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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第 2 項針對第 1 項的數量限制禁止原則規定了數個例外情形,與出 口有關者包括第(a)款「為防止或緩和嚴重之糧食短缺或其他為出口會員所必 須之產品,所為之暫時性出口禁止或限制」,以及第(b)款「為執行國際貿易商 品分類、分級或行銷之法令或標準所必要之進出口禁止或限制措施」。於 GATT

95 Rom, Michael, March/April 1984, supra note 48, at 131-132.

96 Jackson, John & Davey, William & Sykes, Alan O., 1995 (3rd ed),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Cases, Materials and Text, St Paul, MN: West Publishing, at 946.

時代,1987 年之「加拿大-影響未加工之鯡魚及鮭魚出口」97一案中,美國指控 加拿大禁止未裝罐、鹽漬、煙燻、風乾、醃製或冷凍(以下統稱「未加工」)之 鯡魚及鮭魚出口,違反了 GATT 第 11 條第 1 項的規定並且不符合第 20 條的例外 規定,加拿大則提出第 11 條第 2 項第(b)款以及第 20 條第(g)款,就前者,

加拿大主張其針對未加工之鯡魚及鮭魚出口的目的係與產品的行銷以及標準有 關,特別是為了保障加拿大國內的加工業者得有足夠且優良的原料,以達並行銷 其在外國市場上較為優越之加工產品的標準,作為抗辯,98小組首先提及,加拿 大針對某些未加工之鯡魚及鮭魚,即便其符合針對魚類出口之一般性標準亦不得 出口,因此,其出口限制並非為第 11 條第 2 項第(b)款下「所必要」者,其次,

該款中所提及有關於國際貿易商品行銷之「法令」,係僅指適用於行銷之法令,

而非所有促進外銷之法令,於本款草擬時僅提及,依據本款所為之出口限制應係 針對促進該受限制商品之外銷,而非透過限制商品之出口以促進另一商品之外 銷,因此,加拿大針對未加工鯡魚及鮭魚禁止出口的措施,並非針對國際貿易之 加工鯡魚及鮭魚「行銷之法令」,故,不符合第 11 條第 2 項第(b)款的例外規 定。99除了本案之外,尚未有 WTO 會員於相關爭端中直接援引第(a)款之例外 規定來正當化其受指控的出口數量限制,亦少有與出口相關之爭端案件直接涉及 本條相關例外規定之適用,因此,GATT 與 WTO 少有相關判決針對此兩出口數 量限制禁止的例外規定做出進一步之說明,100例如第(a)款中何謂「嚴重之糧 食短缺」、為出口會員「所必須」之產品、「暫時性」,亦或何謂第(b)款中之「所 必要」者?均未見相關之爭端案件予以釐清。

除了第 11 條本身之例外規定外,針對第 11 條之數量限制禁止原則以及第 13 條的不歧視原則,GATT 第 12 條以及第 18 條第 B 節規定,於 WTO 會員遭逢 特殊之國際收支平衡(balance of payments)困難時,得例外的不適用之,但此 兩條均僅提及「進口」,不包括出口,惟觀察此一例外的適用前提條件:1. 為預 防貨幣儲備嚴重下降之緊急威脅,或停止其嚴重下降,以及 2. 貨幣儲備嚴重短

97 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Exports of Unprocessed Herring and Salmon, Panel Report (L/6268-35S/98), adopted on 22 March 1988.

98 Id, at paras 3.16-3.18, 3.22.

99 Id, at paras 4.2-4.3.

100 Matsushita, Mitsuo, & Schoenbaum, Thomas J., & Mavroidis, Petros C., 2003, supra note 64, at 218.

缺,使其達到貨幣儲備之合理增加率,均涉及處於貿易逆差的國家。通常為使其 貨幣儲備增加,透過進口數量或價格限制減少外匯的使用是最直接的方式,此可 能係此一有關收支平衡之例外,以「進口」為規範對象之主要原因;出口可替國 家賺取外匯,不可能於發生逆差的狀況下對出口訂定數量或價格上限制,但,透 過對出口課稅(export surcharge)的方式來增加出口的價格,亦可達到增加貨幣 儲備的效果,亦或是透過對珍稀產品之出口降低其數量,以增加產品之價格,也 可達同樣的效果,101由於第 12 條以及第 18 條第 B 節均僅提及「進口」,此一手 段是否符合第 12 條或第 18 條第 B 節的規定不無疑義。102雖就目的而論,此類 之出口數量或價格限制亦是以矯正收支平衡為目的,惟若就第 12 條以及第 18 條第 B 節的條文採取嚴格的條文文義解釋,此類的出口數量限制措施應不得以 此兩條作為例外規定。

GATT 第 14 條提及,因援引第 12 條以及第 18 條第 2 節收支平衡例外之數 量限制時,可以不適用第 13 條的規定。雖然第 13 條,特別是第 2 項到第 4 項主 要係處理進口限制措施,也因此第 14 條主要係針對進口限制,103但第 4 項另有 一相當特別的規定:「依據第 12 條或第 18 條第 B 節訂定進口限制的會員,可不 受第 11 條到第 15 條或第 18 條第 B 節之規定,採取出口流向之相關措施(measures to direct its exports)以增加其收入,但此措施不得違背第 13 條的規定。」此處 所指的「出口流向之措施」,是否指的是因收支平衡的問題採取進口限制措施的 國家,尚得透過出口數量限制或輸出許可證的方式來規範其出口貨品的目的地,

