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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109 年度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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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109 年度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

109 年 3 月 6 日高市社老福字 10932098400 號簽奉核准

壹、 依據:

一、 老人福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7 條第 2 項。

二、 高雄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三、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

貳、 目的

一、 期藉由評鑑制度達到對機構照顧品質之監控與提升,保障住民權利,使 其能得到完善的整體性照顧服務。

二、 透過輔導團隊實際進入機構經驗傳授,加強老人福利機構對於住民全人 化之照顧,增進照顧品質、改善住民生理狀況,增加住民自主性,豐富 其精神生活與社會互動。

參、 評鑑對象:

一、 法定評鑑:

(一) 105 年 5 月 31 日前經本府核准設立許可或變更登記負責人後滿一 年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

(二) 108 年 6 月 1 日後經本府核准許可設立之日起滿一年之新設立老 人長期照顧機構。

二、 主動申請參加評鑑者:

106 年至 108 年度曾接受評鑑,且評鑑成績列為乙等者,得於本實 施計畫公告日後於表定時間內填妥 109 年度自願評鑑意願調查表(如附 件 1)函送社會局,至多 7 家,超過者以抽籤決定是否列入本年度受評 機構。

肆、 辦理單位:

成立跨專業評鑑小組辦理評鑑事宜,評鑑小組由具有社工實務經驗、

護理實務經驗及具管理背景相關領域等專家學者、市府消防局、工務局、

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及社會局代表共 10 至 15 位組成;每一機構以 8 位評鑑委員(一組)為原則,必要時分兩組進行,其中 1 人擔任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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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執行方式:

一、 書面考評:

由受評機構填報基本資料及自評資料,供評鑑小組參考;另資料檢 視範圍為 105 年 7 月起至 109 年 6 月止。

二、 實地考評:

每次評鑑皆由評鑑小組中派出社工、護理(2 人)、管理、消防局、

工務局、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和社會局代表各 1 至 2 人至受評機構 訪視,依評鑑項目查閱有關資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預計於 109 年 7 月至 9 月辦理實地考評。

陸、 實施期程: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8 月 31 日止。

柒、 實施進度:

一、 109 年 1 月~5 月:

(一) 調查統計 109 年度參與評鑑之機構名單。

(二) 召開機構評鑑說明會,告知評鑑指標並請機構依指標先行自評,

於指定日期繳回自評資料。

二、 109 年 5 月~6 月:

(一) 協調安排委員評鑑日程表,並發文通知各機構確切評鑑日期及時 間。

(二) 備妥機構基本資料、前次評鑑資料(評鑑委員質性意見表)、本 次評鑑之量性、質性評分表及相關資料。

三、 109 年 7 月~9 月:

(一) 召開評鑑委員工作會議,選出召集人並分配工作。

(二) 評鑑小組依排定之日期與時間前往評鑑,至機構聽取簡報、查看 書面資料及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後,由各評鑑委員給予機構具體 意見。每家機構實地評鑑時間約 90 至 120 分鐘。

四、 109 年 9 月中旬~12 月:

(一) 彙整各機構評鑑結果及委員意見表,召開委員評鑑討論會。

(二) 受評機構提出申復,召開申復會議。

五、 109 年 12 月~110 年 5 月:對於評鑑為丙、丁等機構辦理機構輔導。

六、 110 年 6 月~7 月:對於限期改善屆滿之評鑑丙、丁等機構辦理機構複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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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評鑑項目:

一、 經營管理效能(占 20﹪)。

二、 專業照護品質(占 41﹪)。

三、 安全環境設備(占 26﹪)。

四、 個案權益保障(占 12﹪)。

五、 服務改進創新(占 1﹪)。

六、 加分題(額外增加總分 10%)。

七、 扣分題(額外扣分總分 6%)

八、 評鑑資料未滿 1 年者,應酌予減分。

玖、 評鑑結果公告:

一、 各機構評鑑結果達乙等以上者,將依成績等第上網公布,評鑑結果為丙、

丁等者,將俟機構申復結果確定後再行公布。

二、 依據各評鑑項目之評鑑得分乘上該項占總分之百分比,加總後即為實得 分數,各機構按實得分數結果分為下列 5 個等第:

(一) 優等:經評定成績在 90 分以上者。

(二) 甲等:經評定成績在 80 分以上未滿 90 分者。

(三) 乙等:經評定成績在 70 分以上未滿 80 分者。

(四) 丙等:經評定成績在 60 分以上未滿 70 分者。

(五) 丁等:經評定成績未滿 60 分者。

三、 評等限制(如附件 2–評鑑計分方式暨評等原則):

(一) 各評鑑項目所列考評指標依是否屬法定設立標準或涉及住民之 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之保障、達成之難易程度,分為一級、

二級指標及一般指標等 3 類。

(二) 一級指標共計 12 項,其中 C.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中一級指標 C11、

C12 未達「A」、C14 未達「B」者,不得列為優等及甲等機構。除 上述指標外,一級指標有 3 項未達「A」者,不得列為優等機構;

4 項以上未達「A」者,則不得列為甲等以上機構。

(三) 二級指標共計 11 項,4 項以上未達「A」者,則不得列為優等機 構。

壹拾、 評鑑結果申復方式:

