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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相關法規 商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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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相關法規 商務部 B.E. 2539 號就課徵反傾銷暨平衡稅公告

為保護泰國國內產業免於傾銷或受領貼產品之進口,商務部長依據「B.E.2522 號貨品輸出入法」第 5 條第 6 項及第 6 條之規定,並經內閣之同意,特此發布 公告如下:

第 一 條 本公告稱為「商務部 B.E.2539 號就課徵反傾銷暨平衡稅之公告。」

第 二 條 本公告於刊載皇家公報後生效。

第 三 條 商務部對B.E.2534 號傾銷及受領補貼之進口課徵特別關稅之有 關規定及程序公告,爰予廢止。

第 四 條 本公告所稱

「涉案貨品」係指被指稱為傾銷或受領補貼之產品。

「同頪產品」係指與涉案貨品同一之產品;或無此種產品時,與涉案貨品 在特性上極為相似之另一產品。

「交易層次」係指產品自生產至分銷給消費者中間的各個階段。

「傾銷差額」係指涉案貨品之正常價格超過其出口價格之差額。

「利害關係人」係指:

(1) 涉案貨品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或依個案認定以該涉案貨 品之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為主要成員之貿易協會;

(2) 輸出涉案貨品至泰國之出口國政府;

(3) 泰國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者,或以該同類產品之生產者為主要成員之 貿易或商業團體;

(4) 任何經商務部長認定為利害關係人之個人或團體。

「部長」係指商務部長。

「委員會」係指傾銷暨補貼委員會。

第 五 條 總則

(2)

5.1.傾銷或對特定企業之補貼行為,以本公告所引述之方式,導致國內產 業之損害者係屬違法。

對前項規定之行為採行任何反制措施之決定,應基於對所有不同利益 之整體評估,包括國內產業之利益、消費者利益及公共利益。

5.2.申請人、進口商及出口商得請求揭示採行暫時措施、反傾銷稅或反傾 銷稅之檢討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及考量要素。該項請求應依循外貿司所 定的規則及程序為之。

前項所稱請求,應自採行暫時措施之日起 1 個月內提出。

5.3.本公告下有關退還反傾銷稅之規定,應依循外貿司所定之規則及程序 為之。

第 六 條 傾銷

6.1.為本公告之目的,傾銷係指一產品以低於其同類產品之正常價格輸進 泰國之商業中。

6.2.出口價格應為該產品自出口國輸往泰國實際已付或應付之價格。

在無出口價格或出口價格因相關當事人間存有特殊關係或存有補償性 之協議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出口價格得以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予獨立 買受人之價格為基礎推算之;或者若該產品未轉售予獨立之買受人,

或其轉售之條件不同於進口時之情形,出口價格得以任何合理的基礎 推算之。上述第二項所稱情形,應就進口與轉售間產生之所有成本及 費用,包括關稅與稅捐,及其所生利潤進行調整,以建立出口價格。

6.3.正常價格通常應以出口國之獨立消費者,在通常交易過程中,已付或 應付予同類產品之價格為基礎。若該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

之銷售數量相當於或多於該出口國銷往泰國銷售之 5%,正常價格通 常應以同類產品供出口國國內市場消費目的所為之銷售決定之。但銷 售價格被認為在出口國市場有代表性者,亦得採用較低之百分比。

無前項所述之同類產品銷售;或該價格因相關當事人間存有特殊關係 或存有補償性之協議,或因出口國國內市場特殊的市場狀況而不可採 信者,此等銷售不容許作適當比較之情形,正常價格應以下列方式決 定之:

(1) 以在通常交易過程中,出口至適當第三國之出口價格為基礎,但 以該等價格具代表性為限;或

(2) 以原產國之生產成本,加計合理之管理、銷售及一般性成本及合

(3)

理之利潤額度為基礎。

上述第一項或第二項第(1)款之銷售,其價格若低於生產成本加計 管理、銷售及一般性成本者,得被認為非屬通常交易過程中所為 之銷售,並得在決定正常價格時予以剔除;但以該銷售被認定在 較長期間、可觀之數量為之,且其價格在合理期間內無法回復所 有之成本者為限。若銷售時之銷售價格低於成本,卻高於調查期 間之加權平均單位成本者,該價格應視為在合理期間內得以回復 之成本。

