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GATT 第 11 條(數量限制的一般性消除)第 1 項規定,除關稅、稅捐或其 他規費外,WTO 會員對於進口自任一 WTO 會員之產品,或是出口至其他 WTO 會 員 之 出 口 或 為 出 口 之 銷 售 的 產 品 ( exportation or sale for export of any product),不得透過配額、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措施實施或維持限制或禁止,依 據本條的規定,WTO 會員原則上不得針對進出口採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於 GATT 以及 WTO 下並沒有直接涉及出口數量限制的爭端案件,73於 2000 年「阿根廷-影響牛皮出口與成皮件進口措施」74一案中,針對阿根廷透過一系 列的規章(Resolutions),准許其國內的製革業者於牛皮原料出口時參與海關的 查驗作業,歐體認為其使得原料業者不願意出口其牛皮,成為事實上的出口限 制,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的出口數量限制禁止原則,75本案的爭端解決小組提到,

71 依據一 UNCTAD 的研究報告指出,目前申請加入 WTO 之國家,於其入會談判時,的確被要 求將其出口關稅拘束稅率訂為「零」。UNCTAD, 2000, supra note 36, at 3.

72 Roessler, Frieder, 1975, supra note 62, at 30-33.

73 WTO Analytical Index—Guide to WTO Law and Practice, available online at:

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analytic_index_e/analytic_index_e.htm (last visited: 16 Feb 2007).

74 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Bovine Hides and the Import of Finished Leather, WT/DS155/R, 19 Dec. 2000.

75 阿根廷於 1972 年出口大量的牛皮,特別是輸往歐體,阿根廷於 1972 年 5 月為了保護國內製 革業有足夠的牛皮供應,禁止牛皮原料的出口,直到美國的製革業者向美國貿易代表署提出 301 條款程序後,於美方進行談判,方於 1979 年 8 月將出口禁令改為課徵 20%的出口稅,並 逐年消減,計畫於 1981 年將稅率降至 0,但阿根廷並未達成此一降稅的目標,1985 年 9 月阿 根廷就原料牛皮與半製成皮暫停出口,1990 年 10 月美國則針對阿根廷的皮件進口課徵 15%

第 11 條第 1 項亦包括事實上的限制,而系爭的阿根廷規章亦為第 11 條第 1 項所 的關稅查驗作業。Id, at paras 2.4-2.44 & 3.1。歐體另提出,阿根廷該項海關作業程序,亦違反 了 GATT 第 10 條的規定;本案除涉及此項出口海關措施外,另涉及歐體指控阿根廷針對製成 告。Id, at paras 11.17-11.21 and accompanying footnotes.

81 European Communities—Programme of Minimum Import Prices, Licences, and Surety Deposits for Certain Processed Fruits and Vegetable, Panel Report (L/4687 BISD 25S/68), adopted on 18

口價格,並於進口時必須申請輸入許可證以及就最低進口價格提出一保證金的制

October 1978.

82 Id, at paras 3.1 & 3.2.

85 Japan—Trade in Semi-Conductors, Panel Report (L/6309 BISD 35S/116), adopted on 4 May 1988.

86 日本於 1980 年代初期逐漸成為半導體的主要製造商與出口商,美國的業者於 1985 年針對日

行的各項措施,包括監督出口至第三國市場的出口價格、強制出口商申報出口價 格、建立供需預測機制並據此影響公司之生產等,形成對私部門極大的壓力,要 求其出口價格不得低於各公司的成本,構成的出口的數量限制,因此違反了第 11 條第 1 項。90

針對出口設定最低出口價格,依據上述日本-半導體一案,亦屬於出口數量 限制措施,因而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但,若透過管制產品的生產端,例 如限制出口產品的生產量,可能導致出口產品因供給減少而價格下滑,此一針對 出口產品之生產量的控制是否亦屬於出口數量限制而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此一 議題於論及 OPEC 要求其成員所採行之生產配額(production quota)措施,是否 將導致同樣身為 WTO 會員之成員違反 GATT/WTO 之義務時相當關鍵:91學者 Desta 引用日本-半導體案中所建立的原則,認定當 OPEC 因原油價格下滑至其所 認可之價格範圍或其他門檻而做出限制供給的決定,此類的決定即成為透過最低 出口價格要求所形成的出口數量限制;92但學者 Broome 提出,生產限制與出口 限制有其不同之處,特別是得被交易之原油(亦即是已被開採且並以得經由運輸 至市場之型態儲存之原油)以及自然狀態下之原油(亦即是尚未被開採、存於地 底之原油)於 GATT 之下有其不同的地位,後者並非第 11 條下得被交易的「產 品」,因此,只有當 OPEC 成員將原油開採後,方可能透過限制出口數量而違反 第 11 條,但當原油尚未被開採時,基本上根本不受到 GATT 的管制,該學者並 提到,雖然依據過往的爭端案件,小組以及上訴機構對於 GATT 第 11 條傾向採 取較為廣義的解釋,但若上訴機構將此兩者混為一談(亦即是將尚未被開採的原 油亦視為得出口的產品),此將可能引起不必要且嚴重的後果:當任一 WTO 會 員就其國內的任何產業(初級產業或其他)降低國內生產時,都可能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的規定,也就是任何影響任一產業達到最大產能的措施都可能構成出口 數量限制,相信此一後果應該不是小組或上訴機構欲預見的,也因此 OPEC 要求 其成員所進行的生產配額措施,應不構成第 11 條第 1 項之出口數量限制。93

