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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控除說的判決相當多,而其中大多數的判決係認為勞災保險與損害 賠償的制度目的皆為損失(或損害)之填補,兩者制度目的有所重複。而當 勞災保險給付或損害賠償皆為了填補損失而為,若受災勞工併存地獲得勞災 保險給付與損害賠償,則為「雙重取得」(二重取り),然而必須該「雙重 取得」係「不當」的雙重取得才有調整的必要。由於雇主為了填補損失而支 付了勞災保險的保險費,然而支付保險費之餘,仍須支付損害賠償,而造成 雇主的雙重負擔,因而喪失了雇主負擔保險費以減輕其責任之加入勞災保險 之利益。換言之,衡諸勞災補償與損害賠償兩制度的目的,從公平的觀點比 較衡量雇主的不利益與受災勞工或其遺屬的利益的結果,得出受災勞工或其 遺屬「雙重取得之不當性」的結論,認為有調整的必要,而採取控除說58; 然而其論述的根據卻未必一致。以下就判決與學說中分歧的見解為簡單 的介紹。

1. 以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類推適用為根據之判決

如前所述,勞保給付以一次金的形式為給付時,目前通說及實務皆認為 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規定予以抵充,然而當勞保給付係以年

仰賴其收入維持生計者,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其遺屬可得受領之年金(同法16條之2)。

57 肯定將來應給付之年金的相當額應從雇主應支付的民事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之「控除說」又稱「控除肯定說」,而主張尚未受領的年金不應成為調整對象之

「非控除說」又稱「控除否定說」。關於控除說與非控除說之介紹請詳參,西村 健一郎(1988),《労災補償と損害賠償》,頁220-222、頁229-236,東京:一 粒社。

58 松本克美,前揭註36,頁50。

金的形式給付時,是否仍得以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規定予以抵 充,則不無疑問。高松地裁丸亀支部判決59便指出,「由於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係規定『於已為補償的情形』,……因此關於勞災保險法上的保險給付 縱使類推適用此規定,對於將來方才受領的年金,會產生似難謂其『已為補 償』的疑慮。然而,勞災保險給付的主體係國家……因具體的年金給付額及 給付期間基於法律既已確定,原告 X 對於國家應視為已經取得後記價額(預 定將支付的年金總額)的具體債權,甚且,本件的情形,成為扣除對象的損 害金,係原告 X 繼承基於父親 A 死亡而生的逸失利益而來,肯認把前述將 來的損失(A 若仍生存將來工作可得之收入等逸失利益)認為係現在的損 失,在權衡上也應認為此時(將尚未給付的年金)解釋為該當於『已為補償 的情形』是相當的」(括弧內為筆者所為的說明),故縱使年金尚未現實地 為給付,也應該將其換算為現在的價額而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的 規定,於計算雇主的損害賠償額時予以扣除。

2. 基於勞災保險之責任保險性格肯認應予扣除之判決

其次,亦有以勞災保險的責任保險性格為論述根據的判決。例如搬運工 於工作中遭貨車撞死的大石事件60中,法院表示「雖然勞災保險之給付,縱 使於關於職災事故的發生雇主並無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時,勞災保險亦為給 付;但就雇主而言,於負有民法上的損害賠償義務時,減輕或免除此義務,

係其加入勞災保險的目的」,且雇主「負擔勞動基準法上的災害補償責任以 及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儘管為了能確實的實施補償而加入勞災保險,卻 變成被迫進一步地負擔了保險給付額,不僅是喪失了保險利益,亦令其負擔 雙重的補償責任,是不合理的」。學說亦認為,若將來的年金給付不予扣除,

將大幅抹煞雇主加入勞災保險的利益61

59 昭和45年2月27日交民集3卷1号333頁。

60 名古屋高判昭和52年1月31日判時858号75頁。

61 中嶋士元也(1998),〈将来の労災保険給付と損害賠償との調整はどのように なされるか〉,保原喜志夫、山口浩一郎、西村健一郎(編),《労災保険・安 全衛生のすべて》,頁331,東京:有斐閣。

3. 以衡平原則為根據之判決

例如白根工業事件一審法院62即認為「如同本件之侵權行為而死亡者,

其遺屬基於勞災法而受領遺族補償年金的情形下,衡諸衡平原則,從該遺屬 所繼承的死者之逸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金額中,扣除該遺族補償年金 的現價額,是相當的」。

4. 以遺族補償與受災勞工的逸失收入實質上的同質性為根據之 判決

前述之白根工業事件二審法院63則以遺族補償與從受災勞工的逸失收 入中的可得利益,兩者具有實質上同質性為論述的根據,而採取扣除說。於 該判決中,法院認為「遺族年金的目的與機能,係對於因被保險人死亡,而 喪失了因受有其收入而可得之利益者,提供損失填補與生活保障。對遺屬來 說,因遺族年金所得之利益與從被保險人的逸失收入中可得之利益,實質上 可說是同一且同質;因此繼承了被保險人逸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遺 屬,於取得了受領前述年金給付的權利時,於計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金額 時,應從繼承而來的前述逸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扣除相當於遺族年金 的金額。」由於遺族年金不僅是對於依賴被保險人的收入為生之遺屬,提供 生活的保障,其實際上亦具有損失填補的功能。因此在計算被保險人的所失 利益時,關於死者的平均餘命年數的部分,民事賠償與年金有重複的部分,

為避免雙重計算其損失,自應予以扣除。

5. 學說的主張

關於勞保年金給付抵充的問題,採控除說者,其理由和判決見解多有重 複之處。為了防止雙重取得且為了公平地調整雇主與受災勞工間的利害關 係,即應採取控除說,雖然法條用語採用過去式之「已為勞災保險給付」,

然而考慮到法條係維持導入年金制之前之規定完全未作修改,則年金保險給

62 東京地判昭和48年9月14日判時725号65頁。

63 東京高判昭和 52 年 5 月 31 日判時 862 号 33 頁。

付之受領權一旦確定,即可解釋為該當該法條64。此外,採取控除說的學說 還認為,若不扣除將來的給付額,係課以雇主保險費及賠償額的雙重負擔,

且僅扣除既已受領給付額的作法,會造成雇主如果及早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的 話,將無從享受保險利益,而越慢履行賠償責任則因可以扣除的部分越多將 越划算的亂象65。況且即使予以抵充,並無課以受災勞工實質上不利益的情 事,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第 2 項,扣除將來的年金給付之現價66。而其 中有泉亨教授主張,限於遺族補償年金可不予抵充的見解則值得吾人注目。

有泉亨教授認為,勞災保險的受給權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相同之療 養、休業、障害的三種補償可當然為抵充;然而,侵害生命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遺族年金補償受給權者間有很大的不同,且將來支給的年金應如何評價 也是個問題,因此遺族補償與遺族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不同的東西,應解為 相互間無調整關係67