6.4.若係自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第 6.3 條規定之正常價格應以可資比較 的第三市場經濟國家之資訊比較並決定之;或於不可能之情形,以任 何合理之基礎,包括在泰國銷售的同類產品價格決定之。

6.5.若產品非自原產國進口,而係自一中間國出口至泰國者,第 6.3 條所 稱正常價格之建立,通常應以該出口國之現存資訊為計算基礎。但若,

例如,產品僅透過產品出口國轉運;或出口國並不生產該產品;或在 出口國無可資比較之價格者,則得以原產國之價格決定正常價格。

6.6.為傾銷差額認定之目的應進行公平之比較。該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 層次及相同之時間。影響價格比較性之差異應予適當之調整。在出口 價格及正常價格不屬於相同之交易層次或其時間上非近乎相同之情 形,應以調整之方式,對影響價格比較之因素差異予以適當的調整。

除前項規定外,每單位的傾銷差額應以下列之基礎決定之,但具有採 行其他方法之合理理由者,不在此限:

(1) 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所有可比較出口交易價格之加權平均數比 較;或

(2) 以逐筆交易為基礎,比較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或

(3) 若出口價格之型態,在不同買受人、地區或時段間呈現重大之差 異,且上述第(1)款及(2)款所列之方法無法完全反映傾銷之程度 者,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個別出口交易價格比較。

依循外貿司所定規則及程序進行之抽樣,得適用於傾銷差額之決 定。

第 七 條 損害

7.1.除本公告另有規定外,損害係指:

(1) 實質損害;

(4)

(2) 實質損害之虞;或

(3) (國內產業之)實質阻礙。

7.2.第 7.1(1)條所稱對國內產業之實質損害的認定,應基於下列事項之積 極證據:

(1) 傾銷進口之數量及傾銷進口對泰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之效 果;及

(2) 該等進口對國內產業造成之後續衝擊。

在一產品之進口來自不止一個國家,且其同時受反傾銷調查之情 形,若認定就來自每一國家進口建立之傾銷差額大於微量,且自 每一國家之進口數量並非第 9.3 條所界定之微不足道,而依據傾 銷進口品間之競爭條件及傾銷進口與泰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間之 競爭條件,累積評估進口之效果係適當者,在作成第 7.1(1)條之 損害認定時,前項所稱之進口效果得被累積評估。

7.3.進行第 7.1(1)條所稱之損害認定時,傾銷產品與國內產業損害間因果 關係之證明,應以對所有相關證據之審查為基礎,包括傾銷產品以外,

同時損害國內產業之任何已知因素。在此方面,可能相關因素,其中 包括,非以傾銷價格銷售之進口數量及價格、需求之緊縮及消費型態 之改變、國內外生產者之貿易限制行為及國內外生產者間之競爭情 形、科技之發展及國內產業之出口實績與其生產力等。

7.4.第 7.1(2)條所稱對國內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的認定,應基於事實,不 得僅基於單純之主張、臆測或微小之可能性。因情事變更造成傾銷將 肇致損害之情況須明顯可預見,並具有立即性;或顯示未來傾銷出口 之立即可能性,除非採行保護措施,將造成實質損害。在認定有無實 質損害之虞時宜考量下列因素,例如:

(1) 輸入泰國國內市場之傾銷進口率大幅增加,顯示進口量實質增加 的可能性;

(2) 出口商充分而得自由處分之產能或該產能立即且實質的增加,顯 示實質增加傾銷出口到泰國的可能性。在此情形,應考量有無吸 納任何額外出口之其他出口市場;

(3) 進口產品進入市場之價格是否相當程度地抑制價格或妨礙應會發 生的價格上漲,且可能增加額外進口之需求;及

(4) 受調查產品之庫存量。

7.5 在認定是否有第 7.1(3)條所稱國內產業之實質阻礙存在,應說明

(5)