一、 實地評鑑完畢,評鑑委員對於受評機構之觀感及建議,應於評鑑時 與機構相關人員充分交換意見、確認第一、二級指標未達 A 級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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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並研提優點及建議改進意見,並彙編入評鑑報告。

二、 受評機構對於評鑑結果有意見者,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 14 日內,

得以書面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社會局提出申復,逾期不予受理;提 出申復以 1 次為限。

壹拾壹、 機構評鑑獎勵、輔導及處分方式:

一、 獎勵方式:

(一)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社會局頒發獎狀(盃、牌)及酌 給獎金,且得優先委託其辦理老人福利相關業務。

(二) 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機構,如經查有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

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結果且查證屬實者,

或經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 46 條至第 48 條或第 51 條規定裁處 罰鍰且情節重大者,社會局將以書面撤銷其評鑑結果。經社會局 撤銷評鑑結果之機構,應繳回所領取之獎牌,且應於次年重新接 受評鑑。

二、 處分及輔導措施:

經評鑑為丙、丁等者,除依老人福利法第 48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外,其經評鑑小組明列須改善項目,社會 局得遴聘適當之專家學者至機構定期輔導,受輔導機構不得拒絕之,

且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住民、停止任何委辦業務及補助。限期 改善期間屆滿,機構即應將改善情形函報社會局接受再次評鑑,逾期 未改善或再次評鑑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再依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辦 理。

壹拾貳、 預期效益:

一、 發現機構問題以達監督之效:藉由評鑑小組之實地勘查,較易發現機構 軟硬體之照顧問題,可作為日後機構輔導之依據或學者研究之參考。

二、 提升機構照顧品質:長期照顧機構因應評鑑需要,須檢視機構內軟硬體 問題且加以改善,有助於其照顧品質的提升。

三、 保障住民的權利,使其能得到完善的整體性服務。

壹拾參、 本計畫奉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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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申請 109 年度自願評鑑意願調查表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訂於 109 年 7 月至 9 月辦理「109 年度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 機構評鑑」,本次評鑑對象除法定評鑑之私人老人福利機構外,另開放非本次 應受評之私人老人福利機構,採依自願申請參加評鑑為原則。

意願調查表:

機構名稱 電話

傳真 參 加 評 鑑

之意願 □願意參加 109 年度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 前 2 次評

鑑結果 (1)評鑑成績: 年 等、(2)評鑑成績: 年 等

立案規模 收容

人數

負責人 負責人

簽章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備註:

1. 本次自願接受評鑑以 108 年度未接受評鑑機構為優先,請填寫本調查表,

並於 109 年 3 月 31 日(星期二)前函送社會局,至多 7 家,超過者以抽籤決 定優先評鑑順序,抽籤日期將另行公告,屆時請申請自願評鑑機構派員出 席,未出席者視同放棄。

2. 另迄 109 年 5 月 31 日前設立許可未滿 1 年及近 4 年連續兩年受評機構,非 因特殊理由不列入本次評鑑對象。

3. 社會局將另函通知出席評鑑行前說明會,屆時請務必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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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109 年度高雄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計分方式暨評等原則 一、 計分方式:

(一) 每項評鑑指標滿分為 4 分,得「A」者為 4 分、「B」者為 3 分、「C」

者為 2 分、「D」者為 1 分、「E」者為 0 分。

(二) 各大項之實際得分為原始得分除以該大項總分後乘以 100 再乘以該 大項占總分之百分比。

(例如甲機構 B 大項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委員給分為 110 分;該大 項總分為 148 分(31 項×4 分),則甲機構該大項之實際得分為:

(110÷148)×100×0.4=29.72)

(三) 各大項實際得分加總為實際總分。

(四) 評鑑指標如有不適用者,則以加權計算。

(例如 B 大項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總分 148 分,甲機構不適用項目 4 分(如:B31 無管灌服務對象不適用),委員給分為 110 分,則其 實際得分為:110/(148-4)×100×0.4=30.55 分。)

二、 評等原則:

(一)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除分數須達標準外,亦須同時符合一級及二 級指標所需達 A 等級項數之要求。

(二) 一級必要項目及二級加強項目

名稱 一級必要項目 二級加強項目 定義 1.攸關機構及住民生命安全之

指標。

2.有關設立標準、相關法規及 照顧品質,含設施設備及人 力(資格、人數)之指標。

1. 潛在嚴重不利於住民健康安全狀況 之指導。

2. 新近修法通過對機構之要求事項,而 尚在改善期或宣導期間,為提醒機構 注意而訂之指標。

3. 依 以 往 評 鑑 結 果 顯 示 機 構 較 易 忽 略、普遍得分較低,惟對維繫機構服 務品質有其重要性者,為加強機構重 視而訂之指標。

指標 項目

A7、A8、A9、A11、C4、C11、

C12、C13、C14、C15、C16、C19

A2、B2、B10、C5、C6、C7、C8、C9、

C20、D1、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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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評鑑優等及甲等之評等原則

(一)一級指標共計 12 項,其中 C.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中一級 指標 C11、C12 未達「A」、C14 未達「B」者,不得列為優 等及甲等機構。除上述指標外,一級指標有 3 項未達「A」

者,不得列為優等機構;4 項以上未達「A」者,則不得列 為甲等以上機構。

(二)二級指標共計 11 項,4 項以上未達「A」者,則不得列為 優等機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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