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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產品的安全、保護國民健康、維護消費者權益,提高服務品質等的 考量,各國對於產品均制定有標準,技術性規範與驗証制度,隨著全球化進 展,商品流通性加快,各國的商品標準仍存在各國國情因素,而形成不必要 的貿易障礙,是謂技術性貿易障礙(Technical Barriens to Trade;TBT)。

在實際的國際貿易活動中,出口商為進入進口國市場,對於進口國設定 的商品標準多以儘量滿足其要求來對待,但是實際上,這些要求可能並非必 要,或因出口品必須符合的標準與本國產品不同,致使出口品的製造商無法 大量生產以降低成本,而在資源使用的效率上形成可能的浪費。另外,即使 出口商未提出抱怨,但進口國對產品標準技術性法規、符合性評估、應檢附 文件等之規定,如果超過了必要程度,或能統合而未統合者也可能阻礙貿易 的發展。此外,為了證明出口品符合進口國之規定,出口品必須通過符合性 評估之檢驗程序,在實際的國際貿易領域裡,可能因為進出口國的要求不同 或檢驗單位不同,而出現重覆或不必要的檢驗,也形成不必要的貿易障礙與 成本負擔。

OECD 曾針對標準及符合性評估對生產廠商的影響進行研究,發現有些 電子廠商每年對電子產品所做的驗證花費可能高達數百萬美元,對整個產業 而言,其驗證費可能達到總營業額的 7%。從經濟規模的角度來看,因為各 國有不同的標準,製造商必須生產不同版本或使用不同的規格去配合每一種 規定,常導致業者的生產成本無法降低,或者可能阻礙廠商的創新與改善生 產流程意願。

為改變這種可能的貿易障礙,透過簡化行政作業流程,或是各國彼此相 互承認對方的符合性評估(confirmity Assessmentbody)是可以改善技術性 貿易障礙的形成。WTO 的 TBT 協定,要求各會員國應該盡量降低或調和彼 此對商品標準之規範,而針對符合性評估制度強調應加強及擴大「適當的評 估程序」與各國技術性規章的透明性。換言之,標準法規、驗證制度的規範 必須要使各會員國能夠順利取得,並透過各國應通知 WTO 之義務,將各種 規範之主管單位、檢驗制度、程序、相關之政府體系和非政府體系的技術性 措施等通知 WTO,使各會員國了解其技術規章內容。此外,也鼓勵各國簽 署相互承認協定,以減少不必要的重覆檢驗成本負擔。

相 互 承 認 協 定 ( MRA) 簽 署 之 主 要 目 的 是 將 不 同 國 家 間 對 產 品 等 訂 定 之 不 同 產 品 標 準 規 章 的 符 合 性 評 估 程 序 , 由 出 口 國 政 府 指 定 第 三 者 機 構

(Conformity Assessment Body;符合性評估機構),依據進口國之產品標準

及符合性評估程序進行驗證,進口國對其驗證結果須保證能獲得與進口國本 身所執行之符合性評估結果具同樣的效力,如此彼此相互承認對方符合性評 估機構的驗證結果的協定。所謂符合性評估程序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檢驗產品 是 否 滿 足 技 術 性 法 規 或 標 準 的 要 求 程 序 。 相 互 承 認 協 定 除 可 避 免 市 場 進 入 時,可能形成的不必要貿易障礙外,也可促進簽約國間的貿易與投資交流。

大致上,透過 MRA 之簽訂,可取得下列的效果:

(1)縮短特定產品進出特定市場所需之檢查期間。例如新機器或新製 品輸往歐洲時,必須通過歐洲國家進行查核產品符合規定的符合 性評鑑程序,通常會拖延新產品的上市時機,增加廠商的營運風 險。簽署 MRA 後,出口產品一旦取得認證機構核發的驗證憑證,

及認定該產品可符合進口國之相關法規規範,則在出口時可不需 再經檢驗程序,迅速進入市場,如此可縮短檢查期間,加速新產 品進入歐洲市場的可能性。一般而言,產品生命週期愈短、技術 層次愈高的產品,對 MRA 之需求更具急迫性。