導致實質阻礙之因素,包括建立及發展該國內產業之可行性及所 需時間。

第 八 條 國內產業

為本公告之目的,國內產業應解釋為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其產品的總 產量構成此等產品國內總生產的一半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生產者本身係傾銷產品之進口商,或其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特殊關係 者,「國內產業」得解釋為係指其餘之生產者;

(2) 就系爭之生產,泰國領域得區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競爭市場;若在 個別市場內之生產者,將其所生產系爭產品之全部或幾近全部之產量 銷售於該市場,且該市場內之需求並未由泰國其他地區之系爭產品生 產者供應達實質之程度者,則在每一個別市場內的同類產品之生產者 得被視為個別之產業。

為達上述第(1)款之目的,生產者僅在下列情況應被視為與出口商或進 口商有特殊關係;若其中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或雙方皆直接或 間接受控於第三者;或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者,且有理由相 信或懷疑該特殊關係之效果造成相關生產者之行為不同於無特殊關係 之生產者。為本項之目的,當一方於法律上或營運上居於得限制或指 示他方之地位者,應視為前者控制後者。

依據上述第(2)款規定,泰國領域區分為一或二個以上之競爭市場者,

即使國內所有產業的主要部分並未遭受損害,仍得認定損害之存在。

在此情況,應僅能對進口至該地區供最終消費之系爭產品課徵反傾銷 稅。若以此基礎課徵反傾銷稅並不可行或未能即時提出第 13.2 條下之 適當保證,則反傾銷稅得對所有進口至泰國之傾銷產品課徵之。

第 九 條 反傾銷程序

9.1.任何本質上屬於機密之資訊,或由受調查當事人以機密資訊加以提供 者,應以機密性資訊處理之。

以機密性基礎提供之資訊,未得資訊提供者之同意,不得公開之。該 資訊提供者應有提供其非機密性摘要之義務。若資訊提供者未提供非 機密性之摘要,且無意願在指定期間內授權向公眾公開,在考量過程 中得不採用該資訊。

9.2.任一利害關係人在指定期間內,拒絕主管機關接觸或其他未提供必要

(6)

資訊情況,或未予合作而無法取得相關資訊,或嚴重妨礙調查之情形,

認定得以既有事實為基礎作成。此種情形可能導致利害關係人蒙受較 合作之當事人不利之結果。

9.3.認定之傾銷差額係屬外貿司所界定之微量,或傾銷進口之數量係屬外 貿司所界定之微不足道,反傾銷程序應予終止。

9.4.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反傾銷程序所涉之主張或證據從事實地履勘。

實地履勘得於調查過程的任何時間從事,且可在泰國、出口國或任何 相關之國家執行之。

9.5.依據第 11.1 條規定公告傾銷及損害調查後,若有合理的理由懷疑,可 能回溯性至暫時措施施行日前收取確定反傾銷稅,委員會得向部長建 議,在上述期間對涉案貨品課徵反傾銷稅。

第 十 條 調查之展開

10.1.反傾銷程序應以下列方式展開:

(1) 外貿司依據本公告之規定,基於傾銷及損害之足夠證據並認為適當 時;或

(2) 申請依據第 10.2 條之規定被提出時。

10.2.向委員會申請從事反傾銷程序者,得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其向外貿司提 出。

前項所稱申請,應有國內生產同類產品並曾經贊成或反對此申請之生 產者之中,超過 50%總生產量之國內生產者支持;且明示表達支持該 申請之國內生產者之合計產量,不低於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之 25%。

申請之提出應遵循外貿司所定之規則及程序為之。

10.3.第 10.2 條所稱申請,未有足夠或確實證據支持者,外貿司應通知申 請人在指定期間內完成或補正該項申請。若申請有足夠且確實之證據 支持,外貿司則應將之提交於委員會考慮。

10.4.第 10.2 條所定之申請人得撤回申請。然而反傾銷及損害調查已依據 第 11.1 條規定公告者,委員會在其認為適當時,得終止或繼續調查。

10.5.外貿司認為展開反傾銷調查係屬適當,或委員會認為上述第 10.2 條 之申請有足夠理由支持,外貿司應通知國內商業司。外貿司與國內商 業司應立刻執行在本公告下之職責。

