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係 GATT 下唯一合法的貿易政策工具,因此,出口關稅並未被禁止,例 如原料出口國為鼓勵國內的加工業,可透過對原料課徵高出口關稅、對製成品則 課徵低出口關稅或不課徵出口關稅的方式,達到保護國內產業的目的,此一手段 與原料進口國為保護國內的製造或加工業,對於原料進口課徵低關稅,並依據產 品加工程度不同課予不同的進口關稅,以達保護國內產業的手段是相同的。62於 GATT 草創之初,曾有談判代表提及於 GATT 下應完全消除出口限制,但此一想 法無法於參與談判的 23 國間形成共識,因此,並未於 GATT 下完全禁止出口管 制。有論者表示,此應可透過以產品別或部門別的方式,針對出口關稅進行拘束 稅率的談判。63
61 Botchway, Francis N., summer 2001, supra note 34, at 7-8.
62 Roessler, Frieder, 1975, “GATT and Access to Supplies”, 9 Journal of World Trade Law 27, at 31.
此即開發中國家會員於 WTO 下所相當關切的「關稅級距」(tariff escalation)問題。
63 Id, at 28.
第 28 條之 1(關稅談判)第 1 項規定 WTO 會員承認關稅往往構成貿易的障 礙,因此,以互惠以及相互有利為基礎,進行實質上降低就進口與出口所課徵之 一般性關稅與其他規費,特別是高到阻礙即便是少量進口的高關稅的談判,有其 必要性。依據本條,WTO 會員是可以以互惠為基礎,針對出口關稅的減讓進行 談判,但關鍵在於,透過本條進行出口關稅減讓談判的結果,是否可以被納入各 WTO 會員之關稅減讓表中,成為 WTO 的法律架構之一部份?學者 Jackson 認為 此並不可行,因為將關稅減讓表納入 GATT 法律架構下的 GATT 第 2 條,特別 是第 1 項第(b)與(c)款僅有提及「進口」,因此,出口關稅減讓的承諾,僅 得被視為會員之間的雙邊協議,並依據第 1 條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一體適用於所 有的會員,64但如果出口關稅減讓談判的結果無法納入會員的關稅減讓表,而係 透過最惠國待遇來適用,承諾出口關稅減讓的會員則不受第 2 條的拘束,得以在 不違反 WTO 規定的狀況下任意調整其出口關稅,或撤回其出口關稅的降稅承諾 而不用給予補償。65
但學者 Roessler 以及 Rom 持不同意見:其認為依據第 2 條第 1 項第(a)款,
各會員應給予其他會員之「商業行為」(…the commerce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不低於其附錄於本協定之承諾表中的待遇,由此可見本條的規定應不僅 限於適用在進口關稅上,此外,有關出口關稅的談判亦於 GATT 之談判準備工作 中曾被提及,而第 28 條之 1 也承認降低出口關稅的重要性,另,第 17 條有關國 營企業的規範中亦提及,國營企業可能造成的貿易障礙,也必須透過談判達成降 低進口以及「出口」關稅與其他規費(第 17 條第 3 項與其附註),66此外,由關 於第 28 條之 1 的談判歷史文件觀察,當本條連同第 1 條於當時的國際貿易組織
(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sation)憲章草案一併進行討論並宣讀時,出口關稅與 進口關稅原則上並沒有特別被區分開來,僅因為當時關注的焦點在於進口而將兩 者分開進行解釋;67此外,於 GATT 的實務上,的確曾經有 GATT 締約方將出口
64 Jackson, John H., 1969, World Trade and the Law of GATT, at 499, footnote 12, cited in: Id, at 27, footnote 10 & 34, footnote 33.學者 Matsushita 似乎亦持相同的觀點:Matsushita, Mitsuo, &
Schoenbaum, Thomas J., & Mavroidis, Petros C., 2003,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t 220.
