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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相關防火法規

以下列出國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防火法規和消防體系中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條文,依其規定以規格式或是性能上之 規定來分類。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防火法規部分(第三章建築物之防火 及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各點後面有符號(*)者,代表 該條文後另有『但書』之規定。有符號(#)者代表該條文後有『得』

字緩和之規定。有符號(=)者代表『可採用同等以上之效能』規定。

一 (一)規格命令式規定條文內容(有『應』字規定者):

1. 第六十四條規定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或覆 蓋。

2. 第六十五條規定建築物兼跨於防火區及非防火區者,應全部依 防火區之有關規定,但以防火牆區劃分開者,得分別適用其規 定。(*)

3. 第六十六條規定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地面層數在三層以上或其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為防火建築物,地面層 數或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上述標準之建築物,得以不燃材料建 造。(#)

4. 第六十八條規定防火區內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 廣告牌(塔),裝飾物(塔)即類似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 用不燃材料。

5. 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應依表 規定,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6. 第七十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牆、

樓地板及屋頂部分至少應具有表中規定之防火時效。(=) 7. 第七十條第二項樓梯之構造應依規定設置。(=)

8. 第七十一條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規定設置。(=) 9. 第七十二條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

應依規定設置。(=)

10. 第七十三條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 應依規定設置。(=)

11. 第七十四條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屋頂及非承重外牆應依 規定設置。(=)

12. 第七十六條防火門窗之構造應依規定設置。(=) 13. 第七十七條防火牆之構造應依規定設置。(*) 14. 第七十八條防火樓板之構造應依規定設置。(*)

15. 第七十九條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 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 隔。(*)、(#)

16. 第八十條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其構造 未具備本編第七十條規定防火構造之防火時效者,應按總樓地 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 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予以區劃分隔。

17. 第八十一條木造建築物,其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 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 火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予以區劃分隔。(本條內容雖無『應』

字出現,但已具規格命令式形式)

18. 第八十三條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樓梯間及升降機間 外,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範 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19. 第八十四條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且屋

頂為木造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區劃之。

20. 第八十五條規定貫通防火區劃牆之風管,應在牆之兩側風管內

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

21.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三溫暖、視聽歌唱業等場所,其分間牆 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22. 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 構造,並應通達樓頂或屋頂。

23. 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24. 第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 之建築物,其分間牆應為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25. 第八十七條規定無窗戶居室,區劃或分隔其居室之主要構造應 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26. 第八十八條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規定設 置。(#)

27. 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六層以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百 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 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其中至 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點五公尺以上之 通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28. 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

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29. 第九十條第三款規定商場、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

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 之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寬三十六公分之計算值。(*) 30. 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

尺,並應裝設甲種防火門。

31. 第九十二條規定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規定設置。

32. 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供本編第九十條 第二款所規定用途之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 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

33. 第九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防火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 通道之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式不燃材料。

34. 第九十三條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規定設置。

35. 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

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 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36.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五目規定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 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 三十公尺以下。

37.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規定用途 使用者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自各該 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38. 第九十六條規定一至三款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 少應有二座以上,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 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 編第九十三條規定;地面層以上之安全梯並應通達屋頂平台。

(*)

39. 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室內安全梯之構造:(1)安全梯間四周牆 壁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及牆面,應以不燃材料裝修。(2)進入 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或 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安全門之寬 度不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除供住宅使用者外,安全門應向避 難方向開啟。(3)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 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其他窗戶或開口或非防火構 造之外牆屋簷等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40. 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安全梯應為防火構造,第三目規 定出入口應裝設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 門規定之安全門,第四目規定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

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41. 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特別安全梯之構造,第一目規定自室內至安 全梯,應經由陽台或本編規定之排煙室,始得進入;樓梯間及 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 為不燃材料。

42. 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特別安全梯之構造,第二目規定樓梯間及排 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 在陽台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鑲嵌 鐵絲網之固定玻璃者外,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但 在防火帶範圍內,不得開口。(*)

43. 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特別安全梯之構造,第三目規定自室內通陽

台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自陽台或排煙 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

44. 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特別安全梯之構造,第四目規定樓梯間與排 煙室或陽台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45. 第一百條排煙設備的設置,規定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 百平方公尺者或無窗戶居室,應設置排煙設備。(*)

46. 第一百零一條排煙設備之構造第二款規定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 關閉狀態。

47. 第一百零一條排煙設備之構造第三款規定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 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而八十公分以上一點五公尺以 下之牆面上。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面一點 八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48. 第一百零一條排煙設備之構造第四款規定排煙口如裝設排風 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 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積 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49. 第一百零一條排煙設備之構造第五款規定排煙口、排煙風道

(管)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煙 風道(管)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

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50. 第一百零一條排煙設備之構造第六款規定需要電源之排煙設 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宵,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50. 第一百零一條排煙設備之構造第六款規定需要電源之排煙設 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宵,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