如委員會認為申請未有足夠理由支持,外貿司應儘速通知申請人該項 認定。

(7)

10.6.任何國家之政府指控進口至泰國之傾銷產品正引起該國國內產業之 損害,且外貿司認為適當者,得對所主張之傾銷進行反傾銷程序,並 準用第 9 條至第 13 條之規定。在展開該程序前,案件進行之決定須 獲得經世界貿易組織之同意。

前項所稱調查程序之規則及程序,應遵循外貿司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反傾銷及損害調查

11.1.反傾銷調查程序中,外貿司應負責執行傾銷存在之調查。國內商業司 則應負責執行損害存在之調查。

反傾銷及損害調查之展開,應由外貿司為展開之公告,並應在其認為 適當之普遍發行日報公佈。

展開反傾銷及損害調查之公告應涵括下列資訊:

(1) 涉案產品之名稱:

(2) 涉案出口國之名稱:

(3) 資訊之摘要;

(4) 主管機關要求之資訊及相關規費;

(5) 允許利害關係人報明其身分及提出書面意見之期限;

(6)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在外貿司執行之傾銷調查及國內商業司執行 之損害調查中,被聽取意見的期限。

有關反傾銷及損害調查之展開,外貿司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已 知的出口商、進口商或其代表。

11.2.一旦完成反傾銷及損害調查,外貿司及國內商業司應依個案可能之情 況,就其認定準備調查結果報告,並將該報告提交於委員會作進一步 審議。

第 十二 條 暫時措施

12.1.委員會對傾銷及致生之損害,若作成初步之肯定認定,且認為有必要 以暫時措施防止國內產業遭致損害者,委員會應向部長建議採行臨時 反傾銷稅之暫時措施。臨時稅之課徵不得高於暫時估算之傾銷差額。

12.2.暫時措施之採行,不得早於展開反傾銷及損害調查公告日起 60 日內。

暫時措施之採行應僅限於必要之期間內,且應遵循下列規定:

(1) 在通常情況下,暫時措施之採行不得逾 4 個月;

(2) 經代表涉案貿易額相當比例之出口商請求者,適用期間最長得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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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至 6 個月;

(3) 在調查過程中,若一低於傾銷差額之稅額是否足以消除損害之問 題被檢視,上述第(1)項及第(2)項所稱期間則得分別延展至 6 個月及 9 個月。

第 十三 條 具結

13.1.外貿司於收到未被實施暫時措施之任一出口商提出修正價格或停止 系爭傾銷產品出口之滿意具結,得暫停或終止反傾銷調查程序。

外貿司僅得在其滿意於因為接受具結將可排除傾銷損害效果時,始得 接受該具結。但在該具結下所提高之價格,不得高於消除傾銷差額之 必要程度。

具結須經委員會之許可,始生效力。

13.2.委員會作成初步認定後,始得接受具結。

外貿司得尋求具結,或由出口商建議之。

外貿司得基於任何理由,包括一般政策上之理由,拒絕接受出口商所 提具結。在此情形,外貿司在實務上,應將其認為接受具結並不適當 之理由,提供予出口商。

13.3.出口商未提出具結,或不接受外貿司具結要約之事實,不得損及對該 個案之考量。

13.4.具結已被接受之出口商,應在外貿司指定之期限內提供資訊,並應准 許外貿司查證該資訊。有違反具結之情事者,得採行暫時措施並繼續 反傾銷調查程序。

13.5.縱有具結之接受,若出口商在具結中表達完成反傾銷調查程序之意 願:或委員會僅接受部分而非全部出口商之具結;或該具結在事後被 違反;或經委員會如此決定,委員會仍得完成反傾銷調查程序。依據 前項之規定,在完成最終認定時,若:

(1) 作成最終之否定認定者,該具結則應自動失效,除非該認定之作 成有大部分之理由係因具結存在之故。在此情形,委員會得要求 在合理之期間內維持具結。

(2) 作成最終之肯定認定者,該具結應予繼續;

(3) 有違反具結情事而作成最終肯定認定之情形,委員會得對採行暫 時措施前 90 日內供進口消費之產品回溯課徵確定反傾銷稅。但 任何回溯性課徵不得適用於違反具結以前之通關之進口。