65 Roessler, Frieder, 1975, supra note 62, at 34; and, Rom, Michael, March/April 1984, supra note 48, at 128.
66 Roessler, Frieder, 1975, supra note 62, at 35.
67 Rom, Michael, March/April 1984, supra note 48, at 128 & footnote 2&3.
拘束稅率列在其 GATT 關稅減讓表中:馬來西亞與新加坡於其關稅減讓表中將錫 礦的出口關稅列入。68
上述兩派學者的見解均有其合理的法律解釋,依據第 28 條之 1,WTO 會員 的確可以針對出口關稅進行關稅減讓的談判,雖然第 2 條第 1 項第(b)與(c)
款僅提到「進口」,但其並不表示僅有進口關稅的關稅減讓談判結果可以列入會 員的關稅減讓表中,因此,針對出口關稅進行減讓談判之結果,是可以列入會員 的關稅減讓表中,並依據第 2 條第 7 項成為 GATT 之法律架構中的一部分,但重 點在於,被列入關稅減讓表中的出口關稅,會員是否有義務課徵不高於該稅率的 出口關稅?由於拘束稅率為最高稅率係依據第 2 條第 1 項第(b)款,而該款的 確僅提及「進口」,因此,即便出口關稅之減讓談判結果被列入特定 WTO 會員 的關稅減讓表中,該出口關稅可能並不受第 2 條第 1 項第(b)款之拘束,換言 之,若該會員事後將其出口關稅調高於關稅減讓表中所列的關稅,其應該不算違 反第 2 條第 1 項第(b)款,就此點而言,學者 Jackson 的解讀應屬正確;但,
若該會員就其被列於關稅減讓表的產品調高出口關稅,造成其他會員受到「低於 附於本協定之相關減讓表中的相關部分」之待遇,則可能違反第 2 條第 1 項第(a)
款,69因此,若出口關稅的談判結果係針對某一產品訂定出口關稅的最高稅率,
並明確記載於該會的關稅減讓表中,則該會員欲調整此一出口關稅,也屬於減讓 表的修正,而第 28 條關於關稅減讓表的修正,並沒有限制只適用於涉及進口關 稅修正的部分,因此,受影響之 WTO 會員,還是得依照本條的規定,要求與調 整出口關稅的會員進行談判。70
故,針對產品(例如石油、煤礦、天然氣等)的出口,出口國於 GATT 之下
68 該出口關稅拘束主要的目的在確保馬來西亞與新加坡不會透過對錫礦課徵高出口關稅,而對
精鍊過的錫課徵較低的出口關稅,達到補貼其精鍊業者的目的。Roessler, Frieder, 1975, supra note 62, at 35-36.
69 但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其他會員可能必須證明該出口關稅的調高使得其受到低於關稅
減讓表中的待遇,此則必須要視該關稅減讓表的內涵為何。
70 若於 WTO 的法律架構下納入出口關稅拘束的觀念,對於遭逢緊急狀況需要撤回此一關稅拘
束承諾之出口國,GATT 的條文中似乎沒有提供同於撤回進口關稅拘束之救濟手段予出口 國,例如 GATT 第 2 條第 2 項第(a)款僅允許進口關稅的邊境稅調整手段、GATT 第 19 條 以及防衛協定亦僅提供「進口」大量增加時,所得採取的防衛措施,此時,關於出口拘束關 稅撤回的救濟,可能必須要回歸現有的例外規定(例如第 20 條),或是於關稅減讓談判時,
將相關的救濟措施一併列入減讓表中。關於此,請參考:Roessler, Frieder, 1975, supra note 62, at 37-40.
本即享有課徵出口關稅的權利,進口國若為確保該等產品的出口,不會因為不可 預期的關稅調漲或過高的關稅,影響能源供給的長期穩定性,應可於 WTO 之談 判回合中,要求與此等出口國進行出口關稅減讓的談判,71並將此一最高稅率記 載於該出口國的關稅減讓表中,以確保自身的利益;但,基於 GATT 第 28 條之 1,談判應基於互惠以及相互有利之基礎,因此,為提供原料出口國足夠的談判 誘因,進口國亦應針對加工製品調降進口關稅,降低關稅級距的問題,而原料出 口國亦可以於此等談判中,就其所欲發展的部門,要求主要的貿易對手國針對相 關產品調降進口關稅,以換取出口國就特定原物料調降並拘束出口關稅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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