(2)降低審核新產品的成本負擔。為了推廣新產品的上市,出口產品 必須先取得進口國的驗證,若兩國間存在地理差距、語言差異時,

出口產品為求進入市場,事前必須支付產品送查驗的費用,如:

雇用翻譯員、派遣人員費用,檢驗用的機器運送成本的費用,造 成出口商的額外成本負擔。對中小企業而言,這些成本負擔更形 嚴重。因此,若能與對方簽署 MRA,則可望大幅縮減審核新產品 進入市場所需的費用與支出。

歐洲共同市場(EC)早在 1980 年代即針對會員國間商品標準與檢驗等 問題開始協調,自 1992 年起復對區域外貿易夥伴的商品標準與檢驗制度開 始關心。有鑑於歐盟內部成功的經驗,歐盟與區域外國家之貿易協商,也積 極的推動簽署相互承認協定。因此,歐盟依序於 1998 年與澳洲及紐西蘭完 成協議、同年與加拿大、美國完成協議,又與澳、紐、美、加就特定產業領 域締結相互承認協定。不過,歐盟與外國簽署的 MRA 協定所涵蓋的產業部

泛,包括電器產品、汽車、機械安全、化學品 GLP、玩具、建築材料、卡車 等。2001 年日本也與歐盟簽署涵蓋電器產品、通訊終端設備、化學品 GLP 與醫藥品 GMP 四大產業部門的相互承認協定。由於相互承認協定在主要經 貿國家間先後完成協議,近年來蔚然成風的區域自由貿易協議很自然的將相 互承認協定也納入協同的項目,因此成為近年來推動貿易便捷化的主要議題 之 一 。 至 於 簽 署 MRA 之後可能產生的經濟效益,根據美國的估計,美 歐 MRA 約可降低雙方廠商 50%至 80%之測試與驗證成本。加拿大與 EC 的 MRA,則可能使雙方產業的生產效益提高 800 億美元。

表 7-3 歐盟與外國簽署的 MRA 所涵蓋產業部門

分 野 日 本 美 國 加 拿 大 澳 洲 紐 西 蘭 瑞 士

醫 療 機 器 { { { { { {

醫 藥 品 GMP { { { { { {

通 訊 終 端 設 備 { { { { { {

EMC { { { { { {

低 電 壓 機 器 { { { { { {

娛 樂 用 小 型 船 { { {

壓 力 容 器 { { { {

機 械 安 全 { { { {

汽 車 { {

身 體 保 護 用 具 { {

化 學 品 GLP { {

刈 草 機 {

測 量 儀 器 {

玩 具 {

危 險 化 學 物 質 及 混 合 劑 {

建 築 材 料 { {

爆 發 可 能 性 電 氣 用 品 {

瓦 斯 器 具 {

卡 車 {

資 料 來 源 : 日 本 經 濟 產 業 省 。

對歐盟而言,標準與符合性評估相關的對外貿易政策目標有二,一是降 低技術性貿易障礙,一是希望貿易對手國能採取國際或與歐盟相同的技術性

法規。歐盟與外國簽署的 MRA 係要求簽約國彼此在產品出口前,就產品的 測試和檢驗能符合對方市場條件進行評估的協定。透過 MRA 協定,對方國 家產品可以進入歐盟市場,不須再進行檢測。歐盟並不要求與對方國家在技 術標準上進行整合(harmonization),不過,期待藉由 MRA 加速全球技術 標準之符合性評估的整合。此外,歐盟期待建構雙邊 MRA 協定的網路體系,

藉由雙邊網絡的相互連接,逐步建立複邊或區域性 MRA 協定是歐盟推動符 合性評估的終極目標。

歐盟為我國重要出口市場之一,近年來歐盟頒布一連串的技術性貿易法 規,如「傳統中草藥產品指令」。規定對歐盟出口之藥品生產廠家必須通過 GMP 認証,還有衛生與植物檢驗相關法規也不 斷訂定,如「農產品和食 品 有關生產和標籤規定」(EEC 2092/91、EC 852/2004、EC 853/2004 規定等),