(9)

13.6.第 15 條規定應準用於被接受之具結。

第 十四 條 反傾銷稅

14.1.委員會作成最終之肯定認定時,擬課徵之反傾銷之額度應適以消除損 害,且在任何情形下,不得逾傾銷差額。反傾銷稅應以不歧視之基礎,

對所發現從事傾銷之每一出口商依個案課以適當之數額。但來自依第 13 條規定條件所提具結已被接受之出口商之進口,不在此限。

14.2.依據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使用抽樣方法決定傾銷差額者,任何反傾銷 稅之課徵,不得逾抽樣當事人所建立的傾銷差額之加權平均數。此 外,就原未被選取而在委員會指定期限內提出必要資訊之出口商或生 產者,委員會應向部長建議決定其個別之傾銷差額。

14.3.在最終認定有第 7.1(1)條所稱損害,或最終認定有第 7.1(2) 條所稱實質損害之虞,若未採行暫臨性措施,其傾銷進口效果將導致 第 7.1(1)條所稱損害之認定者,委員會得依據外貿司所定之規則及 程序,向部長建議將反傾銷稅之課徵回溯至暫時措施實施期間。

依據前項規定所課徵之確定反傾銷稅,若高於已採行之臨時稅者,不 得收取其差額。若該確定反傾銷稅低於適用之臨時稅者,應退還其差 額。

14.4.作成第 7.1(2)條或第 7.1(3)條所稱之損害認定者,委員會視個案情 形,得向部長建議,自作成第 7.1(2)或第 7.1(3)條損害認定之日 起,始得課徵反傾銷稅,且任何已收取之臨時稅應迅速退還之。

委員會最終認定並未發現傾銷或損害者,己收取之臨時稅應迅速退還 之。

14.5.採行第 9.5 條之措施者,委員會得向部長建議回溯課徵反傾銷稅,但 不得早於實施暫時措施前 90 日,若:

(1) 該產品之傾銷曾有引起損害之紀錄,或進口商已知或應知出口商 從事傾銷且該傾銷會產生損害;及

(2) 損害係由一產品在相對短期間內大量進口所致,且依據傾銷進口 之時間、數量及其他情況,可能嚴重破壞擬予採行之確定反傾銷 稅之救濟效果。

第 十五 條 效期及檢討

15.1.第 14 條規定下之反傾銷稅,應僅在反制造成損害之傾銷所必要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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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及限度內維持效力。

15.2.若確定反傾銷稅之課徵已經過至少 1 年之合理期間,委員會得依職權 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檢討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性。

利害關係人得以終止或變更已課徵反傾銷稅之目的,請求委員會進行 中間檢討,前提是利害關係人提出積極之資訊釋明進行該檢討之必要 性。上述檢討應迅速進行,且應在展開檢討之日起 12 個月內完成。

在等待檢討之結果時,反傾銷稅得維持其效力。

15.3.確定反傾銷稅應自課徵之日起或自最近一次涵括傾銷及損害之檢討 之日起 5 年內終止之,除非委員會在該日期前之合理期間內,依職權 或應本國產業或代表其提出之請求,作成反傾銷稅之失效可能導致傾 銷的繼續或重現之決定。

15.4.泰國領域外之出口商或進口商,在調查期間未出口產品至泰國者,得 請求進行檢討以決定其個別之傾銷差額,但以該等出口商或生產者可 證明,其與泰國領域外產品受反傾銷稅課徵之任何出口商或生產者無 特殊關係者為限。在此方面,本條款應準用第 8 條第 2 項之規定。

進行檢討時,不得對該等出口商或生產者之進口課徵反傾銷稅。但若 該檢討產生傾銷認定之結果,或經委員會認定,請求進行檢討之出口 商或生產者與泰國領域外產品受反傾銷稅課徵之任何出口商或生產 者有特殊關係者,委員會得向部長建議將反傾銷稅回溯課徵至展開該 檢討之日,並應準用第 9.5 條之規定。

