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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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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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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 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 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 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 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 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 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 數外銷之物品。

七、 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 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 醫療用中藥材。

九、 文化部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 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 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 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 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技部 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 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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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第九條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物 品,應向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

二、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之廠商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須 簽證物品、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

科技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二款之物品,應向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物品,應依有關法令,向 相關機關(構) 申請許可或免辦許可。

第十一條 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產 製」字樣或同義之外文。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 明顯對臺統戰標誌(文字或圖樣),或其物品內容有明顯對臺統戰 之影像或語音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行後負責塗銷。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物品經文化部同意。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

前項有明顯對臺統戰之標誌(文字或圖樣)、影像或語音,主 管機關應於其網站公開。

大陸地區物品本身、內外包裝或內容有與前項主管機關公開之 標誌(文字或圖樣)、影像、語音相同或近似者,不得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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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對大陸地區輸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列明「中 國大陸」字樣或同義之外文。

前項物品係輸往大陸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者,應於輸出 相關文件上載明該輸出目的。

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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