90 Id, at paras 109-117.

91 OPEC 透過共同生產限制的方式控制原油的價格,亦可能被認定為屬於出口卡特爾的聯合行

為,惟 WTO 之現行多邊貿易規範並無法直接處理此等涉及競爭政策之行為,故,本文於此 僅就其產量控制行為與 GATT 第 11 條之關係進行討論。

92 Desta, Melaku Geboye, 2003, supra note 3, at 534.

93 Broome, Stephen A., 2006, “Conflicting Obligations for Oil Exporting Nations?: Satisfying

此兩分析均有其合理之處:縱然生產量的限制尚未於 WTO 下引發爭端,也 因此尚未被認定為出口數量限制的一種,但若以日本-半導體一案觀察,日本受 控訴的系爭措施之一包括透過定期的供需預測機制以「說服」廠商應規劃多少生 產量,雖然此一有關生產量的管控並非直接被認定為透過最低出口價格所採行之 出口數量限制,但其亦顯示生產量的控制亦將影響出口價格,間接的成為出口數 量限制,由此案的確可推論出,雖然並非直接影響得出口產品的數量,但起碼透 過出口價格之影響,生產限制可能透過價格控制形成出口數量之限制,因此,

OPEC 要求其成員所實施的生產配額,目的在於維持其成員的原油出口價格得維 持於一定的範圍內或門檻以上(亦即是,達成其原油之最低出口價格),若將生 產限制視為達成最低出口價格的手段,依據日本-半導體案的邏輯,生產配額是 有可能被認定為構成出口數量限制;學者 Broome 之分析似乎並未將生產限制視 為達成最低出口價格的手段,而將之視為單純以控制生產量為目的的措施,也因 此其所提及之「得交易之原油」與「自然狀態下之原油」的分野雖然有其意義,

特別是其提及 WTO,特別是 GATT 第 11 條第 1 項,並非被用來強迫會員一定必 須開採其國內之資源或必須開採多少,但此一分野於 GATT/WTO 的法律架構下 似乎沒有明確之依據,而此一分野即便有特定之意義,其也僅適用於農、林、漁、

牧等初級產品,但若依據此一分野,處於自然狀態下之產品並非 GATT 規範下之

「產品」,則針對尚未被收割之農產品給予出口補貼,是否不構成「補貼及平衡 稅協定」下之禁止性補貼,因為未被收割之農產品根本不受 GATT/WTO 的規範?

此顯然不符合 WTO 之規範精神,因此,此一分野於 WTO 之法律架構下並不存 在,也不適宜存在,Broome 所關切之事項(影響 WTO 會員使用其國內資源之 決策)可透過 GATT 下有關自然資源使用之其他例外規定(例如第 11 條第 2 項 第(a)款、第 20 條第(g)款等)達成,並不必然使得生產限制完全不受 GATT 第 11 條第 1 項的規範。故,類似 OPEC 要求其成員於原油價格下滑至一定門檻 時所採取的生產配額,亦有可能被認定為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的出口數量限制。94

除第 11 條之規定外,GATT 第 13 條「非歧視性數量限制」亦針對實施進出

Membership Requirements of Both OPEC and the WTO”, 38 George 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409, at 416-419.

94 惟此尚必須視採取生產限制的國家,是否於 WTO 得援引相關之例外規定,以正當化其出口

數量限制措施,詳如下述。

口數量限制的會員,訂定相關規範。該條第 1 項規定,任一 WTO 會員除對所有 其他會員之同類產品進出口實施限制或禁止外,不得對任一 WTO 會員之特定產 品進出口實施限制或禁止措施,本條第 2 項到第 4 項則針對進口數量限制所做之 配額分配及輸入許可證訂定管制的原則,包括有關進口產品之配額分配原則、透 過輸入許可證來進行進口數量限制時,進口國應公布之資訊等等,第 13 條第 5 項則規定本條之原則「於可適用之狀況(in so far as applicable)下,亦適用於有 關出口之限制」,亦即是,該條第 2 項到第 4 項有關進口配額之分配以及輸入許 可證之管理等規定,於「可適用的狀況下」,也適用於出口配額之分配以及輸出 許可證之管理。惟關鍵在於:何謂「可適用的狀況」?此因為沒有發生相關爭端,

無法找出相關的解釋或爭端案件來加以說明。有學者認為本條中有關進口數量限 制管理的規範,原則上應都可適用於出口數量限制之管理:除了該條第 4 項所提 及「依據同條第 2 項第(d)款或第 11 條第 2 項第(c)款所為之限制…」,後者 僅涉及進口,不包括出口,其他列於第到 4 項之進口數量限制管理原則,應都可 適用於出口數量限制的管理上。95

另需注意者為第 11 條與第 13 條之註釋說明(Ad Article XI, Ad Article XIII)

中提及,該些條文中所指之「進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透過國營企業所 為之限制,考量到許多開發中國家將石油或天然氣之開採與貿易等交由國營企業 負責,此一註釋於涉及能源貿易時亦相當重要。

以上為 GATT 之下針對出口管制所規定者,但以數量限制禁止原則而言,

GATT 下所賦予的例外規定相當廣泛,導致有學者認為該些例外規定幾乎使得出 口數量限制禁止原則毫無適用的餘地,96以下將針對該些例外規定進行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