15.5.於證明傾銷差額已被消除或減少至低於生效之反傾銷稅額之情形,得 請求退還已收取之反傾銷稅。

前項規定進行檢討之請求,得自課徵反傾銷稅起 6 個月內之任何時間 提交於委員會。

第 十六 條 補貼 16.1.在本節

「政府」應包括任何公家機構。

「特定企業」係指某一企業、某一產業或一群企業或產業。

16.2.為本公告之目的,原產國或出口國政府從事下列之活動,並因此而有 利益之給予者,應視為有補貼之存在:

(1) 提供財務補助,包括:

(a) 最終將導致資金移轉或減輕或終止責任之任何行為;

(11)

(b) 放棄或未收取已屆期之政府稅收;

(c) 一般基礎設施以外之商品購買或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或 (d) 對提供資金之機制為給付,或委託或指示私人機構執行上述

(a)、(b)或(c)所列類型之一或數項功能。

(2) 不論直接或間接給與任何形式之收入或價格支持,以增加出口或 減少任何產品之進口。

免除出口產品負擔同類產品供國內消費時負擔之關稅或稅捐,或 沖退此種關稅或稅捐而不逾其已繳納之金額者,不應視為本條第 一項所稱財務補助。

16.3.下列之補貼類型應視為具有特定性;

(1) 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限制特定企業始得以享受之補貼。

若受領補貼之資格係以客觀之標準或中立之條件為基礎,且該補 貼並未對特定企業有超過其他企業之優惠,其在本質上符合經濟 原則,且平等適用,則該補貼不應視為具特定性。但以受領補貼 者之資格係自動可獲得,且上述標準及條件被嚴格遵守者為限。

前項所定標準或條件應明文記載於法律、行政規章或其他之官方 文件而可供查證。

為認定補貼是否對特定企業具有特定性,本條第二項所記載事項 以外之其他因素,亦應予以考量。該等因素包括:(a)特定企業 比起其他企業接受或利用更多的補貼計畫,及(b)授予補貼之主 管機關在為補貼之決定時行使裁量權之方式。適用本款時,應考 量經濟活動多樣化之程度,及補貼計畫已經運作之時間長度。

(2) 限於某一地理區域內之特定企業始得享受之補貼。但所有層級之 權責單位設定或變更一般通行適用之稅率者,不應視為構成本所 稱據特定性之補貼;

(3) 法律上或事實上係以外貿司所定方式之出口實績為條件而提供 之補貼;

(4) 以使用國內產品而不使用進口產品為條件而提供之補貼。

適用上述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農產品者,應遵循外貿司所 定之規則及程序。

在本條第一項規定下對特定性之任何認定,應基於積極證據之支 持。

16.4.平衡稅不應適用於下述之補貼。該等補貼之細節應由外貿司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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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利益之提供係透過計畫賦予:

(1) 研究活動之協助;

(2) 對不利地區之協助;或

(3) 促使既有設施適應法律及行政規章所規定之新環保要件而提供 之協助。

16.5.平衡稅應依據補貼調查期間所發現受領者所獲得之利益計算之,且應 依每一受領者受補貼產品之每一單位決定之。

依前項規定決定平衡稅時,若受領者須支付任何費用或支出予授與補 貼之主管機關以獲得補貼,該受領者得在計算中扣除該等費用或支 出。受領者對該費用或支出有舉證責任。

平衡稅之課徵稅額應適於消除損害,且在任何情況不得逾受領補貼之 數額。

16.6.有關受領者所獲利益之計算,應適用下列規則:

(1) 除非政府之投資決定得被認為不符合原產國或出口國內私人投 資者通常之投資實務,否則政府提供之股本不應視為係提供利 益。

(2) 除非企業為政府所提供之貸款所需支付額度,較企業實際上由市 場上獲得可資比較之商業貸款所需支付額度,有所差異,否則政 府提供貸款不應視為係提供利益。在此情況,兩項額度之差額即 為利益額度。

(3) 除非企業在有政府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必須為其貸款支付代價之 額度,與無政府提供擔保之情形下,獲得可資比較之商業貸款所 需支付之額度有所差異,否則政府提供貸款擔保不應視為係提供 利益。在此情況,所獲利益之計算應準用上述第(2)項之規定。