對出口商均將形成不必要的負擔。

根據中華經濟研究院(2003 年)對汽車零件、電子電機產業及玩具業 的調查結果,我國廠商輸往美國、日本、歐盟等地時,雖然在出口前均已經 我國正式被認可或授權的機構的測試、驗証,但不少業者反應在進口國當地 都被要求再次檢驗等,造成不必要的困擾。此外,業者也強烈反映當地政府 的 符 合 性 聲 明 要 求 及 當 地 政 府 法 定 的 產 品 製 作 過 程 要 求 所 形 成 的 貿 易 障 礙與困擾,比顧客要求 市場條件、通關手續 程序等來得嚴重。由此可見,

MRA 協定對台灣業者的出口具有降低障礙之效果。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施政方針中,將簽署相互承認協定視為國際合作的 重大課題,推動所謂一紙認證書,全球通行政策,期待憑藉經全國認證體系 認可之驗證機構所核發的驗證證書,透過相互承認協定,而進入其他國家市 場。目前我國已與美方簽署實驗室之中美電磁相容性檢驗相互承認協定,我 國 輸 美 相 關 資 訊 產 品 取 得 標 準 檢 驗 局 認 可 之 實 驗 室 核 發 的 測 試 報 告 即 可 同 時取得美方之承認,得進入美國市場。換言之,美方承認我國實驗室對電磁 相容產品的檢測能力與結果。

若參考日本與歐盟簽署之相互承認協定內容來看,除針對電磁相容相關

資訊產品進行相互承認外,通訊設備、化妝品 GLP 以及藥品 GMP(優良醫 療器材製造規範)等產業部門也納入協定中;而日本與新加坡之 FTA 也同 樣將相關部門納入,證明我國與歐盟也可進一步強化與擴大產品部門別之相 互承認協定的檢討。

為推動台歐之相互承認協定,台歐雙方在步驟上首先應就雙方現行的產 品驗證相關法規、整體規範及行政作業程序等進行廣泛的意見交流,增進彼 此的認識與瞭解,以謀求共識之建立。其次,透過協商檢討發展一可遵循的 指導原則,並建立公平的遊戲法制環境。進一步地,可參考兩地之法規與作 業程序,建立一套能符合雙方需求的符合性評估程序。另一方面,歐盟目前 對與我簽署 MRA 協定表示興趣,主要是我國與其貿易往來流量較小所致,

但對我中小企業的進入歐盟影響頗大,我國仍應積極爭取,特別是我國光電 產品的全球市占率較高產品,全球影響力較高,歐盟相對興趣會偏高。

除此外,在台歐 FTA 協商中,我國亦可要求歐盟協助參與國際相互承 認協定,以進一步減輕不必要的貿易負擔。歐盟在與開發中國家簽署的 FTA 中 , 通 常 針 對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課 題 , 允 諾 提 供 技 術 性 協 助 ( technical assistance),如協助設置認証機構、符合性評估機構以及資訊交換等。其中 資訊交換對我國而言是相當重要的管道,特別是歐盟近年來基於生命安全、

健康、環境保護等考量,訂定一連串的管制指令,例如電子電器設備限制使 用有害物質指令(RoHS)、限制電池中有害物質指令、耗能產品綠色設計 指 令 ( EuP ) 、 化 學 品 註 冊 、 評 估 、 許 可 ( Registration, Evaluation and Authorization of Chemicals;REACH)等,部分指令造成歐盟內企業與歐盟 外企業的不公平待遇情形,或缺乏符合性評估相關技術手冊等,極易形成貿 易障礙,加強與歐盟標準方面的技術合作與資訊交流,對促進雙方經貿交流 確實是有幫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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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1996 年 WTO 將貿易便捷化推動設定為新加坡議題以來,貿易便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