以增加收入(例如限制其國內貨品之出口由出價最高的國家或貿易商取得、或必 須銷往該貨品歷史銷售上售價最高的市場等),頗值得討論,惟本項亦規定,此 類的措施必須不違反第 13 條的規定,因此,即使該國可以援引本項來管制其出 口,其必須遵守第 13 條有關數量限制之不歧視原則,但還是必須留意前段中所 提,第 13 條第 5 條中所指的「可適用的狀況下」定義不清之問題。

除了上述關於數量限制禁止原則的例外規定外,於 GATT 下針對其他重要原 則(最惠國待遇等)之一般性例外,包括 GATT 第 20 及 21 條之一般及國防安全

101 例如 OPEC 於原油價格下滑時,要求其成員所採取之生產配額措施,目的即在於減少原油出

口,若原油之需求持續增加,此一出口之降低即可達成原油價格上升的目的。

102 Rom, Michael, March/April 1984, supra note 48, at 130-131.

103 Id, at 132.

之例外事項,於出口數量限制措施中亦相當重要,特別是涉及能源產品。第 20 條規定十款事項,於符合該條前言的狀況下,可以正當化會員採取出口數量限制 之措施,最有可能構成能源產品出口數量限制之例外者包括第(g)款、第(h)

款、第(i)款、第(j)款,以下分別詳述之。

第 20 條第(g)款規定,於符合第 20 條前言的要件時,本協定不得禁止會 員採取「關於保育可枯竭之自然資源之措施,但此類措施之有效必須同時適用於 本國之生產或消費」,與本款相關之爭端不少,但多涉及進口數量限制,僅有前 述所提及之「加拿大-影響未加工之鯡魚及鮭魚出口」涉及出口限制,104惟為適 用本款所必須符合之要件,例如「可枯竭之自然資源」、「關於」、「同時」等,應 同樣適用於出口與進口限制措施上。就礦物燃料類之能源來源(例如煤炭、石油 等),其毫無問題為「可枯竭之自然資源」,若會員欲援引本款之規定,針對石油 或煤炭等產品採取出口限制措施,該會員尚必須證明其措施係「關於」保育該資 源,且相關之限制同時適用於本國之消費與生產上。針對「關於」(relating to)

此一要件,於「加拿大-影響未加工之鯡魚及鮭魚出口」一案中,小組將此要件 解釋為「主要目的在於」(primarily aimed at),105而 WTO 時代之「美國-蝦與蝦 類產品之進口限制」106一案中,亦再度將此要件闡述為「於目的與手段之間必須 具有密切且真實之關係」(close and genuine relationships of ends and means),107 故,類似 OPEC 以維持原油價格為目的所為之生產限制,若被認定為第 11 條第 1 項中之出口數量限制措施,因其主要目的並非保育石油此一可枯竭之自然資 源,欲援引本款之例外規定恐有困難。但亦有學者提出,就資源之擁有者而言,

石油類的礦物資源之保育或保存,無法獨立於與開採相關之財務報酬率之外,108 且此類產品對於相當依賴該產品出口之外匯做為國家收入的開發中國家而言,市

104 本案係所有與第 20 條第(g)款相關案件中,首次針對本款之「關於」(relating to)以及「同 時」(in conjunction with)要件進行闡述與說明、且廣為後續相關案件所引用之案件。

105 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Exports of Unprocessed Herring and Salmon, Panel Report (L/6268-35S/98), adopted on 22 March 1988, at para 4.6. 此一要件於 WTO 時代之「美國-汽油 案」中亦持續被援引。

106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58/AB/R), 12 October 1998.

107 Id, at para 136.

108 Desta, Melaku Geboye, 2003, supra note 3, at 536.

場的安定性對於該國確保資源之保育及使用有相當密切的關係,109因此,為因應 市場價格下滑而做成之生產限制決定似乎也可被視為「關於」資源保育之措施。

除了此一「關於」之要件外,欲援引本款之會員尚必須同時就該國內之生產或消 費予以限制,但其僅要求會員針對生產「或」消費予以相同的限制,對於出口可 能佔了絕大多數之石油生產國所開採之石油,即便出口國於採取出口限制的同 時,並未對其國內消費予以相同的限制,但該國僅需要透過針對生產設限的方 式,即可滿足本款的此一要件。110

第 20 條第(h)款允許 WTO 會員為了履行符合本款相關要件之政府間商品 協定(intergovernmental commodity agreement)的義務所採行的措施,依據 GATT 時代之「歐體-香蕉進口案(II)」111中,針對歐體提出其香蕉進口制度所依據之 洛眉公約係第 20 條第(h)款下之政府間商品協定此一抗辯,小組提出欲符合本 款之政府間商品協定必須透過下列三種方式方可:1. 此等商品協定必須要符合 提交至大會的條件以及沒有被大會所拒絕、或 2. 協定本身提交至大會且未被拒 絕,或 3. 依據本款註釋說明(Ad Article XX, subparagraph (h)),必須符合由聯 合國經社理事會於 1947 年 3 月 28 號所通過之第 30(IV)號決議所列原則,小 組進而說明,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有針對本款向大會提交政府間商品協定應符合 之相關條件、亦沒有針對本款向大會提交政府間之商品協定,依據本款的條文,

當此類之政府間商品協定或與其相關之標準欲提交至大會時,必須明確的引述其 係為了本款的目的而提交,並且未被大會所拒絕,方得符合本款例外的要件,至

當此類之政府間商品協定或與其相關之標準欲提交至大會時,必須明確的引述其 係為了本款的目的而提交,並且未被大會所拒絕,方得符合本款例外的要件,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