目標之理由,於適當情形下,包含引用其成本效益 分析及其風險管理可能作法;及
(d) 以法規機關於其權限、授權或資源範圍內最合理可得 之既存資訊,包含相關科學、技術、經濟或其他資訊,
為評估之依據。
3. 締約一方進行法規影響評估時,得考量法規草案對中小 企業之潛在影響。
4. 各締約方瞭解某些法規措施係處理技術議題,需要相關 專業方能理解並執行之,但仍應確保新適用法規措施係 以簡明之文字書寫,且係清楚、有條理、組織良好且易 於理解。
5. 各締約方應依其法規,確保相關法規機關提供新適用法 規措施資訊予公眾,並在可行之情況下,提供線上資 訊。
6. 各締約方應自訂合理週期檢視已執行的適用法規措施,
是否有修正、簡化、擴大或廢止之必要,以使該締約方 之法規制度更有效達成其政策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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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各締約方應自訂合理方式,並在符合其法規之情形下,
就合理預期其法規機關將於未來 12 個月內發布之適用 法規措施,提供年度公告。
8. 各締約方在適當且符合其法律之情況下,應鼓勵其相關 法規機關於研擬適用法規措施時,參酌其他締約方之法 規措施及國際、區域及其他場域之相關發展。
第 25.6 條:法規調和委員會
1. 全體締約方茲設立一法規調和委員會(「委員會」),由全 體締約方之政府代表組成。
2. 本委員會應考慮與本章執行及運作有關之議題。本委員會 亦應考慮就本章所涵蓋議題及本協定其他章節所涵蓋與 法規調和相關議題,提出未來的優先事項,包括可能的部 門別倡議與合作活動。
3. 在提出未來的優先事項方面,本委員會應考量依本協定成 立之其他委員會、工作小組與任何其他附屬機構之活動,
且應與其協調以避免活動之重複。
4. 本委員會應確保其法規調和之工作於其他相關場域所進 行中之倡議外提供價值,且應避免削弱或重複該等努力。
5. 各締約方依據第 27.5 條(聯絡點)規定執行本章時,應依 另一締約方之請求,指定並告知聯絡點以提供資訊。
6. 本委員會應於本協定生效日後 1 年內召開會議,此後於必 要時召開。
7. 本委員會應於本協定生效日後每5年至少一次考慮良好法 規實務及維護第 25.4.1 條(協調與檢視程序或機制)所指 程序或機制之最佳實務之發展,以及全體締約方執行本章 之經驗,以考量是否向執委會提出改進本章條款之建議,
俾進一步提升本協定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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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7 條:合作
1. 全體締約方應合作以促進本章之執行,並使所生效益極大 化。合作活動應考量各締約方之需求,並得包括:
(a) 與其他締約方交換資訊、對話或會商;
(b) 與其他締約方包括中小企業在內之利害關係人交換資 訊、對話或會商;
(c) 培訓計畫、研討會及其他相關協助;
(d) 加強法規機關間之合作與其他相關活動;及 (e) 締約方決定之其他活動。
2. 全體締約方進一步體認,藉由確保各締約方由中央提供法 規措施,可增進締約方之間在法規事務的合作。
第 25.8 條:利害關係人之參與
本委員會應建立適當機制,提供持續之機會予全體締約方之 利害關係人,以利其提出有關強化法規調和之意見。
第 25.9 條:執行通知
1. 基於透明化之目的,並為本章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之基礎,
各締約方應於本協定對其生效後 2 年內並於其後至少每 4 年一次,透過依第 27.5 條(聯絡點)所指定之聯絡點,提 交執行情形之通知予本委員會。
2. 各締約方應於初次提交之通知中,說明該締約方自本協定 對其生效日起已採行之步驟,及其計劃採取以執行本章之 步驟,包括:
(a) 依據第 25.4 條(協調與檢視程序或機制),建立程序或 機制,以促進有效之跨機關協調與檢視適用的法規措施 提案;
(b) 鼓勵相關法規機關,依據第 25.5.1 條(核心良好法規實 務之實施)及第 25.5.2 條進行法規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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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確保適用法規措施係依據第 25.5.4 條(核心良好法規實 務之實施)及第 25.5.5 條撰擬及提供;
(d) 依據第 25.5.6 條(核心良好法規實務之實施),檢視適
用法規措施;及
(e) 依據第 25.5.7 條(核心良好法規實務之實施),就預期
適用之法規措施提供年度公告。
3. 於後續通知中,各締約方應說明其自前次通知以來已採取 之步驟,包括第 2 項所載之步驟,以及為落實並改善遵循 本章而計劃採取之措施。
4. 於考量本章執行及運作之相關議題時,本委員會得檢視締 約一方依第 1 項所作之通知。於檢視時,締約方得提出問 題或討論該締約方通知之特定事項。本委員會得以其就某 通知之檢視及討論為基礎,指出協助與合作活動之機會,
俾依第 25.7 條(合作)提供協助。
第 25.10 條:與其他章之關係
本章與本協定其他章間如有不一致之情形,其他章之內容於 不一致之範圍內應優先適用。
第 25.11 條:不適用爭端解決
締約方不得將因本章衍生之任何事件,訴諸第 28 章(爭端 解決)以進行爭端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