(4) 除非政府提供予企業之貨品或服務之價格低於適當之對價,或政 府向企業購買貨品之價格高於適當之對價,否則政府提供貨品或 服務,或由政府購買貨品,不應視為係提供利益。適當之對價應 以系爭產品或服務在提供貨品或服務或購買貨品之國家現有市 場條件決定之。

受領補貼者所獲利益之計算應遵循外貿司所定之規則及程序為 之。前述之公告得明文規定,商務部得為此目的進一步發佈公告。

16.7.平衡稅調查應準用第 6 條至第 15 條之規定。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第 12.2(2)條及第 12.2(3)條之規定不應適用於有關平衡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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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暫時性措施。

(2) 就出口商之具結案件,除非獲得出口國政府之同意,否則不得接 受該等具結。

16.8.在接受國內產業代表提出之申請,或外貿司展開平衡稅調查程序後,

應儘速通知產品受調查之國家,且應賦予其與委員會進行協商之機 會,以終止平衡稅調查程序或進行具結。

在整個調查期間,產品受調查之國家應被給予繼續協商之機會。但有 關協商之規定,目的不在於阻礙相關主管機關進行有關平衡稅之調查 程序。

委員會應准許產品可能受平衡稅調查之國家接觸非機密之證據。

第 十七 條 委員會

17.1.委員會之名稱為「傾銷暨補貼委員會」。委員會之成員包括商務部長 擔任主席;財政部之代表、外交部之代表、工業部之代表、外貿司司 長、國內商業司司長、商業經濟司司長及由內閣任命之 6 位專家成員。

本條第一項所定委員會專家成員之任命,應由國際貿易、經濟、會計、

法律與工業化領域之專家擔任之。

外貿司司長應任命外貿司之官員擔任委員會之秘書及助理秘書。

17.2.委員會之權責如下:

(1) 執行本公告有關反傾銷及平衡稅措施之責任;

(2) 同意或拒絕接受具結;

(3) 執行本公告或內閣授權之任何其他作為。

17.3.委員會專家成員之任期應為 6 年。

在前 2 年期間終了時,委員會中三分之二之專家成員應予退休,退休 之成員應以抽籤之方式選出。在 4 年期間終了時,第一次抽籤中所留 任之專家成員,其中二分之一應予退休,退休之成員應自另一次抽籤 中選出。專家成員以抽籤之方式退休之制度應視為輪流之退休制。

17.4.除了輪流退休外,委員會之專家成員有下列情事者應予退休;

(1) 死亡;

(2) 辭職;

(3) 以專家成員之身分而為不適當之行為、不誠實或無效率經內閣要 求辭職者;

(4) 受最終法院徒刑判決之宣告,但該判決係有關過失或輕微罪行之

(14)

違反者,不在此限;

(5) 不適任或不完全適任;

(6) 破產。

17.5.委員會之專家委員在其任期屆滿前退休者,應迅速任命新成員。若一 新專家成員之任命,其任期少於 90 日者,得不為或仍得為該新成員 之任命。

前項所述新任命專家成員之任期,應為退休之專家成員所餘任期。

17.6.委員會會議僅於委員會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始生效力。

主席未出席會議或無法執行指定之任務者,副主席應代行主席之職 務。若主席或副主席皆未出席會議,或無法執行指定之任務,應由出 席會議之成員互推 1 人擔任代理主席。

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出席會議之全體成員之多數決決定之。每一成員有 一投票權。在表決可否同數時,主席應投下最終、決定性之一票。

在任何會議中所提出之不同意見及理由,應載入會議紀錄。委員會的 任何成員得要求將其不同意見納入認定中。

17.7.為執行本公告規定之權責,委員會得任命一附屬委員會代行任何其職 責。

第 十八 條 過渡條款

依據商務部B.E.2534 號對傾銷及受領補貼進口課徵附加稅之規則及程序 公告所提出但尚未結案之所有申請案,應有本公告之適用。

第 十九 條 商務部應負責本公告之行政作業。

(Chusheep Hansaward) 商務部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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