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之防火對策,基本上是由被動式(Passive)的建築物之 結構設施等及主動式(Active)消防設備兩方面來著手,而兩者其實 是相輔相成、相互補強的結合。以下乃就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及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列出有關性能設計上替代與減免 之項目15:
(一)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中之規定 1.防火區劃與消防設備的替代規定
(1)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 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一 千五百平方公尺應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 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 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2)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 栓,第一款第一目『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 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
(學校校舍免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 積加倍計算。』第一款第二目『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 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 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2.內部裝修材料與消防設備之替代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說明五,凡裝設自動滅火 設備及依本編第一百條規定之排煙設備者,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 制。
3.自然排煙與機械排煙互替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設有每秒鐘 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
15 丁育群等,建築物性能防火法規之規劃研究,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安全防災組,民八十六年六月,
pp66~73。
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 制。
4.避難器具與安全梯,特別安全梯及戶外安全梯之間的替代
(1)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 為防火構造者,設有兩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設有避 難橋之屋頂平台,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者,得減設之。
(2)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得免設避 難器具。
5.其他(步行距離與排煙設備或建築構造之關係)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直通樓梯口之步行 距離規定,依其建築構造、規模而有不同規定,惟步行距離(逃生 時間)與煙層下降速度有關,在檢討其步行距離或逃生時間之同 時,應可將排煙設備之設置一併納入考量。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的規定:
1.消防設備與設備間的替代規定
(1)替代室內消防栓之規定(設置標準第十五條)
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 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有效範圍內,
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時,在其有效滅火 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二層免設。
(2)替代室外消防栓之規定(設置標準第十六條)
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 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 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3)替代自動撒水設備之規定(設置標準第十七條)
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
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4)替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規定(設置標準第十九條)
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或應 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 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 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
(5)替代避難指標之規定(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
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 避難指標。
2.減免的規定
(1)免裝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之規定:(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 左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 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 似處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 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以上 效果防火門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 氯化鈉等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 或房間。
十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2)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控測器之規定:(設置標準一百一十六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超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以上效 果防火門之金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3)免設標示設備之規定:
i. 設置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 備。
ii.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六條:
自居室任一點能直接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 步行距離,符合在列規定者,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 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 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 二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前款以外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 方向指示燈。
四、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
得免設避難指標。前項之規定,於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不 適用之。
(4)免設緊急照明設備之規定 i. 設置標準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
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ii.設置標準第一百七十五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一、在避難層,由居室任一點至通往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
公尺以下之居室。
二、具有效採光,且直接面向室外之通道或走廊。
(5)免設避難器具之規定:
i. 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 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或滑杆等避難器具。但 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ii.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九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 設: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台等有效 避難設施,且該陽台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 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
且該居室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 甲種防火門(不含防火鐵捲門),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 樓層,符合在列規定者: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 同避難逃生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 目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 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 條規定者。
(6)減設避難器具之規定(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八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其應設避難器具得分別依左列規定減設之:
一、前條附表 1 至 5 所列場所,符合左列規定者,其設置場所應 設數量欄所列收容人員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別以 其加倍數值,重新核算其應設避難器具數: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者。
(二)設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樓梯 視為一座。
二、設有避難橋之屋頂平台,其直下層設有二座以上之安全梯可 通達,且屋頂平台合於左列規定時,其直下層每一座避難橋 可減設三具:
(一)屋頂平台淨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臨屋頂平台出入口設有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且無避難 逃生障礙。
(三)通往避難橋必須經過之出入口 應具容易開關之構造。
三、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其架空走廊合於左列規定時,該樓層 每一座架空走廊可減設三具:
(一)應為防火構造。
(二)架空走廊兩側出入口應設有能自動關閉之甲種防火門(不 含防火鐵捲門)。
(三)不得供避難、通行及搬運以外之用途使用。
(7)免設排煙設備之規定(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料或耐燃材料裝修,且除面 向室外之開口外,以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者。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間隔者。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間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